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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洲富黃渙文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觀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9月4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抗字第268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立法精神;及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就當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當事人無須負釋明之責之意旨,以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且同法第107條所謂「無資力」及「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並無統一之認定標準,任由法官自由裁量,無法讓人心服,故原確定裁定顯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審聲請人之房屋係屬店面區,且為空屋,依管理經費繳納辦法,該屋管理費應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2.5元的2分之1計算,惟依本院台中簡易庭93年度中小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認定再審聲請人之房屋屬於公寓部分,依管理經費繳納辦法,管理費為每坪45元,顯係認定事實錯誤,足認再審聲請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條文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聲請狀內表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未指明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9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聲請,雖以本院96年度抗字第268號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為由,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原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立法精神及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就當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當事人無須負釋明之責之意旨。及認依該判例意旨,再審聲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不必釋明,本院亦無庸調查,應一律准許訴訟救助,始符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立法精神。且所謂「無資力」及「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欠缺統一之認定標準等語,而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然查本院前開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本院96年度再微字第1號)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之抗告,係以再審聲請人曾於前訴訟程序繳交第二審(本院93年度小上字第150號)及再審之訴(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3號)之裁判費各1,500元;且認再審聲請人關於無資力之釋明縱認屬實,亦屬再審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及再審之訴原已存在必須支出之費用;及再審聲請人尚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價值總額達8,023,446元,且於95年間有股利所得、獎金給予、薪資所得等給付總額為371,505元,而認再審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並無重大變遷,尚難認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並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訟費用僅為1,500元,應非再審聲請人所無法負擔等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6年度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足認原確定裁定,並未以再審聲請人未釋明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且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意旨:「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僅係謂當事人無須釋明非顯無勝訴之望,並非謂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予准許,是再審聲請人泛言原確定裁定違背該判例,並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屬無據;再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78條則係規定訴訟終結後,訴訟費用之負擔,與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程序之合法要件,二者並不相同;再審聲請人認其非顯無勝訴訟望,法院卻命其繳費,即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立法精神等語,亦非可採,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聲請人雖謂所謂「無資力」及「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並無統一之認定標準,任由法官自由裁量,無法讓人心服等語,然再審聲請人所指該項,均係法律規定,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於適用各該規定時,有何顯有錯誤之情事,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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