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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19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呂明坤

原告
文若芬
被告
吳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72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6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蘋果美甲」之負責人,從事美容業務,而被告除經營美容業務外,並以「美甲教學」為號召,開班授課並收取學費,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向被告表示欲報名美甲教學課程,被告則邀請原告直接至店裡工作,稱邊做邊學比較快,至於單純之教學課程,待雙方均有空時再進行,學費因此優待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兩造並簽訂由被告預先擬具之員工約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原告於被告經營之美甲店面上班期間,被告每月給付之工資,均低於法定最低工資20,008元,且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超時工作之加班費,更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原告於向被告反應,未獲置理後,遂於104年11月30日當面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6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工資差額及加班費共16,472元、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5,960元、學費40,000元(系爭契約係包括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美甲教學課程義務,因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告終止,則兩造間就美甲教學課程之契約關係亦一併終止,則被告就美甲教學課程所受領之50,000元,扣除被告實際為原告進行之美甲教學課程4堂,相當於學費約10,000元後,尚應返還原告學費40,000元),以上合計62,43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7月間向被告購買美甲材料,價金為5萬元(實際上僅給付4萬元),被告即附贈免費指導,告知原告如何使用所購買之美甲材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學費4萬元,並無理由。嗣後原告急欲學成美甲技術,詢問被告有否速成方式,被告見原告為單親母親,同情原告係為生活考量,好意邀約原告至店裡上班,因實際操作方為最迅速之方法,詎料,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卻擅自離職,被告雖依約得請求損害賠償,然思量原告為單親媽媽,被告選擇息事寧人,未予請求。其後被告因給付工資問題,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裁處罰鍰,又依照勞工局裁處書所示之工資計算方式,重新算計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差額為45,877元,並已匯入原告所屬銀行帳戶,是被告已未積欠原告工資。另被告於105年1月份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並已確實繳納,則原告再請求給付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實無理由。況原告於104年11月間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離職,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業務損失10萬元,縱鈞院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於該範圍內,依民法第334條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請求工資差額及加班費部分:

1、查被告給予勞工工資未達基本工資以上、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以及同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而遭臺中市政府核處罰鍰,並認定「一、受處分人(即被告)經營其他個人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所適用之行業。依受處分人稱述與勞工約定為排班制,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班自10時30分至17時30分、晚班12時30分至19時30分,午餐及晚餐時各給予30分鐘之休息時間,週六工作時間自10時至17時(期間給予1小時之休息時間),月休6日(自104年7月中旬起,固定休週日),國定假日未實施調移,工資約定為月薪制,以每月實際日數為計算基準,與勞工約定工資以1日7小時(包括休息時間1小時)計算,颱風天不扣薪。查月薪制勞工文若芬104年9月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總計為144小時,依比例算,受處分人至少應發給基本工資新臺幣15,659元【法定基本工資20,008元*(144小時/184小時)】,惟受處分人僅發給月薪新臺幣7,967元(其金額包括休息時間計薪部分),低於法定基本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二、承上,因受處分人發給月薪制勞工文若芬104年9月工資低於基本工資,爰以當月法定基本工資新臺幣20,008元計算該員104年9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查該員104年9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11小時【每日8小時以後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8.5小時,每日工作8小時以後再延長工作時間計2.5小時】,受處分人至少應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新臺幣1,293元【(20,008/30/8)*(4/3*8.5+5/3*2.5)】,惟受處分人未發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有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在卷可參,準此,原告每月薪資應以每月最低工資20,008元計算,則原告日薪為667元(計算式:20,008÷3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時薪為83元(20,008÷30÷8=83),以下即以此為基準計算原告之工資。

2、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又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超過上開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又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第43條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第5條前段、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之考勤卡所示,原告於104年10月份有請病假1日、事假1日,104年11月份有請病假3日、事假5日,係均於法定得請假期限內,依上揭規定僅係事假被告得不給工資,而病假仍應給付半數薪資,至該月份其餘之例假、放假等日,則依上揭規定被告仍須給付原告薪資,自不得以非實際工作日予以扣除不給薪,是被告得扣除之薪資為原告病假4日之半薪合計1,334元(667÷2×4=1,334)、事假6日薪資合計4,002元(667×6=4,002)。

3、又查,原告於104年7月6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一節,業如前述,又依原告之考勤卡所示,原告於104年7、8月份上班日數各為26、25日,104年9、10、11月份則為全月上班,是以,原告於任職期間之薪資為94,037元【計算式:(20,008÷30×26)+(20,008÷30×25)+20,008+20,008+20,008=94,037】。而原告已領薪資為25,660元、45,87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兩造亦不爭執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為2,950元、勞保費用,以及原告於104年10月份曾遲到7分鐘,應扣工資70元。綜上,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工資扣除已領取之薪資之外,尚應扣除其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以及扣除事、病假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差額應為14,144元(94,037-25,660-45,877 -1,334-4,002-2,950-70=14,144)。另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4,028元等語,已據被告於105年5月3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件2所示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加班金額為5,125元,有該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件2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028元,自屬有據。依上,原告僅請求工資差額及加班費16,472元,原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就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勞工必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再者,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甚明。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勞工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差額,即無從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5,960元,而依上開說明,被告縱有未依原告每月實際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然原告並未證明已符合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且該提撥金差額亦應向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為給付,非謂未足額提撥時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差額。更何況,被告於105年2月26日已補提繳7,880元至原告之個人專戶,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104年12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附卷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向其給付一節,即非可採。

(三)就原告請求返還學費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7月間向被告購買美甲材料,價金為5萬元(實際上僅給付4萬元),被告即附贈免費指導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蘋果美甲買材料送課程DM等為證,而觀諸該DM之內容,應係以贈送課程方式吸引客人向被告採購美甲材料,堪認被告除出售美甲材料外,並需提供美甲教學課程指導,故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有關原告需求之美甲教學課程,其所著重者乃為「工作之完成」,自應適用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

2、原告主張因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既已終止,兩造間之美甲教學課程契約亦隨之終止(應係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之學費4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原告主張已與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此與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美甲教學課程,應分屬各自獨立之不同契約,依契約相對性原則,是原告雖終止與被告之僱傭契約,但兩造間之美甲教學課程契約仍為有效;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之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且如其工作物之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仍不得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任職期間達4個多月,依常情,被告至少已完成部分美甲教學課程,故縱認被告有未完成之美甲教學課程,亦屬於瑕疵,然該瑕疵尚非不能修補,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是原告未定期催告,即逕予解除美甲教學課程契約,於法亦有未合。

(四)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依合約任期時間內原告擅自離職,未經被告同意,依約賠償被告之業務損失10萬元等情,核上開違約金之性質乃屬上開規定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但原告因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而無法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被告對之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被告無從依前揭違約金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26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小字第1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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