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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告
杜慧意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
被告
劉秋露
被告
李佳陵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劉秋露為夫妻關係,被告李佳陵原係被告劉秋露經營公司之會計,被告等明知被告劉秋露與原告之婚姻仍合法、有效存在,竟自民國90年間至97年11月中旬,背原告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原告知悉後,不甘被告劉秋露見異思遷及離棄,乃依法追究被告等之民、刑事責任。其中原告就被告等於97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永春路附近「蒂娜汽車旅館」通姦,而有妨害婚姻及家庭之事實,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為移民事庭前之案號、原刑事附帶民事案號:98年簡上附民字第29號)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8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62號審理時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略以:被告等願再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

㈡被告等於98年3月18日偵訊時,自白彼二人通姦行為,發生於90年間,於彼二人非婚生女李姿儀出生後,約91年時,彼二人始互無往來;復於98年5月7日偵訊時,被告劉秋露再自白:「97年11月中旬在大墩路、永春路的蒂娜汽車旅館與李佳陵發生性行為」。經檢察官審酌被告等之上開自白,二犯罪事實間隔5、6年之久等事實,認定非屬同一之犯罪事實,而就97年11月間通姦部分,依法起訴,並聲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處刑;就被告等於李姿儀出生前之通姦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不起訴處分。被告等之前述犯罪事實,既非同一事實,且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完全針對被告等於97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永春路附近之蒂娜汽車旅館通姦,依法應無「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本院刑事庭依法亦僅得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否則將悖「不告不理原則」。從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事實範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應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而不及被告等於李姿儀出生前通姦行為事實。原告就此所致之損害,自不受前述刑事附帶民事(移送民事庭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而得依法另訴請求。

㈢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屬不相同之事件,係就被告等自90年間發生婚外情至97年11月中旬之前發生性行為,嚴重侵害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及家庭,被告李佳陵更因而產下一名女兒,取名為李姿儀。原告係至97年底,因被告等需為所生私生女李姿儀,辦理相關戶籍資料,被告等始推由被告劉秋露,對原告吐露前述不堪之婚外情及李姿儀之存在,造成原告身心受有極為震驚、灰心及煎熬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劉秋露之前支付金錢予原告,與本件並無關連性。另被告引用偵查筆錄主張原告曾經於13年前即87年就知道,但87年被告等所生小孩尚未出生,13年前知道應是懷疑被告等有曖昧關係,主張時效尚未消滅,原告應係97年8月18日才知悉。

㈡被告劉秋露給予原告的錢,原告捐給公益團體,並將部分還給被告劉秋露。之前被告給付原告30,000,000元,並非原告要求,是被告劉秋露主動要給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7年12月10日以被告等涉嫌通姦罪為由,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於告訴狀事實欄中即已提及被告等(90年間)在外有私生子一事。被告等於偵查中另自白於97年11月中旬於「蒂娜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其中90年間事實已逾追訴權時效。惟97年11月事實仍在追訴權期間予以起訴,90年部分事實逾時效做成98偵128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告於刑事案件起訴前即知悉被告等於90年間之產下一子之事實。又本件原告於審理期間另提附帶民事賠償,於附帶民事賠償(案號: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62號)書狀中均提及90年間之產下一子之事實,經於上開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兩造達成和解,筆錄中原告亦表明「其餘請求均拋棄」,則該90年間之產下一子之事實即應為和解效力所及,原告實已重複起訴。

二、原告於97年12月24日即97他5447號偵查期間向檢察官陳述稱:「問:何時知道劉秋露與李佳陵有一個小孩?答:是在13年前我就知道了,我當時已原諒他們,後來我發現97年8月18日我在洗劉秋露的衣服……所以到97年8月18日劉秋露與李佳陵還在一起。」等語;原告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告訴人(本件原告)在十餘年前,發現劉秋露有不軌行為,絕對無法容忍外諭知行為,乃堅持要求被告(劉秋露)應立即做結紮手數杜絕後患……。」等語:原告於另案97中簡2731號刑事聲明上訴狀亦提及:「一、被告李佳陵早於10餘年前服務於聲請人(本件原告)丈夫之公司……竟敢與老闆娘之丈夫有連續不軌通姦之行為……聲請人本來堅持要提出告訴,茲因被告李佳陵苦苦哀求原諒,再三保證要斷絕與聲請人丈夫往來,並辭去工作,被告劉秋露並表示願悔改自新…。」等語,均可證原告早已知悉被告等通姦,且李佳陵並因此辭去工作,及被告等因通姦而生有一子等事實。但原告幾經考量選擇隱忍不發、不予揭穿,以維夫妻情感。嗣因其於97年間得知其二人尚有聯繫始提出告訴。則原告知悉逾二年,依民法197條第1項請求權已消滅,其請求無理由。

三、原告於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自承被告劉秋露向其吐實通姦生子時另向其佯稱:「另給你三千萬元之現金,保證你一輩子用不完」。且被告劉秋露並即傾畢生積蓄於97年底依約給付原告新光銀行儲蓄存款存單編號NO.00000000至NO.00000000十紙,合計金額高達30,000,000元。可證雙方確已就通姦生子乙事達成和解,依民法第736條和解即係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則被告即就通姦生子乙事原諒被告,原告自不得以此再次提出民事訴訟,其請求即無理由。

參、兩造經本院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對被告等於97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永春東路附近之「蒂娜汽車旅館」通、相姦行為(經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30號案件起訴,本件刑事庭以98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50,000,000元,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賠償原告50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達成和解,被告等院再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原告並表明其餘請求拋棄。

㈡原告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上訴狀中均提及被告等在98年間即通姦並產下一女之事實。

㈢本院刑事庭98年度中簡上字第1032號判決第貳段實體部分:第三項記載「上訴人及檢察官固依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請求,以被告二人於十餘年前即有通姦行為,並已產下一女。惟被告劉秋露卻對告訴人隱瞞上情,且於告訴人知悉後,憤而毆打告訴人…」、「㈠有關被告等於十餘年前通姦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30號案件,已就被告等於90年間通、相姦因而產下一女李姿儀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

㈤98年9月間被告劉秋露即已因與另被告通姦、生子等情事,給付原告35,000,000元,(參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案卷中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希望原告能原諒。

二、本件關鍵爭點:

㈠本件是否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案件(下稱前案)效力所及?

㈡90年起至97年11月中旬止,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通、相姦行為?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3,000,000元,是否適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開爭點㈠: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29號雖即主張「被告李佳陵明知劉秋露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2人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90年前某日即在不明處所發生性行為,李佳陵於90年間並產下一女。……於偵查中才知被告2人於97年11月中旬某日又在臺中市○○路與永春東路附近之『蒂娜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並於99年5月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62號審理時,就本件訴訟標的達成訴訟上和解。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訟訴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前案係由本院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案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而該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本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1032號刑事案件(第一審案號: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30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中提出,觀諸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即知,該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及審理之範圍,應僅及於被告97年11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路與永春東路附近之「蒂娜汽車旅館」發生之一次通、相姦行為。至於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通、相姦行為則係發生在90年至97年11月中旬之前期間者,二者範圍並不相同。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前案和解效力所及,應堪認定。

二、關於上開爭點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李佳陵於97年12月2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447號訊問時,供述伊與被告劉秋露所生之小孩李姿儀,係於90年12月26日出生。而生完孩子約91年,係最後一次與劉秋露發生性行為,之後就沒有再發生性行為了等語;被告劉秋露於同日隔離訊問時亦供述最後一次與李佳陵發生性行為,係在生完孩子後不久等語。被告二人上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從而,本件被告在90年(被告二人所生之小孩出生前)至97年11月中旬期間,應有原告主張之通、相姦事實,即堪予認定。

三、關於上開爭點㈢: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於對被告二人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時,並不能確知被告二人在90年間起至97年11月中旬前,通、相姦之行為確切時間,應係至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於98年3月18日訊問被告二人,渠等供述被告二人所生小孩李姿儀,係於90年12月26日出生。而生完孩子約91年,係最後一次與劉秋露發生性行為,之後就沒有再發生性行為了等語;被告劉秋露於同日隔離訊問時亦供述最後一次與李佳陵發生性行為,係在生完孩子後不久等語(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447號卷當日訊問筆錄)之後,始明確得知被告二人於此期間內發生婚姻關係外之性行為之時間。從而,算至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即99年7月27日止,尚未逾2年,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尚非可採。

四、關於上開爭點㈣: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5年台上第2053號、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院斟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無工作,名下有房子一棟,汽、機車各1部;被告劉秋露國中畢業,從事土地仲介,每月平均收入為100,000元,名下有房子一棟,汽、機車各1部;被告李佳陵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房子一棟,汽、機車各1部,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前案卷內足憑,及被告劉秋露已因與另被告間通、相姦及因而產下一女之行為,分次陸續給付原告總金額高達36,500,000元(98年9月間給付35,000,000元,參本院前案卷第26頁背面所載,並於原告提起前案後,又再給付原告1,500,000元以達成和解,原告並已表明其餘請求拋棄)之損害賠償,應認已足填補原告因被告之通、相姦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年收入1,200,000元計算,36,500,000元已超過被告劉秋露30年之總收入)。從而,本件原告起訴雖非前案和解效力所及,然其請求被告應填補之損害,實已為被告劉秋露上開給付金額所填補,故不應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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