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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訴字第20號

撤銷贈與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訴字第20號

原告
廖天欣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泰
被告
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

      廖文正

      林育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廖文正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如附圖所示第一層建物合計面積二百二十七平方公尺、第二層建物合計面積二百二十三平方公尺、第三層建物合計面積二百二十平方公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廖文正與被告林育齡間就第一項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就第一項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育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其與訴外人廖林碧霞之配偶廖天士二人為親兄弟,同為隆興季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詎廖天士於民國63年以前利用其為管理人之職權,擅將其妻即廖林碧霞登記為派下員,使廖林碧霞於97年12月23日隆興季祭祀公業解散依規約處分財產時,取得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8,504,362元。惟因廖林碧霞係女性,依祭祀公業規約不得為派下員,故該金額應屬廖天士及原告各二分之一,即各為9,252,316元,業經原告前向鈞院對廖林碧霞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鈞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50號判決廖林碧霞應給付原告9,252,316元及其法定利息勝訴確定在案,是原告自97年12月23日即對廖林碧霞有債權存在。嗣廖林碧霞於99年5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共27人,並均經鈞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1727號對於被繼承人廖林碧霞拋棄繼承,顯係為逃避廖林碧霞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9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廖中山為被繼承人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但因被告廖中山未積極調查廖林碧霞之遺產,致原告債權追封困難。經原告於102年6月間向鈞院聲請調閱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9號民事卷,發現廖林碧霞已於98年7月6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B部分建物〈11平方公尺〉已拆除,扣除B部分建物面積,第一層建物合計面積227平方公尺、第二層建物合計面積223平方公尺、第三層建物合計面積2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贈與其子即被告廖文正,原告始知悉上情。惟被告廖中山、廖文正二人前曾於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550號不當得利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明知其母廖林碧霞於97年12月23日領取派下房份金,應返還原告,竟將廖林碧霞所有財產(包括領取房份金18,504,362元及系爭房屋)於廖林碧霞生前全部贈與其等繼承人,逃避債務追討。

(二)惟依選定遺產管理人民事卷內所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101年6月11日台財產中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四、又依卷內資料所示,本案被繼承人廖林碧霞於死亡前1年將名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即系爭房屋)贈與予其子廖文正。另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04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繼承人之台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於98年10月8日僅餘12,871元,且恐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提領殆盡,是被繼承人刻意於生前脫產,再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以規避債務之情形顯而易見。六、本案被繼承人廖林碧霞之法定繼承人雖均已合法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其遺產全部移轉予其繼承人,渠等再以拋棄繼承規避被繼承人之債務,可知渠等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等遺產之情形,必然相當明瞭,且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被繼承人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可知廖林碧霞刻意於生前脫產,再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以規避債務之情形顯而易見,使原告債權無法追索。且原告對廖林碧霞取得債權時間為97年12月23日,而系爭房屋贈與時間為98年7月6日,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回復原狀為廖林碧霞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以利強制執行。詎被告廖文正於受贈系爭房屋後,又於99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林育齡(廖林碧霞繼承人之一),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因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其移轉行為屬於債權行為,不受土地法43 條信賴登記保護,且被告林育齡自88年10月4日起長期旅居日本,99年10月20日買賣契約簽訂當日被告林育齡剛入境,不僅未給付價金,反於當日另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5年租金120萬元,由被告林育齡先取得一年租金24萬元、保證金4萬元,再由被告廖文正先給付28萬元現金,被告廖文正又全家居住於系爭房屋,豈有在剛取得母親現金之情況下,即將系爭房屋低價以120萬元出售予旅居日本之被告林育齡,再租回系爭房屋之理,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且買賣書雙方間之價金給付亦不符常情,被告廖文正與林育齡間之買賣顯屬虛偽。而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廖文正間之贈與行為如經撤銷,須回復原狀為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原告得持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後買賣行為即失所依據,且系爭房屋買賣雙方同屬繼承人乃通謀虛偽行為,應認該買賣行為無效,為此一併請求確認被告廖文正、林育齡間之買賣行為無效,及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廖文正上開贈與行為,確認被告廖文正與林育齡間之買賣行為無效暨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林育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育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廖文正則以:

(一)廖林碧霞原為隆興季祭祀公業之派下員,97年12月23日祭祀公業解散時,廖林碧霞取得分配款18,504,362元,當時全體派下員均無異議。嗣原告於98年12 月10日以廖林碧霞係女性,依祭祀公業章程,不得為派下員而起訴,經鈞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50號判決廖林碧霞應給付原告9,252,316元,並於99年10月間確定。又原告另以被告二人趁廖林碧霞無意識,竊取廖林碧霞之財產為由提起偽造文書之訴,亦經鈞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204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廖林碧霞於99年5月12日死亡,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獲准。且查債務人有詐害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當時存在。而廖林碧霞取得派下分配金之時間為97年12月23日,原告於祭祀公業解散後始起訴,並遲至99年10月間取得確定勝訴判決確定,該訴訟確定前,廖林碧霞與原告間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廖林碧霞處分名下財產,被告廖文正基於信賴自無詐害可言。且98年7月6日廖林碧霞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廖文正時,上開訴訟尚未發生,廖林碧霞與被告廖文正主觀上均認同派下員決議,亦與詐害債權之主觀要件不符。

(二)再原告於98年1月20日寄信予被告廖文正,內載:你母親(廖林碧霞)領的1850萬元,除了匯給我的120萬元,剩下1730萬元,你們8位姐弟共同以該筆款購買績優股票,股票買了就不要賣,要長期持有,分紅股息用不完,以上是叔叔給你們的建議。原告遲至同年12月10日始向廖林碧霞提起前開訴訟,顯見原告於系爭房屋贈與當時,亦認同廖林碧霞之處分,則被告信任原告前揭信函,受贈母親給付之派下金,並無詐害債權。而拋棄債權係繼承人依法得行使之權利,更與規避債務無涉。況原告97年間就已經放棄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座落在市政府土地上,現占有人還被市政府追繳租金。系爭房屋又係違建,被檢舉後遭追繳34萬多元的租金,原告亦未繳,被告廖文正即賣給姐姐的女兒被告林育齡由其繳納,系爭房屋賣給林育齡之後,再請林育齡回租給廖文正,每月租金二萬元,被告會再提出租賃契約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門牌台中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如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B部分建物〈11平方公尺〉已拆除,扣除B部分建物面積,第一層建物合計面積227平方公尺、第二層建物合計面積223平方公尺、第三層建物合計面積2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

(二)被繼承人廖林碧霞於98年7月6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廖文正,已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

(三)被告廖文正與林育齡就系爭房屋於99年10月20日成立買賣,並於99年10月22日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

(四)廖林碧霞於99年5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以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727號拋棄繼承。

(五)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9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廖中山為被繼承人廖林碧霞為遺產管理人。

(六)原告以廖林碧霞於97年12月23日取得隆興季祭祀公業解散財產處分時分配款18,504,362元,未將其中一半分給原告,依不當得利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50號確定判決廖林碧霞應給付原告9,252,316元及其法定利息。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詐害債權為由,請求撤銷廖林碧霞於98年7月6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廖文正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以被告廖文正與林育齡就系爭房屋於99年10月20日成立買賣,係通謀虛偽行為及贈與行為撤銷後自始無效為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林碧霞於98年7月6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廖文正,嗣廖林碧霞於99年5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廖中山為被繼承人廖林碧霞為遺產管理人;被告廖文正與林育齡就系爭房屋於99年10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以廖林碧霞於97年12月23日取得隆興季祭祀公業解散財產處分時分配款18,504,362元,未將其中一半分給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50號確定判決廖林碧霞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9,252,316元本息(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5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11月3日中院彥家家99司繼1727字第109 344號函、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1年2月6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101年6月11日台財產中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重訴字第550號、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9號卷宗可稽,系爭房屋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房屋經廖林碧霞贈與被告廖文正,被告廖文正再出賣予被告林育齡後,對於原告請求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及保全強制執行之標的範圍非無影響,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廖文正與林育齡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廖中山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詐害債權為由,請求撤銷廖林碧霞於98年7月6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廖文正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406條、第244條第1項與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及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意旨)。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前者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後者則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比較兩者之文義與立法意旨,本院認為在無償行為之場合,由於第三人之受益,並非付出代價而來,雖剝奪其取得之財產權,僅喪失無償所得之利益而已,未發生何等積極之損害。故在贈與之情形,衡諸債權人與受益人之權益,債權將受危害之債權人,有優先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廖文正因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相比,前者較應優先保護之。而查訴外人廖林碧霞於97年12月23日即取得隆興季祭祀公業解散財產處分時分配款18,504,362元而受有利益,其中半數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50號確定判決廖林碧霞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有該案判決可稽,則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應於97年12月23日廖林碧霞受有利益時即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應自斯時即已存在,僅事後循訴訟程序請求給付,非至法院判決確定或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債權始成立。否則不當得利受益人豈非均得在取得不當得利後,判決返還確定或受損害人取得執行名義前,肆無忌憚以無償行為脫產以逃避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自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範之本旨。則於98年7月6日廖林碧霞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廖文正時,原告對廖林碧霞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業已存在,原告所提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5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12月10日及該案判決日期99年9月23日,僅係系爭不當得利債權遲延利息起算日或訴訟程序進行期日,並非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成立之時間,與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與否無涉,是以被告辯稱廖林碧霞於98年7月6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廖文正時,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尚未存在一節,自非足取。

2.再查,廖林碧霞於98年7月6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廖文正後,廖林碧霞於99年5月12日死亡,而廖林碧霞除系爭房產外,其台灣土地銀行西屯方行帳戶於98年10月8日僅餘12,871元,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101年6月11日台財產中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0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39頁)可稽,則廖林碧霞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廖文正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或供擔保,且依廖林碧霞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有持續提領高額款項之情事,則廖林碧霞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原告主張廖林碧霞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廖文正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而廖林碧霞業於99年5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廖中山為被繼承人廖林碧霞為遺產管理人,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於98年7月6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廖文正之無償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廖中山辯稱原告有出具聲明書表示放棄系爭房屋權利等語,並提出聲明書為憑,然查,該聲明書內容係記載:因原告未參與系爭房屋改建,不主張權利,日後土地標購時願意放棄標購權等語,然本件原告係為請求保全其不當得利債權而主張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並非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上開聲明內容與原告行使本件撤銷訴權無涉,亦非可採。

(三)原告以被告廖文正與林育齡就系爭房屋於99年10月20日成立買賣,係通謀虛偽行為及贈與行為撤銷後自始無效為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被告廖文正與林育齡就系爭房屋於99年10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總價款1,200,000元,並於99年10月22日完成移轉異動原因之稅籍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存摺明細、租賃契約書、台中市房屋稅籍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3-89、3 5頁)。惟查,系爭房屋於99年10月間之建物成本價格已達4,887,893元,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2月27日103卓越第227-1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為被告廖文正與林育齡間買賣價格高達4倍之多,被告廖文正以1,200,000元出售系爭房屋與其價值顯不相當;且查,系爭房屋為被告廖文正家人所居住,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林育齡早於88年10月4日遠嫁日本,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未在台居住,乃突於99年10月20日返國入境,旋於當日換發身分證、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後,然未支付任何價金,即於99年10月22日出境離台,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買賣契約、租賃契約、身分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3、73-89頁),短短不到1日即完成交易,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期程多需檢視確認屋況、詢問價格、衡量付款能力、是否符合購屋需求等非短期可促之交易常情不符;且於簽約當日,在被告林育齡尚未支付任何價金之情形下,出賣人之被告廖文正竟另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5年,每月租金2萬元,合計1,200,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恰與買賣價金相同,並一次支付1年租金24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保證金4萬元與被告林育齡,賣方即被告廖文正尚未取得價金即另先行支付租金,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且被告林育齡購屋後旋即離境,仍由被告廖文正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顯見被告林育齡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購屋需求,僅係快速完成形式上之書面簽約行為;再者,被告廖文正與林育齡雖於買賣契約中約定於99年10月29日前將價款換算成日幣匯入被告廖文正帳戶,並於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5日匯款至被告廖文正帳戶,有帳戶存摺明細、外匯活存客戶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5、81、120頁),然各該款項於匯入當日旋即以外匯匯出,流向不明,徒留資金往來記錄,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多以簽約、完稅、交屋不同階段完成付款之方式有別。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文正與林育齡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契約,其買賣價格與系爭房屋價值顯不相當,且買賣過程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不符,堪認被告被告廖文正與林育齡間,顯無買賣系爭房屋之真意,應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酌前開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買賣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文正與林育齡於99年10月20日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據以請求確認被告廖文正與林育齡就系爭房屋於99年10月20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1.承前(一)、(二)段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廖文正與林育齡就系爭房屋於99年10月20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廖林碧霞於98年7月6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廖文正之無償行為,均有理由,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該贈與法律行為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被繼承人廖林碧霞之遺產範圍,而被繼承人廖林碧霞於99年5月12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以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727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9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廖中山為被繼承人廖林碧霞為遺產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廖中山對於屬被繼承人廖林碧霞遺產之系爭房屋自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雖已辦理變更為被告林育齡,惟按房屋稅籍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僅為稅務機關課稅之對象,未必即與私法上實際權利人相一致。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於98年7月6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廖文正之無償行為,並訴請確認被告廖文正與林育齡就系爭房屋於99年10月20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暨確認被告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行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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