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沅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公訴不受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62、1150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發回更為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交易更字第33號更為免訴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沅踊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下午,將車牌號碼NY-231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2段198號至200號前。嗣李沅踊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起步行駛之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之車輛,貿然往左起駛,欲沿瀋陽路2段由安順東六街往崇德路方向行駛。適有張依婷騎乘車牌號碼929-DSB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見狀後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乃撞及李沅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致張依婷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張依婷所騎乘之機車再滑行至瀋陽路2段175號前,撞及騎乘車牌號碼629-BXC號重型機車沿瀋陽路2段由崇德路往安順東六街方向行駛之陳姵彣,致陳姵彣受有腰椎挫傷、右側膝蓋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李沅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李沅踊所涉犯前揭犯罪事實,檢察官既起訴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依婷、陳姵彣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茲原審法院既就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張依婷部分,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從而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陳姵彣部分,雖經告訴人陳姵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然該部分既與前述業經判決確定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前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陳姵彣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李沅踊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自始即係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將之起訴,僅有一個審判客體存在,該審判客體經原審法院改依簡易程序,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後,即已終結而不存在。乃原審法院竟將一個不存在之審判客體,以同一案件業經判決(即原審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3號簡易判決)確定為由,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等同將一個審判客體,割裂為二個訴訟客體,顯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因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對之補充判決。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法院僅受單一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再予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民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為憲法第8條第1項中段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各訴訟程序法律定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即本此程序之妥適性而作設計,禁止法院為二重審判,斯亦法理所當然。是審理具體個案訴訟之法院為終局判決之後,該個案之訴訟繫屬即告消滅,除有漏未審判,得為補充判決之外,法院即應受其判決所拘束,不得再行改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之明文,而於判決上訴情形,則無相同或類似規定即明。從而,倘因承辦法官更迭或行政分案、報結疏失等情,重複分案,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之重複起訴,情形有別,自不以繫屬先後定其得否為審判;如有一案(不管分案時間先後)先行判決,該案訴訟繫屬即歸於消滅,其後判決者,對於同一案件重為判決,基於國家刑罰權祇有一個之法理,後判決當然違法、無效,若竟而確定,因具判決之形式,自得以非常上訴糾正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倘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案件,已為實體上之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消滅,雖未再重行起訴或自訴,同一審級法院竟再為另一實體上之判決者,學理上稱之為「雙重判決」,就一訴而重複判決部分,即屬判決違背法令,當然不生實質上之判決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無效判決,並無拘束任何人之效力,但該項判決既有重大之違背法令,自亦屬於違法判決之一種,如有合法之上訴,仍應予以撤銷;意即當事人若對無效判決提起救濟,判決未確定前,如有合法上訴,應予以撤銷救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838號判例、81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五、本院查:
㈠本件檢察官以100年5月23日之100年度偵字第11162、11505號起訴書就被告李沅踊所涉犯前揭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依婷、陳姵彣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⒈張依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簡易程序,以100年8月31日之100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⒉陳姵彣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陳姵彣已於100年7月5日在原審法院達成調解,陳姵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故不經言詞辯論,另以100年8月31日之100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收受原審法院上開2份刑事判決書後,僅針對原審法院上開100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公訴不受理判決表示不服,以100年9月21日之100年度上字第500號上訴書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審法院就陳姵彣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單獨以100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自有違誤為由,以100年11月17日之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28號判決將原審法院該100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公訴不受理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依據前述判決意旨(見上開理由二、部分),以100年12月21日之100年度交易更字第33號更為免訴判決,檢察官仍不服該免訴判決,以101年1月12日之101年度上字第28號上訴書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等情,有各該起訴書、上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觀諸本件起訴書所指及原審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李沅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依婷、陳姵彣受傷(見上開理由一、部分及原審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原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被訴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亦即應就張依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為通常程序之有罪判決,而就陳姵彣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因陳姵彣已撤回告訴,欠缺追訴條件,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可,不另於主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且揆諸上揭理由四、前段說明,本件既係檢察官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原審法院自應受單一訴訟關係之拘束,縱如其所為終局判決有所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亦無從再予審判。乃原審法院捨此未為,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後(原審法院本件簡易判決就陳姵彣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漏未在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違法部分,尚非本院本件上訴程序所得審酌),誤就陳姵彣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單獨另以100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揆諸上揭理由四、中段說明,原審法院顯係就業經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已為實體上之判決,而於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消滅後,在未經當事人再次重行起訴或自訴下,於同一審級法院對於同一案件重為判決,發生學理上所稱之「雙重判決」,該就一訴而重複判決部分,當然自始不生實質上之判決效力;嗣檢察官不服,針對原審法院該所為公訴不受理之重複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將原審法院該所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至於前揭本院將原審法院所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撤銷並發回之確定判決是否適法,亦非本院本件上訴程序所得審酌)。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竟又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交易更字第33號更為免訴判決,基於同一理由,原審法院此次100年12月21日所為之100年度交易更字第33號免訴判決,仍係就業經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已為實體上之判決(即原審法院100年8月31日所為之100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而於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消滅後,在未經當事人再次重行起訴或自訴下,於同一審級法院對於同一案件重為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法院就一訴而重複為免訴判決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審法院就一訴而重複為免訴判決,固當然自始不生實質上之判決效力,惟因具有判決之形式,揆諸上揭理由四、後段說明,則應由本院在本件上訴程序將該免訴判決撤銷,且毋庸併為發回更審之諭知,使之恢復未判決之原有狀態,以資適法,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