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13號
- 原告
- 臺灣威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富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韓銘峰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明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之代納地價稅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77-1地號土地之代納地價稅款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代納台中市○○區○○段第177-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及其須至民國102年7月15日前,始負有開始繳交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管理營運使用費之義務,惟被告卻催告原告應於其限定期限內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每年繳納0000000元之管理營運使用費,逾期未繳將終止如後系爭契約,自有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虞。又觀本件訴訟標的所確認之前揭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乃攸關兩造就該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並牽涉兩造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核非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始能除去前開不安之法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告所辯:本件係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且有關系爭地價稅款,究應由何人繳納?原告既得另提起給付不當得利之訴,則本件原告應無確認法律上之利益及欠缺保護之必要云云,即不足為憑。
⒉次按訴狀送達後,如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情形時,原告得變更他訴;又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87、519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235、552、648號、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代納地價稅款請求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每年7月15日前繳納營運管理使用費000000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嗣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代納地價稅款之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3年前,每年7月15日前逐年繳納營運管理使用費0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核屬訴之(聲明)變更,惟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系爭契約是否存有前開約定事項之爭執而來,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與被告於94年1月28日訂立台中市中興游泳池暨附設停車場委託管理營運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中興游泳池暨附設停車場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約定委託管理使用期限始於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計9年;原告應繳納之全部使用費為00000000元。惟按土地稅法第3條之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公法上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他人名義為之,亦即非可由當事人約定,變更其對於國家應履行之義務(參最高行政法院66年判字第418號判例要旨)。則被告片面認定系爭契約第6條就關於系爭土地地價稅部分係由原告繳納,惟此約定應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又觀系爭契約之目的,係被告委託原告經營中興游泳池,故解釋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之人事費用及稅捐負擔,應指因原告「經營中興游泳池」期間,因營運所增生之人事費用及稅捐負擔,如營業所需之水電費、人事費用,及因經營所生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等稅捐,始由原告負責繳納。至原已存在,且係由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應繳納之稅捐如房屋稅、地價稅,應非該條約定範疇,故被告要求原告代為繳納系爭地價稅,實屬無據。況系爭契約管理單位台中市北屯區公所,亦曾與原告及被告相關部門,就系爭地價稅爭議於96年7月20日開會協商,會中決議:「合約書第6條並未明確說明地價稅由何方負擔,惟依據一般原則以甲方(即被告)負擔為宜,且業者(即原告)已繳交營運管理使用費,似不宜再請其繳交地價稅。」,據此,亦認為地價稅不應由原告負擔甚明,益見被告要求原告代納地價稅,顯無理由。另參諸原告之前手(訴外人游玉練)先前與被告訂立之中興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及被告與其他業者訂立相同之委託營運管理契約,均未令業者負擔地價稅,且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款得申請免徵地價稅,惟被告卻未依法申請免徵地價稅,反要原告代納之,則被告是否係為掩飾其未依法申請免徵地價稅之違法失職,才因此要原告負擔,藉以逃避公務員應負之相關行政及法律責任,乃不無疑問?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委託管理營運使用費用應於「第9年之第1個月15日前分別繳納全部使用費之9分之1,計參佰伍拾捌萬陸仟捌佰元整」等語。依該約定,原告僅需在102年7月15日前,分別繳足0000000元予被告,並於委託管理之最後1年,再將營運管理使用費用餘額(系爭契約約定應繳納之全部使用費計00000000元)繳足即可。惟被告卻要求原告應逐年給付營運管理使用費,否則將終止合約云云,致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代納地價稅款之債權不存在;②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3年前,每年7月15日前逐年繳納營運管理使用費0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本件於96年7月20日曾召開協商會議,並達成「似不宜再請其繳交地價稅」之決議結論,詎被告卻不遵從決議,仍強命原告繳納,甚至於97年4月22日逕自發函通知台中市稅務局,片面要求將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單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遭稅務局拒絕後,又發函原告表示要終止契約,並將於同年7月30日以公權力強行進行財務點交,更在市府官網上聲稱將重新進行「中興游泳池暨附設停車場委託營運管理採購案」之招標事宜及自97年7月30日起暫停開放云云,並對原告宣稱將趁夏天(97年7月)中興游泳池之旺季派人在門口散布「因業者與市府有紛爭,市府將與業者解約」等語,以影響原告收入,逼迫原告代其繳納地價稅,原告才會預先代納95及96年之地價稅,惟此並非承認被告之代繳地價稅債權存在。另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約前之相關契約文書僅載為「第9年」,而非「第1年至第9年」,甚至簽約前被告先交由原告閱覽之契約書,亦載為「第9年」,故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係承辦人漏繕打「第1年至」云云,亦屬無據。退而言之,縱被告主張漏繕打為真,惟兩造間最後達成之協議,係以書面載明之「第9年」為準,且經兩造閱覽無誤後為公證,自應以系爭契約之書面記載為準。至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1及15條之規定,可知原告應按年繳納管理使用費云云,惟原告於第9年繳納使用管理費用,解釋上亦得適用於上開條款,並無扞格之處。再原告雖依約第9年始應付款,但被告於簽約時表示財政困難,希原告如經營狀況良好時可預先每年給付,之後再為抵扣,基此,始有如被告所提出因原告預先付款之歷次收據等詞。
二、被告則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承辦期間各項稅捐 (除房屋稅外)水電費及電話費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亦即被告僅須負擔房屋稅,其餘稅捐、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系爭契約就地價稅部分並未特別除外,原告主張其無代納地價稅義務云云,自不足採。次按稅捐之代繳,可分為私法上的代繳和公法上的代繳,公法上的代繳乃稅法上規定的代繳義務人;而私法上的代繳,又可分轉嫁及保證二類,前者指稅捐債務,由相對人負代為繳納之義務,此種約定雖使相對人因此在私法上負代繳義務,但並未改變納稅義務人之地位,也不使稅捐稽徵機關取得對該相對人直接請求繳納稅捐之權利,本件當事人間以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繳被告之稅捐債務,依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又兩造既已明文約定除房屋稅以外之稅捐,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依約自有代納地價稅之義務,且此負擔為原告歷經取得招標文件、投標、簽約階段均已審慎考量始為簽約。再者,系爭契約第6條係約定房屋稅以外之稅捐、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足見兩造訂約當時係就中興游泳池及停車場之稅捐一併約定,而非如原告指稱僅以原告經營期間因營運所增生之人事費用及營業稅等稅捐為限。再原告業已繳納95及96年度之地價稅(95年合計547079元;96年合計621193元,均含滯納金),足認原告對其依約應為代納亦屬明知。又原告固提出所謂其與被告相關部門協商內容,謂已決議不宜再請原告繳交地價稅云云,惟原告僅提出所謂決議內容之節本,並非完整,且被告並未向原告為免除契約義務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指稱:已得被告承諾不由其負擔代納地價稅云云,並不足採。另被告與其他業者(包括原告之前手間)訂立類似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就稅捐負擔部分多半約定:「乙方承辦期間各項稅捐(除房屋稅外)水電費及電話費概由乙方自行負擔」,與系爭契約一致,並無差別待遇之情形,原告指摘被告為差別待遇,顯亦有所違誤。又就中興游泳池先前業者在先前契約期間內,固未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而原告亦未繳納94年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惟並不得據此即認先前業者及原告即無負擔地價稅義務。再原告雖指摘:被告未依法申請免徵地價稅,有違法失職云云,然地價稅之免徵必須依法提出申請,原告經營範圍包含游泳池、販賣部及停車場,被告曾數次函知原告儘速辦理停車場經營登記,並提供停車場登記證等相關證明文件,以辦理減免地價稅捐事宜,惟原告遲未提出相關文件,致未能辦理土地稅捐減免事宜,故未能辦理地價稅減免非可歸責於被告。
㈡另系爭契約係政府採購法踐行招標程序後始簽立契約,而被告於招標文件所附契約書第2條已明定「應於第1年至第9年之第1個月15日前分別繳納全部使用費之9分之1,計參佰伍拾捌萬陸仟捌佰元整」,是原告於投標前即知應按年支付使用費。次查兩造嗣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承辦人繕打時固漏打「第1年至」4個字,惟由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第1、3、5項、第15條等文義觀之,可知原告應逐年於每年7月15日前分期繳納管理使用費,否則系爭契約第2條「˙˙應於第9年之第1個月15日前分別繳納全部使用費9分之1˙˙」內,何須標明「分別」二字?此外,原告亦明知第1年起,即應逐年分期繳納,故原告於簽約當年度即94年5月18日即繳納第1期,嗣並陸續逐年繳納3期,前後共繳納4期之管理使用費,參諸其他被告與他人所簽立之類似營運管理契約書,均係分期事先收取管理使用費,並無在最後1年始收取部分使用費之情形,足認原告應按年分期繳納管理使用費至明。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每年繳納營運管理費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
㈠對於系爭契約及原告所提出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台中市政府、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台中市地方稅務局等相關函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於94年1月28日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台中市中興游泳池暨附設停車場之經營管理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委託管理使用期限,自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計9年;原告應繳納之全部使用費為00000000元。
㈢原告於97年7月29日至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行繳納95年及96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分別為547079元及621193元。另繳納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每期繳交0000000元,共計4期之管理營運使用費00000000元。
㈣就系爭契約之相關問題,管理單位即台中市北屯區公所曾於97年7月20日假該公所開會協商,會中決議:(一)合約書第六條並未明確說明地價稅由何方負擔,惟依據一般原則以甲方(即被告)負擔為宜,且業者已繳交營運管理使用費,似不宜再請其繳交地價稅。(二)合約書第2條委託管理營運使用費「˙˙應於第9年之第1個月15日前分別繳納全部使用費之9分之1,計參佰伍拾捌萬陸仟捌佰元整˙˙」亦屬違背常理,似應更正為「應於每年之第1個月15日前分別繳納全部使用費之9分之1,計0000000佰元整˙˙」。
(二)實體上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代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之義務?(即系爭契約第6條之稅捐負擔是否包含系爭土地地價稅?)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管理營運使用費之給付時期,是否如原告上開所稱之給付方式?抑或依被告所稱係逐年分期於每年7月15日前繳納使用費0000000元?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雖援引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要旨,指稱不可以契約方式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非所有權人云云,惟觀該判例事實,係指對於土地在移轉他人之前,仍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地價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逕予變更納稅人名義,用以逃避其納稅之義務,核屬國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以,本件兩造倘確有約定將地價稅之負擔包含於原告在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內,此乃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並非變更原告為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亦不影響國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課稅,自與上開判例要旨之判決事實有間,自無從比附援引。故原告陳稱: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載之內容,如認兩造已就關於系爭土地地價稅部分,約定由原告代為繳納,應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顯有所誤解,不足為憑。
(二)次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查觀諸卷附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並未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究應由何方負擔,故本件自難逕以系爭契約上所載之文字,以為解釋之唯一標準,自尚應考量前開所述之各種情事,以為解釋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而衡諸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乃被告委託原告經營中興游泳池,則解釋系爭契約前開條款約定內容之真意,自應以「經營中興游泳池」為契約目的本質之內容予以探求之,始能符合其約定之真諦。基此,系爭契約第6條所載:「人事費用及稅捐負擔:乙方(指原告)承辦期間各項稅捐,˙˙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之內容,其意應係指原告經營中興游泳池期間,因營運上所增生之人事費用及稅捐負擔,諸如營業所需之水電費、人事費用,及因經營所生之營業稅與營業所得等稅捐而言,至原已存在,且係由所有權人即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應繳納之稅捐如房屋稅及系爭土地地價稅,實非被告委託經營上開游泳池始增加,自不應包括在內,蓋此本為被告所應繳納負擔之成本,則於約定營運使用費之際,其自應就此考量以為酌定營運使用費之額數,而不得令並非納稅義務人之原告代為繳納,始能符合簽約當時之真意及預期。此觀同條項約定,將與系爭土地地價稅同性質之房屋稅予以排除,而非由原告負責繳納乙節,更足徵原告應無代被告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另參諸系爭契約管理單位即台中市北屯區公所,亦曾與原告及被告之相關部門,就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爭議,在96年7月20日開會協商,會中討論結論之一為:「合約書(系爭契約)第6條並未明確說明地價稅由何方負擔,惟依據一般原則以甲方(即被告)負擔為宜,且業者(即原告)已繳交營運管理使用費,似不宜再請其繳交地價稅。」等詞,亦謂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不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所辯:系爭地價稅應由原告負責代為繳納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託經營上開游泳池期間,對被告並不負有代為繳納系爭地價稅之義務乙節,應堪採認。
(三)另觀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委託管理營運使用費:「乙方(指原告)接受甲方(指被告)之委託經營管理,應繳納之全部使用費計00000000元整,應於第9年之第1個月前分別繳納全部使用費之9分之1,計0000000元整˙˙」之內容,就系爭管理營運使用費之繳納時期,雖亦未記載明確,而有所爭議,則自亦應依前開所述解釋契約之各種情事,以為解釋雙方當事人之真義。就此原告雖主張僅須在102年7月15日前,分別繳足0000000元予被告,且於委託管理之最後1年,再將營運管理使用費用餘額繳足即可云云。然查,本件標案招標時,被告業已提供契約書等招標文件,就委託管理營運使用之繳納時間即載明『應於「第1年至第9年」之第1個月15日分別繳納全部使用費之9分之1」(參被證二之證物),而原告自簽約後,並已逐年繳納94至97年度共計4期,每期之管理營運使用費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足認原告已明知簽立系爭契約後,其有於每年7月15日前,繳付該年7月份至次年6月30日止之使用費之義務至明。又觀上開系爭條款所載「˙˙分別繳納全部使用費用之9分之1,計0000000元」等內容,益徵就系爭使用費之繳納時期,其真意乃必須在每年第1個月(指7月份)15日以前,即應按期繳納至明,否則如依原告所稱:僅須至第9年第1個月15日前繳納即可,則焉須標明「分別˙˙9分之1(9期)˙˙0000000元(每期應繳納數額)等字樣。另觀本件委託管理使用之期間長達9年,全部管理營運使用費高達00000000元,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使用者應付費之原則,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容許原告長期不事先繳納使用費,卻可長期使用系爭土地經營前開游泳池,且直至第9年始應開始繳納第1期之使用費之理?再參諸上開爭議,在前揭97年7月20日會中,同經討論結果為:『合約書第2條委託管理營運使用費「˙˙應於第9年之第1個月15日前分別繳納全部使用費之9分之1,計0000000元整˙˙,亦屬違背常理,似應更正為「應於每年之第1個月15日前分別繳納全部使用費之9分之1,計0000000佰元整˙˙」』,亦認原告必須逐年繳納系爭使用費,始為合理。綜上,被告所辯:上開條項應係兩造簽約時,漏未繕打「第1年至」等4字所致,是原告依約仍應逐年繳納系爭使用費等情,顯較符合兩造簽約當時之真意,自堪足採。故原告所稱:上開系爭使用用費之給付方式及時期乙節,應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約雖無替被告代為繳納前開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惟仍必須逐年於每年7月15日前繳納系爭使用費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土地之代納地價稅款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另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於103年前,每年7月15日前逐年繳納營運管理使用費0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