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
- 原告
- 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紫芝律師
- 被告
-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富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及法定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併依票據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追加他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營運資金之需,於民國96年1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千5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清償期為被告向臺灣自來水公司承攬之「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廠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改善完成驗收通過受領工程款時。被告並交付付款人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受款人為原告、支票號碼AN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且授權原告在清償期屆至時自行填入發票日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後提示,以為借款之清償。原告即於同日電匯借款5千5百萬元予被告。迨97年6月間原告得知被告承攬之自來水工程已改善完成並早已自臺灣自來水公司受領承攬報酬,乃依約於支票填上發票日,並於97年7月4日提示;詎遭退票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原董事長及大股東即訴外人郭興中、黃百祿於93 年5、6月間,因籌措營運資金而向原告總經理即訴外人葉信村借款時,應葉信村要求辦理現金增資,並以原告董、監事王光武、陳重光、林玉清、黃榮琮、毛國樑、王紹禎、楊水木、王松能及3位大臺中互助會會員賈惠安、翁燕如、乙○○等人為人頭,參與被告9億元現金增資案,共認股6千萬股,並由原告之股東王紹禎、王松能以及乙○○擔任董事,毛國樑擔任監察人,使賈惠安及原告實際入主被告,開始主導被告之經營。葉信村為兩造之實際經營者,系爭款項係受其指示所為,難認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真意,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
(二)原告執有之支票未載發票日,欠缺形式要件,依法自始無效。原告自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
(三)葉信村因無意繼續經營被告,經由訴外人林東龍協調見證,與黃百祿於97年3月1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葉信村等人與原告自97年4月1日起,退出被告之經營,且郭興中、黃百祿與被告於97年3月31日前積欠葉信村、原告之債務,由黃百祿作價以20億元承擔並分7年還款。葉信村並應返還相關借款之本票、支票與借據。原告既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黃百祿,對被告自無票款及借款請求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支票被告於96年1月23日前數日交付時,未載發票日。票載發票日97年6月12日,係原告之總經理葉信村所填載。
(二)原告於96年1月23日電匯5千5百萬元借款予被告。
(三)系爭5千5百萬元支票係由原告總會計施惠琳向被告具領。
(四)被告之董事長93年至94年9月間為郭興中。94年9月22日變更為王紹楨。95年10月30日變更為乙○○。97年6月2日變更為丙○○。
(五)葉信村自94年起增資入主經營被告,迄97年3月31日交出經營權。
(六)被告於90年間取得臺灣自來水公司「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廠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該工程遲未驗收通過,94年間葉信村實際接掌被告之經營權後,乃進行該工程追加預算。
(七)黃百祿與葉信村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黃百祿並不具備被告董事身分,係以個人身分參與協調。
(八)原證一國內匯款申請書、原證二金棠公司資金計劃書及借據、原證三支票影本、原證四退票理由單影本等文書均為真正。
(九)臺灣自來水公司於97年6月初已將「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廠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之工程款2億多元匯給被告。
(十)兩造協議:葉信村於經營被告期間與原告的借款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不再列為本件之爭點。
(十一)兩造協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827號偵查卷內之卷證資料均列為本件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之爭點為㈠兩造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㈡系爭票據並未填載發票日,被告有無授權原告自行填寫?該票據是否屬於有效票據?㈢葉信村與黃百祿於97年3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能否作為被告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茲析述之:
(一)兩造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原告主張被告因營運資金之需,於96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千5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清償期為被告向臺灣自來水公司承攬之「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廠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改善完成驗收通過受領工程款時。被告並交付付款人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受款人為原告、支票號碼AN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原告即於同日電匯借款5千5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所不爭之國內匯款申請書3紙、金棠公司資金計劃書及借據各6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於96年1月31日開立之借據載明:立據人金棠公司(被告)因營運上需求,向鉅眾公司(原告)借貸5千5百萬元,雙方約定如下: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9。借款期間:96年1月31日至96年2月15日。利息支付:每月付息。金棠公司於借款同日開立之資金計劃書載明:一、申貸金額:5千5百萬元。二、申貸期限:96.01.31~96.02.15。三、利率:9%、每月付息。四、資金用途:公司正常營運需求。五、還款來源:待自來水工程改善完成後,所請領款項償還。證人即被告會計鐘麗茹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5千5百萬元的支票是否為金棠公司要還給鉅眾公司的上開5千5百萬元的借款?)是的,但是這張票沒有兌現,因為金棠公司必須要有資金,才有辦法還錢,但是金棠公司一直都沒有工程款收入,所以沒有辦法還這筆錢。金棠公司如果有缺錢的話,我將資料呈給我得長官,我的長官會與鉅眾公司或葉信村接洽,他們會將錢撥到金棠公司,借錢時鉅眾公司或葉信村會指定要還給誰。」、「(問:你的意思是否為錢如果是由鉅眾公司匯過來就要還給鉅眾公司,如果是乙○○匯過來就要還給乙○○?)是的,如果是鉅眾公司匯的錢,鉅眾公司的總會計施惠琳會告訴我支票的受款人要指名鉅眾公司,如果是乙○○匯過來的錢,支票的受款人要指名乙○○。」。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明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兩造就金錢借貸之金額、利息、清償期顯已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受領原告電匯之借款5千5百萬元。參酌鐘麗茹上開證述及上開協議第一點載明「確認雙方資金往來關係為借貸之法律關係」等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期為被告向臺灣自來水公司承攬之「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廠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改善完成驗收通過受領工程款時,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被告有無授權原告自行填寫?該支票是否屬於有效票據?系爭支票係由原告總會計施惠琳向被告具領。被告於96年1月23日前數日交付時,未載發票日,票載發票日97年6月12日,係原告總經理葉信村所填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查,被告於96年1月23日借款後之96年1月31日、96年2月13日、96年3月21日、96年4月24日、96年6月7日、96年10月20日分別交付原告之借據及資金計劃書均載明借款之資金用途為公司正常營運之需;還款來源為「待自來水工程改善完成後,所請領款項償還」。兩造既約定被告向臺灣自來水公司領得之工程款,為還款來源,應可認定當被告領得上開工程時,即為借款之清償期,亦為支票之付款日。又兩造於94年至97年間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葉信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以乙○○、葉信村具有商業經營經驗與票據知識,本得以被告名義合法開立載有發票日之有效支票予原告收受,斷無先行開立無效支票,日後再行偽填發票日後提示之理。況本件被告於借款時原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3紙。被告既指乙○○為被告之人頭董事長,實際負責人為葉信村,則上開3紙未載有發票日支票之用意,自應以葉信村之意思為依據;矧被告簽發支票3紙,斷無2紙授權原告自行填載發票人並已付款,系爭支票卻未授權原告自行填載發票日之理。原告主張被告於借款時交付系爭支票供作借款擔保,且授權原告於被告領取臺灣自來水公司工程款後,自行填載發票日後提示,自非無據。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為民法第553條所明定。葉信村為原告之總經理。系爭支票被告於96年1月23日前數日交付時,未載發票日,票載發票日97年6月12日,係原告總經理葉信村所填載。均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於上開借款期限屆至時,由公司總經理葉信村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並據以提示,核與兩造之約定並無不合。又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既已決定嗣後領取臺灣自來水公司工程款後,由原告填上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則被告不過以原告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原告,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與空白授權票據自屬不同。系爭支票發票日既已完備。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欠缺形式要件依法自始為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三)葉信村與黃百祿於97年3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能否作為被告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被告抗辯97年3月19日葉信村與黃百祿簽訂協議書所協商之債權債務,包括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即被告向原告借貸之2億1千萬元(含系爭之5千5百萬元)係屬被告之股東往來,依協議書之約定,債權已讓與黃百祿,故被告無給付系爭5千5百萬元之借款或票款予原告之義務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切結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百祿、郭文村、鍾麗茹、林東龍等人。原告自認協議書之真正,但否認已將對被告之借款或票款債權讓與黃百祿,並聲請訊問證人葉信村,是本此部分應審酌者為:1葉信村與黃百祿簽訂之協議書有無包括被告向原告借貸的2億1千萬元(含系爭的5千5百萬元)?查,
⒈葉信村與黃百錄於97年3月19日,經由林東龍見證,簽立協議書,內容為:一、確認雙方資金往來關係為借貸之法律關係。二、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雙方債權債務之金額及法律關係,均依本協議書為準,所有先前乙方簽發之本票、支票及借據,全部歸還作廢。三、自本協議書簽訂後,乙方即不再簽發任何本票、支票及借據予甲方。倘有執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期後之乙方簽發之支票、本票或借據主張權利者,且該支票、本票或借據係自甲方流出者,該支票、本票或借據均屬偽造。四、本協議書簽訂同時,甲方應將之前持有之乙方所簽之所有支票、本票與借據,全數返還乙方。借款之金額即以甲方所返還乙方之本票、支票及借據所載之金額為準。同一筆債權金額,甲方均應提出本票、支票及借據各一份,始得加以計算。如本票、支票及借據三者缺一,該筆債權之金額,應由雙方另行協商後確認。五、如甲方有漏未返還乙方之支票、本票與借據,以致日後有任何人執該支票、本票與借據對乙方有所請求時,甲方同意將該支票、本票與借據所載之金額自第一項之借款金額扣除,並依違約定賠償乙方之損害。六、其他協議事項:乙方提出7年還款時程計劃於甲方同意,訂定每年3月18為還款基準日,總計還款金額為20億元,詳如下表(如附表)。甲方同意退出金棠科技(股)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不介入乙方營(經)運管理。乙方召開董事會及重大決策會議,必須書面通知甲方列席參加,但不參與會議決策表決,會議紀錄並附寄甲方。甲方需參與股東大會並配合乙方決策。乙方所有股票,應質押於甲方保管非經乙方同意不得逕行過戶,但乙方未履行協議時不受此限,乙方有正當理由時,可向甲方取回運用,甲方同意配合乙方之行為。甲乙雙方同意,金棠科技(股)公司經營權,於2008年04月01日進行交接,甲方借予金棠科技(股)之所有股東往來金額全歸予乙方,乙方作帳務處理使金棠財務報表趨於健康正常之方向。簽署本協議後,甲方於金棠科技(股)公司董事會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應即總辭,乙方儘速通知召開股東會,並重新選舉新任董事會成員及監察人。七、本協議書經雙方及見證人簽署後,始生效力。立書人:甲方:葉信村。乙方:黃百祿。見證人:林(東龍)。協議書簽立後,郭文村與葉信村及原告會計進行對帳與結算利息等情,業經證人葉信村、黃百祿、林東龍、郭文村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協議書、被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與存提明細、轉帳傳票、領款簽收單、明細匯總表、股東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首予敘明。
⒉證人黃百祿證述:「被告公司簽發的支票應該是我與葉信村簽協議書,是葉信村要返還給我的;但是他沒有返還,並且提示以致於造成退票」、「葉信村與我洽談時我沒有看到被告的公司財務報表,但是他只告訴我說他借給公司的金額總共14億2千萬元(在財務報表上稱為股東往來,這其中包括葉信村以他自己或他的人頭即乙○○等人或他的旗下公司)」、「問:協議書的範圍要給葉信村20億元包括哪些範圍?答:郭興中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共積欠葉信村33億元,葉信村要求我承擔郭興中該部分的債務,後來洽談的結果以10億元代償此部分的債務,另外葉信村實際經營被告公司期間陸續借給被告公司14億2千萬元,葉信村說該部分折價10 億元由我負責」(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鉅眾公司匯給金棠公司的5千5百萬元是包括在14 億2千萬元之內‧‧‧‧,所以5千5百萬元是包括在2億1千萬元之內」、「問:由協議書的哪一部分可以看出來14億2千萬元或2億1千萬元或5千5百萬元的部分?答:先簽協議書之後,乙○○等三人於97年4月底才退出金棠公司的經營權,乙○○退出之前是葉信村在經營,所以實際上欠鉅眾公司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進入公司之後才知道欠鉅眾公司的金額」(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郭文村證述:「從90年年初金棠公司開始向葉信村借錢到97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這期間的借款都是與葉信村一人接洽的,是我與黃百祿與葉信村接洽的(我講的是33億元的部分,也是協議書的第四點的部分),所以對鉅眾公司的三個會首乙○○、賈惠安、翁燕如我們都沒有接觸過,包括對鉅眾公司與鉅晟建設公司的負責人我們都沒有接觸過,所以就我與黃百祿的認知我們只對葉信村負責,其他人都沒有關係,簽立協議書我有在場,簽完協議書之後我們開始核對,97年3月24日我才拿到金棠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我認定協議書上的股東往來應該是15億7千1百萬元,我就與葉信村討論,葉信村及他的財務長等人也與我們討論,金棠公司是由我與出納鐘麗茹、會計陳微玉出面協調,於97年3月26日在鉅眾公司的會議室5樓達成三項協議,第一項股東往來本金14億2千萬元,第二項利息付到97年3月31日(已開出的利息票為8千6百萬元),第三項有一筆201萬元的美金照一般的買賣合約履行完畢,所以15億7千1百萬元包括這三項。」等語(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葉信村證述:「協議書的範圍是賈惠安等三人與黃百祿個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與兩造二公司之間沒有任何牽連。」、「本來被告公司是黃百祿與郭興中在經營,但是在前開自來水公司的工程經過二次試車無法通過驗收,所以才交給我經營,我們又追加預算,所以才以公司名義向賈惠安等三人借貸,後來我們試車合格,被告公司因此才欠賈惠安等三人資金,而黃百祿懇求能將賈惠安等三人股東往來打消以利黃百祿經營,因為賈惠安等三人也是被告公司的股東,才勉強同意予以打消。」、「33億元是黃百祿與賈惠安等三人間的私人間的債務,而股東往來是被告公司向賈惠安等三人借的,33億元大約是91、2年間的債務,而股東往來是95年左右的債務,是被告公司借的,所以兩筆債務不同。」、「(問:請問證人被告公司有向原告公司借貸2.1億元(含系爭的5千5百萬元),此部分有無包括在協議書裡面?)沒有,因為在協談過程中沒有談到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況且原告公司的會計財務報表要經過台中市政府的審核通過(原告公司與台中市政府有BOT案),所以這筆帳是掛在原告公司的帳裡面,不可能憑空消失,我也不可能違法。」(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百祿、郭文村、葉信村等人之證言因服務公司之不同而明顯岐異。
⒊黃百祿於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協議書所約定清償之20億元,其中10億元所清償者為郭興中所積欠之33億元,另10億元所清償者則係被告所積欠葉信村之14.2億元,果為真實,以協議書約定鉅額清償數額之情觀之,在協議書內詳細記載債權人一方(葉信村)須行返還之項目、退出經營管理階層、打消股東往來等事項,而事關債務人一方(黃百祿)清償債務總額20億元之清償細目等重要事項,即黃百祿所稱20億元之清償範圍,反而隻字未提,實違背常理。次按「一、查股東將資金借給公司,乃股東對公司之債權,應以『股東往來』之科目帳列『負債』項下,…」,此有經濟部94年5月5日經商字第09402048030號函可參。準此,所謂之「股東往來」,係指「股東將資金借給公司,乃股東對公司之債權」。原告非被告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於此情況下,二造間之借貸關係,依法自無可能以「股東往來」論之。從而,上開協議書第6條第5項後段「甲方借予金棠科技(股)之所有股東往來金額全數歸予乙方」之約定,應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非「股東往來」。葉信村應無可能將公司間之借貸往來、以違反法規之認定,將之列入協議之理。黃百祿於同日復證稱「葉信村與我洽談時我沒有看到被告的公司財務報表,但是他只告訴我說他借給公司的金額總共14億2千萬元(在財務報表上稱為股東往來,這其中包括葉信村以他自己或他的人頭即乙○○等人或他的旗下公司)」。但財務報表上之股東往來,係指股東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依法二家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屬「股東往來」之情而得以該項會計科目列之,已如上述,黃百祿上開證述,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法相違。另參照郭文村於98年3月18日證稱「簽立協議書我有在場,簽完協議書之後我們開始核對,97年3月24日我才拿到金棠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我認定協議書上的股東往來應該是15億7千1百萬元」,顯見在簽立協議書之際,黃百祿對還款金額所清償之部分,根本無所依據且無從知悉,黃百祿及及郭文村現所稱之「股東往來」金額,係其等在協議書簽立之後,單方自行所計算之數額。由此可見黃百祿上述所稱協議當時約定之還款金額之清償範圍包括被告公司積欠於原告公司之借款債務,並不實在。參酌協議書內容確未註明協議範圍,且原告既非被告股東,被告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非屬股東往來項下亦符會計原則。衡酌葉信村所為證述及黃百祿庭呈賈惠安蓋用印文之切結書,黃百祿本為郭興中向賈惠安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本負連帶清償之責。以黃百祿所陳郭興中借款金額之33億元之數,再加上被告向賈惠安等股東借貸之金額,黃百祿在協議書係約定以20億元之數額予以清償,債權人等同意以低於單筆債務金額即33億元數而為清償,受利者係為債務人黃百祿,絕非借款之債權人,則以黃百祿所陳,債權人以脅迫之方式逼迫債務人清償債務,則以本件之情,此等對債務人異常有利之債務清償協議,實屬難見,異於常情!由此足見,黃百祿、郭文村所陳云云,顯非事實,實無可採。況查,站在債權人之立場,債權債務之清償協議,在債務人有所變動之情,定以變動之後債權得獲更有利之清償或擔保作為考量前提,而在葉信村與黃百祿所為協議,黃百祿係為負清償責任之人,以黃百祿僅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之情況下,相較於有資產、有業務經營收入之被告公司,黃百祿恐非對債權得獲更有利清償之最佳人選,葉信村在未獲更有利債權清償之條件或情況下,斷無可能異於常情且悖於法令之規定,逕自打消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債權之理。原告主張黃百祿上述之清償範圍或項目,在黃百祿與葉信村簽立協議書之際,根本不在二人協議之範圍內,自非無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被告就協議書所載包括被告向原告借貸的2億1千萬元(含系爭的5千5百萬元)部分,既無法舉證以證明其為真實,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⒋證人林東龍固證稱:「‧‧‧在長榮桂冠最後一次有談出結果,我有問葉信村是否可以代表鉅眾集團?他說他是總裁當然可以代表鉅眾集團‧‧。」、「20億元的範圍是指黃百祿與郭興中向鉅眾集團的個人借款加上金棠公司向鉅眾集團的借款,20億元是由黃百祿與葉信村兩個人自己調協出來的,我在旁邊聽而已。」、「(問:上開協議書是何人草擬的?)我不清楚,但是當場協議的結果就是如此,協議完後由何人去草擬我不知道。」、我於97年6月12或13日到台中市,我強迫黃百祿還葉信村七千多萬元的利息,因為葉信村扣留金棠公司的支票,金額可能有二、三億元,不願意還給黃百祿,黃百祿不願意依照協議書履行條件,所以因金棠公司要開股東會,為了讓帳面乾淨,所以黃百祿將七千多萬元的利息匯給葉信村讓股東會可以順利進行」、「我強迫黃百祿還葉信村七千多萬元的利息(→清償之利息係嗣後約定)」。但對照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詳如附表二)。其證詞顯不相符。以林東龍前為國安局人員,復曾在總統府侍衛室服務之身分,於總統大選前,參與葉信村與黃百祿之協調。葉信村當時因案被起訴,黃百祿則為陳水扁總統親家,依協議書上所載,林東龍只簽其姓,不敢以真實姓名示人。葉信村指述其係誤認東龍是總統府派遣下來協調的,才參與協調債務等情觀之,自非無據。證人林東龍所為證述,顯係事後附和被告之詞,自不足資為被告之有利證據。2系爭支票或借款債權是否已讓與黃百祿?
⒈葉信村與黃百祿簽訂的協議書是否債權讓與抑債務承擔或無名契約?依協議書所載葉信村將對於黃百祿之債權,由黃百祿分7年償還20億元。上開債權之債權人是否包括乙○○、賈惠安、翁燕如及原告。債務人是否包括郭興中、被告。債權額多少均未詳予載明。依證人黃百祿及葉信村於上開言詞辯論之證述,其就債權人及金額固有不同,但上開債務之債權人包含葉信村、乙○○、賈惠安、翁燕如。債務人包含郭興中、被告、黃百祿。債權額原為33億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協議書變易債務人及金額以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與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迴異,應認係債之更改。
⒉葉信村與黃百祿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如何?黃百祿與葉信村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不具備被告董事身分,係以個人身分參與協調,此為兩造所不爭。有疑義者,葉信村是否代表原告簽立協議書?被告固主張葉信村係鉅眾公司(對外聲稱為鉅眾集團)及「大台中互助聯誼會」組織之實際負責人,賈惠安、乙○○、翁燕如等人均係「大台中互助聯誼會」之會首,葉信村係以原告代表人之身分與百祿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53號、96年度偵字第9060號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書及葉信村於本院97年2月25日審理筆錄金棠公司之簽呈單為證(詳被證1、13、1 4、15 、16、17),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協議書訂約之雙方為葉信村及黃百祿,其上未見原告或被告同意或授權與葉信村或黃百祿二人就兩造間之往來進行協議之記載,已如前述。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查葉信村僅為原告之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葉信村既僅係董事而非董事長,且無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而經指定或經推選代理董事長職權之情形,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自不得代表公司。次按商業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業主人者,應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經理人所為之行為,除依營業之性質或其他情事可認其有此權限者外,並非當然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授權葉信村捨棄對被告之系爭5千5百萬元之借款債權,或此為葉信村關於原告營業上之事實,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葉信村對兩造確有實質上之影響力,為兩造所不爭。此這種情況在實務上亦屬常見。大股東常可藉由支持幾位董事而影響公司營運,但我們不會因此即認為這位大股東代表公司,蓋代表權有無與是否實質上有影響力乃兩碼子事。葉信村既未以原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立協議,該協議依法自無拘束原告之理。3黃百祿於97年3月28日簽具的切結書效力如何?被告抗辯黃百祿與葉信村協議之股東往來之金額為14.2億元,其中包括系爭5千5百萬元票款或借款,故被告無給付之責等語,復據提出證人黃百祿於97年3月28日簽具之切結書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該切結書之內容,其上固有黃百祿之簽名及14.2億元之記載,惟切結書上「此致甲方:」之甲方欄位,無任何簽名,顯見上開切結書係黃百祿一方書立,並無甲乙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足認被告或黃百祿所稱葉信村同意股東往來以14.2億元計之合意,並未成立,系爭之5千5百萬元票款或借款,並不包括在葉信村與黃百祿之協議範圍內,自無拘束原告之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可知葉信村與黃百祿所為之協議,係葉信村代理被告之股東賈惠安、乙○○、翁燕如等三人,就賈惠安等人與郭興中、黃百祿及被告間之借款債權債務之清償,所為之協議,而因當時葉信村係擔任被告之董事、乙○○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對被告之經營管理有執行之權利,上開協議書第六條第二項始有「甲方」(即葉信村代表之賈惠安、乙○○、翁燕如等金棠公司股東)同意退出被告公司經營權之約定;易言之,原告非被告之董事或股東,無從退出被告之經營,由此顯見,葉信村與黃百祿所為之協議內容及範圍,僅止於債權人賈惠安等三人與債務人被告、郭興中、黃百祿間債權債務之協商處理,與二造間之借貸關係毫無關係。且以財務報表登載會計科目之定義而言,「股東往來」係指公司股東與公司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既非被告之股東,二家公司間之資金往來,自無可以股東往來稱之。被告抗辯原告既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黃百祿,對被告自無借款請求權等語,不足採信。
(五)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被告向原告借款5千5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清償期為被告向臺灣自來水公司承攬之「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廠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改善完成驗收通過受領工程款時。而臺灣自來水公司於97年6月初已經將「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廠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之工程款2億多元匯給被告,均為兩造所不爭。兩造約定借款之清償期應已屆至。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千5百萬元及自清償期屆至後之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參照)。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法律關係雖有不同,但聲明同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認為有理由,自不得再就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又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民事庭
附表一黃百祿還款表(單位:新臺幣)┌──┬───┬───┬───┬───┬───┬───┬───┬───┐│年度│2009 │2010 │2011 │2012 │2013 │2014 │2015 │總計 │├──┼───┼───┼───┼───┼───┼───┼───┼───┤│金額│0 │1億元 │1億元 │3億元 │3億元 │6億元 │6億元 │20億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林東龍證述一覽表 ┌─────────────────┬─────────────────┐ │林東隆在 鈞院之證述內容 │林東龍在98年度偵字第890號所為證述 │ │ │內容 │ ├─────────────────┼─────────────────┤ │協議當時,葉信村當場表示其可代表鉅│伊感覺葉信村是取得股東及董事的授權│ │眾集團而為債權債務之協商。 │ │ ├─────────────────┼─────────────────┤ │20億元的範圍是指黃百祿與郭興中向鉅│伊有請教葉信村債權金額,被告葉信村│ │眾集團的個人借款加上金棠公司向鉅眾│金額是40幾億元,但黃百祿不同意,是│ │集團的借款,20億元是由黃百祿與葉信│哪些細項伊不清楚,最後伊提議以20億│ │村兩個人自己協調出來的,我在旁邊聽│元來簽協議書。 │ │而已。 │ │ ├─────────────────┼─────────────────┤ │(問:上開協議書是何人草擬的?)我│協議書不是伊擬的,是現場雙方逐條逐│ │不清楚,但是當場協議的結果就是如此│字擬的。 │ │,協議完後由何人去草擬我不知道。 │ │ ├─────────────────┼─────────────────┤ │我於97年6月12或13日至臺中市,我強 │偵查中林東龍證陳:金棠公司付息乙事│ │迫黃百祿還葉信村7千多萬元的利息, │與股東會召開有無關係,其並不清楚。│ │因為葉信村扣留金棠公司的支票,金額│ │ │可能有2、3億元,不願意還給黃百祿,│ │ │黃百祿不願意依照協議書履行條件,所│ │ │以因金棠公司要開股東會,為了讓帳面│ │ │乾淨,所以黃百祿將7千多萬元的利息 │ │ │匯給葉信村讓股東會可以順利進行。 │ │ │ │ │ ├─────────────────┼─────────────────┤ │我強迫黃百祿還葉信村7千多萬元的利 │伊有請教葉信村債權金額,被告葉信村│ │息(→清償之利息係嗣後約定) │說金額是40幾億元,但黃百祿不同意,│ │ │是哪些細項伊不清楚, 最後伊提議以20│ │ │億元來簽協議書,包括葉信村、鉅眾公│ │ │司、臺中互助會之股東往來、利息(→│ │ │當場協議內容包括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