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
一八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擔任被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渠以擴展業務、購買營建用地及支付營建工程款等為由,而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請辦理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二十億元、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經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獲准後,即分別於同年五月及七月間募集完畢,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及七月三日,將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及現金增資股款,共一百二十億七千萬元,存入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被告順大裕公司帳戶內。
(二)上開所募得之資金運用,本應依對外公告之被告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計劃執行,依該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所載,應用以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惟被告卻未依該計劃執行,反而將其中之可轉讓公司債部分:一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七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現金增資部分:二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一十七億八仟零八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轉入支票存款帳戶內另為使用、二十五億元則用於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十四億八千九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則購買短期票券。被告丙○○竟與訴外人曾正仁等人另基於犯意聯絡,將被告順大裕公司所募得之資金轉購取得之短期票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予訴外人曾正仁所屬之「廣三集團」之關係企業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子公司,持向金融機關、票券公司而為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合計九十二億八千九百一十三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再以質押取得之資金,在集中市場購買被告順大裕公司股票,以進行護盤。凡此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在案。
(三)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有藉發行公告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方式,進行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更以質押取得之資金,在集中市場上操縱被告順大裕公司之股價,致使原告誤信而為投資。則被告對屬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因信賴被告順大裕公司股票已經主管機關核准增資,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及五月十二日分別以每股一百五十三元及一百四十三元之價格,各購買二千股。另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獲得增資配股一千九百二十六股,詎因被告非法挪用資金,且隱匿事實未依法公告,復又積極公佈不實之財務報告,致東窗事發,公司股價大跌,原告因而受有六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之損害。為此,爰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三、證據:提出公開說明書、順大裕公司財務報告、背書保證公告、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證券存摺、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學者論著、立法院公報(以上均為節本)、台灣證券交易所函、委託書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貳、被告順大裕公司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述如后: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順大裕公司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對被告順大裕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二)縱被告丙○○之犯罪行為經為有罪判決,然其背信行為顯非屬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執行職務」行為,被告順大裕公司反而應屬因被告丙○○犯罪所致直接受有損害之人。況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
(三)再者,被告順大裕公司並未公布不實之資訊、業務文件、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等文件,被告順大裕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原告所指稱之「不實文件」均經專業會計師切實查核及簽證,被告順大裕公司信賴會計師之專業查核及簽證,據以對外發布,並無故為不實資訊致他人誤信之情況,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亦得免責。另被告順大裕公司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順大裕公司損害賠償。且原告投資購買股票,對於股票之價格,非僅只信賴被告順大裕公司之資訊,尚可參酌購買當時經濟情勢及一切客觀考量,亦包含其願承受股票價格昇跌之風險。原告所據以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丙○○之涉嫌背信等罪間,有無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其僅據定型格式之委託書,實無從建立因果關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七十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順大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乙○○,因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裁定應由乙○○為被告順大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
(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順大裕公司及丙○○應連帶賠償損害,被告順大裕公司雖抗辯其非適格之被告。惟按:
1、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本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八0號刑事案件之繫屬而來,該案並經判決被告丙○○有罪。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原在於使刑事法院可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與刑事訴訟同時調查、合併審判,並將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民事責任,以期訴訟經濟並避免裁判歧異。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立法目的,係使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能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就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及請求範圍,明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另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故除刑事被告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而不囿於刑事被告與民事被告須為同一。
2、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雖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惟所謂「犯罪」,並無「一定罪名」之限制。
3、另按,因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法院自為裁判之情形者,較為少見,而依前開規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者,則為常態。因此刑事法院多於刑事案件判決之同時,始依前開規定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審理。而近年來重大經濟金融犯罪嚴重,其犯罪手法縝密、複雜,被告及被害人之人數、涉犯之法律規定眾多,與單純之傳統犯罪自不可同日而語,此種重大經濟金融犯罪之刑事案件審理,又非短期間所能釐清,待刑事部分裁判後移送民事庭時,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常已屆滿,如受移送之民事法院僅以
何者始為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何者為非,並將特定被告摒除於附帶民事求償範圍之外,自有未當。是實務上考量當事人權益,業已擴大認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範圍,此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裁定所認:「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之對象,不限於刑事被告,其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屬之...」自明。從而,基於避免原告濫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雙方當事人權益維護的雙重考量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當事人適格要件,應以犯罪事實及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能範圍」為判斷之基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順大裕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丙○○為前開犯罪行為之被告,且應負民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對被告順大裕公司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順大裕公司、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經查,被告丙○○與訴外人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等人就前述被告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曾為虛偽不實之共同犯罪事實,除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八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號、九十三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四三號等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外,本院參諸依職權所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卷附證據判斷事實如下:
1、八十七年三月間,訴外人曾正仁與「廣三集團」財務處長張小華、財務處經理黃芳薇(原名黃祝)及被告丙○○等人共同虛偽以被告順大裕公司為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而向證期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同年四月十六日經核准後,被告丙○○與訴外人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即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被告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九十一億二千萬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虛偽記載上述現金增資之目的,致一般投資大眾因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認購被告順大裕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票,或在集中市場購買被告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以參與投資。被告丙○○及訴外人曾正仁等人得款後,並未依增資計畫執行,反將部分款項挪用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短期票券。再將所購得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NCD)及短期票券,分別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之子公司或訴外人王博泉等人頭戶而持向金融機構(銀行及票券公司)質押借款,或為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及票據之保證用途,所取得之金融機構貸放資金,則交由訴外人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等人用於集中交易市場炒作被告順大裕公司之股價使用。
2、被告丙○○及訴外人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等人,另為誘使投資大眾購買被告順大裕公司股票及掩飾上開不實募集資金及挪用資金之犯行,而又另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被告順大裕公司之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中為不實登載:
⑴、定存單及短期票券部分:被告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四頁「流動資產」及第三十三頁「質抵押之資產」,並無針對前述NCD作為質押借款之擔保品,及以短期票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質押品情事,作任何揭露或說明;更於第十四頁「現金及約當現金」欄,虛偽記載「定期存款及短期票券未提供銀行為借款之擔保或用途受限制」等語。
⑵、關係人交易部分:前述被告順大裕公司與廣三集團旗下各子公司,皆受「廣三集團」之實質控制,互為關係人,且訴外人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亦屬實質關係人,故被告順大裕公司將NCD及短期票券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子公司、人頭戶及訴外人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個人充為借款擔保及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自屬關係人交易形態之一,依規定應予揭露,但財務報告中第三十至三十三頁關於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卻未揭露前開關係人交易之情事;且按「上市上櫃公司除應公告申報每月背書保證餘額外,背書保證金額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另行辦理公告申報並輸入股市觀測站」、「各上市櫃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將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併同營業額按月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證期會訂定之「上市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第五點、第六點第一款定有明文,足見上市櫃公司每月對於背書保證之公告係投資人判斷該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重要業務文件,詎被告丙○○與訴外人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為誘使投資大眾繼續購買被買順大裕公司股票,竟隱匿上述八十七年七月間起以NCD及短期票券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訴外人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等人作為其等向金融機構等質押借款、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票據保證之質押品情事,並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十一月起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在每月之背書保證公告中,皆未揭露前述未他人提供擔保設定職權之實情,而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⑶、被告上開犯行嗣經曝光後,被告順大裕公司股價因而無量遽趺,股東權益因而受損。
(二)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又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前述故意之犯罪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被告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直接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而證券交易法第一條明定保障投資為立法之目的,故證券交易法係保護投資人之法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投資人之法律,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順大裕公司之八十七年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及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既有前述虛偽不實之情,而依據詐欺市場理論(英文名稱:Fraud-on-the-Market Theory),被告須舉證證明所為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方屬已足,否則不得免除其責任。蓋證券市場中,重大之不實陳述或遺漏,一般均會影響股價。因為市場投資人普遍以股價作為其價值之表徵,所以即使有投資人並未直接信賴不實陳述或遺漏,此等投資人亦可推定為被詐害者。換言之,投資人因信賴股價已充分反應所有可得之資訊,不論是正確或虛偽的,等於投資人已閱讀了公開資料而信賴之;以信賴市場取代信賴公開之消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既係參考美國法制制定,既然美國法制已採納該理論,則我國亦無持相反看法之理由。退而言之,縱不援引詐欺市場理論,但投資人於購買股票時,買賣委託書中皆載明已詳閱財務、業務資訊,則投資人之損害,自屬被告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所致。對善意相對人及委託證券經紀商買入股票之善意取得人所受股票交易價格價差或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順大裕公司原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丙○○為被告順大裕公司公告公告上開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時之董事長,其對於被告順大裕公司業務之執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隱匿上述虛偽不實募資及不當挪用公司資產之行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丙○○對原告信賴被告順大裕公司所對外公告之財務資料,因而受有所購買之股票股價下跌之損害,應與被告順大裕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誤信被告順大裕公司財務健全,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及五月十二日分別以每股一百五十三元及一百四十三元之價格,購買被告順大裕公司股票各二千股,另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獲得增資配股一千九百二十六股(當時股價為每股五十三元),又被告順大裕公司之股價於事發後之八十八年二月間實際交易平均收盤價值約僅為七元(參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理由內所載其他被害人當時之實際交易價格),原告當時並已對被告丙○○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依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計為六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計算式如下:(153-7)*2000=292000(143-7)*2000=272000( 53-7)*1926=00000000000+272000+88596=652596。至於原告所另請求之手續費四百三十六元及四百零八元,本為購買股票所應給付證券商之成本費用,核與被告上開行為無關,此部分手續費之請求,並非有理。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六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於法未合,則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順大裕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宗成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