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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8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李日超
被告
林資深即楊卿雲之繼承人
被告
林資盛即楊卿雲之繼承人
被告
林資政即楊卿雲之繼承人
被告
兼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資傑即楊卿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卿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0日起算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卿雲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復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係以被告林資深、林資政、林資傑、林資盛及林資隆五人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頁);嗣於訴訟係屬中之112年1月3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資政之訴(見本院卷㈠第637頁);復被告林資隆於112年2月18日死亡,原告乃於112年4月7日再追加林資政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49頁);並最終於112年7月7日當庭具狀更正聲明為如後開聲明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追加與變更,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資政於95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以銀行短期放款利率計息,約定清償日為95年11月20日,被告林資政並簽發面額306,000元之支票一紙以供擔保。嗣被告林資政未履行清償,原告遂延展清償期限,並簽訂借貸契約書(卷㈠19-23頁,下稱系爭契約)同時改由被告再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供擔保,並約定自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資政之母林楊卿雲並作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簽訂借貸還款合約(卷㈠25頁),並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做為還款依據。嗣因被告林資政均未還款,原告遂向其提起民事訴訟並取得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508號),經執行未果後,轉而向保證人林楊卿雲請求給付。因林楊卿雲於99年1月28日死亡,被告等人身為林楊卿雲之繼承人,自應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㈡又被告等人於陳報林楊卿雲之遺產清冊時,在明知被告林資政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林楊卿雲為該借貸關係保證人之情形下,故意為以下不實之申報:

⒈於債權人的部分填寫「不知道」:被告林資政為系爭契約之債務人,而被告林資傑亦知悉林楊卿雲作為被告林資政之保證人,並有當面交付利息給原告,可知原告等人知悉保證債務之存在。

⒉依據國稅局表格,配偶間一方先過世,應先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再計算遺產,而林楊卿雲之配偶林橋棟(即被告等人之父)已先於99年1月9日過世,則在遺產分配上,應先計算林楊卿雲可自林橋棟獲得之夫妻剩餘財產數額,再計算遺產。被告等人於陳報林楊卿雲之遺產時,漏未申報自配偶處分配之剩餘財產,係記載不實。

㈢鑒於被告等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於不動產及債權人的部分記載不實,故依據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被告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有限責任。爰依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①被告林資深、林資政、林資傑、林資盛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9年9月20日起算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②如受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㈣又縱認被告等人未有申報債權不實,被告等亦應於繼承林楊卿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保證債務,爰備位聲明:①被告林資深、林資政、林資傑、林資盛四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卿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9年9月20日起算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②如受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聲明略以:

㈠林楊卿雲僅有在被告林資政交付原告之系爭本票上背書之意思,僅係擔保系爭本票,並非作為被告林資政與原告間借貸關係之保證人。況觀察系爭本票,林楊卿雲並非以票據法第31條第1項、第3項之方式合法背書,難認林楊卿雲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甚或是發票人。

㈡縱認林楊卿雲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然保證債務並非繼承標的:原告於林楊卿雲過世前,均未向其追索及請求履行保證債務,原告遲至106年5月17日始取得對被告林資政之執行名義而執行未果,則在林楊卿雲過世時,基於先訴抗辯權仍得拒絕原告之請求,保證債務尚未發生而非繼承標的,故原告向林楊卿雲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債務即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資深於陳報被繼承人林楊卿雲之遺產清冊時,故為不實之陳報,惟被告之父母死亡時間間隔僅僅19日。當時被告須同時辦理兩人之後事、並處理兩人之遺產繼承,正屬兵荒馬亂而手足失措之際,縱因事態繁忙而致遺產清冊有錯,仍不應對之加以苛責而指摘其隱匿遺產。且被告亦曾於99年3月23日向臺中市民權稽徵所申請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以求能詳實陳報被繼承人林楊卿雲之遺產。被告實以克盡所能,絕無隱匿遺產之意,不得僅因遺產清冊有誤即據此謂被告有故意隱匿遺產之事,而剝奪被告主張限定繼承之權利。至原告主張林橋楝死亡後,被繼承人楊卿雲應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再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分剩餘財產,故其應繼承林橋棟遺產之7/12(下稱系爭遺產)。惟是否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由配偶本人自行決定。被繼承人楊卿雲已於82年出家,不再牽涉紅塵之紛擾,且其死時僅餘18元現金,殊難想像其會於林橋棟死時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卿雲應先分配系爭遺產之1/2,即無所據。故被繼承人林楊卿雲縱有繼承系爭遺產,其所繼承之部分亦應為1/6。

㈢縱認保證債務為繼承標的,被告林資深於申報林楊卿雲遺產清冊時不知該債務存在,故僅就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計算遺產前應先進行剩餘財產分配,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由配偶自行決定是否請求,因林楊卿雲生前未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無理由。

⒉被告等人未就遺產清冊申報不實:被告林資深、林資傑、林資盛,與被告林資政間長久疏於聯絡,又林楊卿雲於82年間出家為尼,與被告等人亦少有聯繫,被告林資深於申報遺產清冊時,並不清楚被告林資政與原告間之借貸,以及林楊卿雲與原告間保證債務之實際情形。況且,原告既知悉林楊卿雲病逝,卻未於法定期間內申報債權,則依據民法第1162條,被告等人僅需以剩餘遺產範圍內進行清償,又林楊卿雲之遺產因支付喪葬費用後已無剩餘,故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部分起訴主張被告林資政於95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以銀行短期放款利率計息,約定清償日為95年11月20日,被告林資政並簽發面額306,000元之支票一紙以供擔保。嗣被告林資政未履行清償,原告遂延展清償期限,並簽訂系爭契約同時改由被告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供擔保,並約定自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資政之母林楊卿雲並作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簽訂借貸還款合約,並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做為還款依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貸契約書、借貸還款契約書、本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認為真實。又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主張被告於保證人即被繼承人林楊卿雲死亡後,隱匿原告之債權,故意不實申報,故依據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被告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於保證人即被繼承人林楊卿雲死亡後,故意隱匿原告之債權,隱匿遺產,而達情節重大之情形。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楊卿雲係於99年1月28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頁),而卷附由被告林資深所陳報之遺產清冊中,林楊卿雲之遺產清冊,填載「積極財產部分:『(一)不動產:無。(二)動產:投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800元』;消極財產部分:『債權人: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27頁),被告雖辯稱保證債務尚未發生而非繼承標的等語,然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未償之債務」,包括票據債務及保證債務(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3號行政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保證債務仍應需列入遺產清冊內。是上開遺產清冊中記載之債務情形,確實與被繼承人林楊卿雲擔任借款保證人之情形不符,原告主張遺產清冊有誤一節,應為有據。

㈡惟按所謂隱匿遺產,須繼承人出於故意,將原本屬於繼承人之遺產隱蔽藏匿,使不被發覺,而誤認無該遺產存在,始足當之,若因繼承人於整理遺產時疏未發現,主觀上認為數目甚微或無財產價值,無庸贅列或過失遺漏,而未將之列入遺產清冊,尚難據此即謂繼承人有故意隱匿遺產之事,而予以民事上裁決,剝奪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之權利。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提出不實之遺產清冊於99年3月25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一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認為:被告林資深等5人所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調閱日期為99年3月23日,並旋於99年3月25日以此為據向臺中地院陳報林楊卿雲之遺產,足見被告林資深等人辯稱渠等係依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調案外人林楊卿雲遺產所得後才陳報遺產清冊等語,尚非無據,已難認被告林資深等5人有何故意隱匿案外人林楊卿雲遺產之行為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665、12749、5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8頁),是被告等縱確有上開申報遺產不實之情形,然該情形尚難認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之情形,該當民法第1163條之要件,而有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基上,原告先位部分之訴尚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於備位聲明部分主張縱認被告等人未有申報債權不實,被告等亦應於繼承林楊卿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保證債務等語。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借貸還款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備位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楊卿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楊卿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28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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