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國簡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國簡字第3號
- 原告
- 夏興國
- 被告
- 楊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按交通車禍事件手冊,用路人或駕駛人有違法行為,將會有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原告於鈞院豐原簡易庭100年豐小字第418號追究訴外人陳順全的民事責任。而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身體受傷或死亡本可依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檢察官或法院偵審交通案卷,為供辦案之參考,得函請當地縣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責任,鑑定結果,如當事人不服或檢察官或法官認有疑義時,得送請省市覆議鑑定單位覆議。原告為了本事件,今年四月份考了1張產險證照,交通事故被害人依據相關的法律規定請求給付賠償,以汽車強制險,醫療傷害給付包括急救費用、診療費用、接送費用、看護費用,這是原告求償的範圍,在這法律範圍之內,以事實根據來請求賠償,以民事訴訟來講,民事訴訟採形式真實發現主義,承審法官受兩造當事人訴訟聲明拘束,不得訴外裁判,也就是說只能依據當事人的請求範圍內做審酌,而且當事人所請求的也必須做審酌,參照憲法第16條之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包括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原告對於被告違法侵害訴訟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具體指摘如下:
1.關於違法侵害訴訟實施權的內容:
⑴勘驗錄影光碟時,明明陳順全在中間車道完成轉彎,以六十度的轉角朝地下停車場高速行駛,我在原審卷有用量角器把角度畫出來,楊曉惠勘驗時,既然明知事實,用目視勘驗,認定為三十度,勘驗不實,勘驗為證據方法之一,是為了查明真正事實為目的,不得做明知不實或指鹿為馬的認定,本件既然是中間車道六十度高速行駛,在勘驗時卻認為三十度,以致於所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事實不符。
⑵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妨礙他造使用證據,可認定他造陳述為真實。本人聲請調取距離案發地點約二百公尺左右的加油站監視錄影帶,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及大雅交通小隊,以刑法第138條、165條的犯罪手段隱匿之,以致於本人無法調取,被告應該認定陳順全應該在加油站的時候是在原告後面,其後從中間車道高速行駛超車超越原告,造成交通事故,這部分沒有做實質的認定。
⑶勘驗時陳順全明明沒有打右轉方向燈,原告再次提醒被告再度勘驗時確定之,但被告卻不勘驗也不認定。勘驗是證據方法,承審法官或檢察官行使勘驗,是審判權和檢察權的行使,勘驗是手段發現真實才是目的,經由勘驗程序,明知沒有打方向燈卻不認定,自由心證的形成變成不真實,對其他認定的精神賠償有所損害。
2.關於受公平審判權:
⑴所謂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輔,是指回復到損失前的價值或價格,本人的機車雖然更換新臺幣(下同)6,930元機車零件、工資,即使修理後,也沒有增加它的價值或價格,反而因為是事故車,而減損價值與價格,這是在中古機車買賣的通例,但是被告卻提列機車零件6,000 元百分之九十之折舊,等於是5,400元,造成原告5,400元財產上的不利益,以產險實務相關規定,修車費不需要折舊。
⑵原告因此車禍事故受傷往返醫療院所13次,被告卻未認定交通接送費用。
⑶被告亦未依照民法第193條之規定,針對原告身體健康財產受侵害之請求權為認定。關於身體傷害罪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依照勞保局100年8月12日、101年6月12日的函文已認定原告共有77天不能工作,被告並未認定原告身體受傷損害賠償數額。
⑷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之眼鏡係價值幾千元,因車禍事故發生沒錢才去配490元之眼鏡,依據損害填補原則,加害人係要賠償原告該眼鏡之價值,但被告卻僅判決需賠償490元的促銷品;如果原告當時有錢,去配幾萬元或幾十萬元的眼鏡,難道加害人也要照這樣賠嗎?原告既然損失幾千元的眼鏡,只求償2,000元,也沒有全數求償,被告所為導致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而受有損害。
⑸另外原告有請求西裝褲1條1,000元,被告也沒有判賠。基上所述,依據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1、2、13條、及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民法第186、184條等規定,以被告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被告用審判權侵害原告之訴訟權,造成原告受到無形之損失,是以原告一個月之薪水作為依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3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91號著有解釋文,是訴訟權所保障者乃在於人民權利侵害時,提供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救濟之管道,及享有法官公平之審判。至於對於小額判決之第一審判決不符,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前以訴外人陳順全不法侵害其權利,而對其提起民事賠償訴訟,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0年9月7日分為100年度豐小字第418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並指派被告擔任承審法官,而被告於接案後,隨即定期於100年10月7日、同年11月10日進行言詞辯論,並於辯論終結後,於同年12月9日進行宣判,並判決陳順全應給付原告25,970元,及自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原告事後同年12月11日收受判決,於同年12月20日對被告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經送至本院民事庭第二庭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審理結果以原告上訴為無理由,於101年1月16日駁回原告之上訴在案。以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收案後,確實依法進行審判,並未對原告訴訟實施權進行任何干涉、阻擾,且判決後,亦遵照原告之上訴權利,將該事件送請本院合議庭進行審判,判決結果亦維持被告判決之結果,尚難認為被告所為有何侵害原告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有何影響。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法侵害訴訟實施權之三項內容,其中第一項乃針對被告勘驗陳順全轉彎車道角度應為六十度,被告勘驗時卻僅認定為三十度乙節,乃被告依職權勘驗光碟影片時所認定之事實是否妥當之問題,與訴訟實施權是否受侵害,為屬二事,原告對於此部分之認定若有不服,應詢上訴途徑救濟之問題。第二項部分,乃警局未能提供車禍肇事當時之監視錄影帶,在無法調閱上開證據之情況下,被告審判時,是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是否應認定陳順全應該在加油站的時候是在原告後面,其後從中間車道高速行駛超車超越原告,造成交通事故之事實,同屬認定事實之問題,與訴訟實施權是否遭受侵害,亦屬無關。再者,第三項部分,乃關於被告依職權進行勘驗時,對原告請求認定陳順全在車禍當時,未打右轉方向燈乙節,被告未進行勘驗而為爭執,然此部分,亦屬認定事實是否妥當之問題,與訴訟實施遭受侵害為屬二事。更何況,本件車禍事故乃係陳順全用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依照民法第191-2條之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乃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之舉證責任與一般侵權行為事故,或刑事案件認定傷害之舉證責任並非相同,而查,本件被告係依據原告之起訴,及依照上開條文規定,認定陳順全有侵權行為事實,並進而認定陳順全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賠償責任,並具體說明其理由,此有該判決書為憑。至於被告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認定,並未影響判決結果,此乃屬證據取捨之問題,更無侵害訴訟權之情形,是據上所述,原告指摘被告侵害其訴訟實施權云云,顯非可採。
㈣另就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於受公平審判權乙節,其中第一項部分,乃指摘被告於判決時就機車損害部分,就零件予以計算折舊乙節,惟查,被告計算折舊乃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之闡釋所為之解釋,此有該判決可參,而被告依其法律上之確信,採信該法律見解,對於車輛之損害計算折舊作為扣減之金額,乃其個人法律意見之表示,並無不當,原告對於該項法律見解,若有不服,亦應依循上訴途徑以為救濟,尚難據此認為被告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而第二項、三項、第五項部分,乃指摘被告就其車禍受傷往返醫療院所13次所生之交通接送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害及西裝褲之損害未予認定,第查,本件於上開事件訴之聲明為:陳順全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順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此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列其項目為:醫療費用640元、證明書費310元、機車修理費6,930元、眼鏡損害為2,000元、其餘未列單據部分共90,120元,悉數列為精神慰撫金而為審理,惟查,原告對於其前事件審理時所請求之交通接送費金額多少並未具體詳列,且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更未列請求金額外,均僅抽象引用民法第193條之規定,而原告所請求項目醫療費用640元、證明書費310元部分,本身亦屬該條文之範疇,而原告既未明白列舉此部分其欲請求之項目,實難據此認為被告係故意侵害其於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件即使認為被告有漏列上開項目,該部分固與原告實際欲請求之項目金額不符合,然此部分,充其量僅為闡明權之行使是否充分之問題,原告對於原告判決項目及金額,若有不服,亦得循上訴途徑以為救濟,被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自非有據。至於第四項部分,則係指摘被告判決時,僅就其購買促銷品之490元為判決,未依據損害補償其原有受損眼鏡之價值,請求其列出2,000元,原告此部分所述,乃被告判決理由是否妥當之問題,若有不服,亦可循上訴途徑以為救濟,尚難認為被告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況如前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判決,事後亦已提出上訴,被告亦依職權將審理卷宗送請本院民事庭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於原告之上訴救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並無侵害之情形可言。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1、2、13條、及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民法第186、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01年1月3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