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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6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郭勁宏

原告
李佳玲
被告
陳可達

鍾濤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案號: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5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1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可達於114年3月初、被告鍾濤叡於114年2月初,先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可達負責依指示交付人頭帳戶卡片予負責提領贓款「車手」、並指派被告鍾濤叡使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或向車手收取贓款。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5,000元至指定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被告鍾濤叡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款及人頭帳戶金融卡繳回被告陳可達,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2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27號卷第3至4頁),且被告上開所為均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7、27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3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復有前開刑事判決、該案起訴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既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27日由被告2人親自收取,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收受繕本之簽名可稽(見原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均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亭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簡字第656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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