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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榿原名鍾明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本案原事實審判決附表貳一、一之㈠編號1(見附件一第41頁,下稱甲案)之被害人許芷嫙,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判決(見附件二第1頁,下稱乙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見附件三第2頁,下稱丙案)中之被害人許素敏(HSU-SHU-MIN)為同一人,而乙案(聲請書誤載為甲案)已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丙案(聲請書誤載為乙案)已於9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而甲案(聲請書誤載為丙案)此部分原判決認係於92年12月24日所犯,顯於丙案執行完畢前再犯本案,且所犯罪名同一,手段相同,被害人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顯符合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本件即甲案應為不受理或非累犯之判決甚明。(二)被害人潘柏廷部份:⒈參附件四併案意旨書第19頁編號26、2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件五第55頁編號26、27,附件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清償債務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附件七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上開卡號自90年2月14日至95年8月11日之消費總額明細,顯見本案之正確犯罪時間應為90年2月14日至95年8月11日止,為前揭乙案之宣示判決日(即90年6月11日)前所犯,本案應堪認定為初犯,非原審所認之累犯。⒉又原事實審判決第32頁編號27所載之信用貸款,係被害人自行申辦與聲請人無涉,此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承辦人疏失,致原審誤認,有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清償債務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附件六,第1、2頁)。⒊另被害人潘柏廷於96年4月16日警詢陳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害人自行申辦、使用,且已結清等語(見附件八),是原事實審判決第32頁編號32及第93頁七之㈥部分之認定容有疑義。
(三)被害人郭振榮於95年5月22日警詢自承係自行刷卡消費,併辦意旨書(見附件四第17 、18頁)認係聲請人所盜辦盜刷,即有誤會。(四)被害人高世玉於96年4月21警詢自承係自行刷卡消費,原事實審判決第35頁編號58至61部分有所誤認。(五)被害人李淑麗於96年4月15日警詢陳稱有償還新臺幣45000元,其餘的還在繳利息等語,若係遭盜辦盜刷,被害人豈會還款,原事實審判決第39頁編號93部分之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六)被害人李向錦、李性宗、陸世南部分非聲請人所為,真正涉案人李向生(原事實審判決誤載為李向聲)現收押於南投看守所,由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09號偵審中,而再審之聲請亦包括調查聲請。(七)本件原事實審判決所認之被害人鍾昭鑑、李雪雲、高世玉、郭振榮等於本件原事實審判決98年4月30宣示之同一日,由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7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附件十一)提起公訴,該署於本案併案之際,未將前開4人列為共同被告,致原審有誤認之虞,則在本案中上開4人為被害人,於另案又視為共同被告,豈不有疑。是本件原事實審判決有上開誤認,均屬於判決前已存在之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2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犯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為實體判決,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屬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該條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聲請意旨(一)、(二)⒈部分: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聲請意旨指摘原事實審判決認定累犯有誤認之情形,其所指各節縱令屬實,亦屬法律適用問題,如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之,而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況本件聲請人所犯常業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狀附之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均於本件原審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原事實審法院調查審酌,於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貳、二、㈦中有記載,而認聲請人再犯本案應為累犯,亦不具備「嶄新性」要件。又觀之聲請人所提附件七中國信託銀行於101年8月3日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90年2月14日至95年2月8日之消費總額明細,係在本案事實審判決後始作成,自非原事實審法院得加以審酌,亦與前述「嶄新性」要件有違。
(二)聲請意旨(二)⒊、(三)、(四)、(五)部分: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提之被害人潘柏廷、郭振榮、高世玉、李淑麗警詢筆錄,均在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且早為聲請人所知,並經原事實審法院加以審酌(見原事實審判決第9頁),並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況該證據僅係聲請人對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並無法該當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
(三)聲請意旨(二)⒉部分: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清償債務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見再審聲請狀附件六),係於101年7月13日所製作,而本件事實審判決之日期為98年4月30日,已如前述,是上開筆錄難謂已符合該證據必須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要件,而不具「嶄新性」。況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筆錄符合前述「嶄新性」之要件,然此部分僅聲請人常業詐欺犯行中之實質上一罪之一部,並不能動搖原事實審判決認聲請人係成立常業詐欺罪,使聲請人受輕於原事實審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此項證據僅影響法院對於聲請人詐欺犯行次數之多寡、詐欺金額之認定,而於量刑時得加以審酌之事項,至多影響宣告刑之輕重,惟仍並不足以使聲請人因此受輕於原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主張亦不符合新證據應具有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
(四)聲請意旨(六)部分:聲請人此部分僅空言被害人李向錦、李性宗、陸世南部分非其所為,而係李向生(聲)所為,李向生(聲)現因案羈押於南投看守所,並提供李向生(聲)之資料供傳訊。惟聲請訊問證人,僅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並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之確實新證據。而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即與上述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合。況原事實審判決中並無李向生(聲)之人,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則李向生為何人,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本件有何證據證明被害人李向錦、李性宗、陸世南部分為李向生所為,均尚欠明瞭,而被害人李向錦、李性宗、陸世南部分是否為李向生所為,亦屬非經過相當調查程序不能證明真偽,自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即與上述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合。
(五)聲請意旨(七)部分: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出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7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再審聲請狀附件十一)係於98年4月30日作成,並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之「嶄新性」要件。且檢察官對於相關案件之被告要一同起訴或分別起訴,均為檢察官職權適法之行使,與本件原事實審法院認定聲請人確有此部分犯行無涉。況聲請人此部分僅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單憑己意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認定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以圖為對其有利之主張,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欠缺「顯然性」之要件。
(六)本件聲請人另有以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之處,指摘原事實審判決,核其所指縱令屬實,亦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本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當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422條係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意旨列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據以聲請再審,亦與本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意旨不符,顯屬誤引法條,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2條之規定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