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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康應龍王國棟黃家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卓淑慧
輔佐人
林福傳
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2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淑慧有多次竊盜案件,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及1月15 日,並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1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GPS-061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滿12歲之女林○○,至位於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街36號之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以舊制稱),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走進臺中縣政府大門,欲洽辦低收入戶的補助業務,在上址2樓之臺中縣政府工務課櫃台前,見在該處申請洽辦低收入戶租屋補助業務之民眾黃炳榮,將其所有之皮夾1只,放置在該處櫃台前桌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黃炳榮低頭填寫資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只皮夾。得手後,旋即帶其不知情之女兒下樓並於下午2時58分許走出臺中縣政府大門,正欲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之際,適為黃炳榮及其在場友人吳信宗、王哲利發覺上開皮夾係遭卓淑慧所竊取而予攔下詢問並報警處理,惟卓淑慧仍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黃炳榮、吳信宗、王哲利記下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炳榮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

(二)又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impeachmentevidence),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substantive evidence 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一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81、632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卷附被告以外之人如告訴人黃炳榮、證人王哲利、吳信宗之警詢證述,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在卷(上易卷第52頁),復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告訴人、證人等於警詢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告訴人黃炳榮、證人王哲利、吳信宗於警詢之陳述部分,對被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之不利事實之證據,然得為彈劾證據。

二、證人於偵訊(即檢察官訊問)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告訴人黃炳榮、證人王哲利、吳信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未經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件其餘未經爭執之審判外陳述部分,例如證人林OO之警詢證述、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警員林豐閔之職務報告等(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上易卷第5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卓淑慧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至臺中縣政府二樓欲洽辦低收入戶補助業務之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告訴人黃炳榮之皮包,也沒有看到告訴人黃炳榮之皮包,之後告訴人就一直追伊,還找人在外面攔伊,之後伊與伊女兒就走了;伊是要去申請填寫低收入戶的補助,辦理的人員告訴伊請伊把單子拿回去,請比較會寫的來寫及辦理,請伊先回去,所以伊沒有辦完就先離開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揭竊盜黃炳榮皮夾(即皮包)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炳榮於偵訊、原審證述、證人王哲利於偵訊及本院、證人吳信宗於偵訊、原審證述在卷,互核大致相符,詳如下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炳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於99年7月13日下午2點多,伊跟朋友王哲利去臺中縣政府2樓工務課那邊辦低收入戶的租屋補助,伊皮包放在桌上伊寫字的旁邊,伊低頭寫資料,伊皮包是黑色折疊的小皮夾,裡面有證件、駕照等。伊在填資料,填好了就沒看到伊的皮夾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及於原審證稱﹕伊當天在臺中縣政府二樓辦理低收入戶租屋補助的時候,後面有人排隊,伊後面有兩個小姐,再來就是被告跟她的女兒。伊是在臺中縣政府二樓時發現皮包不見的。伊發現皮包不見的時候,被告已經不在二樓了,站在伊後面的兩個小姐還在,但伊不認識那兩個小姐,那兩個小姐跟伊說有看到帶著一個小女孩的被告手上拿著一個皮夾,然後伊就衝下樓去找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二)證人王哲利於偵訊具結證稱:99年7月13日下午,伊介紹黃炳榮去臺中縣政府2樓工務課辦理房屋補助,黃炳榮拿他的皮夾出來後將他的證件拿出來,將皮夾放在桌子上,他將皮夾放在桌上後寫資料,回頭就發現皮夾不見了。黃炳榮發現皮夾不見後,伊等就在找,找不到,後來伊等到縣政府樓下找,看到卓淑慧在那邊,伊等與卓淑慧的距離很近,約有2、3步的距離,伊叫卓淑慧不要走,伊要叫警察來處理,結果她不理伊,就發動機車走了。伊攔住卓淑慧時,跟她說有沒有拿人家的皮包,她說她沒有,伊叫她不要跑,伊要叫警察來處理,結果她急著就走了。當天吳信宗有去縣政府,黃炳榮在寫資料時,吳信宗人在黃炳榮的後面等語(見偵查卷第57、58頁);又於本院具結證稱:告訴人已經80多歲了,又有口腔癌,他當時把皮包放在桌上,他要把證件給小姐,他一轉頭回來,被告帶著女兒一下就跑下去。告訴人皮包裡面是名片,看起來很厚,但裡面沒有什麼錢,伊下去追到被告時告訴她「還給人家,人家是困苦人,人家沒有錢」;伊們叫警察過來處理,警察過來的時候,被告急忙跑了,她不知警察有記下她的車牌號碼。伊叫被告等一下時,伊在大門外跟被告商量說「皮包還人家,裡面沒有什麼」。當天是伊與告訴人先到,被告才到,然後被告和她女兒先離開等語(上易卷第243、244、255、256頁)。

(三)證人吳信宗於偵訊證稱:伊當天到縣政府辦事情,後來伊看到卓淑慧拿一個黑色皮包與黃炳榮的一樣。因為他們前面在辦事情,伊在黃炳榮、卓淑慧後面等。伊只有看到卓淑慧拿一個黑色皮夾,沒有看到他從那裡拿的,如果伊有看到他從桌上拿,伊就會當場制止。伊有看過黃炳榮的皮夾等語(偵卷第58至60頁);並於原審詳予證稱:伊於99年7月13日下午2點多,有去臺中縣政府辦事,伊是去縣政府二樓拿一些關於就業輔導的資料。當時伊是自行開車去的,伊有跟伊朋友黃炳榮約好要在縣政府那邊碰面,但伊等是分別前往的。當天伊在縣政府二樓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一個男性的皮夾,當時伊已經拿到伊要拿的資料,在後面座椅區坐著等黃炳榮。伊看到被告手上拿著男性皮夾的當時,二樓除了公務人員之外,現場還有被告、被告的女兒、伊朋友黃炳榮與王哲利,好像還有其他一、二個人。伊看到被告與黃炳榮一起在櫃台那邊。之後黃炳榮跟伊說辦好了,然後伊就先下樓。到了樓下,黃炳榮打手機跟伊說他的皮包不見,打完手機之後,黃炳榮就下樓跟伊碰面。伊就問黃炳榮皮夾是不是黑色的,然後黃炳榮回答說是,然後伊跟黃炳榮說伊剛才在二樓的時候看到被告有拿一個黑色的皮夾,然後伊等就說趕快找被告,伊等就到大門外面,被告已經從停車區騎出來,騎機車經過伊等,然後伊等就攔住被告,然後王哲利先問被告「你有沒有拿人家的皮包」,然後被告說「沒有」,當時被告有停下來,但是機車尚未熄火,然後被告就騎車走了。當時伊等要攔被告的時候,伊記得王哲利就跟被告說「那個皮包裡面沒有什麼錢,只有證件,你將證件還給黃炳榮,黃炳榮也不好過,才會來這邊辦這個」,被告就一直否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

(四)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上開三名證人與被告原不相識,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言,堪以採信。復佐以證人即被告女兒於本院亦證稱:媽媽平常沒有在用皮夾;媽媽自己平常沒有一個黑色的皮夾等語(上易卷第88、89頁)在卷,則被告既無黑色皮夾,當日於縣政府遭吳信宗目睹其手持之與黃炳榮皮夾樣式相符之黑色皮夾,顯非被告所有,而係黃炳榮失竊之皮夾無誤,被告辯稱手上未曾拿取男用皮包云云,與上開證人吳信宗之證述不符,尚難憑採。

二、復查,被告案發當日下午2時50分許走進臺中縣政府大門,欲辦理低收入戶補助業務,惟其當日未辦妥該項業務,即於當日下午2時58分許走出臺中縣政府大門,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其先後停留於臺中縣政府之時間僅有8分鐘,尚須扣除其走上二樓,復自二樓走下之時間,則其停留於縣政府二樓之時間甚短。且查,被告於當日下午係排隊於黃炳榮之後兩號等情,亦據被告於100年1月21日偵訊時供稱:伊是在黃炳榮後面兩號辦理,中間還有一個人,伊等都是在同一個櫃台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炳榮於原審證稱:伊後面有人排隊,伊後面有兩個小姐,再來就是被告跟她的女兒;伊發現皮包不見的時候,被告已經不在二樓了,站在伊後面的兩個小姐還在;伊沒有在二樓問被告說有沒有看到伊的皮夾,當時被告已經離開二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在卷,及證人王哲利於偵查中證稱:黃炳榮發現皮夾不見後,伊等就在找,找不到,後來伊等到縣政府樓下找,看到卓淑慧在那邊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則被告既係排隊於黃炳榮後兩號等候同一櫃台,而黃炳榮在櫃台處發現皮夾不見了,被告竟即已離開二樓,被告顯尚未辦理業務即離去,且停留在縣政府二樓之時間甚短,亦與常情有違。

三、再者,被告於騎車欲離開臺中縣政府時,曾遭王哲利、吳信宗等人攔下並質疑其拿取告訴人之皮包乙節,業經證人王哲利、吳信宗等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被告亦不否認該時有人問伊「小姐有沒有拿我們的皮包」之情(見偵查卷第59頁)。按被告當時既已知悉遭人懷疑偷取皮包,如其果真係遭人誣指誤會,自當停留現場辯明自身之清白,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急忙騎車離去,實與常情有違。

四、至於證人即與被告共同前往臺中縣政府之被告女兒林○○(姓名詳卷)雖於100年2月22日警詢中證稱其沒有看到其母親拿別人的皮夾云云(見偵查卷第19頁),於101年1月31日本院亦證稱其在縣政府未看到媽媽拿類似的黑色皮夾;又媽媽有跟櫃臺的人講話云云(上易卷第78、88頁),惟其於本案發生時年甫9歲,復有輕度智障,有年籍資料在卷及本院當庭核對其身心殘障手冊無誤(上易卷第76頁),其於臺中縣政府期間,是否隨時注意被告之言行舉止,而能於事發逾半年、一年多後仍清楚記憶,尚非無疑,甚且,證人林OO於本院證稱:「(今天來開庭之前,有沒有人告訴妳要講什麼?)(證人停頓後回答)有。‥‥我爸爸、我媽媽」等語(上易卷第83頁),則證人林OO就當日事件之記憶及陳述是否已受被告影響,亦非無疑,是尚難以被告女兒林○○之上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此外,本件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警員林豐閔之職務報告,內載本件係經告訴人報案,再經追查車號GPS-061號重型機車之車主後始查獲。

六、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王哲利證述不實,當天他不在那裡,只有黃炳榮跟伊云云(上易卷第261頁),惟當天王哲利確實陪同黃炳榮在縣府二樓,業據被告於偵訊自承在卷(偵卷第59頁),復據證人王哲利於本院詳予陳明當時情形在卷,復與證人黃炳榮所述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又辯稱:因為辦理的人員告訴伊請伊把單子拿回去,請比較會寫的來寫及辦理,請伊先回去,所以伊沒有辦完就先離開(見偵查卷第56頁),並辯稱﹕伊辦的時候,告訴人已經辦好離開了,之後伊辦好的時候,告訴人又上來二樓問伊有沒有看到他的皮包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惟查,被告所稱黃炳榮先行離去乙節,與證人黃炳榮、王哲利前揭證述不符,已難採信,復被告停留在縣府共約8分鐘,除上下樓梯外,其既排於黃炳榮後兩號,且係排同一櫃台,自須等候,其既先於黃炳榮離去,所辯曾排隊至櫃台詢問櫃台人員其欲辦理之事項後始離去云云,應為不實,且被告既未繼續排隊以辦理其原欲辦理之事宜,此舉顯與常情相違。復被告辯稱:伊未竊取云云,其空言否認,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趁告訴人黃炳榮不知之情形下,取走黃炳榮之皮包,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亦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已堪認定。至另被告及輔佐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其鄰居李進財,欲證明事發後大約兩天後,告訴人黃炳榮到伊家,且帶酒來,問伊有無撿到他的皮包,說他是豐原的流氓等情(原審卷第32頁、上易卷第239頁)。惟查,證人李進財並非被告被訴竊取皮包之犯罪時間之在場親見、親聞之人,又告訴人及其友人僅是在事後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將拿取之皮夾交還,縱使方式或是言語上有所不當,亦不能反推被告並無竊盜之犯行,故此部分核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前於96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及1月15日,並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9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患有潛伏型精神分裂症,中度智能不足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光田綜合醫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上易卷第141至154、165至170頁),復曾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0年4月26日針對另案被告於99年7月31日之竊盜行為鑑定結果認:被告智力測驗中重度智能不足,推估其能力約為6歲左右,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重度智能障礙,被告之智能障礙確實會造成對金錢、法律、衝動之控制(之影響),並影響對外界知覺、理解、判斷,被告該案犯行(指99年7月31日之另案竊盜犯行)之精神狀態受精神障礙影響,至其辨視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視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上易卷第179、180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雖係針對被告另案於99年7月31日之竊盜犯行之精神狀態所製作,惟該案竊盜犯行之時間係99年7月31日,與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即99年7月13日,相距未逾一月,本院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應受智能障礙及所患精神分裂症影響,雖明知不可行竊,仍因上揭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理由認:告訴人黃炳榮、證人王哲利於警詢曾稱有看到被告竊取皮夾,其後又於偵訊、審理改稱非親眼所見,而有前後不一,倘被告曾竊取該皮夾,告訴人豈可能未見到該皮夾被竊取之情況云云,惟查,人之記憶或陳述常有不完全之情形,告訴人黃炳榮、王哲利於偵訊及審理時已證述並未親眼見被告竊取皮夾,且詳予證述當日經過之全部細節乙節,顯見其二人此部分警詢所述與事實不符,應以偵訊及原審所述較堪採信,自不能僅因黃炳榮、王哲利具結證述之內容與警詢所述非完全相符,遽即認其等於偵訊、審理所述俱非可採,倘其等有意誣指被告,其等何須於偵訊及審理證述並未親眼目睹?再告訴人黃炳榮失竊皮夾內並無現金財物,僅有證件,且告訴人黃炳榮與被告並無怨仇,倘非確有失竊之事,告訴人黃炳榮何須憑空捏造自己皮夾失竊?復告訴人與友人因認被告竊取皮夾而事後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將拿取之皮夾交還,縱其方式或言語有所不當,亦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理由猶執前詞,尚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犯本件竊盜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犯罪後亦未現悔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所竊之物品為皮夾1只,其內並無現金,僅有證件等物,被告領有上述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暨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部分,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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