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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55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550號

原告
文若芬
被告
吳玉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蘋果美甲」之負責人,從事美容業務,而被告除經營美容業務外,並以「美甲教學」為號召,開班授課並收取學費,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向被告表示欲報名美甲教學課程,被告則邀請原告直接至店裡工作,稱邊做邊學比較快,至於單純之教學課程,待兩造均有空時再進行,學費因此優待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因此先於104 年7 月6 日先匯款2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後於同日至被告店裡上班時交付現金20,000元,剩餘之10,000元學費,被告則稱自104 年8 月份至10月份之原告薪資中扣除,兩造並簽訂由被告預先擬具之員工約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原告於被告經營之美甲店面上班期間,被告每月給付之工資,均低於法定最低工資20,008元,且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超時工作之加班費,更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原告於向被告反應,未獲置理後,遂於104 年11月30日當面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其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款項,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勞小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差額及加班費16,472元確定。又因系爭契約係包括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美甲教學課程義務,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告終止,則兩造間就美甲教學課程之契約關係亦一併終止,則被告就美甲教學課程所受領之50,000元,扣除被告實際為原告進行之美甲教學課程4 堂,相當於學費約10,000元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剩餘之學費40,000元。退而言之,縱依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教學課程契約與僱傭契約係分屬不同契約,因此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不及於該教學契約,惟原告亦已於105 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 日內補正剩餘未完成之教學課程,否則即解除契約不再另行通知,被告已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獲置理,故系爭美甲教學課程亦已經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合法解除。則被告前就美甲教學課程所受領之50,000元,扣除被告實際為原告進行之美甲教學課程4 堂,相當於學費約10,000元後,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 條規定,被告仍應返還原告剩餘之學費4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如前案確定判決所載,本件原告已至被告處上班5 個月,並可替客人操作,若被告未教學,原告如何替客人操作。被告本來就是賣材料贈課程,被告已為原告上了3堂課,剩下課程不可能於5 日內教授完成,且被告雖有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但之前被告欲將剩餘之美甲課程教完,原告即已拒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經其於104 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就美甲教學課程之契約關係亦一併終止,則被告就美甲教學課程所受領之50,000元,扣除被告實際為原告進行之美甲教學課程4 堂,相當於學費約10,000元後,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剩餘之學費40,000元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又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其判斷標準為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所求判決之內容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如三者相符者,即屬同一事件。

⒉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為「蘋果美甲」之負責人,從事美容業務,而被告除經營美容業務外,並以「美甲教學」為號召,開班授課並收取學費,原告於104 年7 月間,向被告表示欲報名美甲教學課程,被告則邀請原告直接至店裡工作,稱邊做邊學比較快,至於單純之教學課程,待雙方均有空時再進行,學費因此優待為50,000元,兩造並簽訂由被告預先擬具之系爭契約。惟原告於被告經營之美甲店面上班期間,被告每月給付之工資,均低於法定最低工資20,008元,且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超時工作之加班費,更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原告於向被告反應,未獲置理後,遂於104 年11月30日當面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7 月6 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工資差額及加班費共16,472元、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5,960 元。另因系爭契約係包括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美甲教學課程義務,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告終止,則兩造間就美甲教學課程之契約關係亦一併終止,則被告就美甲教學課程所受領之50,000元,扣除被告實際為原告進行之美甲教學課程4 堂,相當於學費約10,000元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尚應返還原告學費40,000元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勞小字第19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審理後,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差額及加班費14,672元,及自105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中勞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5 年度中勞小字第19號卷宗核閱無訛。

⒊原告又於本件起訴主張系爭契約既經其於104 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就美甲教學課程之契約關係亦一併終止,則被告就美甲教學課程所受領之50,000元,扣除被告實際為原告進行之美甲教學課程4 堂,相當於學費約10,000元後,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原告剩餘之學費40,000元等語,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原告主張已與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此與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美甲教學課程,應分屬各自獨立之不同契約,依契約相對性原則,是原告雖終止與被告之僱傭契約,但兩造間之美甲教學課程契約仍為有效;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之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且如其工作物之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仍不得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任職期間達4 個多月,依常情,被告至少已完成部分美甲教學課程,故縱認被告有未完成之美甲教學課程,亦屬於瑕疵,然該瑕疵尚非不能修補,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是原告未定期催告,即逕予解除美甲教學課程契約,於法亦有未合」,而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學費40,000元之請求,且經核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屬同一,原告前後兩訴關於此部分所求判決之內容及訴訟標的亦均相同,堪認係屬同一事件,應為前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重覆提起此部分之訟訴。則原告就此部分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主張其已定期催告被告補正剩餘未完成之教學課程,被告並未補正,系爭美甲教學課程亦已經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而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剩餘之學費40,000元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命債務人為給付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裁判意旨、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認定被告係以贈送課程方式吸引客人向被告採購美甲材料,堪認被告除出售美甲材料外,並需提供美甲教學課程指導,故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有關原告需求之美甲教學課程,其所著重者乃為「工作之完成」,自應適用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而因本件原告此部分依系爭美甲課程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學費事件,與前案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其當事人為同一,且系爭甲美教學課程之性質及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規定為何,為前案訴訟標的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經終止,系爭美甲教學課程自亦一併終止,而逕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40,000元學費之重要爭點,而前案判決理由中就此項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系爭美甲教學課程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有關原告需求之美甲教學課程,其所著重者乃為工作之完成,自應適用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之判斷,稽諸前開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就系爭美甲教學課程是否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以及是否應適用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等重要爭點,為反於前開判決之認定。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另按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或第503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又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及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⒊查被告就系爭美甲教學課程尚未全部教授完成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定期催告前,雖尚未完成全部美甲教學課程之教授,但此亦僅生被告是否應負遲延責任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認該承攬工作具有「瑕疵」;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伊於原告寄發105 年11月29日之存證信函前,即要把系爭美甲課程剩餘時數教授完成,但原告拒絕,伊打算把課程上完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而原告亦陳稱:伊沒有打算要去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足見原告確於105年11月29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為定期催告前,即早已預示拒絕受領,則原告既拒絕協力以配合被告將系爭美甲課程之剩餘時數全部教授完成,參諸民法第235 條及第234 條規定,自難認該美甲課程之遲未能完成全部課程之教授,乃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故原告雖於105 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載明催告被告於5 日內完成剩餘美甲課程之教授,逾期即解除系爭美甲課程契約不另通知等語,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亦自認該催告之5 日期間根本不可能完成剩餘課程之教授等語,則該催告所定期限是否相當已屬堪疑,且原告既早已預示拒絕受領,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伊沒有打算去上課等語,足見系爭美甲課程剩餘課程之未能教授完成,實非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解除系爭美甲課程契約,自非合法。

⒋綜上所述,原告解除系爭美甲課程契約,既非合法而不生解除之效力。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剩餘之學費4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55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