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101號
- 原告
- 林錦田
- 被告
- 邱名慈
林子勝
張杉豪
李宜鴻
嚴逸庭
童宇辰
張潔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第14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張杉豪、李宜鴻、嚴逸庭、童宇辰、張潔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00元,及各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張杉豪、李宜鴻、嚴逸庭、童宇辰、張潔雯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128,000元為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張杉豪、李宜鴻、嚴逸庭、童宇辰、張潔雯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張杉豪、李宜鴻、嚴逸庭、童宇辰、張潔雯如以新臺幣1,2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邱名慈、林子勝、張杉豪、李宜鴻、嚴逸庭、童宇辰、張潔雯(下皆稱姓名,合稱邱名慈等7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邱名慈(綽號:小安、尼克)為不法牟利,於民國112年1月間起,發起、主持、操縱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水房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水房),並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日招募林子勝、嚴逸庭(綽號:阿肥)依其指示,為其指揮本案詐欺水房,及於112年4月1日前某日招募張杉豪(綽號:阿湯)參與本案詐欺水房,林子勝、嚴逸庭及張杉豪均允諾而加入本案詐欺水房。林子勝再於112年2月間,陸續招募李宜鴻、童宇辰、張潔雯等人參與本案詐欺水房,李宜鴻、童宇辰、張潔雯亦均允諾而加入本案詐欺水房。渠等分工方式為:
⒈邱名慈以「金得利國際」名義與不詳詐欺集團合作,或與其他水房合作,從事收水、轉水業務,從中抽取報酬,並負責出資承租場地、出資收購人頭帳戶、手機門號及支付本案詐欺水房成員之律師費,發起、主持、操縱本案詐欺水房。
⒉林子勝依邱名慈指示,設立登記幣勝客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開立該公司金融帳戶,連同個人金融帳戶均提供予本案詐欺水房使用;負責收集李宜鴻、童宇辰、張潔雯等人之個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及指示童宇辰設立登記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並開立上開公司金融帳戶後,均提供予本案詐欺水房使用;另指揮童宇辰、張潔雯等人在桃園、臺中等地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並收受該等款項後再交予邱名慈;又指揮李宜鴻收取自境外轉入之不法所得(俗稱「回水」),或以不法所得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
⒊嚴逸庭出面擔任本案詐欺水房負責人,負責操縱、監督、管理本案詐欺水房成員工作,依邱名慈指示操作人頭金融帳戶網路轉帳;又指揮童宇辰、張潔雯等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並收受該等款項後,再交予邱名慈或其指定之人。
⒋張杉豪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收取自李宜鴻「回水」之不法所得,再提領現金轉交予邱名慈;又收取詐欺被害人不法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操作人頭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再轉入本案詐欺水房、邱名慈合作之詐欺集團或水房所操縱之電子錢包;另依邱名慈之指示交付工作機、黑莓卡等供水房所用之工具給林子勝、支付本案詐欺水房所需之房租、律師費等開銷。
⒌李宜鴻負責收取「回水」,再轉交予邱名慈、張杉豪等人,或收取張杉豪取得之不法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本案詐欺水房、邱名慈合作之詐欺集團或水房所操縱之電子錢包。
⒍童宇辰、張潔雯等人則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予本案詐欺水房使用,依指示提領上述金融帳戶內款項,童宇辰另負責操作人頭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以詐欺不法所得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本案詐欺水房、邱名慈合作之詐欺集團或水房所操縱之電子錢包。
㈡邱名慈、林子勝、張杉豪、李宜鴻、嚴逸庭、童宇辰、張潔雯及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至同年5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邱名慈出資而以林子勝、張潔雯、張杉豪等人名義,分別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3」、「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及「臺中市○○區○○路0號14樓之7」房屋,作為本案詐欺水房據點,另由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及嚴逸庭將詐欺不法所得層轉至林子勝、童宇辰、張潔雯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林子勝、童宇辰、張潔雯等人即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予林子勝或嚴逸庭,渠2人再交予邱名慈,或由渠2人依邱名慈指示,兌換為美金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境外不明帳戶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名慈等7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邱名慈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邱名慈、童宇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㈡張杉豪部分:已請律師聯絡原告談賠償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㈢林子勝、李宜鴻、嚴逸庭、張潔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下稱本件所涉刑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屬實,並經邱名慈、林子勝、張杉豪、李宜鴻、嚴逸庭皆於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有本件所涉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26、287至311頁),且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案件全卷查明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邱名慈等7人有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邱名慈等7人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渠等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邱名慈等7人均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名慈等7人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害128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原告請求邱名慈、林子勝、張杉豪、李宜鴻、嚴逸庭、童宇辰、張潔雯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53號卷第37至49、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名慈等7人連帶給付原告128萬元,及各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邱名慈、林子勝、張杉豪、李宜鴻、嚴逸庭、童宇辰、張潔雯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假投資 112年4月25日11時2分、128萬元 楊程豪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1時5分、128萬100元 藍辛公司(代表人童宇辰)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1時7分、127萬8800元 張潔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1時9分、127萬8515元 張潔雯虛擬貨幣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