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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781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徐右家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告
詹翁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兩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三點五加上10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至93年3月23日止共消費簽帳89,897元,迭經催討無效,被告應給付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共292,481元。其中利息部分以本金89,897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100年10月共154,741元,至於違約金47,843元部分捨棄,另捨棄請求金額明細表上所載99年8 月10日所列催後循環息2,463元,故被告應清償242,175元(原告原請求292,481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

㈠被告積欠原告本金共計89,897元,原告請求清償之金額292,481元係將違約金與循環利息再滾入本息以複利滾存方式,有違民法第205條約定利息不得超過百分之20之規定及民法第207條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金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有違民法第206條規定。

㈢被告已停卡多年未使用,原告應以取回本金為要,利率應以民法第203條規定之百分之5計算始符公允

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相關銀行信用卡曾有判例判處債務人只需償還銀行所欠本金,至於循環利率與違約金一概不用還。判決書指出,雖然約定信用卡利率百分之19.9,但考量現今銀行業者對於循環利率的壟斷狀況以及消費者選擇狀況、銀行業者事前核卡、評估信用都未發揮風險控管之效用,寬鬆核卡只為追求利潤,事後僅憑使用循環信用就對消費者作不利評估,已違反平等原則。判決書更指出,政府公權力不彰,且相關機構都是銀行業者出身,契約行政控制不彰,現有債務清理條例也只是事後補救措施,不能以此將銀行違反誠信原則之條約合法化,故認為信用卡高循環複利率違反誠信原則,均予駁回聲請。

㈤債務清理修正條例經立法三讀暨總統公告,原告應與所有債權銀行共同參加法院調解,被告將採取由鈞院或臺中市調解委員會進行前置調解,請鈞院同意由被告以調解方式解決所有債權銀行問題。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將採取由鈞院或臺中市調解委員會進行前置調解。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而依被告所陳,其就有積欠原告帳款本金89,897元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迄今尚有242,175元及其中本金89,897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已據原告提出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供參,原告倘將違約金及循環利息滾入本息計算,則循環利息應會逐月增加,然依原告提出之請求金額明細表觀之,95年4月份至100年10月份之循環利息以本金89,897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依照天數不同分別為1,456元(計算式:89897×19.71%×30/365=14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1,505元(計算式:89897×19.71%×31/ 365=1505),而違約金部分則自95年4月份至99 年6月份均為600元,另關於95年3月份所列12筆呆帳利息及呆帳手續費則為原92年3月至93年2月之循環利息,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核與卷附信用卡消費明細相符,由此可知,本件循環利息仍為固定數額,並未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說明原告請求之利息計算方式有何錯誤,亦未進一步說明金額究竟如何不符,被告所辯原告請求清償之金額係將違約金與循環利息再滾入本息以複利滾存方式云云,即屬無據,洵不足採。

㈡另兩造所訂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惟原告請求之利率為兩造所約定,該約定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此外,觀之卷附信用卡申請書上「請您簽名(含附卡申請人)同意以下聲明」欄位內第二項記載:「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條款將與信用卡同時寄送,若對於約定條款有異議時,請於七日內告知本行註銷卡號,若為實體卡請將卡片截斷並掛號寄回)」等字樣,緊接於其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中並有「詹翁益」之簽名,與被告提出100年12月7日民事異議狀具狀人及撰狀人欄之簽名筆跡相符,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應為被告所親簽。故依被告此一申請信用卡之書立內容及簽名之舉,足認被告業已知悉與原告簽立本件信用卡契約之法律效果及其約定條款之內容。依卷附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貴行給予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顯見就本件循環信用部分之利息,兩造於事前即已約定為年利率19.71%,並依同條款之內容觀之,有關循環信用部分之計息方式,原告於事前亦已以實例說明之方式使被告知悉,復經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簽名確認在案,佐以被告為成年人,智慮健全,被告理應知悉本件循環信用部分之計息方式,故被告抗辯利息太高違反誠信原則,應以民法第203條計算云云,應非可採。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週年利率20%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法院應得予以酌減。本件原告業已陳明捨棄違約金,而原告請求之利率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則本件並無巧取利益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金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有違民法第206條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雖另稱原告應與所有債權銀行共同參加法院調解,請鈞院同意由被告以調解方式解決所有債權銀行問題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依該條規定觀之,債務人若欲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應由債務人自行聲請調解。據上,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78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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