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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024號

給付會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24號

原告
林玉卿
被告
黃何月美
被告
何德銘
被告
廖宗輝
被告
吳進泰
被告
張滄榮
被告
洪秀梅
被告
林張秀滿
被告
林麗美
被告
劉秀美
被告
黃萬發
被告
李海
被告
張林秀汝
被告
曾美津
被告
王寶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何月美、何德銘、王寶貴、廖宗輝、吳進泰、洪秀梅、林張秀滿、林麗美、劉秀美、黃萬發、張林秀汝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金額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吳崧輝為被告,嗣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吳崧輝之訴。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給付最後一期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共60萬元,嗣於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等人(除何德銘、劉秀美外)應分別給付原告3 萬元。㈡被告劉秀美應給付原告6 萬元。㈢被告何德銘應給付9萬元等語,均係本於同一合會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前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張秀滿、李海、張林秀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會首即被告黃何月美邀集成立之合會,連會首共22會,每期會款3 萬元,會期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每屆標會期日為每個月的1日,採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原告的名義參加1會,繳至第21會即108年3月1日。嗣會首黃何月美於108年3月10日宣布倒會,合會不能繼續進行,108年4月1日的會期並未開標。原告於108年3月18、20及25日陸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各被告(合會會員)勿再交付最後一期款予會首等語,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何月美則以:我是會首,為死會會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德銘則以:我自己名義參與2會,另外再借用我女婿吳崧輝參與1會,共參與3會,這3會都有得標,這3會都是死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廖宗輝則以:我有參與1會,有得標,為死會會員。我是繳了10幾期後才標到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吳進泰則以:我有得標,我是死會會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廖宗輝則以:我有得標,我是死會會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林張秀滿則以:我有得標,我是死會會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劉秀美則以:我參與2會,2會都有得標,2會均為死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張林秀汝則以:我有得標,是死會會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王寶貴則以:我有得標,是死會會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黃萬發則以:我是死會會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林麗美則以:我有參與2會,1會有得標,另1會尚未得標。108年3月的時候,黃長交的兒子有給我其中1會得標的會款。但我另外一會尚未得標,亦未領取會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洪秀梅則以:我有參加1會,我沒有打電話給會首說要標。但會首107年3月的時候有透過元隆機車行(即張滄榮),交給我系爭合會的會款57萬元,我有收該57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曾美津則以:我參與2個會,尚未得標,都是活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張滄榮則以:我參與2個會,尚未得標,都是活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李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案卷第155頁):

㈠原告參加由黃何月美所召集之合會,連會首在內總共22會,每期會款3 萬元,會期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1日止,【每屆標會期日為每個月的1 日】,採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原告參加1 會,繳至第21會即108 年3 月1 日。會首於108 年3 月10日宣告倒會,合會不能繼續進行,108 年4 月1 日未開標。

㈡系爭合會死會會員(即已得標會員)有:①會首黃何月美(1 會)、②何德銘(2 會)、③吳崧輝(1 會,何德銘借用吳崧輝名義參加,到庭當事人均同意此部分權利義務由何德銘負擔)、④王寶貴(1 會)、⑤廖宗輝(1 會)、⑥吳進泰(1 會)、⑦林張秀滿(1 會)、⑧林麗美(1 個死會)、⑨劉秀美(2 會)、⑩林賴秀英(1 會)、⑪黃萬發(1會)、⑫張林秀汝(1會),共14個死會。

㈢系爭合會活會會員(即未得標之會員)有:①張滄榮(2 會)、②林麗美(1 個活會)、③原告(1 會)、④曾美津(2 會)、⑤李海(1會)。共7個活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條之9第1、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即於發生俗稱倒會情形時,為免會首與死會會員互相推諉責任,而為清算之處理。其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係指整個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會首及全體會員均無法繼續進行合會關係而言。經查:

⒈被告洪秀梅的1會應為死會:

①證人黃長交於本院證述:(巧偉機車行洪秀梅就本合會是死會或活會?)死會。我記得有一次拿得標會款給元隆機車行張滄榮拿給洪秀梅。如果盜標的話,我不會在編號處圈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核與原告於會首住處拍攝會首持有互助會單之紀錄,於編號10巧偉機車行(即洪秀梅)編號欄位處有劃圈等語(見本案卷第115頁、第117頁)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洪秀梅應為已得標會員。

②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洪秀梅於不知情下,遭他人無權代理投標。惟按冒用他人名義投標,屬無權代理,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反面而言,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就這個合會並沒有親自投標,但元隆機車行的張滄榮有代會首轉交給我的57萬元會款。我是107年3月5日拿到會款的等語(見本案卷第154頁),可見縱令被告洪秀梅雖未親自投標,惟其收受57萬元會款的行為,可認已承認他人以其名義所為之投標行為。參照前揭說明,冒標行為既經被告洪秀梅本人承認,對被告洪秀梅即生效力,故被告洪秀梅就本會(每月1日開標的合會)應評價為已得標會員。

⒉張滄榮的2會均為活會:依證人黃長交於本院證述:「(元隆機車行張滄榮就本合會有無得標,並將會款借給會首使用?)我給他盜標的,每個月都有去給他收錢。我盜標,他不曉得。」等語,可知張滄榮係遭證人黃長交所冒標。再者,並無證據證明張滄榮有「承認」黃長交之冒標行為,受領其中1會的得標會款後出借給會首使用。故被告張滄榮既無承認他人無權代理冒標之行為,自不受拘束,被告張滄榮參與之2會仍為活會。

⒊被告林麗美為1個活會,1個死會:在系爭互助會有遭會首配偶黃長交冒標的情況下,林麗美其中1會死會的情事,可能是其親自到場參與投標而得標;亦可能是之前某期的會期有遭冒標的情況下,但收受會首轉交得標會款,承認遭無權代理冒標的行為,此由證人黃健源於本院證述:這個部分我有拿一會的得標會款給林麗美。因為我母親即會首黃何月美有答應要給她1會的得標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可知一般。故縱令被告林麗美於108年3月有無親自到場投標(見本院卷第135頁),並不妨害被告林麗美1個活會、1個死會的認定。

⒋被告曾美津的2會、被告李海1會均為活會:再者,雖然系爭互助會於108年4月1日到期,如合會正常進行,理論上應僅剩1活會。然而,因系爭合會有遭會首配偶黃長交「冒標」的情事,被告曾美津2會為活會,張滄榮2會是活會,李海1會為活會,實際活會數超過1會等情,業經證人黃長交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故在合會進行過程中有遭冒標的情況下,被告曾美津參與2會均為活會,被告張滄榮2會均為活會,原告1會仍為活會,被告李海1會為活會,剩餘活會數共7個,超過剩餘1期原應有1活會數,此並無悖於常理(見本院卷第135頁),特此指明。

㈡原告請求劉秀美應給付6 萬元、何德銘應給付9 萬元、其餘被告各應給付3 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合會共22會,每期會款3萬元,進行至第21期,剩餘1期不能繼續進行,剩餘7個活會,原告參加1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5頁)。被告洪秀梅為死會會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系爭合會不能進行時,死會會份為15,活會會份為7份。參照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認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死會會款,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系爭合會含遭冒標者既尚有7會未得標,則自應由該7會之未得標會員平均受領死會會員應給付之死會會款,否則對於無端遭冒標而實際上並非死會之會員,有失公平。又其他遭冒標之活會會員,是否依法向死會會員求償,係該等會員之權利,並不因此增加原告所得求償金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7號、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基此,本件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剩餘1期應繳之會款總額,除以系爭合會實際尚餘之7份活會後,即為死會會員應給付予每1份活會會員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劉秀美2會死會,剩餘1期應繳死會會款應為6萬元,除以7個活會數,故被告劉秀美應給付原告8,571元【(每期會款)60,000÷(活會數)7×(原告參加會數)1=8,57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何德銘3會死會(含借用吳崧輝名義參加1會),剩餘1期應繳死會會款應為9萬元,除以7個活會數,是被告何德銘應給付原告12,857元【(每期會款)90,000÷(活會數)7×(原告參加會數)1=12,85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被告黃何月美、王寶貴、廖宗輝、吳進泰、林張秀滿、林麗美、黃萬發、張林秀汝、洪秀梅等人(下稱被告黃何月美等9人)均有1死會,剩餘1期應繳死會會款應為3萬元,除以7個活會數,故被告黃何月美等9人,各應給付原告4,286元【(每期會款)30,000÷(活會數)7×(原告參加會數)1=4,28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至於被告張滄榮、林麗美(另一活會部分)、曾美津、李海,則為活會會員,並不負死會會員之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秀美應給付原告8,571元、請求被告何德銘應給付原告12,857元、請求被告黃何月美、王寶貴、廖宗輝、吳進泰、林張秀滿、林麗美、黃萬發、張林秀汝、洪秀梅應各給付原告4,2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臺中簡易庭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原告      │ 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 │  應負擔之訴訟  │
│ 號 │          │ (新臺幣)         │  費用(新臺幣)│
├──┼─────┼──────────┼────────┤
│1   │黃何月美  │    4,286 元        │     167元      │
├──┼─────┼──────────┼────────┤
│2   │何德銘    │    12,857元        │     501元      │
├──┼─────┼──────────┼────────┤
│3   │王寶貴    │    4,286 元        │     167元      │
├──┼─────┼──────────┼────────┤
│4   │廖宗輝    │    4,286 元        │     167元      │
├──┼─────┼──────────┼────────┤
│5   │吳進泰    │    4,286 元        │     167元      │
├──┼─────┼──────────┼────────┤
│6   │張滄榮    │    0元             │      0元       │
├──┼─────┼──────────┼────────┤
│7   │洪秀梅    │    4,286 元        │     167元      │
├──┼─────┼──────────┼────────┤
│8   │林張秀滿  │    4,286 元        │     167元      │
├──┼─────┼──────────┼────────┤
│9   │林麗美    │    4,286 元        │     167元      │
├──┼─────┼──────────┼────────┤
│10  │劉秀美    │    8,571 元        │     334元      │
├──┼─────┼──────────┼────────┤
│11  │黃萬發    │    4,286 元        │     167元      │
├──┼─────┼──────────┼────────┤
│12  │李海      │    0元             │      0元       │
├──┼─────┼──────────┼────────┤
│13  │張林秀汝  │    4,286 元        │     167元      │
├──┼─────┼──────────┼────────┤
│14  │曾美津    │    0元             │      0元       │
├──┼─────┼──────────┼────────┤
│備註│          │合計60,002元        │其餘4,162元由   │
│    │          │                    │原告負擔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02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會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