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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130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勞簡字第130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零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0年11月16日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嗣被告於98年7 月底無故以原告挪用客戶購車款之不實理由,將伊解僱。惟原告一向將客戶於購車款外另增購配件所交付之款項,直接向公司之百貨部門購買配件後安裝於客戶所訂購之車輛並一併交付予客戶,並無挪用車款之情事。被告以未公告予全體業務代表知悉之工作聯絡單,作為工作規則,將其非法解雇並公告週知之行為實已對原告構成重大侮辱,顯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原告自得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 項,請求資遣費。惟屢經原告請求,均遭被告拒絕,甚且亦不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查原告係於98年8月24 日以律師函終止契約,自得請求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44,690元【計算式: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規定(舊制):原告自90年11月1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算基數為3年8個月,月平均工資為25,200元,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2,400元(25,200元×(3+8/12)=92,400元)。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新制);原告自94年7月l日起至98年8月24日止,計算基數為4年1月又24 日,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2,290元(25,200元×(4+(1+24/30)/12)×1/2=52,290元)。92,400元+52,290元=144,690元】。又原告既非自願離職,係遭被告非法解雇而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亦得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90元,及自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避免業務代表侵佔客戶之購車款,故規定業務代表收受客戶款項之時,應旋即全部一次繳入被告公司,並訂於被告公司之工作聯絡單第6點。惟原告於98年5月6日收受訴外人謝宗典之購車款,分次於5月11日、21日繳入公司;於同年6月7日收受訴外人施秀妤之購車款,分次於6月8日、11日及23日繳入公司,顯有違反勞動契約或上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於6 月間發現原告收受謝宗典之購車款未全數繳回,即由擔任被告公司協理之訴外人徐天崇予以警告,嗣7 月間又發現原告收受施秀妤之購車款亦未全數繳回,被告公司遂指派徐天崇與原告協談,請原告自行離職,而不予處分,原告卻拒絕之,惟被告尚未解僱原告,原告仍於被告公司之豐原營業所上班。嗣原告乃於勞資關係協會協調未成立之日即98年8月20 日主動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遂於翌日於被告公司公告以原告挪用車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98年5月6 日收受訴外人謝宗典之購車款,分次於5月11日、21 日繳入公司;於同年6月7日收受訴外人施秀妤之購車款,分次於6月8日、11 日及23 日繳入公司,顯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即工作聯絡單第6 點),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查,被告係於98年6月中旬、7月中旬,分別知悉原告收受客戶謝宗典、施秀妤之購車款,沒有全部繳回公司,嗣於98年8月21 日始以公告之方式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此亦據被告陳明(見本院98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然依上說明,縱認被告主張屬實(註:此部分業據原告否認),且得以公告之方式為意思表示(註: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是否已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意表示,亦有可疑,民法第258條參照),然被告遲於98年8月21日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亦無從據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被告抗辯稱,依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要屬無據,先予敘明。

四、次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所明定。換言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對雇主終止契約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經查,依上開(三)所述,難認被告以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解僱原告為適法。是應認被告係「無故辭退」勞工即原告,應屬違反勞動基準法與勞工法令,勞工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要求雇主即被告給付資遣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5月16日台勞資2字第19478 號函參照)。本件原告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前於98年8月24 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係已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要堪認定。是本件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被告以雙方於98年8月20 日在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載明:協調不成立,勞方因公司之不實指控,自即日起解除勞僱關係。即認係原告主動終止,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惟原告既稱係公司之不實指控,則未能因此認定,勞方即原告捨棄其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從採信,次予敘明。

五、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註: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自90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自應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註:自94年7月1日起均適用新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既已終止(以起訴狀送達之日或98年8 月24日律師函送達)終止,則原告請求之資遣費算止98年8 月24日止,既在此日期之前,尚屬合法。依此依舊制計算之年資為3年8個月(即自90年11月16日起至94年6月30 日止),依新制計算之年資為4年1月又24日(即自94年7月l日起至98年8月24日止),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原告1 個月平均工資為25,200元(此業據原告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投保資料可稽)。是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44,690元【計算式: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規定(舊制):原告自90年11月1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算基數為3年8 個月,月平均工資為25,200元,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2400 元(25,200元×(3+8/12)=92,400 元)。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新制);原告自94年7月l日起至98年8 月24日止,計算基數為4年1月又24日,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2,290元(25,200 元×(4+(1+24/30)/12)×1/2=52,290元)。92,400元+52,290元=144,690 元】,被告對此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98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數額之資遣費,然被告所負該資遣費之債務並無確定期限。則本件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4,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此為雇主之後契約義務,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且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法定終止權),是被告自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為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至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堯堂是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註:被害人為本件原告),僅係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本件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訴外人洪堯堂所涉刑法之誹謗罪,是否成立,即與本件之判斷無涉,本院自勿庸審酌,末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I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130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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