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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劉登俊賴妙雲陳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怡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06、4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再按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上開時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王怡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

㈡惟就量刑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數度否認犯行,並將相關刑責推諉與記帳業者,嗣因恐牽連他人入罪,且卷內諸多證據均對被告不利,被告方於最後審理時認罪,實難認被告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況本案被告之犯行使告訴人之權益遭受重大損害,然被告於案發至今,均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更難認被告對於本件犯罪行為確有悔意。詎原審僅諭知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不啻鼓勵行為人應可嘗試以不法手段謀取高額不法利益,再於審理過程坦承犯行,即可換得免除入監執行之恩遇,實難謂符合社會相當性及罪責相當之原則,量刑顯然輕縱」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非無見;但量刑有期徒刑6月之刑罰則屬過重。

㈡被告因告訴人之子掏空公司資產,配偶郭雅各憂慮成疾,且造成公司財務危機,家族間互信關係一夕崩解;被告於緊急慌亂不得已情形下,為恐郭雅各所創立之祐偉公司毀於一旦,為緊急保全財產而為本件犯行。且祐偉公司為配偶郭雅各所設立,借用告訴人及其家人名義為股東,告訴人等均未實際出資,縱將名下之股權為移轉,亦僅回歸實然,告訴人等根本無任何損失可言,被告且於案發後將股數調整回原來數字,對告訴人等更不可能有任何損害可言,原審量刑論罰有失當之情,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啟被告自新之機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參照)。蓋因上開罪名,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行為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即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告訴人等是否因此實際上受有損害,則非所問。原審判決已詳述認定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事實,及其依據證據認定之理由甚詳(詳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原審採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被告所據為上訴理由之「被告犯行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部分,係對於原審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尚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㈡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等對與祐瑋公司內部經營糾紛而生怨懟,即不思循正途解決公司內部財務爭端,而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變更股東持有股份比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刑之量定部分,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過重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被告於102年9月1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44頁);再於102年10月17日原審續行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54頁)及102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135、142頁)時,分別再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有原審各該筆錄可考。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數度否認犯行,..,被告方於最後審理時認罪」云云,與卷內證據自非相符。再者,被告於原審102年10月17日行準備程序認罪當日,由其選任辯護人提出刑事陳報狀1紙,末尾稱:「..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至感法恩」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再於原審102年12月12日審理時,就科刑範圍部分陳稱:「希望可以易科罰金」(見原審卷第143頁)等語。本件被告既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在被告期待範圍,被告嗣以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亦與上開卷存供述證據明顯不符,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尚屬無違。兩造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等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更異前詞,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分別請求量處較重或較輕刑度,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等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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