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宗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0度偵緝字第1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周宗德(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諭知被告於警方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押後交回警員處理之行為,與於「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偽簽署押相同,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固非無見,惟查:上開情形究係成立偽造署押罪,抑或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本見解各異,惟目前審判實務似已趨於一致,認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第3號提案即採此說。又司法院對在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及指印問題,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5日亦有所指正,其內容為:「在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及指印,即表示收受逮捕通知書之意思,已含有收據性質,所為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原判決論以偽造署押罪,適用法則不當」。準此,本件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第6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編號第7告知嫌疑人權利事項證明書上分別偽造「周炎森」之署名及指印,嗣持交查獲之警員,分別表示「周炎森」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及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周炎森」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故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原判決認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似有誤會,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10部分,記載之時間與偵訊時間並不符合,顯有犯罪事實誤載之虞;又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應屬過重,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云云。
三、經查:
㈠就被告於警詢時告知嫌疑人權利事項證明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押,應構成何罪部分,原審業已敘明被告於警方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押後交回警員處理之行為,與於「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偽簽署押相同,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第3號提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轉請司法院函最高法院研討,經最高法院討論後認為:㈠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造私文書罪。本院歷來判決就上揭情形,均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迄無不同見解。㈡本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本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為成立偽造署押罪,此二案之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上述㈠之情形並不相同等情,此有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臺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1份附卷可憑。是依上述說明,「逮捕通知書」之「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權利告知書,應視其內為「收受人簽章」欄或「被通知人簽章」欄,而異其成立之罪名,若為「收受人簽章」欄,因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而行使,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造私文書罪;若為「被通知人簽章」欄,因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為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本案之「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均係記載「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另告知嫌疑人權利事項證明書亦載明「被告知人」欄(見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0518號卷第22至24頁),參照上揭說明,被告此時因僅處受通知者之地位,不能認為其有偽造私文書之意思表示,自僅能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原審關於此部分之法律適用,並無違誤。另上訴意旨所提及之92年6月25日指正內容,其僅係供法院審理案件之參考,不具有拘束力,且其內容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函並無差異,只是其未詳予區分逮捕通知書之簽章欄性質。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應有誤會。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竊盜及偽造署押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平日以臨時工為業,僅因缺交通工具,為便利代步所需之意圖及目的,即趁機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供己私用,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其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兄長「周炎森」名義應訊,對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周炎森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竊盜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均得以新臺幣1千元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上訴所指稱之犯罪態度部分業已加以審酌,且對被告所犯二罪之量刑,均是從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仍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顯有誤會。另外,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10部分,記載之時間與偵訊時間並不符合云云,經本院形式上查核後,其所載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枚數及偽造之犯罪時間(見98年度偵字第4078號卷第7至8頁),並無錯誤,而附表所載之偽造署押總數亦與主文之記載相符,被告此部分上訴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