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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拆除地上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告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曹維熙
被告
張秀環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複代理人
葛淑蘭
被告
私立黎明幼稚園即.
被告
林俊海
被告
林金連
被告
林金平
被告
林彩瓊
被告
林美玉
被告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俊煌
被告
林美麗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私立黎明幼稚園即劉心孺、林金連、林美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告雖主張原告成立大會涉及不法,未符市地重劃團體成立之要件,業經第三人張雪映向本院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訴訟,故原告是否合法成立等節,即有待本院100年訴字第549號民事案件審理確認,然本件訴訟之爭點並非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49號事件訴訟之確認決議是否存在法律關係為據,被告此項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之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不合,其停止訴訟之聲請,即不能准許,先為敘明。

參、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張秀環、林俊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418、419、419-1、428、428-1等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之地上物(面積及位置均以實測為準)拆除。」嗣書狀送達於被告後,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書具追加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張秀環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418、419、419-1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之地上物(面積及位置均以實測為準)拆除。(二)被告林俊煌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418、419、419-1、428、428-1 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之地上物(面積及位置均以實測為準)拆除。(三)被告林俊海、林金連、林金平、林彩瓊、林美玉及林美麗等六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418、419、419-1、428、428-1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之地上物(面積及位置均以實測為準)拆除。(四)被告私立黎明幼稚園即劉心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418、419、419-1、428、428-1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之地上物(面積及位置均以實測為準)拆除。」又於99年4月22日書具訴之變更及追加聲請狀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張秀環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418地號F、H部分(面積合計為174平方公尺;計算式:61+113=174)、419地號J、L、N、O部分(面積合計為1,076平方公尺;計算式:755+75+241+5=1,076)、419-1地號P、Q、R、S、U、V部分(面積合計為134平方公尺;計算式:3+60+2+33+16+20=134),位置詳如99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實線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二)被告林俊煌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417地號B、C、D 部分(面積合計為13平方公尺;計算式:7+4+2=13)、418 地號F、H部分(面積合計為174平方公尺;計算式:61+113 =174)、419地號J、L、N、O部分(面積合計為1,076平方公尺;計算式:755+75+241+5=1,076)、419-1地號P、Q 、R、S、U、V部分(面積合計為134平方公尺;計算式:3+60+2+33+1 6 +20=134)、420地號X、Y部分(面積合計為76平方公尺;計算式:16+60=76)、420-3地號AA部分(面積為52平方公尺)、420-4地號AC部分(面積為66平方公尺)、421-1地號AE、AF部分(面積合計為203平方公尺;計算式:202+1=203)、428地號AG、AI、AJ部分(面積合計為200平方公尺;計算式:182+10+8=200)、428-1地號AK、AL、AM、AN、AO、AP部分(面積合計為661平方公尺;計算式:614+7+4+3+3 1+2=661)、435地號AS、AU部分(面積合計為58平方公尺;計算式:24+34=58)、435-1地號AV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位置詳如99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實線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三)被告林俊海、林金連、林金平、林彩瓊、林美玉及林美麗等六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417地號B、C、D部分(面積合計為13 平方公尺;計算式:7+4+2=13)、418地號F、H部分(面積合計為174平方公尺;計算式:61+113=174)、419地號J、L、N、O部分(面積合計為1,076平方公尺;計算式:755+75+241+5=1,076)、419-1地號P、Q、R、S、U、V部分(面積合計為134平方公尺;計算式:3+60+2+33+16+20=134)、420地號X、Y部分(面積合計為76平方公尺;計算式:16+60=76)、420-3地號AA部分(面積為52平方公尺)、420-4地號AC部分(面積為66平方公尺)、421-1地號AE、AF 部分(面積合計為203平方公尺;計算式:202+1=203)、428地號AG、AI、AJ部分(面積合計為200平方公尺;計算式:182+10+8=200)、428-1地號AK、AL、AM、AN、AO、AP部分(面積合計為661平方公尺;計算式:614+7+4+3+31+2=661)、435地號AS、AU部分(面積合計為58平方公尺;計算式:24+34=58)、435-1地號AV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位置詳如99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實線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四)被告私立黎明幼稚園即劉心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417地號B、C、D部分(面積合計為13平方公尺;計算式:7+ 4+2=13)、418地號F、H部分(面積合計為174平方公尺;計算式:61+113=174)、419地號J、L、N、O部分(面積合計為1,076平方公尺;計算式:755+75+241+5=1,076)、419-1地號P、Q、R、S、U、V部分(面積合計為134平方公尺;計算式:3+60+2+33+16+20=134)、420地號X、Y部分(面積合計為76平方公尺;計算式:16+60=76)、420-3地號AA部分(面積為52平方公尺)、420-4地號AC部分(面積為66平方公尺)、421-1地號AE、AF 部分(面積合計為203平方公尺;計算式:202+1=203)、428地號AG、AI、AJ部分(面積合計為200平方公尺;計算式:182+10+8=200)、428-1地號AK、AL、AM、AN、AO、AP部分(面積合計為661平方公尺;計算式:614+7+4+3+31+2=661)、435地號AS、AU部分(面積合計為58平方公尺;計算式:24+34=58)、435-1地號AV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位置詳如99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實線範圍之地上物拆除。」查,原告變更及追加後之聲明與原訴之聲明係屬同一建物,且因系爭建物即黎明幼稚園坐落於臺中市○○區○○段420地號X、Y部分、428地號AG、AI、AJ部分、419-1地號P、Q、R、S、U、V部分、435地號AS、AU部分之土地係位於原告重劃區○○○○○道路範圍內;而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417地號B、C、D部分、418地號F、H部分、419地號J、L、N、O部分、420-3地號AA部分、421-1地號AE、AF部分、435-1地號AV部分之土地係位於重劃區預計住宅區範圍內;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420-4地號AC部分、428-1地號AK、AL、AM、AN、AO、AP部分之土地係位於重劃區預計公園範圍內,均為兩造所爭執是否需拆除之範圍,而原告所追加之被告因仍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繼承人或使用人,因此其追加具有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亦具有同一性,得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請求權依據仍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故縱經變更及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自為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之當事人能力及適格性:

(一)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例第58條第2項所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又依同辦法第26、第27條規定,籌備會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文件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時,應即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不合規定者,應敘明不予核准之理由,將原件退回。是依上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應由行政主管機關核准。本件市地重劃經土地所有權人7人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此有臺中市政府95年3月3日府地劃字第0950039385號函同意成立籌備會,96年3月26日府都計字第0960014657號函公告公開展覽計劃書、圖,96年11月7日府地劃字第0960245891號函核定重劃範圍及重劃區名稱、96年11月14日府都計字第0960260037號函公告發布細部計劃書、圖、97年1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70014702號函核定重劃計劃書、第一次會員大會記錄、97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081905號函核定成立重劃會等資料可稽,是原告為依法令所核准成立之重劃會。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又自辦市地重劃,應依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係依據前揭規定組織成立,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之團體,其係以理事長傅宗道為代表人,於臺中市西屯區○○○路○段60-8號4樓之6設有辦公處所,並訂有章程,且有獨立之財產,其目的在於辦理本件重劃區內土地重劃事宜等情,此有臺中市97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081905號准予成立核定函、第一次會員大會記錄、重劃計劃書、章程、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存摺等為證,是原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甚明。而原告依法核准成立後,於97年7月25日起至97年8月23日止公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第一期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營業損失補償(助)清冊及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生產設備遷移清冊」,並於97年8 月24日開始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臺中市政府亦於97 年8月29日同意備查工程預算書、圖、97年11月20日同意備查重劃工程監造執行計劃書、97年12月3日核准開工、及97年12月16日同意備查購土填方計劃書,原告遂於97年12月5日辦理開工典禮,正式進行重劃施工。

(三)被告於98年12月17日庭呈之民事答辯(二)狀中,以「原告並未說明及釋出重劃會之全體成員名冊…云云」為由,主張原告仍未就重劃會之合法性為必要之舉證。惟查,原告之合法性業經市府審核通過,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應已盡必要之舉證責任。若被告認為有釐清之必要,自應由被告就該項爭執另行提出確認之訴,而非於本案中質疑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且原告向市政府申請設立時,已將「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統計資料」、「報到簽到單正本及其相關應備資料」、「第一次會員大會提案一(追認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表決統計資料」、「第一次會員大會提案二(研訂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表決統計資料」、「第一次會員大會提案一(追認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表決統計資料」、「第一次會員大會提案三(研訂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表決統計資料」、「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理事、監事選舉統計資料」等相關資料提出於市政府進行審核,是被告張秀環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其次,被告張秀環抗辯其於詢問住居附近之居民數百人後,發現渠等均未表示同意辦理市地重劃,亦未曾出席大會,更沒有委託他人出席云云,質疑原告於97年3月12日所召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合法性。惟按,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確於97年3月12日星期三下午13時召開。該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2,619人,親自出席該次會議者有277人,委任出席1,452人,出席人數共計1,729人,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127.0000000公頃,依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人數已達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其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故該次大會符合會議進行之法定程序。而重劃區之會員於該次會議中並就「重劃計劃書之追認」、「重劃會章程草案之審議」以及「理事、監事之選舉辦法」等相關事宜進行表決,表決結果均獲得會員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過半數之同意,均有相關書面紀錄可供查證。且原告亦將該次會員大會之紀錄以97年4月7日黎明籌字第0970021號函送交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備查,獲得臺中市政府97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081905號函,同意辦理。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是該次會員大會之合法性,應毋庸置疑。至於被告張秀環所辯:「…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卻記載親自出席者僅有277人,反之,委任出席者則高達1452人,其非合理甚為顯然。」、「原告提出於臺中市政府之委任書經實際查訪,發現有95人並未同意及簽署委託書,故原告提出之委託書即屬偽造。」、「委託書中有1,117人係以統一電腦刻印之印章簽署,明顯係屬偽造。」、「原告提出之委託書經實地查訪,發現很大一部分土地未曾同意重劃,亦未提出委託書,惟卻於會議資料中發現委託書,足徵重劃會不合法,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當時的會議主席既委託第三人黃智敏到場,怎會被推舉為主席,當場主持會議?」云云,查,被告張秀環先是空言稱其詢問鄰居數百人,且渠等均表示反對重劃之意思,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人士意見之書面紀錄及簽名,甚至無法表明確切之人數,真實性令人懷疑。而縱然被告又陳稱經過其實際查核原告提出之委任書後,發現有95人並未同意及委任,顯見該次會議之進行確有瑕疵。然未見被告指出該95人究為何人?是其所謂之95人是否確實存在本屬可疑?假若該95人確係存在,並將渠等從同意之名單中扣除,亦不影響當日會議係獲得過半數會員同意之事實。亦即,依該次會員大會之紀錄,同意重劃之人數約為1千5百餘人,占總人數之58%,而重劃區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2,619人,反對重劃之地主仍有千餘人,縱被告所述為真,亦不影響該次會員大會係獲得過半數會員同意之事實。再參酌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是該次會員大會係於97年3月12日星期三召開,因當日並非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本可預期會有較多之會員因上班之故而不便前來,也因此法律設有「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之便宜方式,以利公共事務之順利進行。該次大會雖有1,452名會員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之方式出席,但其程序之進行並無任何不合之處。而被告就其謂之1,117人之印章由電腦統一刻印一事,除未明確指出其姓名,不合常理外,現代印章係由電腦製作本屬常態,即使印鑑章亦不例外,被告執此來質疑會議作假,讓人費解。且被告稱其曾「實地查訪」在會議資料中發現委託書,但實際上卻未提出委託書者,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經其訪談人士之書面記錄及簽名,甚至無法提出訪查之實際人數,是該所謂「不同意重劃」之人其人數是否已影響該次會員大會過半數同意之事實,顯屬可疑。至於被告指稱本次會議之主席係委託他人到場,怎會被推舉為主席,而質疑會議之程序不合法之部分。查該次會議之主席為「傅宗道」先生,其本人確實於會議進行當日到現場主持會議,並有與會之市府承辦人員以及現場之錄影存證為憑,是其真實性毋庸置疑。是原告確實已就當事人能力及適格性盡必要之舉證責任。

二、平均地權條例、獎勵辦法,得作為民事上請求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基礎:

(一)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獎勵辦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本案因黎明幼稚園系爭建物及設施之坐落位置(後述)已妨害原告之重劃施工,而有拆除之必要,原告爰以98年2月6日黎明劃字第0980017號函通知補償費公告期間(自98年2月11日至98年3月13日)及領取期限(自98 年3月14日至98年5月13日),及以黎明劃字第0980018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及自行拆遷期限(98年9月13日前),期間同地段429、429-1、429-2、42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佩苓、黃惠苓、黃幸儀及黃國隆等四人曾向原告提出異議書並檢附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自稱黎明幼稚園坐落之土地中429、429-1地號土地地上物為渠等所有,並非黎明幼稚園所有權,原告因此於98年3月5日再以黎明劃字第0980072號函通知被告就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進行協調,惟被告等均未出席,致協調不成立,嗣訴外人黃國隆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00371號存證信函通知前地主即被告林金連於98年6月30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副本函知原告,而被告林俊煌即於98年5月8日向富有土地開發公司提出陳情書,主張對黎明幼稚園之系爭建物具繼承權,為此,原告分別以98年5月14日黎劃字第0980186號函、98年5月25日黎明劃字第0980196號函通知被告就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進行協調,因被告張秀環始終未出席協調會,原告乃依被告林俊煌提出之切結書所示,以98年7月6日黎明劃字第098027 0號函重新公告補償費領取對象,及公告期間(自98年7月6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並以98年7月6日黎明劃字第0980271、0980272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及自行拆遷期限(98年9月3日前),惟被告等迄今仍未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明顯意欲阻撓重劃施工,原告為使重劃工程順利進行,爰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訴請判決。此外,參酌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5月1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4165號函文說明欄第二點(一)略謂:「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62-1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範圍,公辦市地重劃認定之依據,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為拆遷範圍。」且根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既然已就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範圍有明文之規定,是本件就系爭建物是否必須拆遷等情,自應優先適用獎勵辦法31條之規定,無須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規定,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張秀環為臺中市○○區○○段第418、419、419-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私立黎明幼稚園則坐落於臺中市南屯區○○段417、418、419、419-1、420、420-3、420-4、421-1、428、428-1、435、435-1等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設施,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新生北巷21號(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及設施目前仍招生營業中,現佔有使用人為劉心孺即私立黎明幼稚園,惟該建物原始起造人依被告林俊煌提出陳情書及切結書資料所示,乃被告林俊煌、林金連、林俊海、林金平、林彩瓊、林美玉、林美麗之先父林興隆(歿)於66年間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林興隆死亡後,則由其公同繼承。被告林金連雖辯稱:「黎明幼稚園是獨資,登記負責人為劉心孺,但幼稚園園區之地上物,是我一人出資建造。該地上物並無辦理保存登記;系爭418、419、419-1地號三筆土地已經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秀環所有,該三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也一併移轉予張秀環所有。即如99年3月8日之勘驗測量筆錄之附圖所示A 部分斜線所示地上物,現已屬於張秀環所有,至於428、428-1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是九如公司,但我向九如公司承租土地,該二筆土地地號上之地上物則仍為我所有,即如99年3月8日之勘驗測量筆錄之附圖所示B部分斜線所示地上物。」及被告張秀環辯稱:「黎明幼稚園園區有部分地上物,及坐落土地均已經移轉予被告張秀環,有部分地上物才是屬於被告林金連所有。」等語,且原告亦無法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於誰之直接證據。然而,原告認為從黎明幼園大門石匾上之提字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看來,應可證實系爭建物確為林興隆所出資興建;且被告林金連乃45年出生,黎明幼稚園創辦時其僅為一21歲之年輕人,如何能獨立創辦一所幼稚園,又如何能獨立出資興建如此規模之建築物;此外,被告林金連及張秀環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契約書至今仍無法提出,故被告林金連及張秀環之主張仍有疑義。

(三)再者,針對本項爭議,原告曾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53號請求法院依職權傳訊被告「劉心孺、張秀環」到庭說明,惟渠等供述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林金連所有。茲說明如下:(1)被告劉心孺供稱:「(你在黎明幼稚園擔任何職務?你何時開始到黎明幼稚園工作?) 擔任負責人。72年7月。」、「(你到黎明幼稚園工作時,當時誰是負責人?)我只有接觸到林金連。」、「(當時幼稚園誰在負責?)我去應徵時就是林金連和我接洽,薪水也是他和我談的。」、「(本案的房子進門的左前方最裡面的幾間,是何時蓋的?)確實時間我不清楚,74 年我結婚後,是我先生林金連請建築師來興建的,錢是誰付的,我不知道。」、「(系爭這幾間房子有無設籍登記?)我不知道。」、「(你在72年7月任職時,當時你不知道負責人是誰,你從何時開始真正知悉幼稚園的負責人是誰?)我只知道我結婚時,董事長是我公公林興隆,我現在雖然擔任負責人,但是決策都是由我先生林金連決定。」、「(你所謂妳先生蓋的房子,何時興建完畢?)我不是很清楚,因我在幼稚園只是兼任工作。」、「(你剛才提到資金來源你不清楚,就你所知,幼稚園有無提供資金在這項工程?)我不清楚,我沒有參與金錢部分。」、「(72年7月你到幼稚園面試,你入園之後,是否知道園長是誰?)72年時我是來當工讀生,園長是誰我不知道。」

(2)被告張秀環供稱:「(你何時到黎明幼稚園工作?)70年7月8日。」、「(你到幼稚園時,是誰應徵你的?) 是林金連。」、「(當時幼稚園是誰在負責?)林金連負責。」、「(當時你有無見過林興隆?)有,我是事後看過他,他是董事長,他如果有事情來辦公室,或者稍微來晃一下,就離開了。」、「(就你瞭解林興隆是董事長,他是否實際上的負責人?有無負責實際經營業務?)我剛去幼稚園時,看到有四間老舊的教室,並非新建的,房子是誰蓋的我不清楚,實際出資經營人我也不清楚,但是我就職後,幼稚園我看到實際上在負責的就是林金連。」、「(你有無聽過林興隆說過,幼稚園是誰的?或是兄弟姊妹有無權利這件事?)有,我們董事長在的時候,經常跟我說這個東西都要給林金連,因為家務事,董事長有時候會發脾氣,就會跟我說他不高興其他的子女,他將來就是要將幼稚園歸給林金連一人經營,因為幼稚園都是林金連參與經營,其他人都沒有,所以他在80幾年的時候,就將土地全部都過戶到林金連的名下。」足見被告劉心孺於72年7月間至黎明幼稚園面試打工,其後於74年與被告林金連結婚,面試時係由被告林金連為之,其開始工作時,並不知黎明幼稚園園長為何人,對幼稚園興建房舍之資金運用亦不清楚,僅知被告林金連請建築師來興建,而對於幼稚園建物之完工情形亦未加注意;而被告張秀環至黎明幼稚園時,實際負責幼稚園事物之人為被告林金連,而林興隆為董事長身份,然關於提到被告林金連以外之子女對於幼稚園有無權利乙節,林興隆曾因家務事不悅,表示其欲將幼稚園歸給被告林金連一人,則幼稚園之建物果若係林金連一人所起造,其所有權理應由其原始取得,林興隆果若僅為掛名之董事長,對於幼稚園之建物無權利,其有何權利決議將幼稚園之產權歸由被告林金連獨享?顯非無疑,是渠等之供述,尚難認為被告林金連即系爭建物及設施之起造人。再者,私立黎明幼稚園於66年7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教國字第29973號立案,當時之創辦人為林賴敬,其後則由林興隆擔任董事長,此有臺中市政府幼稚園立案證明書附卷可稽;且查目前幼稚園大門之石匾上亦如前所述,有「中華民國66年8月1日創立黎明幼稚園董事長林興隆常務董事林賴敬敬題」、「黎明幼稚園林興隆題」,均可證明黎明幼稚園之設立及房舍興建之人應為林興隆。惟姑不論上開何人所述為真,原告乃一重劃單位,實不應涉入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爭執,無論建物最終認定為何人所有,原告均會依法進行補償費之撥給。

(四)被告張秀環雖然以「該獎勵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訂定,惟有關重劃拆除土地上地上物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應不生規範效果。」、「該所稱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屬訓示規定,目的在於提醒重劃會於土地所有權人阻撓施工時,得訴請司法機關為處理,惟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自仍需另有刑事或民事法律依據,始足當之。」、「該條項並非規範重劃區建物拆除之法規依據,否則同條第2項將形同虛設。」等語為抗辯,然按獎勵辦法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之授權而為制定,性質上為一「授權命令」。而授權命令只要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且不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時(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參照),即屬一合法、合憲之行政命令,而得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依據。故上開獎勵辦法之內容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優越原則之情形,原告自得以之作為請求之依據。何況,本件於起訴前,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就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進行協調及「調處」,然被告卻拒不出席或任意指摘補償費漏估,致使協調及「調處」不成立,是被告之行為明顯欲「阻撓重劃施工」無誤,與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並無不符。又以,被告張秀環亦曾抗辯「原告未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先由理事會協調及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始終沒有經過合法調處的程序,不符合請求拆除的規定。關於妨害公共工程施工部分,依規定要先提存,送請主管機關執行代為拆遷,原告請求的方式與上開說明不符。」云云,抗辯本案起訴之不合法。然細譯該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條文即可知,前段旨在說明拆遷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後段則在說明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之處置程序,後段但書就妨礙公共設施施工之地上物者,經協調、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得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其用語亦係用使用「得」而非「應」,可知因妨害重劃而拆遷土地改良物,固應予補償,然並非需先予以提存補償數額後始行拆遷,亦非僅由理事會送請直轄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遷一途,且非必應由理事會協調,理事會協調不成立時,即無強制報請主管機關調處之限制,況該辦法並未規定違反時之法律效果,亦無須經主管機關調處不成始得起訴之明文,堪認上開由理事會報請主管機關調處之規定,並無強制性,原告為免重劃業務延宕,於理事會協調不成後,逕訴請法院裁判拆遷土地改良物者,非無不可。退萬步言,縱認調處程序為一強制性之規定,然本件原告確實已於98年11月4日下午2時30分,於臺中市政府地政處6樓會議室與被告等人行進調處程序,是縱認為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阻擾施工」之要件,原告仍得依據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系爭建物,確實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

(一)被告雖然以其所有建物其中大部分並未占用道路用地,房屋坐落之土地將來亦可能分回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並無妨礙公共設施工程,請求拆遷亦乏依據等詞,加以抗辯。然而,市地重劃乃依照都市計劃之規劃內容,將適當範圍內之土地就原有位次予以重新交換分合,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配合興建道路等公共設施,使重劃後每一筆土地都成為形狀方整,立即可供建築使用的綜合性土地改良措施。市地重劃既在使用重劃後每一筆土地形狀方整,立即可供建築使用,自有必要就土地整理,配合公共設施乃係經考量整體排水等問題而設計。而系爭建物如99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於臺中市○○區○○段420地號X、Y部分、428地號AG、AI、AJ部分、419-1地號P、Q、R、S、U、V部分、435地號AS、AU部分之土地係位於原告重劃區○○○○○道路範圍內;坐落於同段417地號B、C、D部分、418地號F、H部分、419地號J、L、N、O部分、420-3地號AA部分、421-1地號AE、AF部分、435-1地號AV部分之土地位於原告重劃區預計住宅區範圍內;同段420-4地號AC部分、428-1地號AK、AL、AM、AN、AO、AP部分之土地係位於重劃區預計公園範圍內。其地勢與周圍道路高程落差約有1公尺,若不予填土整平不僅造成整體排水不良問題,更容易產生住居安全,且其他相近鄰土地因為重劃而填土整平,僅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凹陷,欲另為建築時而另為填土,不能供立即建築使用,顯與市地重劃本旨不符,倘不為填土,亦勢必無法通過臺中市政府重劃工程之驗收。

四、被告主張依原位置分配,是否有理由?即,本件是否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一)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究竟能否分歸原土地主所有,此須待將來之「配地」程序始能決定,與目前所進行之「拆遷補償」程序無相干涉。此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林俊煌、林俊海、林金連、林金平、林彩瓊、林美玉、林美麗等人間雖有爭執,惟此部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除「418、419等地號」為被告張秀環所有外,其餘地號之土地均為「國有」或「其他訴外人」所有,即便該土地將來能分回給土地所有人,被告亦無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是此部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位置,於重劃後,勢必面臨應重新分配予被告林俊煌等七人以外之其他重劃會員,屆時,此部分之建物無論認定為何人所有,終將成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建物,而對於重劃土地之分配造成妨礙,為使重劃土地分配之順利進行,此部分之建物確有拆除之必要。何況,系爭建物乃一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依法本應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妨礙、阻撓重劃施工,原告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2、3項,請求被告等拆遷系爭建物並交付土地以利重劃施工,自有理由。

(二)至於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5月1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4165號函文說明欄第二點(二)略謂:「重劃前合法建築物,其建物不妨礙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且建築物坐落之土地逾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依公辦市地重劃,得依原有位置將土地分配給原土地所有權人。」等語,然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劃之擬定、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對於土地分配位置之決定,並無具體明確之規定,而係採取授權立法之方式,故實務上關於土地分配位置之原則,均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為準。而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本件雖為「自辦」市地重劃,惟因獎勵辦法對於重劃土地分配之方法並未明文規定,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關於自辦重劃土地之分配,自當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從而,依前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重劃後土地得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前提有二,即(1)坐落之建物需為「合法」之建物。(2)該合法建物需不妨害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惟原告已一再陳明,系爭建物確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等情事,已如前述;且查,系爭建物為未依建築法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且係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後始興建完成之建物,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3條之規定,亦非合法之建築物,是以上開重劃辦法之規定,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自不得按原有位置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五、聲明:(一)被告張秀環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418地號F、H部分(面積合計為174平方公尺;計算式:61+113=174)、419地號J、L、N、O部分(面積合計為1,076平方公尺;計算式:755+75+241+5=1,076)、419- 1 地號P、Q、R、S、U、V部分(面積合計為134平方公尺;計算式:3+60+2+33+16+20=134),位置詳如99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實線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二)被告林俊煌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417地號B、C、D部分(面積合計為13平方公尺;計算式:7+4+2=13)、418地號F、H部分(面積合計為174平方公尺;計算式:61+113=174)、419地號J、L、N、O部分(面積合計為1,076平方公尺;計算式:755+75+241+5=1,076)、419-1地號P、Q、R、S 、U、V部分(面積合計為134平方公尺;計算式:3+60+2 +33+1 6+20=134)、420地號X、Y部分(面積合計為76平方公尺;計算式:16+60=76)、420-3地號AA部分(面積為52平方公尺)、420-4地號AC部分(面積為66平方公尺)、421-1地號AE、AF部分(面積合計為203平方公尺;計算式:202+1=203)、428地號AG、AI、AJ部分(面積合計為200平方公尺;計算式:182+10+8=200)、428-1地號AK、AL、AM 、AN、AO、AP部分(面積合計為661平方公尺;計算式:614+7+4+3+3 1+2=661)、435地號AS、AU部分(面積合計為58 平方公尺;計算式:24+34=58)、435-1地號AV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位置詳如99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實線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三)被告林俊海、林金連、林金平、林彩瓊、林美玉及林美麗等六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417地號B、C、D部分(面積合計為13平方公尺;計算式:7+4+2=13)、418地號F、H部分(面積合計為174平方公尺;計算式:61+113=174)、419地號J、L、N 、O部分(面積合計為1,076平方公尺;計算式:755+75+241+5=1,076)、419-1地號P、Q、R、S、U、V部分(面積合計為134平方公尺;計算式:3+60+2+33+16+20=134)、420地號X、Y部分(面積合計為76平方公尺;計算式:16+60=76)、420-3地號AA部分(面積為52平方公尺)、420-4地號AC部分(面積為66平方公尺)、421-1地號AE、AF 部分(面積合計為203平方公尺;計算式:202+1=203)、428地號AG、AI、AJ部分(面積合計為200平方公尺;計算式:182+10+8=200)、42 8-1地號AK、AL、AM、AN、AO、AP 部分(面積合計為661平方公尺;計算式:614+7+4+3+31+2 =661)、435地號AS、AU部分(面積合計為58平方公尺;計算式:24+34=58)、435-1地號AV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位置詳如99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實線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四)被告私立黎明幼稚園即劉心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417地號B、C、D部分(面積合計為13平方公尺;計算式:7+ 4+2=13)、418地號F、H部分(面積合計為174平方公尺;計算式:61+113=174)、419地號J、L、N、O部分(面積合計為1,076平方公尺;計算式:755+75+241+5=1,076)、419-1地號P、Q、R、S、U、V部分(面積合計為134平方公尺;計算式:3+60+2+33+16+20=134)、420地號X、Y部分(面積合計為76平方公尺;計算式:16+60=76)、420-3地號AA部分(面積為52平方公尺)、420-4地號AC部分(面積為66平方公尺)、421-1地號AE、AF 部分(面積合計為203平方公尺;計算式:202+1=203)、428地號AG、AI、AJ部分(面積合計為200平方公尺;計算式:182+10+8=200)、428-1地號AK、AL、AM、AN、AO、AP部分(面積合計為661平方公尺;計算式:614+7+4+3+31+2=661)、435地號AS、AU部分(面積合計為58平方公尺;計算式:24+34=58)、435-1地號AV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位置詳如99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實線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張秀環則以:

一、原告無當事人能力及適格性:

(一)按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土地重劃關係各土地所有人權益至為重要,絕大部分土地所有人均會親自出席,以爭取自己權益,然依原告提出之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所載,本重劃區共有土地所有權人2,619人,會議紀錄卻記載親自出席者僅有277人,反之,委任出席者則高達1,452人,其非合理甚為顯然。經被告詢問該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發現渠等均未表示同意辦理市地重劃,亦未曾出席大會,更沒有委託他人出席。又,原告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委託書經被告實地查訪,發現很大一部分土地所有人未曾同意重劃,亦沒有出具委託書,惟卻於會議資料中發現委託書,即原告重劃會提出於臺中市政府之委託書中,有95人經實地查訪,確認其等並未簽署委託書及同意重劃,依此而言,原告提出於臺中市政府附卷之委託書即屬偽造。另原告提出之委託書裡,其中1,117人未經委託人簽名,而係統一委由刻印行以電腦刻印,亦明顯係屬偽造,而觀諸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所載,會議主席係推舉傳宗道擔任,惟會議當天傳宗道係委由第三人黃智敏代理出席,亦即原告重劃會召開第一次成立大會時,會議紀錄所載之主席傳宗道並未親自出席,會議程序有所瑕疵,原告指稱業經獲得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即非事實,如此種種均足徵重劃會並未合法,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起訴程序有瑕疵,請求自難認有理由。再者,原告重劃會為非法人組織,係由2,619個會員所組成,惟卻未見原告提出上開2,619個會員之年籍資料及地址,其是否為真正已有可疑,且法院對於非法人組織訴訟之判決,對於組織成員亦有既判力,倘原告起訴時未經標明組織成員,則將來判決之主觀效即有疑問。又原告起訴時,並未說明及提出重劃會之全體成員名冊,亦未曾提出究竟那些人親自出席,又有那些人委託他人出席,僅以全體成員2,619人,其中1,500多人同意重劃等語帶過,原告主張重劃會已經合法成立乙節,確有疑義。

二、平均地權條例、獎勵辦法,不得作為民事上請求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基礎:

(一)獎勵辦法第31條並非課予人民義務之規定,依該條文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該條文第2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該條文第3項則規定: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惟原告卻未依前開辦法先行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後,再依規定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調處,即遽行提起訴訟請求,亦與上開獎勵辦法規定不符。又對於妨礙公共設施工程之地上物,重劃會依法固得於上開主管機關調處後,所有權人仍拒絕為拆遷者,理事會得將補償費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惟本案並未由原告重劃會理事會協調,亦沒有報請主管機關為調處,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自亦沒有於調處後,拒不拆遷之情形。原告當不能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況依上開規定請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地上物者,仍需先行將補償費依法提存後,始得為拆除。又有關補費之數額,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係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經查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自亦無從為提存,其作業程序並非完備。而有關補償金額部分僅由「承包之重劃公司」決定及通知被告,並於被告拒絕接受後,逕送臺中市政府調處,其程序亦非合法。亦即原告請求拆遷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者,需先行給付拆遷補償費。本件原告既未先行給付拆遷補償,其請求即非合法。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在給付拆遷補償之前,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拆遷系爭土地改良物,被告依前開辦法規定,自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院判命原告先行給付被告4,724,145元後,被告始負有拆除義務。

(二)另外,獎勵辦法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訂定,惟其內容尚不得逾越母法之規範,而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此亦經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有關重劃拆除土地上地上物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自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為之。是倘行政命令逾越母法規定,就人民之權利義務而為規範,亦不生規範之效果,併此陳明。

三、本件系爭建物,並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

(一)原告援引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為依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有所誤會。蓋前開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內容為:「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亦即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之行為為規範。本件被告對於參與市地重劃固明確表明不予同意,對於補償金額亦不能接受,當然亦拒絕領取補償款及自行拆除土地上建物。惟完全沒有任何「阻撓重劃施工」之行為,亦即該獎勵辦法條文係就「阻撓施工」為指示性規範、訓示規定,而所謂的「訴請司法機關處」係指行為人如涉有刑事責任者例如毀損、恐嚇或其他刑事犯罪等積極阻撓行為,得訴請檢察機關偵辦,如有其他民事責任者,亦得依相關民事法律規定對行為人提起民事訴訟(按仍需有民事上之請求權權源依據),尚不得以行政機關所定上開行政命令作為請求之依據。且本案之情況已如前述,被告並無阻撓工程施工,僅係拒絕同意拆除自有房屋之請求,與上開辦法規定不相符合。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請求權依據,其請求即應認無理。

(二)倘若原告已得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遷地上物,則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即無任何作用,完全可以用該同條第3項規定取代,亦即,倘墳墓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有拒絕拆遷之情事,原告重劃會理事會無需進行協調,亦無需於協調不成後報請主管機關調處,更無將補償依法提存,即可依第3項規定請求拆遷。如此一來,對該地上物所有權人來說,將完全不受尊重,對其權益更是完全沒有保障,足徵原告上開主張確非正確。

四、被告主張依原位置分配有理由,且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一)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有位置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再按「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以上條文之立法意旨都是在保護重劃區內合法建築物經過市地重劃後仍能繼續使用,惟該建物如有妨礙工程施工或重劃後土地分配者,仍應由重劃會協調補償之。惟條文意思如任意擴張解釋為:重劃區內合法建築物,無論是否位於預定公設用地內或是否有妨礙重劃後土地分配之虞,皆得訴請司法機關強制拆除,則此解釋將造成浪費社會資源,上揭條文也形同具文。乃被告為保障自身之權益,提出勇氣積極與原告協商,並於100年4月1日至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業經上開調解委員會受理聲請後訂於100年4月6日下午14時30分召開調解會。惟被告當天到場後卻又發現本件遭人註記為「不調解」。俟詳問調解會後發現,原告於調解期日前竟偽告知南屯區公所調解會,稱本事件已言詞辯論終結,無調解之必要,與當時情況顯然不符。事實上,原告倚仗財團惡勢力,自98年起即雇黑衣人強行進入被告民宅不斷騷擾被告,以致被告害怕一直不敢出席調解程序,而在同一重劃區內亦有許多類似被告情形者,也因為害怕惡勢力一直不敢出席調解或出庭應訊,而任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判決,是最近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本案原告有許多判決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判決確定,如原告所提在本案卷內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書亦是如此。

(二)被告所有系爭418、419地號土地係位於重劃區住宅用地範圍內,419-1地號土地位於預計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不爭執且向法院所陳明之事實。依99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主要建物為鋼筋混泥土與加強磚造的合法建築物,房屋結構體皆坐落在預計住宅區範圍上(編號F+G+H+I+J+K+L+M+N+0面積合計1,950平方公尺),至於預計公共設施用地上僅有一些可單獨拆除的構造物而已(P+Q+R+S+T+U+V面積240平方公尺)是被告所有418、419地號土地上建物位於重劃區的「預計住宅區」範圍內,系爭建物繼繽存在並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與土地分配,無拆除之必要;至於419-1地號土地上建物則位於「預計公共設施用地」上,因不拆除將會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則被告並不抗拒419-1地號上土地建物依法拆除,惟該部分拆除後完全不影響主要建築物繼續使用。

(三)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訂有明文。據本件重劃區公告之重劃計畫書中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費用平均負擔比例=34.32%+13.68%=48%」。故由上開計劃書可得知,本件重劃區之土地配回比率為52%,然被告參加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2,190平方公尺【418地號(面積570平方公尺)+419地號(面積1,380平方公尺)+419-1地號(面積240平方公尺)經重劃後得配回之面積為1,138.8平方公尺。惟就418、419地號上系爭建物分配予原告後,如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被告願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繳納差額地價,以符法律之規定。退萬步言之,縱使原告不願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超額配地,被告依重劃計畫書計算重劃後得配回之土地為1,138.8平方公尺,其面積已足以保留該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部份,據此,原告對於被告得依法配回土地面積上之建築物部分,實無請求拆除之權利。

(四)總括而言,本件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其中大部分並未占用道路用地或擬規劃之公共設施用地上,僅有部分土地是規劃為住宅區用地,房屋坐落之土地將來亦可能分回給被告繼續占有使用,如被告分回上開土地,則無拆遷之必要,原告應先行完成土地分配,始能就被告「分回土地部分」以外之地上物請求拆除。至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未就上開法令及相關事證詳加審酌,即據行認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殊有可議。惟其請求拆除範圍均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與本案大部分建物均在「住宅用地」之情形尚有不同,前開民事判決就非公共設施用地部分之認定,自不能於本案中援引,併予陳明。更何況,原告在重劃分配之前,尚未確定被告得否能請求原地分配,即強行要求拆除系爭建物,且拒絕重新核算補償金額,致生是否拆遷及補償費金額之爭議,被告因此消極拒絕自行拆除所有地上物,惟並無任何積極之阻撓行為,原告援引前開辦法第31條第3項阻撓施工,即有誤會。且因原告對於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勘估不確實,並估價過低(實際上原告係拒絕為補償,僅對被告自動拆遷之行為給予獎勵而已),也是造成被告不能接受之原因。再者,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被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地位,即得在「自己所有土地」上建屋住居使用。系爭土地尚未重劃分配完成,目前被告仍為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合法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即行請求被告拆遷自己土地上之地上物,即乏法律依據。另土地因都市計畫而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在需地機關依法辦理徵收給付補償費,由需地機關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土地所有權人仍得繼續使用該等土地,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需地政府機關,尚不得在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之前,即行要求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土地所有權人拆遷地上物,將土地交由需地機關施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縱然有部分被規劃為道路用地,惟在原告發給補償費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仍屬被告所有,被告自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未經完成市地重劃分配、發給地上物補償,即要求被告先行拆地上物,其請求自非有理由。

(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同條第2項則規定,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而前開法律條文明確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除有違反該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外,不論是否為合法建物,均應予以補償。原告援引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主張被告之土地改良物「不能領取補償費」,僅能請求「自行拆遷獎勵金」,其主張即與前開法令規定不合,按依原告之主張,倘被告因補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而拒絕拆遷者,原告即得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強制拆除系爭地上物,且無支付任何補償費,顯與平均地權條例之立法本旨不合。且臺中市政府並未就「市地重劃」之土地改良物補償專門訂定「補償規定」,原告固得「類推適用」或「準用」前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為補償,然上開自治條例係就公共工程「徵收土地」時,建築改良補償為規定,與市地重劃拆遷補償土地改良物之規範意旨不相同,惟上開自治條例違反平均地權條例規定部分,即不在「類推適用」或「準用」之列。

五、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本件原告不循正當管道與被告協商或調處,而向法院訴請拆除被告使用中之建築物,原告除需支付拆遷補償費予被告外,重劃後仍需依法分配土地予被告,對於原告只有損失並無利益(除非財團遂行土地炒作);相較於被告而言,其損失除包含建築物遭拆除後還要再重建之鉅額費用外,現正在經營之幼稚園將面臨關閉,學生將面臨暫時無法就學之窘境,老師及工作人員都將走上失業一途,兩相權衡之下,原告之請求顯然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並為權利之濫用,此為法所不許。

六、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私立黎明幼稚園即劉心孺、林美麗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肆、被告林俊煌、林俊海、林金平、林彩瓊、林美玉則以:黎明幼稚園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林俊煌、林俊海、林金平、林彩瓊、林美玉、林金連、林美麗之先父建立,其死亡後由前開人員公同共有,稅金則由被告林俊煌繳交,原則上同意拆除,但應該要重新對系爭建物詳細估價。

伍、被告林金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於99年3月8日現場勘驗時,陳述略以:黎明幼稚園是獨資,登記負責人為劉心孺,但幼稚園園區之地上物,是我一人出資建造。該地上物並無辦理保存登記;系爭418、419、419-1地號三筆土地已經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秀環所有,該三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也一併移轉予被告張秀環所有。即如99年3月8日勘驗測量筆錄之附圖所示A部分斜線所示地上物,現已屬於被告張秀環所有,至於428、428 -1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是九如公司,但我向九如公司承租土地,該二筆土地地號上之地上物則仍為我所有,即如99年3月8日勘驗測量筆錄之附圖所示B部分斜線所示地上物。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建物係未完成保存登記之建物。

二、系爭建物是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後始興建之建物。

三、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除418 、419 、419 ─1 為張秀環所有,其餘部分坐落之土地非被告張秀環所有。

柒、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為:(一)本件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二)平均地權條例、獎勵辦法,是否得作為民事上請求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基礎?(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遷,是否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四)本件被告是否有「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之情形?(五)被告主張依原位置分配,是否有理由?即,本件是否符合獎勵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中爭點(三)(四)係同一爭點。以下分析之:

(一)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1、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 (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再參見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之意旨,可見原告之重劃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賦與其訴訟當事人能力。

(二)平均地權條例、獎勵辦法,是否得作為民事上請求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基礎?

1、經查,市地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之委任立法,此從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市地重劃辦法應屬具有法規效力之行政命令,其相關規定自有法之拘束力。

2、另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定有明文。是以,土地重劃之立法目的,顯然係為了使土地充分利用,其著重公共利益之實現,簡言之,其目的屬「公法上之目的」。而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所成立之重劃會,其組織目的便在於實現此一公法上之目的,故其性質類似於行政法上「私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因在對外關係上享有行政主體之地位,故其於重劃事務上要求人民「拆除地上物」,類似於行政主體向人民「徵收所有物」之性質,均是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因此,重劃會似得單方向人民作出「行政處分」,在落實重劃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下,單方課與人民拆除地上物之「公法義務」,而人民對此「公法義務」之「行政處分」若有不服時,以公法上之訴願、行政訴訟為救濟程序。故就法律性質分析,原告不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應逕作成「課與人民拆除地上物之公法上義務」之行政處分,再由人民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較符合土地重劃之公法性質。

3、惟從獎勵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及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及同條第3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等綜合以觀,顯然立法者並未有意直接由自辦市地重劃所成立之重劃會有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力,從而,其所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權衡法條前後文之文字意旨,應係指「請求拆除地上物」,故應認該條得作為民事上之請求權基礎。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遷,是否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本件被告是否有「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之情形?

1、按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會之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為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查自辦巿地重劃,乃係基於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利用,本具公共利益,而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又涉及當事人之財產利益,從而於自辦巿地重劃時,政府之適度介入調處,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使自辦巿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符合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第一百四十二條:「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之憲政意旨,故該項於理事會協調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間,設置調處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應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且為加速完成自辦市地重劃所必要,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無悖,故於處理自辦巿地重劃上開爭議時,自應遵循是項程序。又該項規定雖謂「得」由理事會協調,然為達上開調處之功能,倘業經理事會協調而協調不成者,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處程序,否則即為不備起訴要件。…次查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就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既已規定處理程序,同條第三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者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所謂「阻撓重劃施工」,應係指就補償有異議或拒不拆遷以外之阻撓重劃施工之行為而言。原審徒以黃春生未領取補償費及限期拆遷,遽認其阻撓重劃施工,並有未合,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因拒不拆遷及領取補償費,經原告先後於98年2月6日通知被告補償費領取期限,並於98年3月5日、98年5月14日、98年5月25日函請被告就地上物進行拆遷補償事宜之協調,被告均未出席,致協調結果均不成立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掛號回執及協調不成立之協調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1、52頁)。則原告既已進行協調,於協調不成時,即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並於調處不成後,始得提起訴訟。惟查,原告未經調處程序,即逕行起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起訴要件自有欠缺。

3、雖原告提出98年11月4日於臺中市政府所為之調處紀錄,惟查原告調處進行日為98年11月4日,顯係本件原告起訴並繫屬本院之98年10月8日之後,有卷附調處紀錄及起訴狀內本院收發室戳章在卷可參。本院認起訴前應經調處之程序,在於避免當事人進入訴訟程序之利益相向,致生調處成立之困難度,並兼顧當事人間之和諧,故調處程序自應於起訴前為之,否則當事人既已得知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則避免影響官司之進行,反而阻擾調處程序之進行,故原告雖於起訴後補行調處,但本院認該程序係應起訴前之必要程序,故原告起訴仍有欠缺。

4、復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上揭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依據上揭第2、3項之規定綜合以觀,若屬地上物所有權人對補償費之數額有爭議之情形,有諸多處理方式及途徑:協調、報請主管機關調處、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法提存補償費後,再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拆遷等情形。本院認為,就上揭眾多處置方法中,「訴請拆遷」之處置,其效力最「不可回復」,應居於「最後手段」。倘非前揭方式已窮盡,不宜遽以准許。是以,於地上物所有權人對補償費數額有爭議之情形下,即便協調、調處均無所獲,原告亦應先訴請司法機關就「補償費之數額」加以裁判確定並依法提存後,始能訴請裁判拆除地上物。經查,本件兩造間尚未就系爭地上物補償金之數額達成共識而存有異議,而有二次協調均不成立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應先報請主管機關為調處,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確定補償費之數額並依法提存後,始得訴請裁判拆除系爭地上物。惟查,本件原告除前揭未經調處外,亦未先就「補償費數額」加以裁判並依法提存,即逕請求拆除地上物,自難認有理由。

6、末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所謂「阻撓重劃施工」,應係指就補償有異議或拒不拆遷以外之阻撓重劃施工之行為而言。而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乃在於地上物補償數額並未達成共識,被告之異議書,雖空言指摘數點,但除其異議書及二次協調不到場以外,尚難認定有何就補償有異議或拒不拆遷以外之阻撓重劃施工之行為,是以,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依上述說明,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當事人能力,且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辦法,應認仍得作為民事上之請求權基礎;惟就獎勵辦法第31條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兩造間就補償費及分配之位置仍有爭議,原告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3項之規定,未經調處程序,即逕行起訴,起訴要件自有欠缺,且即便協調、調處均無所獲,亦應先訴請司法機關就「補償費之數額」加以裁判確定並依法提存後,始能訴請裁判拆除地上物,最後,就「阻撓重劃施工」之要件,本件除被告之異議書及協調不到場以外,尚難認定有何就補償有異議或拒不拆遷以外之阻撓重劃施工之行為,故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依上述說明,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爭點(五)關於被告主張原位置分配是否有理由部分,因前揭兩造未踐行相關程序逕為起訴而無理由,相關分配位置之爭議,本應於前揭相關程序中一併處理,故本院認原告逕行起訴拆除地上物部分已無理由,就爭點(五)部分,應待兩造於相關協議、調處及補償費核定等訴訟中進行,已與本件結果無涉,無庸贅述。另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6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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