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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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 上一百三十
- 原告
- 人共同訴訟
-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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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複代理人
- 林俊宏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鈵淳 律師
- 被告
- 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王憲勳 律師
- 被告
- 黃芳薇(即甲亥被 告 賴麗詠 (即甲被 告 甲酉○被 告 甲Q○被 告 甲E○8被 告 甲N○被 告 o○○被 告 甲K○被 告 甲辛○被 告 p○○之被 告 乙○○被 告 卯○○被 告 x○○被 告 j○○4被 告 壬○○被 告 甲宇○訴訟代理人 v○○朱元宏 律師被 告 c○○被 告 d○○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袁震天、黃芳薇、c○○、d○○應連帶給付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十四原告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一百三十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四原告勝訴部分,各該原告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一項被告依附表四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曾正仁於民國92年8月22日經本院以92年度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袁震天律師、吳雅惠會計師為其破產管理人在案,此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破產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權及處分權,是被告曾正仁所負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自應由其破產管理人續行訴訟。而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吳雅惠業於92年11月13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自應准許之,嗣後吳雅惠更換為呂旭明,並由呂旭明合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呂旭明辭任破產管理人職務,並經本院於96年4 月14日以92年度執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許呂旭明辭任破產管理人,且未再選任其他破產管理人以代之,此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可稽。則呂旭明既已喪失破產管理人身分,其承受訴訟自隨而失其效力,故本件僅由袁震天就曾正仁部分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0年8月15日當庭以言詞追加d○○、c○○為內線交易部分 (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被告,並追加c○○為沖洗買賣部分 (即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被告,前者核其追加前後所主張者,均係以同一內線交易事實為據,後者核其追加前後所主張者,均係以同一沖洗買賣事實為據,是其基礎事實可謂為同一,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於本件訴訟甫繫屬本院民事庭即已為之,本訴訟程度仍處於待調查審理階段,而原因事實相同,自可利用已存之訴訟資料,核其情形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任意為訴之追加。況本訴訟之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應視為已同意上開訴之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認為合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四號原告原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曾正仁 (由其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呂旭明承受訴訟)、黃芳薇、c○○、d○○、p○○、o○○、甲辛○、甲宇○、甲K○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四號原告如該附表所載之金額,及自8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同表編號三十五至三十六號原告原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曾正仁、黃芳薇、c○○、p○○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三十六號原告如該附表所載之金額,及自86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同表編號三十七至一百三十號原告原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曾正仁、c○○、黃芳薇、乙○○、甲Q○、賴麗詠、甲E○、甲N○、甲酉○、卯○○、x○○、張蕙瑛、壬○○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三十七至一百三十號原告如該附表所載之金額,及自8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渠等就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均變更聲明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及當事人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上揭原告自得任意為之,是渠等所為訴之變更,亦足認為合法。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得提起是項訴訟者,為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 (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宇○、o○○、甲辛○、甲K○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渠等配合曾正仁、黃芳薇等人虛偽買賣順大裕公司所有彰化廠及鳳山廠土地,製造利多消息,使曾正仁、黃芳薇等人得為內線交易,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幫助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罪嫌,二罪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甲宇○、o○○、甲辛○、甲K○與曾正仁、黃芳薇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合法。又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起訴事實,雖經本院刑事庭審判結果,認被告o○○、甲K○、甲辛○、甲宇○僅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幫助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部分,則為無罪,因公訴人以之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可稽。然被告o○○、甲K○、甲辛○、甲宇○等人既經判決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該事實亦屬原告據以起訴之範圍,則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未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應無違誤。被告甲宇○辯稱本件原告Y○○等人係以被告涉及內線交易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已有違誤,其依同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起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尚非可採。
四、本件被告賴麗詠、甲酉○、甲Q○、甲E○、甲N○、o○○、甲K○、p○○、乙○○、卯○○、j○○、壬○○、甲宇○、c○○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內線交易部分: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四原告主張:
⒈曾正仁 (嗣因受破產宣告,而由其破產管理人袁震天承受訴訟)為台中廣三企業集團 (以下簡稱廣三集團)之總裁,統籌該集團重大決策之執行,其與該集團財務處長即被告c○○及總財務經理即被告黃芳薇 (原名甲亥)之於廣三集團所屬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順大裕公司),係具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以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控制關係;而被告d○○於民國87年之前則為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合先敘明。86年2月間,被告曾正仁及黃芳薇為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乃謀議設計以買賣順大裕公司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七九-二、一八0地號之鳳山廠 (以下稱鳳山廠)及坐落彰化市○○段○○段三八三地號之彰化廠(以下稱彰化廠)等土地,以製造不實利多消息拉抬股價。自86年2月7日起,順大裕公司處分彰化廠及鳳山廠土地乙事,由曾正仁裁定執行,被告c○○、黃芳薇負責調度資金,被告d○○代表順大裕公司為出賣人,由被告c○○與被告d○○分別邀集被告o○○(購買鳳山廠)及被告甲K○、甲辛○、甲宇○(購買彰化廠)四人為買受人,配合完成。然該二筆土地交易之資金均來自廣三集團,且最後皆流向廣三集團,並無實際買賣情事,純為哄抬順大裕股價所製造之消息而已。順大裕公司於86年3月10日、11日發布前項處分土地獲利消息,順大裕股價即隨之大漲;足見該消息涉及順大裕公司財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係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指「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在該消息未公布前,曾正仁即指示被告p○○利用甲亥、王博泉、裕全投資公司等人頭帳戶,於86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0日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
⒉被告o○○、甲K○、甲辛○、甲宇○四人以出具個人名義製造土地假買賣之行為,係製造內線消息所不可或缺之行為,且係在渠等明知之故意下所完成,換言之,若無該四人之行為,內線交易之行為不可能成立。因此,渠等係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渠等是否從事內線交易,有無買賣股票,是否知悉內線交易之謀劃等節,均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無涉,亦不影響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⒊被告p○○係承曾正仁之命,以廣三集團所屬法人帳戶及集團員工之自然人帳戶買賣股票,故其對該股票資金來源及交易最後之利益,係歸屬於曾正仁及廣三集團,自是早已瞭然於胸,不得僅謂其因係受人指示,而推託一概毫不知情。且p○○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業經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在案。退而言之,縱使被告p○○並未詳知內線交易所有之謀劃及行動,但其業已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操盤買賣股票。換言之,若無其行為,內線交易之行為不可能成立,依最高法院判例,已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與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其是否完全知悉內線交易之謀劃等節,均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無涉,亦不影響共同侵權行為成立之事實。
⒋曾正仁及被告黃芳薇、c○○、d○○等人從事內線交易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號刑事判決有罪,從而被告等人之行為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堪認定。
⒌按賠償額之計算學說多認為:投資人相反買進(即內線交易行為人為賣出)或賣出(即內線交易行為人為買進)之股數,占當日該股票買進或賣出之總股數之比例,再乘以前述內線交易行為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四之原告為該期間為相反買賣之投資人,而86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0日間之各特定日,係曾正仁等人利用人頭戶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日,上開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係以其在內線交易當日從事相反賣出順大裕股票之股數,占當日市場順大裕成交之總股數(即順大裕公司股票當日賣出之總股數)之比率,乘上被告當日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之賠償額,再乘以三倍計算之。故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及被告黃芳薇、c○○、d○○、p○○、o○○、甲辛○、甲宇○、甲K○應連帶賠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四號之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曾正仁 (由其破產管理人袁震天承受訴訟)、黃芳薇、c○○、d○○、p○○、o○○、甲辛○、甲宇○、甲K○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四號原告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沖洗買賣部份:附表一編號三十五、三十六之原告主張:
⒈廣三集團自86年初正式入主順大裕公司後,於86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8日止,被告p○○奉曾正仁之指示,操盤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由廣三集團提供資金,被告c○○決定資金調度決策,被告黃芳薇負責實際資金調度,利用甲E○、葛蓓蓓、甲酉○、賴麗詠 (即甲i○)、蔡來儀、何忠義、宋名娜、甲Q○、葉文珍、王博泉、林翠郁、黃姿菁、劉淑珊、陳秀枝、甲N○、廖淑芬、廣鑫國際投資公司(代表人洪同興)等人頭帳戶,對順大裕公司股票進行「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沖洗性買賣,以製造順大裕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炒作股價,將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由每股一百十二元拉抬至一百六十三元。故曾正仁及被告黃芳薇、c○○及p○○共同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該款規定於89年7月19日業經刪除,惟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曾正仁及被告黃芳薇、c○○、p○○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曾正仁之上開行為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係違反上開法條第6款規定,是本案縱認證交法第155條第2款已刪除,原告不得依該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法條項第6款、第3項,曾正仁及被告黃芳薇、c○○、p○○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由各接單證券商營業員之供述可知,86年6、7月間廣三集團使用人頭戶買賣順大裕股票,係由被告p○○負責喊盤下單。曾正仁於88年1月20日調查筆錄供稱,廣三集團入主順大裕公司後,即由被告p○○操盤買賣順大裕股票,迄87年6、7月間改由卯○○負責操盤買賣順大裕股票。
⒊曾正仁及被告c○○、黃芳薇及p○○等人從事沖洗買賣之犯行,業經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及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4號判決認定渠等有罪在案,從而被告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堪認定。
⒋曾正仁及被告c○○、黃芳薇及p○○共同沖洗買賣致使附表一編號三十五及三十六號原告受有損害,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之計算如下:
⑴編號三十五號原告甲Z○係於曾正仁等四人共同從事股票沖洗買賣期間即86年7月8日,買進順大裕股票五千股,因86年9月23日賣出沖洗買賣股票五百六十四股(當天共賣出一千股順大裕股票,惟其中四百三十六股係屬86年8月28日買進部分,非屬沖洗買賣股票,故不列入賣出股票計算),故原告甲Z○目前仍持有沖洗買賣股票四千四百三十六股。其持股價值,參考「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購入證券之市價為會計期間最末一個月之平均收盤價,以順大裕股票88年7月之平均收盤價3.24元為準,損害賠償之計算乃以原告買進沖洗買賣股票之單價158元減去3.24元之差額,乘上原告甲Z○持有之沖洗買賣股票股數五百六十四股,其得請求曾正仁及被告c○○、黃芳薇、p○○連帶賠償686515元。
⑵而編號三十六號原告甲戊○係於曾正仁等四人共同從事沖洗買賣期間即86年7月3三日,買進順大裕股票一千股,目前仍持股至今,同上述其持股價值以3.24元為準,損害賠償之計算乃以原告買進沖洗買賣股票之單價134元減去3.24元之差價,乘上原告甲戊○所持有之股數一千股,其得請求曾正仁及被告c○○、黃芳薇、p○○連帶賠償13976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曾正仁 (由破產管理人袁震天承受訴訟) 、黃芳薇、c○○、p○○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三十六號原告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操縱股價部分:附表一編號三十七至一百三十之原告主張:
⒈曾正仁及被告c○○、黃芳薇、卯○○、x○○共同意圖抬高順大裕公司股價,由曾正仁主導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c○○、黃芳薇負責統籌資金之調度及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曾正仁、c○○、黃芳薇、甲Q○並要求員工、眷屬及往來之對象開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之印章由甲酉○保管;卯○○則承曾正仁、c○○之命,指揮x○○、j○○、壬○○,由卯○○負責買盤部分,x○○、j○○、壬○○負責賣盤部分,以電話向券商下單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c○○、黃芳薇並與甲E○、甲N○負責完成買賣股票之交割手續;於87年11月4日至同年月20日間,利用葉文珍等人頭帳戶,自行並以他人名義,對於順大裕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將股價支撐在一定價位之上,且在該期間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維持在61元至60元之間,幾乎成一直線圖形,而曾正仁、c○○、黃芳薇、卯○○、x○○每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區間與當日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最高價、最低價相近,渠等亦在該期間持續以大量高比例方式委託,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明顯操縱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另87年11月21、23日等二個營業日,曾正仁、c○○、黃芳薇、卯○○、x○○,以人頭戶大量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遂將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拉抬至漲停價。曾正仁、黃芳薇、c○○、卯○○、x○○等人於87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共同以護盤方式將順大裕公司股票維持於一定價格,並於同年月21日、23日非法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業經台中高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渠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被告甲Q○、甲酉○、甲N○、甲E○提供渠等人頭帳戶供操縱或拉抬股價,亦經該判決認定成立上開人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之幫助犯,臺中高分院93年度金上重更字第3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曾正仁、c○○、黃芳薇、卯○○、x○○、甲Q○、甲酉○、楊叔瑤、甲E○等人有罪在案。
⒉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七至一百三十號之原告陳福興等九十四人,係於曾正仁等人於上述期間操縱、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期間買進股票之人,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述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損害賠償之計算:編號三十七至一百三十號原告等九十四人係於87年11月10、11、13、21、23日被告操縱股價期間,善意買進順大裕股票之人,直至87年11月25日該股票爆發違約交割後,獲悉涉有不法情事,方賣出持股或仍持有股票之人。其等因誤信集中交易市場經被告等人為操縱股價資訊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以各原告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減去起訴前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之差額;或各原告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減去迄今仍持有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順大裕股票之價格(以順大裕公司股票88年7月之平均價每股3.24元)之差額,乘上交易日股數,即為附表一編號三十七至一百三十號之原告等九十四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曾正仁(由破產管理人袁震天承受訴訟)、c○○、黃芳薇、乙○○、甲Q○、賴麗詠、甲E○、甲N○、甲酉○、卯○○、x○○、張蕙瑛、壬○○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三十七至一百三十號原告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則辯以原告所舉證據,盡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法務部調查局於調查相關犯罪行為時之調查筆錄,曾正仁是否如原告所主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須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依法調查斟酌、決定取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o○○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或到場辯稱:
⒈我以新臺幣一百萬元購地,是c○○告訴我系爭土地深具開發性,他要私人集資購買土地,邀我一起投資,我是廣三公司的優良廠商,我係代表該公司,即可以代為處理該土地。土地價金是完全付清,我不知道是誰匯錢給我,是事發後才知道是由c○○匯錢給我,是簽約後才知道是由d○○簽約。系爭土地位置、用途我均知情。該土地是作物流通儲之用,目前是出租作為廠房。
⒉依臺中高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情事,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被告甲辛○辯稱當初是d○○邀我買土地,我們有好幾次合作關係,我未涉內線交易,我也有股票遭套牢,與他們沒有資金來往,我有買土地,契約也有簽立,所有權有移轉。刑事部份上訴中,我是受害者。只是犯偽造文書,並沒有違反證交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甲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或到場辯稱:
⒈被告甲宇○係應被告d○○之邀購買土地,然因調查局調查所以尚未出資即停止購買,我原先是預備要購買作為廠房用。對資金往來是有口頭約定由我負擔四分之一,但資金先由被告d○○負擔。
⒉本件原告Y○○等人係以被告涉及內線交易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經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已有違誤,其依同法第504條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起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⒊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處罰內線交易之犯罪須故意始足以構成,而曾正仁等人利用被告之名義買賣土地,被告縱有過失亦未犯罪。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應否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尚有爭議,即使如原告所述,但被告既未犯罪,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⒋被告就涉嫌幫助曾正仁等人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從事內線交易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即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不得謂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甲K○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或到場辯稱我沒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也沒有買賣股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d○○辯稱:
⒈順大裕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以後乃屬廣三集團旗下之公司,曾正仁為該集團之總裁,統籌該集團重大決策及事務之執行,被告d○○當時雖為順大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該公司並無實際經營權及決策權,亦即有關順大裕公司之重要決策及財務運作,均由廣三集團所主導,被告並無參與。
⒉本案相關帳戶係由廣三集團財務長c○○、黃芳薇或其他財務處人員通知員工開立,用以買賣股票,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財務處保管,帳戶內之股票買賣及資金存提係曾正仁主導,與被告無關。
⒊順大裕公司係廣三集團旗下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僅係形式上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通過處分彰化廠、鳳山廠之決議。實際上順大裕公司之董監事並無決定公司業務之權限。
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八號刑事判決,因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d○○知悉上開假買賣鳳山廠及彰化廠之目的,乃欲從事內線交易後,復共同參與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行為,而認定被告d○○無罪。
⒌原告追加d○○為本件共同被告之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然廣三集團所屬順大裕公司爆發內線交易等情所引發之違約交割事件,早在八十七年底左右已經在各媒體報導,原告等人應該早在八十七年底或八十八年初即已知到被告d○○身為順大裕公司之負責人,其有涉及內線交易、違約交割等情事,然其等遲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始提出追加起訴d○○為共同被告,顯然已逾越侵權行為之二年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p○○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庭或提出書狀辯稱:
⒈我是受僱於人,我不知有內線交易,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我才在統一證券公司第一次開戶,消息公佈以後我才有買賣股票之行為,我是受制於人,沒有侵權,也沒有受益。刑事部份,內線交易部份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⒉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p○○參與資金調度或接洽買主之行為。
⒊被告p○○於八十六年二月以前均在台中商銀股務科工作,八十六年二月以後始改派送台中商銀之公文至廣三集團給曾正仁批閱,於等待批閱之期間,從事買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核與曾正仁於調查筆錄所供大致相符。被告p○○買賣股票之時間不足一個月半,以如此淺短之買賣期間,被告p○○是否已得曾正仁之信任,並將內線交易之重大訊息告知p○○,顯有疑問。
⒋依台灣證券交易所0920011363號函所示,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交易於86年3月10日上開出賣廠房之訊息公布前,並無交易異常之情形,此段期間之交易既無異常,被告p○○自無從有買賣之過程中,察覺曾正仁之意圖。
⒌基於上述三項理由,被告p○○業經台中高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關內線交易部分無罪確定,準此,被告p○○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⒍伊係單純受指示買入股票。伊之女兒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出生,而伊之父親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去逝、十七日出殯,因此於六月初起即請假至六月底始銷假上班,但因雜務纏身,上班後身體常感不適,期間又有許多瑣事待處理,乃時因故請假。因此伊僅於六月廿三日連續四天受託為廣鑫公司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其餘則非伊所喊盤下單。否認曾正仁、甲亥自刑事程序中所陳述之真實性。
⒎被告p○○僅是單純聽從公司指示下單買賣股票,對於欲買賣股票的價格及數量,事先並無從知悉,被告p○○並無沖洗買賣炒作股價之故意或過失,其買賣股票之行為僅是單純之股市交易行為,與原告因進場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p○○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賴麗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或到場辯稱起訴書並沒有將伊列為刑事被告,操縱股價部分,伊也沒有被起訴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甲Q○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或提出書狀辯稱:
⒈我是廣三集團受薪員工,任職營建部執行長。事情發生之後廣三集團即要我離職,亦沒有資遣費用。可證明我非核心幹部。我從事營建部分,與股價操縱有關,我承認有找我姊姊為人頭。我沒有找公司的員工擔任人頭,我自己是人頭,但沒有參與股價操作。當初公司告訴我財務調度有需要,所以才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開戶時僅有簽名,餘無提供任何資料,亦沒有徵信。沒有授權任何人去買賣股票,完全是營業員與被告曾正仁串謀去做的,我也是受害人。
⒉依照臺中高分院判決書所示,原告應向檢察官所扣押之財產去聲請發還。
⒊被告雖於刑事一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被告四年有期徒刑,但在刑事二審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號違約交割已判決無罪在案,故被告在本案判決應免負賠償責任。
⒋被告因廣鑫投資公司案接受台北市調查處訊問,原可自行決定是否前去,被告自認清白故毅然前往接受問訊,結果沒有前去受訊者沒事,而守法去調查站者被判有罪,被告已上訴最高法院要求駁回再審,目前尚在審理中。刑事部份尚未確定,目前更一審中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甲E○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或提出書狀辯稱:
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依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為請求基礎,惟該刑事案件業經臺中高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號,改判被告甲E○無罪;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一號改判被告甲E○處罰金五萬元,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應有幫助之犯意,但已明確認定:被告甲E○非廣三集團中之決策人士;順大裕股票之買賣決策與執行與被告甲E○無關;被告甲E○亦與操縱、拉抬股價無關等情。足證被告甲E○僅係單純的人頭戶,並無幫助操縱股價。上開事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故被告甲E○無侵權行為。
⒉前揭因提供帳戶,受刑事法官相同之宣判者,尚有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號被告葉文珍、宋名娜、何忠義、葛蓓蓓、林翠郁、黃姿菁、陳秀枝、王博泉等人,全非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基於被告適格原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甲E○為刑事附帶民事之訴訟。
⒊刑事判決亦認定廣三集團人頭戶,均因上級壓力,不得已始同意開立帳戶,開戶後未掌帳戶之存摺、印章,帳戶內何時以何種價格買賣何種股票均非被告等人頭戶所能知悉,實無從預見廣三集團嗣後會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廣三集團以被告甲E○之名義帳戶違約交割金額高達新台幣二億四千多萬元,被告財產因而被債權人扣押拍賣,益徵被告甲E○並無幫助之犯意,因此被告已就刑事判決認定有幫助犯行之部分,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以求救濟。總之,被告甲E○非廣三集團之決策人士,亦非順大裕公司股票買賣之執行者,更非股票買賣之決策者,被告甲E○並無侵權行為,且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甲E○提供人頭戶有幫助之犯意,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甲E○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甲N○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或到場辯稱八十六年所發生的事實業經台中高分院改判無罪;八十七年所發生的事實經台中高分院改判罰金。伊只是普通的職員,並非核心份子,只是提供帳戶供使用,與其他員工一樣,未參與決策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或到場辯稱:
⒈被告雖名為廣三企業集團副總裁身兼總管理處處長,職責為管理集團之一般行政、人力資源、經營企劃、稽核及資訊等工作。被告並未參與財務作業及決策,更無知悉或參與操作、炒作股票及違約交割等情事。
⒉被告在辦理證券帳戶開戶時,並未提供個人印章及資料,開戶後所有存摺均由財務處人員保管,被告並未下單買賣,亦未指示他人下單買賣,廣三企業集團之人頭帳戶均由卯○○、陳致平等人負責委託買賣。
⒊被告開立證券帳戶後,並未出具委託書授權他人下單買賣股票,而臺中商銀等證券商違法讓未經授權委託之卯○○等人,以被告及以被告為負責人之法人名義買賣股票,臺中商銀等證券商及其營業員均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三款、證券商負責人與營業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之規定,以致發生連續高價買入順大裕股票,並進而違約交割之情事。損害應由證券商及其營業員負責。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過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壬○○、j○○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提出書狀或到場辯稱:渠等並無參與操縱股價之行為,此業經台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足證被告壬○○、j○○二人並無違反證交法之事實云云,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93.10.18答辯狀,第五宗)被告x○○辯稱:①本件係公司違約交割所致,原告應向公司請求,而非向職員請求。被告x○○僅係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台中商銀)之職員,由公司指派至廣三集團支援打電話掛出賣單,且僅二個月時間,不僅對廣三集團之違約交割無法得知,亦無權得知,也無法阻止其發生,故關於違約交割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在案,被告x○○自與原告所受損害無關。②投資人於87年11月24日前所買進之股票,在廣三集團於同年11月25日違約交割發生後,股價下跌損害即已發生,且又知股票違約交割係由曾正仁所主導,在知道損害發生,又知道賠償義務人之情形下,原告卻遲至90年間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不無斟酌餘地。③股價扭曲非被告x○○所能知悉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辯稱:被告卯○○僅係職員,一切聽從老闆之指示行事,故被告卯○○欠缺故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第一宗尾部之答辯狀)被告黃芳薇辯稱伊未能參與公司股票買賣,伊僅係被利用之人頭之一,並無決策能力云云,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㈠原告對被告x○○抗辯之陳述:原告起訴之時間為88年11月17日,故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且此部分係以被告操縱股價,造成股票扭曲,致原告受損害為請求原因,非因為違約交割問題。
㈡原告對被告d○○抗辯之陳述:內線交易與違約交割無關,被告d○○以違約交割爆發時為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為不可採。被告d○○所提之剪報,並無記載內線交易部分,故被告d○○應舉證證明原告從那時點即知悉內線交易之事實。
四、關於內線交易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四之原告主張前揭曾正仁與被告黃芳薇、c○○、d○○、o○○、甲辛○、甲K○、甲宇○共同自86年2月7日起,虛偽買賣順大裕公司所有彰化廠及鳳山廠土地,即由曾正仁裁定執行,被告c○○、黃芳薇負責調度資金,被告d○○代表順大裕公司為出賣人,由被告c○○與被告d○○分別邀集被告o○○(購買鳳山廠)及被告甲K○、甲辛○、甲宇○(購買彰化廠)四人為買受人,配合完成。然該二筆土地交易之資金均來自廣三集團,且最後皆流向廣三集團,並無實際買賣情事,製造足以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利多消息,而在順大裕公司於86年3月10日發布上開處分土地利多消息前,曾正仁即指示被告p○○利用黃方薇、王博全、裕全投資公司等人頭帳戶,於同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0日間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之股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剪報資料、股票買賣紀錄、順大裕公司重大訊息乙則、證交所監視報告、被告黃芳薇於88年2月3日之調查訊問筆錄、訴外人王博泉於同年1月28日之調查訊問筆錄、訴外人即裕全投資公司董事長洪同興於88年1月11日之偵訊筆錄、曾正仁於88年1月20日之調查訊問筆錄、順大裕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o○○於88年8月25日審判筆錄、被告甲K○於88年11月3日審判筆錄、被告甲辛○於88年11月3日審判筆錄、被告甲宇○於88年11月3日審判筆錄、被告d○○之審判筆錄等為證,被告d○○、黃芳薇雖否認其參與內線交易,並以前詞為辯,惟查上開曾正仁與被告黃芳薇、c○○、d○○、o○○、甲辛○、甲K○、甲宇○共同虛偽買賣順大裕公司所有彰化廠、鳳山廠土地,而曾正仁與被告黃芳薇、c○○、d○○因利用上開虛偽買賣,所製造足以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利多消息公布前,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曾正仁與被告黃芳薇、c○○、d○○、o○○、甲辛○、甲K○、甲宇○就前者,成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曾正仁與被告黃芳薇、c○○、d○○就後者,則成立共同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罪,業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8號、93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93年度金上重訴更 (一)字第34號、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可稽,是被告d○○、黃芳薇所辯,顯不足採。則上開原告主張曾正仁及被告黃芳薇、c○○、d○○等人從事上開內線交易之事實,堪以採憑。
㈡查證交法於77年1月29日曾經修正,且迄今歷經多次修正。惟曾正仁與被告黃芳薇、c○○、d○○係於86年間為上述內線交易行為,自適用當時之證交法 (即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交法)規定。而依該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曾正仁與被告黃芳薇、c○○、d○○既共同違反上述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而為內線交易行為,而曾正仁已受破產宣告,由其破產管理人即被告袁震天承受訴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袁震天與被告黃芳薇、c○○、d○○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d○○另辯稱上開原告於90年8月15日追加伊為被告,然廣三集團所屬順大裕公司爆發內線交易等情所引發之違約交割事件,早在87年底左右已經在各媒體報導,上開原告早在八十七年底或八十八年初應已知悉被告d○○身為順大裕公司之負責人,其有涉及內線交易、違約交割等情事,然上開原告遲至90年8月15日始追加起訴d○○為共同被告,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然查被告d○○並未能舉證證明87年底或88年初媒體即有報導被告d○○涉嫌上開內線交易犯罪。而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底固因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而爆發鉅額違約交割事件,引起社會各界矚目,各媒體亦爭相報導之,因此,檢方即分案進行偵查,然經偵查結果,檢方僅發現曾正仁、黃芳薇涉及上述時間為內線交易,而提起公訴,迨至本院刑事庭以88年度訴字第528號受理審結該案件,於90年5月9日宣判之刑事判決書內記載被告c○○、d○○亦與曾正仁、黃芳薇共同參與內線交易犯行,並向檢方告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即據以簽分90年度偵字第9853號續予偵辦,嗣於91年4月19 日偵結提起公訴,此觀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及台中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9853號起訴書即明。準此,上開原告最早也應在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宣判 (即90年5月9日)後,始可能因媒體報導而知悉被告d○○、c○○涉犯上開內線交易罪行,則上開原告對被告d○○、c○○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0年5月9日以後始行起算,渠等於90年8月15日追加d○○、c○○為被告,顯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d○○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㈢上開原告另主張被告o○○、甲K○、甲辛○、甲宇○參與土地假買賣,係製造內線消息所不可或缺之行為,即若無渠等之行為,內線交易不可能存在。是渠等係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渠等是否從事內線交易,有無買賣股票,是否知悉內線交易之謀劃等節,均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無涉,亦不影響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等語。被告o○○、甲K○、甲辛○、甲宇○則均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為辯。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o○○、甲K○、甲辛○、甲宇○參與前揭土地虛偽買買,固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o○○與曾正仁、被告黃芳薇、c○○、d○○等人就虛偽買賣鳳山廠土地部分,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甲K○、甲辛○、甲宇○三人與曾正仁、被告黃芳薇、c○○、d○○就虛偽買賣彰化廠土地部分,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惟就檢察官起訴被告o○○、甲K○、甲辛○、甲宇○幫助曾正仁、被告黃芳薇、c○○、d○○等人為內線交易犯罪部分,則認定渠等無罪,此有本院及台中高分院上開判決可稽。而上開原告亦未能舉證證實被告o○○、甲K○、甲辛○、甲宇○有何幫助曾正仁及被告黃芳薇、c○○、d○○違犯內線交易之故意或過失,及原告所受損害與渠等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自難認被告o○○、甲K○、甲辛○、甲宇○係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而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與曾正仁及被告黃芳薇、c○○、d○○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前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㈣又前開原告主張被告p○○係承曾正仁之命,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其對該股票資金來源及交易最後之利益,係歸屬於曾正仁及廣三集團,自是早已瞭然於胸,不得僅謂其因係受人指示,而推託一概毫不知情。且p○○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業經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在案。退而言之,縱使被告p○○並未詳知內線交易所有之謀劃及行動,但其業已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操盤買賣股票。換言之,若無其行為,內線交易之行為不可能成立,依最高法院判例,已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與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p○○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p○○僅承曾正仁之指示而下單買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其既非廣三集團決策之重要幹部,亦不負責調度資金,自難認其於下單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時,即知悉曾正仁係利用上開虛偽買賣土地之利多消息未發布前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實情,而與曾正仁、黃芳薇、c○○、d○○有犯意聯絡。另被告p○○固經本院88 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與曾正仁、黃芳薇、c○○、d○○共同違犯內線交易罪,然此部分判決業經台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p○○無罪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可稽。此外,前開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p○○幫助曾正仁為內線交易之故意或過失,自難令被告p○○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是前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足取。
㈤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易言之,非法從事內線交易人,應對善易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參諸95年1月11日修正證交法,其第157條之1第2項業將「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修正為「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應係指非法從事內線交易人從事內線交易當日,所有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而言。而附表一編號1至34原告即係曾正仁及被告黃芳薇、c○○、d○○從事內線交易期間,善意與渠等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自得請求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與被告黃芳薇、c○○、d○○連帶賠償其損害。又證券交易錯綜複雜,為避免內線交易行為人賠償範圍認定之困難,上開規定未以內線交易行為人之交易利益,或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實際損害為計算基礎,而以擬制方法計算內線交易行為人之賠償金額,亦即依首揭規定,內線交易行為人賠償金額之計算,應為「於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減去「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所得之差額,乘以其買賣股數所得之數額,為其應負之賠償額。惟對於投資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並未明文規定其計算方式,學說則多認為投資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乃以其相反買進或賣出之股數,占當日該股票買進或賣出之總股數比例,再乘以前述內線交易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4原告得請求非法從事內線交易之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依其於內線交易當日就該股票所作相反買賣之股數,占證券市場該股票交易股數之比例,計算之。準此,上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從而,上開原告各請求被告袁震天 (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與被告黃芳薇、c○○、d○○連帶賠償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十四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五、關於沖洗買賣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三十五、三十六之原告主張廣三集團自86年初正式入主順大裕公司後,於86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8日止,被告p○○奉曾正仁之指示,操盤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由廣三集團提供資金,被告c○○決定資金調度決策,被告黃芳薇負責實際資金調度,利用甲E○、葛蓓蓓、甲酉○、甲i○、蔡來儀、何忠義、宋名娜、甲Q○、葉文珍、王博泉、林翠郁、黃姿菁、劉淑珊、陳秀枝、甲N○、廖淑芬、廣鑫國際投資公司(代表人洪同興)等人頭帳戶,對順大裕公司股票進行「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沖洗性買賣,以製造順大裕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炒作股價,將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由每股一百十二元拉抬至一百六十三元等情,被告p○○則否認與曾正仁、黃芳薇、c○○有犯意聯絡,而共同從事上開違法之沖洗性股票買賣,並以前詞置辯。而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即中興證券營業員林慧真於87年8月4日之訊問筆錄、訴外人即康和證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王君儀於87年8月4日之訊問筆錄、訴外人建弘證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林賴美枝於87年8月4日之訊問筆錄、訴外人即京華證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林桂因於87年8月4日之訊問筆錄、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中關於訴外人洪同興、葉文珍、宋名娜、王博泉、何忠義、蔡來儀、賴麗詠、甲酉○、甲Q○、甲E○、林翠郁、黃姿菁、廖淑芬、劉淑珊、甲N○、陳秀枝等人供述之節本、台灣證券交易所86年10月7日監視報告等為證,且該事實業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8 號刑事判決及台中高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93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34號、94年度金上重更 (二)字第49號刑事判決認定,並以曾正仁、黃芳薇、c○○、p○○共同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而分別判處曾正仁及被告黃芳薇、p○○罪刑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可稽,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以採憑。
㈡次查,證券交易法固於89年7月19日經修正,此次修正將該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規定予以刪除,其立法理由為「在現行交割制度上,本款現行條文所稱『不移轉證券所有權』,無適用餘地。因為投資人在賣出股票後,即將股票交付證券商完成交割,所有權即告移轉;在買進股票後,由證券商取得股票,也完成另一次所有權移轉,因此,同時買進股票和賣出股票必須經過二次所有權移轉,不可能不移轉證券所有權」、「偽作買賣在現今電腦自動撮合交易制度下,由於買賣雙方之交易係由電腦自動配對,當事人並無選擇之自由,且各筆買賣之委託一經撮合成交,買賣契約即告成立,故無發生可能」。而所謂沖洗買賣,原意係指一人在二家以上之證券商開戶,分別委託證券商依一定數量及價格,為相反方向之買賣,由於買賣委託同屬一人,因此實際上證券所有權並未移轉,其目的是為造成市場活絡之假象,以誘使其他投資大眾跟進,以達到操縱市場之目的。現在從事沖洗買賣者,為避免被察覺已不再使用自己名下帳戶,而是利用人頭戶,包括自己之配偶、子女、職員、朋友等,故證交法第155條明文禁止操縱市場行情之行為,其目的在維護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以維持證券交易之秩序,避免由於人為之操縱,創造虛偽之交易狀況假象,引人入彀,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因此,同法條第6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即以此概括規定,禁止不適用同法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操縱行為,以達維護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並維持證券交易之秩序之目的。曾正仁與被告黃芳薇、c○○、p○○共同於86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8日止,利用多個人頭帳戶,對順大裕公司股票進行「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沖洗性買賣,以製造順大裕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炒作股價,將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由每股一百十二元拉抬至一百六十三元,其時間既發生於上開證交法修正前,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證交法之規定,雖修正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未經刪除,然依當時證券交易制度,渠等行為不可能發生不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虛偽買賣,依上開說明,自仍應認渠等之操縱股價行為係違反同法條項第6款規定。
㈢上開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固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然參諸美國法例,請求賠償之原告,必須證明操縱股市行為與其所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其買入或賣出之價格,係因受操縱行為影響所致,買入後,股價下跌 (或賣出後股價上漲)也是受操縱行為影響所致,而非其他因素之介入。易言之,原告所受之損害,必須直接來自違法之操縱行為。我國也有類似情形,是投資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必須符合下列要件:⑴行為人故意違法為操縱行為。⑵原告必須為善意,亦即買賣證券時,不知被告有操縱行為。⑶交易因果關係,即原告因行為人之操縱行為而買入或賣出證券,嗣後亦因行為人之操縱行為而賣出或買入證券。如投資人因行為人之操縱行為 (連續買進某特定股票),造成該股票股價上漲,誤認該股票交易熱絡,尚有上漲空間而隨之買進該股票,不意又因行為人之操縱行為 (連續出脫其股票),造成股價下跌,造成恐慌性賣壓,該投資人乃隨而賣出其股票是。
⑷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操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原告所買賣的證券,其價格之變化純因操縱行為而起,非因經濟、政治或其他因素介入所致。⑸所受損害之金額,即就上開投資人買入、賣出股票之價差及持有股數,計算之。準此,投資人亦應就上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曾正仁與被告黃芳薇、c○○、p○○固於86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8日止,利用多個人頭帳戶,共同對順大裕公司股票進行「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沖洗性買賣,以製造順大裕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炒作股價,將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由每股一百十二元拉抬至一百六十三元,而有操縱股價行為。而附表編號35原告甲Z○固於86年7月8日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5000股,嗣於86年9月23日賣出其中564股,此時並非曾正仁操縱股價期間,故無論其賣出該564股之價格為何? 要與上開操縱股價行為無關。而原告甲Z○現仍持有順大裕公司股票其餘4436股,原告甲Z○主張參考「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購入證券之市價為會計期間最末一個月之平均收盤價,以順大裕公司股票八十八年七月之平均收盤價三點二四元為準,損害賠償之計算乃以原告買進沖洗買賣股票之單價一五八元減去三點二四元之差額,乘上原告甲Z○持有之沖洗買賣股票股數五百六十四股,其得請求曾正仁及被告c○○、黃芳薇、p○○連帶賠償六十八萬六千五百一十五元云云。惟曾正仁等人之上開操縱股價行為係發生於86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8日,則順大裕公司股票於88年7月間之平均收盤價縱為3.24元,亦與上開操縱行為無關,依前述說明,自不能以原告甲Z○買進股票時每股價格158元與上述平均收盤價3.24元之差額乘以剩餘股數,以計算其損害額。況原告甲Z○所持有剩餘股數,尚未賣出,自無買入股票後因曾正仁等人之操縱股價行為,致股價下跌而賣出股價,受有損害可言。此外,原告甲Z○並未能舉證其確因曾正仁等操縱股價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 (交易因果關係),而受有多少損害 (損害金額及因果關係)等事實,自難認其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曾正仁及被告c○○、黃芳薇、p○○連帶賠償損害,是原告甲Z○之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而附表編號36 原告甲戊○亦主張伊於86年7月3日買進順大裕股票一千股,目前仍持股至今,同上述其持股價值以三點二四元為準,損害賠償之計算乃以原告買進沖洗買賣股票之單價一三四元減去三點二四元之差價,乘上伊持有之股數一千股,其得請求曾正仁及被告c○○、黃芳薇、p○○連帶賠償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云云。然基於同上理由,原告甲戊○既未能舉證其確因曾正仁等人操縱股價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 (交易因果關係),而受有多少損害 (損害金額及因果關係)等事實,自難認其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曾正仁及被告c○○、黃芳薇、p○○連帶賠償損害,是原告甲戊○之主張亦非可取。從而,上述原告各請求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及被告黃芳薇、c○○、p○○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操縱股價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三十七至一百三十之原告主張曾正仁及被告c○○、黃芳薇、卯○○、x○○共同意圖抬高順大裕公司股價,由曾正仁主導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c○○、黃芳薇負責統籌資金之調度及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曾正仁、c○○、黃芳薇、甲Q○並要求員工、眷屬及往來之對象開立人頭帳戶,由卯○○負責買盤部分,x○○負責賣盤部分,以電話向券商下單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c○○、黃芳薇並與甲E○、甲N○負責完成買賣股票之交割手續;於87年11月4日至20日間,利用葉文珍等人頭帳戶,自行並以他人名義,對於順大裕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將股價支撐在一定價位之上,且在該期間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維持在61元至60元之間,幾乎成一直線圖形,而曾正仁、c○○、黃芳薇、卯○○、x○○每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區間與當日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最高價、最低價相近,渠等亦在該期間持續以大量高比例方式委託,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明顯操縱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另87年11月21、23日等二個營業日,曾正仁、c○○、黃芳薇、卯○○、x○○,以人頭戶大量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遂將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拉抬至漲停價。曾正仁、黃芳薇、c○○、卯○○、x○○等人於87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共同以護盤方式將順大裕公司股票維持於一定價格,並於同年月21日、23日非法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共同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被告甲Q○、甲酉○、甲N○、甲E○提供渠等人頭帳戶供操縱或拉抬股價,幫助曾正仁等人違反上開規定等情,被告甲Q○、甲E○、甲N○、x○○、卯○○、黃芳薇則以前詞為辯。然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台灣證券交易所87年12月29日台證 (87)密字第41908號函及該函所附分析報告為證,而曾正仁及黃芳薇、c○○、卯○○、x○○因上情而共同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順大裕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被告甲Q○、甲酉○、甲N○、甲E○提供渠等人頭帳戶供渠等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以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則為渠等非法拉抬股價之幫助犯,並分別經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93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3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甲Q○、甲E○、甲N○、x○○、卯○○、黃芳薇所辯顯非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以信憑。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乙○○為廣三企業集團之副總裁,被告賴麗詠為財務副總,為廣三企業集團之核心幹部,被告j○○、壬○○負責賣盤之操盤業務,渠等與曾正仁及被告黃芳薇、c○○、x○○、卯○○等人有犯意聯絡,共同參與上開操縱、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行為,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曾正仁及被告黃芳薇、c○○、x○○、卯○○、甲Q○、甲酉○、甲N○、甲E○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乙○○、賴麗詠、j○○、壬○○則否認之,並辯以前詞。經查,被告乙○○、賴麗詠、j○○、壬○○均經台中高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認定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於前開期間,與曾正仁等人有犯意聯絡而為操縱、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之事實,被告乙○○、j○○、壬○○因而經判決無罪,被告賴麗詠則於該判決理由說明不另諭知無罪 (因公訴人起訴被告賴麗詠另犯贓物罪嫌部分有罪,而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有台中高分院該判決可稽,而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大致引用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自亦無法證明被告乙○○、賴麗詠、j○○、壬○○與曾正仁等人共同操縱、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自難認渠等有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89年7月19日修正前之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2項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曾正仁及被告黃芳薇、c○○、卯○○、x○○等人意圖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於87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20日之期間,共同操縱股價,將順大裕公司股票維持於一定價格,嗣於同年月21日、23日非法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共同違反上開修正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前所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甲Q○、甲酉○、甲N○、甲E○提供渠等人頭帳戶供上開人等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以操縱、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則為非法拉抬股價之幫助犯,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上開人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綜上,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呂旭明及被告黃芳薇、c○○、卯○○、x○○、甲Q○、甲酉○、甲N○、甲E○應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投資人請求渠等賠償時,亦應就前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前所述。附表編號37至13 0之原告主張渠等於87年11月10、11、13、21、23日上開被告操縱股價期間,善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直至87年11月25日該股票爆發違約交割後,獲悉涉有不法情事,方賣出持股或仍持有股票之人。其等因誤信集中交易市場經被告等人為操縱股價資訊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以各原告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減去起訴前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之差額;或各原告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減去迄今仍持有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順大裕股票之價格(以順大裕公司股票88年7月之平均價每股3.42元)之差額,乘上交易日股數,即為如附表編號37至130之原告等九十四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云云。惟上開原告固係於曾正仁等人操縱、拉抬順大裕公司股價期間買進股票,惟渠等嗣後或有賣出股票者,其賣出股票係在87年11月25日爆發違約交割後,則其賣出時縱有股價下跌情形,亦非因被告連續大量賣出股票以壓低股價所致,則其賣出股票實與曾正仁等人之操縱、拉抬股價等操縱行為無交易因果關係,另或仍持有賣進之股票,迄今仍未賣出,則更無賣出股票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上開原告賣進股票之價格減去起訴前賣出股票之價格,或買進時之股價減去迄今仍持有股票之價格 (即88年7月平均收盤價)之差額,乘以各原告買進之股數,以計算渠等因曾正仁等人上開操縱股價行為所受之損害,是編號37至130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如行為人於特定期間就某特定股票以人為方式操縱其股票價格,將破壞該股票透過市場供需決定價格之機能,亦使投資人因誤信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進場買進而蒙受日後股價下跌之損失,是行為人於特定期間操縱某特定股票價格,其行為與該特定期間買進股票投資人所受之損失間有一定之因果關係云云,然造成股價下跌之因素,或不止一端,亦未必因行為人之操縱股價行為所造成。況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既須具備交易因果關係及投資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操縱股價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則須投資人賣進股票後,日後股價下跌亦因行為人之同一操縱行為所致,使投資人恐慌而隨之賣出股票 (即具有交易因果關係),造成其受有價差之損害,始得謂其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操縱股價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顯然忽略上述交易因果關係及投資人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亦不可取。此外,上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因曾正仁等人之操縱股價行為而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 (交易因果關係),因而受有多少損害 (損害金額),及其所受損害與曾正仁等人之操縱股價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自難認渠等得依前述規定,向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呂旭明及被告黃芳薇、c○○、卯○○、x○○、甲Q○、甲酉○、甲N○、甲E○請求損害賠償。
㈣綜上,附表一編號37至130號之原告請求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及被告黃芳薇、c○○、卯○○、x○○、甲Q○、甲酉○、甲N○、甲E○、乙○○、賴麗詠、j○○、壬○○連帶給付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附表一編號1至34之原告及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與被告黃芳薇、c○○、d○○就前開內線交易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上開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四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上開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另附表一編號35~130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渠等之訴均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參照),而於本院審理時,又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諭知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姓 名 │ 金額(新臺幣) │ 利 息 │ ├──┼─────┼─────────┼──────┤ │1 │ Y○○ │ 35992元 │自起訴狀繕本│ │ │ │ │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2 │ L○○ │ 282128元 │按年息百分之│ │ │ │ │五計算之利息│ ├──┼─────┼─────────┤。 │ │3 │ q○○ │ 23848元 │ │ │ │ │ │ │ ├──┼─────┼─────────┤ │ │4 │ 甲丑○ │ 34170元 │ │ │ │ │ │ │ ├──┼─────┼─────────┤ │ │5 │ s○○ │ 31073元 │ │ │ │ │ │ │ ├──┼─────┼─────────┤ │ │6 │ l○○ │ 22914元 │ │ │ │ │ │ │ ├──┼─────┼─────────┤ │ │7 │ J○○ │ 22914元 │ │ │ │ │ │ │ ├──┼─────┼─────────┤ │ │8 │ 甲J○ │ 30607元 │ │ │ │ │ │ │ ├──┼─────┼─────────┤ │ │9 │ 甲○○ │ 186141元 │ │ │ │ │ │ │ ├──┼─────┼─────────┤ │ │10 │ 甲F○ │ 792656元 │ │ │ │ │ │ │ ├──┼─────┼─────────┤ │ │11 │ 丙○○ │ 214964元 │ │ │ │ │ │ │ ├──┼─────┼─────────┤ │ │12 │ 甲h○ │ 3055元 │ │ │ │ │ │ │ ├──┼─────┼─────────┤ │ │13 │ 戊○○ │ 30558元 │ │ │ │ │ │ │ ├──┼─────┼─────────┤ │ │14 │ 甲f○ │ 107321元 │ │ │ │ │ │ │ ├──┼─────┼─────────┤ │ │15 │ 李燦霞 │ 35773元 │ │ │ │ │ │ │ ├──┼─────┼─────────┤ │ │16 │ 庚○○○ │ 15936元 │ │ │ │ │ │ │ ├──┼─────┼─────────┤ │ │17 │ X○○ │ 0000000元 │ │ │ │ │ │ │ ├──┼─────┼─────────┤ │ │18 │ A○○ │ 958175元 │ │ │ │ │ │ │ ├──┼─────┼─────────┤ │ │19 │ V○○ │ 68740元 │ │ │ │ │ │ │ ├──┼─────┼─────────┤ │ │20 │ 丁○○ │ 0000000元 │ │ │ │ │ │ │ ├──┼─────┼─────────┤ │ │21 │ 王芯姿 │ 58271元 │ │ │ │ │ │ │ ├──┼─────┼─────────┤ │ │22 │ 己○○ │ 917325元 │ │ │ │ │ │ │ ├──┼─────┼─────────┤ │ │23 │ W○○ │ 170862元 │ │ │ │ │ │ │ ├──┼─────┼─────────┤ │ │24 │ b○○ │ 40211元 │ │ │ │ │ │ │ ├──┼─────┼─────────┤ │ │25 │ 甲a○ │ 458270元 │ │ │ │ │ │ │ ├──┼─────┼─────────┤ │ │26 │ U○○ │ 0000000元 │ │ │ │ │ │ │ ├──┼─────┼─────────┤ │ │27 │ C○○ │ 3055元 │ │ │ │ │ │ │ ├──┼─────┼─────────┤ │ │28 │ 王玲佳 │ 3055元 │ │ │ │ │ │ │ ├──┼─────┼─────────┤ │ │29 │ B○○ │ 3055元 │ │ │ │ │ │ │ ├──┼─────┼─────────┤ │ │30 │ 癸○○ │ 48465元 │ │ │ │ │ │ │ ├──┼─────┼─────────┤ │ │31 │ 甲戌○ │ 132033元 │ │ │ │ │ │ │ ├──┼─────┼─────────┤ │ │32 │ 玄○○ │ 235086元 │ │ │ │ │ │ │ ├──┼─────┼─────────┤ │ │33 │ 戌○○ │ 45827元 │ │ │ │ │ │ │ ├──┼─────┼─────────┤ │ │34 │ 甲D○ │ 5514元 │ │ │ │ │ │ │ ├──┼─────┼─────────┤ │ │35 │ 甲Z○ │ 686515元 │ │ │ │ │ │ │ ├──┼─────┼─────────┤ │ │36 │ 甲戊○ │ 139760元 │ │ │ │ │ │ │ ├──┼─────┼─────────┤ │ │37 │ 甲子○ │ 227040元 │ │ │ │ │ │ │ ├──┼─────┼─────────┤ │ │38 │ 甲丁○ │ 56760元 │ │ │ │ │ │ │ ├──┼─────┼─────────┤ │ │39 │ g○○ │ 311300元 │ │ │ │ │ │ │ ├──┼─────┼─────────┤ │ │40 │ 甲未○ │ 286300元 │ │ │ │ │ │ │ ├──┼─────┼─────────┤ │ │41 │ 酉○○ │ 0000000元 │ │ │ │ │ │ │ ├──┼─────┼─────────┤ │ │42 │ 甲B○ │ 0000000元 │ │ │ │ │ │ │ ├──┼─────┼─────────┤ │ │43 │ 黃增祥瑞 │ 57760元 │ │ │ │ │ │ │ ├──┼─────┼─────────┤ │ │44 │ 甲U○ │ 61580元 │ │ │ │ │ │ │ ├──┼─────┼─────────┤ │ │45 │ 宇○○ │ 57260元 │ │ │ │ │ │ │ ├──┼─────┼─────────┤ │ │46 │ 寅○○ │ 239040元 │ │ │ │ │ │ │ ├──┼─────┼─────────┤ │ │47 │ O○○ │ 58260元 │ │ │ │ │ │ │ ├──┼─────┼─────────┤ │ │48 │ 甲午○ │ 431900元 │ │ │ │ │ │ │ ├──┼─────┼─────────┤ │ │49 │ 甲己○ │ 59350元 │ │ │ │ │ │ │ ├──┼─────┼─────────┤ │ │50 │ 甲癸○ │ 622600元 │ │ │ │ │ │ │ ├──┼─────┼─────────┤ │ │51 │ 宙○○○ │ 62760元 │ │ │ │ │ │ │ ├──┼─────┼─────────┤ │ │52 │ R○○ │ 0000000元 │ │ │ │ │ │ │ ├──┼─────┼─────────┤ │ │53 │ G○○ │ 0000000元 │ │ │ │ │ │ │ ├──┼─────┼─────────┤ │ │54 │ 甲天 │ 0000000元 │ │ │ │ │ │ │ ├──┼─────┼─────────┤ │ │55 │ 翁家徽 │ 0000000元 │ │ │ │ │ │ │ ├──┼─────┼─────────┤ │ │56 │ T○ │ 311300元 │ │ │ │ │ │ │ ├──┼─────┼─────────┤ │ │57 │ 辰○○ │ 63260元 │ │ │ │ │ │ │ ├──┼─────┼─────────┤ │ │58 │ 甲寅○ │ 186780元 │ │ │ │ │ │ │ ├──┼─────┼─────────┤ │ │59 │ 申○○○ │ 120660元 │ │ │ │ │ │ │ ├──┼─────┼─────────┤ │ │60 │ 甲b○ │ 62760元 │ │ │ │ │ │ │ ├──┼─────┼─────────┤ │ │61 │ 甲地○ │ 58260元 │ │ │ │ │ │ │ ├──┼─────┼─────────┤ │ │62 │ 甲k○ │ 122520元 │ │ │ │ │ │ │ ├──┼─────┼─────────┤ │ │63 │ 甲j○ │ 123520元 │ │ │ │ │ │ │ ├──┼─────┼─────────┤ │ │64 │ S○○○ │ 364560元 │ │ │ │ │ │ │ ├──┼─────┼─────────┤ │ │65 │ P○○ │ 311300元 │ │ │ │ │ │ │ ├──┼─────┼─────────┤ │ │66 │ 甲I○ │ 114520元 │ │ │ │ │ │ │ ├──┼─────┼─────────┤ │ │67 │ 甲d○ │ 124520元 │ │ │ │ │ │ │ ├──┼─────┼─────────┤ │ │68 │ H○○ │ 186780元 │ │ │ │ │ │ │ ├──┼─────┼─────────┤ │ │69 │ 甲乙○ │ 114520元 │ │ │ │ │ │ │ ├──┼─────┼─────────┤ │ │70 │ 甲n○ │ 345000元 │ │ │ │ │ │ │ ├──┼─────┼─────────┤ │ │71 │ 甲壬○ │ 62260元 │ │ │ │ │ │ │ ├──┼─────┼─────────┤ │ │72 │ M○○ │ 585000元 │ │ │ │ │ │ │ ├──┼─────┼─────────┤ │ │73 │ 甲卯○ │ 58260元 │ │ │ │ │ │ │ ├──┼─────┼─────────┤ │ │74 │ D○ │ 116520元 │ │ │ │ │ │ │ ├──┼─────┼─────────┤ │ │75 │ i○○ │ 60910元 │ │ │ │ │ │ │ ├──┼─────┼─────────┤ │ │76 │ 甲辰○ │ 293800元 │ │ │ │ │ │ │ ├──┼─────┼─────────┤ │ │77 │ 甲申○ │ 56750元 │ │ │ │ │ │ │ ├──┼─────┼─────────┤ │ │78 │ z○○ │ 267750元 │ │ │ │ │ │ │ ├──┼─────┼─────────┤ │ │79 │ 甲T○ │ 170730元 │ │ │ │ │ │ │ ├──┼─────┼─────────┤ │ │80 │ 甲A○ │ 293800元 │ │ │ │ │ │ │ ├──┼─────┼─────────┤ │ │81 │ 甲l○ │ 117600元 │ │ │ │ │ │ │ ├──┼─────┼─────────┤ │ │82 │ r○○○ │ 580100元 │ │ │ │ │ │ │ ├──┼─────┼─────────┤ │ │83 │ e○○ │ 58260元 │ │ │ │ │ │ │ ├──┼─────┼─────────┤ │ │84 │ 甲庚○ │ 115520元 │ │ │ │ │ │ │ ├──┼─────┼─────────┤ │ │85 │ I○○ │ 0000000元 │ │ │ │ │ │ │ ├──┼─────┼─────────┤ │ │86 │ 丑○○ │ 62760元 │ │ │ │ │ │ │ ├──┼─────┼─────────┤ │ │87 │ E○○ │ 622600元 │ │ │ │ │ │ │ ├──┼─────┼─────────┤ │ │88 │ 甲p○ │ 278800元 │ │ │ │ │ │ │ ├──┼─────┼─────────┤ │ │89 │ n○○ │ 0000000元 │ │ │ │ │ │ │ ├──┼─────┼─────────┤ │ │90 │ 未○○ │ 173780元 │ │ │ │ │ │ │ ├──┼─────┼─────────┤ │ │91 │ 甲Y○ │ 246760元 │ │ │ │ │ │ │ ├──┼─────┼─────────┤ │ │92 │ 甲宙○ │ 191280元 │ │ │ │ │ │ │ ├──┼─────┼─────────┤ │ │93 │ K○○ │ 57260元 │ │ │ │ │ │ │ ├──┼─────┼─────────┤ │ │94 │ 何炳熹 │ 0000000元 │ │ │ │ │ │ │ ├──┼─────┼─────────┤ │ │95 │ w○○○ │ 124520元 │ │ │ │ │ │ │ ├──┼─────┼─────────┤ │ │96 │ 甲L○ │ 182280元 │ │ │ │ │ │ │ ├──┼─────┼─────────┤ │ │97 │ 亥○○ │ 120800元 │ │ │ │ │ │ │ ├──┼─────┼─────────┤ │ │98 │ 天○○ │ 622600元 │ │ │ │ │ │ │ ├──┼─────┼─────────┤ │ │99 │ 甲m○ │ 622600元 │ │ │ │ │ │ │ ├──┼─────┼─────────┤ │ │100 │ N○○ │ 116100元 │ │ │ │ │ │ │ ├──┼─────┼─────────┤ │ │101 │ y○○ │ 291300元 │ │ │ │ │ │ │ ├──┼─────┼─────────┤ │ │102 │ 甲玄○ │ 56760元 │ │ │ │ │ │ │ ├──┼─────┼─────────┤ │ │103 │ h○○ │ 115520元 │ │ │ │ │ │ │ ├──┼─────┼─────────┤ │ │104 │ k○○ │ 60620元 │ │ │ │ │ │ │ ├──┼─────┼─────────┤ │ │105 │ 甲c○ │ 56760元 │ │ │ │ │ │ │ ├──┼─────┼─────────┤ │ │106 │ 甲黃○ │ 397320元 │ │ │ │ │ │ │ ├──┼─────┼─────────┤ │ │107 │ 甲M○ │ 115520元 │ │ │ │ │ │ │ ├──┼─────┼─────────┤ │ │108 │ f○○ │ 181700元 │ │ │ │ │ │ │ ├──┼─────┼─────────┤ │ │109 │ 甲g○ │ 63760元 │ │ │ │ │ │ │ ├──┼─────┼─────────┤ │ │110 │ 甲V○ │ 58900元 │ │ │ │ │ │ │ ├──┼─────┼─────────┤ │ │111 │ 甲S○ │ 615700元 │ │ │ │ │ │ │ ├──┼─────┼─────────┤ │ │112 │ 甲P○ │ 637600元 │ │ │ │ │ │ │ ├──┼─────┼─────────┤ │ │113 │ 甲巳○ │ 60730元 │ │ │ │ │ │ │ ├──┼─────┼─────────┤ │ │114 │ 蘇仰逢 │ 288800元 │ │ │ │ │ │ │ ├──┼─────┼─────────┤ │ │115 │ 甲R○ │ 283800元 │ │ │ │ │ │ │ ├──┼─────┼─────────┤ │ │116 │ u○○ │ 57260元 │ │ │ │ │ │ │ ├──┼─────┼─────────┤ │ │117 │ 甲X○ │ 0000000元 │ │ │ │ │ │ │ ├──┼─────┼─────────┤ │ │118 │ 甲G○ │ 185730元 │ │ │ │ │ │ │ ├──┼─────┼─────────┤ │ │119 │ Q○○○ │ 61910元 │ │ │ │ │ │ │ ├──┼─────┼─────────┤ │ │120 │ 甲W○ │ 120020元 │ │ │ │ │ │ │ ├──┼─────┼─────────┤ │ │121 │ Z○○ │ 58050元 │ │ │ │ │ │ │ ├──┼─────┼─────────┤ │ │122 │ 巳○○ │ 316300元 │ │ │ │ │ │ │ ├──┼─────┼─────────┤ │ │123 │ 甲e○ │ 318800元 │ │ │ │ │ │ │ ├──┼─────┼─────────┤ │ │124 │ 甲丙○ │ 58760元 │ │ │ │ │ │ │ ├──┼─────┼─────────┤ │ │125 │ t○ │ 124040元 │ │ │ │ │ │ │ ├──┼─────┼─────────┤ │ │126 │ F○○○ │ 53400元 │ │ │ │ │ │ │ ├──┼─────┼─────────┤ │ │127 │ 甲H○ │ 0000000元 │ │ │ │ │ │ │ ├──┼─────┼─────────┤ │ │128 │ 甲甲○ │ 59600元 │ │ │ │ │ │ │ ├──┼─────┼─────────┤ │ │129 │ 地○○ │ 113520元 │ │ │ │ │ │ │ ├──┼─────┼─────────┤ │ │130 │ 甲O○ │ 0000000元 │ │ │ │ │ │ │ └──┴─────┴─────────┴──────┘ 附表二: ┌─────────────────────────────┐ │⒈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並將金 │ │ 額提高三倍 │ │⒉順大裕公司股票自86年3月11日至86年3月21日止十個營業日之平│ │ 均收盤價為119.6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三附卷可稽) │ │⒊以前述收盤價119.65元與被告利用甲亥、王博泉、裕全投資股份│ │ 有限公司之股票帳戶於86年2月17日起至86年3月10日(內線交易│ │ 營業日,但不含87年2月19日、26日兩日)止買入順大裕公司股 │ │ 票之差價,計算出內線交易利益。 │ │⒋計算式為:(原告於個別內線交易之營業日所賣出之股數÷順大│ │ 裕股票該日股市之成交量)×甲亥、王博泉、裕全投資股份有限│ │ 公司於86年2月17至86年3月10日買入順大裕股票之內線交易利益│ │ ×三倍。 │ │⒌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編│原 告│ 損害額計算式 │損害賠償金│ 備 註 │ │號│ │ │(新臺幣)│ │ ├─┼───┼────────┼─────┼────────┤ │1 │Y○○│①1000÷0000000 │35992元 │①原告於86年2 月│ │ │ │ ×00000000×3 │ │ 28日買進1000股│ │ │ │ =30607。 │ │ ;當日成交量 │ │ │ │②3000÷0000000 │ │ 0000000股;當 │ │ │ │ ×914550× │ │ 日內線交易利益│ │ │ │ 3=5776 。 │ │ 為00000000元。│ │ │ │③30607+5776 │ │②原告於86年3 月│ │ │ │ =36383。(惟原│ │ 6日買進3000 股│ │ │ │ 告請求35992元 │ │ ;當日成交量為│ │ │ │ ,故以原告請求│ │ 0000000股;當 │ │ │ │ 之金額為準) │ │ 日內線交易利益│ │ │ │ │ │ 為914550元。 │ ├─┼───┼────────┼─────┼────────┤ │2 │L○○│ 5000÷0000000 │282128元 │ 原告於86年2月1 │ │ │ │ ×00000000×3 │ │ 7日買進5000股;│ │ │ │ =282128。 │ │ 當日成交量為 │ │ │ │ │ │ 0000000股;當 │ │ │ │ │ │ 日內線交易利益 │ │ │ │ │ │ 為00000000元。 │ ├─┼───┼────────┼─────┼────────┤ │3 │q○○│2000÷0000000 │23848元 │原告於86年2月18 │ │ │ │×0000000×3 │ │日買進2000股;當│ │ │ │=23849。(惟被告│ │日成交量為 │ │ │ │請求23848元,故 │ │0000000 股;當日│ │ │ │以原告請求之金額│ │內線交易利益為 │ │ │ │為準) │ │0000000元。 │ ├─┼───┼────────┼─────┼────────┤ │4 │甲丑○│1000÷0000000 │34170元 │原告於86年2月27 │ │ │ │×00000000×3 │ │日買進1000股;當│ │ │ │=34170。 │ │日成交量為 │ │ │ │ │ │0000000股;當日 │ │ │ │ │ │內線交易利益為 │ │ │ │ │ │00000000元。 │ ├─┼───┼────────┼─────┼────────┤ │5 │s○○│3000÷0000000 │31073元 │原告於86年3月8日│ │ │ │×0000000×3 │ │買進3000股;當日│ │ │ │=31073。 │ │成交量為0000000 │ │ │ │ │ │股;當日內線交易│ │ │ │ │ │利益為0000000元 │ │ │ │ │ │。 │ ├─┼───┼────────┼─────┼────────┤ │6 │l○○│1000÷0000000 │22914元 │原告於86年3月3日│ │ │ │×0000000×3 │ │買進1000股;當日│ │ │ │=22914。 │ │成交量為0000000 │ │ │ │ │ │股;當日內線交易│ │ │ │ │ │利益為0000000元 │ │ │ │ │ │。 │ ├─┼───┼────────┼─────┼────────┤ │7 │J○○│1000÷0000000 │22914元 │原告於86年3月3日│ │ │ │×0000000×3 │ │買進1000股;當日│ │ │ │=22914。 │ │成交量為0000000 │ │ │ │ │ │股;當日內線交易│ │ │ │ │ │利益為0000000元 │ │ │ │ │ │。 │ ├─┼───┼────────┼─────┼────────┤ │8 │甲J○│1000÷0000000 │30607元 │原告於86年2月28 │ │ │ │×00000000×3 │ │日買進1000股;當│ │ │ │=30607。 │ │日成交量為 │ │ │ │ │ │0000000股;當日 │ │ │ │ │ │內線交易利益為 │ │ │ │ │ │00000000元。 │ ├─┼───┼────────┼─────┼────────┤ │9 │甲○○│①5000÷0000000 │186141元 │①原告於86年2月 │ │ │ │ ×00000000×3 │ │ 27日買進5000股│ │ │ │ =170862。 │ │ ;當日成交量為│ │ │ │②5000÷0000000 │ │ 0000000股;當 │ │ │ │ ×0000000×3 │ │ 日內線交易利益│ │ │ │ =15279。 │ │ 為00000000元。│ │ │ │③170862+15279 │ │②原告於86年3月 │ │ │ │ =186141。 │ │ 10日買進5000股│ │ │ │ │ │ ;當日成交量為│ │ │ │ │ │ 0000000股;當 │ │ │ │ │ │ 日內線交易利益│ │ │ │ │ │ 為0000000元。 │ ├─┼───┼────────┼─────┼────────┤ │10│甲F○│①10000÷0000000│792656元 │①原告於86年2月 │ │ │ │ ×0000000×3 │ │ 18日買進10000 │ │ │ │ =119246。 │ │ 股;當日成交量│ │ │ │②60000÷0000000│ │ 為0000000股; │ │ │ │ ×0000000×3 │ │ 當日內線交易利│ │ │ │ =621462。 │ │ 益為0000000元 │ │ │ │③17000÷0000000│ │ 。 │ │ │ │ ×0000000×3 │ │②原告於86年3月8│ │ │ │ =51950。 │ │ 日買進60000股 │ │ │ │④ │ │ ;當日成交量為│ │ │ │ 119246+621462+│ │ 0000000股;當 │ │ │ │ 51950=792658。│ │ 日內線交易利益│ │ │ │ (惟原告請求 │ │ 為0000000元。 │ │ │ │ 792656元,故以 │ │③原告於86年3月 │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 │ │ 10日買進17000 │ │ │ │ 為準) │ │ 股;當日成交量│ │ │ │ │ │ 為0000000股; │ │ │ │ │ │ 當日內線交易利│ │ │ │ │ │ 益為0000000元 │ │ │ │ │ │ 。 │ ├─┼───┼────────┼─────┼────────┤ │11│丙○○│50000÷0000000 │214964元 │原告於86年2月20 │ │ │ │×0000000×3 │ │日買進50000股; │ │ │ │=214965。(惟原 │ │當日成交量為 │ │ │ │告請求214964元,│ │0000000股;當日 │ │ │ │故以原告請求之金│ │內線交易利益為 │ │ │ │額為準) │ │0000000元。 │ ├─┼───┼────────┼─────┼────────┤ │12│甲h○│1000÷0000000 │3055元 │原告於86年3月10 │ │ │ │×0000000×3 │ │日買進1000股;當│ │ │ │=3056。(惟原告 │ │日成交量為 │ │ │ │請求3055元,故以│ │0000000股;當日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為│ │內線交易利益為 │ │ │ │準) │ │0000000元。 │ ├─┼───┼────────┼─────┼────────┤ │13│戊○○│10000÷0000000 │30558元 │原告於86年3月10 │ │ │ │×0000000×3 │ │日買進10000股; │ │ │ │=30559。 │ │當日成交量為 │ │ │ │(惟原告請求 │ │0000000股;當日 │ │ │ │30558元,故以原 │ │內線交易利益為 │ │ │ │告請求之金額為準│ │0000000元。 │ │ │ │) │ │ │ ├─┼───┼────────┼─────┼────────┤ │14│甲f○│9000÷0000000× │107321元 │原告於86年2月18 │ │ │ │0000000×3 │ │日買進9000股;當│ │ │ │=107321。 │ │日成交量為 │ │ │ │ │ │0000000股;當日 │ │ │ │ │ │內線交易利益為 │ │ │ │ │ │0000000元。 │ ├─┼───┼────────┼─────┼────────┤ │15│黃○○│3000÷0000000× │35773元 │原告於86年2月18 │ │ │ │0000000 ×3 │ │日買進3000股;當│ │ │ │=35774。(惟原告│ │日成交量為 │ │ │ │請求35773元,故 │ │0000000股;當日 │ │ │ │以原告請求之金額│ │內線交易利益為 │ │ │ │為準) │ │0000000元。 │ ├─┼───┼────────┼─────┼────────┤ │16│王黃玉│①4000÷0000000 │15936元 │①原告於86年2月 │ │ │薇 │ ×261500×3 │ │ 21日買進4000股│ │ │ │ =1677。 │ │ ;當日成交量為│ │ │ │②486÷0000000×│ │ 0000000股;當 │ │ │ │ 00000000× │ │ 日內線交易利益│ │ │ │ 3=10409。 │ │ 為261500元。 │ │ │ │③2000÷0000000 │ │②原告於86年3月4│ │ │ │ ×914500×3 │ │ 日買進486股; │ │ │ │ =3851。 │ │ 當日成交量為 │ │ │ │④ │ │ 0000000股;當 │ │ │ │ 1677+10409+ │ │ 日內線交易利益│ │ │ │ 3851=15937。 │ │ 為00000000元。│ │ │ │ (惟原告請求 │ │③原告於86年3月6│ │ │ │ 15936元,故以 │ │ 日買進2000股;│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 │ 當日成交量為 │ │ │ │ 為準) │ │ 0000000股;當 │ │ │ │ │ │ 日內線交易利益│ │ │ │ │ │ 為914500元。 │ ├─┼───┼────────┼─────┼────────┤ │17│X○○│①20000÷0000000│0000000元 │①原告於86年2月 │ │ │ │ ×00000000×3 │ │ 25日買進20000 │ │ │ │ =701851。 │ │ 股;當日成交量│ │ │ │②40000÷0000000│ │ 為0000000股; │ │ │ │ ×00000000×3 │ │ 當日內線交易利│ │ │ │ =0000000。 │ │ 益為00000000元│ │ │ │③4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②原告於86年2月 │ │ │ │ 3=0000000。 │ │ 27日買進40000 │ │ │ │④40000÷0000000│ │ 股;當日成交量│ │ │ │ ×0000000×3 │ │ 為0000000股; │ │ │ │ =804235。 │ │ 當日內線交易利│ │ │ │⑤701851+0000000│ │ 益為00000000元│ │ │ │ +0000000+ │ │ 。 │ │ │ │ 804235 │ │③原告於86年2月 │ │ │ │ =0000000。(惟│ │ 28日買進40000 │ │ │ │ 原告請求 │ │ 股;當日成交量│ │ │ │ 0000000元,故 │ │ 為0000000股; │ │ │ │ 以原告請求之金│ │ 當日內線交易利│ │ │ │ 額為準) │ │ 益為00000000元│ │ │ │ │ │ 。 │ │ │ │ │ │④原告於86年3月1│ │ │ │ │ │ 日買進40000股 │ │ │ │ │ │ ;當日成交量為│ │ │ │ │ │ 0000000股;當 │ │ │ │ │ │ 日內線交易利益│ │ │ │ │ │ 為0000000元。 │ ├─┼───┼────────┼─────┼────────┤ │18│A○○│①10000÷0000000│958175元 │①原告於86年2月 │ │ │ │ ×00000000×3 │ │ 17日買進10000 │ │ │ │ =564258。 │ │ 股;當日成交量│ │ │ │②10000÷0000000│ │ 為0000000股; │ │ │ │ ×0000000×3 │ │ 當日內線交易利│ │ │ │ =42993。 │ │ 益為00000000元│ │ │ │③1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3 │ │②原告於86年2月 │ │ │ │ =350926。 │ │ 20日買進10000 │ │ │ │④564258+42993 │ │ 股;當日成交量│ │ │ │ +350926 │ │ 為0000000股; │ │ │ │ =958177。(惟 │ │ 當日內線交易利│ │ │ │ 原告請求958175│ │ 益為0000000元 │ │ │ │ 元,故以原告請│ │ 。 │ │ │ │ 求之金額為準)│ │③原告於86年2月 │ │ │ │ │ │ 25日買進10000 │ │ │ │ │ │ 股;當日成交量│ │ │ │ │ │ 為0000000股; │ │ │ │ │ │ 當日內線交易利│ │ │ │ │ │ 益00000000。 │ ├─┼───┼────────┼─────┼────────┤ │19│V○○│3000÷0000000 │68740元 │原告於86年3月3日│ │ │ │×0000000×3 │ │買進3000股;當日│ │ │ │=68741。(惟原告│ │成交量為0000000 │ │ │ │請求68740元,故 │ │股;當日內線交易│ │ │ │以原告請求之金額│ │利益0000000元。 │ │ │ │為準) │ │ │ ├─┼───┼────────┼─────┼────────┤ │20│丁○○│①10000÷0000000│0000000元 │①原告於86年2月 │ │ │ │ ×0000000×3 │ │ 24日買進10000 │ │ │ │ =146010。 │ │ 股;當日成交量│ │ │ │②30000÷0000000│ │ 為0000000股; │ │ │ │ ×00000000×3 │ │ 當日內線交易利│ │ │ │ =0000000。 │ │ 益為0000000元 │ │ │ │③6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3 │ │②原告於86年2月 │ │ │ │ =0000000。 │ │ 25日買進30000 │ │ │ │④5000÷0000000 │ │ 股;當日成交量│ │ │ │ ×00000000×3 │ │ 為0000000股; │ │ │ │ =107093。 │ │ 當日內線交易利│ │ │ │⑤20000÷0000000│ │ 益為00000000元│ │ │ │ ×0000000×3 │ │ 。 │ │ │ │ =110281。 │ │③原告於86年3月1│ │ │ │⑥20000÷0000000│ │ 日買進60000股 │ │ │ │ ×914500×3 │ │ ;當日成交量為│ │ │ │ =38505。 │ │ 0000000股;當 │ │ │ │⑦146010+0000000│ │ 日內線交易利益│ │ │ │ +0000000+107093│ │ 為0000000元。 │ │ │ │ +110281+38505 │ │④原告於86年3月4│ │ │ │ =0000000。(惟 │ │ 日買進5000股;│ │ │ │ 原告請求0000000│ │ 當日成交量為 │ │ │ │ 元,故以原告請 │ │ 0000000股;當 │ │ │ │ 求之金額為準) │ │ 日內線交易利益│ │ │ │ │ │ 為00000000元。│ │ │ │ │ │⑤原告於86年3月5│ │ │ │ │ │ 日買進20000股 │ │ │ │ │ │ ;當日成交量為│ │ │ │ │ │ 0000000股;當 │ │ │ │ │ │ 日內線交易利益│ │ │ │ │ │ 為0000000元。 │ │ │ │ │ │⑥原告於86年3月6│ │ │ │ │ │ 日買進20000股 │ │ │ │ │ │ ;當日成交量為│ │ │ │ │ │ 0000000股;當 │ │ │ │ │ │ 日內線交易利益│ │ │ │ │ │ 為914500元。 │ ├─┼───┼────────┼─────┼────────┤ │21│子○○│①10000÷0000000│58271元 │①原告於86年2月 │ │ │ │ ×0000000×3 │ │ 20日買進10000 │ │ │ │ =42993。 │ │ 股;當日成交量│ │ │ │②5000÷0000000 │ │ 0000000股;當 │ │ │ │ ×0000000× │ │ 日內線交易利益│ │ │ │ 3=15279 。 │ │ 為0000000元。 │ │ │ │③42993+15279 │ │②原告於86年3月 │ │ │ │ =58272。(惟原 │ │ 10日買進5000股│ │ │ │ 告請求58271元,│ │ ;當日成交量為│ │ │ │ 故以原告請求之 │ │ 0000000股;當 │ │ │ │ 金額為準) │ │ 日內線交易利益│ │ │ │ │ │ 為0000000元。 │ ├─┼───┼────────┼─────┼────────┤ │22│己○○│①50000÷0000000│917325元 │①原告於86年2月 │ │ │ │ ×0000000×3 │ │ 20日買進50000 │ │ │ │ =214965。 │ │ 股;當日成交量│ │ │ │②20000÷0000000│ │ 為0000000股; │ │ │ │ ×261500×3 │ │ 當日內線交易利│ │ │ │ =8386。 │ │ 益為0000000元 │ │ │ │③1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3 │ │②原告於86年2月 │ │ │ │ =341724。 │ │ 21日買進20000 │ │ │ │④16000÷0000000│ │ 股;當日成交量│ │ │ │ ×0000000×3 │ │ 為0000000股; │ │ │ │ =321694。 │ │ 當日內線交易利│ │ │ │⑤10000÷0000000│ │ 益為261500元。│ │ │ │ ×0000000×3 │ │③原告於86年2月 │ │ │ │ =30559。 │ │ 27日買進10000 │ │ │ │⑥214965+8386+ │ │ 股;當日成交量│ │ │ │ 341724+321694 │ │ 0000000股;當 │ │ │ │ +30559=917328 │ │ 日內線交易為 │ │ │ │ 。(惟原告請求│ │ 00000000元。 │ │ │ │ 917325元,故以│ │④原告於86年3月1│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 │ 日買進16000股 │ │ │ │ 為準) │ │ ;當日成交量 │ │ │ │ │ │ 0000000股;當 │ │ │ │ │ │ 日內線交易利益│ │ │ │ │ │ 為0000000元。 │ │ │ │ │ │⑤原告於86年3月 │ │ │ │ │ │ 10日買進10000 │ │ │ │ │ │ 股;當日成交量│ │ │ │ │ │ 0000000股;當 │ │ │ │ │ │ 日內線交易利益│ │ │ │ │ │ 為0000000元。 │ ├─┼───┼────────┼─────┼────────┤ │23│W○○│ 5000÷0000000 │170862元 │原告於86年2月27 │ │ │ │ ×00000000×3 │ │日買進5000股;當│ │ │ │ =170862。 │ │日成交量為 │ │ │ │ │ │0000000 股;當日│ │ │ │ │ │內線交易利益為 │ │ │ │ │ │00000000元。 │ ├─┼───┼────────┼─────┼────────┤ │24│b○○│2000÷0000000 │40211元 │原告於86年3月1日│ │ │ │×0000000×3 │ │買進2000股;當日│ │ │ │=40212。(惟原告│ │成交量為0000000 │ │ │ │請求40211元,故 │ │股;當日內線交易│ │ │ │以原告請求之金額│ │利益為0000000元 │ │ │ │為準) │ │。 │ ├─┼───┼────────┼─────┼────────┤ │25│甲a○│20000÷0000000 │458270元 │原告於86年3月3日│ │ │ │×0000000×3 │ │買進20000股;當 │ │ │ │=458271。(惟原 │ │日成交量為 │ │ │ │告請求458270元,│ │0000000股;當日 │ │ │ │故以原告請求之金│ │內線交易利益為 │ │ │ │額為準) │ │0000000元。 │ ├─┼───┼────────┼─────┼────────┤ │26│U○○│①5000÷0000000 │0000000元 │①原告於86年3月4│ │ │ │ ×00000000×3 │ │ 日買進5000股;│ │ │ │ = 107093。 │ │ 當日成交量為 │ │ │ │②5000÷0000000 │ │ 0000000股;當 │ │ │ │ ×0000000×3 │ │ 日內線交易利益│ │ │ │ =27570。 │ │ 為00000000元。│ │ │ │③5000÷0000000 │ │②原告於86年3月5│ │ │ │ ×914500×3 │ │ 日買進5000股;│ │ │ │ =9626。 │ │ 當日成交量為 │ │ │ │④60000÷0000000│ │ 0000000股;當 │ │ │ │ ×267300×3 │ │ 日內線交易利益│ │ │ │ =39277。 │ │ 為0000000元。 │ │ │ │⑤90000÷0000000│ │③原告於86年3月6│ │ │ │ ×0000000×3 │ │ 日買進5000股;│ │ │ │ =932193。 │ │ 當日成交量為 │ │ │ │⑥10000÷0000000│ │ 0000000股;當 │ │ │ │ ×0000000×3 │ │ 日內線交易利益│ │ │ │ =30559。 │ │ 為914500元。 │ │ │ │⑦ │ │④原告於86年3月7│ │ │ │ 107093+27570 │ │ 日買進60000股 │ │ │ │ +9626+39277 │ │ ;當日成交量為│ │ │ │ +932193+30559 │ │ 0000000股;當 │ │ │ │ =0000000。(惟│ │ 日內線交易利益│ │ │ │ 原告請求 │ │ 為267300元。 │ │ │ │ 0000000元,故 │ │⑤原告於86年3月8│ │ │ │ 以原告請求之金│ │ 日買進90000股 │ │ │ │ 額為準) │ │ ;當日成交量為│ │ │ │ │ │ 0000000股;當 │ │ │ │ │ │ 日內線交易利益│ │ │ │ │ │ 為0000000元。 │ │ │ │ │ │⑥原告於86年3月 │ │ │ │ │ │ 10日買進10000 │ │ │ │ │ │ 股;當日成交量│ │ │ │ │ │ 為0000000股; │ │ │ │ │ │ 當日內線交易利│ │ │ │ │ │ 益為0000000元 │ │ │ │ │ │ 。 │ ├─┼───┼────────┼─────┼────────┤ │27│C○○│1000÷0000000 │3055元 │原告於86年3月10 │ │ │ │×0000000×3 │ │日買進1000股;當│ │ │ │=3056。 │ │日成交量為 │ │ │ │(惟原告請求3055│ │0000000股;當日 │ │ │ │元,故以原告請求│ │內線交易利益為 │ │ │ │之金額為準) │ │0000000元。 │ ├─┼───┼────────┼─────┼────────┤ │28│辛○○│1000÷0000000 │3055元 │原告於86年3月10 │ │ │ │×0000000×3 │ │日買進1000股;當│ │ │ │=3056。(惟原告 │ │日成交量為 │ │ │ │請求3055元,故以│ │0000000股;當日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為│ │內線交易利益為 │ │ │ │準) │ │0000000元。 │ ├─┼───┼────────┼─────┼────────┤ │29│B○○│1000÷0000000 │3055元 │原告於86年3月10 │ │ │ │×0000000×3 │ │日買進1000股;當│ │ │ │=3056。(惟原告 │ │日成交量為 │ │ │ │請求3055元,故以│ │0000000元;當日 │ │ │ │原告請求之金額為│ │內線交易利益為 │ │ │ │準) │ │0000000元。 │ ├─┼───┼────────┼─────┼────────┤ │30│癸○○│①1000÷0000000 │48465元 │①原告於86年2月 │ │ │ │ ×0000000×3 │ │ 20日買進1000股│ │ │ │ =4299。 │ │ ;當日成交量為│ │ │ │②2000÷0000000 │ │ 0000000股;當 │ │ │ │ ×261500×3 │ │ 日內線交易利益│ │ │ │ =839。 │ │ 為0000000元。 │ │ │ │③1000÷0000000 │ │②原告於86年2月 │ │ │ │ ×0000000×3 │ │ 21日買進2000股│ │ │ │ =20106。 │ │ ;當日成交量為│ │ │ │④4000÷0000000 │ │ 0000000股;當 │ │ │ │ ×267300×3 │ │ 日內線交易利益│ │ │ │ =2618。 │ │ 為261500元。 │ │ │ │⑤2000÷0000000 │ │③原告於86年3月1│ │ │ │ ×0000000×3 │ │ 日買進1000股;│ │ │ │ =20715。 │ │ 當日成交量為 │ │ │ │⑥ │ │ 0000000股;當 │ │ │ │ 4299+839+20106│ │ 日內線交易利益│ │ │ │ +2618+20715 │ │ 為0000000元。 │ │ │ │ =48577。(惟原│ │④原告於86年3月7│ │ │ │ 告請求48465元 │ │ 日買進4000股;│ │ │ │ ,故以原告請求│ │ 當日成交量為 │ │ │ │ 之金額為準) │ │ 0000000股;當 │ │ │ │ │ │ 日內線交易利益│ │ │ │ │ │ 為267300元。 │ │ │ │ │ │⑤原告於86年3月8│ │ │ │ │ │ 日買進2000股;│ │ │ │ │ │ 當日成交量為 │ │ │ │ │ │ 0000000股;當 │ │ │ │ │ │ 日內線交易利益│ │ │ │ │ │ 為0000000元。 │ ├─┼───┼────────┼─────┼────────┤ │31│甲戌○│①3000÷0000000 │132033元 │①原告於86年2月 │ │ │ │ ×00000000×3 │ │ 28日買進3000股│ │ │ │ =91822。 │ │ ;當日成交量為│ │ │ │②2000÷0000000 │ │ 0000000股;當 │ │ │ │ ×0000000×3 │ │ 日內線交易利益│ │ │ │ =40212。 │ │ 為00000000元。│ │ │ │③91822+40212 │ │②原告於86年3月1│ │ │ │ =132034。(惟 │ │ 日買進2000股;│ │ │ │ 原告請求132033│ │ 當日成交量為 │ │ │ │ 元,故以原告請│ │ 0000000股;當 │ │ │ │ 求之金額為準)│ │ 日內線交易利益│ │ │ │ │ │ 為0000000元。 │ ├─┼───┼────────┼─────┼────────┤ │32│玄○○│①5000÷0000000 │235086元 │①原告於86年2月 │ │ │ │ ×0000000×3 │ │ 18日買進5000股│ │ │ │ =59623。 │ │ ;當日成交量為│ │ │ │②5000÷0000000 │ │ 0000000股;當 │ │ │ │ ×00000000×3 │ │ 日內線交易利益│ │ │ │ =175463。 │ │ 為0000000元。 │ │ │ │③59623+175463 │ │②原告於86年2月 │ │ │ │ =235086。 │ │ 25日買進5000股│ │ │ │ │ │ ;當日成交量為│ │ │ │ │ │ 0000000股;當 │ │ │ │ │ │ 日內線交易利益│ │ │ │ │ │ 為00000000元。│ ├─┼───┼────────┼─────┼────────┤ │33│戌○○│2000÷0000000 │45827元 │ 原告於86年3月3│ │ │ │×0000000×3 │ │ 日買進2000股;│ │ │ │=45827。 │ │ 當日成交量為 │ │ │ │ │ │ 0000000股;當 │ │ │ │ │ │ 日內線交易利益│ │ │ │ │ │ 為0000000元。 │ │ │ │ │ │ │ ├─┼───┼────────┼─────┼────────┤ │34│甲D○│1000÷0000000 │5514元 │原告於86年3月5日│ │ │ │×0000000×3 │ │買進1000股;當日│ │ │ │=5514。 │ │成交量為0000000 │ │ │ │ │ │股;當日內線交易│ │ │ │ │ │利益為0000000元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姓 名│ 金額(新臺幣) │ 利 息 │ ├──┼─────┼────────┼────────┤ │ 1 │Y○○ │ 35992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 │ │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 │ │ │計算之利息。 │ ├──┼─────┼────────┼────────┤ │ 2 │L○○ │ 282128元 │同上 │ │ │ │ │ │ ├──┼─────┼────────┼────────┤ │ 3 │q○○ │ 23848元 │同上 │ │ │ │ │ │ ├──┼─────┼────────┼────────┤ │ 4 │甲丑○ │ 34170元 │同上 │ │ │ │ │ │ ├──┼─────┼────────┼────────┤ │ 5 │s○○ │ 31073元 │同上 │ │ │ │ │ │ ├──┼─────┼────────┼────────┤ │ 6 │l○○ │ 22914元 │同上 │ │ │ │ │ │ ├──┼─────┼────────┼────────┤ │ 7 │J○○ │ 22914元 │同上 │ │ │ │ │ │ ├──┼─────┼────────┼────────┤ │ 8 │甲J○ │ 30607元 │同上 │ │ │ │ │ │ ├──┼─────┼────────┼────────┤ │ 9 │甲○○ │ 186141元 │同上 │ │ │ │ │ │ ├──┼─────┼────────┼────────┤ │ 10 │甲F○ │ 792656元 │同上 │ │ │ │ │ │ ├──┼─────┼────────┼────────┤ │ 11 │丙○○ │ 214964元 │同上 │ │ │ │ │ │ ├──┼─────┼────────┼────────┤ │ 12 │甲h○ │ 3055元 │同上 │ │ │ │ │ │ ├──┼─────┼────────┼────────┤ │ 13 │戊○○ │ 30558元 │同上 │ │ │ │ │ │ ├──┼─────┼────────┼────────┤ │ 14 │甲f○ │ 107321元 │同上 │ │ │ │ │ │ ├──┼─────┼────────┼────────┤ │ 15 │黃○○ │ 35773元 │同上 │ │ │ │ │ │ ├──┼─────┼────────┼────────┤ │ 16 │庚○○○ │ 15936元 │同上 │ │ │ │ │ │ ├──┼─────┼────────┼────────┤ │ 17 │X○○ │ 0000000元 │同上 │ │ │ │ │ │ ├──┼─────┼────────┼────────┤ │ 18 │A○○ │ 958175元 │同上 │ │ │ │ │ │ ├──┼─────┼────────┼────────┤ │ 19 │V○○ │ 68740元 │同上 │ │ │ │ │ │ ├──┼─────┼────────┼────────┤ │ 20 │丁○○ │ 0000000元 │同上 │ │ │ │ │ │ ├──┼─────┼────────┼────────┤ │ 21 │子○○ │ 58271元 │同上 │ │ │ │ │ │ ├──┼─────┼────────┼────────┤ │ 22 │己○○ │ 917325元 │同上 │ │ │ │ │ │ ├──┼─────┼────────┼────────┤ │ 23 │W○○ │ 170862元 │同上 │ │ │ │ │ │ ├──┼─────┼────────┼────────┤ │ 24 │b○○ │ 40211元 │同上 │ │ │ │ │ │ ├──┼─────┼────────┼────────┤ │ 25 │甲a○ │ 458270元 │同上 │ │ │ │ │ │ ├──┼─────┼────────┼────────┤ │ 26 │U○○ │ 0000000元 │同上 │ │ │ │ │ │ ├──┼─────┼────────┼────────┤ │ 27 │C○○ │ 3055元 │同上 │ │ │ │ │ │ ├──┼─────┼────────┼────────┤ │ 28 │辛○○ │ 3055元 │同上 │ │ │ │ │ │ ├──┼─────┼────────┼────────┤ │ 29 │B○○ │ 3055元 │同上 │ │ │ │ │ │ ├──┼─────┼────────┼────────┤ │ 30 │癸○○ │ 48465元 │同上 │ │ │ │ │ │ ├──┼─────┼────────┼────────┤ │ 31 │甲戌○ │ 132033元 │同上 │ │ │ │ │ │ ├──┼─────┼────────┼────────┤ │ 32 │玄○○ │ 235086元 │同上 │ │ │ │ │ │ ├──┼─────┼────────┼────────┤ │ 33 │戌○○ │ 45827元 │同上 │ │ │ │ │ │ ├──┼─────┼────────┼────────┤ │ 34 │甲D○ │ 5514元 │同上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 │) │新臺幣) │ ├──┼────────────┼───────────┤ │ 1 │原告Y○○以11997元供擔 │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 │保後准為假執行。 │人袁震天及被告c○○、│ │ │ │黃芳薇、d○○以35992 │ │ │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 │。 │ ├──┼────────────┼───────────┤ │ 2 │原告L○○以94043元供擔 │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 │保後准為假執行。 │人袁震天及被告c○○、│ │ │ │黃芳薇、d○○以282128│ │ │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 │。 │ ├──┼────────────┼───────────┤ │ 3 │原告q○○以7949元供擔保│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 │後准為假執行。 │人袁震天及被告c○○、│ │ │ │黃芳薇、d○○以23848 │ │ │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 │。 │ ├──┼────────────┼───────────┤ │4 │原告甲丑○以11390元供擔 │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 │保後准為假執行。 │人袁震天及被告c○○、│ │ │ │黃芳薇、d○○以34170 │ │ │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 │。 │ ├──┼────────────┼───────────┤ │5 │原告s○○以10358元供擔 │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 │保後准為假執行。 │人袁震天及被告c○○、│ │ │ │黃芳薇、d○○以31073 │ │ │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 │。 │ ├──┼────────────┼───────────┤ │6 │原告l○○以7638元供擔保│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 │後准為假執行。 │人袁震天及被告c○○、│ │ │ │黃芳薇、d○○以22914 │ │ │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 │。 │ ├──┼────────────┼───────────┤ │7 │原告J○○以7000元供擔保│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 │後准為假執行。 │人袁震天及被告c○○、│ │ │ │黃芳薇、d○○以22914 │ │ │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 │。 │ ├──┼────────────┼───────────┤ │8 │原告甲J○以10202元供擔 │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 │保後准為假執行。 │人袁震天及被告c○○、│ │ │ │黃芳薇、d○○以30607 │ │ │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 │。 │ ├──┼────────────┼───────────┤ │9 │原告甲○○以62047元供擔 │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 │保後准為假執行。 │人袁震天及被告c○○、│ │ │ │黃芳薇、d○○以186141│ │ │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 │。 │ ├──┼────────────┼───────────┤ │10 │原告甲F○以264219元供擔│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 │保後准為假執行。 │人袁震天及被告c○○、│ │ │ │黃芳薇、d○○以792656│ │ │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 │。 │ ├──┼────────────┼───────────┤ │11 │原告丙○○以71655元供擔 │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 │保後准為假執行。 │人袁震天及被告c○○、│ │ │ │黃芳薇、d○○以214964│ │ │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 │。 │ ├──┼────────────┼───────────┤ │12 │原告甲h○以1018元供擔保│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 │後准為假執行。 │人袁震天及被告c○○、│ │ │ │黃芳薇、d○○以3055 │ │ │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 │。 │ ├──┼────────────┼───────────┤ │13 │原告戊○○以10186元供擔 │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 │保後准為假執行。 │人袁震天及被告c○○、│ │ │ │黃芳薇、d○○以30558 │ │ │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 │。 │ ├──┼────────────┼───────────┤ │14 │原告甲f○以35774元供擔 │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 │保後准為假執行。 │人袁震天及被告c○○、│ │ │ │黃芳薇、d○○以107321│ │ │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 │。 │ ├──┼────────────┼───────────┤ │15 │原告黃○○以11924元供擔 │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 │保後准為假執行。 │人袁震天及被告c○○、│ │ │ │黃芳薇、d○○以35773 │ │ │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 │。 │ ├──┼────────────┼───────────┤ │16 │原告庚○○○以5312元供擔│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 │保後准為假執行。 │人袁震天及被告c○○、│ │ │ │黃芳薇、d○○以15936 │ │ │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 │。 │ ├──┼────────────┼───────────┤ │17 │原告X○○以0000000元供 │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 │擔保後准為假執行。 │人袁震天及被告c○○、│ │ │ │黃芳薇、d○○以 │ │ │ │0000000元預供擔保後免 │ │ │ │為假執行。 │ │ │ │ │ ├──┼────────────┼───────────┤ │18 │原告A○○以319572元供擔│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 │保後准為假執行。 │人袁震天及被告c○○、│ │ │ │黃芳薇、d○○以958175│ │ │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 │。 │ ├──┼────────────┼───────────┤ │19 │原告V○○以22913元供擔 │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 │保後准為假執行。 │人袁震天及被告c○○、│ │ │ │黃芳薇、d○○以68740 │ │ │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 │。 │ ├──┼────────────┼───────────┤ │20 │原告丁○○以887005元供擔│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 │保後准為假執行。 │人袁震天及被告c○○、│ │ │ │黃芳薇、d○○以 │ │ │ │0000000元預供擔保後免 │ │ │ │為假執行。 │ │ │ │ │ ├──┼────────────┼───────────┤ │21 │原告子○○以19424元供擔 │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 │保後准為假執行。 │人袁震天及被告c○○、│ │ │ │黃芳薇、d○○以58271 │ │ │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 │。 │ ├──┼────────────┼───────────┤ │22 │原告己○○以305775元供擔│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 │保後准為假執行。 │人袁震天及被告c○○、│ │ │ │黃芳薇、d○○以917325│ │ │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 │。 │ ├──┼────────────┼───────────┤ │23 │原告W○○以56954元供擔 │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 │保後准為假執行。 │人袁震天及被告c○○、│ │ │ │黃芳薇、d○○以170862│ │ │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 │。 │ ├──┼────────────┼───────────┤ │24 │原告b○○以13404元供擔 │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 │保後准為假執行。 │人袁震天及被告c○○、│ │ │ │黃芳薇、d○○以40211 │ │ │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 │。 │ ├──┼────────────┼───────────┤ │25 │原告甲a○以152757元供擔│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 │保後准為假執行。 │人袁震天及被告c○○、│ │ │ │黃芳薇、d○○以458270│ │ │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 │。 │ ├──┼────────────┼───────────┤ │26 │原告U○○以382105元供擔│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 │保後准為假執行。 │人袁震天及被告c○○、│ │ │ │黃芳薇、d○○以 │ │ │ │0000000元預供擔保後免 │ │ │ │為假執行。 │ │ │ │ │ ├──┼────────────┼───────────┤ │27 │原告C○○以1018元供擔保│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 │後准為假執行。 │人袁震天及被告c○○、│ │ │ │黃芳薇、d○○以3055 │ │ │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 │。 │ ├──┼────────────┼───────────┤ │28 │原告辛○○以1018元供擔保│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 │後准為假執行。 │人袁震天及被告c○○、│ │ │ │黃芳薇、d○○以3055 │ │ │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 │。 │ ├──┼────────────┼───────────┤ │29 │原告B○○以1018元供擔保│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 │後准為假執行。 │人袁震天及被告c○○、│ │ │ │黃芳薇、d○○以3055 │ │ │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 │。 │ ├──┼────────────┼───────────┤ │30 │原告癸○○以16155元供擔 │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 │保後准為假執行。 │人袁震天及被告c○○、│ │ │ │黃芳薇、d○○以48465 │ │ │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 │。 │ ├──┼────────────┼───────────┤ │31 │原告甲戌○以44011元供擔 │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 │保後准為假執行。 │人袁震天及被告c○○、│ │ │ │黃芳薇、d○○以132033│ │ │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 │。 │ ├──┼────────────┼───────────┤ │32 │原告玄○○以78362元供擔 │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 │保後准為假執行。 │人袁震天及被告c○○、│ │ │ │黃芳薇、d○○以235086│ │ │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 │。 │ ├──┼────────────┼───────────┤ │33 │原告戌○○以15276元供擔 │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 │保後准為假執行。 │人袁震天及被告c○○、│ │ │ │黃芳薇、d○○以45827 │ │ │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 │。 │ ├──┼────────────┼───────────┤ │34 │原告甲D○以1838元供擔保│被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 │後准為假執行。 │人袁震天及被告c○○、│ │ │ │黃芳薇、d○○以5514 │ │ │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