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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4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台中縣太平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五五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及附著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如未為給付,及自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壹年陸月。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段554地號土地(921地震重測前為車籠埔小段357之16地號)現面積為928.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嗣原告因欲轉賣他人乃於民國95年1月17日委託代書向被告為變更所有權移轉登記遭拒時,方知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使用中,原告乃赴系爭土地所在處了解,方知該土地之全部面積,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並設置資源回收場使用中。而被告自90年8月間起,即在無任何合法權源下擅自占有並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迄今,而被告就此事實亦未否認。惟被告迄今均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歸還原告,亦未支付原告任何違法使用之代價,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所擅自搭建之地上物與其他附著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生不當得利之利益計算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平方公尺2200元,按各該年度公告地價之80﹪(申報地價)×10﹪×佔用面積928.98平方公尺=122645元(相當於一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無權占有6年5個月,總計0000000元,並依無權占有發生之時點,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計算至起訴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約為108萬元。

三、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0年8月3日起,迄被告返還上開土地止,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使用金108萬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因被告當初誤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淨業精舍邱道溫,而與邱道溫訂立租賃契約,以為已取得使用權利。嗣因原告之主張,始知前揭占用之情事。事後被告有誠意以洽購方式解決本件爭議,並多次與原告協議,惟原告主張之金額太高(97年1月25日現場勘驗時,原告似謂3000萬元才願意出賣),迄今未能達成洽購協議。

二、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或國家社會因其權利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之。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較少,而他人或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為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必然之解釋。本件若依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勢必使太平市之垃圾灰渣掩埋場、垃圾轉運站及資源回收場停擺,危及全市之垃圾清運業務,不出數日必衍生嚴重之環保問題,是以原告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較少,而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應係權利濫用,其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等語,應無理由。蓋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必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返還該利益。然本件系爭土地已作為太平市垃圾掩埋場、資源回收場使用,其受益者為太平市居民,被告並未直接獲得私法上利益,故不構成不當得利。

四、次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及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租金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是原告既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若依其96年12月5日起訴日期反推算,則91年12月5日之前之租金損害因已逾5年,即不得為請求。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區域之房屋或土地,始有其適用,至非城市之土地並不包括在內,而系爭土地為林地,並非城市土地,應無該項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土地地處偏僻,原告以土地法第97條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來計算,亦屬偏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段554地號土地(面積928.98平方公尺)係原告所有。

(二)被告自90年8月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如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工寮,4.46平方公尺)、B(地磅,15.66平方公尺)、C(水泥砌牆,94.51平方公尺)、D(道路面,582.22平方公尺)等部分,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作為台中縣太平市之垃圾灰渣掩埋場、垃圾轉運站及資源回收場使用。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主張依民法權利濫用原則,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所擅自搭建之建物與其他附著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主張依民法權利濫用原則,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此項主張並無理由。經查:

(一)所謂「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舉規劃(行政程序法第163條)。行政計畫應經一定程序始為確定者,稱之為行政計畫確定程序。其目的在藉程序之參與及進行,使權益受影響之人、擬訂計畫機關及涉及其權限之其他機關得以表示意見,相互溝通,集思廣益,使確定之計畫內容合理、可行及妥當。尤其是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之行政計畫,影響人民權益、地方繁榮與生活品質甚鉅,依行政程序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又行政院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擬具「行政計畫擬訂、確定、修訂及廢棄辦法」草案(以下簡稱本辦法草案),而本辦法草案第5、6、7、8條規定有關擬訂計畫之公開及聽證程序之內容。按計畫確定程序係以權益受影響之人於聽證程序之參與為核心,為免其參與流於形式,必須使其得以掌握充分之資訊,爰規定計畫書應予公開。又於計畫確定開始之階段,權益受影響之人之範圍不易界定,逐一送達計畫書實有困難,爰規定計畫書之內容應公開於資訊網路及刊載政府公報或登載新聞紙。另計畫書之內容如涉及地方土地開發利用或限制使用者,應使該地方人士有所知曉,故規定計畫書應送交相關之各級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公開展示,而相關之各級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並應在10日內,將公開展示之日期、場所,同時記載應記載之事項一併公告之,俾使權益受影響之人知悉,而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次按聽證程序之設置,旨在使權益將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而受影響之人民,透過程序之參與,有提出事實證據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自身之權益,本辦法爰就計畫確定程序中之聽證程序事項,例如舉行聽證之機關、舉行聽證之時期、聽證之主持人、權益受影響人民提出異議之期限及逾期未提出異議之效果、計畫涉及其權限之其他機關表示意見之期限及逾期不表示意見之效果、聽證之通知及公告相關事項等詳為規定。再者,行政機關就行政計畫確定後,對於將來一定時間內,為達成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可採取之行政行為之方式有行政處分(如政府徵收)及行政契約(如訂定租賃契約)。一般行政契約之方式有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所謂公開招標,係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選擇性招標,係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政府採購法第18條)。查本件被告台中縣太平市公所為了規劃設置一般廢棄物處理場,擬於該市○○○○段黃竹坑小段17之48地號土地」內籌設垃圾衛生掩埋場,按前揭規定,上開規劃案應屬行政計畫之性質。再查,被告直接選定特定地區作為垃圾轉運及資源回收場,並與該特地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訂定契約,已達成該項行政計畫案之目的,按上揭行政契約之規定,本件被告與一般人民訂定行政契約之方式,應屬限制性招標之方式。

(二)另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垃圾衛生掩埋藏之行政計畫之擬定、確定、修訂及廢棄辦法,亦得以前揭行政計畫辦法草案為法理,作為檢視被告辦理垃圾衛生掩埋場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合法之依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上所述,本件關於垃圾轉運及資源回收場之規劃案係屬行政計畫之性質,按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行政計畫之確定應舉行「公開及聽證程序」,使受影響之人民有提出事實證據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自身之權益。而被告為證明設置本件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合法性,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農業委員會之核准函、台中縣政府之備查函各1份為證,然該等公函僅能證明系爭垃圾掩埋場有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等情,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上開規劃案有舉辦公開及聽證程序。被告又為證明曾為公告之行政行為,遂提出有關系爭土地作為垃圾轉運及資源回收場之公告函乙紙為證,惟由該公告函之主旨可知,該公告僅係轉知里民知悉太平市將設置新垃圾場乙事,並非為舉辦公聽會之事宜所為之公告。從而,本院無從對被告就本件垃圾掩埋場規劃案有舉辦公開及聽證程序乙節作有利之認定,故本件垃圾轉運及資源回收場計劃案並不符合前揭之規定,該行政計畫應屬重大瑕疵之行政行為。是以原告主張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垃圾轉運及資源回收場乙事,伊並不知情等語,堪可採信。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舉辦公開及聽證程序,且本件行政計畫案亦符合相關規定,惟查被告所占用之地段係太平市○○段55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921地震重測前為「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357之16地號」,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資為證(參本院卷第25、26頁),而被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農業委員會所申請核准設置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地段是「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17之48地號」,而相關主管機關並無核准系爭土地作為設置垃圾衛生掩埋場,由此可知,被告並無按照相關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地區內設置垃圾衛生掩埋場,作為垃圾轉運及資源回收場使用。是以被告為執行前階段之行政計畫,所為後階段之行政行為係明顯違法。

(三)被告主張原告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較少,而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應係權利濫用,故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再按以「公共利益」作為控制私權行使的手段,適用之際應予慎重,避免「濫用」,其理由有三:1.私權的行使違反公共利益,多屬間接,應嚴格認定。2.最高法院採「利益衡量」的標準,判斷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含有公共利益的考量。3.因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的行使,影響個人權益至鉅,應由法律加以規範(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594頁以下,2004年3月版)。就本件而言,被告並無按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農業委員會所核准之地區內設置垃圾衛生掩埋場,作為垃圾轉運及資源回收場使用,是被告所為之行政行為明顯違法,已如前述,而本件具有公共使用利益之土地應係「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17之48地號土地」,而非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垃圾轉運及資源回收場使用,並無公共利益可言。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垃圾轉運及資源回收場使用,並無任何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依據,換言之,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並無強制原告必須提供自己所有之土地,給予行政機關作為垃圾轉運及資源回收場使用,亦即原告並無公法上之特別容忍義務。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權利濫用云云,顯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所擅自搭建之建物與其他附著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無理由。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段554地號土地(921地震重測前為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357之16地號),面積928.98 平方公尺,係原告所有,此有太平市○○段55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5頁)。再查被告自90年8月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如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工寮,4.46平方公尺)、B(地磅,15.66平方公尺)、C(水泥砌牆,94.51平方公尺)、D(道路面,582.22平方公尺)等部分(參本院卷第58頁),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作為台中縣太平市之垃圾灰渣掩埋場、垃圾轉運站及資源回收場使用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綜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原告,且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按上揭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所擅自搭建之地上物與其他附著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已作為太平市垃圾掩埋場、資源回收場使用,其受益者為太平市居民,被告並未直接獲得私法上利益,故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所謂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非在填補損害,而係在返還其依權益歸屬不應取得之利益,是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稱之損害兼指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及應得利益之喪失二種情形。應增加之財產而未增加固屬損害,此情形受損人並不必證明該項事實如未發生,即確實可以增加財產,只須證明若無該項事實,依通常情形,財產當可增加,即為受有損害,例如無權源而使用他人房屋時,不問該他人是否果有使用該房屋之必要抑或有無出租第三人之計畫,即使將房屋荒廢不顧,亦應認為損失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蓋所謂財產總額不限於具有金錢價值的權利總合,且包含隨時可以使用收益的潛在價值,自不必斟酌受損人對於該財產有無使用收益之意思或有無使用收益之計畫,只須依通常情形認為該項利益應歸屬受損人,即應命受益人將其利益返還,斯符公平原則(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103頁)。又按行政機關或公法人,其為了達到公共之目的,可藉由行政契約或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但人民之權利遭受侵害時,行政機關或公法人仍應給付相當之對價或補償(如給付租金、發放補償金),此時,行政機關或公法人並非完全不需履行任何義務。本件被告為公法人,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垃圾轉運及資源回收場使用,目的雖係處理全市之廢棄物,但被告卻將租金給付予訴外人邱道溫,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故被告因此免除其應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而受有利益。另本件垃圾轉運及資源回收場係為了處理全市之廢棄物,而太平市民所受之利益僅為公法上之反射利益,並非直接受有利益者,則真正直接受有利益者應為被告。是以,被告上述之辯詞,足不可採。再者,原告確實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而無法完全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論,原告受有使用收益之損害。按上揭之規定,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有理由。

三、末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此項房屋之租金應受年息10%之限制者,須以土地及其建築物兩者之申報總額為其計算標準(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應依法定地價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就其所占有之土地應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對於被告自得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是原告既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其起訴日期96年12月5日往前推算,則於91年12月5日之前的租金損害因已逾5年時效,即不得請求。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理環境位處偏僻,週遭均為墳地或納骨塔,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均不佳,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認以系爭耕地申報地價按年息3%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準,是為適當。茲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占用之面積如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工寮,4.46平方公尺)、B(地磅,15.66平方公尺)、C(水泥砌牆,94.51平方公尺)、D(道路面,582.22平方公尺)部分,上開部分之面積共為696.85平方公尺(計算式為4.46+15.66+94.51+582.22=696.85),89年度、93年度及96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66.4 元,而現行公告地價實務係每三年分區公告一次,故91、92 年公告地價與89年度相同均為每平方公尺266.4元,同理94、95、96年度公告地價與93年度相同均為每平方公尺266.4元,此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27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一)91年12月5日至96年12月4日之數額為27,846元(計算式:266.4×3﹪×696.85×5年=27,8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96年12月5日以後每月得請求數額為619元(計算式:266.4×3﹪×696.85÷12=4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1年12月5日起至96 年12月4日止,共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為27,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5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謄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64元,如有遲延給付時,自應給付翌日起按前揭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依卷內所附被告誤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垃圾衛生掩埋場含行政作業、現場施作之時程合計約一年六月,而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地上物謄空後,雖不必踐行行政計劃作業程序,惟被告謄空現有地上物及在核定土地上重新規畫合法垃圾衛生掩埋場亦需時間,而在合法垃圾衛生掩埋場預定地規畫完成前,期間太平市市民垃圾仍需逐日清運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垃圾灰渣掩埋場、垃圾轉運站及資源回收,認依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謄空地上物,爰酌定其履行期間為一年六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5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及其他附著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7,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2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464元,如未為給付,及自應給付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5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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