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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01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016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張瑩鎭之遺
被告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瑩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69,264元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瑩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高杉讓,嗣後變更為平川秀一郎,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瑩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其中69,264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其中69,2 64元自102年3月29日(107年4月25日具狀自3月22日應係誤繕)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繼承人張瑩鎭(下稱張瑩鎭)於96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7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張瑩鎭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符實,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瑩鎭前於92年6月1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至時亦同,除自借款日起免收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約定利率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張瑩鎭自94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69,264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又大眾銀行於95年1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張瑩鎭於96年11月19日死亡,繼承人拋棄繼承,被告為張瑩鎭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張瑩鎭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僅係規範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管理之應行程序,而非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行始請求權,債務人死亡亦非停止計息之原因,且被告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用以清償債務,並非不能預知,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屬有別,被告辯稱公示催告期間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至原告起訴日止皆不負遲延給付責任,顯非可採。爰依現金卡契約契約、債權讓與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瑩鎭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70,000元,及其中69,264元自102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瑩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71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62號裁定選任為張瑩鎭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中院麟家恩104司繼471字第1040133997號公告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及中院麟家恩105司家催4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上開公告經於104年12月23日、105年1月31日登報周知,公示催告期限至105年12月23日(對繼承人)、106年1月31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而被告雖經本院裁定擔任張瑩鎭之遺產管理人,惟並不清楚張瑩鎭生前債務狀況,此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依法不負遲延給付責任。而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張瑩鎭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是張瑩鎭縱遺有本件債務存在,惟被告因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為給付行為,故原告所請公示催告期間即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所計算之利息應予扣除。另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年部分,亦已超過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張瑩鎭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張瑩鎭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而張瑩鎭前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尚積欠本金69,264元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71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度家聲抗字第162號裁定、本院家事庭中院東家協96繼2812字第1030112160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6-19頁)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年部分,因已超過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故不得請求等語。經查,原告係於107年3月28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曾對被告請求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之證明,故溯及5年即102年3月2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減縮聲明僅請求102年3月29日以後之利息,原應屬有據。

(三)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及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瑩鎭於96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71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62號裁定選任為張瑩鎭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後,依法聲請本院以中院麟家恩105司家催4字第1050006795號公告准對張瑩鎭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5年1月31日刊登報紙公告,其公示催告期間至106年1月31日屆滿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71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中院麟家恩105司家催4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台灣新生報(見本院卷第26-31、33、35、36頁)在卷可稽。且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被告僅於管理張瑩鎭之遺產範圍內,自106年2月1日起,始得對張瑩鎭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是原告對張瑩鎭之債權,於張瑩鎭死亡後,至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再被告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踐行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完畢前,依法不得償還本件債務,是於張瑩鎭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之不能給付,既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乃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另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命其於該期限內報明債權,此乃係因遺產管理人無從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故法律特別設計了公示催告程序,用以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使其得於期限內向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故此亦足徵遺產管理人並無查明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之法律上義務。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7年4月9日前,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債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即無從依公示催告程序知悉本件債務,要難認定被告未於前開公示催告程序屆滿後至本案起訴前,為本件債務之給付,係屬可歸責甚明。從而,被告抗辯其僅須就106年2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48頁)至清償日止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張瑩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0,000元,及其中69,264元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奚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等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張瑩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01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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