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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37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江錫麟胡文傑周瑞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79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徐鴻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後之(下同)101年3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屬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之「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依該條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於100年5月26日因「酒後駕車,呼氣酒測值0.61MG/L,標準值0.25MG/L,超過標準值0.36MG/L」違規,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異議人該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14日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原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以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惟異議人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異議人所提供之勞務,即應於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而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1000132292號公告:「基本工資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修正為每月18,780元,每小時103元。」,是異議人受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3元,依此計算,異議人所提供之勞務共可折抵6,180元(103元×60小時=6,180元),折抵後罰鍰為38,820元(45,000元-6,180元=38,820)元。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補繳罰鍰38,820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㈡至於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補繳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自應併予以審理,是經審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性質上係預防未來危害發生之管制罰,亦與刑罰處罰之種類不同,再行裁罰,於法尚無不合。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之違規,並經緩起訴確定等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4項之規定,以異議人原應受裁罰之罰鍰金額內抵扣裁處時之基本工資乘以服義務勞務時數,裁處異議人補繳罰鍰38,82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徐鴻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但就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之規定,抗告人經臺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59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8月19日確定,抗告人業已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今因修法之後再受裁處補繳罰鍰38,820元,原審裁定除違反人民對政府的信賴保護及一罪不二罰原則以外,並有違法之虞,且本案檢察官當庭曾確認抗告人為初犯,並詢問罰錢或義務勞務兩者由抗告人擇其一處罰,經抗告人考量本身經濟狀況,而選擇服義務勞務,當時亦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確認一罪不二罰之情事,若知如今仍應繳交鉅額罰鍰,則寧可花60小時另去多賺薪資繳罰緩,也不願用最低時薪103元來扣抵;原審裁定顯造成變相加重處罰兼具未肇事之初犯、服勞役及經濟上弱勢者,請求體恤抗告人經濟拮据情況,爰提出抗告請求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自司法院大

重要原則。而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亦即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分中是否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因此,本件之罰鍰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自有上揭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0年5月26日0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LD-345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橫車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掣單開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抗告人有「酒後駕車,呼氣酒測值0.61MG/L,標準值0.25MG/L,超過標準值0.36MG/L」違規等情,有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14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裁處其罰鍰45,000元,扣除應折抵之6,180元,應補繳38,82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節,有上開裁決書1份存卷足憑。又抗告人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592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抗告人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於100年8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8月19日起至101年8月18日止,抗告人已於101年4月3日將前開義務勞務履行完畢等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抗告人於100年3月20日經原處分機關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70號交通事件裁定,裁定異議駁回在案,亦有上開交通事件裁定1份在卷可憑。

㈡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前述違規事實,固有前開書證在卷可稽,惟查: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檢察官以一定負擔為條件而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是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2項未處以刑事處罰之意涵,而得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再為行政裁罰之問題,對此係採否定之見解,其理由如下:⑴依文義解釋,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明文列舉得再為行政裁罰之事由僅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裁判確定之五種類型,且無概括條款規定其他得與上述五種刑事裁定等量齊觀之類型,是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不應擴張解釋包含緩起訴處分確定之類型。⑵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固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期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就法律效果而言,雖與「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效果相同,然參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5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仍顯有不同。是審酌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而予適用。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故應得其同意,是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同此意旨)。再經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受處分人已因該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及自由權,亦上揭金錢給付義務以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實質上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是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本件抗告人於100年5月26日之酒駕違規行為係發生於行政罰法100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是於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即於緩起訴期間內,已依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由抗告人履行完畢,則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抗告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不利益之制約,實質上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而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意涵甚明,當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之處罰,而僅得對抗告人課予「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合先敘明。

2.觀之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本法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規定,其僅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有關對行為人有利之事項予以規定溯及適用,並未明文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得溯及適用。原審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之100年5月26日,嗣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後之101年3月14日裁處在案,自屬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之「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而逕依該條項規定,溯及既往適用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不利於行為人規定,疏未區分上揭溯及既往規定之明文,是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尚待斟酌。

3.又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修正後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係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若法院所為撤銷原處分之裁判,係指摘行政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法院判決之拘束。是於上開法律修正前,因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規定「緩起訴處分確定」,揆櫫上揭說明,實務見解多認為行政機關裁罰處分與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服義務勞務),係屬「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所禁止之範疇,並基於人民信賴保護原則之內涵,尚難於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施行後,逕予改變見解而異其判斷結果,此業與憲法第7條、第16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保障人民平等權、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原審法院未慮及此,是有不當。

4.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次按信賴保護原則在法理上,其適用對象不僅限於授益處分之撤銷,一切之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及行政事實行為,甚至是行政法規與行政計畫之發布均包含在內,固現行行政程序法中只對授益處分之情形明定信賴保護原則,惟學說上一向認為信賴保護原則是一個憲法層次之基本原則,對一切行政作為均有適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障人民之既得權,其旨概在保護人民對抽象現存法律秩序之信賴,此一信賴祇要是正當合理者,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使人民因信賴既有之法秩序所為之生活安排或財產處置,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84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行政事實行為,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於行政罰法修法前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就其特性及效果上係行政事實行為之一種,自得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又據抗告意旨所指:「本案檢察官當庭曾確認抗告人為初犯,並詢問罰錢或服勞務兩者由抗告人擇其一處罰,經抗告人考量本身經濟狀況,而選擇服義務勞役,當時亦前往苗栗監理站確認一罪不二罰之情事…」,是可知行政罰法修正前,實務見解多認於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亦為原處分機關所明知,是若上揭抗告意旨所述事實屬實,則原處分機關嗣後於抗告人緩起訴猶豫期間尚未屆滿前即裁處抗告人補繳罰鍰之部分,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之虞,並未適當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之不當。基此,對於抗告人於何時至原處分機關確認上開情事、原處分機關有無告知抗告人對於本件是否或如何裁罰之事實,原審法院宜將抗告人及原處分機關以之為證據方法,傳喚到庭,俾能釐清案情,是原審法院對此實有未盡調查事宜以究明事實真相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有上開違誤,難稱妥適。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37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