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6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03號
- 原告
- 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先德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聖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浚泓律師
- 被告
- 周台生
- 被告
- 張麗麗
- 兼前列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盧俊銘
- 被告
- 蔡秀敏
- 被告
- 李翠芳
- 被告
- 前列三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劉柏樂
- 被告
- 張又雅
- 訴訟代理人
- 池思方
盧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周台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麗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7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俊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9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秀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45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又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45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翠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1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台生負擔百分之2、被告張麗麗負擔百分之15、由被告盧俊銘負擔百分之20、由被告蔡秀敏負擔百分之26、由被告張又雅負擔百分之25、由被告李翠芳負擔百分之12。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台生如以新臺幣7,500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張麗麗如以新臺幣68,470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盧俊銘如以新臺幣86,390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蔡秀敏如以新臺幣115,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張又雅如以新臺幣110,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李翠芳如以新臺幣55,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周台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麗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盧俊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蔡秀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又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翠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後迭經變更聲明,嗣於107年5月14日以辯論意旨續狀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周台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麗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70元,及自本書狀(指民事辯論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盧俊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9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蔡秀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4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張又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4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李翠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1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18頁)經本院審酌其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復其變更後聲明之請求與原起訴請求均係就兩造間因給付管理費所衍生之糾紛,二者容有相當關聯性,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且可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兩造間就管理費所生之紛爭,應符訴訟經濟,復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變更聲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高格世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90年6月15日就管理費收取標準作成:「2樓以上每坪55元;大門內一樓每坪40元;大門外店面每坪25元」之決議(自90年7月實施);嗣於100年12月8日就管理費收繳標準決議改為:「本大樓管理費以總層面積含平台計算之。一樓部分不分內外,每坪管理費均為$40元,2樓以上,每坪為$55元,車位每個為$300/月,自2012年元月生效。」;復於101年1月19日決議調整高格世家大樓2樓以上計算管理費之每坪單價為:「自二月份起每坪依現行55元調高10元為65元。」;又高格世家大樓時任主委即被告周台生於102年8月31日擅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公告:「自102年9月1日起,管理費降為每坪50元(1樓除外,維持原單價)」對此,斯時高格世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廈各區並無異議而以此單價計算應繳管理費;再於103年12月16日高格世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為因應聘請管理公司,故計算管理費之每坪單價調整為65元(係於104年3月開始聘請管理公司而變更收費標準);又於104年9月23日決議調整計算管理費之每坪單價為:「社區中庭2樓以上由一坪65元,降為一坪50元。社區中庭內38號一樓,37號一樓由一坪50元降為一坪40元。社區中庭外36號,39號,40號,41號,一坪改為25元。10月1日起實施。」;再於105年12月10日決議調整計算管理費之坪數認定標準為:「…自106年1月起管理費收費坪數,一律不含陽台和花台,坪數計算取整數,一律去尾數小數點,不進位。每坪維持原收費標準…。」。又被告周台生於103年8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36號4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張麗麗前,為高格世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張麗麗則自103年8月12日起因受贈取得系爭36號4樓房屋成為高格世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盧俊銘於98年9月2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40號6樓之2房屋)成為高格世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蔡秀敏於101年9月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40號7樓之2房屋)成為高格世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張又雅於97年5月1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40號7樓之1房屋)成為高格世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李翠芳於92年10月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36號1、2樓房屋)成為高格世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是被告自應受上開決議之拘束,依所定管理費收取標準繳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然被告等人未如數繳納如附表二所載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又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曾於103年12月16日臨時會議中作成:「未來停車場升降梯損壞故障,則由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攤維修之費用」之決議,而高格世家大樓停車場升降梯於104年11間損壞,原告委請廠商維護修繕,總計耗費18,000元,又斯時高格世家大樓有使用之停車位為18個,各車位所應分擔之費用為1,000元(計算式:18,000元÷18人=1,000元),詎被告張麗麗、盧俊銘、蔡秀敏、張又雅就該應繳納之停車升降梯維修費(下稱104年升降梯維修費)各1,000元均未繳納。
㈡從而,被告等人各積欠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104年升降梯維修費之金額如附表二所載,即周台生積欠其所有36號4樓房屋自103年4月至8月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計7,500元;被告張麗麗積欠其所有36號4樓房屋自103年9月至107年5月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104年升降梯維修費共計68,470元;被告盧俊銘積欠其所有40號6樓之2房屋自103年4月至107年5月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104年升降梯維修費共計86,390元;被告蔡秀敏積欠其所有40號7樓之2房屋自103年4月至107年5月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104年升降梯維修費共計115,045元;被告張又雅積欠其所有40號7樓之1房屋自104年1月至107年5月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104年升降梯維修費共計110,045元;被告李翠芳積欠其所有36號1、2樓房屋自104年11月至107年5月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共計55,010元。另高格世家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5款明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㈢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高格世家大樓規約第10條第5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停車升降梯維修費及依規約規定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
1.被告周台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麗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70元,及自民事辯論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3.被告盧俊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90元,及自民事辯論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4.被告蔡秀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45元,及自民事辯論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5.被告張又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45元,及自民事辯論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6.被告李翠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10元,及自民事辯論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共同抗辯:
1.被告免給付義務:因依規約,管委會主委本應由住戶輪流擔任,且本來由被告周台生擔任主委,當時並無其它管委會存在,其後由被告盧俊銘擔任主委(下稱盧俊銘管委會),後來原告之前任主委翁千惠於103年底另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選出管委會(下稱原告管委會),故目前原告管委會、訴外人盧俊銘管委會同時存在,被告業已繳納管理費給盧俊銘管委會,已履行給付義務。原告破壞系爭規約自行成立管委會,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且依民法第225條,因係可歸責於原告即債權人之事由,被告有免給付義務,兩造曾於103年2月間於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協調管理權不成,顯見原告明知被告拒絕承認原告管理權,原告只能請求被告支付必要和有益於被告本人之費用,且不能以室內坪數作為管理費收取標準。又103、104年間社區之電梯等修繕費是盧俊銘管委會支出,106年間的是原告管委會支出,雖原告管委會有幫社區做事,但頂多自105年1月起才支付社區必要費用,如電梯、機電、垃圾、清潔等費用,因被告沒有委任原告管委會,兩造無委任契約關係,被告願意負擔公共費用,但應由原告向訴外人盧俊銘管委會請求,而非跟個別住戶請求。又被告張又雅繳費前有到公所調閱有報備合法的管委會有兩個,因公所沒有指示被告張又雅要向何者繳費,於是被告自己選擇向盧俊銘管委會繳交管理費,並無違誤。被告繳給盧俊銘管委會之102年至104年之管理費,已支付社區之必要維修費,理應抵銷原告所支付105年至106年之社區必要維修保養費,原告應依社區規約第11條第2款提出其支出費用收據和明細,供被告比對社區必要維修費用,且原告濫權違反規約支出律師諮詢費,應由原告代表個人自行付費。
2.原告提出之會議決議與規約抵觸,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無效。104年7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規約,係屬重大變更事項,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10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31條應經3分之2出席;但該次決議比例竟2分之1出席及出席2分之1即通過,違反上揭規約規定。且原告從103年到106年開會時人數皆未達3分之2以上出席。
3.原告提出之管理費計算有誤:管理費不應以單價乘以坪數計算,應以支出費用計算,原告應提出支出明細。且如按坪數計算,應按室內坪數,不應計入陽台、花台面積。再被告之前即83年3月至105年12月溢繳陽台和花台面積之管理費,應抵銷原告本件所請求之管理費。除了101年中小170號的那一戶住戶在計算管理費的費用沒有計入陽台花台,原告收其他住戶的管理費都有把陽台花台計入。原告如要收管理費,應依照慣例,而非排除特定住戶。又原告將公共電費分攤各戶不合理,其擅自未經所有住戶同意就分攤公共電費,增加住戶之支出。且分攤電費後,管理費未降價,明顯違反系爭規約第10條第4款管理費收取原則之管理費以足夠支付共同部分保養維修為原則。又依規約要積欠3個月管理費才能催交,原告法定代理人自105年1月起始接任管委會,其不能請求被告支付尚未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之管理費,原告僅能依無因管理請求105年1月至起訴前3個月支出之必要費用。
4.再原告收取車梯維修費不合理,因按慣例皆由管理費統一支出所有修繕,若原告堅持車梯維修分攤,按公平原則,三棟大樓的三部電梯亦應維修分攤,且車梯電費是共同分攤,但維修費卻不是共同分攤,已失公平。
5.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未取得住戶取得住戶特別委託書,起訴無效。再原告擅自拿取管理費當自己每個月津貼1,200元不合理。管理費之支出應限於系爭規約第11條第2款之費用,原告管委會對很多事項例如①電梯分攤,事後決議,再議又被否決。②公共電費已分攤,沒有調降管理費。③原告支出聘律師費違反規約,不應由管理費支出。④原告違反會議決議,未將監視器連線到各戶,影響住戶權益。⑤原告未處理39、40號違建,有公共危險之虞等違建、公共安全問題未處理,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原告將錢花到何處,未提供財報;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委現因背信遭偵查中。
6.依105年6月23日公告影本,可以證明住戶只要提出最後一次繳費憑證即可,不管是繳給哪一個管委會均可。訴外人陳先德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之前也是把管理費交給盧俊銘的管委會,陳先德繳的既然有效,其他人繳給盧俊銘管委會的應該也有效。被告周台生、張麗麗、盧俊銘等均已繳清105年7月之前的管理費。
㈡被告張又雅併抗辯:
1.原告管理費計費坪數算錯了。應以室內面積計算,並非扣除陽台、花台,須以建管科室內平面圖計算,不應用權狀之面積把樓梯間及電梯間算入。原告管委會未盡職,其他戶計算坪數未計入陽台。如果室內面積是用總層面積去算的話,其他住戶不應使用到總層面積,另外應該以規約為主,規約是以室內坪計算,不應計算樓梯間及電梯間等公共空間。應將被告張又雅83年3月至105年12月之溢繳的管理費抵銷。
2.原告105年8月公告說,已繳交予訴外人盧俊銘管委會者,不須重複繳交。而被告張又雅於105年8月之前業已繳交104年1月至105年7月之管理費予訴外人盧俊銘管委會;其中104年12月到105年3月的管理費繳納證明已經遺失了。另被告張又雅於106年2月9日交付105年4月到106年2月之管理費予訴外人盧俊銘管委會,由被告盧俊銘簽收。又於106年7月7日與訴外人盧俊銘管委會調解時,106年3月以後的管理費是用抵繳,溢收的管理費金額一共27,930元,訴外人盧俊銘管委會同意抵繳106年3月以後的管理費,沒有直接退還,如調解書所載,可以抵繳到109年12月。原告不應向被告再收取管理費。而社區的費用都是被告盧俊銘管理會在支出,所以伊才會把管理費交給被告盧俊銘管理會,現在再繳,我們認為會繳二次。因為我們無法去分辨何人是真正的管委會,因為前案判決的被告是周台生,我們無法判定何者是合法管理委員會,所以我們繳的錢是原告要負責,原告不能主張說我們拒繳管理費及遲繳。原告只能依據無因管理,向被告請求105年1月之後支出必要費用。原告的管理會一直到105年11月才有財務報表。
3.升降梯修繕費曾公告由公共基金支出,而每一年每一車位支出停車位管理費3,600元,升降梯修繕費用應該要從停車位的管理費支出,原告應提出確實有做到車位清潔的費用證明,車位平面維護很差,都沒有在維護。
㈢被告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周台生、張麗麗(該二人係夫妻)、被告盧俊銘、蔡秀敏、張又雅、李翠芳分別為上揭36號4樓、40號6樓之2、40號7樓之5、40號7樓之1、36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等各就前揭房屋之103年4月至8月(被告周台生)、103年9月至107年5月(被告張麗麗)、103年4月至107年5月(被告盧俊銘、蔡秀敏)、104年1月至107年5月(被告張又雅)、104年11月至107年5月(被告李翠芳)期間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未繳交予原告,另被告張麗麗、盧俊銘、蔡秀敏、張又雅並未繳交104年升降梯維修費給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台生、張麗麗、盧俊銘、蔡秀敏、張又雅、李翠芳應各將自己所積欠上揭期間如附表二所載數額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104年升降梯維修費繳交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管委會是否係合法有效成立之管委會,得否起訴訴請向被告收取其等所未繳交之上揭期間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104年升降梯維修費之說明:
1.高格世家大樓104年7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將系爭規約第7條之規定進行修改,並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選任之方式,由原本輪流之方式改為以選舉之方式產生,任期並由半年改為一年,並該次會議中當選為翁千惠為原告主任委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4年度訴字第940號請求移交帳冊事件(下稱前案)全部卷宗,核閱該卷所附104年7月10日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高格世家10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高格世家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4年8月21日公所建字第1040019148號函、出席委託書影本、郵局限時掛號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前案卷第278至287頁、309至32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2.至被告抗辯:104年7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比例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決議比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應屬無效云云。按系爭規約第3條第3款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再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再查系爭規約第2條第10款訂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使之」(參本院卷第12頁背面),衡情,系爭規約第2條第10款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除規約另有規定」之例外情形,即應優先適用原告系爭規約第2條第10及第3條第3款,以為原告規約修訂程序適法性與否之標準。查依照前案卷附之104年7月10日之高格世家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前案卷第281、282頁)及104年7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前案卷第284頁)所示:該社區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為37人,實到戶數26人,復經本院依上開出席名冊逐一計算該實到區分所有權數所佔比例均已超過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半數,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數比例甚且超過3分之2,自符合系爭規約第2條第10款及第3條第3款之規約修訂之標準,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變更規約及選任管委會委員有何不符系爭規約規定之決議比例。是原告所提出10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所載決議通過修訂原告規約第7條委員選任之方式,由原先輪流擔任之方式改為選舉之方式,並將半年任期改為一年任期之修訂,應屬有效;而原告依據該次會議修訂之上揭內容,據以選舉出翁千惠為原告社區之主任委員,其後於主委任職屆滿前另一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陳先德為主任委員,任職至107年6月30日止,依法並無不合。是原告本件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104年升降梯維修費,被告抗辯:104年7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比例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決議比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應屬無效云云,又抗辯:原告管委會違反誠信原則,自行成立管委會,係可歸責於債權人,故被告依民法第225條免給付義務云云,均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104年升降梯維修費數額計算之說明: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納之管理費,且有關管理費負擔及收取之標準,自應優先適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或規約規定,此即私法自治原則。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數額之說明:
⑴被告積欠何期間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之說明: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繳交如附表二所列期間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業已將管理費繳交予盧俊銘管委會,故不用再繳給原告云云,惟查:
①以盧俊銘為召集人於104年1月24日召開之高格世家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10人,係以出席人員決議之方式推選高格世家社區之主委、監委及財委,固有高格世家公寓大樓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56頁),然查,依100年12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系爭規約第7條第2項所列之第7、8組輪值表(本院卷第124頁),盧俊銘係40號6樓之2住戶,並非輪值表上之第7組(任期自103年10月第3個星期一起)或第8組(任期自104年4月第3個星期一起)之管理委員,被告主張之104年1月24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及決議顯已悖於當時有效之系爭規約第7條依輪值表擔任管理委員之規定,復當時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上揭100年12月8日所修訂之系爭規約第7條依輪值表擔任管理委員之規定進行變更或修正,所為召集推選盧俊銘擔任主委等決議,難認適法,上開原告管委會與盧俊銘管委會之爭議,業已於前案即原告訴請被告周台生移交帳冊中認定,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4至112頁),本院同此認定,難認盧俊銘為主任委員係屬合法。
②再查,被告就其抗辯:已繳交予盧俊銘管委會之管理費毋須再繳交予原告乙節,雖提出原告105年8月間曾公告「7月1日起新的管理會運作至今,仍然有部分住戶未繳費及未繳清積欠的管理費,基於鄰居情誼管委會尚未寄出催繳函,自102年9月以後,如果是繳給張麗麗的不須重複繳交,請住戶在問卷填寫已繳月份和金額,以及收款人姓名,完成的問卷表請投入財委信箱,將由管委會與張麗麗核對帳目。」有原告105年8月公告及管理費繳交問卷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1、266頁),惟查,依高格世家大樓於105年12月10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第1點決議:「住戶若將管理費繳給不合法的管委會,亦不能免除應繳交管理費給合法管委會之責任,住戶應該自行向不合法收費的人索回已繳的管理費,再交給合法的管委會。」有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39頁),則高格世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推翻原告上開105年8月之公告,被告自不能再持原告前揭105年8月之公告主張已將管理費交付予盧俊銘管委會即不須再繳交給原告。
③小結,原告管委會既自104年7月10日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系爭規約,並已依系爭規約選任主任委員,則住戶自應將積欠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繳予原告管委會,被告辯稱;被告已將管理費繳交予盧俊銘管委會,故不用再繳給原告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因未能分辨何人為適法之主任委員,而自行繳交管理費予訴外人盧俊銘管委會,自不能因之免除其應繳交管理費予適法之原告管委會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繳交如附表所示期間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自屬有據。
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計費標準及計費坪數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計費方式係依據高格世家100年12月8日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經費收繳辦法修改為「本大樓管理費以總層面積含平台計算之。‥‥車位每個為$300/月,自2012年元月生效。」;高格世家大樓102年8月31日公告「自102年9月1日起,管理費降為每坪50元(1樓除外,維持原單價)」;高格世家大樓103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若有管理公司…,住戶則需繳交管理費用每戶一坪新臺幣65元」(於104年3月始聘請管理公司而變更收費標準為每戶一坪65元);高格世家公寓大廈104年9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社區中庭2樓以上由一坪65元,降為一坪50元。社區中庭內38號一樓,37號一樓由一坪50元降為一坪40元。社區中庭外36號,39號,40號,41號,一坪改為25元。10月1日起實施。」;高格世家社區105年12月10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6年1月起管理費收費坪數,一律不含陽台和花台,坪數計算取整數,一律去尾數小數點,不進位。每坪維持原收費標準」,有系爭規約附件之管理經費收繳辦法增修條文(本院卷第31頁)、102年8月31日公告(本院卷第34頁)、103年度臨時會議會議記錄(本院卷第36頁)、高格世家公寓大廈104年9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會議記錄(本院卷第37頁)、高格世家社區105年12月10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39頁背面)。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上開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經費收繳辦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是以原告依上開管理經費收繳辦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計費標準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即屬有據。再原告就對於被告所有之房屋主張之收費坪數(如附表一收費坪數欄所示),亦有各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2至50頁)所示建物總面積、附屬建物即陽台或花台面積可參,則住戶自應依上開計費標準按如附表一之收費坪數繳納如附表二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亦堪認定。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就管理費之計算有誤。依本院101年度中小字第1702號認高格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0年12月8日決議修改規約,變更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平台」不能等同於「附屬建物」,也無法涵括「花台」「陽台」云云,此部分業據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100年12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決議通過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由室內坪改以總層面積含平台計算之,即就管理經費收繳辦法修改為「本大樓管理費以總層面積含平台計算之。一樓部分不分內外,每坪管理費均為$40元,2樓以上,每坪為$55元,車位每個為$300/月,自2012年元月生效。」(本院卷第31頁),復於101年1月19日決議調整計算管理費之每坪單價為:「自二月份起每坪依現行55元調高10元為65元。」,又於104年9月23日決議調整計算管理費之每坪單價為:「社區中庭2樓以上由一坪65元,降為一坪50元。社區中庭內38號一樓,37號一樓由一坪50元降為一坪40元。社區中庭外36號,39號,40號,41號,一坪改為25元。10月1日起實施。」,再於105年12月10日決議調整計算管理費之坪數認定標準為:「…自106年1月起管理費收費坪數,一律不含陽台和花台,坪數計算取整數,一律去尾數小數點,不進位。每坪維持原收費標準…。」,則依本件原告收取管理費之習慣,應認其所稱平台含陽台、花台。至本院101年度中小字第1702號判決雖認為「平台」不能等同於「附屬建物」,也無法涵括「花台」「陽台」乙節,該案被告與本案被告並非相同,該案判決自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管理費之計算坪數有誤,應不含花台、陽台,應依建管科的平面圖計算,且不應用權狀將樓梯間及電梯間等公共空間計入,又原告於83年3月至105年12月溢繳之陽台和花台之管理費,應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金額云云,尚非可採。
⑷小結,原告請求被告本件各應給付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期間、計費標準、計算結果及數額,如附表二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欄所載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4年升降梯維修費之說明: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張麗麗、盧俊銘、蔡秀敏、張又雅,應分攤104年升降梯維修費費用乙節,亦有高格世家大樓社區103年12月1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未來停車場升降梯損壞故障,則由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攤維修之費用」之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6頁背面);復高格世家大樓停車場升降梯於104年11間損壞,原告委請廠商維護修繕,總計耗費18,000元,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33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欄三之㈠提及此部分維修費用有收據可參(本院卷第52頁)。再斯時高格世家大樓有使用之停車位為18個,各車位所應分擔之費用為1,000元(計算式:18,000元÷18人=1,000元),復被告張麗麗、盧俊銘、蔡秀敏、張又雅對自己有停車位,且原告有此修繕費之支出亦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張麗麗、盧俊銘、蔡秀敏、張又雅各分攤104年升降梯維修費1000元,亦屬有據。至上開被告就104年升降梯維修費部分雖辯稱:原告收取104年升降梯維修費不合理,應由管理費統一支出修繕;又另三部電梯亦應維修分攤,又何以車梯電費是共同分攤云云,惟該104年升降梯維修費之分攤與前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相符,此部分向使用人收取自屬合理,至於其他車梯電費既非屬維修費,再其他電梯之維修費支出倘被告亦有異議,自得於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決議,尚無礙被告張麗麗、盧俊銘、蔡秀敏、張又雅應分攤如附表二所載之104年升降梯維修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4.小結,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如附表二所載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104年升降梯維修費,核屬有據。
㈢被告其餘抗辯之說明:
1.被告雖再抗辯:原告將公共電費分攤各戶不合理,增加住戶之支出,復分攤電費後,管理費未降價,明顯違反第10條第4款管理費收取原則之管理費以足夠支付共同部分保養維修為原則云云。惟按我國民事法律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法律關係,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如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均為私法自治的具體表現。蓋以何種管理費之負擔標準,可以達成社區預期的生活環境及居住品質,區分所有權人最為熟悉、最易於管理,也最應該參與,所以將社區維護管理工作交由區分所有權人自己負擔是最適當,而且最具效率,因此縱令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合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如民法第252條規定雙方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法院得介入減至相當之數額)或住戶規約另有規範,司法權不宜介入私權領域而擅自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次按規約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再依高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為按住戶坪數為計算標準,是高格社區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繳納標準,而被告係高格社區之住戶,自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之管理費計付標準繳付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至被告抗辯:原告將公共電費分攤各戶不合理,致影響管理費之計算云云。本院審酌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高格世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收費標準即管理費每月每坪以如附表所示之標準計算,並不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管理費繳納標準繳交管理費,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2.被告又辯稱:原告只能請求105年1月至起訴前3個月的管理費,因原告之主任委員係自105年1月起接任管委會。依規約規定要積欠3個月管理費才可以催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獲區分所有權人授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之主任委員現遭背信偵查中云云。惟按原告為同一非法人團體之同一性並未因法定代理人之更迭而有所變更,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同一性,不因其管理委員改選等人事更迭而有不同。再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3款、第21條,其職務自包括訴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交管理費。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先德是否因背信罪受偵查中,亦與原告得否請求管理費無涉。又原告依高格世家大樓社區住戶規約附錄管理規約實施細則第一條第㈤項規定「逾期三個月未繳者訴諸法院執行催繳」(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積欠本件積欠管理費等費用已逾3個月以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符規定,自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3.被告再抗辯:原告對於管理費之支出應提出支出明細及財務報表,管理費之支出限於規約第11條第2款之7項費用,原告管委會對很多事項例如例如①電梯分攤,事後決議,再議又被否決。②公共電費已分攤,沒有調降管理費。③原告支出聘律師費違反規約,不應由管理費支出。④原告違反會議決議,未將監視器連線到各戶,影響住戶權益。⑤原告未處理39、40號違建,有公共危險之虞等違建、公共安全問題未處理,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⑥原告在105年1月之後才有開始支付社區必要費用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並應依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至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且管理委員會功能是否良好,有無其他須改善事項,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未盡責之處,被告自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討論糾正,亦可自己尋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同,以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共同參與社區事務之管理,不得以拒絕管理費之方式,做為監督管理委員會運作之方法,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均以此拒絕繳納管理費,則社區各項事務在缺乏財物支持情況下,恐陷於無法正常運作之窘境。另訴外人盧俊銘管委會或其他人是否有墊付高格世家大樓103、104年之費用,係該墊付者得另行訴請原告給付之別一問題,被告自不得以此拒繳管理費。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之事由,與管理費繳納無對價關係,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被告自不得援此做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事由,所辯洵非可採。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系爭規約第10條第5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之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本院卷第16頁)。查住戶積欠管理費之後,將有遲延利息之損失,且增加原告之催收成本,故系爭規約第10條第5款之規定,管理費遲延利息以年息10%計算,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難認有何違法。再原告因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被告周台生給付之催告,及以本件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其他被告給付之催告,而請求被告周台生應自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張又雅、盧俊銘、蔡秀敏、李翠芳應自民事辯論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318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如主文第7項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區分所有權人):
┌──┬────┬──────────┬────┬────┐
│編號│區 分│建物門牌 │含陽台、│不含陽台│
│ │所有權人│號碼 │花台 │、花台 │
├──┼────┼──────────┼────┼────┤
│1 │周台生 │臺中市西區大忠南街36│24坪 │21坪 │
│ │(103年8│號4樓 │ │ │
│ │月12日以│ │ │ │
│ │前) │ │ │ │
├──┼────┤ │ │ │
│2 │張麗麗 │ │ │ │
│ │(103年8│ │ │ │
│ │月12日以│ │ │ │
│ │後) │ │ │ │
├──┼────┼──────────┼────┼────┤
│3 │盧俊銘 │臺中市西區大忠南街40│28坪 │25坪 │
│ │ │號6樓之2 │ │ │
├──┼────┼──────────┼────┼────┤
│4 │蔡秀敏 │臺中市西區大忠南街40│39坪 │36坪 │
│ │ │號7樓之2 │ │ │
├──┼────┼──────────┼────┼────┤
│5 │張又雅 │臺中市西區大忠南街40│47坪 │40坪 │
│ │ │號7樓之1 │ │ │
├──┼────┼──────────┼────┴────┤
│6 │李翠芳 │臺中市西區大忠南街36│104年10月起以1,780│
│ │ │號1、2樓 │元(含車位清潔費 │
│ │ │ │300元,故如不含車 │
│ │ │ │位清潔費,則管理費│
│ │ │ │計為1,480元)計收 │
│ │ │ │管理費;106年1月起│
│ │ │ │以1,470元計收管理 │
│ │ │ │費(未含車位清潔費│
│ │ │ │300元) │
└──┴────┴──────────┴─────────┘
附表二(依107年5月14日辯論意旨續狀,原告請求之管理費):
┌──┬────┬──────────┬────────────────────────┬────┬─────┬────┐
│編號│姓名 │建物門牌號碼 │管理費 │車位 │停車升降梯│合計 │
│ │ │ │ │清潔費 │維修 │ │
├──┼────┼──────────┼──────┬─────┬─────┬─────┼────┼─────┼────┤
│ 1 │周台生 │臺中市西區大忠南街36│103年4月至8 │ │ │ │103年4月│ │ │
│ │ │號4樓 │月 │ │ │ │至8月 │ │ │
│ │ │ ├──────┼─────┼─────┼─────┼────┼─────┤ │
│ │ │ │ 6,000元 │ │ │ │ 1,500元│ │7,500元 │
│ │ │ │(以24坪計算│ │ │ │(每月 │ │ │
│ │ │ │,每坪50元)│ │ │ │300元) │ │ │
│ │ │ │【24×50×5 │ │ │ │【300×5│ │ │
│ │ │ │=6,000】 │ │ │ │=1,500 │ │ │
│ │ │ │ │ │ │ │】 │ │ │
├──┼────┼──────────┼──────┼─────┼─────┼─────┼────┼─────┼────┤
│ 2 │張麗麗 │臺中市西區大忠南街36│103年9月至10│104年3月至│104年10月 │106年1月 │103年9月│ │ │
│ │ │號4樓 │4年2月 │9月 │至105年12 │至107年5月│至107年 │ │ │
│ │ │ │ │ │月 │ │5月 │ │ │
│ │ │ ├──────┼─────┼─────┼─────┼────┼─────┤ │
│ │ │ │7,200元(以 │10,920元(│18,000元(│17,850元(│13,500元│1,000元 │68,470元│
│ │ │ │24坪計算,每│以24坪計算│以24坪計算│以21坪計算│(每月 │ │ │
│ │ │ │坪50元) │,每坪65元│,每坪50元│,每坪50元│300元) │ │ │
│ │ │ │【24×50×6 │)【24×65│)【24×50│)【21×50│【300× │ │ │
│ │ │ │=7,200】 │×7=10,92│×15=18,0│×17=1785│45=13,5│ │ │
│ │ │ │ │0 】 │00】 │0】 │00】 │ │ │
│ │ │ │ │ │ │ │ │ │ │
├──┼────┼──────────┼──────┼─────┼─────┼─────┼────┼─────┼────┤
│ 3 │盧俊銘 │臺中市西區大忠南街40│103年4月至10│104年3月至│104年10月 │106年1月 │103年4月│ │ │
│ │ │號6樓之2 │4年2月 │9月 │至105年12 │至107年5月│至107年5│ │ │
│ │ │ │ │ │月 │ │月 │ │ │
│ │ │ ├──────┼─────┼─────┼─────┼────┼─────┤ │
│ │ │ │15,400元(以│12,740元(│21,000元(│21,250元(│15,000元│1,000元 │86,390元│
│ │ │ │28坪計算,每│以28坪計算│以28坪計算│以25坪計算│(每月 │ │ │
│ │ │ │坪50元) │,每坪65元│,每坪50元│,每坪50元│300元) │ │ │
│ │ │ │【28×50×11│)【28×65│)【28×50│)【25×50│【300× │ │ │
│ │ │ │=15,400】 │×7=12,74│×15=21,0│×17=2125│50= │ │ │
│ │ │ │ │0】 │00】 │0】 │15,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蔡秀敏 │臺中市西區大忠南街40│103年4月至10│104年3月至│104年10月 │106年1月 │103年4月│ │ │
│ │ │號7樓之2 │4年2月 │9月 │至105年12 │至107年5月│至107年5│ │ │
│ │ │ │ │ │月 │ │月 │ │ │
│ │ │ ├──────┼─────┼─────┼─────┼────┼─────┤ │
│ │ │ │21,450元(以│17,745元(│29,250元(│30,600元 │15,000元│1,000元 │115,045 │
│ │ │ │39坪計算,每│以39坪計算│以39坪計算│(以36坪計│(每月 │ │元 │
│ │ │ │坪50元) │,每坪65元│,每坪50元│算,每坪50│300元) │ │ │
│ │ │ │【39×50×11│)【39×65│)【39×50│元)【36×│【300×5│ │ │
│ │ │ │=21,450】 │×7=17,74│×15=29,2│50×17= │0=15,00│ │ │
│ │ │ │ │5】 │50】 │30,600】 │0】 │ │ │
│ │ │ │ │ │ │ │ │ │ │
├──┼────┼──────────┼──────┼─────┼─────┼─────┼────┼─────┼────┤
│ 5 │張又雅 │臺中市西區大忠南街40│104年1月至10│104年3月至│104年10月 │106年1月 │104年1月│ │ │
│ │ │號7樓之1 │4年2月 │9月 │至105年12 │至107年5月│至107年5│ │ │
│ │ │ │ │ │月 │ │月 │ │ │
│ │ │ ├──────┼─────┼─────┼─────┼────┼─────┤ │
│ │ │ │6,110元(以 │21,385元(│35,250元(│34,000元(│12,300元│1,000元 │110,045 │
│ │ │ │47坪計算,每│以47坪計算│以47坪計算│以40坪計算│(每月 │ │元 │
│ │ │ │坪65元)【47│,每坪65元│,每坪50元│,每坪50元│300元) │ │ │
│ │ │ │×65×2=6,1│)【47×65│)【47×50│)【40×50│【300× │ │ │
│ │ │ │10】 │×7=21,38│×15=35,2│×17= │41=12,3│ │ │
│ │ │ │ │5】 │50】 │34,000】 │00】 │ │ │
│ │ │ │ │ │ │ │ │ │ │
├──┼────┼──────────┼──────┼─────┼─────┼─────┼────┼─────┼────┤
│ 6 │李翠芳 │臺中市西區大忠南街36│ │ │104年11月 │106年1月至│104年11 │ │ │
│ │ │號1、2樓 │ │ │至105年12 │107年5月 │月至107 │ │ │
│ │ │ │ │ │月 │ │年5月 │ │ │
│ │ │ ├──────┼─────┼─────┼─────┼────┼─────┤ │
│ │ │ │ │ │20,720元(│24,990元(│9,300元 │ │55,010元│
│ │ │ │ │ │以每月1, │以每月1,47│(每月 │ │ │
│ │ │ │ │ │480 元計算│0元計算) │300元) │ │ │
│ │ │ │ │ │)【1,480 │【1,470× │【300×3│ │ │
│ │ │ │ │ │×14 = │17=24,990│1=9,300│ │ │
│ │ │ │ │ │20,720】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