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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邱顯祥姚勳昌張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志成原名王麥文.

      林秀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493號、100年度偵字第759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志成(原名王麥文)、林秀月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均撤銷。

王志成、林秀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王志成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秀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劉鎮順」印章壹顆、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劉鎮順」名義製作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偽造之「劉鎮順」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成(原名王麥文)於民國85年1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又於87年7月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所處徒刑之緩刑宣告,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上開二案所處徒刑確定後,王志成旋即逃亡,並未到案執行,而上開二案之行刑權時效亦分別於95年11月14日及95年8月23日完成而未予執行。王志成於上開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遭通緝逃亡期間,為躲避查緝,並因謀生及工作上之需要,佯以「李正義」、「李志成」等名義先後在歐東洋律師主持之「遠揚法律事務所」、「景霖法律事務所」受僱擔任助理之職務,嗣於96年1月4日復前往「鴻丞法律聯合法律事務所」應徵法務人員。緣王志成先前以「李正義」、「李志成」等名義在歐東洋律師主持之遠揚法律事務所、景霖法律事務所受僱擔任助理之期間,前開事務所曾受林秀月委任處理多起訴訟案件;其中有林秀月因向楊子榮借款約新台幣(下同)4千萬元,並簽發本票給楊子榮作為擔保,屆期林秀月未能如期返還,楊子榮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就林秀月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案件。詎林秀月於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後,明知其與黃永芳、劉鎮順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聽從王志成之建議,與王志成、黃永芳(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間某日,在原臺中縣后里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路117號林秀月住處,由王志成提供空白本票2張,再由林秀月簽發發票日94年5月25日(票號0000000號)、94年5月30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交給王志成,由王志成委託歐東洋主持之律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偽刻「劉鎮順」之印章1枚,進而蓋用「劉鎮順」之印文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冒用不知情之劉鎮順名義制作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書之私文書,及經黃永芳同意以「黃永芳」名義製作「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各1件,並檢附上開不實之本票2張,於95年7月24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95年7月21日)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行使之,使該院不知情之民事庭法官受理後,僅經形式審查,而將上開本票2 張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裁定日期均為95年8月11日之95年度票字第24851號(聲請人黃永芳)、95年度票字第24852號(聲請人劉鎮順)民事裁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楊子榮、劉鎮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有關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嗣黃永芳之裁定送達證書由不知情之洪怡蓁(黃永芳之妻)以黃永芳之印文簽收,劉鎮順之裁定送達地址同黃永芳之送達地址亦由洪怡蓁以黃永芳之印文簽收。而林秀月取得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因其先前委託歐東洋律師代理訴訟之多起訴訟案件,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林秀月以歐東洋律師未盡受任人之義務,因認歐東洋律師涉有刑法背信等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將其委任歐東洋律師之全部案件取回終止彼此間之委任關係,故王志成就上開本票裁定取得假債權之執行名義後,即未執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嗣黃永芳及林秀月另行起意持前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分別以黃永芳、劉鎮順之名義,於96年5月23日遞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參與該院96年度民執5字第898號即債權人楊子榮、債務人林秀月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欲使楊子榮等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林秀月藉以獲得減少清償之利益(黃永芳及林秀月此部分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亦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嗣因楊子榮發現有異,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99年12月15日指揮檢警人員執行搜索,在景霖法律事務所查扣王志成簽辦劉鎮順、黃永芳聲請本票裁定之資料1份、黃永芳印章1顆、偽造之劉鎮順印章1顆,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共同被告王志成、林秀月、黃永芳、劉鎮順相互間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另證人楊子榮、李丹彥、洪怡蓁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及其他書面供述,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志成、林秀月表示意見,其等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4851號本票裁定案影印卷(聲請人黃永芳,內含黃永芳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1件、票號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本票影本1張、95年度票字第24851號民事裁定1件、送達證書3張、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件)、該院95年度票字第24852號本票裁定案影印卷(聲請人劉鎮順,內含劉鎮順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1件、票號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本票影本1張、95年度票字第24852號民事裁定1件、送達證書3張、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件)、劉鎮順護照、台胞證影本各1件、受執行人歐東洋99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經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下列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係經檢警合法聲請搜索所獲取之證物,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等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訊據被告王志成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林秀月固坦承其簽發面額各500萬元予黃永芳、劉鎮順之本票2張確係假債權,其並未向黃永芳、劉鎮順各借得500萬元,卻以黃永芳、劉鎮順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再據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積欠楊子榮任何債務,楊子榮以不法手段取得執行名義對伊財產強制執行,因此王志成告訴伊,要以相同手段對付楊子榮,伊不知道這樣是不對的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楊子榮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且被告王志成、林秀月二人亦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一致供稱:林秀月與黃永芳、劉鎮順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由王志成提供空白本票2張,再由林秀月簽發發票日94年5月25日(票號0000000號)、94年5月30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本票各1張等語明確。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永芳於99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沒有借給林秀月500萬元,伊是開雜貨店,沒有這麼多錢等語(見99年度他字92號卷二第94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鎮順於99年8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林秀月、黃永芳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林秀月也沒有欠伊錢等語(見99年度他字92號卷一第129頁)。是由被告王志成、林秀月及證人黃永芳、劉鎮順等人上開供述,足證林秀月與黃永芳、劉鎮順二人間並無上開500萬元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核與告訴人楊子榮之指訴情節相符。

㈡證人李丹彥於100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看過被告林秀月、黃永芳、劉鎮順?)林秀月確定看過,黃永芳好像有看過,劉鎮順我不認識也沒有看過」、「(一般你們案件承辦表、簽辦單是在什麼時候做出來?)一般是案子接進來,如果有急迫性我們馬上要處理,當下就要做出這個文書,用最快速度呈報主管核閱,如果是一般的案件非訟案件是愈快愈好」、「(你有看過你跟王麥文去林秀月家的時候,劉鎮順有在場?)我對他沒有印象,我不認識他」、「(被告王麥文問:我們在遠揚的時候,是不是劉鎮順介紹給我這個案子?)我根本不認識他(指劉鎮順)。我從來沒有見過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1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林秀月於100年7月11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票簽立後妳拿給何人?)王麥文」、「(本票何時簽的,有什麼人在場?)94、95年間,王麥文拿到我家給我簽的,中山路117號。王麥文、李丹彥有在場、我先生也在家裡,黃永芳有沒有在我不記得,我簽完就交給他了」、「(簽立當時,王麥文除了本票外有無拿其他文件給妳簽?)我忘記了」、「(辦理本票裁定過程中,劉鎮順有無找過妳?)不知道」、「(妳把本票交給王麥文當天,有無提到要刻黃永芳、劉鎮順的印章的事情?)沒有,我就是交給事務所處理」、「(當天簽立本票的現場劉鎮順有無在場?)忘記了」、「(妳記得有在場的人是黃永芳、妳先生、李丹彥?)對,但我不知道他們有無看到我在簽」、「(在簽本票前有無跟劉鎮順聯絡過說王麥文要拿本票給妳簽,偽造假債權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參以上開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本票2紙,係於95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后里鄉○○路117號林秀月住處,由被告王志成(原名王麥文)提供空白本票給被告林秀月所簽發,惟證人劉鎮順因在中國大陸經營成衣生意,自94年間起即經常往還大陸,在95年間幾乎均在大陸甚少返台,且劉鎮順在95年間出入境時間為「1月21日入境」、「2月3日出境」、再於「12月29日入境」等情,此亦有劉鎮順之護照及台胞證影本附卷可按(見99年度他字第92號卷一第135至140頁)。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4851號本票裁定案影印卷(聲請人黃永芳,內含黃永芳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1件、票號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本票影本1張、該案號民事裁定1件、送達證書3張、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件)、該院95年度票字第24852號本票裁定案影印卷(聲請人劉鎮順,內含劉鎮順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1件、票號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本票影本1紙、該案號民事裁定1件、送達證書3張、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件)可憑,而上開黃永芳、劉鎮順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所載之日期雖為95年7月21日,然其上所蓋用之法院收件戳章日期則均為95年7月24日,足見被告等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日應為95年7月24日,起訴事實載為95年7月21日,容有誤認;且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4852號劉鎮順聲請本票裁定卷宗內,以劉鎮順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狀上,劉鎮順所留地址為「臺中縣后里鄉○○路63號(係黃永芳之住址)」,另該卷附補正裁定、發還票據原本及繳費收據之送達證書均由黃永芳之妻洪怡蓁簽收,本票送達證書上則蓋有「黃永芳印文」,由黃永芳代收,及偽造之劉鎮順印章1顆扣案足憑。

㈢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各情及卷內所示證據,足認被告王志成、林秀月確係先製造上開假債權之本票後,冒用不知情之劉鎮順名義,具狀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自足生損害於楊子榮、劉鎮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有關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是被告王志成之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林秀月之前揭所辯則係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被告王志成、林秀月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王志成、林秀月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認定被告王志成、林秀月犯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但於事實欄中僅記載其等冒用劉鎮順之名義制作本票裁定聲請書之私文書,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子榮及法院就有關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等情,對於足以生損害於「劉鎮順」之犯罪構成要件,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自有未恰;②被告林秀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為95年7月24日,而其另與黃永芳持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之犯罪時間則為96年5月23日,其前後二次犯罪時間已相距約十個月,且二次犯行並無經驗上之必然關係,難認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亦無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不宜過度擴張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之概念,其就96年5月23日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就此二部分犯罪事實僅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亦有未當;③被告王志成、林秀月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原審未適用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合;被告王志成、林秀月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重雖難認有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核被告王志成、林秀月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偽造劉鎮順印章1顆後,蓋用劉鎮順印文於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偽造印章、印文部分,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王志成、林秀月利用景霖法律事務所不知情之某業務人員偽刻「劉鎮順」之印章1枚,冒用劉鎮順之名義制作本票裁定聲請狀之私文書,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係間接正犯。

⑵被告王志成、林秀月與黃永芳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志成、林秀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論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但起訴事實就此部分業已記載,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⑶爰審酌被告王志成曾於8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未到案執行經通緝逃亡期間,仍不知警惕自己,而冒他人身分在法律事務所工作,竟慫恿債務人王秀月並與其謀議製造假債權,圖以訴訟詐欺得利之方式參與分配,損害債權人之正當權利且破壞司法威信,惟念其於偵審程序中就本案犯罪情節大致坦白承認,另審酌被告林秀月係本案之債務人,其與楊子榮間因雙方債務問題,在法院已有多起民、刑訴訟案件,其於受強制執行之際,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竟製造假債權,欲以訴訟詐欺得利之方式參與分配,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供認與黃永芳及劉鎮順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使本案易於釐清案情,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志成、林秀月各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秀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王志成、林秀月就上開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基準之前,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王志成、林秀月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劉鎮順」印章1顆及95年7月21日之「劉鎮順」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偽造之「劉鎮順」印文壹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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