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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娟
複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被告
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土城市土城工業區○○路七一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0四號二樓
複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一0四號二樓
複代理人
郭家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七十四號十一樓

         彭正元 律師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零三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就票據行為、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併為主張。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於訴外人譚晶心(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持偽造之假股票來台中向原告借款,並讓原告誤以為其提供之擔保為真股票,致使原告同意借貸被告高額款項。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準此,因原告即債權人之住所為系爭債務之清償地,其即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指之履行地,且依兩造就系爭款項所訂立之協議書所示雙方亦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故依法鈞院均應有管轄權。

(二)緣譚晶心係被告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正公司)之副董事長及公司經營之實際負責人,譚晶心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萬元整,並質押被告之真偽股票四千三百六十六張作為擔保,並交付以譚晶心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六千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以為上開款項之擔保,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清償期屆至時,譚晶心代表被告前來償還其中二千萬元,並向原告請求寬限其餘四千八百萬元之清償期,同時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譚晶心背書,票面金額四千八百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嗣後譚晶心偽造被告公司股票之事在證券交易市場引發風暴,原告將上開股票送請鑑定,方知上開股票大部分均係偽造,真正股票僅有一千一百四十九張。嗣後兩造曾就上開借款事宜多次協商,被告同意原告出售所質押之被告公司真股票,所得款項自借款中扣除後,被告將就剩餘不足額之清償事宜,與原告繼續進行協商。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所執上開四千八百萬元支票退票理由乃因被告止付,並非印鑑不符,顯見該紙票據及其簽名均為真正無訛,由是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擔票據責任;其次,譚晶心於鈞院為囑託訊問時,結稱:「麗正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我有表明是麗正的實際負責人」、「我是有權使用那些票子,票子是真的」,準此而言,系爭支票既為真正,且譚晶心當時為麗正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簽發系爭支票,則被告即應依照票據所載文義負責。在扣除已出售之股票所得款計截至八十六年元月十四日止,共計一千七百六十六萬五千六百一十五元,並依抵充之原則先扣除利息,後扣除本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三千零三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之本金。

(四)譚晶心係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地位來使用系爭支票及該支票印章,其並未盜用系爭支票及該支票印章,而且被告公司於當時亦知悉系爭支票從未遺失過。此有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竊盜等案件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記載譚晶心之供詞謂:「(問:你當時是公司實際負責人?)答:是,譚荃中只是人頭。(問:(林(烈鐘)、盧(建軍)二人是否善意的?)答:他們都是善意的第三者,他們都認為我是負責人。」「(問:你交(票)予他們後,為何麗正公司去掛失止付?)答:當時支票確實在我這裡開給他們的,後來我在調查局應訊時碰到黃慧美也來應訊,她告訴我支票之事,我說票在我這裡,不要掛失,可能我當時約談直接被收押,公司一時不知所措,看見支票不見了,就去掛失止付。」云云「(問:你如何拿到這些支票?)答:我在財務部門拿的,我可以拿得到。(問:你拿支票當時有向財務部的人說?)答:我有向財務部的小姐說支票我先拿去用...」云云。又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三五號誣告案件中(自訴人丁○○、被告丙○○),台北地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花蓮監獄借提譚晶心出庭作證,譚晶心當庭結證供稱:「(問:開票印鑑章何人保管?)答:通常是財務部小姐,因為我在公司有負責一些事情,所以我拿了章就蓋了。」「(問:(丁○○)對你在公司的經歷清楚否?)答:不清楚...」「(問:丁○○知道公司是誰在營運?)答:他知道是我。」「(問:票上面的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是否真的?)答:是。」「(問:你當時如何拿這個支票及章有無向丁○○講?)答:沒有。」「(問:自證十一號有二個戶頭,是丁○○借予你買賣股票,是否用這四千八百萬元來買賣(股票)?)答:不是,那是單獨的借款。」(註:譚晶心之意,即為指稱本事件系爭四千八百萬元譚晶心並未拿來炒作買賣股票)。由是可知,不但系爭票據以及其上公司印章和負責人印章都是真正的,而且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亦是善意取得該票據,故知被告所為抗辯並不實在,均是臨訟杜撰,用以拖延本件訴訟之辯詞。

(五)訴外人譚晶心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至原告處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之當時,譚晶心均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此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暨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刑事判決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六號卷宗第三宗第四頁前頁以下記載、、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竊盜等案件、本院證人何一揚之詞及囑託板橋地院訊問譚晶心之證詞可知。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性借貸,爰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借款三千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三百一十九元。

(六)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與否,被告公司業於前揭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竊盜案件中承認其為真正並且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表示「沒意見」且不為任何爭執。按:被告公司於該偵查案件之另一位告訴代理人戊○○律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庭訊時供稱:「(問:你們當時與丁○○不是有協議(提示協議書),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問:既有協議書為何還提出告訴?)答:這些金主要求麗正公司負責,我們認為不公平...我們不服氣才提出告訴。」

(七)倘若鈞院認前揭票據及借貸關係均有瑕疵的話,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蓋譚晶心係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譚晶心利用此一身分代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際持偽造股票詐取原告之款項,致原告在誤以為有足額真正股票可擔保債權之情況下,而如數交付鉅額款項,蒙受損失。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庸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及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而言,被告譚晶心之行為係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是故被告亦應依前引判例要旨與譚晶心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同意書影本各乙件、支票影本三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名片影本、活期存摺、證券存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刑事判決節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七四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六號調查筆錄節本、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署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三五號筆錄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證人譚晶心、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七四六五號卷宗、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松山分行函查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之印鑑卡並送調查局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之間並非因契約涉訟,縱係因契約涉訟,其中並無任何有關契約履行地之約定,是以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向鈞院起訴,顯非適法,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之住所地提起訴訟,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規定。又原告主張係於侵權行為地提起訴訟,亦非屬實。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原告主張者乃譚晶心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非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若原告認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以侵權行為地主張鈞院有管轄權,亦無理由。且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之真正,是該管轄之合意並不存在。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以該支票作成之真正及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公司開立之支票計肆仟捌佰萬元,票號TB00000000,該支票早因遺失而為被告公司掛失報案協尋,該系爭支票並非被告公司所簽發,乃訴外人譚晶心盜用被告公司之空白支票所偽造。上開犯罪事實曾由被告公司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定與譚女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該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八號判處譚女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有該判決正本可稽。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合法真正,惟原告迄未舉證,即難謂為正當權利人。

(三)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支票應由發票人簽名。準此,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倘遭他人冒用名義或被他人盜用印章而為發票行為,因均未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觀諸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其未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即明。查訴外人譚晶心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四月間並非麗正公司董事長或副董事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亦未曾受當時董事長指定代表麗正公司,則依法譚晶心並無權以麗正公司名義向外簽發系爭支票,要無疑義。則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依前揭說明,早因遺失而為被告公司掛失報案協尋,是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乃為訴外人譚晶心所盜用,被告公司並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依法被告公司無庸負發票人責任。

(四)再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等判例,皆同斯旨)。該支票作成之真正及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消費借貸款,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自應由原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譚晶心代表被告公司向其借款,故被告公司方以消費借貸為原因關係開立系爭支票云云。惟查,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主張係由訴外人譚晶心代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清償期屆備時,譚晶心代表被告公司前往償還二千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借款,迄未舉證證明該借貸之存在及被告公司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如何主張權利存在,空言請求,顯無依據。本件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又主張持有票據之原因關係,為與被告麗正公司間之消費借貸。然查,被告麗正公司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迄未就所謂借款舉證,則原告所謂消費借貸之說,顯非可採。

(五)查被告公司未曾向原告借貸或受領任何款項,系爭借貸關係,實係存在訴外人譚晶心與原告之間,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此請求,自應先證明被告公司有受領其交付款項之事實存在,若未證明焉能以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譚晶心因個人炒作股票需要,於八十四年間透過本案證人何一揚之介紹,向原告借款六千八百萬元,此部份事實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刑事判決記載明確,亦有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譚晶心向原告借款開付與原告,並經證人何一揚見證之同意書可證,原告及證人何一揚亦因分別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罰金貳拾伍萬元在案。由前述同意書及判決事實可知,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係其供資金予譚晶心炒作股票之用,並非被告公司向其借款甚明。證人何一揚於法庭不利被告公司之證詞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六)且訴外人譚晶心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始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于八十四年間被告公司之二任董事長分別為盧逸峰、王榮潔,副董事長為林金龍,則原告主張訴外人譚晶心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並未在被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更非副董事長如何有權代被告公司向外借款?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判決第三頁以下記載:訊據證人譚晶心到庭證稱:「借款是我個人向丁○○借的,但我跟他講是要投資麗正公司,才能取信於他」「向自訴人丁○○借款六千五百萬元,原先是我開的票,後來還了二千萬元,其他的錢包括利息約四千八百萬元,是用麗正公司的支票去換回我個人的支票」「與丁○○資金往來二、三年,但他不清楚我在麗正公司的經歷,我有借有還,後來我向他借錢次數多了,所以丁○○才要求開公司票」等語。由上開譚晶心之證詞可知,本件消費借貸乃存在於譚晶心個人與原告間,且係丁○○要求譚晶心以公司票換回私人票,則原告起訴稱訴外人譚晶心係代表被告公司向伊借款,並以二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顯與事實不符,前開刑事判決亦明白指出:「自訴人為求擔保確實,始要求譚晶心以麗正公司支票替換其個人支票。堪認自訴人借款與譚晶心時,應係知悉該筆款項非麗正公司之借款,否則不致於先接受譚晶心之個人支票,嗣後始改換為麗正公司之支票」。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必須原告之受損害與公司受僱人之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訴外人譚晶心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始任被告公司董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月間被告公司對董事長為王榮潔,副董事長為林金龍均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原告主張譚晶心係代表被告公司執行職務,與事實顯不相符。斯時譚晶心既未在被告公司擔任任何職位,亦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何能要求被告公司對其行為負連帶責任。又譚晶心既非被告公司之人員,其持偽造之股票向原告詐騙金錢亦非屬職務行為,況譚晶心是否真有交付偽造之股票,原告是否因其交付之偽造股票受有損害,均未見證明,焉能要求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

(八)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疑點重重,顯非真正。該被告公司代表人所蓋之印章為「郭政二」,惟查,當時麗正公司董事長為「郭政一」,則該代表人印章顯非真正。又原告所提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惟查被告公司董事長郭政一,早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已辭職,如何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該協議書?再該協議書並非由郭政一親簽,而係由不知名之林姓人士所代理,其所簽之姓名,筆跡亦潦草而難以分辨,且該代理人是否有被告公司之授權書面,亦未知悉。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該代理人係經被告公司授權代理簽訂該協議書。綜上,被告公司否認原證一協議書私文書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九)綜上所陳,被告公司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持有之系爭票據係被告公司所遺失,並經掛失報案協尋在案,原告自應先證明該支票之真正。又被告公司未曾收受原告之款項,借貸關係即無由成立。另訴外人譚晶心斯時並非公司之受僱人,況其偽造股票向原告借款為其私人事務,要非被告所應負責,縱被告仍應負責,原告得請求之額度亦未經確定,為此祈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麗正公司執照、系爭支票掛失及報案協尋資料、麗正公司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七月十九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一四三五號刑事判決節本、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四七號開庭通知書、郭政一辭職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七四六五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八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八九七六、一四一四六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七四六五號卷宗及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譚晶心之筆錄。

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侵權行為,除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外,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亦包括在內,其因此而涉訟者,均得認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譚晶心持偽造之股票,至台中向原告詐取借款,被告為譚晶心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依上開說明,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故本院應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顯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譚晶心係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及公司經營之實際負責人,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六千五百萬元(應為六千八百萬元),並質押被告公司之真偽股票四千三百六十六張作為擔保,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清償期屆至時,譚晶心代表被告前來償還其中二千萬元,並向原告請求寬限其餘四千八百萬元之清償期,同時交付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譚晶心背書,票面金額四千八百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嗣後原告方知上開質押之股票大部分均係偽造,真正股票僅有一千一百四十九張,原告自借款中扣除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尚欠本金三千零三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譚晶心個人因炒作股票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譚晶心並未在被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無權代被告公司向外借款,被告公司亦無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票據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不存在對抗原告,且斯時譚晶心既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持偽造之股票向原告詐騙金錢亦非屬職務行為,被告自無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置辯。

三、查訴外人譚晶心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至原告處所借款六千八百萬元(原告誤為六千五百萬元),並質押被告公司之真偽股票四千三百六十六張作為擔保,並交付以譚晶心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六千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以為上開款項之擔保,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清償期屆至時,譚晶心償還其中二千萬元,並向原告請求寬限其餘四千八百萬元之清償期,同時交付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譚晶心背書,票面金額四千八百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嗣後原告方知上開質押之股票大部分均係偽造,真正股票僅有一千一百四十九張,扣除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尚有部分借款尚未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借款究係於譚晶心以個人之身分向原告所借,或是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所借?

四、經查:譚晶心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十一月借款期間,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或副董事長,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始任被告公司之常務董事,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其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實堪認定。雖原告主張斯時譚晶心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經本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譚晶心證稱:「麗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我」等語,惟譚晶心證稱:「當時我二次都有對借錢給我的原告說我個人要借錢,我有表明是麗正的實際負責人,至於借錢是給我個人或公司使用都沒有說得很清楚。」「但所有借錢是個人為了公司股票價值護盤」等語,有囑託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譚晶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三五號刑事誣告案件亦到庭證稱:「借款是我個人向丁○○借的,但我跟他講是要投資麗正公司,才能取信於他」、「向自訴人丁○○借款六千五百萬元,原先是我開的票,後來還了二千萬元,其他的錢包括利息約四千八百萬元,是用麗正公司的支票去換回我個人的支票」、「與丁○○資金往來二、三年,但他不清楚我在麗正公司的經歷,我有借有還,後來我向他借錢次數多了,所以丁○○才要求開公司票」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三五號刑事誣告案件判決在卷足稽;且譚晶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開誣告案件證稱:「(問:四千八百萬元的用途?)私人用途,有時還款,有時付利息」,亦有訊問筆錄為證,足見譚晶心縱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亦係以個人之身分向原告借貸,並非代表被告公司為借貸,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譚晶心個人之間。

五、參以一般商業上票據借款之常情,係由借款人簽發票據或背書於其上,惟譚晶心向原告借款六千八百萬元,並為供擔保交付面額六千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該二紙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均非被告公司,嗣因譚晶心僅清償二千萬,尚欠系爭借款四千八百萬元,始交付系爭支票以供擔保,及譚晶心表示因借還錢次數多了,應原告要求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等情,益見系爭借款係譚晶心私人借款,故其簽發私人支票用供擔保,如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借款,其借款之初即應交付被告公司票據,無須俟屆期無法清償,改交付系爭被告公司支票以供擔保。系爭借款既非被告公司所借,是以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即屬無據。

六、復查:依卷附兩造簽署之協議書,其內容為:「立協議書人丁○○(下稱甲方)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就下列事項,協議如左:一、茲有譚晶心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持面額新台幣(下同)肆仟捌佰萬元整之支票向甲方借貸肆仟捌佰萬(註:該金額並已交付完竣)。譚晶心除在上開支票背書外,且提供乙方名義真偽股票,共肆仟參佰陸拾陸張作為質押,以擔保上開票款之兌現。詎甲方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提示時,該支票竟遭退票。二、…三、甲、乙雙方同意就前所示之壹仟壹佰肆拾玖張真股票於公開市場出售得款後,應自甲方所貸與之借款額中扣除,而其餘不足部分,甲乙雙方再行協商處理。」以觀,系爭借款係譚晶心向原告所為借貸,並非被告公司之借貸,被告公司係同意原告出售被告公司之股票,並自譚晶心之借款扣除,其餘不足部分,再行協商處理,被告公司並未同意代為清償系爭借款、票款。原告據此協議書主張告公司應負系爭借款、票據之責任,亦無可採。

七、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乃因譚晶心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所簽發,即原告與被告公司乃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並非善意之第三人,被告復以其與原告之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原告亦無交借款之事實為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予被告公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票款,亦屬無據。

八、原告復主張譚晶心為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其持偽造之假股票,向原告詐騙金錢,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要件須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然如同前述,譚晶心在借款期間並未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職務,此有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故譚晶心並非受僱人,且系爭借款為原告私人所借,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譚晶心個人之犯罪行為,顯難該當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行為、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三千零三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蕙玟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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