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99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亞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0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亞駿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亞駿與鍾鎮陽曾為國中同學,與曾予勤則為朋友,陳亞駿為自詐騙集團賺取傭金,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行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7月初(即7月上半月某日)仲介曾予勤與鍾鎮陽(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確定)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並與詐欺集團約定其等每次得手,陳亞駿均可獲得詐騙所得金額之1%,陳亞駿並交付供聯繫詐欺行為使用之手機及 SIM卡予曾予勤,而曾予勤、鍾鎮陽加入詐騙集團後,並與友人蕭晟倫(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並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動,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等,由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8年 7月15日,撥打電話給住嘉義市之沈盛頓,佯以桃園縣檢察官「郭銘禮」之名義訛稱沈盛頓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將被起訴,需提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交付保管,3 天後退還等語,致沈盛頓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欲將定存解約後提領 100萬元,經農會承辦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沈盛頓始在行員及員警勸說下未提領,並與警方伺機埋伏。而曾予勤則於同日即98年 7月15日接獲詐欺集團指示,由蕭晟倫駕駛曾予勤租用之車牌號碼 ZZ-941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予勤及鍾鎮陽由桃園縣前往嘉義市,曾予勤並至某統一超商接受詐欺集團傳真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附上先前該集團成員交付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印文)之印文,重疊後加以彩色影印而完成偽造之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足生損害上開司法機關文書之正確性。其等於同日下午 2時40分許抵達嘉義市沈盛頓住處附近後,蕭晟倫、鍾鎮陽即在附近等候接應並把風。曾予勤則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進入沈盛頓住處,向沈盛頓表示其係臺北地檢署公務員並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欲向沈盛頓取款時,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張、供聯繫詐欺犯行使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插有0000000000門號 SIM卡),在嘉義市○區○○○路82號旁空地等候接應並把風之蕭晟倫、鍾鎮陽亦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姓名黃明哲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1張、偽造之上開印文2張、供聯繫詐欺犯行使用之行動電話、衛星導航器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偵訊具結證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 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沈盛頓、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鎮陽、曾予勤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沈盛頓、鍾鎮陽、曾予勤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鍾鎮陽、曾予勤部分,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沈盛頓、鍾鎮陽、曾予勤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92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0440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被害人沈盛頓、證人即另案被告曾予勤、鍾鎮陽、蕭晟倫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98004804號警卷第5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他們的詐騙犯行。證人證述伊介紹他們加入詐騙集團,但不是伊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曾予勤、鍾鎮陽、蕭晟倫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上揭時地對沈盛頓為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業據同案被告曾予勤、鍾鎮陽、蕭晟倫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沈盛頓於偵訊證述(偵8315卷第6、7頁),且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印」之印文影本及查獲相片在卷可佐(警卷第60至63、66至76頁),且同案被告曾予勤、鍾鎮陽及蕭晟倫並因上揭對沈盛頓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 9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曾予勤、鍾鎮陽有期徒刑1年 3月、1年1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則以99上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蕭晟倫有期徒刑 1年1月,緩刑4年,並應提供 120小時義務勞動,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上揭判決在卷可佐,合先敘明,是同案被告曾予勤、鍾鎮陽及蕭晟倫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沈盛頓為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
二、又查,被告確有幫助同案被告曾予勤、鍾鎮陽、蕭晟倫等人為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㈠同案被告曾予勤、鍾鎮陽係經被告仲介介紹而參與本件對沈盛頓詐欺取財未遂,又被告曾交付聯繫詐欺犯行使用之手機及SIM卡等情,亦經:
⒈證人鍾鎮陽於99年11月17日偵訊證稱:「有看過陳亞駿在被抓那幾天有拿過手機給曾予勤」、「陳亞駿找我時,有告訴我說被抓時,會幫我請律師,他們負擔事後的一些費用,陳亞駿是我在被抓的前一個禮拜內來找我當車手把風,我第一次當車手就被抓了。(問:陳亞駿找你當車手是要做何事?)幫忙開車把風,看地點及等曾予勤拿錢,等曾予勤拿錢上車後就離開,結果就被抓了」、「(問:是否有記錯陳亞駿介紹你當車手?)沒有,是陳亞駿介紹的」等語(偵字10400號卷11至13頁);又於100年 3月10日原審證稱:「(問:你是如何參與98年 7月15日與曾予勤、蕭晟倫前往嘉義市向沈盛頓收取詐騙款之業務?)被告98年 7月15日前一、二天找我,被告如何找我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我與被告、曾予勤、蕭晟倫四人,當時在中壢市的某家小菜店吃飯,時間是在晚上,當時被告問我要不要參與詐騙集團,被告當時表示要去騙錢。‥‥(問:請說明當時被告說了哪些話?)被告告訴我是否要參加詐欺集團,被告有提到我與蕭晟倫的工作內容是開車,曾予勤工作是負責去收錢,要如何分贓款,而我與蕭晟倫可以分得1%的贓款,‥‥,而被告有表示曾予勤可以分 2到3%的贓款,被告當時已經有提到如何分款,因為曾予勤要負責收錢。‥‥(問:被告是否有說到本案是如何詐騙被害人?)沒有,因為被告找我們加入詐欺集團,至於我們要去向誰收取詐欺款項被告也不知道。‥‥(問:請求提示99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第12頁。你向檢察官曾稱有看到被告在你被抓的前幾天,有交付行動電話給曾予勤,是否真有這一回事?)‥‥印象中好像是行動電話,是再犯案前一起去吃飯的時候,是被告交給曾予勤。(問:請說明當時交付行動電話的情形?)被告有拿手機給曾予勤,被告告訴曾予勤那支行動電話是乾淨的,我們前往嘉義市取款時,我有聽到該支行動電話有響,所以我知道該支行動電話裡面有晶片卡。‥‥(問:你是何原因會於98年 7月15日之前和被告、曾予勤、蕭晟倫一同晚餐並且提到參與詐騙集團之事?)在吃飯之前,我、曾予勤、蕭晟倫三人一起再網咖打電腦,之後被告才來找網咖找我們,才一起去小吃店吃飯。(問:你在這詐騙集團的業務中是否有擔任把風一職?)有,‥‥(問:這把風的業務是何人分配?)是吃飯時,被告分配的。‥‥(問:曾予勤表示是他找你去開車,與你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是被告找我的,曾予勤有曾經跟我說過,也是在吃飯的時候跟我提到,曾予勤表示要我負責把風,犯案當天我沒有開車,是蕭晟倫開車,但我有駕照。‥‥(問:在吃飯之前,曾予勤有無與你談到加入集團的事情?)‥‥在網咖的時候曾予勤有先提到參與詐騙集團事情,後來去吃飯的時候,被告才陳述犯案的分配內容等語(原審卷第90至92頁),指證歷歷。
⒉復證人曾予勤於99年12月 1日偵訊證稱:「(問:你在這件詐欺案擔任車手時,是何人介紹你參與?)是陳亞駿介紹的,‥‥(問:你要如何拿到薪水?)他(應指陳亞駿)跟我說自然有人會跟我說如何拿到錢。電話中有指示我,100萬我可以拿3萬元,我拿這3%是自己拿的。‥‥(問:鍾鎮陽說是陳亞駿介紹他當車手,陳亞駿可以分到1%的錢,他自己也可以分到1%,蕭晟倫也可以分到1%,你可以分到3%,事情是否如此?)對,事情是這樣,分錢的 %數是這樣分沒錯,當時鍾鎮陽及蕭晟倫是跟我一起做,所以我們就先扣下來,至於陳亞駿部份,我沒有親手交給他錢過,我認為是我的上手會再分給陳亞駿。‥‥(問:陳亞駿是否為詐騙集團中的人?)他應該只是介紹車手,然後抽佣金等語(偵 10400號卷19、20頁),又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於98年 7月15日前往嘉義事項沈盛頓收取 100萬元的詐欺款項?)有。‥‥(問:你如何知道有此業務,有無人向你介紹或媒合這個業務?)是被告告訴我的這個工作的。‥‥被告問我要不要工作,我說好,被告表示會有人打電話給你,‥‥(問:‥‥被告要介紹工作給你之時,向你說了哪些話?)被告先問候我,並表示要介紹工作給我,‥‥,當時被告表示會有人寄行動電話及晶片卡給我,要我打開使用,之後就會有人打電話給我。‥‥(問:於98年 7月12日之前一週內,是否你與被告、鍾鎮陽有一起吃過飯?)好像有。(問:時間、地點為何?)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中壢的小吃店。‥‥(問:為何鍾鎮陽於偵訊中稱該次吃飯時,被告有將行動電話交給你?)‥‥是在吃飯當天晚上交給我,在我舊家附近交給我,被告說是因為我工作需要,交給我手機、晶片卡,後來不明男子打電話給我問我地址時,我使用的電話號碼及晶片卡就是被告交給於吃飯當晚交給我的手機、晶片卡。被告交給我手機、晶片卡時,鍾鎮陽也在場。‥‥是被告先把手機、晶片卡交給我,之後,不明男子才打被告給我的手機、晶片卡跟我連絡,聯絡後該不明男子再寄另外壹支新的手機、晶片卡給我,表示該手機、晶片卡用過一段時間後丟棄。(問:鍾鎮陽所看到的被告交付壹支行動電話給你是何支?)被告交給我這手機、晶片卡是在98年5、6月間,鍾鎮陽參與這件事是 7月初的時候,在這個時後,被告又再次交給我一次手機、晶片卡, 7月的這次是鍾鎮陽所看到被告交給我的那支手機。被告第一次拿手機、晶片卡的行動電話給我之後,第二次被告拿手機、晶片卡給我時,有不明男子再撥打第二次被告所交付的手機、晶片卡給我,向我表示要何時、何地去取款。(問:於98年 7月間,被告交給你的行動電話是否就是不明男子指示你98年 7月15日前往嘉義市向沈盛頓收取詐欺款的該電話?)是的。‥‥(問:在你所犯詐欺案中,扣案的行動電話是否就是被告交給你的行動電話?),‥‥其中壹支是被告交給我的,另外壹支是不詳男子寄給我的。‥‥(問:為何覺得被告是介紹車手的人?)因為被告給我手機、晶片卡。(問:被告第二次交手機、晶片卡給你時,鍾鎮陽有看到?)有。‥‥(問:你是否記得98年7 月15日前一、兩天你與鍾鎮陽、蕭晟倫在網咖,後來被告來網咖找你們,你與被告等四人一起去吃小吃店吃晚餐的事情?)有四人一起去吃飯等語(原審卷第88、89、92頁)在卷,核與證人鍾鎮陽上揭證述有目睹被告交付手機及SIM 卡予被告等情亦相符,復證人鍾鎮陽、曾予勤於原審對質時,證人曾予勤亦證稱:「(證人鍾鎮陽問:被告在小吃店時,有告訴我們如何分配工作內容,我與蕭晟倫把風,你去衝現場?)我記得是在車上講的,是我告訴鍾鎮陽、蕭晟倫的,‥‥(證人鍾鎮陽問:當時被告是否吃飯時,你與被告都有提到,吃完飯之後在被告車上也有提及此事?)是的,我是在我租來的車上有提到」等語(原審卷第93頁反面),在在可證證人鍾鎮陽所述並非誣指,應可採信。
⒊此外,被告確有交付曾予勤本件供聯繫詐欺犯行所用之手機及 SIM卡,除據證人曾予勤、鍾鎮陽前揭證述外,再本件並有查獲被告所交付予曾予勤供詐騙沈盛頓犯行使用之手機及 SIM卡,亦據證人曾予勤於原審證稱:「(問:於98年 7月間,被告交給你的行動電話是否就是不明男子指示你98年 7月15日前往嘉義市向沈盛頓收取詐欺款的該電話?)是的。‥‥(問:在你所犯詐欺案中,扣案的行動電話是否就是被告交給你的行動電話?),‥‥其中壹支是被告交給我的,另外壹支是不詳男子寄給我的」等語(原審卷第88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56頁)。被告與鍾鎮陽係國中、高中同學,被告與曾予勤亦係朋友,又被告與曾予勤、鍾鎮陽、蕭晟倫均係同一所高中,被告與鍾鎮陽、曾予勤並無怨仇,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陳明(偵8315卷第15頁、本院卷第64頁)及證人鍾鎮陽於偵訊證述在卷(偵 10440卷第12頁),被告於原審並供稱:鍾鎮陽是我的國中同學,曾予勤是高中同學,我們大約會互通電話,並且找對方出來吃飯等語(原審卷第64頁),倘非被告確有以介紹曾予勤、鍾鎮陽參加本件對沈盛頓之詐欺之事,並交付供聯繫犯行使用之手機及SIM 卡,鍾鎮陽、曾予勤何須指證被告上情,再參以證人鍾鎮陽、曾予勤因本件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3號案件於98年9月22日判決後,業已確定,已如前述,其二人於自己案件業已確定後之本案前揭偵訊、原審仍為上開證述內容,倘非確有其事,其二人自無必要虛偽證述,足見被告確有仲介介紹同案被告曾予勤、鍾鎮陽為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有交付聯繫供本件犯行使用之手機及SI M卡之事。
㈡至證人鍾鎮陽、曾予勤之證述內容例如被告交付手機及 SIM卡之時間係用餐時或用餐後、當時之用餐時間係下午或晚上、被告有無提供識別證、曾予勤曾向鍾鎮陽提及參與詐騙集團之事係在網咖或電話中提及等略有細節出入,然人之記憶或陳述有不完足之處,自難期全部一致無誤,復證人鍾鎮陽、曾予勤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其二人對被告仲介參與本件詐欺工作,曾提供聯繫詐騙犯行所用手機等情則內容一致,自不能因證人鍾鎮陽、曾予勤證述內容略有細節出入,遽即認其等證述均非可採;又證人曾予勤雖於偵訊指證係自己找鍾鎮陽開車,且找鍾鎮陽當車手時,陳亞駿沒有在場云云(偵 10440卷第20頁),惟僅能證明曾予勤確亦有找鍾鎮陽參與本件犯行,尚不能認證人鍾鎮陽指證被告亦有介紹自己參與本件犯行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至證人蕭晟倫於本院先證稱:被告與詐騙沈盛頓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06頁),後又證稱:伊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107頁),之後再對被告曾否一同在中壢小吃店吃飯,被告曾否表示是否要參加詐騙等節,竟證稱不復記憶云云,對被告曾否提過詐騙工作內容等節,竟證稱不復記憶云云(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其後進而對被告曾否向其提過詐騙工作乙節,沈默不語(本院卷第 110頁),惟證人蕭晟倫與被告係於案發前即認識之高中同學,已如前述,再本件對沈盛頓詐欺之事係屬違法之事,曾予勤、鍾鎮陽、蕭晟倫自會對他人隱匿其事,復隱於幕後之詐騙集團成員從未曾與曾予勤、鍾鎮陽、蕭晟倫直接見面,亦有證人曾予勤、鍾鎮陽、蕭晟倫之警詢陳述可佐,該詐騙集團成員行事隱密,而蕭晟倫係負責擔任開車、把風行動之人,案發當時正值19歲,於本院出庭作證時年紀21歲,記憶能力並無異常,又豈可能對被告是否有提供任何助力或提及本件詐騙工作之事均不復記憶?復其與被告原即係熟識友人,倘被告確均未曾提供任何助力或不知情本件犯行,蕭晟倫於本院明確證述即足,並無隱諱不語之必要,更足佐證證人蕭晟倫於本院證述內容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採。
三、再查,被告前於97年間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犯四十件以上詐欺犯行,為警於97年10月間查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73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8年12月3日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原審卷第16至48頁)在卷可佐,其對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知之甚詳,竟仍於自己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尚未確定期間之98年 7月上半月某日仲介介紹曾予勤、鍾鎮陽從事本件取款、把風等車手工作,復交付供聯繫詐騙行為所用之手機及 SIM卡,已據證人鍾鎮陽、曾予勤前開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自己所仲介之工作係從事詐欺犯行之取款工作知之甚詳,其仍介紹鍾鎮陽、曾予勤為之,其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亦足認定。
四、被告空言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可採;且被告雖辯稱:曾予勤欠伊5000元云云(警卷第 2頁、本院卷第64頁),然縱確有其事,上開債務數額甚小,且非被告欠錢不還,而係曾予勤欠被告金錢,衡情證人曾予勤自無挾怨誣指被告必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亦自承:伊與曾予勤、鍾鎮陽、蕭晟倫3人沒有仇隙糾紛等語(警卷第2頁),於原審亦供稱:鍾鎮陽是我的國中同學,曾予勤是高中同學,我們大約會互通電話,並且找對方出來吃飯等語(原審卷第64頁),於本院亦自承:與曾予勤、鍾鎮陽不算有冤仇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4頁),亦與證人曾予勤、鍾鎮陽於原審證稱:伊等沒有與被告有過節或不愉快或口角等語在卷(原審卷第95頁),顯被告與曾予勤、鍾鎮陽並無怨仇怨隙,並有相當交情,再參以證人曾予勤於警詢起初並未提及被告有涉及本案,甚至於第 3次警詢筆錄時,經警向曾予勤提示鍾鎮陽指稱被告有參與此事之供述,證人曾予勤均仍為有利被告之陳述即供稱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警卷第21、22頁),遲至99年12月 1日偵訊始在檢察官訊問下證述被告有介紹工作之事,且證人曾予勤於原審亦先證稱被告與向沈盛頓收取 100萬元詐欺款項之事無關云云(原審卷第85頁),其後始證稱被告有介紹工作,但沒有告訴伊工作性質為何云云(原審卷第85、86頁),甚否認被告曾有交付行動電話之事云云(原審卷第88頁),然經提示其偵訊筆錄進行詰問,證人曾予勤始供出被告有交付供聯繫詐欺犯行之手機及 SIM卡之事(原審卷第88頁),依其證述過程觀之,倘其有意設詞誣陷被告,何須於證述過程對被告有諸多迴護?是證人曾予勤、鍾鎮陽與被告並無怨仇,並無誣指被告有「介紹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及交付供聯繫犯行所用之手機及 SIM卡」事之必要,其二人證述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曾予勤、鍾鎮陽、蕭晟倫及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沈盛頓詐欺取財而不遂,該正犯即曾予勤、鍾鎮陽、蕭晟倫及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二人以上,上開正犯均係共同犯刑法第 339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仲介介紹曾予勤、鍾鎮陽參與本件犯行之車手工作,並交付供聯繫使用之手機,其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陳亞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之起訴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項之罪云云,惟查,被告本件僅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介紹擔任車手工作及交付供聯繫詐欺犯行使用之手機等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曾予勤、鍾鎮陽、蕭晟倫及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難以共同正犯相繩,原審檢察官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又本案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並未交付財物,是就此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上揭曾予勤、鍾鎮陽、蕭晟倫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二、公訴意旨再認:被告與曾予勤、鍾鎮陽、蕭晟倫及許先生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由曾予勤、鍾鎮陽、蕭晟倫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之工作,由不詳姓名成員先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衛星導航器 1組及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 2支(各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各 1張)寄交曾予勤收受,復由佯稱為桃園縣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 7月15日撥打電話向住在嘉義縣嘉義市之沈盛頓詐稱:因沈盛頓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即將起訴,被害人沈盛頓需提領新臺幣(下同) 1百萬元交付保管,待 3日後退還等語,致沈盛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嘉義縣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欲將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現金 1百萬元,經該農會承辦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沈盛頓始在農會行員、員警勸阻下未提領存款,警方即會同沈盛頓至住處埋伏等候。曾予勤復於同日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後,即由蕭晟倫駕駛車牌號碼ZZ—9419號自用小客車(推由曾予勤先出面承租),搭載曾予勤、鍾鎮陽自桃園縣駛至嘉義縣嘉義市,另曾予勤則負責至某統一便利商店接收該詐欺集團傳真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附上先前該集團成員交付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印文,重疊後加以彩色影印而完成偽造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足生損害上開司法機關文書之正確性。鍾鎮陽、曾予勤、蕭晟倫3人於當日下午2時40分,抵達沈盛頓位在嘉義縣嘉義市西區住處附近後,推由蕭晟倫、鍾鎮陽在附近處等候並接應把風,另由曾予勤於當日下午3時5分,進入沈盛頓住處,向沈盛頓佯稱係臺北地檢署公務員並出示前揭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欲向沈盛頓取款之際,即遭警方當場逮捕,嗣經警方至嘉義縣嘉義市○區○○○路82號旁空地處,逮捕在該處等候接應把風之蕭晟倫、鍾鎮陽等情,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原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0條第 1項之罪,應予更正)云云(參見原審卷第5、6頁所附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曾予勤、鍾鎮陽證述被告仲介其 2人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及被害人沈盛頓之警詢證述,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印文、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及扣案之衛星導航、行動電話等物為證。惟查,同案被告鍾鎮陽雖曾於警詢供稱:係陳亞駿將監管科收據、偽造印鑑章印、識別證給曾予勤的。詐騙目標都是陳亞駿交給曾予勤的云云(警卷第34頁),惟證人鍾鎮陽於偵訊業已證稱:監管科收據及識別證伊不太清楚陳亞駿是否有拿給曾予勤等語(偵 10440卷第12頁),又於原審證稱:收據是曾予勤去便利商店收到傳真,識別證部分我要問曾予勤等語(原審卷第90頁反面),後又於原審改稱:收據、印文都是被告拿給曾予勤云云(原審卷第91頁反面),其就被告是否有拿前揭收據等資料予曾予勤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既稱要問曾予勤,顯非其親眼目睹被告所交付;復同案被告曾予勤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否認上開收據、印文等資料係被告所交付在卷(警卷第21頁、偵10440 卷第20頁、原審卷第87、93頁),並於原審證稱:偽造公文書監管科收據係不明男子透過電話通知叫伊去便利商店收傳真;識別證及印文是寄來的。不明男子將印文、識別證寄給我收受時,鍾鎮陽沒看到等語(原審卷第87頁),從而,同案被告鍾鎮陽此部分證述應係自行推測之詞,尚非可採。再查,證人即被害人沈盛頓之證述及卷附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印文」)影本,及扣案之衛星導航、行動電話等,僅能證明曾予勤、鍾鎮陽、蕭晟倫及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沈盛頓為詐欺取財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亦有直接參與此部分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知悉其等之行詐方法亦有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亦不能證明被告與其他正犯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騙沈盛頓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知悉曾予勤、鍾鎮陽、蕭晟倫及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沈盛頓行詐之外,被告尚知悉其等有對沈盛頓為僭行公務員職權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自不能令被告負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或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罪責,公訴人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誤認被告無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介紹鍾鎮陽、曾予勤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復交付供聯繫詐欺犯行用之手機及 SIM卡等之構成要件外之幫助行為而協助本件犯行之實施,助長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參以本件被害人幸而最終未交付財物,復考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 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