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柳文彬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林雯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
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度訴字第一0八九號中華民國
一0一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曾子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法院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七月六日以一0一年訴字第一0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前某日,在點將錄報紙上見刊登內容為「臨時工、短期國外業務接洽、薪5─9萬、男性佳、45─65歲以上佳、限臺中縣市、10─14天、未婚、離可」之廣告訊息,進而撥打該廣告之聯絡電話與介紹人柳文彬取得聯繫後,因貪圖柳文彬所支付人頭丈夫之佣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其等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與大陸籍女子洪愛仕【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柳文彬安排曾子能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搭乘飛機赴中國大陸,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至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與洪愛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省公證處(2007)浙舟陽證民字第75號結婚公證書;嗣曾子能返回臺灣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核發證明書,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證明書,曾子能乃於同日即持上開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由柳文彬為其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再由曾子能持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洪愛仕以結婚來臺團聚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移民署人員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曾子能與洪愛仕假結婚之實情,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許可該申請並發給洪愛仕入境許可證,洪愛仕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自行搭機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曾子能、洪愛仕再持上開結婚證書、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等資料,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之辦理結婚登記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腦資料檔案紀錄內,並據以製發配偶欄載有「洪愛仕」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曾子能,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曾子能、洪愛仕復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再持上開登記結婚、配偶為洪愛仕不實事項之戶口名簿及居留申請書等資料至移民署而為行使,申辦洪愛仕之依親居留證,經具實際審核權之移民署公務員審核後,核發居留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予洪愛仕。迄於一00年七月十一日,洪愛仕再持前開相關證明文件,欲向移民署申請長期居留證,然曾子能因糖尿病、中風等疾病入住臺中市毓祥護理之家,未到移民署對保,僅在保證書上簽名並將身分證正本交由洪愛仕向移民署申請洪愛仕長期居留證,經移民署人員實際查察,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曾子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則依上說明,證人曾子賢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任,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證人即共犯曾子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及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曾子能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孫靜雯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其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柳文彬(以下僅稱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間,介紹同案被告曾子能(以下僅稱曾子能)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洪愛仕(以下僅稱洪愛仕)結婚,並協助曾子能回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其後洪愛仕因而得以來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曾子能係見到伊娶大陸太太,而拜託伊介紹大陸女子跟他結婚,曾子能與洪愛仕是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然查:
(一)被告與曾子能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一同搭乘飛機前往大陸地區,曾子能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與大陸籍女子洪愛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該省公證處(2007)浙舟陽證民字第75號結婚公證書。嗣被告與曾子能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返回台灣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申請核發證明書,而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證明書,曾子能於同日即持上開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由被告為其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後,由曾子能持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洪愛仕以結婚來台團聚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移民署人員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曾子能與洪愛仕假結婚之實情,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許可該申請並發給洪愛仕入境許可證,洪愛仕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自行搭機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曾子能、洪愛仕復持上開結婚證書、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等資料,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之辦理結婚登記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資料檔案紀錄內,並據以製發配偶欄載有「洪愛仕」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曾子能,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曾子能、洪愛仕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持上開登記結婚、配偶為洪愛仕不實事項之戶口名簿及居留申請書等資料至移民署而為行使,申辦洪愛仕之依親居留證,經具實際審核權之移民署公務員審核後,核發居留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予洪愛仕等情,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參見警卷第二十三頁至三十七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參見警卷第四十頁至五十八頁】、台中縣專勤隊面談結果建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八十八頁】。
(二)又曾子能係因被告告知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即可獲取報酬,乃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籍女子洪愛仕假結婚,曾子能確無結婚之真意存在,且為使洪愛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為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經曾子能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時坦認無訛,且曾子能所涉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被告確實知悉曾子能與大陸地區女子洪愛仕係假結婚,並參與上開犯行,業經曾子能證述明確,茲詳述如下:
1、曾子能於一00年九月十四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調查時(以下稱警詢時)供稱:「(你在何時?與大陸地區何人辦理結婚?)三年前我在報紙上看到小廣告,由被告介紹,陪我到大陸結婚,我和他都有娶大陸配偶」、「我是看廣告去應徵,與被告不熟」、「(當初被告如何幫你辦理假結婚?代價為何?)我拿身分證由被告幫我辦假結婚赴陸證件及機票,被告有跟我說要給我五萬元台幣,我到大陸後,被告總共給我三萬元台幣,結婚回台後,我跑去台中市太平區卡拉OK唱歌,被告都當大頭(買單),所以我就沒有跟被告要剩下的二萬元,赴陸住宿及機票錢都是被告出的」、「(洪愛仕有無支付被告仲介費用?)應該有」、「(你至大陸結婚時有無與洪愛仕發生性關係?)我在台灣及大陸都有和她發生關係」、「(洪愛仕為何不直接付人頭費即可,還要與你發生性關係?)被告當初有跟我說,如果洪愛仕願意就可以」、「洪愛仕來台後,我有和她到太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也有到太平的警察局辦對保手續;我與洪愛仕結婚時沒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才會辦假結婚;洪愛仕來台後,她住在我租的房子,在台中市成功路,但我沒回成功路住,後來因為我繳不起房子租金,所以洪愛仕就離開了,去台北工作,我搬回家與媽媽、妹妹同住」、「因為洪愛仕來台灣的費用也是向人借貸,所以她沒給我人頭費;洪愛仕進入台灣後,離開我三年了,我從沒去找過她,我不記得她的電話,我去安養院後就沒使用手機;洪愛仕是透過我朋友鍾寶峰得知我在安養院,她才來安養院找到我,她來找我的目的是要拜託我在長期居留申請書上簽名,洪愛仕跟我說要申請長期居留,要我幫忙,並給我七、八顆蘋果,以前她不曾特地給我」、「洪愛仕長期居留申請書上之保證人『曾子能』是我本人簽名的;洪愛仕入台後離開我,我只知道她在台北當看護;洪愛仕在長期居留申請書上稱自己現住在台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該住址是我二哥住的地方,我不知道她申請書上寫的是這個地址,但她沒跟我二哥住在一起」、「我非常後悔和洪愛仕用假結婚的方式使她入境臺灣,我當初貪小便宜收受三萬元及機票才會這樣做,我和她確實是假結婚,上次洪愛仕來找我,要我幫她辦理領取臺灣身分證」》「我在一00年五月中風時沒有人通知洪愛仕,都是我二哥照顧我,五月我中風後至去安養院之前,洪愛仕她沒有照顧過我,我也不知道洪愛仕的戶口寄放在我二哥那裡等語甚明【見警卷第十四頁至十六頁】。
2、曾子能又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於一00年九月十四日在台中第一專勤隊面談所述都實在;我與洪愛仕是假結婚,我們沒有在一起;洪愛仕來台灣與我只住了四、五個月,後來她就去外面找工作」、「(你表示如果你去辦理假結婚,被告要給你五萬元,後來他有無拿給你五萬元?)...只有拿到三萬元,我沒有向被告要那二萬元,因為我們有去唱卡拉OK,被告買單,所以我沒有向他要錢」、「(你去大陸的機票,以及住宿花費,是誰幫你出的?)都是被告出的」、「(被告幫你出這些費用,你回來台灣後還給你三萬元?)是」、「我是看到卷附點將錄臨時工廣告,去跟被告應徵的,這個廣告就是叫我去大陸假結婚;我曾去幫被告做清潔工,是去烏日車站掃地,一日工資一千二百元,我做了十天,清潔工做完後,我才去大陸結婚」、「我不知道洪愛仕現在人在哪裡,只知道她在台北,但是我沒有她的電話;洪愛仕跟我住在一起的四、五個月是住在台中路,之後她就出去找工作,沒有跟我住了」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至二十三頁】。
3、曾子能再於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之前在移民署、檢察官偵訊、本案審理時所稱與洪愛仕是假結婚的陳述均實在;當時我自己已經離婚了,我本來是要去大陸工作,...我跟柳文彬是因為看報紙應徵洗床工作才認識的;我之前說我跟洪愛仕結婚,被告答應給我五萬元代價是實在的,但實際上我只拿到二萬多元,其他都是被告帶我去唱歌,他請我的;被告是到大陸之後,跟洪愛仕見過面,他才跟我說給我五萬元,但被告沒說如何支付這五萬元,就說結婚手續辦好了,把印章蓋一蓋,就是辦完結婚手續,被告就會給我五萬元,被告在大陸時就給我一些錢了,是去跟洪愛仕公證結婚後,才給我的,那二萬多元被告是陸陸續續給我的;我與洪愛仕辦理結婚的過程,自己只花了幾千元而已,花費在什麼項目上面已經忘記了,但機票、照相費用、結婚手續費都是被告支付的,總共花多少錢,我不知道,被告也沒有跟我要過」、「洪愛仕曾幫我繳交過健保費,有繳過一、二次,..她用她自己從大陸帶過來的錢幫我繳的,大約繳了幾百元,洪愛仕來台灣期間,除幫我繳納健保費之外,沒有幫我支付任何費用,沒有拿錢提供我家用,我也沒有拿錢給她用」、「(我與洪愛仕)結婚時曾一起吃飯,就吃一桌,是被告自己辦桌的,錢是被告出的;至於我曾說花三萬元請客,那是我回來台灣時,曾經找朋友來吃飯,花了三萬元」、「洪愛仕來臺灣時,曾與我住在臺中路,那是租屋處,因為台中路無法報戶籍,所以就搬到成功路去住,住了一、二個月,她就走了,搬去成功路時,原本有一起住,因為成功路很熱,所以我就搬回臺中路,就沒有一起住了,洪愛仕在成功路住了三、四個月,就去台北了,她去臺北的詳細時間,我也不清楚」、「我不是因為中風,無法照顧洪愛仕、或是洪愛仕沒有幫我出醫藥費,所以生氣才說洪愛仕跟我是假結婚」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反面至八十二頁反面】。
4、由曾子能前揭供述及證詞可知,若曾子能與洪愛仕係有結婚之真意,則被告何以須替曾子能支付至大陸辦理結婚所需之機票、食宿、登記等費用,甚且於辦理結婚登記後,還要給付曾子能二萬多元至三萬元不等之款項?顯見曾子能所述,係被告要求其擔任人頭丈夫,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洪愛仕辨理假結婚乙事,確有其情,所言非虛。
5、再參以曾子能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仍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被告刊登報紙,伊向被告應徵工作,才認識被告的;伊結婚時請客的錢是被告出的;伊中風後住院的錢都是伊自己與伊哥哥出的,洪愛仕沒有出錢;伊去大陸要娶太太,機票費用及在大陸的生活費被告出的;伊現在不知道洪愛仕,人在何處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七十七頁】。至曾子能於本院審理時固對於比較敏感(例如:何以被告要替伊出前往大陸的機票、生活費?你與洪愛仕是真結婚或假結婚)等問題,不予清楚回答(只答稱費用都『包含在內』,或沈默未答,然曾子能因自知其陳述前後不一,但無法自圓其說;又不能於本院再為虛偽證述,故而就關鍵問題糊其詞,或避而不答。惟仍不足影響其前揭自警詢至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為一致供述證詞之真實性及證明力。
(三)次查,證人曾子賢(曾子能之兄)1、於一00年九月十四日警詢中陳稱:洪愛仕跟伊說她住在臺北,詳細地址伊不知道,曾子能現住在毓祥護理之家;自從一00年七月曾子能去住安養院後,洪愛仕只有來安養院三次,第一次是洪愛仕需要申請長期居留時,她拿申請書去安養院給曾子能簽名,並且拜託伊讓她和曾子能寄戶口在伊家,伊就與洪愛仕約在安養院見面,這是一00年七月份的事,也是伊第一次見到洪愛仕,其餘二次是洪愛仕打電話說會去安養院,但伊沒見到她;曾子能中風前住在臺中市南區臺中路,是伊父親過世前租的房子,曾子能從九十六年到中風前都是住那裡;洪愛仕從來沒有住過伊家,伊只是讓她寄放戶口,她也不知道伊家在哪裡,她有打電話給伊太太說要來伊家,但伊拒絕她。因為移民署打電話來問伊安養院的錢是否是洪愛仕出的,伊說是伊繳的,伊是佛教徒不能打妄語;伊感覺洪愛仕不太對勁,從以前都沒有看過洪愛仕,很多事又要叫伊等做,例如說移民署如果來問伊關於她結婚的事,要伊等替她圓謊,要伊等說『她曾來過伊家,她現在到臺北是為了賺錢養老公』等詞,實際上洪愛仕並沒有拿錢回來養老公;洪愛仕跟伊說她現在在臺北做居家看護,照顧老奶奶...伊不知道曾子能有娶大陸配偶,直到前幾年曾子能告訴伊娶了一位大陸配偶,伊有問他是怎麼一回事,曾子能不肯講,曾子能的經濟狀況一直不好,一直都是打零工維生;九十九年曾子能曾到伊家裡過年,但從來沒見過洪愛仕。一0一年五月曾子能開始中風時,是伊去幫曾子能洗澡、餵飯,伊帶曾子能去臺中醫院吃中藥,做穴道按摩,伊照顧曾子能一個多月,後來曾子能越來越嚴重,每天跌倒,一跌倒就沒辦法自行起身,曾子能拒絕拿四腳拐杖,所以伊只好送他去安養院。洪愛仕一直到曾子能去安養院才出現,伊回去臺中路那裡時,從沒見過洪愛仕,伊初次與洪愛仕談話是(一00年)七月份洪愛仕打電話給伊太太,說她是曾子能的太太,想在安養院見伊等一面;曾子能與洪愛仕確實沒有住處一起,應該是假結婚,我從沒有在台中路住處看過洪愛仕等語明確【詳見警卷第一至三頁】;2、曾子賢又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一00年七月份,伊送曾子能去安養中心之後,洪愛仕才出現,她第一次說因為曾子能的戶籍遷到伊那邊去,所以她也要將戶籍遷到伊那裡,伊那時才知道曾子能有娶大陸老婆,伊也讓洪愛仕把戶籍遷到伊那裡。後來幾次伊看到洪愛仕都是為了辦理居留的事情才來找曾子能,曾子能都沒有跟伊講過他有娶這個大陸老婆。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柳文彬與洪愛仕到伊家,也沒有說什麼,伊跟他們講說,伊今天來開庭伊會照實講,洪愛仕之前也有去找過伊,也是邊講邊哭,伊跟她說伊會老實講。我只知道曾子能在安養中心這段時間,洪愛仕有去看過他,但是因為伊沒有同時去,所以不知道他們相處的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3、曾子賢復於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在偵查中陳述『曾子能和洪愛仕,伊沒有看過他們住在一起過,之前也不知道他們結婚的事』,所述實在;曾子能說九十六年六月間,洪愛仕來台是住在台中市台中路,但這段期間伊有去過曾子能台中路的住所,當時伊沒有看過洪愛仕住在那裡;伊是曾子能中風之後,住到護理之家,才有看到洪愛仕,之前不知道有這個人,也沒有聽到曾子能提起過;伊不知道曾子能曾在台中成功路租房子,曾子能之前沒跟伊提起過,...伊不知道曾子能去大陸結婚,也不知道曾子能有去大陸;伊與曾子能間的聯絡,大多是曾子能跟伊聯絡,曾子能找伊都是要拿錢...;曾子能中風住毓祥護理中心的手續是伊幫曾子能辦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反面至八十三頁反面】。4、是依證人曾子賢前揭證述,其胞弟曾子能之經濟狀況不佳,曾子能豈有能力支付前往大陸辦理結婚之仲介及機票、食宿等費用,且如果曾子能與大陸籍女子洪愛仕係真結婚,其與洪愛仕係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即辦理結婚,何以身為曾子能至親之證人曾子賢,於曾子能與洪愛仕結婚後,直至曾子能於一00年五月中風間之該段期間內完全未曾見過其弟媳洪愛仕,在在與常情有違。
(四)再查,證人孫靜雯(即毓祥護理之家之專職社工)於警詢時證稱:曾子能是伊服務單位的病患,曾子能是於一00年七月一日入住。曾子能有糖尿病,中風導致不良於行才入院,曾子能思考部分正常,說話思緒也正常,曾子能有媽媽還健在,二哥、二嫂常去院內探望他,生活起居需要他人完全協助。曾子能的前妻離婚十幾年,現在兒子已長大,目前已失聯,現在婚姻狀況他自己說的非常閃爍,問他太太(洪愛仕)在哪,他只說在臺北,但不講清楚。問他太太在臺北做什麼,他說做看護,但依伊的專業眼力,覺得他太太不是看護,因為一00年九月十四日曾子能太太(即指洪愛仕)來毓祥護理之家接曾子能去移民署面談時,那天下雨,她卻不會協助曾子能抱他上下車,連伊是社工都知道怎麼抱病人,她卻不會,所以伊判定她不是從事看護工作,曾子能提到他太太時都不願告訴伊等很正面的答案,所以覺得他的態度很閃爍。曾子能的太太第一次出現是一00年九月十四日,也就是她要曾子能一起去移民署那天,她沒有先行告知安養院,直到她出現伊等才知道曾子能要去移民署,所以曾子能沒有事先請假。曾子能二嫂在伊等作入院個案會談時,有提到曾子能與大陸新娘再婚約四、五年,但與大陸新娘有名無實,未實際居住在一起,他實際上一直是單身的狀態。曾子能是由他二哥二嫂帶他進來毓祥護理之家安置,醫藥費由二嫂支付,二嫂曾抱怨過醫藥費負擔太大,並跟伊說大陸新娘有名無實,沒有幫忙支出曾子能醫藥費。伊可以提供毓祥護理之家─親友探訪登記表【註:其上登記一00年(下同,不再列出年份)九月九日、十四日、十七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等日洪愛仕探訪曾子能),九月十四日從移民署面談回來時,洪愛仕指責曾子能亂講,態度兇悍,喋喋不休,曾子能看起來很怕她,伊以時間太晚為由請洪愛仕離開;九月十七日伊不在場,伊有翻閱護理紀錄,有寫「『談甚歡』;九月二十一日沒有紀錄;九月二十四日洪愛仕帶一個中年男子(微胖、嚼檳榔),伊在大廳碰到他們兩位,洪愛仕告訴伊那是曾子能的國中同學,伊後來向曾子能求證是否有跟國中同學往來,他回答說沒有。該名中年男子並無與曾子能碰面,洪愛仕向伊提出二個要求,一個是要帶曾子能外出,但因為九月十四日洪愛仕把曾子能帶出時惹出麻煩,伊要求洪愛仕打電話給二嫂,經二嫂同意後才能讓曾子能外出,第二個是要求伊等開曾子能的入住證明,之前伊有告知二嫂入住證明可以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但因伊考量洪愛仕意圖不明,伊拒絕洪愛仕,所以洪愛仕連進入探視曾子能都沒有,就與那位中年男子離開了,我覺得夫妻探視都沒有,不合常情。洪愛仕來探視曾子能時沒有帶任何財物給他,九月十七日「相談甚歡」該次有帶零食來。洪愛仕來探訪曾子能時,從未聽聞過她有向安養院詢問或關心他的病情,護理紀錄上也沒有紀錄,伊等的護理紀錄都很詳細,如有家屬詢問病況,都會詳加紀錄等語【詳見警卷第十八頁至二十一頁】,且有毓祥護理之家個案紀錄表、新入住照顧計劃、親友探訪登記表、個案基本資料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參見警卷第七十二頁至七十九頁】。是若曾子能與大陸籍女子洪愛仕確係真結婚,豈可能曾子能中風入住安養院費用全由曾子能之兄嫂支付,且洪愛仕前往安養院六次,均未曾向院方詢問關心過曾子能之身體狀況如何!縱或每對夫妻均有不同之相處模式,以曾子能與洪愛仕已結婚逾四年之情形而言,如係真實夫妻關係,亦斷不可能有上開如同陌生人之對待與反應。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凡以不法方式,使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圖取利得之作為,均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內之作為,其參與者,無論何一階段,皆應共同就犯罪計畫全部負責。查,本件被告與曾子能共謀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籍女子洪愛仕得以來臺,且係被告居中牽線安排大陸地區人民(洪愛仕)與臺灣地區之人頭配偶(曾子能)在大陸地區見面及辦理結婚公證事宜,基此,被告顯係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正犯,要屬無疑;又被告為圖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探親為由,經入出境管理局同意後非法入境來臺,與該臺灣地區人頭配偶及擬非法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人頭配偶即曾子能向戶政機關辦理假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登載不實之結婚內容,再持以至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及向入出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依上開說明,被告亦應負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共同正犯之罪責甚明。
二、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其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四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戶政機關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係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公文書。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始屬之。而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為形式審查,並非為實質審查。則臺灣地區人民持結婚公證書及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據以申請辦理其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之承辦人員予以形式審查,將該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自屬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範疇。查,被告明知洪愛仕係大陸地區人民,而洪愛仕、曾子能二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曾子能為貪圖其所提出之五萬元報酬而與洪愛仕在大陸地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以此徒具合法外觀形式之不實結婚事項,使洪愛仕得以「結婚來臺團聚」名義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使僅具形式審查權限之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復持以向移民署行使申請辦理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使移民署核發給洪愛仕依親居留證,使洪愛仕得以留在臺灣地區,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二、被告柳文彬與曾子能就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洪愛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被告與曾子能及洪愛仕就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揭時間,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舉動,乃屬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舉動,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
四、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目的在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肆、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然其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曾子能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籍女子洪愛仕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使相關公務員填具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有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性暨影響國家安全,被告犯後猶一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云云。然其上揭所辯均無足採憑,皆已詳述如前;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