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55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私立光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原告甲○○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原告乙○○捌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各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丁○○、甲○○、乙○○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貳拾萬伍仟元、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陸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捌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丁○○、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01,242元、原告甲○○601,242、原告乙○○95,58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更正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16,914元、原告甲○○616,867元、原告乙○○85,916元及各自更正聲明翌日即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丁○○、甲○○及乙○○分別自民國88年6月24日、88年7月4日及96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警衛職務,雙方約定原告丁○○、甲○○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140元,乙○○每月薪資23,160元。次原告3人為被告太平校區警衛,工作範圍如「光華高工太平校區警衛管理要點」所示,主要為門禁管制、校區割草、花木澆水、環境打掃、其他主管交辦事項及巡邏等工作,巡邏頻率約4小時1次。因太平校區鄰地之農民,出入必須經由被告太平校區邊緣之土地,惟被告卻禁止渠等通行,致時與鄰地農民衍生糾葛,甚至上報。原告身為被告學校警衛,亦遵照被告之指示,堅守崗位,不同意鄰地農民藉由被告太平校區道路通行。又原告向來盡忠職守,每日均依規定巡邏校區,並記載於警衛工作日誌及巡查記錄簿內,呈閱各級主管、主秘或校長,並無任何怠忽職務之情事。惟於98年2月中旬,鄰地工人竟於未知會被告及原告之情形下,駕駛挖土機,擅自距被告太平校區警衛室約800至900公尺處之邊緣通過,進入鄰地工作。后經原告3人查證並詢問挖土機司機後,向主管戊○○經理通報,並經戊○○經理報告校長後報警處理(下稱校園入侵事件)。
㈡、上開校園入侵事件發生近1個月左右,因原告甲○○將於98年7月30日屆滿55歲退休年齡,乃於98年3月13日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詎被告見原告甲○○申請退休,另原告丁○○於98年4月1日也屆滿55歲退休年齡,竟藉上開校園入侵事件小題大作,而於98年3月18日在校區張貼公告:『本校警衛丁○○先生、甲○○先生、約雇警衛乙○○先生自98年3 月18日起解職。』,無預警地將原告3人無故解職,拒絕原告3人繼續為該校服勞務。原告3人無奈,只得自行離去。經查,上開鄰地工人通行之區域,被告並無施作圍籬,亦無監視設備,該地距警衛室約800至900公尺遠,原告於巡邏時,尚須騎乘被告配置之共用機車,始能到達,然被告卻苛求原告應於鄰地工人通過之第一時間,即時發現並處理,實屬強人所難。況鄰地工人只是借路通過,並無破壞校內公物,校內亦無失竊任何物品,該校第一期工程已於98年2月初開始施工,工地有戊○○經理或范牧陶經理在監工,均無發現異常及任何指示。顯見被告縱有疏失(假設語氣),亦屬輕微,應不致構成被告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事由。另依被告所制定之光華高工太平校區警衛管理要點第五點之(2)規定,若有「一個月內校園如有發生重大安全事故(例:失竊、外人潛入破壞、不良份子侵入校園…)」者,被告至多亦僅能處以「扣獎金」之處分,則兩相比較,本案情節(即「鄰地工人借路通過」)顯然較「失竊、外人潛入破壞、不良份子侵入校園」等更為輕微,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自不得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嗣經兩造勞資爭議協調無效,原告等乃於98年4月9日寄台中愛國街郵局第160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及「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乃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片面解職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之行為,已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工資及福利會退職金。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因關於資遣費之給與,被告所制定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8條規定「教職員工資遣給與,以資遣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一次發給。任職滿一年者,給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其條件優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故原告自得依上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尚未領取之工資、福利會退職金。
⒈原告丁○○部分:
⑴資遣費之數額:原告丁○○自88年6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8年4月9日終止,則其年資為9年9個月又17日,以10年計算,資遣費之基數為19,資遣費之數額為534,660元【計算式:28,140(每月薪資)×19(基數)=534,660】。
⑵終止勞動契約前尚未領取之薪資: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8年4月9日終止,因被告於98年5月15日,將原告丁○○自98年3月1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共計18天之薪資匯入原告之帳戶,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丁○○自98年3月19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合計22日之薪資共19,970元(計算式:28,140÷31×22=19,970)。
⑶福利會退職金:查原告丁○○離職後,依規定得領取之福利會退職金為62,284元
⑷綜上,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616,914元(計算式:534,660+19,970+62,284=616,914)
⒉原告甲○○部分:
⑴資遣費之數額:原告甲○○自88年7月4 日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8年4月9日終止,則其年資為9年9個月又6日,以10年計算,資遣費之基數為19,資遣費之數額為534,660元【計算式:28,140(每月薪資)×19(基數)=534,660】。
⑵終止勞動契約前尚未領取之薪資: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8年4月9日終止,因被告於98年5月15日,將原告甲○○自98年3月1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共計18天之薪資匯入原告之帳戶,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甲○○自98年3月19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合計22日之薪資共19,970元(計算式:28,140÷31×22=19,970)。
⑶福利會退職金:查原告甲○○離職後,依規定得領取之福利會退職金為62,237元
⑷綜上,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616,867元(計算式:534,660+19,970+62,237=616,867)
⒊原告乙○○部分:
⑴資遣費之數額:原告乙○○自96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8年4月9日終止,則其年資為1年10個月又9日,以2年計算,資遣費之基數為3,資遣費之數額為69,480元【計算式:23,160(每月薪資)×3(基數)=69,480】。
⑵終止勞動契約前尚未領取之薪資: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8年4月9日終止,因被告於98年5月15日,將原告乙○○自98年3月1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共計18天之薪資匯入原告之帳戶,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自98年3月19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合計22日之薪資共16,436元(計算式:23,160÷31×22=16,436)。
⑶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85,916元(計算方式:69,480+16,436=85,916)。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校園入侵事件,係原告主動告知被告後,始報警處理,故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重大缺失行為。
⒉被告所稱:「98年2月16日,由原告乙○○向被告學校報告太平校區遭破壞毀損之事,當時被告學校所有校地上之荔枝樹已有多顆遭砍伐,原告三人等未盡職責…」等語,經查98年2月16日當天並無被告校區土地遭破壞及多棵荔枝樹遭砍除之情事。至於98年2月17日,則係隔鄰地主因聲請土地鑑界需要僱請工人三人將該土地周圍樹木矮化,當日下午3時許,三位工人施工到學校邊界時,疑似樹木矮化過界,亦係原告丁○○發覺後通報被告戊○○經理,由原告丁○○現場現場看守三位工人,再由戊○○報警處理,故被告上開所陳顯與事實不合(當日處理經過於98年2月17日警衛工作日誌均有紀錄)。
⒊另被告主張「原告3人對於被告於98年3月18日公告其等3人即日起解職乙事,並無意見,而原告3人有意見之部分,係認為被告學校應給付其等3人預告工資、資遣費等。」云云,但查:原告對於被告之片面解職,並非無意見,而係認被告此舉有違雙方之勞動契約,故要求倘原告欲對被告片面解職,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福利會退職金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等,故被告陳稱原告對於終止勞動契約之事並無意見云云,顯然有誤。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16,914元、原告甲○○616,867元、原告乙○○85,916元及各自更正聲明翌日即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係依「台中市私立光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約雇警衛合約要項」第12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終止,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而終止,故原告等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於法顯然不合。
⒈原告等擔任被告學校太平校區警衛之工作,竟讓他人侵入校區,非但破壞學校之土地,且砍除學校之樹木(荔枝樹),原告等於值班執行校區巡查工作時,已知悉被告校區遭人入侵破壞之事,竟未向被告報告,致使他人連續數日破壞被告之財產,原告等顯然未善盡警衛之工作職責。茲以被告之財產遭破壞、毀損之情形,達到必須報警處理之程度,原告等顯然有重大之缺失行為。原告等事後就未善盡校區巡查工作之事項,以各種理由辯解、卸責,且3人相互推卸責任,被告依據「台中市私立光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約雇警衛合約要項」第12條之規定,於98年3月17日召開被告97學年度第2次人評會會議,會議決議以原告等未能達到工作要求、不適任之事由,予以解職。被告於98年3月18日於學校張貼公告,公布原告等自98年3月18日起解職,並通知原告等有關對其等經人評會決議予以解職之事,及請原告等於當日到校辦理離職手續。原告等當日雖有到校觀看公告,但拒絕辦理離職手續。至於原告等其後委託委託陳昭全律師發98年4月9日台中愛國街郵局第160號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部分,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因被告對原告等解職而不存在,自無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外,而且,被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之事由,原告等無法對被告學校終止勞動契約。因此,被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12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終止,自無須給付資遣費與原告等之義務。
⒉又98年3月18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原告等並未到校服勞務,自無請求被告學校給付薪資之權利。尤其,被告學校對原告等解職之後,原告等並非表示其等仍要回被告學校工作,而是要求被告學校給付其等預告工資、資遣費等,故原告3人請求被告學校給付解職後之薪資,於法不合。
㈡、原告等確實有違反勞動契約之重大缺失行為:
⒈原告等擔任被告太平校區警衛工作,必須依照「光華高工太平校區警衛管理要點」執行警衛工作,並需填寫「警衛工作日誌」及「光華高工太平校區巡察注意事項單」。其中,「光華高工太平校區巡察注意事項單」上包括有「道路RA下方斜坡他人入侵」、「道路RA終點斜坡他人入侵」之巡查事項。98年2月16日由原告乙○○值班,打電話給訴外人戊○○經理稱道路被挖土機破壞(指RA擋土牆下方監測步道及靠溪邊一處有被挖土機入侵過痕跡),戊○○前往太平校區查看後,發現被告之校區土地遭破壞,且被告所有土地上之多棵荔枝樹遭砍除,戊○○向被告報告後,向太平派出所報案。茲因依據後列之證據資料,足證原告等於值班巡察校區時,已知悉被告校區遭入侵破壞之事,竟未向被告學校報告,致該等破壞行為持續數日,原告等顯然未善盡警衛之工作職責。再以被告學校之財產遭人破壞、毀損之程度,必須報警處理,足見原告等確有重大之缺失行為。
⑴98年2月12日值班之原告甲○○於其「警衛工作日誌」上記載「18:00地主魏先生到校,想瞭解:1、本校在產業道路上建污水處理池不知是否有建圖。2、其在狗尾巴界限之土地運枯樹之路被阻擋,可否借道校區運出去。」,另原告甲○○先後二份「光華高工校園管理事件報告單」記載「二月十五日早上接班時已知有RA道下方監測步道有被剷變寬挖土機經過之狀況」、「二月十二日下午地主魏先生之承租人許家銘先生(電話0000000000)到校表示,其土地上之荔枝樹要矮化,將砍下之樹枝借道校區運出去是否可行?當時楊經理在校區內即電話報告,楊經理告知不可由校區內通過。許員表示會再想法子處理即離去」(第二次補充說明)。因此,原告甲○○於98年2月15日早上接班時,即已知悉被告太平校區遭挖土機入侵,且學校財產已被毀損之事實,竟未向被告學校報告,而任由挖土機繼續施工而破壞被告學校之財產,原告甲○○確有重大之缺失行為。
⑵原告甲○○既於98年2月15日早上接班時,知悉被告遭挖土機入侵破壞之事,則98年2月14日值班之原告丁○○,已知悉被告學校遭挖土機入侵破壞之事,原告丁○○竟未向學校報告太平校區遭挖土機入侵之事,且於「警衛工作日誌」、「光華高工太平校區巡察注意事項單」上亦未記載校區遭挖土機入侵之事,原告丁○○顯然有重大之缺失行為。原告丁○○先後二份「光華高工校園管理事件報告單」記載「二月十四日早上接班巡視到狗尾巴監測設備時,發現RA下方監測步道雜草剷除,步道變寬,當時以為城中恆施工需要,沒有反映」、「二月十四日(六)上午教務處游主任、黃組長、李勃承老師‧‧‧等到校,準備測量檢定考試場地。當天游主任到校區視察,並問正在施工中受水池工程。後來游主任問到鳳凰木上方挖土機在作什麼,我前往詢問操作挖土機工人,是隔壁許先生請他到該地開路」(第二次補充說明)。原告丁○○已得知是隔壁許先生指派挖土機開挖被告學校之土地,竟未向被告學校報告,「警衛工作日誌」、「光華高工太平校區巡察注意事項單」上亦未記載該事,且未將該事交接與下一位值班者,原告丁○○確實有重大之缺失行為。
⑶原告丁○○既稱「二月十四日早上接班巡視到狗尾巴監測設備時,發現RA下方監測步道雜草剷除,步道變寬」,則RA下方監測步道雜草遭剷除及步道變寬之事,係發生於98年2月13日。而98年2月13日由原告乙○○值班,原告乙○○應於98年2月13日巡視校區時,即已發現RA下方監測步道雜草剷除及步道變寬之事。原告乙○○知悉校區遭入侵破壞之事,竟未向被告報告,且「警衛工作日誌」、「光華高工太平校區巡察注意事項單」上亦未記載該情事,足證原告乙○○有重大之缺失行為。尤其,原告乙○○於「光華高工校園管理事件報告單」記載「RA擋土牆下方監測設備,是每次巡邏必要檢查重點」,故原告乙○○於98年2月13日值班巡邏校區時,應已發現RA下方監測步道雜草剷除及步道變寬之事,惟原告乙○○未將太平校區遭人入侵之事,向被告報告,原告乙○○確有重大缺失行為。另外,原告甲○○表示其有將98年2月12日,魏姓地主要借道校區運枯樹之事,交接與原告乙○○,然原告乙○○竟推稱原告甲○○並無交接此事,足見原告三人均未善盡警衛之職責,且就被告校區遭他人入侵、破壞、毀損之事,相互推卸責任,原告三人確實有重大之缺失行為。
㈢、被告於98年3月17日召開97學年度第2次人評會會議,通知原告3人到場陳述意見,原告甲○○、丁○○均陳述其等工作上有疏失,原告乙○○則稱98年2月16日之前值班巡查時,均沒有發現問題,惟原告丁○○稱怪手入侵校園應在98年2月14日之前,而98年2月13日是原告乙○○值班,原告甲○○、丁○○均承認其等三位警衛工作上均有疏忽行為。
㈣、綜上所陳,被告係依兩造所簽立勞動契約第12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資遣原告等,原告等亦非申請退休,故原告等依被告所制定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8條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學校給付資遣費,於法顯然不合。而有關原告等請求給付福利會退職金部分,在原告3人辦妥離職手續之同時,被告即會依規定給付與原告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與爭執重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3頁以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原告丁○○自88年6月20日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警衛工作,98年2月份之薪資為28,140元;原告甲○○自88年7月4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警衛工作,98年2月份之薪資為28,140元;原告乙○○自96年6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警衛工作,98年2月份之薪資為23,160元。原告3人有與被告簽立「台中市私立光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警衛合約要項」。
⒉原告等均各自有簽寫2份「光華高工校園管理事件報告單」,並於被告學校98年3月17日97學年度第2次人評會會議到場說明,前開人評會會議決議以原告等未達工作要求、不適任之事由,對原告等予以解職,被告於98年3月18日張貼出原告等自98年3月18日起解職之公告。被告人事室主任於98 年3月18日上午7時40分通知原告等即日起停止到校,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通知原告等於同日下午4時至被告太平校區辦理交接離職手續,原告等雖於通知時間到達太平校區,但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一個月之預告工資等,而拒絕辦理交接離職手續。
⒊原告等於98年3月19日寄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10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提出五項要求:一、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工資。二、資遣費。三、非自願性離職證明。四、離職證明。五、福利會退職金。
⒋原告等於98年3月19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處勞資關係科遞交「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原告丁○○之「請求項目及金額」為「一、終止勞動契約預告工資28,140元。二、資遣費276,710元。三、服務證明書。四、福利會離職金(依學校福利法規計算之)。」,原告甲○○之「請求項目及金額」為「一、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工資(28,140元)。二、資遣費(274,365元)。三、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四、福利會之離職人員退離金(依學校福利法規計算之)。」,原告乙○○之「請求項目及金額」為「一、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工資(15,440元)。二、資遣費(42,460元。三、離職證明。」
⒌原告等委託陳昭全律師於98年4月9日寄台中愛國街郵局第160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98年4月10日收到前開存證信函。
⒍原告等自98年3月18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並未至被告太平校區執行警衛之工作。
⒎原告丁○○離職後,依規定得領取之福利會退職金為62,284元,原告甲○○離職後,依規定得領取之福利會退職金為62,237元。
㈡、兩造爭執重點:
⒈被告得否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⒉原告得否以被告對原告面片解職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⒊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合法: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是故勞動契約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準此,雇主終止契約時,對於勞工既有工作將行喪失的問題,當屬勞工工作權應予保障核心範圍,因此解釋勞基法第12條時,應要求雇主對終止契約之採用是為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於不得不如此實施之方式,倘尚有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申言之,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雇主在解雇員工時,亦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保障,即應符合為追求正當目的、為達成此一目的所必要、與目的之價值成適當比例之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246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之勞動契約即「臺中市私立光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警衛合約要項」第12條固約定「乙方未能達到工作要求或經甲方主管會議決議不適任者,甲方得逕予解約」,惟依前述,勞動契約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且仍應受到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限制,是本件被告尚不得僅以兩造之上開勞動契約約定,即以原告等未能達到工作要求或經被告主管會議決議不適任為由,逕將原告等解職,且解釋勞基法第12條時,仍應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方稱適法。第查,被告乃以原告等任職警衛,於值班巡察校區時,已知悉被告校區遭入侵破壞之事,竟未向被告報告,致該等破壞行為持續數日,顯然未善盡警衛之工作職責,再以被告之財產遭人破壞、毀損之程度,必須報警處理,足見原告3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其得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證人即被告在校園入侵事件現場之戊○○經理於本院98年10月15日到庭具結證稱:(你與被告學校有無僱傭關係?)無,我是峰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理,峰雲公司受被告委託監督學校第一期建築工程,工程是今年一月初開始,但營造單位是另外一個營造公司,營造時會使用怪手、挖土機及其他重機械;(這些重機械,是否會經過或停放在被告校區○○道路上?)不會停在道路上,但是出入時會經過。(你是否因疑似外人擅自自被告校區邊緣通行至鄰地所衍生之事件,而於今年2月16日、2月17日兩次向警方報案?)兩天都有;(這兩次是何人通知你?)16日上午是原告乙○○通知我,我在下午陳報校長,我在下午五點報案;17日下午是原告丁○○通知我,我與他會同在現場我就電話報案;(此兩次警方來的處理情形?)16日有兩名警察到現場拍照完就走了,17日警方有到現場處理,就把砍到校區樹木(荔枝、龍眼)的工人帶走,當時我們認為對方有越界,但該工人不知道有越界,被砍斷的樹木就如卷257頁以下照片所示;(此兩次事件,被告學校除上開樹木遭砍伐外,其他財產或設備有無遺失或遭破壞?)有怪手經過水溝邊坡被破壞,其他沒有發現;(上開案發地點離學校警衛室多遠?)被破壞的邊坡距離警衛室差不多4、5百公尺,被破壞的樹木距離差不多8百公尺;(上開案發地點,當時被告學校有無設置圍籬或監視系統?)沒有監視系統,也沒有圍籬;(你剛剛說監工的工程所在,離上開案發地點約有多遠?)被破壞的邊坡差不多10公尺左右,被破壞的樹木距離差不多10幾公尺;(除上開事件外,你監工地點離案發地點只有十餘公尺,請問是否在監工過程中發現外人自被告校區邊緣通行至鄰地?)沒有注意到;【(請提示98年5月12日答辯狀證六)此巡察注意事項單是否警衛每日必須巡察的地點?】對等語。是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可知原告陳稱:原告丁○○於98年2月14 日早上巡邏時,雖發覺被告校區○○道路下方監測步道有被剷變寬挖土機經過之狀況,惟因當時被告校區第一期工程已於98年2月初開始施工,施工時曾停放2部挖土機在RA道路狗尾巴處,故丁○○乃以為是學校施工人員在作業,再加上學校並無任何遭破壞或東西遺失之狀況,所以丁○○判斷正常而未寫在工作日誌上。嗣當日中午,因被告教務主任游振源前來詢問丁○○:目前停在學校隔壁的挖土機在做什麼?丁○○乃前往隔鄰詢問該司機,經司機向丁○○稱:是隔鄰的許先生叫他來做的,丁○○才懷疑早上看到的痕跡,有可能是隔鄰挖土機經過所產生,然因尚未證實,所以並未將之寫在當天的工作日誌上。又原告丁○○於98年2月15日與原告甲○○交接時,曾跟甲○○訴說上開情況。兩人討論後,仍懷疑隔鄰之挖土機有可能是從被告校區邊緣通過。惟因當天被告學校辦理測量檢定,人員進出很頻繁,甲○○在校門口一直執勤至下午五點左右,前往巡邏時,亦無發覺異樣,故甲○○乃未記錄丁○○前開所說之事項。嗣原告乙○○於98年2月16日執班巡邏時,亦發覺被告校區○○道路下方監測步道似有挖土機經過之狀況,告知甲○○,甲○○回稱丁○○也有這麼說,故乙○○乃立即打電話給丁○○確認後,原告3人覺得隔鄰之挖土機真的很有可能係經過被告校區進入鄰地。是時,乙○○乃先以電話通知被告范牧陶經理(范經理當時說會將之轉達戊○○經理),乙○○並將之記錄於98年2月16日之日班值日記事內。又楊經理獲報後,隨即向太平派出所報案,學校、財產、設備並無遺失或遭破壞,警官到校看過即離去。顯見本件校園入侵事件,實係原告主動告知被告後,始報警處理,倘無原告之主動通知,被告根本並不知悉等語,應屬可信。本院稽以,被告所稱其因原告等之過失,造成被告之財產受有重大損失,主要為校園內12株龍眼樹遭攔腰砍斷,且遭人破壞、毀損之程度,達到必須報警處理之程度,惟依證人戊○○之證述,其於98年2月16日、17日報警處理,乃因原告原告乙○○、丁○○主動告知,且98年2月16日員警到達後,除校園邊坡遭破壞外,並無其他重大損失,而上開校園龍眼樹遭砍斷,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乃為98年2月17日所發生之情事,且為砍除人即訴外人邱明和等人受被告鄰地之承租人許家銘委託為鑑界矮化樹木所為之無心越界所為,訴外人邱明和等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65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由此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實難認係原告等已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且依上開所述,原告等容有疏失,亦難謂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而符合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因此,被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合法。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依上所述,被告片面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合法。則原告以被告於98年3月18日張貼出原告3人自98年3 月18日起解職之公告,拒絕原告繼續服勞務,並終止給付原告等之工作報酬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於98年4月9日寄台中愛國街郵局第160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至被告另辯以原告等對於被告於98年3月18日公告其等3人即日起解職乙事,並無意見,而原告等有意見之部分,係認為被告學校應給付其等3人預告工資、資遣費等云云,然原告等就於98年3月19日寄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10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提出五項要求:一、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工資。二、資遣費。三、非自願性離職證明。四、離職證明。五、福利會退職金。並向台中市政府勞工處勞資關係科遞交「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對被告為請求,自屬不同意被告之片面解職,此部分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受領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因關於資遣費之給與,被告所制定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8條規定「教職員工資遣給與,以資遣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一次發給。任職滿一年者,給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其條件優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則本件原告依該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屬合法,是其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被告所制定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工資及福利會退職金自屬有據。此部分被告辯以自98年3月18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原告等並未到校服勞務,自無請求被告學校給付薪資之權利,尤其,被告學校對原告等解職之後,原告等並非表示其等仍要回被告學校工作,而是要求被告學校給付其等預告工資、資遣費等,故原告等請求被告學校給付解職後之薪資,於法不合云云,亦無足採。
㈣、基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98年4月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因被告於98年5月15日,將原告等自98年3月1日起至98年3月18 日止,共計18天之薪資匯入原告等之帳戶,故原告等得請求終止勞動契約前尚未領取之薪資應為自98年3月19日起至98 年4月9日止。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核計如下:
⒈原告丁○○部分:
⑴資遣費部分:原告丁○○自88年6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8年4月9日終止,則其年資為9年9個月又17日,以10年計算,資遣費之基數為19,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34,660元【計算式:28,140(每月薪資)×19 (基數)=534,660】。
⑵終止勞動契約前尚未領取之薪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丁○○自98年3月19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合計22日之薪資共19,970元(計算式:28,140÷31×22=19,970)。
⑶福利會退職金:原告丁○○離職後,依規定得領取之福利會退職金為62,284元。
⑷綜上總計,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616,914元(計算式:534,660+19,970+62,284=616,914)
⒉原告甲○○部分:
⑴資遣費部分:原告甲○○自88年7月4日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8年4月9日終止,則其年資為9年9個月又6日,以10年計算,資遣費之基數為19,資遣費之數額為534,660元【計算式:28,140(每月薪資)×19(基數)=534,660】。
⑵終止勞動契約前尚未領取之薪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甲○○自98年3月19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合計22日之薪資共19,970元(計算式:28,140÷31×22=19,970)。
⑶福利會退職金:原告甲○○離職後,依規定得領取之福利會退職金為62,237元
⑷綜上總計,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616,867元(計算式:534,660+19,970+62,237=616,867)
⒊原告乙○○部分:
⑴資遣費部分:原告乙○○自96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8年4月9日終止,則其年資為1年10個月又9日,以2年計算,資遣費之基數為3,資遣費之數額為69,480元【計算式:23,160(每月薪資)×3(基數)=69,480】。
⑵終止勞動契約前尚未領取之薪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自98年3月19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合計22日之薪資共16,436元(計算式:23,160÷31×22=16,436)。
⑶綜上總計,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85,916元(計算式:69,480+16,436=85,916)。
㈤、至被告雖另辯以關福利會退職金部分,於原告等至被告辦妥離職手續之同時,被告即會依規定予以給付,故就原告等請求給付福利會退職金部分,為同時履行辦理離職手續之抗辯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規定固有明文。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循。查,原告等領取福利會退職金,乃基於其等在被告任職提供勞務而來,而辦理離職手續並非兩造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與被告所負給付福利會退職金義務係屬兩事,二者難謂有對價之給付義務關係,是此部分,被告辯以就原告等請求給付福利會退職金部分,其得為同時履行辦理離職手續之抗辯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屬有據。則被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則本件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16,914元、原告甲○○616,867元、原告乙○○85,916元及各自更正聲明翌日即98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479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