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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羅得村李雅俐簡源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長懋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5月28日凌晨3時許(起訴書誤為凌晨2時許),應友人乙○○之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其之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前往乙○○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安順商務旅館」306號房,見未成年人己○○(81年1月22日出生)、戊○○(80年5月11日出生)、蔡OO(81年9月14日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與乙○○同在「安順商務旅館」306號房內,得知該三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起意販賣牟利,將其帶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向己○○、戊○○、蔡OO兜售,並稱只要500元,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己○○、戊○○、蔡OO均表示沒有錢未予購買,詎甲○○復基於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提供予未成年人己○○、戊○○、蔡OO,告知該三人「你們拿去試看看」,由戊○○收下。迨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甲○○與乙○○同至「安順商務旅館」樓下,欲駕駛6610-WE號自小客車同去接載甲○○之女朋友時,適遇警方執行臨檢勤務,甲○○見狀乃伺機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丟棄在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底地上,嗣警方徵得乙○○同意,對於「安順商務旅館」306號房進行搜索結果,在戊○○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在該306號房桌上扣得乙○○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查獲淨重各為0.1614公克、0.0592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1609公克、0.0586公克,與本案無關)、自製吸食器1只,及甲○○所持用之行動話手機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再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在「安順商務旅館」樓下之6610-WE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底地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乙○○、己○○、戊○○、已滿16歲之蔡OO、連偵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戊○○、己○○、蔡OO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爰不引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沒有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己○○、戊○○、蔡OO,其根本不認識他們,其只認識乙○○,是乙○○請他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又警方係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亦即乙○○乘坐位置之側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則當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應是坐在駕駛座右側之乙○○,而非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是其要還給乙○○的云云。然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查獲淨重各為0.5543公克、1.4535公克、0.490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5542公克、1.4529公克、0.4896公克),係警方在「安順商務旅館」樓下被告所使用之6610-WE號自小客車車底地上查獲;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查獲淨重0.1475公克,驗餘淨重0.1462公克),則係警方在戊○○身上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連偵傑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上開查扣之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亦有該院99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072、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按。

㈡、被告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向己○○、戊○○、蔡OO兜售甲基安非他命,嗣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3人施用等情,業據證人乙○○、戊○○、蔡OO、己○○分別於偵查中、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分述如下:

⒈證人乙○○業於偵查中證稱:6610-WE號自小客車下之背包是被告所有,背包內有一支小武士刀及安非他命3包,一開始伊即知道背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安順旅館是要販售,被告曾拿甲基安非他命在戊○○他們面前,向他們兜售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在警察局說被告去的時候,他就拿3包安非他命要賣給你及己○○、戊○○、蔡OO,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他要賣給你們,你說你先施用後覺得品質不好,所以你們沒有買?)對。」、「(審判長問:你們沒有買,後來被告帶來的安非他命,他是否說要送給你們在場的人施用?)是。」等語。

⒉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進來安順商務旅館,即將毒品從黑色包包拿出來,就伊認知那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拿毒品出來用之後,問伊等要不要買,說K他命是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看量多少來計算,伊表妹(即少年蔡OO)向被告表示沒有錢,被告要伊等打電話給朋友,看有無需要,但伊等沒有打,後來被告要出門前,拿毒品看伊等要不要用,伊即從被告手中接過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剛開始好像要與乙○○交易,後來向伊及蔡OO、己○○問要不要買,1包500元,蔡OO表示沒有錢,被告就說不然這包先給其等試用,並硬塞給伊,伊身上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給伊的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問你要不要用?有無主動問你們要不要買?)有。但是我當時沒有回答,都是蔡OO回答,蔡OO說我們沒有錢,而我沒有理會他。」、「(被告進來時,是先跟乙○○施用安非他命?或是先問你們要不要買毒品?)好像是吸完之後再問我們要不要買。」、「(你說綽號『阿懋』問你要不要買,你說你們沒有錢,所謂問你們是指何人?)我、我妹(即蔡OO)、己○○,還有問我們有沒有其他朋友在用。」等語。

⒊證人蔡OO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至安順商務旅館306號房後,即將毒品從他的黑色包包拿出來,原本乙○○要買,試了之後覺得不好,被告問伊及戊○○、己○○要不要拿,只要500元,伊等告知不要,並表示身上沒有錢,被告就說不然這一點你們拿去試看看,戊○○即接手收下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打給被告之前,有朋友先打給乙○○說要買毒品,好像乙○○身上東西不夠。之後乙○○才打電話約被告過來,他就問被告有無東西,被告當場從包包拿出來給我們看,並且說那麼多很便宜,問我們有沒有人要買。我們當下沒有人要買,因為身上沒有錢,被告就先拿1包小包給我們要我們試用。」、「(拿1小包給你們,是如何給你們?過程如何?)被告硬推給我們,之後我姐姐(即戊○○)就收下來。」、「(硬推給你們過程如何?)剛開始我們說沒有錢,不要買,被告說先拿去用用看,如果好的話,就去找他買。」、「(推給你們是指何人?)被告直接拿給我們。」、「(是針對何人?)沒有特定對象。」、「(所以你姐姐收下?)對。」、「(被告到場,你說他有兜售毒品,毒品種類為何?)安非他命。」、「(被告來之後,乙○○有無跟被告在那裡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有。」、「(當時乙○○施用安非他命後,有無說安非他命品質不好,他不買?)有。」、「(你如何知道,你不是說沒有聽到他們之間的對話?)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剛剛審判長問我,我才想起來。」、「(你在警局說被告要兜售毒品給你,是否實在?)對。」等語。

⒋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至安順商務旅館306號房後,從他的包包拿出毒品,毒品是用夾鏈袋包裝,當時伊沒有看清楚幾包,只覺得很多,被告拿出來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問乙○○要不要吸,被告要走之前拿出1個夾鏈袋在那邊甩,說這只要500元,你們要不要,並拿1包放在桌上,後來戊○○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拿在手上等語。

⒌綜觀上開證述內容,證人乙○○、戊○○、己○○、蔡OO就被告所供兜售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過程及對話細節,雖受限於各人注意程度、記憶及表達能力,而稍有不一,但就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附表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則屬一致。且被告自承之前未曾見過證人己○○、戊○○、蔡OO,亦無怨隙,則證人己○○、戊○○、蔡OO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另被告固供稱:其與乙○○沒有怨隙,只是感情不太好云云,惟依卷附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自99年5月27日凌晨1時57分許起迄為警查獲止,與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達20餘通,可見其二人關係甚為密切,倘若其等感情並不好,應無於短暫時間內為密集電話聯絡之可能,是被告供稱其與乙○○感情並不好云云,並不足採。

⒍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有兜售毒品的情況嗎?)沒有。」、「(為何證人戊○○、蔡OO他們都說有?)他們誤以為被告是拿來賣的,其實是請的,他們可能因為看到警察會怕。」、「被告只有請我,當時我沒有聽到兜售。」、「(你的意思是你在偵查中所述不實在嗎?)不實在。」等語,然證人乙○○原無從代替證人戊○○、蔡OO之立場表示意見,是其證稱:「戊○○、蔡OO他們誤以為被告是拿來賣的,其實是請的,他們可能因為看到警察會怕。」等語,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應無證據證明力。復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審判長問:你在警察局說被告去的時候,他就拿3包安非他命要賣給你及己○○、戊○○、蔡OO,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他要賣給你們,你說你先施用後覺得品質不好,所以你們沒有買?)對。」、「(審判長問:你們沒有買,後來被告帶來的安非他命,他是否說要送給你們在場的人施用?)是。」等語,亦已證稱被告確有兜售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戊○○、己○○、蔡OO之行為。是證人乙○○上開於本院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應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⒎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身上被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拿出來的,警察進來時,其將它藏在衣服裡面,但其沒有接受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當時其會拿著是因為想說被告與乙○○再進房間時還給被告等語;及證人蔡OO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把毒品放在桌上,我們原先就沒有打算收,被告跟乙○○就先下樓,我們當時以為他們還站在門口而已,我們正要拿去還給被告時,警察就走進來,其等沒有收受毒品的意思等語,惟證人戊○○、蔡OO前已證稱被告係要其等試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償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戊○○收受等語,且衡諸情理,倘若證人戊○○、蔡OO、己○○並無收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則其等將之置放在桌上不予碰觸即可,亦無所謂持之交還被告之必要,更無於警察盤查時由戊○○攬放在自己身上之可能。況證人戊○○、蔡OO、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於偵查卷(98、102、103頁)可參,顯見證人戊○○、蔡OO、己○○於被告到場前,已由乙○○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且其等亦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則其等因無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遇被告免費提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時,應無加以推辭而不予收受之可能。是證人戊○○、蔡OO於本院證稱其等並無收受被告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云云,自不足採。

㈢、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突遇警察臨檢時,將之丟置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底地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你簡述警察臨檢的經過,當時你們在車內位置為何?)被告看到警察來,將東西丟到我那邊,所以我才跟他吵架。」、「我的位置在副駕駛座。」、「(被告位置為何?)他坐在駕駛座。」、「(你當時有無丟東西去車外?)沒有。我下車後,被告將東西丟在我位置上,車的旁邊。」、「(..是丟什麼東西?)丟他身上的毒品。」、「(到底是丟在你位置上?還是車外面?)丟在車外面。」、「(被告丟什麼東西到車外?)安非他命。」、「我只知道有毒品,有無丟其他東西我不知道。」、「(在車子旁邊被警察查獲那3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你副駕駛座旁查獲?還是在被告駕駛旁查獲?)在我副駕駛座旁邊車外面的地上查獲。」、「(既然安非他命是被告的,而他坐在駕駛座,為何警察會在副駕駛座的車外地上查獲?)我看到警察來我就有先下車,而被告看到警察來被告也有下車,被告就繞到我副駕駛旁那邊,才把那3包安非他命丟在我那邊的地上。」等語;及證人丁○○(水湳派出所所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5月28日凌晨三點臨檢6610-WE車號之汽車時,你是否在場?)當時我在場,當時我們是臨檢安順商務旅館,而這輛車剛好在旅館前面。」、「(所以你們要臨檢這部車子時,車上的人是在車外?還是車內?)當時有好幾部警車,我們是第一部下車,這部車的人已經在外面,我們發現他們形跡可疑,所以才進一步去盤查。」、「(被告有無走動?)被告也有走動,從車子的後面走,並走到副駕駛座。」、「(在車子底下看到東西,所以你們判斷他們原先就丟東西在地上?)是。」、「(連偵傑及被告都說安非他命是在包包外面?)當初的狀況我有跟處理員警說,如果他有記載在筆錄上,應該是以員警問的情形所記載筆錄為準。」、「(乙○○在警察局也說3包安非他命沒有在手提包裡面,手提包裡面有武士刀,小客車旁才查獲3包甲基安非他命?)以最初在警察局所講為準,在派出所就會馬上釐清,如果不清楚會對質再問。」等語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警察來的時候,你是否有從駕駛座走到副駕駛座?)有。」等語屬實,足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是被告所有,其在突遇警察臨檢時,始將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丟置在其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底地上。

㈣、被告對於在其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底地上查獲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究係何人所有等情,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不符合經驗常情,益徵上開3包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所有無誤,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乙○○於99年5月27日14時許,將該3包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以塑膠袋包著丟在伊暫住的旅館(碧園旅館201房)停車場內,然後再打電話給伊請伊女友去撿,幫乙○○收起來,後來乙○○打電話給伊,要伊將安非他命拿過去,伊便於99年5月28日3時許拿過去給乙○○,並跟其等四人一起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於偵查時供稱:是乙○○叫伊將藥(甲基安非他命)拿過去,伊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伊女性友人葉純妏的0000000000號電話,要葉純紋將乙○○扔在停車場外的口香糖(內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撿起來,葉純妏不知那是毒品,伊向葉純妏說是口香糖。乙○○於99年5月27日中午,帶甲基安非他命至伊住的碧園旅館與伊一起施用,伊二人要出去,乙○○先到樓下等,當時伊不知道乙○○將甲基安非他命扔在停車場,乙○○開車載伊回去,才告訴伊等語。

⒉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乙○○叫伊將其寄放伊租屋處之4包東西帶過去,伊不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伊與乙○○感情不太好,只是乙○○的藥比較多,所以伊聽乙○○的,伊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沒有免費提供伊甲基安非他命,只是賣給伊比較便宜,乙○○打電話向伊表示伊丟在碧園旅館停車場,要伊去撿起來帶到安順商務旅館,是一個女生去拿的,那個女生姓吳,真實姓名伊不清楚,乙○○打電話給那個女生,那個女生撿起後到另一藥頭家裡,然後打電話叫伊去拿等語。

⒊被告上開供述,前後已有不一。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指陳其曾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迨至原審審理時始為此供述,尤其突兀。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應無任意棄置停車場之可能,是被告所供乙○○與其一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共同離去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扔在其所居住之「碧園旅館」停車場,再通知其持至查獲現場交予乙○○一節,顯然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所指動機不明,復無任何事證佐證,尚難認為真實。

㈤、至於被告到達「安順商務旅館」306號房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係99年5月28日凌晨3時許,且依卷附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當日最次1次與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間為凌晨2時54分許,故被告應係於99年5月28日凌晨3時許到達「安順商務旅館306房」;起訴書認為同日凌晨2時許,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對未成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係67年6月17日出生之成年人,而證人己○○、戊○○分別為81年1月22日、80年5月11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另證人蔡OO為81年9月14日出生之少年,有各該年籍資料在卷足按。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至第8條之罪,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立法上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並不以行為人是否確知其未成年之年紀為必要。本件證人己○○、戊○○、蔡OO於案發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中證人蔡OO於案發時更是不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對於該三人均為未成年人一節,顯然有所預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之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雖亦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較諸轉讓禁藥罪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

㈡、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對未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遞加重之。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4包,合計不足3公克,數量微少,得知證人己○○、戊○○、蔡OO均有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起意販賣,預定販賣之金額不高,情節尚輕,致罹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不知悔悟,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仍為牟私利,向未成年人己○○、戊○○、蔡OO兜售,且於兜售未成後,復提供其中1包予各該未成年人試用,社會道德及價值觀念偏差,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微少,被告預定販賣之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各為0.5542公克、1.4529公克、0.4896公克、0.146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具有關連性,應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
依各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 數量 │   查獲淨重     │     驗餘淨重   │
├──┼───┼────────┼────────┤
│⒈  │ 1包  │   0.5543公克   │  0.5542公克    │
├──┼───┼────────┼────────┤
│⒉  │ 1包  │   1.4535公克   │  1.4529公克    │
├──┼───┼────────┼────────┤
│⒊  │ 1包  │   0.4900公克   │  0.4896公克    │
├──┼───┼────────┼────────┤
│⒋  │ 1包  │   0.1475公克   │  0.1462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4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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