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15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91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阮通杰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大勇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連國貴
- 被告
- 蔡淑燕
- 被告
- 蔡水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宗信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燕飛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群超
- 選任辯護人
- 李振祥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恩慶
- 被告
- 黃明旭
- 被告
- 陳明驃
- 被告
- 陳曼萍
- 選任辯護人
- 李宗炎律師
- 被告
- 陳育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 101年4月6日、同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443、22205、22652、275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5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即宣判日期民國101年5月30日)關於阮通杰如其附表編號12至14、79至79-1、87、88至89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即宣判日期民國 101年4月6日)關於蔡宗信、彭燕飛如其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阮通杰犯本判決附表編號 1-2、2-5、5-1、5-6、6-2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2、2-5、5-1、5-6、6-2所示之刑。
三、蔡宗信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2、2-5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2-5所示之刑。
四、彭燕飛犯本判決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阮通杰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保險業務員電話詢問問答表壹張沒收。
七、蔡宗信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業務員電話詢問問答表壹張沒收。
八、彭燕飛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業務員電話詢問問答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宗信曾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 96年2月 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明旭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8年7月29日,以 98年度審簡字第33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8日執行完畢。
二、阮通杰(綽號「老大」)謀劃與臺中地區遊民或經濟拮据之人共同詐領保險金,自98年初起,至100年9月間止,由阮通杰分別吸收王小祥、林文忠(以上 2人業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各合併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經檢察官上訴後,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何健雄(由本院另行審結)、黃明旭等遊民或經濟拮据之人;另經由與其有犯意聯絡(針對陳明驃、蔡水生、楊玉水詐領保險金部分),曾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卡拉OK店伴唱小姐蔡淑燕之媒介,陸續吸收陳明驃、蔡水生、楊玉水(業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處有期徒刑 5月,經檢察官上訴後,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上字第 32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遊民或經濟拮据之人。先由阮通杰分別親自借支給王小祥、林文忠、何健雄、黃明旭等人生活開支及健保費用,或經由蔡淑燕分別借支給陳明驃、蔡水生、楊玉水等人生活開支及健保費用,使渠等對阮通杰產生經濟上之依賴,繼而分別邀集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小祥、林文忠、何健雄、黃明旭、陳明驃、蔡水生、楊玉水,分別向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分別投保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意外險及醫療險等,均由阮通杰為渠等繳納保險費,俟時機成熟後,即於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事故時間、地點,由阮通杰持鐵條、鈑鎖等鈍器毆擊王小祥、林文忠、何健雄、黃明旭、陳明驃、蔡水生、楊玉水等人至骨折,再由渠等各自騎乘機車,分別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有犯意聯絡之陳曼萍(起訴書誤為陳蔓萍)、彭燕飛、陳育男、高群超、陳恩慶、李偵福(由本院另行審結)等,配合異常停放之自用小客車發生假車禍;或隨機尋找不知情而在轉角處停車起步之林文進(嗣更名為林秉蒼)、劉瓊如之自用小客車,故意擦撞而假造車禍,其後一方面由有犯意聯絡之蔡淑燕、何大勇、連國貴於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居間協調聯繫,配合接送及控制遊民,向不知情之車禍對造林文進、劉瓊如等人施用詐術,致林文進、劉瓊如陷於錯誤,而於調解成立時交付各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元;另一方面以此假造之保險事故,向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部分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以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理賠時間、給付方式,交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阮通杰以配合之遊民或經濟拮据之前已交付之提款卡全數提領分贓;部分保險公司則拒賠或未及理賠而未得逞。保險理賠所得之贓款分配,由阮通杰獨得其中 60%,配合假造傷勢之遊民或經濟拮据之人、配合假造車禍者及蔡淑燕共得 40%,蔡淑燕就其所介紹之遊民或經濟拮据之部分,可分得贓款 20%,連國貴及何大勇則就其中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有參與之詐領保險金案件分贓。另阮通杰之友人蔡宗信因生意失敗,得知阮通杰以上開方式詐領保險金多次得逞,亦另與阮通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 2次於本判決附表所示時間,自行向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再由阮通杰、蔡宗信及有犯意聯絡之彭燕飛、高群超共同假造車禍事故,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各該詐領保險金案件之共犯、投保日期、假造事故日期、假造事故方式、向保險公司佯稱內容、申請保險日期、詐得金額等,均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三、嗣於100年9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護民專案」,彙整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提供情資,由該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偵查隊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執行搜索,在阮通杰位於臺中市○區○○路202巷12號4樓之10居處,扣得林文忠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楊玉水、蔡水生存摺影本、陳明驃繳費明細表等物;在阮通杰使用之車號8H-0441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阮采瑋臺中民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阮通杰臺中民權郵局存摺、蔡水生臺中民權郵局存摺、陳明驃臺中進化路郵局存摺、林文忠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王小祥契約書、陳明驃中國人壽保險契約書等物;在阮通杰以何健雄名義承租之臺中市○區○○路2段9號8樓之11居處,扣得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保險繳費明細表1張、保險業務員電話詢問問答表1張等物;在蔡淑燕位於臺中市○區○○○街115號5樓之29居處,扣得蔡水生宏利國泰人壽保險單、楊玉水收據、楊玉水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書、蔡水生郵局帳戶影本、蔡水生保險送金單、蔡水生診斷證明、蔡水生泰安產險保險單等物;在何大勇位於臺中市○區○○街 119之3號4樓之11居處,扣得蔡水生南山人壽保險單、旺旺友聯產物傷害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單、明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健保局繳款通知書、林文忠國軍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楊玉水健保局繳款通知書等物;在林文忠位於臺中市○區○○路 2段9號10樓之4居處,扣得南山人壽相關通知單、新光人壽相關文件、富邦人壽相關文件、友邦人壽相關文件、康健人壽理賠通知書、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相關資料、秦華強骨科診所醫療相關單據等物;在蔡宗信位於臺中市○區○○○街81號7樓之2居處,扣得中國人壽、南山人壽、康健人壽、法國巴黎大都會國際等保險公司保險單、文件補全通知單、照會單等物;在楊玉水位於臺中市太平區○○○○街80號5樓7室居處,扣得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等保險公司保險單、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物;在黃明旭位於臺中市太平區○○○○街80號5樓之7居處,扣得南山人壽、富邦人壽及新光人壽等保險公司保險單、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物、在何健雄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47巷21弄2之1號居處,扣得大都會人壽信函、泰安產物信函、臺中市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收據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0年臺上字第4429號判決參照)。本案引用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如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阮通杰、何大勇、蔡宗信、林文忠、何健雄、陳明驃、黃明旭、王小祥、蔡水生、連國貴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等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阮通杰、蔡宗信業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經檢察官、被告高群超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及經被告彭燕飛行使對質詰問權、蔡淑燕亦已對證人阮通杰行使對質詰問權,其餘證人等則未據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並主張進行對質詰問,實已保障被告等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等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帳戶交易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本係由金融機構為計算金融交易,或醫療機構為計算醫療費用,而以電腦設備於每次交易或醫療程序完結時逐筆記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醫師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 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病歷,均係屬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製作之紀錄文書;所引用之診斷證明書,均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照片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連國貴、蔡淑燕均矢口否認有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連國貴辯稱:伊係認識被告蔡淑燕後,經由被告蔡淑燕的介紹,而認識被告蔡水生,並不知道被告蔡淑燕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道被告蔡水生是人頭,更不知被告蔡水生發生的車禍是假車禍,伊是因被告蔡淑燕拜託,基於朋友的立場,勉強同意照顧被告蔡水生,是被告蔡淑燕、蔡水生教唆伊以老闆的身分,參加車禍賠償調解委員會,因為伊不知道是假車禍,還義正嚴詞要求對方必須多點理賠,事後亦未分贓取款等語;被告蔡淑燕辯稱:伊僅有協助被告蔡水生等人,向被告阮通杰借錢,渠等詐領保險金的過程,伊都沒有參與,也都不知情,也沒有從中獲取利益等語;被告何大勇坦承與同案被告王小祥共同詐領保險金,而有詐欺取財犯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0-1至10-4),惟否認有其餘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去領錢時,並不知道領的是被告蔡水生的錢等語;被告彭燕飛僅否認有與被告阮通杰、蔡宗信於98年7月4日(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1至1-3)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其餘部分均坦承不諱,辯稱:就檢察官起訴之98年7月4日詐欺取財犯行,伊當時並不知悉被告阮通杰、蔡宗信等人是意圖詐欺而犯罪,伊僅是車上乘客,遭到被告蔡宗信等人設計,且車號2478-TZ 號自用小客車亦非伊所有,該次詐得之保險金,伊亦係分毫未收等語;被告高群超僅坦承配合被告蔡宗信製造假車禍,並詐領保險金16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 2-6),否認有其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純係因經濟困措一時失慮,始於99年7月4日,配合駕駛1711-UA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蔡宗信騎乘之車號JPW-179號機車製造假車禍,嗣再向其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16萬元,並因此而分得3萬元,並無其他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被告陳恩慶僅坦承於 99年8月12日,配合被告黃明旭製造假車禍,並詐領保險金 2萬5465元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 8-1),否認有其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純係因經濟困措一時失慮,配合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黃明旭騎乘之機車製造假車禍,嗣再向其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2萬5465元,嗣並未因此分得任何款項,此外,並無其他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被告陳育男僅坦承有詐領第三責任險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0-1),否認有其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他詐欺取財犯行,伊都不知情等語。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通杰(詳警卷㈠第4至6頁、第 20443號偵卷㈠第67至68頁、卷㈣第14至15、64至65頁、第 27577號偵卷第90至91、96頁、原審卷㈠第72至73、132、卷㈡第14頁、本院第 915號卷㈠第230頁背面)、蔡宗信(詳第20443號偵卷㈡第44至45頁、第27577號偵卷第85頁背面、原審卷㈠第 132頁、卷㈡第14至15頁、本院第915號卷㈠第229頁背面)、黃明旭(詳警卷㈠第295至296頁、第20443號卷㈡第142頁、卷㈣第64頁、原審卷㈡第14頁、本院第915號卷㈠第229頁背面)、陳明驃(詳第22205號偵卷第5、9至12頁、第20443號偵卷㈣第62頁、原審卷㈡第15頁、本院第915號卷㈠第229頁背面)、蔡水生(詳警卷㈠第 94至95頁、第20443號偵卷㈠第214至215頁、原審卷㈡第14頁、本院第 915號卷㈡第 87頁背面)、同案被告何健雄(詳警卷㈠第355至356頁、第20443號偵卷㈡第240至241頁、原審卷㈠第132頁、卷㈡第14至15頁、本院第 915號卷㈠第229頁背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育男(詳第22205號偵卷第68至70頁、第27577號偵卷第87頁、原審卷㈠第 132頁、卷㈡第15頁)、被告何大勇(詳警卷㈠第73至74、77頁、第 20443號偵卷㈠第147-1至147-7頁、卷㈣第64頁、原審卷㈠第 76、132頁、卷㈡第14頁)、連國貴(詳警卷㈠第515至516頁、第20443號偵卷㈢第 177至178頁、卷㈣第63頁、原審卷㈠第132、176頁、原審卷㈡第14至15頁)、彭燕飛(詳第22205號偵卷第57至59頁、第27577號偵卷第86、93至94頁、原審卷㈠第 132頁、卷㈡第15頁)、高群超(詳第22205號偵卷第85至87頁、第27577號偵卷第85頁、原審卷㈠第 132頁、卷㈡第15頁)、同案被告林文忠(詳警卷㈠第156、158頁、第20443 號偵卷㈠第280至282頁、卷㈣第30至31、62頁、原審卷㈠第 132頁背面)、楊玉水(詳警卷㈠第244至245頁、第 20443號偵卷㈣第38至40頁、原審卷㈠第 132頁背面)、王小祥(詳警卷㈠第395頁、第 20443號偵卷㈢第122頁、卷㈣第61頁、原審卷㈠第 132頁背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被告蔡淑燕(詳原審卷㈠第 132頁、卷㈡第14頁)、陳恩慶(詳原審卷㈠第 176頁、卷㈡第15頁)、陳曼萍(詳原審卷㈠第132至133、176頁、本院第915號卷㈠第230頁)、同案被告李偵福(詳原審卷㈠第176頁、卷㈡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阮通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詳警卷㈠第4至6頁、第20443號偵卷㈠第 67至68頁、卷㈣第14至15、64至65頁、第 27577號偵卷第90至91、96頁)、證人即被告何大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詳警卷㈠第73至74、77頁、第20443號卷㈠第 147-1至147-7頁、卷㈣第64頁)、證人即被告蔡宗信於檢察官偵查(詳第 20443號偵卷㈡第44至45頁、第27577號偵卷第 85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詳警卷㈠第156、158頁、第 20443號偵卷㈠第280至282頁、卷㈣第30至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健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詳警卷㈠第 355至356頁、第20443號偵卷㈡第240至241頁)、證人即被告陳明驃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詳第 22205號偵卷第 5、9至12頁、第20443號偵卷㈣第62頁)、證人即被告黃明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詳警卷㈠第 295至296頁、第 20443號偵卷㈡第142頁、卷㈣第64頁)、證人即被告陳恩慶於警詢(詳第22205號偵卷第 100至1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玉水於警詢(詳警卷㈠第 244至245頁、第20443號偵卷㈣第38至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小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詳警卷㈠第 395頁、第20443號偵卷㈢第122頁、卷㈣第61頁、證人即被告陳育男於警詢(詳第 22205號偵卷第68至70頁)、證人即被告蔡水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詳警卷㈠第94至95頁、第 20443號偵卷㈠第214至215頁)、證人即被告連國貴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詳警卷㈠第515至516頁、第20443號卷㈣第 63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文進(已更名為林秉蒼)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證人即被害人劉瓊如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詳警卷㈠第548至551頁)時證述情節相符。
㈡此外,並有如本判決附表「保險單資料出處欄」、「理賠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理賠事故確認說明書、支票郵寄通知單、領款查詢畫面、保險金給付通知單、理賠通知書、健康傷害險計算書、體傷(殘廢)、死亡案件賠款明細表等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被告蔡水生與被害人劉瓊如》詳警卷㈠第119至125、127、134頁);存摺類清檔明細查詢明細頁、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林文忠》、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林文忠與被害人林文進》,詳警卷㈠第 196至200頁、警卷㈢第 53至56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收費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楊玉水、陳曼萍》,詳警卷㈠第285至289頁、警卷㈡第334頁、警卷㈢第286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何健雄》,詳警卷㈠第 376至379 頁、警卷㈢第336、357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解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光仁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何健雄、李偵福,詳警卷㈢第70 至73、78、80、82、84、87、89、91、96至97、100至 101、131、133、136至13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出院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病歷、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王小祥、陳育男》,詳警卷㈠第 444至460、467、470至506頁、警卷㈢第 300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王壽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賴文鐘外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蔡宗信、彭燕飛》,詳警卷㈢第2至3、6至8、10至11、18、21至22、24至25、27至30、38、40至41、43、45至46、48至50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賴文鐘外骨科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蔡宗信、高群超》,詳警卷㈢第165至166、168至171、173、175、179至182、186、189、191至192、194至195、199、201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被告陳明驃、彭燕飛》,詳警卷㈢第 204至208、210、213、222、228、242、246 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黃明旭、陳恩慶》,詳警卷㈢第246至249、251至252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0月5日健保中字第1004028253號函附被告阮通杰、蔡淑燕、蔡水生、林文忠、何大勇、蔡宗信、楊玉水、黃明旭、何健雄、王小祥、連國貴、陳曼萍、陳明驃等人繳納健保費資料(詳第1536號他卷㈠第178至196頁)附卷可稽。
㈢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偵查隊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執行搜索,在被告阮通杰位於臺中市○區○○路202巷12號4樓之10居處,扣得被告林文忠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被告楊玉水、被告蔡水生存摺影本、被告陳明驃繳費明細表等物;在被告阮通杰使用之車號 8H-0441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被告阮通杰臺中民權郵局存摺、被告蔡水生臺中民權郵局存摺、被告陳明驃臺中進化路郵局存摺、被告林文忠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被告王小祥契約書、被告陳明驃中國人壽保險契約書等物;在被告阮通杰以被告何健雄名義承租之臺中市○區○○路 2段9號8樓之11居處,扣得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保險繳費明細表1張、保險業務員電話詢問問答表 1張等物;在被告蔡淑燕位於臺中市○區○○○街115號5樓之29居處,扣得被告蔡水生宏利國泰人壽保險單、被告楊玉水收據、被告楊玉水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書、被告蔡水生郵局帳戶影本、被告蔡水生保險送金單、被告蔡水生診斷證明書、被告蔡水生泰安產險保險單等物;在被告何大勇位於臺中市○區○○街 119之3號4樓之11居處,扣得被告蔡水生南山人壽保險單、旺旺友聯產物傷害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單、明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健保局繳款通知書、被告林文忠國軍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被告楊玉水健保局繳款通知書等物;在被告林文忠位於臺中市○區○○路 2段9號10樓之4居處,扣得南山人壽相關通知單、新光人壽相關文件、富邦人壽相關文件、友邦人壽相關文件、康健人壽理賠通知書、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相關資料、秦華強骨科診所醫療相關單據等物;在被告蔡宗信位於臺中市○區○○○街81號7樓之2居處,扣得中國人壽、南山人壽、康健人壽、法國巴黎大都會國際等保險公司保險單、文件補全通知單、照會單;在被告楊玉水位於臺中市太平區○○○○街80號5樓7室居處,扣得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等保險公司保險單、驗傷診斷證明書;在被告黃明旭位於臺中市太平區○○ ○○街80號5樓之 7居處,扣得南山人壽、富邦人壽及新光人壽等保險公司保險單、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物、在被告何健雄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47巷21弄2之1號居處,扣得大都會人壽信函、泰安產物信函、臺中市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收據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阮通杰、蔡淑燕、蔡水生、何大勇、連國貴、蔡宗信、黃明旭、陳明驃、陳曼萍、彭燕飛、陳育男、高群超、陳恩慶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被告蔡淑燕雖更異前詞,而否認犯罪,辯稱:伊僅有協助被告蔡水生等人,向被告阮通杰借錢,渠等詐領保險金的過程,伊都沒有參與,也都不知情,也沒有從中獲取利益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阮通杰於100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所有人頭(王小祥、何健雄、黃明旭、林文忠、蔡水生、楊玉水)平常的意外險、醫療險,每月每個人約7、8000 元,都是由伊支付,其中蔡水生、楊玉水都是被告蔡淑燕幫忙找來的,每件保險理賠被告蔡淑燕及人頭都是分2成,其餘6成的保險金是我的等語(詳警卷㈠第 4至6頁);於100年11月14日警詢時陳稱:伊與被告蔡淑燕組成的保險詐欺集團,確係自 1年多以前開始利用蔡水生、楊玉水、陳明驃等人名義,向各金融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及醫療險後,再利用加工自殘、製造假車禍等方式,以取得院開具之就醫或住院證明,再持向相關金融保險公司申請意外及醫療險理賠金,人頭投保之保費,均由伊代為支付,保單及印鑑亦由伊統一保管。其中蔡水生、楊玉水、陳明驃等人,是經由被告蔡淑燕所找來的,所以每件保險理賠金由被告蔡淑燕分得 20%,蔡水生、楊玉水、陳明驃,亦各分得20%,其餘60%為伊所得等語(詳第 20443號偵卷㈣第14至15頁);於100年9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蔡水生、楊玉水、陳明驃都是被告蔡淑燕幫忙找來作為人頭詐領保險金的,全案的計畫是由伊作的,被告蔡淑燕也都了解這些情形,詐得的保險金,蔡水生、楊玉水、陳明驃各分得 20%、被告蔡淑燕自己分得20%,其餘60%歸伊,這些人頭帳戶與提款卡都留在伊這裡,保險金匯入之後,伊都用 ATM全數領出再依照上開成數分給他們,人頭的保險費都是伊付的,健保的錢也都是由伊支付的。連國貴是被告蔡淑燕的朋友,蔡水生假車禍受傷,是被告蔡淑燕請其照顧蔡水生,錢是由我伊的,如果需要用錢伊就拿給被告蔡淑燕,包括租金還有照顧費,要和劉瓊如調解,就請連國貴扮演老闆,跟保險公司談判,所以保險公司調查時,就由連國貴去幫忙,另外有再給連國貴2000元,連國貴主要都是跟被告蔡淑燕接洽等語(詳第20443號偵卷㈠第67至68頁)。
⒉證人即被告蔡水生於100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之前被告蔡淑燕有提起以車禍事件詐領保險金的事,但是100年6月24日,這通電話沒有講的很清楚,後來阮通杰有叫伊到發生交通事故現場(臺中市○區○○路 4段297之3號),伊是先到被告蔡淑燕的卡拉OK店拿500 元後,再來就是阮通杰叫伊到車禍現場,有通知救護車送我就醫,有外傷且有腫脹,但沒有骨折。在出席調解之前,被告蔡淑燕準備柺杖給伊裝作傷勢嚴重用。阮通杰身分是老闆,負責投保,被告蔡淑燕都是在處理協調保險的事,並且扣用伊的帳戶存摺,連國貴負責聯絡,因為伊不認識字,由他代為聯絡等語(詳警卷㈠第94至95頁);於100年9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伊在臺中路 1個救濟沒飯吃的人的基金會遇到被告蔡淑燕,她要伊投保,而且說不用付保險費,她會多多少少拿 500或1000元給伊當零用錢,其他的事她沒有多講,在100年6月24日那通電話之前,阮通杰有跟我講過出車禍來領保險金的事,同年月25日,伊有去臺中公園往火車站方向路上的 1間卡拉OK店向被告蔡淑燕拿 500元,同年月26日當天晚上,阮通杰約伊在臺中市某家紅茶店,由阮通杰在事發現場附近的空地,拿鐵條將伊的腿打到閉鎖性骨折後,叫伊騎機車經過事故現場,是阮通杰指定那 1部車子,由伊騎車過去和對方擦撞而發生車禍,被告蔡淑燕要伊加入這個保險時,有跟我伊約定1個禮拜要給伊800元,有時候由她拿來給伊,有時候伊會去她住處找她拿,被告蔡淑燕要伊住院住滿 8天,剛去住院時醫院有幫伊打石膏,柺杖是被告蔡淑燕提供的。連國貴是被告蔡淑燕介紹跟伊認識的,伊受傷後是被告蔡淑燕叫連國貴來照顧我,保險公司來調查時,被告蔡淑燕告訴伊要配合連國貴,說連國貴是我老闆。前兩次調解,伊的腳還沒有好,沒辦法走,是連國貴幫伊去調解,連國貴有說調解金額是30萬元,但不是伊說的,是阮通杰他們決定的,第3、4次伊就有去調解,但也都是連國貴在說,伊不會講話,最後以18萬元調解成立,伊的保險金入款存摺、印章、金融卡都交給被告蔡淑燕。阮通杰在車禍前跟伊約定,伊可以分得保險金的兩成等語(詳第 20443號偵卷㈠第214至21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玉水於100年9月15日警詢時證稱: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等保單,都是被告蔡淑燕向伊招攬的,是被告蔡淑燕拿錢給伊支付保險費。伊投保保險時,被告蔡淑燕將伊中華郵政的帳戶金融卡及存簿拿去使用,阮通杰所使用的金融卡是被告蔡淑燕提供給他的。99年 8月17日伊車禍受傷後,被告蔡淑燕有幫伊報保險理賠,有向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申請保險理賠,保險公司共理賠27萬元,因為伊向被告蔡淑燕借了5萬元,被告蔡淑燕只有給伊6萬元等語(詳警卷㈠第244至245頁);於 100年11月14日警詢時證稱:伊大約在 99年5月間,在臺中市的長春公園遊蕩時,被告蔡淑燕主動與伊攀談,問伊有沒有保險,伊當時回答她沒有,蔡淑燕表示她是保險業務員,主動要幫伊保險,要幫伊投保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並表示投保費用由她墊支,她願意提供臺中市○○路 359巷6號3樓的住所供伊居住,以及給伊零用錢花用,伊當時因為經濟困難,也沒有固定住所,所以答應被告蔡淑燕,並將身分證以及郵局存摺交給被告蔡淑燕。阮通杰為了詐領保險費,告訴伊需要將伊打傷,要伊配合他製造交通事故,才能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當時阮通杰出錢供伊租用住所,並且答應伊保險理賠後,要分給伊部分金額,所以伊才答應他,阮通杰在 99年8月17日夜間,在臺中市○○街巷內,用不明物體打傷伊的左腳腳踝,造成伊骨折,要伊騎上向朋友借用的機車,在模範街口慢速前進,伺機與轎車衝撞,倒地後對方下車察看,並叫救護車將伊送到署立臺中醫院,經診斷為左腳骨折,所以伊就住院,後來阮通杰到醫院要求醫生開立伊的診斷證明。阮通杰有以伊名義向四家保險公司投保,保費是由阮通杰支付,被告蔡淑燕是中間的介紹人。臺中市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是伊所開立,存摺及印鑑都給被告蔡淑燕後,被告蔡淑燕再交給阮通杰保管使用等語(第 20443號偵卷㈣第38至40)。
⒋證人即被告陳明驃於 100年10月11日警詢時證稱:伊與新光、南山、中國等 3家保險公司簽立之人身保險契約是伊本人簽立的,但都是阮通杰或被告蔡淑燕幫伊墊繳的,是預計要詐領保險理賠金。99年 6月27日交通事故案件,事發當日17時許,阮通杰即駕駛 1部白色舊款 BMW小客車,載伊與彭燕飛先至事故現場附近察看,然後再約同日19時15分於大光路靠近文心路處,阮通杰持 1支鐵鎚打擊伊的右小腿脛骨成傷後,伊即騎乘該車號 SST-829號機車至車禍地點,故意與彭燕飛發生交通事故。每有保險公司將詐得之保險理賠金匯入伊帳戶時,都是阮通杰持伊的金融卡及存簿提領,提領之後只分我理賠總額 2成之現金。伊是作為阮通杰的人頭,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並由阮通杰代墊保險金,再經阮通杰之指揮、教唆,假借各項名義使身體受傷,再詐騙得手各保險公司之理賠金,在本案中,伊個人所得財物大約30萬元等語(詳第 22205號偵卷第9至12頁);於100年10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有投保新光、南山、中國 3家壽險和泰安的意外險,保險費都是被告蔡淑燕繳的,被告蔡淑燕是向阮通杰拿錢來繳,伊是在臺中市○區○○路上的卡拉OK認識被告蔡淑燕的。她問伊有沒有缺錢用,叫伊和她配合,投保的保險費她出,再出險來賺錢,伊的健保費也是阮通杰繳的,我之前欠了 3萬多元都是阮通杰幫我繳完,一開始有向被告蔡淑燕拿生活費,1個禮拜300或500元,99年6月27日出險後就沒有再拿錢了。於99年 5月底,被告蔡淑燕跟阮通杰講好後,阮通杰打電話給我,邀我於同年6月27日下午5點到大墩十街跟大光街口去看一下場所、路要怎麼走,那天有下雨,伊等7點到現場。阮通杰給我1台摩托車騎,先叫伊去旁邊暗暗的地方,叫伊坐著,頭偏向一邊,伊用槌子狀的東西打伊的右小腿,打完後伊就一跛一跛忍著痛去騎旁邊的摩托車,騎上去後就去撞自小客車,事實上自小客車的車主彭燕飛也是阮通杰的人,大家都知情,他也有先到現場確認,發生事故之後他們就打電話去警察局跟叫救護車,伊也有去調解,調解成立,伊不知道彭燕飛領多少,但就伊的部分,總共領約90多萬元,我得其中 2成,被告蔡淑燕伊不知道她分多少,但她一定有分,因為她是召集伊等的人,其餘就由阮通杰來分,細節伊不知道。伊領保險金的金融卡、存摺、印章辦好之後,就交給阮通杰等語(詳第22205號偵卷第5頁);於 100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有向南山、新光、中國人壽投保,此外還有泰安跟明台人壽,這兩間都是被告蔡淑燕直接幫伊處理,但她也是有告訴伊等語(詳第 20443號偵卷㈣第62頁)。
⒌證人即被告連國貴於100年9月15日警詢時證稱:伊是受阮通杰、被告蔡淑燕之唆使,負責蔡水生之生活起居,並冒充蔡水生老闆之名,接受蔡水生事故賠償事宜,出面與交通事故對造人及保險公司斡旋和解金事宜,但無與保險公司就保險金作協調。伊受阮通杰、被告蔡淑燕之唆使,準備石膏、柺杖等道具於蔡水生於100年8月11日出席交通事故調解委員會議前,先行將蔡水生的右腳板裹上石膏,另吩咐蔡水生持柺杖助行,偽造受傷嚴重之勢,並以機車載送蔡水生赴會。本案首腦是阮通杰,負責指揮、教唆及代墊保險金之工作,幕僚是被告蔡淑燕、何大勇,被告蔡淑燕負責理賠的業務及金錢援助還有人頭聯繫。就蔡水生的案件,詐得的保險金應該是匯到蔡水生的郵局帳戶,但蔡水生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在阮通杰或被告蔡淑燕其中 1人手上,由阮通杰或被告蔡淑燕提領詐領款項,本案被告蔡淑燕給伊跟蔡水生的房租及生活費計6000元,另有填寫存證信函工資1000元,總計7000元等語(詳警卷㈠第515至516頁);於 100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調解時是阮通杰與被告蔡淑燕要伊當老闆,這樣力道才夠等語(詳第 20443號偵卷㈣第63頁)。
⒍觀諸上開證人等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且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偵查隊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執行搜索時,確實有在被告蔡淑燕位於臺中市○區○○○街115號5樓之29居處,扣得蔡水生宏利國泰人壽保險單、楊玉水收據、楊玉水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書、蔡水生郵局帳戶影本、蔡水生保險送金單、蔡水生診斷證明書、蔡水生泰安產險保險單等物,足認被告蔡淑燕於蔡水生、楊玉水、陳明驃詐領保險金之案件,確實是負責尋覓蔡水生、楊玉水、陳明驃作為人頭,並為渠等向各保險公司辦理保險,再由阮通杰以製造假車禍的方式,向保險公司或被害人詐領款項,被告蔡淑燕並負責向各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事後被告蔡淑燕並獲得各保險金 20%的利益無訛。至於證人阮通杰於本院審理時,因被告蔡淑燕主張對質而改稱伊是在製造假車禍並請領保險金之後,始告知被告蔡淑燕,被告蔡淑燕事前並不知情等語,不僅與自己先前陳述情節不符,更與其他證人明確證述情節歧異,容係因與被告蔡淑燕同庭受到壓力,而為迴護被告蔡淑燕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連國貴雖更異前詞,而否認犯罪,辯稱:伊係認識被告蔡淑燕後,經由被告蔡淑燕的介紹,而認識被告蔡水生,並不知道被告蔡淑燕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道被告蔡水生是人頭,更不知被告蔡水生發生的車禍是假車禍,伊是因被告蔡淑燕拜託,基於朋友的立場,勉強同意照顧被告蔡水生,是被告蔡淑燕、蔡水生教唆伊以老闆的身分,參加車禍賠償調解委員會,因為伊不知道是假車禍,還義正嚴詞要求對方必須多點理賠,事後亦未分贓取款等語。然查:
⒈被告連國貴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自白認罪,其於100年9月15日警詢時明確陳述:伊是受阮通杰、蔡淑燕之唆使,負責蔡水生之生活起居,並冒充蔡水生老闆之名,接受蔡水生事故賠償事宜,出面與交通事故對造人及保險公司斡旋和解金事宜,另受阮通杰、蔡淑燕之唆使,準備石膏、柺杖等道具於蔡水生於100年8月11日出席交通事故調解委員會議前,先行將蔡水生的右腳板裹上石膏,另吩咐蔡水生持柺杖助行,偽造受傷嚴重之勢,並以機車載送蔡水生赴會。本案中蔡淑燕給伊跟蔡水生的房租及生活費計6000元,另有填寫存證信函工資1000元,總計7000元等語(詳警卷㈠第515至516頁);於100年9月15日
淑燕指示照顧蔡水生,領取報酬 1月3000元,包含食宿,也有依蔡淑燕指示向 3家保險公司寫存證信函,暫緩繳納保險費。是蔡淑燕叫伊在保險公司和調解會面前,假扮是蔡水生的老闆,結束後蔡淑燕給伊2000元的車馬費。伊的確不是蔡水生的老闆,伊在扮老闆的時候,就已經知道蔡淑燕在騙人等語(詳第 20443號偵卷㈢第177至178頁)。
⒉證人即被告阮通杰於100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蔡水生因住在蔡淑燕的朋友即被告連國貴住處,所以蔡淑燕拜託被告連國貴幫忙載蔡水生到醫院檢查,有發給他工錢2000元等語(詳警卷㈠第4至6頁)。
⒊證人即被告蔡水生於100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阮通杰身分是老闆,負責投保,蔡淑燕都是在處理協調保險的事,並且扣用伊的帳戶存摺,被告連國貴負責聯絡,因為伊不識字,由他代為聯絡等語(詳警卷㈠第94 至95);於 100年9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連國貴是蔡淑燕介紹跟伊認識的,伊受傷後是蔡淑燕叫被告連國貴來照顧伊,保險公司來調查時,蔡淑燕他們告訴伊要配合被告連國貴,說被告連國貴是伊老闆。前兩次調解伊腳還沒有好,沒辦法走,所以是被告連國貴幫伊去調解,連國貴有說調解金額是30萬元,但不是伊說的,第3、4次伊就有去調解,但也都是被告連國貴在說,伊不會講話,最後以18萬元調解成立等語(詳第 20443號卷㈠第214至215頁)。
⒋互核被告連國貴自白情節,與證人阮通杰、蔡水生證述情節吻合,已足認被告連國貴自白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連國貴既自承其並非蔡水生的老闆,且在假冒蔡水生老闆前,即已明知阮通杰、蔡淑燕、蔡水生係以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仍冒充蔡水生老闆之名,出面與交通事故對造人及保險公司斡旋和解金事宜,並準備石膏、柺杖等道具,於蔡水生於100年8月11日出席交通事故調解委員會議前,先行將蔡水生的右腳板裹上石膏,並吩咐蔡水生持柺杖助行,偽造受傷嚴重之勢,顯然已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再者,被告連國貴於調解時既能代阮通杰、蔡淑燕、蔡水生等人決定調解金額,並與對方調解成立,足認其事前已得到阮通杰、蔡淑燕之授權,其與阮通杰、蔡淑燕、蔡水生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至為明確,其事後改稱均不知情,已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何大勇雖更異前詞,否認本判決附表編號11-1至11-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去領錢時,並不知道領的是被告蔡水生的錢等語。然查:
⒈被告何大勇於100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伊負責當司機,伊知道蔡水生、林文忠、蔡宗信都有參加保險,平時都是阮通杰告知伊,何時會有人打電話聯絡伊,再由伊負責載運去醫院或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語(詳警卷㈠第73至74頁);於100年9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蔡水生的南山、友聯、富邦、明台的保單,是在今年的3、4月間,伊坐阮通杰的車,阮通杰交給我的,蔡水生是經過蔡淑燕介紹的,因為蔡水生沒有交通工具,伊載他去申請理賠的話,比較方便,所以他的資料都是放在伊這裡,由伊統一保管,伊完全聽阮通杰的話。伊載蔡水生的報酬是車資約5、600元,如果保險理賠下來,會包給伊 3至6000元左右的紅包等語(詳第20443號卷㈠第147之1至147之7頁);於100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都承認犯罪,伊知道阮通杰詐領保險金的事等語(詳第 20443號卷㈣第64頁);於100年7月11日原審訊問時陳稱:伊都承認犯罪,蔡水生部分,伊拿到3000元紅包,王小祥部分,伊拿到6000元紅包等語(詳原審卷㈠第76頁)。
⒉證人即被告阮通杰於100年9月15日警詢時證稱:蔡水生平常的意外險、醫療險,每月約 7、8000元,都是由伊支付,保險理賠蔡淑燕及人頭都是分2成,其餘6成的保險金是伊的。被告何大勇是幫伊做網路拍賣衣服、鞋子,會幫伊跑腿醫院的部分等語(詳警卷㈠第4至6頁);於100年9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何大勇都有在幫伊一些有的沒的,他有當司機,伊處理的情形,他大概都知道,他都跟在伊身邊等語(詳第20443號偵卷㈠第67至68頁);於100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伊在加工時都是伊自己在弄,被告何大勇大概知道伊在做什麼,伊給何大勇的錢就只是網路的薪水,有理賠下來的話,伊會包3至6000元的紅包給他等語(詳第20443號卷㈣第64至65頁);於 100年12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王小祥的腳,也是伊打的,伊有請被告何大勇去看一下陳育男車子擺放情形等語(詳第 27577號卷第90至91頁)。
⒊證人即被告連國貴於100年9月15日警詢時證稱:本案首腦是阮通杰,負責指揮、教唆及代墊保險金之工作,幕僚是蔡淑燕、被告何大勇,蔡淑燕負責理賠的業務及金錢援助還有人頭聯繫,因為伊與被告何大勇沒有直接聯繫,就伊所知應該是阮通杰的特別助理等語(詳警卷㈠第515至516頁)。
⒋互核被告何大勇自白情節,與證人阮通杰、連國貴證述情節吻合,已足認被告何大勇自白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另參諸被告何大勇早在99年9月9日即已與阮通杰、王小祥、陳育男共同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共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0-1至10-3的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而證人即被告陳育男於 100年10月14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何大勇於99年9月9日19時許,到伊開設於臺中市○區○○街92號店裡找伊,拜託伊幫忙他一件事,及要伊待會將本來就停在店外轉角處之車號0071-WD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略往車道方向移動,停妥後即會有人騎機車來擦撞,並向伊允諾事後會包個 2萬元的紅包給伊。伊按照被告何大勇的指示,於該日20時45分將車擺妥於事故現場,並乘坐在駕駛座上等待,約莫1分鐘左右,該部車號IMA-921號機車即來擦撞伊的左前車身,我當場有看到該名機車騎士之右腳腳踝有流血,且被告何大勇即到達現場,並安撫伊說對方是他朋友,叫伊不用擔心等語(詳第 22205號偵卷第68至70);於 100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99年9月9日,被告何大勇到伊店裡,叫伊幫忙一下,跟伊說車子的事情,伊原本把車子停在伊店門口,他叫伊把車子停出去一點,把車子抓斜向外,他說有人會來擦撞,但那時還有說確定的價錢,後來伊自己也有報出險,也有去調解會,保險公司出18或20萬元,伊自己出8萬元,但事實上伊並沒有出8萬元。事發約半小時前,阮通杰有講說要來撞車的事,但他沒有跟我講說誰要來撞,阮通杰離開後,就換被告何大勇來店裡等語(詳第 27577號偵卷第87頁),足認被告何大勇對阮通杰以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的事情,早已知之甚詳並實際參與之。再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偵查隊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執行搜索,在被告何大勇位於臺中市○區○○街 119之3號4樓之11居處,扣得被告蔡水生南山人壽保險單、旺旺友聯產物傷害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單、明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健保局繳款通知書等物,顯然被告何大勇亦確有參與蔡水生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其事後推翻自白,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彭燕飛雖更異前詞,否認本判決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檢察官起訴之98年7月4日詐欺取財犯行,伊當時並不知悉被告阮通杰、蔡宗信等人是意圖詐欺而犯罪,伊僅是車上乘客,遭到被告蔡宗信等人設計,且車號 2478-TZ號自用小客車亦非伊所有,該次詐得之保險金,伊亦係分毫未收等語。然查: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燕飛於 100年12月27日檢察官偵查(詳第 27577號卷第93至94頁)、原審審理時(原審卷㈠第132頁)自白不諱。
⒉證人即被告阮通杰於 100年12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98年7月4日被告彭燕飛是配合伊做假車禍,事實上伊已經告訴被告彭燕飛要做假車禍的事,要伊做駕駛人,被告彭燕飛也同意,但車子從頭到尾都是伊開的,伊和被告彭燕飛到離大墩11街與大觀路約100公尺的1個地方,和蔡宗信會合,伊拿鐵條打蔡宗信,打的時候彭燕飛在車上,打完後伊上車,把車開到大墩11街與大觀路轉角,等蔡宗信來撞,伊把車停成車頭斜向外的角度,蔡宗信撞了之後,後續的保險申請都是以被告彭燕飛當駕駛人,這部車 2478-TZ是伊的車子,但駕駛人騙說是被告彭燕飛,這次被告彭燕飛是純粹幫伊的,他沒有拿到利益,錢都是伊跟蔡宗信拿走的,伊跟蔡宗信1人1半等語( 100年度偵字第 27577號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次假車禍,被告彭燕飛知情,是伊要被告彭燕飛幫忙,該次被告彭燕飛沒有分到錢等語(詳本院第 915號卷㈡第87頁背面)。
⒊觀諸被告彭燕飛不僅對阮通杰與蔡宗信該次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知情且在場,並於車禍發生後通知警方到場時,佯稱為車號 2478-TZ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與蔡宗信發生車禍,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警卷㈢第 311頁),事後並佯裝與蔡宗信簽訂和解書(詳警卷㈢第10頁),進而向本判決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實已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其事後並未分到款項,亦無礙其詐欺取財犯罪之成立。被告彭燕飛事後更異前詞,改稱並不知情,亦屬臨訟卸責辯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高群超雖更異前詞,否認本判決附表編號2-1至2-4(本判決附表編號 2-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未據檢察官就被告高群超提起公訴)所示之詐欺取財,辯稱:伊純係因經濟困措一時失慮,始於99年7月4日,配合駕駛1711-UA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蔡宗信騎乘之車號JPW-179號機車製造假車禍,嗣再向其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16萬元,並因此而分得 3萬元,並無其他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群超於 100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詳第27577號偵卷第86頁)、及101年2月8日原審審理時(詳原審卷㈠第132頁)自白不諱。
⒉且證人即被告蔡宗信於 100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初證稱:伊跟被告高群超之前在遊藝場就認識,他在那裡當主任,99年 5月11日當天伊不知道為什麼他會在發生車禍的現場,在與他發生車禍前,阮通杰已經先打我的腳,我再騎車找車子,在還沒找到車子時就被他撞倒,他迴轉的太快,我本來沒有要撞他的車,我根本不知道他在那裡。撞了車之後被告高群超就打電話報警跟叫救護車,他還幫伊付了醫藥費,伊等也有去調解,產險公司好像賠了15或16萬元,被告高群超自己賠了2、3萬元等語。嗣因證人蔡宗信結證之詞與被告高群超陳述之詞顯然歧異,檢察官當庭請被告高群超與證人蔡宗信對質,證人蔡宗信始證稱:伊只是不想傷害無辜,伊剛才所說的不是事實,事實上如被告高群超所說的沒有錯,的確是伊找他出來,撞車之後請伊配合,請領各項保險金,伊再包紅包給他,大約是 2萬元,蜂窩性組織炎醫療險的部分,伊沒有另外再給被告高群超等語,被告高群超亦在此同時承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詳第 27577號偵卷第85至86頁)。而被告高群超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將本判決附表編號2-1至2-4(即起訴書附表42、42-1、43、43-1、44、45、46、47)亦列在起訴範圍內,被告高群超於原審仍為認罪之表示,足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高群超既與蔡宗信有犯意聯絡,並配合其請領各項保險金,自已屬本判決附表編號2-1至2-4所列詐欺取財罪之共犯,縱阮通杰、蔡宗信就此部分未再分予其利益,仍無礙於該詐欺取財之成立。至於證人即被告阮通杰、蔡宗信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蔡宗信個人投保部分,被告高群超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已與被告高群超自白及與證人蔡宗信相吻合之證詞明顯歧異,容係因與被告高群超同庭受到壓力,而為迴護被告高群超之詞,不足採信。
㈨被告陳恩慶雖更異前詞,否認本判決附表編號8-2至8-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純係因經濟困措一時失慮,配合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黃明旭騎乘之機車製造假車禍,嗣再向其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2萬5465元,嗣並未因此分得任何款項等語。然查:
⒈被告陳恩慶於100年10月17日警詢時陳稱:伊自98年4月發生車禍以後,因經濟困難,所以陸陸續續有向阮通杰借錢,大約3萬元,阮通杰於 99年8月9日跟伊說,叫伊把名下車號 LO-2446號自用小客車賣給他,又說該車價值只有2萬元,要伊再另外幫他做1件事來抵銷全部債務,該件事就是要伊在 99年8月12日,將該部車號 LO-244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樂群街與自治街口 1家全家便利商店前,並儘量將車頭朝車道方向,大約10幾分鐘後,即有 1部自樂群街往自立街方向行駛之機車擦撞伊車輛的左前車身,伊下車察看時,發現是黃明旭,他當時一直喊他頭痛。伊就是因為有欠阮通杰錢,所以才受他指示,將車輛停於上揭處所等待發生交通事故,於本案中,伊沒有拿到錢,就只有與阮通杰之間的債務一筆勾消等語(詳第 22205號偵卷第100至101頁);於原審審理陳稱:伊確實有製造假車禍,也有陪同黃明旭到伊投保的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伊願意全部認罪,本案伊拿到 1萬元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32、176、卷㈡第15頁)。
⒉證人即被告阮通杰於 100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伊確實有要買被告陳恩慶的車子,也有告訴他剩餘的 1萬元債務,要以假車禍來抵債,當天車子要怎麼擺是伊跟他講的,講完就叫他停在那邊,講完後就打黃明旭的腳,叫黃明旭往7-11的方向前進,伊叫黃明旭轉角那邊有外切的車子就撞上去,我又打電話通知陳恩慶說車子要過去,其實他車子早就擺好了,只是跟他講一下,撞了之後也有去調解,帳面上說要賠 1萬8000元,實際上也沒有拿,這部車子現在已經由伊轉手賣給另外一個朋友等語(詳第 27577號偵卷第90至91頁)。
⒊互核被告陳恩慶自白情節,與證人阮通杰證述情節吻合,已足認被告陳恩慶自白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陳恩慶於99年10月11日已取得本判決附表編號8-1所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理賠2萬5465元後,仍於99年10月19日與黃明旭前往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虛偽調解,以利阮通杰、黃明旭等人繼續向其他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詐欺保險金,更足以認定其就本判決附表編號8-2至8-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其事後分得金額之多寡,無礙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被告陳恩慶事後否認犯罪部分,係屬臨訟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㈩被告陳育男雖更異前詞,否認本判決附表編號10-2至10-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他詐欺取財犯行,伊都不知情等語。然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於 100年10月14日警詢時陳稱:何大勇於99年9月9日19時許,到伊開設於臺中市○區○○街92號之店裡找伊,拜託伊幫忙他一件事,即要伊待會將本來就停在店外轉角處之車號0071-WD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略往車道方向移動,停妥後即會有人騎機車來擦撞,並允諾事後會包個 2萬元的紅包給伊。伊按照何大勇的指示,於該日20時45分將車擺妥於事故現場,並乘坐在駕駛座上等待,約莫 1分鐘左右,該部 IMA-921號機車即來擦撞伊左前車身,我當場有看到該名機車騎士之右腳腳踝有流血,且何大勇即到達現場,並安撫伊說對方是他朋友,叫伊不用擔心等語(詳第22205號偵卷第68至70頁);於100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99年9月9日何大勇到伊店裡。叫伊幫忙一下,跟伊說車子的事情,伊原本把車子停在店門口,他叫伊把車子停出去一點,把車子抓斜向外,說有人會來擦撞,但那時還沒有說確定的價錢,伊自己也有報出險,也有去調解會,保險公司出18或20萬元,我自己出 8萬元,但事實上伊沒有出8萬元。事發約半小時前,阮通杰有講說要來撞車的事,但他沒有跟我講說誰要來撞,阮通杰離開後,就換何大勇來店裡等語(詳第 27577號偵卷第87頁)。顯然就該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的犯罪細節,除將就自己的車輛辦理出險(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0-1)外,亦將就共同被告王小祥部分辦理出險(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0-2至10-4),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亦知之甚詳,並共同參與之。
⒉互核被告陳育男自白情節,與證人阮通杰、王小祥、何大勇證述情節吻合,已足認被告陳育男自白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陳育男於99年9月9日已辦理其個人車輛之強制險及任意險後,仍於 99年11月1日與王小祥前往臺中市四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虛偽調解,以利阮通杰、王小祥、何大勇等人繼續向其他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詐欺保險金,更足以認定其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0-2至10-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其事後分得金額之多寡,無礙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被告陳育男事後否認犯罪部分,係屬臨訟飾卸之詞,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各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各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阮通杰、蔡淑燕、何大勇、蔡水生、連國貴、蔡宗信、黃明旭、陳明驃、陳曼萍、彭燕飛、陳育男、高群超、陳恩慶所為,分別係犯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高群超就附表編號 2-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內,附此說明)。檢察官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1至3-4所示之該次假車禍案件,雖被害人林文進(已更名為林秉蒼)於警詢、偵訊時表示其另有賠償保險公司不足額之 4萬元,惟此部分既係同一假車禍事故,因被害人林文進之保險公司給付金額不足,始由被害人林文進再補充給付,故本院認本判決附表編號 3-1部分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及被害人林文進部分,係被告阮通杰與同案被告林文忠,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及被害人林文進詐得款項,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1-1至11-3之假車禍案件,因受害的保險公司均屬被告蔡水生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與被害人劉瓊如無關,故被告阮通杰、蔡淑燕、蔡水生、何大勇、連國貴另行詐騙被害人劉瓊如部分,因劉瓊如為不同被害人,與本判決附表編號11-1至11-3之被害法益不同,故此部分被告阮通杰、蔡淑燕、蔡水生、何大勇、連國貴另犯單獨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阮通杰、蔡宗信、彭燕飛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阮通杰、蔡宗信、高群超就本判決附表編號 2-1至2-4、2-6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阮通杰、蔡宗信與高群超(此部分未據起訴)就本判決附表編號 2-5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阮通杰與同案被告林文忠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1至3-4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阮通杰與同案被告何健雄、李偵福就附表編號4-1至4-6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阮通杰與同案被告何健雄就本判決附表編號5-1至5-6、6-1至6-3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阮通杰、蔡淑燕、陳明驃、彭燕飛就本判決附表編號7-1至7-5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阮通杰、黃明旭、陳恩慶就本判決附表編號8-1至8-4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阮通杰、蔡淑燕、陳曼萍與同案被告楊玉水就本判決附表編號 9-1、9-3至9-5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9-2、9-6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阮通杰、何大勇、陳育男與同案被告王小祥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0-1至10-4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阮通杰、蔡淑燕、蔡水生、何大勇、連國貴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1-1至11-3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阮通杰、蔡淑燕、蔡水生、何大勇、連國貴另行詐騙被害人劉瓊如之詐欺取財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本判決附表編號 1-1、1-2、2-1、2-2、2-4、4-1、4-2、4-3、4-4、4-5、4-6、5-1、5-3、5-4、7-1、7-2、7-3、7-4、7-5、8-4、9-3、10-2、10-3、10-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均各有2個以上申請出險之日期及動作,然各均係就同1假造之保險事故,向同一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額,雖部分時間有所差距,惟既係基於同一事故及後續延伸之傷勢申請理賠,應認施用詐術相同,且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要難將其各次申請理賠之舉動予以割裂評價,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始較為合理。
(五)被告蔡宗信曾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明旭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2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9年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蔡宗信、黃明旭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被告蔡宗信故意再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1至1-3、2-1至2-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罪、被告黃明旭故意再犯本判決附表編號8-1至8-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阮通杰、蔡淑燕、陳曼萍就本判決附表9-2、9-6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保險公司尚未審核通過或拒絕賠償,尚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另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 794號、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被告阮通杰等人以殘害身體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或向假車禍相對人詐騙賠償金,不僅嚴重破壞保險市場之正常秩序,造成假車禍相對人財產、時間、精神上之損失,甚至於在製造假車禍當下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亦造成警方人力之浪費,及影響現場交通,造成社會資源的無謂損失,尤其以殘害身體方式作為詐術,犯罪手法極為殘忍,而就自殘身體之被告而言,雖自己亦飽受痛疼折磨,且多半係因經濟拮据而為之,然渠等自殘身體後就醫,已造成醫療資源的浪費,且縱有經濟拮据情況,亦應透過正當的社會福利管道,取得合法的社會救助,斷不能循此非法殘忍途徑,不法取得保險理賠。從而,法院僅能依被告阮通杰等人在各詐欺取財犯行中的角色、犯案程度、是否屬於自殘身體者,及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作適當的量刑區隔,難認被告阮通杰等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八)被告阮通杰就附表所示之詐欺欺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各罪及詐騙被害人劉瓊如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蔡淑燕就附表編號 7-1至7-5、9-1、9-3至9-5、11-1至11-3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編號9-2、9-6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各罪及詐騙被害人劉瓊如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蔡水生就附表編號11-1至11-3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各罪及詐騙被害人劉瓊如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何大勇就附表編號10-1至10-4、11-1至11-3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各罪及詐騙被害人劉瓊如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連國貴就附表編號11-1至11-3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各罪及詐騙被害人劉瓊如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蔡宗信就附表編號1-1至1-3、2-1至2-6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各罪;被告彭燕飛就附表編號1-1至1-3、7-1至7-5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各罪;被告高群超就附表編號 2-1至2-4、2-6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各罪;被告陳明驃就附表編號7-1至7-5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各罪;被告黃明旭就附表編號8-1至8-4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各罪;被告陳恩慶就附表編號8-1至8-4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各罪;被告陳曼萍就附表編號 9-1、9-3至9-5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編號9-2、9-6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各罪;被告陳育男就附表編號10-1至10-4所示詐欺取財既遂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九)原審就被告阮通杰如原判決(即宣判日期101年5月30日之判決)附表編號12至14、79至79-1、87、88至89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蔡信、彭燕飛如原決(即宣判日期 101年4月6日)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原判決(即宣判日期101年5月30日、同年4月6日之判決)誤將其附表編號 12(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5被告阮通杰、蔡宗信、高群超共同利用 99年5月11日之假車禍事故,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詐領 3萬1314元)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列為與其附表編號13、1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 1-2被告阮通杰、蔡宗信、彭燕飛共同利用98年7月4日之假車禍事故,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接續詐領2萬4186 元、6000元)係同一假車禍事故,並誤為認定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14係成立接續犯,及誤為認定被告彭燕飛係共犯。
㈡原判決(即宣判日期101年5月30日之判決)將其附表編號 87(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6)之假車禍事故日期誤認為100年2月21日(實為99年11月14日)。
㈢原判決(即宣判日期101年5月30日之判決)誤將其附表編號89(即本判決附表編號 5-1被告阮通杰與同案被告何健雄共同利用99年11月14日之假車禍事故,向大都會人壽公司詐領 2萬元)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列為與其附表編號88(即本判決附表編號 6-2被告阮通杰與同案被告何健雄共同利用100年2月21日之假車禍事故,向大都會人壽公司詐領14萬5000元)係同一假車禍事故,並誤為認定與原判決附表編號88係成立接續犯。
㈣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阮通杰量刑過輕及定執行刑過輕、對被告蔡宗信、彭燕飛定執行刑過輕;被告阮通杰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蔡宗信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未依刑法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共犯 │假造事故發生方│申請出險者│申請出險日期│保險單資料出│理賠時間 │理賠資料出處│備註 │論罪科刑 │ │ │ │式及佯稱事故發│保險公司 │ │處 │金額 │ │ │(主文) │ │ │ │生情形 │保單號碼 │ │ │給付方式 │ │ │ │ ├──┼───┼───────┼─────┼──────┼──────┼──────┼──────┼────┼──────┤ │1-1 │阮通杰│阮通杰於98年7 │蔡宗信 │①98.7.27 │①警卷㈢P1 │①98.8.24 │原審卷㈡P31 │㈠申請出│阮通杰、蔡宗│ │ │蔡宗信│月4日在臺中市 │南山人壽 │ │ │ 17,209元 │ │險之①至│信、彭燕飛共│ │ │彭燕飛│大墩11街與大觀│Z000000000│②98.8.24 │②警卷㈢P13 │②98.8.28 │ │⑩分別係│同意圖為自己│ │ │ │路附近持鐵條毆│ │ │ │ 134,410元 │ │指原審判│不法之所有,│ │ │ │擊蔡宗信,造成│ │③98.9.3 │③警卷㈢P16 │③98.9.4 │ │決附表編│以詐術使人將│ │ │ │蔡宗信受有頭部│ │ │ │ 81,429元 │ │號1至10 │本人之物交付│ │ │ │外傷合併腦震盪│ │④98.10.16 │④警卷㈢P23 │④98.10.20 │ │。 │,阮通杰處有│ │ │ │、左踝挫傷、身│ │ │ │ 112,857元 │ │ │期徒刑柒月;│ │ │ │體多處挫傷等傷│ │⑤98.11.16 │⑤警卷㈢P31 │⑤98.11.18 │ │㈡申請出│蔡宗信累犯,│ │ │ │勢,再由蔡宗信│ │ │ │ 41,429元 │ │險之①至│處有期徒刑陸│ │ │ │駕駛車牌號碼TP│ │⑥98.12.18 │⑥警卷㈢P33 │⑥98.12.22 │ │⑩與起訴│月,如易科罰│ │ │ │W-179號重型機 │ │ │ │ 10,000元 │ │書附表編│金,以新臺幣│ │ │ │車故意至上址擦│ │⑦98.12.18 │⑦警卷㈢P33 │⑦99.1.12 │ │號之關係│壹仟元折算壹│ │ │ │撞彭燕飛之車牌│ │ │ │ 75,000元 │ │: │日;彭燕飛處│ │ │ │號碼2478-TZ號 │ │⑧99.1.18 │⑧警卷㈢P39 │⑧99.1.20 │ │①-1 │有期徒刑陸月│ │ │ │自小客車,再以│ │ │ │ 12,500元 │ │②-3 │,如易科罰金│ │ │ │上開傷勢佯稱事│ │⑨99.2.9 │⑨警卷㈢P42 │⑨99.2.23 │ │③-4 │,以新臺幣壹│ │ │ │故意外申請理賠│ │ │ │ 46,786元 │ │④-6 │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⑩99.4.30 │ │⑩99.5.6 │ │⑤-8 │。扣案之保險│ │ │ │ │ │ │ │ 0元 │ │⑥-9 │業務員電話詢│ │ │ │ │ │ │ │ │ │⑦-10 │問問答表壹張│ │ │ │ │ │◎⑥、⑦為同│ │以上①至⑨之│ │⑧-11 │沒收。 │ │ │ │ │ │次申請 │ │金額均以支票│ │⑨-12 │ │ │ │ │ │ │ │ │支付 │ │⑩-14 │ │ ├──┤ │ ├─────┼──────┼──────┼──────┼──────┼────┼──────┤ │1-2 │ │ │蔡宗信 │①98.10.21前│①警卷㈢P26 │①99.10.21 │①警卷㈢P26 │㈠申請出│阮通杰、蔡宗│ │ │ │ │富邦產物 │ 某日 │ │ 24,186元 │ │險之①至│信、彭燕飛共│ │ │ │ │0498HP1026│②99.4.9前 │②警卷㈢P20 │③99.4.9 │②警卷㈢P20 │②分別係│同意圖為自己│ │ │ │ │64 │ 某日 │ │ 6,000元 │ │指原審判│不法之所有,│ │ │ │ │ │ │ │ │ │決附表編│以詐術使人將│ │ │ │ │ │ │ │ │ │號13-14 │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以上①至②之│ │。 │,阮通杰處有│ │ │ │ │ │ │ │金額均以匯款│ │ │期徒刑叁月;│ │ │ │ │ │ │ │支付 │ │㈡申請出│蔡宗信累犯,│ │ │ │ │ │ │ │ │ │險之①至│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②與起訴│月,如易科罰│ │ │ │ │ │ │ │ │ │書附表編│金,以新臺幣│ │ │ │ │ │ │ │ │ │號之關係│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彭燕飛處│ │ │ │ │ │ │ │ │ │①-7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②-13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扣案之保險│ │ │ │ │ │ │ │ │ │ │業務員電話詢│ │ │ │ │ │ │ │ │ │ │問問答表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 ├─────┼──────┼──────┼──────┼──────┼────┼──────┤ │1-3 │ │ │彭燕飛 │98.7.29 │警卷㈢P4 │98.9.24 │警卷㈢P12 │㈠此件係│阮通杰、蔡宗│ │ │ │ │新光產物 │ │ │225,000元 │ │指原審判│信、彭燕飛共│ │ │ │ │130298CAC0│ │ │金額以匯款支│ │決附表編│同意圖為自己│ │ │ │ │0298CAC003│ │ │付 │ │號11。 │不法之所有,│ │ │ │ │0298CAC003│ │ │ │ │ │以詐術使人將│ │ │ │ │ │ │ │ │ │㈡此件係│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 │指起訴書│,阮通杰處有│ │ │ │ │ │ │ │ │ │附表編號│期徒刑伍月;│ │ │ │ │ │ │ │ │ │2。 │蔡宗信累犯,│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彭燕飛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扣案之保險│ │ │ │ │ │ │ │ │ │ │業務員電話詢│ │ │ │ │ │ │ │ │ │ │問問答表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2-1 │阮通杰│阮通杰於99年5 │蔡宗信 │①99.3.19 │①警卷㈢P172│①99.3.25 │原審卷㈡p31 │㈠申請出│阮通杰、蔡宗│ │ │蔡宗信│月11日在臺中市│南山人壽 │ │ │ 28,572元 │ │險之①至│信、高群超共│ │ │高群超│華美街與公正路│Z000000000│②99.4.8 │②警卷㈢P174│②99.4.15 │ │③分別係│同意圖為自己│ │ │ │路口附近持鐵條│ │ │ │ 25,000元 │ │指原審判│不法之所有,│ │ │ │毆擊蔡宗信,造│ │③99.7.21 │③警卷㈢P47 │③99.8.25 │ │決附表編│以詐術使人將│ │ │ │成蔡宗信受有左│ │ │ │ 0元 │ │號42、42│本人之物交付│ │ │ │踝傷勢,再由蔡│ │ │ │ │ │之1、43 │,阮通杰處有│ │ │ │宗信駕駛車牌號│ │ │ │以上①至②之│ │。 │期徒刑肆月;│ │ │ │碼JPW-179號機 │ │ │ │金額均以支票│ │ │蔡宗信累犯,│ │ │ │車至上址擦撞有│ │ │ │支付 │ │㈡申請出│處有期徒刑叁│ │ │ │詐欺犯意聯絡之│ │ │ │ │ │險之①至│月,如易科罰│ │ │ │高群超所駕駛車│ │ │ │ │ │⑩與起訴│金,以新臺幣│ │ │ │牌號碼1711-UA │ │ │ │ │ │書附表編│壹仟元折算壹│ │ │ │號自小客車假造│ │ │ │ │ │號之關係│日;高群超處│ │ │ │擦撞車禍事故,│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 │ │續由蔡宗信故意│ │ │ │ │ │①-42 │,如易科罰金│ │ │ │將傷口浸泡污水│ │ │ │ │ │②-42之1│,以新臺幣壹│ │ │ │引發蜂窩性組織│ │ │ │ │ │③-45 │仟元折算壹日│ │ │ │炎,佯稱車禍意│ │ │ │ │ │ │。扣案之保險│ │ │ │外所致而申請保│ │ │ │ │ │ │業務員電話詢│ │ │ │險理賠。 │ │ │ │ │ │ │問問答表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 ├─────┼──────┼──────┼──────┼──────┼────┼──────┤ │2-2 │ │ │蔡宗信 │①99.7.8 │①警卷㈢P177│①99.9.28 │①原審卷㈡ │㈠申請出│阮通杰、蔡宗│ │ │ │ │中國人壽 │ │ │ 89,525元 │ p33 │險之①至│信、高群超共│ │ │ │ │00000000 │②99.7.23 │②警卷㈢P176│②99.9.29 │②原審卷㈡ │②分別係│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 13,010元 │ p34 │指原審判│不法之所有,│ │ │ │ │ │ │ │ │ │決附表編│以詐術使人將│ │ │ │ │ │ │ │以上①至②之│ │號44、44│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金額均以支票│ │之1。 │,阮通杰處有│ │ │ │ │ │ │ │支付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蔡宗信累犯,│ │ │ │ │ │ │ │ │ │㈡申請出│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險之①至│月,如易科罰│ │ │ │ │ │ │ │ │ │②與起訴│金,以新臺幣│ │ │ │ │ │ │ │ │ │書附表編│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號之關係│日;高群超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①-43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②-43之1│,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扣案之保險│ │ │ │ │ │ │ │ │ │ │業務員電話詢│ │ │ │ │ │ │ │ │ │ │問問答表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 ├─────┼──────┼──────┼──────┼──────┼────┼──────┤ │2-3 │ │ │蔡宗信 │99.7.9 │警卷㈢P185 │99.8.9 │原審卷㈡ │㈠此件係│阮通杰、蔡宗│ │ │ │ │康健人壽 │ │ │69,000元 │p46-47 │指原審判│信、高群超共│ │ │ │ │TWE0000000│ │ │金額以匯款支│ │決附表編│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付 │ │號45。 │不法之所有,│ │ │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 │ │ │ │ │ │ │ │ │㈡此件係│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 │指起訴書│,阮通杰處有│ │ │ │ │ │ │ │ │ │附表編號│期徒刑肆月。│ │ │ │ │ │ │ │ │ │44。 │蔡宗信累犯,│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高群超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扣案之保險│ │ │ │ │ │ │ │ │ │ │業務員電話詢│ │ │ │ │ │ │ │ │ │ │問問答表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 ├─────┼──────┼──────┼──────┼──────┼────┼──────┤ │2-4 │ │ │蔡宗信 │①99.7.9 │①警卷㈢P198│①100.1.28 │①原審卷㈡ │㈠申請出│阮通杰、蔡宗│ │ │ │ │大都會人壽│ │ │ 150,000元 │ p63 │險之①至│信、高群超共│ │ │ │ │0000000 │②99.7.9 │②警卷㈢P198│②100.1.28 │②原審卷㈡ │②分別係│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 37,500元 │ p64 │指原審判│不法之所有,│ │ │ │ │ │ │ │ │ │決附表編│以詐術使人將│ │ │ │ │ │◎①、②為同│ │ │ │號46、47│本人之物交付│ │ │ │ │ │次申請理賠 │ │以上①至② │ │。 │,阮通杰處有│ │ │ │ │ │ │ │之金額均以匯│ │ │期徒刑伍月;│ │ │ │ │ │ │ │款支付 │ │ │蔡宗信累犯,│ │ │ │ │ │ │ │ │ │㈡申請出│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 │險之①至│月,如易科罰│ │ │ │ │ │ │ │ │ │②與起訴│金,以新臺幣│ │ │ │ │ │ │ │ │ │書附表編│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號之關係│日;高群超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①-46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②-47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扣案之保險│ │ │ │ │ │ │ │ │ │ │業務員電話詢│ │ │ │ │ │ │ │ │ │ │問問答表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 ├─────┼──────┼──────┼──────┼──────┼────┼──────┤ │2-5 │ │ │蔡宗信 │99.7.8 │警卷㈢P19 │ 98.9.17 │原審卷㈡p133│㈠此件係│阮通杰、蔡宗│ │ │ │ │富邦產物 │ │ │ 31,314元 │ │指原審判│信共同意圖為│ │ │ │ │0498HP1026│ │ │ │ │決附表編│自己不法之所│ │ │ │ │64 │ │ │ │ │號12。 │有,以詐術使│ │ │ │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 │㈡此件係│交付,阮通杰│ │ │ │ │ │◎起訴書、原│ │ │ │指起訴書│處有期徒刑叁│ │ │ │ │ │審判決誤列入│ │ │ │附表編號│;蔡宗信累犯│ │ │ │ │ │98.7.4之理賠│ │ │ │5。 │,處有期徒刑│ │ │ │ │ │申請 │ │ │ │ │叁月,如易科│ │ │ │ │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 │壹日。扣案之│ │ │ │ │ │ │ │ │ │ │保險業務員電│ │ │ │ │ │ │ │ │ │ │話詢問問答表│ │ │ │ │ │ │ │ │ │ │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 │ │ │高群超 │99.5.24 │警卷㈢P164 │①強制險: │警卷㈢P167、│㈠此件係│阮通杰、蔡宗│ │ │ │ │國泰世紀產│ │ │ 99.7.26 │原審卷㈡ │指原審判│信、高群超共│ │ │ │ │物 │ │ │ 65,953元 │p38-40 │決附表編│同意圖為自己│ │ │ │ │98B154520 │ │ │②任意險 │ │號41。 │不法之所有,│ │ │ │ │(強制) │ │ │ 99.7.26 │ │ │以詐術使人將│ │ │ │ │JY001677 │ │ │ 94,047元 │ │㈡此件係│本人之物交付│ │ │ │ │(任意) │ │ │合計共: │ │指起訴書│,阮通杰處有│ │ │ │ │ │ │ │160,000元 │ │附表編號│期徒刑肆月;│ │ │ │ │ │ │ │ │ │41。 │蔡宗信累犯,│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高群超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扣案之保險│ │ │ │ │ │ │ │ │ │ │業務員電話詢│ │ │ │ │ │ │ │ │ │ │問問答表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3-1 │阮通杰│阮通杰於98年12│林文進 │99.5.10 │警卷㈢P52 │99.5.14 │原審卷㈡p26 │㈠此件係│阮通杰共同意│ │ │林文忠│月17日在臺中市│泰安產物 │ │ │45,107元 │ │指原審判│圖為自己不法│ │ │ │南屯區○○街與│ │ │ │金額以匯款支│ │決附表編│之所有,以詐│ │ │ │大墩10街口附近│0000000000│ │ │付 │ │號15。 │術使人將本人│ │ │ │持鐵條毆擊林文│0(強制險 │ │ │ │ │ │之物交付,處│ │ │ │忠,造成林文忠│) │ │ │ │ │㈡此件係│有期徒刑肆月│ │ │ │受有左踝骨折左│ │ │ │ │ │指起訴書│。扣案之保險│ │ │ │腓骨骨折等傷勢│ │ │ │ │ │附表編號│業務員電話詢│ │ │ │,再由林文忠駕│ │ │ │ │ │15。 │問問答表壹張│ │ │ │駛車牌號碼JZ9-│ │ │ │ │ │ │沒收。 │ │ │ │331號機車故意 │ │ │ │ │ │ │ │ │ │ │在上址擦撞停車│ │ │ │ │ │ │ │ │ │ │甫起步不知情之│ │ │ │ │ │ │ │ │ │ │林文進 (更名為│ │ │ │ │ │ │ │ │ │ │林秉蒼)所駕駛 │ │ │ │ │ │ │ │ │ │ │之車牌號碼5525│ │ │ │ │ │ │ │ │ │ │-KZ號自小客車 │ │ │ │ │ │ │ │ │ │ │,林文進遂陷於│ │ │ │ │ │ │ │ │ │ │錯誤,以林文忠│ │ │ │ │ │ │ │ │ │ │上開傷勢向泰安│ │ │ │ │ │ │ │ │ │ │產物申請理賠,│ │ │ │ │ │ │ │ │ │ │由該公司直接賠│ │ │ │ │ │ │ │ │ │ │償予阮通杰及林│ │ │ │ │ │ │ │ │ │ │文忠。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 │ │ │林文忠 │99.1.6 │警卷㈢P57 │99.1.22 │100他1536卷 │㈠此件係│阮通杰共同意│ │ │ │ │新光人壽 │ │ │102,328元 │㈡p29背 │指原審判│圖為自己不法│ │ │ │ │0000000000│ │ │金額以匯款支│ │決附表編│之所有,以詐│ │ │ │ │ │ │ │付 │ │號16。 │術使人將本人│ │ │ │ │ │ │ │ │ │ │之物交付,處│ │ │ │ │ │ │ │ │ │㈡此件係│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指起訴書│。扣案之保險│ │ │ │ │ │ │ │ │ │附表編號│業務員電話詢│ │ │ │ │ │ │ │ │ │16。 │問問答表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 ├─────┼──────┼──────┼──────┼──────┼────┼──────┤ │3-3 │ │ │林文忠 │99.1.12 │警卷㈢P61 │99.2.3 │原審卷㈡p26 │㈠此件係│阮通杰共同意│ │ │ │ │富邦人壽 │ │ │68,000元 │、65 │指原審判│圖為自己不法│ │ │ │ │Z000000000│ │ │ │ │決附表編│之所有,以詐│ │ │ │ │-1 │ │ │ │ │號17。 │術使人將本人│ │ │ │ │ │ │ │ │ │ │之物交付,處│ │ │ │ │ │ │ │ │ │㈡此件係│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指起訴書│。扣案之保險│ │ │ │ │ │ │ │ │ │附表編號│業務員電話詢│ │ │ │ │ │ │ │ │ │17。 │問問答表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 ├─────┼──────┼──────┼──────┼──────┼────┼──────┤ │3-4 │ │ │林文忠 │99.1.6 │警卷㈢P63 │①99.1.8 │原審卷㈡p31 │㈠此件係│阮通杰共同意│ │ │ │ │南山人壽 │ │ │ 66,000元 │ │指原審判│圖為自己不法│ │ │ │ │Z000000000│ │ │②99.2.1 │ │決附表編│之所有,以詐│ │ │ │ │ │ │ │ 495,050元 │ │號18。 │術使人將本人│ │ │ │ │ │ │ │合計共: │ │ │之物交付,處│ │ │ │ │ │ │ │561,050元 │ │㈡此件係│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金額以支票支│ │指起訴書│。扣案之保險│ │ │ │ │ │ │ │付 │ │附表編號│業務員電話詢│ │ │ │ │ │ │ │ │ │18。 │問問答表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4-1 │阮通杰│阮通杰於99年3 │李偵福 │99.3.17 │警卷㈢P68 │99.6.8 │原審卷㈡p121│㈠此件係│阮通杰共同意│ │ │何健雄│月9日持大型活 │明台產物 │(任意險) │ │163,274元 │ │指原審判│圖為自己不法│ │ │李偵福│動鈑鎖毆擊何健│ZL872897 │ │100年度偵字 │金額以匯款支│ │決附表編│之所有,以詐│ │ │ │雄,造成何健雄│(任意險)│ │第20443卷㈣ │付 │ │號19。 │術使人將本人│ │ │ │受有右踝骨骨折│ │ │p78 │ │ │ │之物交付,處│ │ │ │等傷勢,再由何│08OP160698│ │ │ │ │㈡此件係│有期徒刑伍月│ │ │ │健雄駕駛車牌號│48(強制險│ │ │ │ │指起訴書│。扣案之保險│ │ │ │碼IMU-215號機 │) │ │ │ │ │附表編號│業務員電話詢│ │ │ │車擦撞有詐欺犯│ │ │ │ │ │19。 │問問答表壹張│ │ │ │意聯絡之李偵福│ │ │ │ │ │ │沒收。 │ │ │ │所駕駛之9967-H│ │ │ │ │ │ │ │ │ │ │T 號自小客車假│ │ │ │ │ │ │ │ │ │ │造擦撞車禍事故│ │ │ │ │ │ │ │ │ │ │,佯稱車禍事故│ │ │ │ │ │ │ │ │ │ │意外申請理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9.5.10 │②警卷㈢P69 │②16,753元 │原審卷㈡p122│㈠此件係│ │ │ │ │ │ │ (強制險)│ │金額以匯款支│ │指原審判│ │ │ │ │ │ │ │100年度偵字 │付 │ │決附表編│ │ │ │ │ │ │ │第20443卷㈣ │ │ │號20。 │ │ │ │ │ │ │ │p78 │ │ │ │ │ │ │ │ │ │ │ │ │ │㈡此件係│ │ │ │ │ │ │ │ │ │ │指起訴書│ │ │ │ │ │ │ │ │ │ │附表編號│ │ │ │ │ │ │ │ │ │ │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健雄 │①99.4.7 │①警卷㈢P79 │①99.4.15 │①原審卷㈡ │㈠申請出│ │ │ │ │ │明台產物 │ │ │ 71,743元 │p120 │險之①至│ │ │ │ │ │0298ELE017│②99.9.9 │②警卷㈢P77 │ │ │③分別係│ │ │ │ │ │24 │ │ │②99.9.14 │②100他1536 │指原審判│ │ │ │ │ │ │③99.10.28 │③警卷㈢P81 │ 15,052元 │ ㈡p35 │決附表編│ │ │ │ │ │ │ │ │ │ │號21-23 │ │ │ │ │ │ │ │ │③99.11.8 │③100他1536 │。 │ │ │ │ │ │ │ │ │ 12,964元 │ ㈡p35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①至③之│ │㈡申請出│ │ │ │ │ │ │ │ │金額均以匯款│ │險之①至│ │ │ │ │ │ │ │ │支付 │ │③與起訴│ │ │ │ │ │ │ │ │ │ │書附表編│ │ │ │ │ │ │ │ │ │ │號之關係│ │ │ │ │ │ │ │ │ │ │: │ │ │ │ │ │ │ │ │ │ │①-24 │ │ │ │ │ │ │ │ │ │ │②-32 │ │ │ │ │ │ │ │ │ │ │③-39 │ │ │ │ │ │ │ │ │ │ │ │ │ ├──┤ │ ├─────┼──────┼──────┼──────┼──────┼────┼──────┤ │4-2 │ │ │何健雄 │①99.3.26 │①警卷㈢P90 │①99.4.15 │①100他1536 │㈠申請出│阮通杰共同意│ │ │ │ │南山人壽 │ │ │ 353,591元 │ ㈡p34 │險之①至│圖為自己不法│ │ │ │ │Z000000000│②99.5.11 │②警卷㈢P122│②90,000元 │②100年度偵 │⑨分別係│之所有,以詐│ │ │ │ │ │ │ │ │ 第20443卷 │指原審判│術使人將本人│ │ │ │ │ │ │ │ │ ㈡p219 │決附表編│之物交付,處│ │ │ │ │ │③99.6.9 │③警卷㈢P125│③99.6.14 │③100他1536 │號24-27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62,500元 │ ㈡p34 │、27-1、│。扣案之保險│ │ │ │ │ │④99.7.8 │④警卷㈢P127│④99.7.12 │④100他1536 │27-2、 │業務員電話詢│ │ │ │ │ │ │ │ 10,000元 │ ㈡p35 │28-30。 │問問答表壹張│ │ │ │ │ │⑤99.8.9 │⑤警卷㈢P130│⑤99.8.16 │⑤100他1536 │ │沒收。 │ │ │ │ │ │ │ │ 10,714元 │ ㈡p35 │ │ │ │ │ │ │ │⑥99.9.9 │⑥警卷㈢P132│⑥99.9.9 │⑥100他1536 │㈡申請出│ │ │ │ │ │ │ │ │ 116,104元 │ ㈡p35 │險之①至│ │ │ │ │ │ │⑦99.9.9 │⑦警卷㈢P132│⑦99.9.17 │⑦100他1536 │⑨與起訴│ │ │ │ │ │ │ │ │ 80,714元 │ ㈡p35 │書附表編│ │ │ │ │ │ │⑧99.10.5 │⑧警卷㈢P154│⑧99.10.14 │⑧100他1536 │號之關係│ │ │ │ │ │ │ │ │ 10,714元 │ ㈡p35 │: │ │ │ │ │ │ │⑨99.10.27 │⑨警卷㈢P158│⑨99.11.2 │⑨100他1536 │①-20 │ │ │ │ │ │ │ │ │ 26,142元 │ ㈡p35 │②-26 │ │ │ │ │ │ │ │ │ │ │③-27 │ │ │ │ │ │ │ │ │以上①至⑨之│ │④-28 │ │ │ │ │ │ │◎⑥、⑦為同│ │金額均以匯款│ │⑤-28之1│ │ │ │ │ │ │次申請理賠 │ │支付 │ │⑥-28之2│ │ │ │ │ │ │ │ │ │ │⑦-33 │ │ │ │ │ │ │ │ │ │ │⑧-36 │ │ │ │ │ │ │ │ │ │ │⑨-38 │ │ ├──┤ │ ├─────┼──────┼──────┼──────┼──────┼────┼──────┤ │4-3 │ │ │何健雄 │①99.3.30 │①警卷㈢P94 │①99.5.11 │①100他1536 │㈠申請出│阮通杰共同意│ │ │ │ │大都會人壽│ │ │ 155,297元 │ ㈡p34 │險之①至│圖為自己不法│ │ │ │ │0000000 │②99.9.16 │②警卷㈢P148│②99.9.17 │②100他1536 │③分別係│之所有,以詐│ │ │ │ │ │ │ │ 25,000元 │ ㈡p35 │指原審判│術使人將本人│ │ │ │ │ │③99.10.29 │③警卷㈢P156│③99.11.1 │③100他1536 │決附表編│之物交付,處│ │ │ │ │ │ │ │ 20,000元 │ ㈡p35 │號31-33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扣案之保險│ │ │ │ │ │ │ │以上①至③之│ │ │業務員電話詢│ │ │ │ │ │ │ │金額均以匯款│ │ │問問答表壹張│ │ │ │ │ │ │ │支付 │ │㈡申請出│沒收。 │ │ │ │ │ │ │ │ │ │險之①至│ │ │ │ │ │ │ │ │ │ │③與起訴│ │ │ │ │ │ │ │ │ │ │書附表編│ │ │ │ │ │ │ │ │ │ │號之關係│ │ │ │ │ │ │ │ │ │ │: │ │ │ │ │ │ │ │ │ │ │①-21 │ │ │ │ │ │ │ │ │ │ │②-34 │ │ │ │ │ │ │ │ │ │ │③-37 │ │ │ │ │ │ │ │ │ │ │ │ │ ├──┤ │ ├─────┼──────┼──────┼──────┼──────┼────┼──────┤ │4-4 │ │ │何健雄 │①99.3.26 │①警卷㈢P99 │①99.4.1 │①100他1536 │㈠申請出│阮通杰共同意│ │ │ │ │康健人壽 │ │ │ 30,000元 │ ㈡p39 │險之①至│圖為自己不法│ │ │ │ │TWE0000000│②99.9.13 │②警卷㈢P151│②99.9.14 │②100他1536 │③分別係│之所有,以詐│ │ │ │ │ │ │ │ 15,000元 │ ㈡p35 │指原審判│術使人將本人│ │ │ │ │ │③99.11.2 │③警卷㈢P162│③99.11.11 │③100他1536 │決附表編│之物交付,處│ │ │ │ │ │ │ │ 12,000元 │ ㈡p35 │號34-36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扣案之保險│ │ │ │ │ │ │ │以上①至③之│ │ │業務員電話詢│ │ │ │ │ │ │ │金額均以匯款│ │ │問問答表壹張│ │ │ │ │ │ │ │支付 │ │㈡申請出│沒收。 │ │ │ │ │ │ │ │ │ │險之①至│ │ │ │ │ │ │ │ │ │ │③與起訴│ │ │ │ │ │ │ │ │ │ │書附表編│ │ │ │ │ │ │ │ │ │ │號之關係│ │ │ │ │ │ │ │ │ │ │: │ │ │ │ │ │ │ │ │ │ │①-22 │ │ │ │ │ │ │ │ │ │ │②-35 │ │ │ │ │ │ │ │ │ │ │③-40 │ │ │ │ │ │ │ │ │ │ │ │ │ ├──┤ │ ├─────┼──────┼──────┼──────┼──────┼────┼──────┤ │4-5 │ │ │何健雄 │①99.4.2 │①警卷㈢P104│①99.5.27 │①100他1536 │㈠申請出│阮通杰共同意│ │ │ │ │中國人壽 │ │ │ 98,211元 │ ㈡p34 │險之①至│圖為自己不法│ │ │ │ │B150B23431│ │ │ 99.6.2 │ │③分別係│之所有,以詐│ │ │ │ │9 │ │ │ 1000元 │ │指原審判│術使人將本人│ │ │ │ │ │ │ │合計:99211 │ │決附表編│之物交付,處│ │ │ │ │ │ │ │元 │ │號37、 │有期徒刑伍月│ │ │ │ │ │②99.4.2 │②警卷㈢P104│②99.9.13 │②100他1536 │37-1、 │。扣案之保險│ │ │ │ │ │ │ │ 29,450元 │ ㈡p35 │37-2。 │業務員電話詢│ │ │ │ │ │③99.4.2 │③警卷㈢P104│③99.12.22 │③原審卷㈡ │ │問問答表壹張│ │ │ │ │ │ │ │ 31,261元 │ p37 │ │沒收。 │ │ │ │ │ │ │ │ │ │㈡申請出│ │ │ │ │ │ │◎①、②、③│ │以上①至③之│ │險之①至│ │ │ │ │ │ │為同次申請理│ │金額均以匯款│ │③與起訴│ │ │ │ │ │ │賠 │ │支付 │ │書附表編│ │ │ │ │ │ │ │ │ │ │號之關係│ │ │ │ │ │ │ │ │ │ │: │ │ │ │ │ │ │ │ │ │ │①-23 │ │ │ │ │ │ │ │ │ │ │②-23之1│ │ │ │ │ │ │ │ │ │ │③-23之2│ │ ├──┤ │ ├─────┼──────┼──────┼──────┼──────┼────┼──────┤ │4-6 │ │ │何健雄 │①99.7.12 │①警卷㈢P135│①99.7.26 │①100他1536 │㈠申請出│阮通杰共同意│ │ │ │ │泰安產物 │ │ │ 66,743元 │ ㈡p35 │險之①至│圖為自己不法│ │ │ │ │0000000000│②99.7.12 │②警卷㈢P135│②99.10.6 │②100他1536 │③分別係│之所有,以詐│ │ │ │ │90801 │ │ │ 15,052元 │ ㈡p35 │指原審判│術使人將本人│ │ │ │ │ │③99.7.12 │③警卷㈢P135│③99.11.8 │③100他1536 │決附表編│之物交付,處│ │ │ │ │ │ │ │ 12,964元 │ ㈡p35 │號38-40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扣案之保險│ │ │ │ │ │◎①、②、③│ │以上①至③之│ │ │業務員電話詢│ │ │ │ │ │為同次申請理│ │金額均以匯款│ │ │問問答表壹張│ │ │ │ │ │賠 │ │支付 │ │㈡申請出│沒收。 │ │ │ │ │ │ │ │ │ │險之①至│ │ │ │ │ │ │ │ │ │ │③與起訴│ │ │ │ │ │ │ │ │ │ │書附表編│ │ │ │ │ │ │ │ │ │ │號之關係│ │ │ │ │ │ │ │ │ │ │: │ │ │ │ │ │ │ │ │ │ │①-29 │ │ │ │ │ │ │ │ │ │ │②-30 │ │ │ │ │ │ │ │ │ │ │③-31 │ │ │ │ │ │ │ │ │ │ │ │ │ ├──┼───┼───────┼─────┼──────┼──────┼──────┼──────┼────┼──────┤ │5-1 │阮通杰│阮通杰於99年11│何健雄 │①99.11.26 │①警卷㈢P326│①99.12.16 │①原審卷㈡ │㈠申請出│阮通杰共同意│ │ │何健雄│月14日在臺中市│大都會人壽│ │ │ 160,044元 │p60 │險之①至│圖為自己不法│ │ │ │東區○○○路2 │0000000 │②99.11.26 │②警卷㈢P326│②100.3.15 │②原審卷㈡ │③分別係│之所有,以詐│ │ │ │段17巷30號附近│ │ │ │ 25,000元 │ p61 │指原審判│術使人將本人│ │ │ │持鐵條毆擊何健│ │◎①、②為同│ │ │ │決附表編│之物交付,處│ │ │ │雄,造成何健雄│ │次申請理賠 │ │ │ │號79、 │有期徒刑陸月│ │ │ │受有左踝骨骨折│ │ │ │ │ │79-1、89│。扣案之保險│ │ │ │之傷勢,再由何│ │③100.6.20 │③警卷㈢P364│③100.6.22 │③原審卷㈡ │。 │業務員電話詢│ │ │ │健雄駕駛車牌號│ │ │ │ 20,000元 │ p62 │ │問問答表壹張│ │ │ │碼IMU-215號機 │ │ │ │ │ │㈡申請出│沒收。 │ │ │ │車至上址自撞路│ │ │ │以上①至③之│ │險之①至│ │ │ │ │旁電線桿,佯稱│ │ │ │金額以匯款支│ │③與起訴│ │ │ │ │下雨天閃避不詳│ │ │ │付 │ │書附表編│ │ │ │ │車輛而撞上電線│ │ │ │ │ │號之關係│ │ │ │ │杆所致而申請保│ │ │ │ │ │: │ │ │ │ │險理賠。 │ │ │ │ │ │①-79 │ │ │ │ │ │ │ │ │ │ │②-79之1│ │ │ │ │ │ │ │ │ │ │③-90 │ │ │ │ │ │ │ │ │ │ │ │ │ ├──┤ │ ├─────┼──────┼──────┼──────┼──────┼────┼──────┤ │5-2 │ │ │何健雄 │ 99.11.30 │警卷㈢P332 │99.12.13 │100他1536 │㈠此件係│阮通杰共同意│ │ │ │ │康健人壽 │ │ │33,500元 │㈡p36 │指原審判│圖為自己不法│ │ │ │ │TWE0000000│ │ │金額以匯款支│ │決附表編│之所有,以詐│ │ │ │ │ │ │ │付 │ │號80。 │術使人將本人│ │ │ │ │ │ │ │ │ │ │之物交付,處│ │ │ │ │ │ │ │ │ │㈡此件係│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指起訴書│。扣案之保險│ │ │ │ │ │ │ │ │ │附表編號│業務員電話詢│ │ │ │ │ │ │ │ │ │80。 │問問答表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3 │ │ │何健雄 │①99.11.30 │①警卷㈢P86 │①99.12.22 │①100他1536 │㈠申請出│阮通杰共同意│ │ │ │ │明台產險 │ │ │ 81,060元 │㈡p36 │險之①至│圖為自己不法│ │ │ │ │0299ELE021│②100.6.16 │②警卷㈢P83 │②100.7.15 │②原審卷㈡ │②分別係│之所有,以詐│ │ │ │ │94 │ │ │ 19,180元 │ p44 │指原審判│術使人將本人│ │ │ │ │ │ │ │ │ │決附表編│之物交付,處│ │ │ │ │ │ │ │以上①至②之│ │號81-82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金額以匯款支│ │。 │。扣案之保險│ │ │ │ │ │ │ │付 │ │ │業務員電話詢│ │ │ │ │ │ │ │ │ │㈡申請出│問問答表壹張│ │ │ │ │ │ │ │ │ │險之①至│沒收。 │ │ │ │ │ │ │ │ │ │②與起訴│ │ │ │ │ │ │ │ │ │ │書附表編│ │ │ │ │ │ │ │ │ │ │號之關係│ │ │ │ │ │ │ │ │ │ │: │ │ │ │ │ │ │ │ │ │ │①-81 │ │ │ │ │ │ │ │ │ │ │②-85 │ │ ├──┤ │ ├─────┼──────┼──────┼──────┼──────┼────┼──────┤ │5-4 │ │ │何健雄 │①99.12.3 │原審卷㈡ │①99.12.16 │①100他1536 │㈠申請出│阮通杰共同意│ │ │ │ │泰安產物 │ │p74-75 │ 76,060元 │ ㈡p36 │險之①至│圖為自己不法│ │ │ │ │0000000000│②99.12.3 │ │②100.3.21 │②原審卷㈡ │③分別係│之所有,以詐│ │ │ │ │90801 │ │ │ 10,000元 │ p73-74 │指原審判│術使人將本人│ │ │ │ │ │③99.12.3 │ │③100.7.15 │③原審卷㈡ │決附表編│之物交付,處│ │ │ │ │ │ │ │ 15,180元 │ p72、75 │號83、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83-1、84│。扣案之保險│ │ │ │ │ │◎①、②、③│ │以上①至③之│ │。 │業務員電話詢│ │ │ │ │ │為同次申請理│ │金額均以匯款│ │ │問問答表壹張│ │ │ │ │ │賠 │ │支付 │ │㈡申請出│沒收。 │ │ │ │ │ │ │ │ │ │險之①至│ │ │ │ │ │ │ │ │ │ │③與起訴│ │ │ │ │ │ │ │ │ │ │書附表編│ │ │ │ │ │ │ │ │ │ │號之關係│ │ │ │ │ │ │ │ │ │ │: │ │ │ │ │ │ │ │ │ │ │①-82 │ │ │ │ │ │ │ │ │ │ │②-82之1│ │ │ │ │ │ │ │ │ │ │③-83 │ │ ├──┤ │ ├─────┼──────┼──────┼──────┼──────┼────┼──────┤ │5-5 │ │ │何健雄 │ 99.12.9 │警卷㈢P346 │100.2.17 │100他1536 │㈠此件係│阮通杰共同意│ │ │ │ │宏利人壽 │ │ │151,158元 │㈡p36、原審 │指原審判│圖為自己不法│ │ │ │ │0000000000│ │ │金額以匯款支│卷㈡p97 │決附表編│之所有,以詐│ │ │ │ │ │ │ │付 │ │號85。 │術使人將本人│ │ │ │ │ │ │ │ │ │ │之物交付,處│ │ │ │ │ │ │ │ │ │㈡此件係│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指起訴書│。扣案之保險│ │ │ │ │ │ │ │ │ │附表編號│業務員電話詢│ │ │ │ │ │ │ │ │ │84。 │問問答表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6 │ │ │何健雄 │ 99.11.29 │警卷㈢P346 │100.6.15 │原審卷㈡p31 │㈠此件係│阮通杰共同意│ │ │ │ │南山人壽 │ │ │22,932元 │ │指原審判│圖為自己不法│ │ │ │ │Z000000000│ │ │ │ │決附表編│之所有,以詐│ │ │ │ │ │ │ │ │ │號87。 │術使人將本人│ │ │ │ │ │ │ │ │ │ │之物交付,處│ │ │ │ │ │ │ │ │ │㈡此件係│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指起訴書│。扣案之保險│ │ │ │ │ │ │ │ │ │附表編號│業務員電話詢│ │ │ │ │ │◎起訴書、原│ │ │ │87。 │問問答表壹張│ │ │ │ │ │審判決誤列入│ │ │ │ │沒收。 │ │ │ │ │ │100.2.21之理│ │ │ │ │ │ │ │ │ │ │賠申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1 │阮通杰│阮通杰於100年2│何健雄 │100.4.12 │警卷㈢P353 │100.4.8 │100他1536 │㈠此件係│阮通杰共同意│ │ │何健雄│月21日在臺中市│泰安產物 │ │ │61,950元 │ ㈡p37 │指原審判│圖為自己不法│ │ │ │東區○○○路與│0000000000│ │ │金額以匯款支│ │決附表編│之所有,以詐│ │ │ │自由路交叉路口│90801 │ │ │付 │ │號86。 │術使人將本人│ │ │ │附近持鐵條毆擊│ │ │ │ │ │ │之物交付,處│ │ │ │何健雄,造成何│ │ │ │ │ │㈡此件係│有期徒刑肆月│ │ │ │健雄受有右足外│ │ │ │ │ │指起訴書│。扣案之保險│ │ │ │踝骨折之傷勢,│ │ │ │ │ │附表編號│業務員電話詢│ │ │ │再由何健雄駕駛│ │ │ │ │ │86。 │問問答表壹張│ │ │ │機車至上址自撞│ │ │ │ │ │ │沒收。 │ │ │ │路旁圍牆,佯稱│ │ │ │ │ │ │ │ │ │ │因駕駛中睡著而│ │ │ │ │ │ │ │ │ │ │自撞圍牆而申請│ │ │ │ │ │ │ │ │ │ │保險理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2 │ │ │何健雄 │100.3.30 │警卷㈢P358 │100.4.7 │100他1536 │㈠此件係│阮通杰共同意│ │ │ │ │大都會人壽│145,000元 │ │145,000元 │ ㈡p36 │指原審判│圖為自己不法│ │ │ │ │0000000 │ │ │ │ │決附表編│之所有,以詐│ │ │ │ │ │ │ │金額以匯款支│ │號88。 │術使人將本人│ │ │ │ │ │ │ │付 │ │ │之物交付,處│ │ │ │ │ │ │ │ │ │㈡此件係│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指起訴書│。 │ │ │ │ │ │ │ │ │ │附表編號│ │ │ │ │ │ │ │ │ │ │8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3 │ │ │何健雄 │100.5.12 │警卷㈢P362 │100.7.14付款│③原審卷㈡ │㈠此件係│阮通杰共同意│ │ │ │ │宏利人壽 │ │ │二筆: │p77-81、 │指原審判│圖為自己不法│ │ │ │ │0000000000│ │ │①74,740元 │91-92 │決附表編│之所有,以詐│ │ │ │ │ │ │ │②51,852元 │ │號90。 │術使人將本人│ │ │ │ │ │ │ │ │ │ │之物交付,處│ │ │ │ │ │ │ │合計共: │ │㈡此件係│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126,592元 │ │指起訴書│。扣案之保險│ │ │ │ │ │ │ │金額以匯款支│ │附表編號│業務員電話詢│ │ │ │ │ │ │ │付 │ │89。 │問問答表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1 │阮通杰│阮通杰於99年6 │陳明驃 │①99.7.14 │①警卷㈢P202│①99.8.19 │①100他1536 │㈠申請出│阮通杰、蔡淑│ │ │蔡淑燕│月27日在臺中市│中國人壽 │ │ │ 102,084元 │ ㈡p48 │險之①至│燕、陳明驃、│ │ │陳明驃│大光十街與大光│B150A98178│②99.7.14 │②警卷㈢P202│②99.8.19 │②100他1536 │③分別係│彭燕飛共同意│ │ │彭燕飛│街轉角附近持槌│2 │ │ │ 47,200元 │ ㈡p48 │指原審判│圖為自己不法│ │ │ │子毆擊陳明驃,│ │ │ │ │ │決附表編│之所有,以詐│ │ │ │造成陳明驃受有│ │ │ │①、②合計支│ │號48、 │術使人將本人│ │ │ │右脛骨骨折等傷│ │ │ │付149,284元 │ │48-1 、 │之物交付,阮│ │ │ │巷勢,再由陳明│ │ │ │ │ │48-2、。│通杰處有期徒│ │ │ │驃駕駛車牌號碼│ │③99.8.13 │③警卷㈢P203│③99.9.21 │③100他1536 │ │刑伍月;蔡淑│ │ │ │SST-829號機車 │ │ │ │ 88,500 元 │ ㈡p48 │㈡申請出│燕處有期徒刑│ │ │ │故意在上址擦撞│ │ │ │ │ │險之①至│伍月。陳明驃│ │ │ │有詐欺犯意聯絡│ │ │ │以上①至③之│ │③與起訴│處有期徒刑叁│ │ │ │之彭燕飛於上址│ │ │ │金額均以匯款│ │書附表編│月,如易科罰│ │ │ │異常停放之車牌│ │◎①、②為同│ │支付 │ │號之關係│金,以新臺幣│ │ │ │號碼8951-ZF號 │ │次申請理賠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自小客車,再以│ │ │ │ │ │①-48 │日;彭燕飛處│ │ │ │上開傷勢佯稱事│ │ │ │ │ │②-48之1│有期徒刑肆月│ │ │ │故意外申請理賠│ │ │ │ │ │③-48之2│,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扣案之保險│ │ │ │ │ │ │ │ │ │ │業務員電話詢│ │ │ │ │ │ │ │ │ │ │問問答表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 ├─────┼──────┼──────┼──────┼──────┼────┼──────┤ │7-2 │ │ │陳明驃 │①99.7.13 │①警卷㈢P209│①99.7.20 │①100他1536 │㈠申請出│阮通杰、蔡淑│ │ │ │ │南山人壽 │ │ │ 60,000元 │ ㈡p48 │險之①至│燕、陳明驃、│ │ │ │ │Z000000000│②99.8.9 │②警卷㈢P225│②99.9.24 │②100他1536 │④分別係│彭燕飛共同意│ │ │ │ │ │ │ │ 273,031元 │ ㈡p49 │指原審判│圖為自己不法│ │ │ │ │ │③99.8.9 │③警卷㈢P225│③99.9.24 │③100他153 │決附表編│之所有,以詐│ │ │ │ │ │ │ │ 56,626元 │ ㈡p49 │號49、50│術使人將本人│ │ │ │ │ │ │ │②、③合計:│ │50-1、51│之物交付,阮│ │ │ │ │ │ │ │ 329,657元 │ │。 │通杰處有期徒│ │ │ │ │ │④99.9.21 │④警卷㈢P239│ │④100他1536 │ │刑柒月;蔡淑│ │ │ │ │ │ │ │④99.9.30 │ ㈡p49 │㈡申請出│燕處有期徒刑│ │ │ │ │ │ │ │ 173,856元 │ │險之①至│柒月;陳明驃│ │ │ │ │ │ │ │ │ │④與起訴│處有期徒刑伍│ │ │ │ │ │◎②、③為同│ │以上①至④之│ │書附表編│月,如易科罰│ │ │ │ │ │次申請理賠 │ │金額均以匯款│ │號之關係│金,以新臺幣│ │ │ │ │ │ │ │支付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①-49 │日;彭燕飛處│ │ │ │ │ │ │ │ │ │②-53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③-53之1│,如易科罰金│ │ │ │ │ │ │ │ │ │④-58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扣案之保險│ │ │ │ │ │ │ │ │ │ │業務員電話詢│ │ │ │ │ │ │ │ │ │ │問問答表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 ├─────┼──────┼──────┼──────┼──────┼────┼──────┤ │7-3 │ │ │陳明驃 │①99.7.22 │①警卷㈢P212│①99.9.16 │①100他1536 │㈠申請出│阮通杰、蔡淑│ │ │ │ │泰山產物 │ │ │ 68,597元 │ ㈡p48 │險之①至│燕、陳明驃、│ │ │ │ │0000000000│②99.7.22 │②警卷㈢P212│②99.12.15 │②100他1536 │②分別係│彭燕飛共同意│ │ │ │ │3101 │ │ │ 84,878元 │ ㈡p49 │指原審判│圖為自己不法│ │ │ │ │ │◎同次申請理│ │ │ │決附表編│之所有,以詐│ │ │ │ │ │賠 │ │以上①至②之│ │號52、 │術使人將本人│ │ │ │ │ │ │ │金額均以匯款│ │52-1。 │之物交付,阮│ │ │ │ │ │ │ │支付 │ │ │通杰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伍月;蔡淑│ │ │ │ │ │ │ │ │ │㈡申請出│燕處有期徒刑│ │ │ │ │ │ │ │ │ │險之①至│伍月;陳明驃│ │ │ │ │ │ │ │ │ │②與起訴│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書附表編│月,如易科罰│ │ │ │ │ │ │ │ │ │號之關係│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①-50 │日;彭燕飛處│ │ │ │ │ │ │ │ │ │②-50之1│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扣案之保險│ │ │ │ │ │ │ │ │ │ │業務員電話詢│ │ │ │ │ │ │ │ │ │ │問問答表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 ├─────┼──────┼──────┼──────┼──────┼────┼──────┤ │7-4 │ │ │陳明驃 │①99.7.28 │①警卷㈢P219│①99.8.12 │①100他1536 │㈠申請出│阮通杰、蔡淑│ │ │ │ │明台產物 │ │ │ 44,260元 │ ㈡p48 │險之①至│燕、陳明驃、│ │ │ │ │0299ELE041│②99.7.28 │②警卷㈢P219│②99.8.18 │②100他1536 │④分別係│彭燕飛共同意│ │ │ │ │97 │ │ │ 28,962元 │ ㈡p49 │指原審判│圖為自己不法│ │ │ │ │ │③99.9.14 │③警卷㈢P235│③99.11.18 │③100他1536 │決附表編│之所有,以詐│ │ │ │ │ │ │ │ 29,278元 │ ㈡p49 │號53-56 │術使人將本人│ │ │ │ │ │④100.7.21 │④警卷㈢P241│④100.8.9 │④原審卷㈡ │。 │之物交付,阮│ │ │ │ │ │ │ │ 8,000元 │ p22、45 │ │通杰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伍月;蔡淑│ │ │ │ │ │◎①、②為同│ │以上①至④之│ │㈡申請出│燕處有期徒刑│ │ │ │ │ │次申請理賠 │ │金額均以匯款│ │險之①至│伍月;陳明驃│ │ │ │ │ │ │ │支付 │ │④與起訴│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書附表編│月,如易科罰│ │ │ │ │ │ │ │ │ │號之關係│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①-51 │日;彭燕飛處│ │ │ │ │ │ │ │ │ │②-54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③-56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④-59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扣案之保險│ │ │ │ │ │ │ │ │ │ │業務員電話詢│ │ │ │ │ │ │ │ │ │ │問問答表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 ├─────┼──────┼──────┼──────┼──────┼────┼──────┤ │7-5 │ │ │陳明驃 │①99.7.30 │①警卷㈢P233│①99.8.10 │①100他1536 │㈠申請出│阮通杰、蔡淑│ │ │ │ │新光人壽 │ │ │ 76,000元 │ ㈡p48 │險之①至│燕、陳明驃、│ │ │ │ │0000000000│②99.8.16 │②警卷㈢P237│②99.8.23 │②100他1536 │③分別係│彭燕飛共同意│ │ │ │ │ │ │ │ 32,800元 │ ㈡p48 │指原審判│圖為自己不法│ │ │ │ │ │③99.9.15 │③警卷㈢P221│③99.11.8 │③原審卷㈡ │決附表編│之所有,以詐│ │ │ │ │ │ │ │ 76,835元 │ p53-54 │號57-59 │術使人將本人│ │ │ │ │ │ │ │ │ │。 │之物交付,阮│ │ │ │ │ │ │ │ │ │ │通杰處有期徒│ │ │ │ │ │ │ │以上①至③之│ │ │刑伍月;蔡淑│ │ │ │ │ │ │ │金額均以匯款│ │㈡申請出│燕處有期徒刑│ │ │ │ │ │ │ │支付 │ │險之①至│伍月;陳明驃│ │ │ │ │ │ │ │ │ │③與起訴│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書附表編│月,如易科罰│ │ │ │ │ │ │ │ │ │號之關係│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①-52 │日;彭燕飛處│ │ │ │ │ │ │ │ │ │②-55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③-57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扣案之保險│ │ │ │ │ │ │ │ │ │ │業務員電話詢│ │ │ │ │ │ │ │ │ │ │問問答表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8-1 │阮通杰│阮通杰於99年8 │黃明旭 │99.9.14 │警卷㈢P244 │99.10.11 │100他1536 │㈠此件係│阮通杰、黃明│ │ │黃明旭│月12日在臺中市│旺旺友聯產│ │ │25,465元 │ ㈡p32 │指原審判│旭、陳恩慶共│ │ │陳恩慶│西區○○街與自│物 │ │ │金額以匯款支│ │決附表編│同意圖為自己│ │ │ │治街口以持大型│12010ZA001│ │ │付 │ │號60。 │不法之所有,│ │ │ │活動鈑鎖毆擊黃│241 │ │ │ │ │ │以詐術使人將│ │ │ │明旭,造成黃明│ │ │ │ │ │㈡此件係│本人之物交付│ │ │ │旭受有右小腿撕│ │ │ │ │ │指起訴書│,阮通杰處有│ │ │ │裂、頭部外傷併│ │ │ │ │ │附表編號│期徒刑肆月;│ │ │ │腦震盪等傷勢,│ │ │ │ │ │60。 │黃明旭,累犯│ │ │ │再由黃明旭擦撞│ │ │ │ │ │ │,處有期徒刑│ │ │ │有詐欺犯意聯絡│ │ │ │ │ │ │叁月,如易科│ │ │ │之陳恩慶假造擦│ │ │ │ │ │ │罰金,以新臺│ │ │ │撞車禍事故,後│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續黃明旭並引發│ │ │ │ │ │ │壹日;陳恩慶│ │ │ │蜂窩性組織炎,│ │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佯稱車禍意外申│ │ │ │ │ │ │月,如易科罰│ │ │ │請保險理賠。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扣案之保│ │ │ │ │ │ │ │ │ │ │險業務員電話│ │ │ │ │ │ │ │ │ │ │詢問問答表壹│ │ │ │ │ │ │ │ │ │ │張沒收。 │ ├──┤ │ ├─────┼──────┼──────┼──────┼──────┼────┼──────┤ │8-2 │ │ │黃明旭 │99.9.17 │警卷㈢P250 │100.3.22 │100他1536 │㈠此件係│阮通杰、黃明│ │ │ │ │新光人壽 │ │ │59,392元 │ ㈡p32 │指原審判│旭、陳恩慶共│ │ │ │ │0000000000│ │ │金額以匯款支│ │決附表編│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付 │ │號61。 │不法之所有,│ │ │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 │ │ │ │ │ │ │ │ │㈡此件係│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 │指起訴書│,阮通杰處有│ │ │ │ │ │ │ │ │ │附表編號│期徒刑肆月;│ │ │ │ │ │ │ │ │ │61。 │黃明旭,累犯│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叁月,如易科│ │ │ │ │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 │壹日;陳恩慶│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扣案之保│ │ │ │ │ │ │ │ │ │ │險業務員電話│ │ │ │ │ │ │ │ │ │ │詢問問答表壹│ │ │ │ │ │ │ │ │ │ │張沒收。 │ ├──┤ │ ├─────┼──────┼──────┼──────┼──────┼────┼──────┤ │8-3 │ │ │黃明旭 │99.9.21 │警卷㈢P253-2│100.4.25 │原審卷㈡ │㈠此件係│阮通杰、黃明│ │ │ │ │國泰人壽 │ │55 │13,875元 │ p29 │指原審判│旭、陳恩慶共│ │ │ │ │0000000000│ │ │金額以匯款支│ │決附表編│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付 │ │號62。 │不法之所有,│ │ │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 │ │ │ │ │ │ │ │ │㈡此件係│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 │指起訴書│,阮通杰處有│ │ │ │ │ │ │ │ │ │附表編號│期徒刑肆月;│ │ │ │ │ │ │ │ │ │62。 │黃明旭,累犯│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叁月,如易科│ │ │ │ │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 │壹日;陳恩慶│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扣案之保│ │ │ │ │ │ │ │ │ │ │險業務員電話│ │ │ │ │ │ │ │ │ │ │詢問問答表壹│ │ │ │ │ │ │ │ │ │ │張沒收。 │ ├──┤ │ ├─────┼──────┼──────┼──────┼──────┼────┼──────┤ │8-4 │ │ │黃明旭 │①99.9.24 │①警卷㈢P263│①99.9.29 │100他1536 │㈠申請出│阮通杰、黃明│ │ │ │ │南山人壽 │ │ │ 1,462元 │ ㈡p32 │險之①至│旭、陳恩慶共│ │ │ │ │Z000000000│②99.9.24 │②警卷㈢P263│②99.9.29 │ │②分別係│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 70,220元 │ │指原審判│不法之所有,│ │ │ │ │ │ │ │ │ │決附表編│以詐術使人將│ │ │ │ │ │◎與下方南山│ │以上①至②之│ │號63-64 │本人之物交付│ │ │ │ │ │人壽P0000000│ │金額均以匯款│ │。 │,阮通杰處有│ │ │ │ │ │ 55為同次申 │ │支付 │ │ │期徒刑伍月;│ │ │ │ │ │ 請理賠 │ │ │ │ │黃明旭,累犯│ │ │ │ │ │ │ │ │ │㈡申請出│,處有期徒刑│ │ │ │ │ │ │ │ │ │險之①至│肆月,如易科│ │ │ │ │ │ │ │◎與下方 │ │②與起訴│罰金,以新臺│ │ │ │ │ │ │ │ 南山人壽 │ │書附表編│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Z000000000 │ │號之關係│壹日;陳恩慶│ │ │ │ │ │ │ │之理賠金額合│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併記算。 │ │①-63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②-64 │金,以新臺幣│ │ │ │ │ │ │ │合計: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112,039元 │ │ │日。扣案之保│ │ │ │ │ │ │ │ │ │ │險業務員電話│ │ │ │ ├─────┼──────┼──────┼──────┼──────┼────┤詢問問答表壹│ │ │ │ │黃明旭 │99.9.24 │警卷㈢P263 │99.9.29 │100他1536 │㈠此件係│張沒收。 │ │ │ │ │南山人壽 │ │ │40,35元 │ ㈡p32 │指原審判│ │ │ │ │ │Z000000000│ │ │金額以匯款 │ │決附表編│ │ │ │ │ │ │ │ │支付 │ │號65。 │ │ │ │ │ │ │ │ │ │ │ │ │ │ │ │ │ │ │ │ │ │㈡此件係│ │ │ │ │ │ │◎與上方南山│ │ │ │指起訴書│ │ │ │ │ │ │人壽N0000000│ │ │ │附表編號│ │ │ │ │ │ │55為同次申 │ │◎與上方 │ │65。 │ │ │ │ │ │ │ 請理賠 │ │ 南山人壽 │ │ │ │ │ │ │ │ │ │ │Z000000000之│ │ │ │ │ │ │ │ │ │ │理賠金額合併│ │ │ │ │ │ │ │ │ │ │記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 │ │ │112,039元 │ │ │ │ ├──┼───┼───────┼─────┼──────┼──────┼──────┼──────┼────┼──────┤ │9-1 │阮通杰│蔡淑燕邀楊玉水│陳詹月枝(│99.9.8 │警卷㈢P269 │99.9.23 │100他1536 │㈠此件係│阮通杰、蔡淑│ │ │蔡淑燕│加入保險詐欺集│陳曼萍) │ │ │47,638元 │ ㈡p31 │指原審判│燕、陳曼萍共│ │ │楊玉水│團,於99年8月 │新光產物 │ │ │金額以匯款支│ │決附表編│同意圖為自己│ │ │(另以│17日,阮通杰在│0299CAC004│ │ │付 │ │號66。 │不法之所有,│ │ │簡易判│臺中市○○街與│3795(強制│ │ │ │ │ │以詐術使人將│ │ │決處刑│模範街24巷轉角│) │ │ │ │ │㈡此件係│本人之物交付│ │ │) │處便利商店附近│ │ │ │ │ │指起訴書│,阮通杰處有│ │ │陳曼萍│持鐵條毆擊楊玉│ │ │ │ │ │附表編號│期徒刑肆月;│ │ │ │水,造成楊玉水│ │ │ │ │ │66。 │蔡淑燕處有期│ │ │ │受有左脛骨幹閉│ │ │ │ │ │ │徒刑肆月;陳│ │ │ │鎖性完全骨折傷│ │ │ │ │ │ │曼萍處有期徒│ │ │ │勢,再由楊玉水│ │ │ │ │ │ │刑叁月,如易│ │ │ │駕駛車牌號碼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TBY-400號機車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前往上址擦撞有│ │ │ │ │ │ │算壹日。扣案│ │ │ │詐欺犯意聯絡之│ │ │ │ │ │ │之保險業務員│ │ │ │陳蔓萍所駕駛之│ │ │ │ │ │ │電話詢問問答│ │ │ │車牌號碼2478-J│ │ │ │ │ │ │表壹張沒收。│ │ │ │C號自小客車假 │ │ │ │ │ │ │ │ │ │ │造擦撞車禍事故│ │ │ │ │ │ │ │ │ │ │,佯稱車禍意外│ │ │ │ │ │ │ │ │ │ │申請保險理賠。│ │ │ │ │ │ │ │ │ │ │ │ │ │ │ │ │ │ │ ├──┤ │ ├─────┼──────┼──────┼──────┼──────┼────┼──────┤ │9-2 │ │ │楊玉水 │99.8.27 │警卷㈢P275 │審核中 │原審卷㈡p27 │㈠此件係│阮通杰、蔡淑│ │ │ │ │新光人壽 │ │ │未支付 │、42 │指原審判│燕、陳曼萍共│ │ │ │ │0000000000│ │ │ │ │決附表編│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 │ │號67。 │不法之所有,│ │ │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 │ │ │ │ │ │ │ │ │㈡此件係│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 │指起訴書│未遂,阮通杰│ │ │ │ │ │ │ │ │ │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67。 │月;蔡淑燕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陳曼萍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扣案之保險業│ │ │ │ │ │ │ │ │ │ │務員電話詢問│ │ │ │ │ │ │ │ │ │ │問答表壹張沒│ │ │ │ │ │ │ │ │ │ │收。 │ ├──┤ │ ├─────┼──────┼──────┼──────┼──────┼────┼──────┤ │9-3 │ │ │楊玉水 │①99.8.27 │①警卷㈢ │①99.9.9 │①100他1536 │㈠申請出│阮通杰、蔡淑│ │ │ │ │泰安產物 │ 57,000元 │ P278-279 │ 57,000元 │ ㈡p31 │險之①至│燕、陳曼萍共│ │ │ │ │0000000000│②99.8.27 │②警卷㈢P281│②100.9.2 │②原審卷㈡ │②分別係│同意圖為自己│ │ │ │ │81601 │ 7,414元 │ │ 7,414元 │ p77-78 │指原審判│不法之所有,│ │ │ │ │ │ │ │ │ │決附表編│以詐術使人將│ │ │ │ │ │ │ │以上①至②之│ │號68、 │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金額均以匯款│ │68-1。 │,阮通杰處有│ │ │ │ │ │ │ │支付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蔡淑燕處有期│ │ │ │ │ │ │ │ │ │㈡申請出│徒刑肆月;陳│ │ │ │ │ │ │ │ │ │險之①至│曼萍處有期徒│ │ │ │ │ │ │ │ │ │②與起訴│刑叁月,如易│ │ │ │ │ │ │ │ │ │書附表編│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號之關係│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 │ │ │①-68 │之保險業務員│ │ │ │ │ │ │ │ │ │②-68之1│電話詢問問答│ │ │ │ │ │ │ │ │ │ │表壹張沒收。│ ├──┤ │ ├─────┼──────┼──────┼──────┼──────┼────┼──────┤ │9-4 │ │ │楊玉水 │99.9.1 │警卷㈢P284 │99.9.8 │100他1536 │㈠此件係│阮通杰、蔡淑│ │ │ │ │南山人壽 │ │ │53,388元 │㈡p31 │指原審判│燕、陳曼萍共│ │ │ │ │Z000000000│ │ │金額以匯款支│ │決附表編│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付 │ │號69。 │不法之所有,│ │ │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 │ │ │ │ │ │ │ │ │㈡此件係│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 │指起訴書│,阮通杰處有│ │ │ │ │ │ │ │ │ │附表編號│期徒刑肆月;│ │ │ │ │ │ │ │ │ │69。 │蔡淑燕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肆月;陳│ │ │ │ │ │ │ │ │ │ │曼萍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叁月,如易│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 │ │ │ │之保險業務員│ │ │ │ │ │ │ │ │ │ │電話詢問問答│ │ │ │ │ │ │ │ │ │ │表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 │9-5 │ │ │楊玉水 │99.8.31 │警卷㈢P287 │99.9.9 │100他1536 │㈠此件係│阮通杰、蔡淑│ │ │ │ │三商人壽 │ │ │38,000元 │㈡p31 │指原審判│燕、陳曼萍共│ │ │ │ │0000000000│ │ │金額以匯款支│ │決附表編│同意圖為自己│ │ │ │ │33 │ │ │付 │ │號70。 │不法之所有,│ │ │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 │ │ │ │ │ │ │ │ │㈡此件係│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 │指起訴書│,阮通杰處有│ │ │ │ │ │ │ │ │ │附表編號│期徒刑肆月;│ │ │ │ │ │ │ │ │ │70。 │蔡淑燕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肆月;陳│ │ │ │ │ │ │ │ │ │ │曼萍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叁月,如易│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 │ │ │ │之保險業務員│ │ │ │ │ │ │ │ │ │ │電話詢問問答│ │ │ │ │ │ │ │ │ │ │表壹張沒收。│ ├──┤ │ ├─────┼──────┼──────┼──────┼──────┼────┼──────┤ │9-6 │ │ │楊玉水 │99.9.6 │警卷㈢P289 │拒賠 │原審卷㈡p27 │㈠此件係│阮通杰、蔡淑│ │ │ │ │國泰人壽 │ │ │ │ │指原審判│燕、陳曼萍共│ │ │ │ │0000000000│ │ │ │ │決附表編│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 │ │號71。 │不法之所有,│ │ │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 │ │ │ │ │ │ │ │ │㈡此件係│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 │指起訴書│未遂,阮通杰│ │ │ │ │ │ │ │ │ │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71。 │月;蔡淑燕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陳曼萍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扣案之保險業│ │ │ │ │ │ │ │ │ │ │務員電話詢問│ │ │ │ │ │ │ │ │ │ │問答表壹張沒│ │ │ │ │ │ │ │ │ │ │收。 │ ├──┼───┼───────┼─────┼──────┼──────┼──────┼──────┼────┼──────┤ │10-1│阮通杰│阮通杰於99年9 │潘玉圓(陳│99.9.9 │警卷㈢P297 │99.11.12支付│原審卷㈡ │㈠此件係│阮通杰、何大│ │ │何大勇│月9日在臺中市 │育男駕駛)│ │ │2筆: │p116-118 │指原審判│勇、陳育男共│ │ │王小祥│中區○○街附近│第一產物 │ │ │①126,863元 │ │決附表編│同意圖為自己│ │ │(另依│持鐵條毆擊王小│強制: │ │ │②73,137元 │ │號72。 │不法之所有,│ │ │簡易判│祥,造成王小祥│100199K006│ │ │ │ │ │以詐術使人將│ │ │決處刑│受有腰椎外傷併│52-01 │ │ │合計: │ │㈡此件係│本人之物交付│ │ │) │腰椎第五節薦椎│任意: │ │ │20,000元 │ │指起訴書│,阮通杰處有│ │ │陳育男│第一節椎間盤突│100199B025│ │ │金額以支票 │ │附表編號│期徒刑伍月;│ │ │ │出傷勢,再由王│13-01 │ │ │支付 │ │72。 │何大勇處有期│ │ │ │小祥駕駛車牌號│ │ │ │ │ │ │徒刑肆月,如│ │ │ │碼IMA-921號機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車至上址,另一│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方面由有詐欺犯│ │ │ │ │ │ │折算壹日;陳│ │ │ │意聯絡之何大勇│ │ │ │ │ │ │育男處有期徒│ │ │ │指導同有詐欺犯│ │ │ │ │ │ │刑肆月,如易│ │ │ │意聯絡之陳育男│ │ │ │ │ │ │科罰金,以新│ │ │ │異常停放車牌號│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碼0071-WD號自 │ │ │ │ │ │ │算壹日。扣案│ │ │ │小客車,假造與│ │ │ │ │ │ │之保險業務員│ │ │ │王小祥所駕駛之│ │ │ │ │ │ │電話詢問問答│ │ │ │前開車輛擦,佯│ │ │ │ │ │ │表壹張沒收。│ │ │ │稱車禍意外所致│ │ │ │ │ │ │ │ │ │ │而申請保險理賠│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 │ │王小祥 │①100.3.17 │①警卷㈢P308│①100.3.11 │原審卷㈡ │㈠申請出│阮通杰、何大│ │ │ │ │南山人壽 │ │ │ 102,569元 │p31 │險之①至│勇、陳育男共│ │ │ │ │Z000000000│②100.3.17 │②警卷㈢P308│②100.9.14 │ │②分別係│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 274,525元 │ │指原審判│不法之所有,│ │ │ │ │ │◎①、②為同│ │ │100年度偵字 │決附表編│以詐術使人將│ │ │ │ │ │次申請理賠 │ │以上①至②之│第20443卷㈢ │號73-74 │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金額均以支票│p72、74 │。 │,阮通杰處有│ │ │ │ │ │ │ │支付 │ │ │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何大勇處有期│ │ │ │ │ │ │ │ │ │㈡申請出│徒刑伍月,如│ │ │ │ │ │ │ │ │ │險之①至│易科罰金,以│ │ │ │ │ │ │ │ │ │②與起訴│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書附表編│折算壹日;陳│ │ │ │ │ │ │ │ │ │號之關係│育男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伍月,如易│ │ │ │ │ │ │ │ │ │①-73 │科罰金,以新│ │ │ │ │ │ │ │ │ │②-74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 │ │ │ │之保險業務員│ │ │ │ │ │ │ │ │ │ │電話詢問問答│ │ │ │ │ │ │ │ │ │ │表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 │10-3│ │ │王小祥 │①99.10.1 │①警卷㈢P312│①177,644元 │①警卷㈡p184│㈠申請出│阮通杰、何大│ │ │ │ │中國人壽 │ │ │ │ │險之①至│勇、陳育男共│ │ │ │ │00000000 │②99.10.1 │②警卷㈢P312│②100.8.10 │②原審卷㈡ │②分別係│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 210,000元 │ p35-36 │指原審判│不法之所有,│ │ │ │ │ │ │ │ │ │決附表編│以詐術使人將│ │ │ │ │ │◎①、②為同│ │以上①至②之│ │號75-76 │本人之物交付│ │ │ │ │ │次申請理賠 │ │金額均以支票│ │。 │,阮通杰處有│ │ │ │ │ │ │ │支付 │ │ │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何大勇處有期│ │ │ │ │ │ │ │ │ │㈡申請出│徒刑肆月,如│ │ │ │ │ │ │ │ │ │險之①至│易科罰金,以│ │ │ │ │ │ │ │ │ │②與起訴│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書附表編│折算壹日;陳│ │ │ │ │ │ │ │ │ │號之關係│育男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刑肆月,如│ │ │ │ │ │ │ │ │ │①-75 │易科罰金,以│ │ │ │ │ │ │ │ │ │②-78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扣│ │ │ │ │ │ │ │ │ │ │案之保險業務│ │ │ │ │ │ │ │ │ │ │員電話詢問問│ │ │ │ │ │ │ │ │ │ │答表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 │10-4│ │ │王小祥 │①99.10.5 │①警卷㈢P318│100.8.4①、 │原審卷㈡ │㈠申請出│阮通杰、何大│ │ │ │ │新光人壽 │ │ │②合併支付 │p57 │險之①至│勇、陳育男共│ │ │ │ │0000000000│②100.6.15 │②警卷㈢P320│ 160,366元 │ │②分別係│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 │ │指原審判│不法之所有,│ │ │ │ │ │ │ │ │ │決附表編│以詐術使人將│ │ │ │ │ │ │ │ │ │號77-78 │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以上①至②之│ │。 │,阮通杰處有│ │ │ │ │ │ │ │金額以支票支│ │ │期徒刑伍月;│ │ │ │ │ │ │ │付 │ │ │何大勇處有期│ │ │ │ │ │ │ │ │ │㈡申請出│徒刑肆月,如│ │ │ │ │ │ │ │ │ │險之①至│易科罰,以新│ │ │ │ │ │ │ │ │ │②與起訴│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書附表編│算壹日;陳育│ │ │ │ │ │ │ │ │ │號之關係│男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肆月,如易科│ │ │ │ │ │ │ │ │ │①-76 │罰金,以新臺│ │ │ │ │ │ │ │ │ │②-77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 │壹日。扣案之│ │ │ │ │ │ │ │ │ │ │保險業務員電│ │ │ │ │ │ │ │ │ │ │話詢問問答表│ │ │ │ │ │ │ │ │ │ │壹張沒收。 │ ├──┼───┼───────┼─────┼──────┼──────┼──────┼──────┼────┼──────┤ │11-1│阮通杰│蔡淑燕邀蔡水生│蔡水生 │100.7.18 │警卷㈢P367 │100.7.27 │原審卷㈡ │㈠此件係│阮通杰、蔡淑│ │ │蔡淑燕│加入保險詐欺集│明台產物 │ │ │41,147元 │p24 │指原審判│燕、蔡水生、│ │ │蔡水生│團,於100年6月│0299ELE055│ │ │金額以匯款支│ │決附表編│何大勇、連國│ │ │何大勇│26日,阮通杰邀│34 │ │ │付 │ │號91。 │貴共同意圖為│ │ │連國貴│蔡水生至臺中市│ │ │ │ │ │ │自己不法之所│ │ │ │東區○○路○段 │ │ │ │ │ │㈡此件係│有,以詐術使│ │ │ │297 之3號附近 │ │ │ │ │ │指起訴書│人將本人之物│ │ │ │,由阮通杰持鐵│ │ │ │ │ │附表編號│交付,阮通杰│ │ │ │條毆擊蔡水生,│ │ │ │ │ │91。 │處有期徒刑肆│ │ │ │造成蔡水生受有│ │ │ │ │ │ │月;蔡淑燕處│ │ │ │右足第3、4蹠骨│ │ │ │ │ │ │有期徒刑肆月│ │ │ │閉鎖性骨折等傷│ │ │ │ │ │ │;蔡水生處有│ │ │ │勢,再指示蔡水│ │ │ │ │ │ │期徒刑貳月,│ │ │ │生駕駛車牌號碼│ │ │ │ │ │ │如易科罰金,│ │ │ │KDL-150號重型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機車,故意擦撞│ │ │ │ │ │ │元折算壹日;│ │ │ │甫暫停於上址後│ │ │ │ │ │ │何大勇處有期│ │ │ │起步、由不知情│ │ │ │ │ │ │徒刑叁月,如│ │ │ │之劉瓊如駕駛之│ │ │ │ │ │ │易科罰金,以│ │ │ │車牌號碼NS-957│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3號自小客車, │ │ │ │ │ │ │折算壹日;連│ │ │ │倒地偽裝阮通杰│ │ │ │ │ │ │國貴處有期徒│ │ │ │毆擊之傷勢為劉│ │ │ │ │ │ │刑叁月,如易│ │ │ │瓊如車禍所造成│ │ │ │ │ │ │科罰金,以新│ │ │ │,以此佯稱車禍│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意外,經何大勇│ │ │ │ │ │ │算壹日。扣案│ │ │ │、連國貴共同詐│ │ │ │ │ │ │之保險業務員│ │ │ │騙申請保險理賠│ │ │ │ │ │ │電話詢問問答│ │ │ │。 │ │ │ │ │ │ │表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 │11-2│ │ │蔡水生 │100.7.28 │警卷㈢P369 │100.8.16 │原審卷㈡ │㈠此件係│阮通杰、蔡淑│ │ │ │ │泰安產物 │ │ │35,497元 │p24-1 │指原審判│燕、蔡水生、│ │ │ │ │0000000000│ │ │金額以匯款支│ │決附表編│何大勇、連國│ │ │ │ │71001 │ │ │付 │ │號92。 │貴共同意圖為│ │ │ │ │ │ │ │ │ │ │自己不法之所│ │ │ │ │ │ │ │ │ │㈡此件係│有,以詐術使│ │ │ │ │ │ │ │ │ │指起訴書│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 │附表編號│交付,阮通杰│ │ │ │ │ │ │ │ │ │92。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 │ │月;蔡淑燕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蔡水生處有│ │ │ │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何大勇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叁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連│ │ │ │ │ │ │ │ │ │ │國貴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參月,如易│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 │ │ │ │之保險業務員│ │ │ │ │ │ │ │ │ │ │電話詢問問答│ │ │ │ │ │ │ │ │ │ │表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 │11-3│ │ │蔡水生 │100.7.13 │警卷㈢P372 │100.7.19 │原審卷㈡ │㈠此件係│阮通杰、蔡淑│ │ │ │ │宏利人壽 │ │ │ 62,464元 │p24、106 │指原審判│燕、蔡水生、│ │ │ │ │000000000-│ │ │ │ │決附表編│何大勇、連國│ │ │ │ │0 │ │ │ │ │號93。 │貴共同意圖為│ │ │ │ │ │ │ │以上金額以匯│ │ │自己不法之所│ │ │ │ │ │ │ │款支付 │◎原審卷㈡ │㈡此件係│有,以詐術使│ │ │ │ │ │ │ │ │p95-98說明僅│指起訴書│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理賠一次,起│附表編號│交付,阮通杰│ │ │ │ │ │ │ │ │訴書及原審判│93。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決誤列二次理│ │月;蔡淑燕處│ │ │ │ │ │ │ │ │賠。起訴書及│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原審判決編號│ │;蔡水生處有│ │ │ │ │ │ │ │ │94應刪除。 │ │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何大勇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叁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連│ │ │ │ │ │ │ │ │ │ │國貴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叁月,如易│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 │ │ │ │之保險業務員│ │ │ │ │ │ │ │ │ │ │電話詢問問答│ │ │ │ │ │ │ │ │ │ │表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