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0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24號
- 原告
- 林玉卿
- 被告
- 黃何月美
- 被告
- 何德銘
- 被告
- 廖宗輝
- 被告
- 吳進泰
- 被告
- 張滄榮
- 被告
- 洪秀梅
- 被告
- 林張秀滿
- 被告
- 林麗美
- 被告
- 劉秀美
- 被告
- 黃萬發
- 被告
- 李海
- 被告
- 張林秀汝
- 被告
- 曾美津
- 被告
- 王寶貴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怡君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何月美、何德銘、王寶貴、廖宗輝、吳進泰、洪秀梅、林張秀滿、林麗美、劉秀美、黃萬發、張林秀汝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金額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吳崧輝為被告,嗣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吳崧輝之訴。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給付最後一期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共60萬元,嗣於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等人(除何德銘、劉秀美外)應分別給付原告3 萬元。㈡被告劉秀美應給付原告6 萬元。㈢被告何德銘應給付9萬元等語,均係本於同一合會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前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張秀滿、李海、張林秀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會首即被告黃何月美邀集成立之合會,連會首共22會,每期會款3 萬元,會期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每屆標會期日為每個月的1日,採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原告的名義參加1會,繳至第21會即108年3月1日。嗣會首黃何月美於108年3月10日宣布倒會,合會不能繼續進行,108年4月1日的會期並未開標。原告於108年3月18、20及25日陸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各被告(合會會員)勿再交付最後一期款予會首等語,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何月美則以:我是會首,為死會會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德銘則以:我自己名義參與2會,另外再借用我女婿吳崧輝參與1會,共參與3會,這3會都有得標,這3會都是死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廖宗輝則以:我有參與1會,有得標,為死會會員。我是繳了10幾期後才標到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吳進泰則以:我有得標,我是死會會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廖宗輝則以:我有得標,我是死會會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林張秀滿則以:我有得標,我是死會會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劉秀美則以:我參與2會,2會都有得標,2會均為死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張林秀汝則以:我有得標,是死會會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王寶貴則以:我有得標,是死會會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黃萬發則以:我是死會會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林麗美則以:我有參與2會,1會有得標,另1會尚未得標。108年3月的時候,黃長交的兒子有給我其中1會得標的會款。但我另外一會尚未得標,亦未領取會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洪秀梅則以:我有參加1會,我沒有打電話給會首說要標。但會首107年3月的時候有透過元隆機車行(即張滄榮),交給我系爭合會的會款57萬元,我有收該57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曾美津則以:我參與2個會,尚未得標,都是活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張滄榮則以:我參與2個會,尚未得標,都是活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李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案卷第155頁):
㈠原告參加由黃何月美所召集之合會,連會首在內總共22會,每期會款3 萬元,會期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1日止,【每屆標會期日為每個月的1 日】,採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原告參加1 會,繳至第21會即108 年3 月1 日。會首於108 年3 月10日宣告倒會,合會不能繼續進行,108 年4 月1 日未開標。
㈡系爭合會死會會員(即已得標會員)有:①會首黃何月美(1 會)、②何德銘(2 會)、③吳崧輝(1 會,何德銘借用吳崧輝名義參加,到庭當事人均同意此部分權利義務由何德銘負擔)、④王寶貴(1 會)、⑤廖宗輝(1 會)、⑥吳進泰(1 會)、⑦林張秀滿(1 會)、⑧林麗美(1 個死會)、⑨劉秀美(2 會)、⑩林賴秀英(1 會)、⑪黃萬發(1會)、⑫張林秀汝(1會),共14個死會。
㈢系爭合會活會會員(即未得標之會員)有:①張滄榮(2 會)、②林麗美(1 個活會)、③原告(1 會)、④曾美津(2 會)、⑤李海(1會)。共7個活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條之9第1、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即於發生俗稱倒會情形時,為免會首與死會會員互相推諉責任,而為清算之處理。其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係指整個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會首及全體會員均無法繼續進行合會關係而言。經查:
⒈被告洪秀梅的1會應為死會:
①證人黃長交於本院證述:(巧偉機車行洪秀梅就本合會是死會或活會?)死會。我記得有一次拿得標會款給元隆機車行張滄榮拿給洪秀梅。如果盜標的話,我不會在編號處圈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核與原告於會首住處拍攝會首持有互助會單之紀錄,於編號10巧偉機車行(即洪秀梅)編號欄位處有劃圈等語(見本案卷第115頁、第117頁)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洪秀梅應為已得標會員。
②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洪秀梅於不知情下,遭他人無權代理投標。惟按冒用他人名義投標,屬無權代理,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反面而言,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就這個合會並沒有親自投標,但元隆機車行的張滄榮有代會首轉交給我的57萬元會款。我是107年3月5日拿到會款的等語(見本案卷第154頁),可見縱令被告洪秀梅雖未親自投標,惟其收受57萬元會款的行為,可認已承認他人以其名義所為之投標行為。參照前揭說明,冒標行為既經被告洪秀梅本人承認,對被告洪秀梅即生效力,故被告洪秀梅就本會(每月1日開標的合會)應評價為已得標會員。
⒉張滄榮的2會均為活會:依證人黃長交於本院證述:「(元隆機車行張滄榮就本合會有無得標,並將會款借給會首使用?)我給他盜標的,每個月都有去給他收錢。我盜標,他不曉得。」等語,可知張滄榮係遭證人黃長交所冒標。再者,並無證據證明張滄榮有「承認」黃長交之冒標行為,受領其中1會的得標會款後出借給會首使用。故被告張滄榮既無承認他人無權代理冒標之行為,自不受拘束,被告張滄榮參與之2會仍為活會。
⒊被告林麗美為1個活會,1個死會:在系爭互助會有遭會首配偶黃長交冒標的情況下,林麗美其中1會死會的情事,可能是其親自到場參與投標而得標;亦可能是之前某期的會期有遭冒標的情況下,但收受會首轉交得標會款,承認遭無權代理冒標的行為,此由證人黃健源於本院證述:這個部分我有拿一會的得標會款給林麗美。因為我母親即會首黃何月美有答應要給她1會的得標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可知一般。故縱令被告林麗美於108年3月有無親自到場投標(見本院卷第135頁),並不妨害被告林麗美1個活會、1個死會的認定。
⒋被告曾美津的2會、被告李海1會均為活會:再者,雖然系爭互助會於108年4月1日到期,如合會正常進行,理論上應僅剩1活會。然而,因系爭合會有遭會首配偶黃長交「冒標」的情事,被告曾美津2會為活會,張滄榮2會是活會,李海1會為活會,實際活會數超過1會等情,業經證人黃長交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故在合會進行過程中有遭冒標的情況下,被告曾美津參與2會均為活會,被告張滄榮2會均為活會,原告1會仍為活會,被告李海1會為活會,剩餘活會數共7個,超過剩餘1期原應有1活會數,此並無悖於常理(見本院卷第135頁),特此指明。
㈡原告請求劉秀美應給付6 萬元、何德銘應給付9 萬元、其餘被告各應給付3 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合會共22會,每期會款3萬元,進行至第21期,剩餘1期不能繼續進行,剩餘7個活會,原告參加1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5頁)。被告洪秀梅為死會會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系爭合會不能進行時,死會會份為15,活會會份為7份。參照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認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死會會款,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系爭合會含遭冒標者既尚有7會未得標,則自應由該7會之未得標會員平均受領死會會員應給付之死會會款,否則對於無端遭冒標而實際上並非死會之會員,有失公平。又其他遭冒標之活會會員,是否依法向死會會員求償,係該等會員之權利,並不因此增加原告所得求償金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7號、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基此,本件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剩餘1期應繳之會款總額,除以系爭合會實際尚餘之7份活會後,即為死會會員應給付予每1份活會會員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劉秀美2會死會,剩餘1期應繳死會會款應為6萬元,除以7個活會數,故被告劉秀美應給付原告8,571元【(每期會款)60,000÷(活會數)7×(原告參加會數)1=8,57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何德銘3會死會(含借用吳崧輝名義參加1會),剩餘1期應繳死會會款應為9萬元,除以7個活會數,是被告何德銘應給付原告12,857元【(每期會款)90,000÷(活會數)7×(原告參加會數)1=12,85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被告黃何月美、王寶貴、廖宗輝、吳進泰、林張秀滿、林麗美、黃萬發、張林秀汝、洪秀梅等人(下稱被告黃何月美等9人)均有1死會,剩餘1期應繳死會會款應為3萬元,除以7個活會數,故被告黃何月美等9人,各應給付原告4,286元【(每期會款)30,000÷(活會數)7×(原告參加會數)1=4,28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至於被告張滄榮、林麗美(另一活會部分)、曾美津、李海,則為活會會員,並不負死會會員之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秀美應給付原告8,571元、請求被告何德銘應給付原告12,857元、請求被告黃何月美、王寶貴、廖宗輝、吳進泰、林張秀滿、林麗美、黃萬發、張林秀汝、洪秀梅應各給付原告4,2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臺中簡易庭法 官 高士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原告 │ 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 │ 應負擔之訴訟 │
│ 號 │ │ (新臺幣) │ 費用(新臺幣)│
├──┼─────┼──────────┼────────┤
│1 │黃何月美 │ 4,286 元 │ 167元 │
├──┼─────┼──────────┼────────┤
│2 │何德銘 │ 12,857元 │ 501元 │
├──┼─────┼──────────┼────────┤
│3 │王寶貴 │ 4,286 元 │ 167元 │
├──┼─────┼──────────┼────────┤
│4 │廖宗輝 │ 4,286 元 │ 167元 │
├──┼─────┼──────────┼────────┤
│5 │吳進泰 │ 4,286 元 │ 167元 │
├──┼─────┼──────────┼────────┤
│6 │張滄榮 │ 0元 │ 0元 │
├──┼─────┼──────────┼────────┤
│7 │洪秀梅 │ 4,286 元 │ 167元 │
├──┼─────┼──────────┼────────┤
│8 │林張秀滿 │ 4,286 元 │ 167元 │
├──┼─────┼──────────┼────────┤
│9 │林麗美 │ 4,286 元 │ 167元 │
├──┼─────┼──────────┼────────┤
│10 │劉秀美 │ 8,571 元 │ 334元 │
├──┼─────┼──────────┼────────┤
│11 │黃萬發 │ 4,286 元 │ 167元 │
├──┼─────┼──────────┼────────┤
│12 │李海 │ 0元 │ 0元 │
├──┼─────┼──────────┼────────┤
│13 │張林秀汝 │ 4,286 元 │ 167元 │
├──┼─────┼──────────┼────────┤
│14 │曾美津 │ 0元 │ 0元 │
├──┼─────┼──────────┼────────┤
│備註│ │合計60,002元 │其餘4,162元由 │
│ │ │ │原告負擔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