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
- 原告
- 李學仁
- 被告
- 張旭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0 月間某日起,擔任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B」之成年男子(下稱「BB」)詐欺集團幹部,除持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外,並負責招攬車手配合電信詐欺機房提領款項、蒐購人頭帳戶供電信詐欺成員誘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將車手提領之贓款繳回詐欺集團等之工作,並先後詢問訴外人賴勤偉、陳順意、洪靖哲等人是否願意擔任車手,若提領贓款成功,被告從中可獲取2%至3%報酬。被告因之為下列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註:僅論原告被害部分):被告、陳順意及所屬「BB」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28 日前之某日,先由陳順意向李懿峻收購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物,再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以附表一編號3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臨櫃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李懿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被告以附表一編號3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指示陳順意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被告並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註:陳順意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李懿峻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70號判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3 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32 號),嗣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註:僅論原告為被害人部分)(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35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35 號刑事判決所確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原告係於104年11 月間受騙,其提起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 年之時效期期,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又被告亦僅提領2萬元,縱原告可得請求,被告亦僅於該2萬元範圍內負責云云。是其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為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 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 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20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20萬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辯稱僅於2萬元範圍內負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六、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8年12月9日被告遭起訴後,始知被告亦為賠償義務人乙情,已據原告陳明,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起訴書可稽,而原告係於109年1月7 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於109年1月9 日簽名收受起訴狀繕本可憑。是原告為本件請求,顯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已明。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自無理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