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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郭同奇許旭聖張智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志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3430號中華民國 101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道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係在尋友途中,路經案發地,因見大門未鎖且於正門右方落地窗半開,乃徒手進入犯案,過程中未曾攜帶任何工具,亦無破壞現場任何物件,純係臨時起意所為,當屬普通竊盜,而非加重竊盜。被告因經商失敗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籌措利息支付欠款,又有年邁老母必須奉養,且尚有一子一女開學在即,迫於無奈經濟窘困而失慮誤觸法網,既犯法,本當接受法律制裁,惟科刑略嫌過重,懇請憐恤被告自悔犯行,且案發後配合調查,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受理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志道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 101年12月20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12月26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判決依據被告陳志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余姵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於101年9月6日下午3時50許,至余姵禎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建物處所,見上址建築物一樓「弘儒文理補習班」作為出入建築物內外門戶使用之一樓落地窗,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將大門拉開後,即侵入上址一樓弘儒文理補習班內,竊取余姵禎所有現金新臺幣2萬5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之犯罪事實,因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等情,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以其係臨時起意,徒手進入犯案,既未攜帶兇器,亦未破壞現場任何物品為由,認其所為應論普通竊盜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規定「毀越」之適用,行為人並無須「毀損」或「踰越」二者兼具,僅須具有「毀損」或「踰越」其中一種行為態樣,即屬當之。而據前所述,被告既於上開時間,踰越被害人上址作為出入該建築物門戶之落地窗而侵入上址一樓弘儒文理補習班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前揭財物,則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於法洵無不合。被告上訴理由所陳各節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文字內容與解釋適用無涉,難以動搖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基礎,自無可採。

㈢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前於⑴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又於9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後竊盜及詐欺部分,經減刑各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3月;同年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其後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揭數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7月23日假釋並應付保護管束至97年10月12日止。然其於假釋期間即97年間,另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44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且接續於上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 2月19日執行,已於98年 6月16日執行完畢。⑵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各以98年簡字第 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98年易字第3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 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嘉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所示多項竊盜前科,品行不佳,屢屢竊取他人財物,不願習得一技之長,靠己努力獲取正當報酬,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滿足物慾,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且損及被害人權益,又迄於原審言詞辯論審理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8月,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6月,被告又為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8月,已屬從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對加重竊盜罪規定之錯誤認知及其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1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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