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琮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內記載為聲明上訴事: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上訴理由欄則略以:判太重,所以不服,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依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8幀及查獲照片2幀在卷可稽,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而論被告以侵入住宅竊盜罪。並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 96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第3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本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8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 96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原審以 96年度中簡上字第 10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5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98年度臺非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6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 97年度易字第44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7案),嗣第1、2、4案均經減刑,第1、2、3、4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再與第5案之有期徒刑5月及第6、7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 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 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於被告以判太重,所以不服等情,並非減輕其刑之事由。綜上,被告既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調查審酌,其上訴意旨所陳,形式上觀之,亦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