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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60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秉暉

原告
田語君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告
萬事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83,94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121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1,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5年7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而被告公司計薪方式,係以各受雇司機每月依公司安排之實際出車車次計算每月薪資,另給予全勤獎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電話津貼500元,惟被告公司交予各司機之薪資袋上,均將每月實際薪資依當時政府公布之基本工資拆為薪資及代收小費二筆,薪資欄及代收小費欄之合計,始為各司機之每月實際薪資,被告公司均僅以薪資袋中所列「薪資」欄之數字,為原告提繳勞工保險金,惟司機每月代收小費之金額實為原告工資之一部,不因被告公司將其名目列為「代收小費」名義而受影響,被告公司巧立名目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部分,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證屬實,並函知原告得依法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3條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該退休金差額183,944元提撥至原告位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公司均要求進入公司之司機,每月自薪資中扣除名目為福利互助會費之款項(司機駕駛中巴士者每月扣款3,000元,大巴士每月扣款4,000元),並表示若該司機受僱後繼續在職滿一年,該筆互助會費會於司機到職滿一年後之4月份起,由被告公司加計安全獎金5,000元及保險退費後退還予各司機,之後每年若持續在職,則逐年加計安全獎金及保險退費退還各司機,惟被告退還予各司機之司機基金,均有嚴重短少,與各司機所繳納之金額不符,而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司機期間,所駕駛車輛之罰單罰款均是自原告當月薪資另外扣除,原告並未有額外支出須動用到上開基金,惟被告公司自96年起,僅分別退還其中19,999元、19,860元、25,680元、31,440元、37,040元、30,800元、36,000元、36,000元、28,000元,累積尚有197,121元未退還予原告,原告前曾偕同其餘司機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公司仍拒不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上開197,121元。

(三)本件被告薪資單所列「代收小費」名義之收入,並非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實屬原告之薪資:

⒈被告公司雖將原告之實際薪資拆為薪資及代收小費二名目,惟該代收小費實為原告工資之一部,不因被告公司將其名目列為「代收小費」而受影響,且被告巧立名目,將司機之薪資分為薪資及代收小費,並稱代收小費非被告工資乙節,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被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⒉又前開「代收小費」係由被告公司向顧客收取,顯非各司機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被證2等報價單、公告上載明「車資含過路費、司機服務費」、「上述估價含發票稅金、駕駛服務費、油料費、過路費、停車費、伙食費、住宿費…」可稽,顯見前揭費用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之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⒊復按「以公司名義,按交易金額向顧客加收一成服務費,以之分配員工,作為定額薪資之一部,則原告公司因加收定率服務費之結果而減少其對員工薪資之支出,亦即因服務費沖抵員工薪資而獲實益。此項服務費為變相之營業收入,與代收代付,純由員工獲取之小費,迥然不同…」(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39號判例意旨亦有明示),是被告抗辯代收小費為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非屬原告之薪資…云云,顯無理由。

⒋另證人賴金谷、崔益豪、鄒登村、許哲倫亦均到庭明確證述如下。證人賴金谷:「依照我的薪資袋顯示,是寫司機費,但不是寫小費,另外我還有寫員工薪資」、「我任職期間的公司名稱本來是萬事達小客車租賃,後來改成萬事達通運,其實都是同一家公司」。證人崔益豪:「雖然名義上是小費,但實際上是薪資。因為是連薪資袋一起給我,我是領現金,且每個月都有。我們並未向顧客收取額外的小費」、「顧客並沒有另外給我們小費,有時候是幫公司代收車資」。證人鄒登村:「公司部分與客戶是以車次論件計酬。公司與我們也是以車次計薪。客戶所繳的旅費中,有17%是要給司機的薪資,其中有7%是我們出勤的費用,另外的10%就是代收小費」。證人許哲倫:「我們是跑趟的,以趟計費,就如同證人鄒登村上開所述,亦即旅費裡面的17%是要給我們。10%是薪水,7%是加班費,或者是10%加班費,7%是薪水。小費的部分,若服務很好的話,客人會私下拿紅包給司機本人,不會拿給公司,但這種情況不多」。又按「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臺上字第1481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20號等判決意旨均有明示)。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實務之見解,均證明被告交付司機薪資袋所記載之「代收小費」,並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之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被告公司之司機,均認該代收小費實係為各司機所受領之薪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屬原告工資之一部,被告稱本件代收小費係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非屬薪資…云云,顯無理由。

⒌被告另主張500元之電話津貼為恩給性之給付,並非工資…云云,惟被告亦自承自96年10月起均有按月支付電話津貼,是該電話津貼顯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屬工資之一部,原告自99年11月起雖因被告拒絕給付而未領得上開電話津貼,惟此部分實屬被告公司薪資之短付,原告雖暫未請求此部分短付之薪資,惟自不得以原告嗣未領得該被告短付之津貼,即逕認該津貼非屬薪資之一部。

⒍被告復抗辯原告於任職近十年期間,對薪資明細中有分薪資及代收小費二項目從無任何意見,亦同意勞、健保自付額部分是以最低基本工資為基礎繳納…云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71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等判決之意旨,勞工退休金條例係屬強制規定,而被告公司巧立名目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部分,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證屬實,並函知原告得依法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將該退休金差額提撥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被告拒絕提撥上開退休準備金差額,顯無理由。

(四)被告公司司機進入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均要求各司機按月自薪資中扣取一筆司機基金,該筆基金屬於職工福利金性質,此由被告薪資單上就該條扣款即有載明「福利互助委員會」可稽,被告雖嗣後又改稱司機基金非屬職工福利金性質,惟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支用明細中,摘要欄即屢屢提及「福委津貼」、「福委統一購買」、「司機福委」…等語,被告105年11月10日答辯狀第5頁亦自行主張「司機基金之使用需經司機福委會同意…」,被證4亦提出「司機福委會同意書」,被告嗣辯稱司機基金非屬職工福利金條例所規範職工福利金性質,其抗辯顯已前後矛盾。按「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勞動部訂定之。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3分之2」、「第7條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其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由主管官署訂定並公告之」,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職工福利委員會應訂定規章載明下列事項:①名稱。②會址。③內部組織及事務處理之規定。④委員之人數及任期。⑤委員之選任、解任、辭職及召回等。⑥會議之規範。⑦福利金保管及動用之規定。⑧福利設施之規定。」、「職工福利委員會應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①規章。②委員及會務人員名冊。③會址所在地。④成立日期。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如有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11條亦有明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雖向受僱司機表示每月扣款司機基金至被告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惟據悉被告公司並未踐行上開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程序,是被告公司所稱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實際上並不存在,被告公司仍每月自各司機應領薪資中扣除該筆款項,且多次將該筆基金作為修理被告公司車輛、宿舍修繕…等之用,顯係變相預扣勞工工資,利用預扣之司機薪資作為減少被告支出或填補被告自身損害之用,已違反前揭勞基法之規定甚明。而司機基金係由被告公司自原告薪資中所扣取,是被告所扣取之上開薪資,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自應將上開不當扣取之薪資返還予原告,原告以被告作為請求返還之對象,並無違誤。

(五)退而言之,若認被告公司得自原告薪資中扣取司機基金,惟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①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1至百分之5。②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15。③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0.5」,是依前揭規定,縱認被告公司福利委員會組織尚屬有據,惟被告公司每月自原告薪資所扣取之基金,顯然遠逾於上開職工福利金條例每月薪津百分之0.5之規定(若依被告所主張之最低薪資,所溢扣之金額更甚)。復查上開職工福利金條例已明文規定職工福利事業係由企業組織所提撥、辦理;且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上開溢扣係由被告公司所為,是縱認被告得自原告薪資中扣取司機基金作為職工福利金,被告公司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超額扣取之部分,亦應予返還,且原告訴請被告公司返還,對象亦無違誤。復由被告所提之司機基金分配保險制度之內容,亦載明該基金係作為車輛肇事或損壞維修賠償之用,足證該基金係作為賠償被告公司車損及維修之用,惟按,勞基法第26條已明文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司機基金制度,顯然即變相預扣司機薪資作為將來車輛維修等之賠償費用之用,違反前揭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至明。被告公司於各司機進入公司時,均強制要求各司機簽立該司機基金分配保險制度,否則即無法獲得此工作,此由證人崔益豪證述:「應徵面試的時候,老闆說的,這是公司規則裡面就有的」、「問:當初是否有請公司從你的薪資中扣取4千元到司機基金?答:不是我請公司扣,是公司硬要扣的,沒底薪了,還硬要扣4千元」等語可證,而上開司機基金制度顯屬被告預定用於各司機勞工之定型化契約,非但減輕被告之責任,並加重各司機之賠償責任,對各司機屬重大不利益,該契約尚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業於前述,是該司機基金分配保險制度之約定,對於各司機而言應屬無效。況被告所提司機基金分配保險制度,雖記載作為被告公司車輛肇事或損壞維修賠償之用,業如前述,然原告駕駛車輛之維修、罰單,實係上均係由原告自行支付並自薪資中另行扣款;復由被告所提之被證8支用明細,顯見該基金尚大量用於被告公司宿舍用品購買、公務機車補油、司機借支、狗飼料、狗頸圈、宿舍馬桶抽水肥、宿舍瓦斯、電費、購買沙發、冷氣、抽風機、茶几、電腦、蓮蓬頭、維修門窗、監視器、停車位補瀝青等,與司機基金所載目的無關之支出,其中支用明細甚至尚有員工服務滿一年退回制服費之支出。制服實係被告公司之制服,服務滿一年退還制服費卻自司機基金中扣款?且員工旅遊非僅司機旅遊,係被告全公司員工之旅遊,然旅遊探勘、誤餐費等費用卻亦從司機基金中支應?顯見司機基金保險制度,非如被告抗辯係被告公司內的司機人員秉持互惠精神自行所成立類似意外保險的制度。再所謂桃園司機宿舍,實為各司機受被告指示待命接送桃園客戶時,供各司機於待命期間休息之用,各司機前往桃園宿舍,係應被告公司之要求,且待命期間並無薪資,被告卻要求各司機須另負擔宿舍之各項支出,將公司應負擔之開銷轉嫁至經濟弱勢之司機勞工身上,至不合理。且司機若動用司機基金,事後仍須將基金回補,故被告所控制且用以轉嫁自身成本之司機基金乃與日漸增,此由證人賴金谷證述:「該名發生車禍的人,他的司機基金的計算起點就歸零重新起算,而且要將其動用過的司機基金,再依每個月扣薪的方式補到足,還給司機基金。重點是司機基金,公司一個命令,3、40個司機只選一個當委員參與管理,但錢主要是在老闆、會計的控管下運用」「我知道有同事動用過的,事後確實還要補錢回去」,證人崔益豪證稱:「實際上運作好像是墊付之後,肇事的司機還要按月扣回去所動用的額度。我們也不知道後來司機基金用在哪裡,因為實際參與的人只有司機裡面的委員一名和老闆」等語,足以見之。證人鄒登村雖證稱:「一旦司機基金補貼20萬元後,肇事的司機,不用繳回20萬元給司機基金,只是他的司機基金計算方式又會歸零,回到當初應徵時的起算方式及退款方式」、「據我所知,沒有補回去這回事,只是重新歸零,每個月再繳4千元」等語,惟證人鄒登村亦自承係自原告離職(104年11月10日)後之105年4月1日,始開始擔任司機基金的代表,且「現在沒有固定每月要收4千元,我們會視收取金額累積的多寡而收取,這是從我上任之後才開始更改的制度」,即證人鄒登村擔任司機基金代表後之制度,與原告在職時已完全不同。復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司機基金收支明細可悉,動用司機基金之司機,確實須回補較他人為高之基金,是證人鄒登村之證述內容,確與原告在職時之情形並不相符。況證人許哲倫亦證述:所動用之司機基金係用於修車,是修其所開的公司車等語,即作為被告公司車輛受損維修費用之填補,顯見被告公司確實係預扣各司機薪資作為司機基金,以充作將來被告自己車輛維修之賠償費用,此預扣行為違反前揭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公司應將該預扣之司機基金返還予各司機。又被告就原告所繳基金及曾領退費明細如原證5退費明細表內容乙事,並不爭執,是被告公司尚有197,121 元未退還予原告,且被告公司自原告受有該197,121元之利益,應無法律上之原因。另由被證8亦可見該司機基金之餘額,係開立與被告設立於同址之萬事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支票,並指名受款人為萬事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可知,該基金餘額付款人、受款人均為萬事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該傳票上並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明德覆核,而證人賴金谷亦有證述「我任職期間的公司名稱本來是萬事達小客車租賃,後來改成萬事達通運,其實都是同一家公司」等語,顯見被告一再抗辯該司機基金是納入司機基金保險制度之專屬聯名帳戶內,被告公司無權使用系爭基金,原告請求對象有誤等語,並非事實。

(六)綜上,被告公司確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覈實申報勞工薪資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183,944元之退休金損害,且被告公司所稱之司機基金制度,實際上係為減少自己之支出,而將自身應負擔之相關支出以司機基金之名義,強制轉嫁予各經濟弱勢之司機負擔,該基金制度並已違反相關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而被告身為為經濟上強者之雇主,卻以此方式將自身應負擔之開銷及風險轉嫁予經濟上弱勢之員工,實屬慷他人之慨以減少自己之損失之行為,被告上開方式,實不足取,且被告公司尚有197,121元之基金未退還予原告,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與請求,應屬有據。被告主張係有加入司機基金之司機無肇事,始可領取之安全獎金5,000元,惟據原告所知所有司機均有領得安全獎金5,000元,且所有之司機均需參加司機基金制度。

(七)被告復抗辯原告於101年間有書立司機基金會員保險福利互助委員會同意書,惟被告始終未見及保險契約,是若係為確保各司機之權益而投保,被告公司自應提出以原告擔任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書,以證明被告公司確有代各司機支出該筆保費;且該筆保費確實應由各司機負擔,若被告無法提出上開資料,則顯見被告公司並未實際為支出該筆保險費,或該筆保險費本應由被告公司負擔,惟被告顯係再以免除或減輕其責任之條款,而將該筆保險費責任轉嫁予各司機負擔,否則若被保險人為被告公司,為何係由司機負擔該筆保險費?如此約定亦應屬無效。且被告提出之同意書係101年7月中簽立,其上係記載以101年6月26保險契約為附件,惟依被告提出之附表,卻係自101年4月起即開始扣該車體險,足見被告所抗辯之車體險內容,實有疑義。又保險退費部分,乃公司為員工所投保之團體保險,該團體保險費本即應由公司負擔,如依被告公司之抗辯,則被告公司無異是主張有加入司機基金制度的司機團體保險費由公司負擔,未加入司機基金之司機團體保險費則自行負擔之不合理結論(惟據原告所知,所有司機均強迫加入司機基金制度),益證被告公司確實以各種方式將各項應由公司負擔之費用變相轉嫁予司機承擔,以減輕原告身為雇主應負擔之支出。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得自應退還之司機基金中扣除安全獎金或車體險,則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所繳納之司機基金如附表所示均仍有溢繳,是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無法律上原因所收之司機基金,仍屬有據。原告主張基金應退的部分包括司機基金、安全獎金、團體保險。基金實退的欄位是實際上被告已核退給原告的司機基金。司機基金部分,原告請求退197,121元(已扣除安全獎金及團體保險),若以原證10的基金應退扣除基金實退後之金額為259,201,是超過原告請求的金額197,121元的,蓋安全獎金、團體保險的金額為62,080元。原告不爭執被告有為原告投保車體險,主要係爭執該車體險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不應由原告負擔。車體險主要是保障車子,而車子的所有權人為被告。

(八)並聲明:

⒈被告應提繳183,94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7,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為經營遊覽車之行業,而依業界慣例,遊覽車公司在向顧客收取的車資中都會包含司機服務費此一項目,此為繳費之顧客所知悉,蓋實際上顧客為避免麻煩,其立場就是把所包含車資、過路費、司機服務費…等應繳之費用一次全部交給遊覽車業者,再由遊覽車業者去分配,遊覽車業者實無法要求顧客將司機服務費自行再交付司機收受,而司機服務費通常為向顧客收取車資的10%。原告自95年7月3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一職,而由於原告每月需出車之趟數、車種不一,故原告任職時兩造已約定好,原告每月向被告公司領取之薪資為勞動部所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另關於顧客於車資中所支付之司機駕駛服務費則歸原告所有,故原告於任職近十年期間內對薪資明細中有分薪資及代收小費二項目從無任何意見,亦同意勞、健保自付額部分是以最低基本工資為基礎繳納,足證兩造確實約定原告的薪資為勞動部所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其餘收入則是屬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即代收小費),而非屬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薪資。

(二)證人鄒登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部分與客戶是以車次論件計酬。公司與我們也是以車次計薪。客戶所繳的旅費中,有17%是要給司機的薪資,其中有7%是我們出勤的費用,另外的10%就是代收小費。」;另證人許哲倫證稱:「我們是跑趟的,以趟計費,就如同證人鄒登村上開所述,亦即旅費裡面的17%是要給我們。10%是薪水,7%是加班費,或者是10%加班費,7%是薪水。」,可知證人許哲倫亦證稱客戶所繳的旅費中有17%是要給司機的,只是證人許哲倫對17%中之細項種類不清楚而有所誤解。是以,上開證人鄒登村及許哲倫之證詞應足以證明客戶所繳的旅費中有7%是出勤的費用,另外的10%就是代收小費,亦即代收小費部分確實是屬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並非屬薪資之一部分。原告雖主張代收小費是由被告公司向顧客收取而非屬司機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並引用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39號判例,來主張本件代收小費部分非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之「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云云,惟查,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39號判例意旨主要是針對稅務方面之解釋,且其真意是指服務費究竟係屬營業收入或小費,應詳予調查依證據認定,不得率斷,並非只要是公司匯入勞工之帳戶內均非小費,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中,兩造早於原告任職時便約定顧客給付之司機服務費直接歸原告所有,而由於遊覽車界慣例向來是將司機服務費算入車資中,故被告公司僅是代原告向顧客收取司機服務費後將該服務費轉交給原告,斷不能僅因代收小費的部分是由被告公司匯入原告之帳戶內,即輕率認定代收小費的部分非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之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範圍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檢查係屬行政調查,僅為形式上審查,且偏向勞工,並未有實質調查,當無拘束鈞院之效力,是原告以原證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6日保納工二字第10560214630號函,主張勞動部已證實被告公司未覆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並據此稱代收小費的部分為薪資的一部分等語,當屬無稽。綜上,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代收小費係屬受自顧客之服務費,依上開規定,當不列入原告每月之薪資範圍內。

(三)有關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起至99年10月止按月支付原告電話津貼500元部分(99年11月後則是依使用期間比例給付電話津貼150元),該電話津貼是被告公司向電信公司承租、提供一行動電話號碼給原告搭配自己之手機使用,而補助500元,後因原告於99年11月起自行使用手機上網,而放棄使用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故被告公司自99年11月起便未再補助電話津貼500元,上開500元電話津貼為被告公司之恩給性之給付,並非原告薪資之一部分。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是可知雇主提撥退休金多寡的基礎為勞工之工資,若非屬工資則雇主無提撥之義務。本件中,原告所主張之代收小費係屬受自顧客之服務費,電話津貼是被告公司之恩給性之給付,均非工資之一部分,被告公司無提撥退休金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183,94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顯無理由。

(四)按遊覽車司機於行車中難免有意外事故發生,是為減少事故發生時司機所需負擔之賠償責任,被告公司內的司機人員秉持互惠精神自行所成立、類似意外保險的「司機基金分配保險制度」(下稱系爭基金保險制度),其中系爭基金保險制度第12條明定司機於離職前所繳納之基金金額不予退回;又四位證人賴金谷、崔益豪、鄒登村、許哲倫之證詞亦同上意旨;原告於任職時亦簽署同意加入系爭基金保險制度,故該制度並無違法可言。原告加入系爭基金保險制度後,每月所繳納之基金均納入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之專屬聯名帳戶內,並非繳交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非系爭基金保險制度專屬聯名帳戶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基金之使用需經司機福委會同意,被告公司無權使用系爭基金,而原告所提原證9支票僅是司機基金委託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協助記帳時一時方便所為,實不能僅因為被告公司或會計人員不知法律規定及求一時便利,而曾在99年3月份前之被告薪資單上書寫福利互助委員會,便認定原告按月所繳納之4,000元司機基金費用是屬職工福利金性質,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為司機基金之所有權人,系爭基金並非屬職工福利金條例所規範職工福利金性質,本件並無職工福利金條例之適用,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之基金管理委員會更非被告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換言之,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之會員均是被告公司之司機,被告公司本身並非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之會員,被告公司也不是原告於95年7月31日簽名同意加入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之相對人,是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未退還基金197,121元,請求對象顯然有誤,並無理由,且原告所援引之本院97年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情事顯然有異,無法比附援引。

(五)依系爭基金保險制度第25條規定,系爭基金保險制度是以當年度4月1日起至隔年3月31日止為期一年。依系爭基金保險制度第11條下附表規定:1.司機是依其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大小而按月提撥2,000元、3,000元、4,000元之款項至上開基金帳戶內,若年終無肇事記錄則分別退還6,000元、10,000元、14,000元。司機肇事時,依駕駛車輛之種類大小,司機基金理賠最高金額分別是10萬元、15萬元、20萬元。司機肇事時,則依肇事月份(分三季:4月1日至7月31日間為一季,8月1日至11月31日間為一季,12月1日至隔年3月31日間為一季)及該年度(自4月1日起至隔年3月31日止為一年度)內第一次或第二次肇事而增加每月應繳納之司機基金。系爭基金保險制度第12條明訂,司機若離職,則之前繳納駕駛基金之金額概不退回。依系爭基金保險制度第2、3、4、13條分別規定:「年度安全獎金以司機低額自付為基準,為無肇事憑論,獎金5,000元。」、「符合安全獎金者,意外人壽保險由基金付。」、「意外險團保保險費用先由駕駛人支付,如司機無肇事在由司機基金以年度付費,如離職人員以棄權論。」、「司機基金之運用由委員,評估運用理賠金額…。」,是如司機年終無肇事記錄時,基金會額外給付安全獎金5,000元及退還原應由司機自行負擔之意外保險費用。

(六)依系爭基金保險制度第13條、第22條規定,需參加系爭基金保險制度滿一年後且無肇事,始可依系爭基金保險制度請領安全獎金、意外保險費及退還部分司機基金,且從第3年起可依參加年資加領司機基金。爰比較原告所提起訴狀原證5退款明細表與被告所提答辯狀附表司機基金退費明細表內容(原告退款明細表中所寫98年度便是被告附表司機基金退費明細表的97年,僅是兩造所列附表寫法相差一年),可知2份明細表最大差異為:原告主張無需依照系爭基金保險制度規範退費,而是交多少基金便退多少,且可再領取安全獎金5,000元及意外保險費2,740元,原告未將自101年起應由原告負擔之車體險保費12,000元扣除。倘若依原告所述,自參加系爭保險制度後,原告只要每年繳48,000元司機基金,卻從參加第一年後每年均可取回55,740元(48,000元+安全獎金5,000元+意外保險費2,740元=55,740元),每年均平白獲利近8,000元,豈有可能符合系爭基金保險制度設立目的?且此時司機肇事時請求理賠補償之款項從何而來,原告所述顯屬無稽。按為避免意外事故發生是由於司機負肇事責任,而無足夠司機基金可填補修車輛損害(如前所述,大型車司機基金理賠最高金額為20萬元),原告自101年7月10日起加保其所駕駛大型車之車體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並同意自行負擔車體險之保費每年12,000元,有原告親筆簽名之同意書可稽,而上開12,000元車體險保費均是由司機基金中先行支付,原告自應返還12,000元予司機基金中,是原告所提起訴狀原證五退款明細表中未將自101年起應由原告負擔之車體險保費12,000元扣除,容有錯誤。原告於95年7月31日參加系爭基金保險制度,故97年於4月1日時可請領安全獎金5,000元、意外保險費2,900元及年終無肇事退還金額27,899元【由於原告於95年7月31日起至97年3月31日間分別駕駛中巴10個月及大巴10月,計算式:中巴(每月司機基金3,000元×10個月÷1年中巴的司機基金金額36,000元×年終無肇事金額10,000元)+大巴(每月司機基金4,000元×10個月÷1年大巴的司機基金金額48,000元×年終無肇事金額14,000元=27,899元】。原告於98年4月1日時,除請領安全獎金5,000元、意外保險費2,900、年終無肇事退還金額14,000元外,第一次請領加退12%司機基金5,760元(48,000元×12%﹦5,760元),合計27,660元。原告於99年4月1日時,除請領安全獎金5,000元、意外保險費2,900、年終無肇事退還金額14,000元外,第二次請領加退24%司機基金11,520元(48,000元×24%﹦11,520元),合計33,420元。原告於100年4月1日時,除請領安全獎金5,000元、意外保險費2,740元、年終無肇事退還金額14,000元外,第3次請領加退36%司機基金17,280元(48,000元×36%﹦17,280元),合計39,180元。原告於101年4月1日時,除請領安全獎金5,000元、意外保險費2,740元、年終無肇事退還金額14,000元外,第四次請領加退48%司機基金23,040元(48,000元×48%﹦23,040元),合計44,780元。原告於102年4月1日時,除請領安全獎金5,000元、意外保險費2,740元、年終無肇事退還金額14,000元外,第5次請領加退60%司機基金28,800元(48,000元×60%=28,800元),合計50,540元,但應扣除車體險保費12,000元,故司機基金給付38,540元(50,540元-12,000元=38,540元)。原告於103年4月1日時,除請領安全獎金5,000元、意外保險費2,740元外,第6次便請領全退48,000元(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間所繳納),但應扣除車體險保費12,000元。另於104年4月1日時第8次亦全退48,000元(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間所繳納),並請領安全獎金5,000元、意外保險費2,740元,但應扣除車體險保費12,000元,故原告稱從未取得全退之48,000元等語,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04年10月時離職,故原告無權請求退還該年度所繳納之司機基金,亦不能請求安全獎金5,000元、意外保險費2,740元及年終無肇事退還金額14,000元。

(七)證人賴金谷、崔益豪雖略證稱:「當初並無簽立被證二司機基金分配保險制度,肇事的司機要將動用的額度回補至司機基金…」云云,惟上開2位證人所述並不實在。蓋1.賴金谷、崔益豪2位證人均有簽名參加系爭基金保險制度,有賴金谷、崔益豪親筆簽名之司機基金分配保險制度書面文件可稽。2.證人鄒登村及曾經肇事而實際請求補助之證人許哲倫均已明確證稱肇事的司機無需將動用的基金額度回補至司機基金,且司機基金帳簿均供全體司機觀看審閱,審閱完的司機亦會在被證物八司機基金支用明細帳簿最後一頁簽名,而賴金谷、崔益豪2位證人均未曾實際請求司機基金補助,僅聽聞原告或第3人所述便臆測肇事的司機要將動用的額度回補至司機基金內,其證詞不足採信。3.證人許哲倫雖有證稱:「公司之後雖然有叫我回補,但並非全額回補,應該是依年資來計算,再多扣三個月,繳比原本4,000元還多,就像向銀行借錢也要付利息及手續費,不可能全部叫我們補回去。」等語,然此部分亦是證人許哲倫有所誤解,實際上,如前所述,司機肇事請領理賠補助後,僅是依肇事月份及該年度內第一次或第二次肇事而增加每月應繳納之司機基金,而證人許哲倫是在104年1月間駕駛大型車第一次肇事,故許哲倫在104年1、2、3月繳納的司機基金增加為10,000元,此亦是被證物8司機基金支用明細帳簿中為何有些參加者所繳納之每月司機基金會變成6,000元、8,000元或10,000元之理由。

(八)依證人鄒登村證稱:「這並沒有硬性規定員工要繳,這是司機間互助而已,跟老闆沒有關係,不會因為沒有繳納司機基金而被迫離職,原告的任職期間,所以原告一定也有領回過全額的司機基金。因為司機很忙,所以帳目大多由會計處理,至於用途部分,經過開會同意,就可以購買,例如宿舍的電腦,還有購買放在宿舍公用的機車等,這些有些還是原告自己建議公司的,大家舉手通過。」等語,可知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基金,系爭基金需司機間開會通過才可使用,亦即司機基金支用明細中,不論是借款、宿舍用品、公務機車、電腦、茶几…等物品,都是司機自己要使用的,且經司機間開會同意才購買,與被告無關。另由於被證物8司機基金支用明細帳簿需有人協助記帳,故司機基金中每月均有支付500元委請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協助記帳,足證司機基金確與被告無關,否則司機基金中又何必每月均另外支付500元請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協助記帳。

(九)系爭基金保險制度是被告公司內的司機人員秉持互惠精神自行所成立類似意外保險的一項制度,目的在於避免意外事故發生時因賠償問題而對司機之日常生計造成重大影響。原告主張縱使未參加系爭基金保險制度,被告公司亦會給予安全獎金與意外保險費退費…云云,惟查,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之則,且所謂安全獎金與意外保險費退費是參加系爭基金保險制度者才可依系爭基金保險制度第2、3條規定向系爭保險基金領取,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並無給付安全獎金與意外保險費退費之相關措施。又原告雖主張:「車輛肇事應該由肇事者與公司間自行處理,不應該由所有的司機來幫公司或肇事者買單,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26條規定…」云云,惟如前所述,在被告公司的司機無肇事責任時,此時當無動用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之必要,只有在被告公司的司機需負肇事責任而造成自身所駕駛之被告公司所有遊覽車受損時,因被告公司有權向該名肇事司機請求賠償,此時才有適用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之餘地,故無原告前揭所述疑慮,更非薪資之預扣,其主張顯無理由。

(十)被告並非司機基金之所有權人,司機基金是參加系爭保險制度之全部司機所有,茲將證據資料整理如下:1.被告公司並非原告於95年7月31日簽名同意加入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之相對人。2.司機每月所繳納之基金均納入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之專屬聯名帳戶內,並非繳交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非系爭基金保險制度專屬聯名帳戶之所有權人。3.系爭基金之使用需經司機委員會同意,亦有司機開會簽名單可證,且司機基金帳簿均供全體司機觀看審閱,審閱完的司機亦會在被證物八司機基金支用明細帳簿最後一頁簽名,被告公司無權使用系爭基金。4.系爭基金保險制度第13條規定:「司機基金之運用由委員,評估運用理賠金額…。」。5.證人鄒登村證稱:「因為司機很忙,所以帳目大多由會計處理,至於用途部分,經過開會同意,就可以購買,例如宿舍的電腦,還有購買放在宿舍公用的機車等,這些有些還是原告自己建議公司的,大家舉手通過。」,可知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基金,系爭基金需司機間開會通過才可使用。6.司機基金中每月均有支付500元委請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協助記帳,足證司機基金確與被告無關,蓋倘若司機基金為被告所有,被告本就可要求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記帳,司機基金中無必每月均另外支付500元請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協助記帳。

(十一)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5年7月31日起至104年10月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被告交付原告之每月收入明細中有區分薪資及代收小費二項目。

(二)依業界慣例,遊覽車公司在向顧客收取的車資中包含司機服務費此一項目,服務費通常為向顧客收取車資的10%。

(三)代收小費的部分是由被告公司匯入原告之帳戶內。

(四)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起至99年10月止按月支付原告電話津貼500元,被告公司自99年11月起便未再補助電話津貼500元,原告自99年11月起係使用自己之手機上網。

(五)原告於95年7月31日簽名同意加入「司機基金分配保險制度」,每月繳納4,000元司機基金,並由各司機薪資中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司機基金及車體險部分:

1.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又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另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釋意旨:「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據此可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等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確保勞工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之義務,不得以任何責任不確定之事實或名目扣發勞工薪資,其性質應屬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第71條規定,即為無效。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原告於95年7月31日簽名同意加入「司機基金分配保險制度」,每月繳納4,000元司機基金,並由各司機薪資中支付,司機受僱後繼續在職滿一年後,該筆司機基金會於4月份起,由被告公司加計安全獎金5,000元及保險退費後退還予各司機,之後每年若持續在職,則逐年加計安全獎金及保險退費退還各司機,惟被告退還予各司機之司機基金,均有嚴重短少,與各司機所繳納之金額不符,累積尚有197,121元未退還予原告,然遭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被告雖辯稱:遊覽車司機於行車中難免有意外事故發生,是為減少事故發生時司機所需負擔之賠償責任,被告公司內的司機人員秉持互惠精神自行所成立、類似意外保險的系爭基金保險制度。其中系爭基金保險制度第11條下附表規定:1.司機是依其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大小而按月提撥2,000元、3,000元、4,000元之款項至上開基金帳戶內,若年終無肇事記錄則分別退還6,000元、10,000元、14,000元。司機肇事時,依駕駛車輛之種類大小,司機基金理賠最高金額分別是10萬元、15萬元、20萬元。司機肇事時,則依肇事月份(分三季:4月1日至7月31日間為一季,8月1日至11月31日間為一季,12月1日至隔年3月31日間為一季)及該年度(自4月1日起至隔年3月31日止為一年度)內第一次或第二次肇事而增加每月應繳納之司機基金。系爭基金保險制度第12條明訂,司機若離職,則之前繳納駕駛基金之金額概不退回。系爭基金保險制度第2、3、4、13、22、23條分別規定:「年度安全獎金以司機低額自付為基準,為無肇事憑論,獎金5,000元。」、「符合安全獎金者,意外人壽保險由基金付。」、「意外險團保保險費用先由駕駛人支付,如司機無肇事在由司機基金以年度付費,如離職人員以棄權論。」、「司機基金之運用由委員,評估運用理賠金額…。」、「司機任職當年度之4月1日起未滿一年者,所繳納基金不於退還,人壽保險費用自行繳納」、「如司機第一年及第二年均無肇事,從次年開始每年司機基金加退%7(小客車)、9%(中客車)、12%(大客車)之金額(以年繳費計算有累計,累計至最高繳費金額)如有肇事此項作廢」,有系爭基金保險制度條款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是如司機參加系爭基金保險制度滿一年後且無肇事,系爭基金保險制度會額外給付安全獎金5,000元及退還原應由司機自行負擔之意外保險費用,且從第3年起可依參加年資加領司機基金等語。

3.然原告雖與被告約定系爭保險制度之適用,並於其文件上簽名,有95年7月31日簽約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然被告公司司機進入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均要求各司機按月自薪資中扣取一筆司機基金,並約定應加入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且簽約等情,經證人即曾受僱被告公司之崔益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就你所知,司機基金的制度,是由何處得知?)應徵面試的時候,老闆說的,這是公司規則裡面就有的」、「(問:當初是否有請公司從你的薪水中扣取4千元到司機基金?)不是我請公司扣,是公司硬要扣的,沒底薪了,還硬要扣4千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參以被告雖稱欲提出未參與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之司機名單,卻自始無法提出未參與之名單一節(見本院卷二第51、97頁),足認被告公司之司機確實全數均參與了系爭基金保險制度,原告所指被告公司之司機並無自由選擇不加入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之權限等語,並非無據,核屬可採。證人即任職被告公司司機代表之鄒登村雖證稱:「不會因為沒有繳納司機基金而被迫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惟並無所憑,難以採認。又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系爭基金保險制度如上所述,無從選擇拒絕加入,並觀以其實際之內容、規範型式(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可知,顯屬預定用於各司機勞工之定型化契約,應受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拘束。而依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司機之賴金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名發生車禍的人,他的司機基金的計算起點就歸零重新起算,而且要將其動用過的司機基金,再依每個月扣薪的方式補到足,還給司機基金。重點是司機基金,公司一個命令,3、40個司機只選一個當委員參與管理,但錢主要是在老闆、會計的控管下運用」「我知道有同事動用過的,事後確實還要補錢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證人崔益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實際上運作好像是墊付之後,肇事的司機還要按月扣回去所動用的額度。我們也不知道後來司機基金用在哪裡,因為實際參與的人只有司機裡面的委員一名和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及系爭基金保險制度條款之約定「不管有意或無意在公司之外的區域,有車輛損壞,由駕駛人自付」、「如有發生司機個人違規及人為疏失,司機基金不可賠償最高金額」、「肇事理賠後,肇事人需簽本票,司機基金理賠完後六個月將本票退還」(見本院卷一第83頁)亦可知,被告公司之司機一旦肇事後,除自負車輛損壞之賠償金外,倘已達基金理賠金額,除無法理賠最高賠償額外,司機另必須陸續回補相當之金錢至司機基金,無疑加重了司機之賠償責任,且對於恐需與司機共同負擔連帶責任之被告而言,亦減輕了被告之賠償責任,上揭系爭基金保險制度應有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之情事,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4.再依上開四(一)3.所述系爭基金保險制度條款之內容可悉(見本院卷一第83頁),系爭基金主要係作為被告車輛肇事或賠償之用,核與被告自陳: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係為因應行車過程難免有意外事故發生,就損害賠償責任而成立之制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然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6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足徵系爭基金保險制度實為變相預扣司機之薪資,以作為將來維修被告所有之車輛、賠償他人受損之車輛等費用之用,違反前揭勞基法第26條之強制規定甚明。復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基金保險制度既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況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維修、收受罰單等支出之費用,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並不保障,而係由原告自行由薪資帳戶中進行扣款,有原告之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且系爭基金尚大量用於被告公司宿舍用品之購買、公務機車補油、司機借支、狗飼料、狗頸圈、宿舍馬桶抽水肥、宿舍瓦斯、電費、購買沙發、冷氣、抽風機、茶几、電腦、蓮蓬頭、維修門窗、監視器、停車位補瀝青、員工服務滿一年退回制服費、旅遊探勘、誤餐費等,與司機基金所載目的無關之支出,有被告所提之被證8支用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7-282頁),證人許哲倫亦證述:「所動用之司機基金係用於修車,是修其所開的公司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證人賴金谷則證稱:「公司的聚餐,有用司機基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顯見系爭基金保險制度,非全然屬於保障司機利益之意外保險制度,設置之目的亦非單一。證人鄒登村雖證稱:「一旦司機基金補貼20萬元後,肇事的司機,不用繳回20萬元給司機基金,只是他的司機基金計算方式又會歸零,回到當初應徵時的起算方式及退款方式」、「據我所知,沒有補回去這回事,只是重新歸零,每個月再繳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惟證人鄒登村亦自承係自原告離職(104年11月10日)後之105年4月1日,始開始擔任司機基金的代表,且「現在沒有固定每月要收4千元,我們會視收取金額累積的多寡而收取,這是從我上任之後才開始更改的制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4頁),故證人鄒登村擔任司機基金代表後之制度,與原告在職時應並不完全相同,要難以其所為證言作為本件有利或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考量證人賴金谷、崔益豪均證述動用司機基金之司機,須回補較他人為高之基金,業於前述;且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司機基金收支明細可悉,動用司機基金之司機,確實須回補較他人為高之基金(見本院卷一第128、136頁);暨被告公司把其上與司機基金所載目的無關、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開銷,轉嫁至經濟弱勢之司機勞工身上等節後,認為系爭基金保險制度實際與保險契約之性質迥異,被告復自始未能提出以原告擔任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書,以證明被告確有代各司機支出該筆保費,被告所辯系爭基金保險制度為類保險契約等語,並無足採。被告為減輕或免除自身之責任,轉嫁予各司機共同負擔,而成立系爭基金保險制度,要求各司機簽立司機基金會員保險福利互助委員會同意書等,顯失公平亦違反強制規定,乃不生效力。

5.另依被證8所示,司機基金之餘額係開立與被告設於同址之萬事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支票,並指明受款人為萬事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該傳票上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明德之覆核(見本院卷一第137、139、141、143、145頁);酌以證人賴金谷結證:「我任職期間的公司名稱本來是萬事達小客車租賃,後來改成萬事達通運,其實都是同一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益徵被告一再抗辯:司機基金是納入司機基金保險制度之專屬聯名帳戶內,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基金,原告請求對象有誤等語,與事實相違,並無可信。被告初辯稱司機基金係匯入專屬聯名帳戶內,需司機福委會同意始得使用系爭基金(見本院卷一第67頁),後辯稱系爭基金保險制度是存在原告與所有參加之司機之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然實際上,被告從未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11條之規定,踐行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程序,扣取的比例又偏高,遠溢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所定每月薪津百分之0.5之範圍,實際上應無前揭委員會存在之可言,且被告所辯存在於原告與所有參加之司機間等語,亦乏所據,要難採憑,故被告嗣既亦自承本件並無職工福利金條例之適用,其猶將被告本應負擔開銷、連帶賠償之不利益轉嫁予全體司機負擔,利用系爭基金保險制度,預扣員工超過職工福利金條例規範上限之薪資作為他用,顯欠缺法源之依據,依前揭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之約定,原告自不受拘束,不因原告是否曾為同意之表示而有異同。

6.民法第179條定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承上,因兩造間之系爭基金保險制度不生效力,無從拘束兩造,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司機基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業經原告舉證明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理。再被告對於原告所繳之司機基金與曾領之退費明細,詳如原證5所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8頁),僅爭執原告亦需負擔101年起車體險之保費支出每年1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1、92、97頁),並以前詞置辯。查以被告所有之車輛投保之車體險,主要係在保障車輛所有權人即被告之權益,故被告理應負擔所擁有車輛車體險之保費,要無轉由原告負擔之理,本件被告徒以無效之系爭基金保險制度、及該制度衍生之相關文件(如同意書等),資為原告應給付被告車輛車體險保費之憑據(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並無理由,蓋系爭基金保險制度既屬無效,原告復無其他應負擔車體險支出之理由,則原告依原證5所載明細,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197,121元,核屬有理。

7.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代收小費及電話津貼部分:

1.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0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1號、105臺上字第220號民事裁判意旨)。次按「雇主勞工退休金;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雇主未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同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3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薪資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代收小費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薪資單上所列之代收小費為勞工直接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並非原告之薪資等語。然原告與其他被告公司內司機之薪資計算方式,均係以當月出資車次為依據,即為司機出車趟次之對價,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證人鄒登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與我們也是以車次計薪」等語歷歷(見本院卷二第34頁);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進10年期間,薪資袋上每月均列有「代收小費」之名目,且金額均高於列為「薪資」名目者之收入,均係由被告公司帳戶匯入原告帳戶等情,有薪資袋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8頁),足見該「代收小費」應屬被告所為之經常性給予,且與原告之勞務支出具有相當之關連,蓋衡情豈有司機受僱期間,均以客戶給予之小費作為收入主要來源之理,被告對於該等每月固定給予原告、數量占總收入比例非少之「代收小費」,係屬顧客直接交付予原告之服務費一節,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蓋倘若確係顧客交付司機之小費,豈有近10年來、每月數額均大致固定、且數額每每均高於被告給付之「薪資」名目之可能?被告既自始未能舉證證明「代收小費」之名目,確為顧客直接給予原告之服務費用,則其該部分違反常情之辯解即無可採至明。

(2)又證人賴金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代收小費的部分確實有... 依照我的薪資袋顯示,是寫司機費,但不是寫小費,另外我還有寫員工薪資」、「我任職期間的公司名稱本來是萬事達小客車租賃,後來改成萬事達通運,其實都是同一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證人崔益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雖然名義上是小費,但實際上是薪資。因為是連薪資袋一起給我,我是領現金,且每個月都有。我們並未向顧客收取額外的小費」、「顧客並沒有另外給我們小費,有時候是幫公司代收車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證人鄒登村於本院審理中證言:「公司部分與客戶是以車次論件計酬。公司與我們也是以車次計薪。客戶所繳的旅費中,有17%是要給司機的薪資,其中有7%是我們出勤的費用,另外的10%就是代收小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證人許哲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們是跑趟的,以趟計費,就如同證人鄒登村上開所述,亦即旅費裡面的17%是要給我們。10%是薪水,7%是加班費,或者是10%加班費,7%是薪水。小費的部分,若服務很好的話,客人會私下拿紅包給司機本人,不會拿給公司,但這種情況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35頁),足見上揭曾任、現任被告公司司機之4名證人,均認薪資袋中名目為「代收小費」者之收入,實亦為原告勞務之對價,屬原告薪資之一部無誤,並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原告直接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甚顯。因具有勞務之對價性與經常性,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屬於原告工資之一部。

(3)再觀諸被告所提之被證一報價單、公告上所載「車資含過路費、司機服務費」、「上述估價含發票稅金、駕駛服務費、油料費、過路費、停車費、伙食費、住宿費…」,及被證五合約書上所載「每輛租金含司機服務費、過路費、停車費」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81、82、121頁),亦可徵本件被告係由其本身向顧客收取服務費,並非由被告之各司機向顧客收取服務費,所謂「代收小費」之收入,並非原告直接收受自顧客之服務費亦明。況「以公司名義,按交易金額向顧客加收一成服務費,以之分配員工,作為定額薪資之一部,則原告公司因加收定率服務費之結果而減少其對員工薪資之支出,亦即因服務費沖抵員工薪資而獲實益。此項服務費為變相之營業收入,與代收代付,純由員工獲取之小費,迥然不同…」(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39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事先向顧客收取之服務費用,應可認屬變相之營業收入,與代收代付,原告被告抗辯:代收小費為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非屬原告之薪資,仍應認屬小費性質等語,顯無理由。另被告公司巧立名目未覈時申報申報勞工薪資之行為,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證屬實,且函知原告得依法向雇主即被告求償,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6日保納工二字第1056021463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頁),是益見原告就被告每月漏未提繳之薪資差額(即名目為「代收小費」者),請求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3條第1、2項,提撥至原告位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乃屬有理由。

3.電話津貼部分:

(1)被告抗辯:96年10月起至99年11月止,被告每月給予原告之電話津貼500元(其中99年11月是依使用期間比例給付電話津貼150元),係屬恩惠性之給予,99年11月以後,因原告以自己之手機上網使用,故被告不再發予該等電話津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然查,倘若該等津貼依被告所述,係屬於被告給予原告之恩惠,則何以被告於96年10月至99年11月間,除了提供一行動電話號碼予原告使用外,亦另外補助原告每月500元之電話費用,卻於99年11月後,原告自行使用本身手機門號上網、無須仰賴被告另外申辦行動電話號碼之情形下,反而不再提供原告每月500元之電話補助費用?被告此一就原告為其節省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費、卻反而停止發放原告電話補助費之舉措,難認與一般恩惠性給予之常態無違,蓋豈有原告仰賴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下,被告益加給予原告補助,而原告獨立使用自身行動電話門號之情況下,被告反取消原本電話補助費用之理?被告辯稱其係基於恩惠性之給予,而於96年10月至99年11月間,每月給付原告電話津貼等語,顯有邏輯上之矛盾,亦違事理之常。況被告實際給付原告電話津貼之期間長達約4年,且每月定期給付,有薪資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自形式上觀之,該等電話津貼顯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應屬工資之一部。縱使後來被告以原告能自行以手機上網為由,未再給付原告每月500元之電話津貼,亦不得因之推論、否定該等津貼於96年10月起至99年11月止經常性給予原告之性質,至於該等津貼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則另應依其是否具有勞務對價之性質探究之。

(2)查被告公司主要經營遊覽車客運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係擔任遊覽車之駕駛人員,負責載運旅客往返旅遊之地點,依一般日常經驗,遊覽車之司機於每個景點接送旅客之聯繫上,勢必需要透過手機與被告公司或旅客、導遊間,進行接觸與溝通,又倘若前往景點之路途發生臨時之車況,而有需要變更路線或求援之情事,亦有需要透過手機上網查詢或聯絡之可能,故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司機期間,行動電話之使用應屬工作上不可或缺一部。承上,參以被告於96年10月起至99年11月間持續每月補助原告電話費用之支出;99年11月後,被告停止補助原告每月電話費之原因,亦非認為原告已無使用手機上網聯絡之必要等節,堪認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司機期間,確有使用手機上網聯繫之工作上必要,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公司96年10月至99年11月間給予原告之電話津貼,實與原告付出之勞務,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該等電話津貼既是原告為公務而由被告公司所補助之費用,自屬於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因被告之給與亦有經常性,業於前述,故原告主張係屬工資之性質,堪可信實。

4.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任職近十年期間,對薪資明細中有分薪資及代收小費二項目從無任何意見,亦同意勞、健保自付額部分是以最低基本工資為基礎繳納等語,惟按「按投保單位不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為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所定明。....,上訴人固於91年1月2日書立切結書,表明放棄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健保,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仍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否則即違背強制規定,有悖於勞保條例為保障勞工之立法目的,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此種約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須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伊按月投保薪資3萬3,300元投保,於退休後,始翻異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以觀,顯見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金額應據實申報,且屬強制之規定,是投保單位之上訴人尚難以月投保薪資金額係經由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主張解免其責任,而被上訴人依此項強制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失,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71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等判決之意旨可參),勞工退休金條例係屬強制規定,被告公司巧立名目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業於前述,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將該退休金差額提撥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被告拒絕提撥上開退休準備金差額,顯無理由。

5.被告對於原告自始領取之「代收小費」、「電話津貼」金額如原證4之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並不爭執,且有薪資袋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35頁),堪認屬實。故經比對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後(見本院卷一第40-45頁),堪認被告應提繳及實際已提繳之退休金差額明細,詳如原證4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差額之總額183,944元,提撥至原告位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乃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其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83,944元至原告設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又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利益197,121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就上開不當得利返還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公司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簡字第60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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