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8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賴建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0 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62號、第25224號、第2507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經合法調查後,以再審聲請人賴建洲與共犯劉嶧農均坦承渠等知悉日昇公司有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不實外購外送買賣,並確有於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文書上簽名或蓋印批核;共犯曾金珠坦承伊確有參與不實外購外送買賣之相關文書製作,並於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文書上簽名或蓋印批核,且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外購外送有部分為不實;共犯林煥昇坦承確於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文書上簽名或蓋印批核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吳國城、簡三傑、陳銘哲、簡維佐、簡春發、簡于清、李進利、周思源、吳易錩、溫宏立、黎世旗、楊建邦、簡鴻全、余俊雄、林正宗、呂榮濱、李智欽、黃漢敦、謝榮富、陳國川、陳志育、陳景智、黃瑞寶、嚴張明珠、廖欽專、陳勝雄、李馮治、陳源彰、周奎汶、張双全、曾評論、張陳月、莊純正、李世華結證甚明;參以證人陳俊文證稱:曾金珠與劉嶧農曾交付買賣簽收單及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要求其補辦理行政程序,並目睹曾金珠與劉嶧農親自或要求助理填寫空白單據,其曾向賴建洲詢問原因,賴建洲告以此為公司對蘭花界同業往來交易之必要作法,要其不必過問內情,且告知只要補辦行政程序,有關驗收事宜不必過問,曾金珠也曾告知該等採購都是渠與林煥昇、劉嶧農等採購,希望不要過問細節,核與證人陳秋香、張菀芯所述相符,陳秋香並證稱:上訴人等四人均曾叮囑,勿將違常之銷售行為透露他人知悉等語,並有原審卷附之會計憑證、驗收單、簽收單、支票更改申請單、支票作廢、付款簽收表、繳款單簽收表、日昇公司請購、採購、驗收及付款程序作業規定附卷可稽,且參諸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等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並論敘卷附採購單、驗收單或銷貨單,既然須由再審聲請人等四人覆核或核准,彼等自均知悉該等買賣為不實,參與不實單據之製作,始一再叮囑相關行政作業人員勿將違常行為洩漏,彼等自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之意思參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使該等虛偽買賣確有以其他款項回流於日昇公司,而對日昇公司之資產尚未造成損害,惟仍足以生損害於日昇公司財務報表之正確性、會計師簽帳查核之正確性、公司之投資大眾及該等遭冒名之吳國城等人,而有上開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等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之係屬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與共犯劉嶧農、曾金珠及林煥昇等人所為,均係犯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會計傳票憑證部分)、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驗收單、採購單、銷貨單、出貨單等)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部分)。再審聲請人與共犯劉嶧農、曾金珠及林煥昇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行為,為間接正犯;彼等偽造或盜用署押行為,各應為該等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驗收單、採購單、銷貨單、出貨單等)及偽造私文書(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部分)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會計傳票憑證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再審聲請人為日昇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發行人;共犯劉嶧農、曾金珠及林煥昇雖均非日昇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發行人,然因與被告賴建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證券交易法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正犯論。再審聲請人與劉嶧農、曾金珠及林煥昇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審聲請人與劉嶧農、曾金珠及林煥昇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日昇公司成年人員為部分不實文書填製等犯行,為間接正犯。再審聲請人與劉嶧農、曾金珠及林煥昇等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上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復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渠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既明確記載除賴建洲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始至日昇公司任職外,其餘共犯劉嶧農、曾金珠、林煥昇等三人則均自八十八年間起,即已在該公司服務。則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彼等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三年間所為之原判決附表三、四之犯行,自指再審聲請人賴建洲係自到職日起與其餘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僅係行文較為簡略而已,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再審聲請人與共犯劉嶧農、林煥昇及曾金珠為使日昇公司達到上櫃目的,乃思以不實之交易擴大業績手段,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三年間,以不實之外購外送買賣方式,冒用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名義,由劉嶧農或曾金珠或委由不知情之日昇公司之成年職員,於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時日,在日昇公司等處,虛偽填載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會計傳票憑證」之會計憑證、「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之私文書、「驗收單」、「採購單」及「銷貨單」等業務上文書,並在該等文書上蓋用由劉嶧農或曾金珠委由某一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印章各一枚(其上有註明偽造部分),或盜用經各人同意借用但與借用目的不符之印文(其上註明盜用部分),或將他人交付之空白收據,填載與原先交付目的不符之內容(其上註明空白收據部分),而偽造該等會計憑證、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持由不知情之日昇公司相關承辦人員核章以為行使,據以製作日昇公司買入商品金額(其被冒用人、日期、金額及文書名稱等,詳如原判決附表
三、四所示),並記入日昇公司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內足以生損害於日昇公司財務報表之正確性、會計師簽帳查核之正確性、公司投資大眾及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吳國城等人。並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日昇公司名義檢具「一、申報書暨附件所載事項供虛偽、隱匿之聲明書。二、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基本資本資料表。三、發行人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規定填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四、八十九年上半年暨最近三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書。五、最近三年度會計師在查核簽證時所出具之內部控管改進建議副本。六、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事項之申報書及會計師表示之意見。七、發行新股決議錄。八、經濟部公司執照。」等資料,持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發行新股,因而發行新股一千八百萬股(普通股)。再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檢具「一、申報書暨附件所載事項供虛偽、隱匿之聲明書。二、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基本資本資料表。三、發行人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規定填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四、最近三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書。五、最近三年度會計師在查核簽證時所出具之內部控管改進建議副本。六、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事項之申報書及會計師表示之意見。七、發行新股決議錄。八、最近經濟部變更發記核准及變更登記表。」等資料,持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發行新股,因而發行新股二千一百七十五萬股(普通股)。足見再審聲請人犯罪之時間長達三、四年之久,且其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原判決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等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上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復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渠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是縱認再審聲請人所辯屬實,亦僅係是否剔除其牽連犯或連續犯中之極少部分事實,依上揭所述,即係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當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足認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前揭所述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