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泓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侮辱公務員部分及就拘役部分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吳泓毅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妨害公務部分)駁回。
事實
一、吳泓毅前於民國9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7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6日晚上7時許,在其彰化縣埔心鄉東門村住處飲酒後,駕駛其友人黃麗臻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吳泓毅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搭載黃麗臻前往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1段與西安北路口之「姊妹KTV」。因黃麗臻欲取回上揭自小客車又怕遭吳泓毅毆打,乃於同日晚上19時22分許,躲藏他處打電話報警指明在該「姊妹KTV」有發生糾紛,要求警方派員前來處理。吳泓毅因找尋不著黃麗臻,乃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離開「姊妹KTV」外出尋找黃麗臻。嗣警獲報後指派線上穿著制服及防彈背心之巡邏員警陳國陽、黃寬民駕駛警車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到場處理,陳國陽下車詢問站在路口之黃麗臻是否係報案人,黃麗臻表示係報案人,員警欲再詢問是何事時,吳泓毅亦駕車前來,一下車即怒問黃麗臻「你報什麼案」,並怒罵黃麗臻三字經,且憤而將錢包丟地上,踢開自己拖鞋,旋又拾起錢包,繼而咆哮怒罵黃麗臻,並衝上前欲靠近黃麗臻,陳國陽、黃寬民見狀為保護黃麗臻,防止其遭吳泓毅毆打,乃攔阻吳泓毅。詎吳泓毅明知陳國陽、黃寬民正依法執行職務中,因不滿陳國陽、黃寬民攔阻其衝向黃麗臻,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制止其行為之陳國陽、黃寬民發生拉扯,欲掙脫警員之控制,繼遭陳國陽、黃寬民將之壓制在地,吳泓毅仍持續反抗,而以此方式施強暴,造成陳國陽受有膝挫傷、髖、大腿等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妨害陳國陽、黃寬民之公務執行;旋經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上銬帶回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駁回(即妨害公務)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法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泓毅(下稱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酒後駕車搭載黃麗瑧至該KTV,並與到場處理警員發生拉扯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作勢要打黃麗臻,警員聞到伊身上有酒味後,就將伊上手銬,伊手很痛才反抗,警員受傷部分係壓制伊時,警員自己造成的,伊並非現行犯,亦無犯法,警員為何控制伊身體,伊僅係要掙脫警員之壓制逮捕,並未對警員有何施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黃麗臻所有自小客車,搭載證人黃麗臻前往「姊妹KTV」,黃麗臻因欲取回前揭自小客車又怕遭被告毆打,於是日晚上打電話報警指明在該KTV有發生糾紛,要求警方派員前來處理,嗣警獲報後指派員警陳國陽、黃寬民駕駛警車到場處理,警員陳國陽下車詢問證人黃麗臻是否係報案人後欲再詢問時,被告亦駕車前來,怒問證人黃麗臻「你報什麼案」並怒罵黃麗臻三字經,且憤而將錢包丟地上,踢開自己拖鞋,旋又拾起錢包,繼而咆哮怒罵黃麗臻,並衝上前欲靠近黃麗臻,警員見狀加以攔阻,被告不滿,與警員發生拉扯,欲掙脫警員之控制,警員乃將之壓制在地,被告持續反抗,造成警員陳國陽受有膝挫傷、髖、大腿等處受傷等情,業據:
㈠、證人黃麗臻於警詢時證稱:102年7月16日晚上7時許,伊與被告有糾紛,伊報警前來處理,警方到場,被告隨即亦駕車到場,一下車就衝向伊要打伊,警方見狀,制止被告,被告仍要衝向伊,警方就強力壓制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伊要將車子牽回去,怕被告不將車子還伊,怕被告阻止伊,所以伊躲起來打電話請警察來,警察到場時,被告不在場,伊打電話叫被告到現場,被告到場對於伊叫警察出現不滿激動情緒,對伊咆哮,警員有把被告壓制在地,阻止被告不讓被告靠近伊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
㈡、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國陽、黃寬民於偵訊時,經隔離訊問證稱:102年7月16日晚上,勤務中心通知陳國陽與黃寬民至姊妹KTV處理,到場發現1女子(黃麗臻),詢問是她報案,問為何事時,被告就開車過來,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很生氣,對該女子說為何要報警,並把自己拖鞋踢出去,錢包丟在地上,要衝過去該女子處,陳國陽、黃寬民當場制止被告,並用手抓住被告,被告情緒失控,陳國陽、黃寬民把被告按倒在地、上手銬,陳國陽因此受有膝挫傷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證人陳國陽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要衝向黃麗臻,且用三字經罵黃麗臻,黃麗臻一直害怕、閃躲,伊怕被告攻擊黃麗臻,為讓被告與黃麗臻有點距離,所以伊與黃寬民拉住被告,被告一直不讓伊等抓住,並說伊等憑什麼抓住他,伊勸被告不要這樣,不要衝向黃麗臻,伊跟黃寬民是穿制服及防彈背心,駕駛巡邏車到場,伊一直抱住被告,被告想要掙脫,經過幾分鐘後,有壓制被告在地,因被告不讓伊壓制,有反抗,所以才對被告上手銬,因壓制在地時,被告一直掙脫,可能摩擦過久,所以伊褲子破損且膝蓋受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32頁)。再參酌被告亦自承:伊問黃麗臻為何報警,黃麗臻說怕被告打伊,....伊在好幾個禮拜前曾打黃麗臻....伊有問黃麗臻報什麼案,伊有靠近黃麗臻,並說「你頭殼壞掉,沒事報什麼案」,伊對黃麗臻很生氣,伊有跟警察拉扯,因為伊要掙脫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
㈢、再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拍攝光碟結果:被告當時有與2名身著制服之警員發生拉扯,被告從地上拾起不明物品後旋即朝該女子(黃麗臻)方向走近,惟遭2名員警攔阻制止,該女子見狀即走避至畫面中間上方之車子後方閃避,被告欲掙脫員警之控制,被告仍不停朝向該女子所在位置方向說話,後該女子走近,但仍與被告有一小段距離,被告以右手指著該女子,期間被告欲掙脫警員之控制,欲往該女子方向走去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正反面)。
㈣、綜據證人黃麗臻、陳國陽、黃寬民上揭就此部分之供證均相吻合,且與現場監視器光碟拍攝情節亦為相符,此外,並有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6頁、第18-20頁),上揭事實,應堪採認。
㈤、被告雖以上情置辯,及證人黃麗臻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問:為何你在現場有閃避被告之動作?)因警察一直叫伊,也不懂為何警察叫伊走」云云。然查:
⒈被告先憤將錢包丟地上,踢開自己拖鞋,旋又拾起錢包,繼而咆哮怒罵黃麗臻,並衝上前欲靠近黃麗臻,警員陳國陽、黃寬民見狀加以攔阻,被告不滿,與2名警員發生拉扯,欲掙脫警員控制後,始遭警員壓制在地乙情,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遭警壓制在地前,並未遭上手銬,此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無誤(見原審卷第28頁正反面),並經證人陳國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因警員將伊上手銬,伊手很痛才反抗云云,顯不足採。
⒉證人黃麗臻於警詢時即已證稱:被告駕車到場,一下車就衝向伊要打伊等語在卷(偵卷第6頁正反面),且證人黃麗臻有向被告表示因怕遭被告毆打才報警,被告前曾毆打黃麗臻乙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足見於被告衝向證人黃麗臻時,證人黃麗臻主觀上確係因怕遭被告毆打始為閃避,甚為明確。是證人黃麗臻於原審所證:因警察一直叫伊閃避,伊也不懂為何警察叫伊走云云,顯不可採。
⒊按警察對於有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為管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案發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當時情緒激動,先係憤將錢包丟地上,踢開自己拖鞋,旋又拾起錢包,繼而咆哮怒罵黃麗臻,並衝上前欲靠近黃麗臻,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當時已呈現酒後情緒失控狀態,被告遭警員攔阻前,欲走向證人黃麗臻,黃麗臻見狀即走避至現場車子後方,此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如上,是警員陳國陽、黃寬民因預防被告對證人黃麗臻施以暴行,乃將被告攔阻壓制,自屬依法執行職務。是被告辯稱:伊並非現行犯,亦未犯法,警員為何控制伊身體云云,即非有據。
⒋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人身或物品所為拉扯、推擠等行為,均屬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構成刑法第135條規定所稱之「強暴」行為,並非只要行為人係基於反抗合法公務執行之意思所為一切肢體動作,均可解為消極反抗或掙扎而不構成妨害公務,更非能解為只要行為人係公務員依執行職務之對象,即可不聽勸阻或反抗。本案被告對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與警察發生拉扯,致警員陳國陽受傷,顯見被告並非僅有消極不配合警方之制止,而係有積極以不法腕力對警方加以反抗,始會造成警員受傷,顯已妨害員警公權力之行使,是被告有施強暴妨害警員公務執行之事實亦明,被告所辯其僅係掙脫逮捕,並未對警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云云,自非有據。
⒌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核無足採,本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持續與警員拉扯,且於經警員壓制在地時,仍奮力掙脫反抗,對警員施以強暴,因而使警員陳國陽膝蓋受傷而影響警員勤務執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7年度訴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從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妨害公務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施以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可採,其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國陽、黃寬民依法執行職務中,因不滿警員陳國陽、黃寬民攔阻其衝向黃麗臻,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之三字經辱罵警員黃寬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侮辱公務員罪嫌,係以警員陳國陽及黃寬民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上揭時地與警員拉扯中有語出三字經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均係一直在罵黃麗臻,並不是在罵警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搭載證人黃麗臻前往「姊妹KTV」,因證人黃麗臻欲取回自小客車又怕遭被告毆打,於同日晚上躲藏他處打電話報警指明在該「姊妹KTV」有發生糾紛,要求警方派員前來處理,被告因未尋著黃麗臻,乃駕車外出尋找。嗣警員陳國陽、黃寬民駕駛警車到場處理時,被告駕車抵返,一下車即怒問黃麗臻「你報什麼案」,並怒罵黃麗臻三字經,且憤而將錢包丟地上,踢開自己拖鞋,旋又拾起錢包,繼而咆哮怒罵黃麗臻,並衝上前欲靠近黃麗臻,警員見狀為保護黃麗臻,乃攔阻壓制被告等情,業據認定如上,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以迄警員將其壓制之前,其不滿及辱駡之對象均為證人黃麗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被告於遭警阻攔制止時雖仍續有口出三字經之舉,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堅決否認係辱駡警員,辯稱其一直均係在駡黃麗臻等語,查:
①、證人陳國陽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當時有無對員警駡三字經或侮辱的話?)他有駡三字經、五字經,但他都說不是對我們駡」等語(偵卷第5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當時為何要決定將被告拉住?)因為被告一直衝向該名女子,而且用三字經罵該名女子,我怕發生危險。....(問:現場勘驗光碟,被告跟該女子有對話,是否記得對話內容?)應該是被告說三字經或辱罵的話。那名女子就是想要離開該地方,我只記得雙方有互相講話刺激對方,但具體內容我忘記了。(問:被告說三字經或辱罵的話是對該女子?)是。(問:是被告在與該女子講話過程中講三字經或辱罵的話?)是。(問:被告是面對該女子講的?)是有點距離,因為我們有一直抓著被告,被告身體有些轉動,所以被告不一定一直面對該名女子。....(問:被告在罵三字經的行為,對象是否為警察?)我聽起來的感覺是這樣。(問:為何會有這樣的感覺?)因為我們控制被告身體,被告故意以很諷刺的話跟該名女子對話。就是聽起來很不舒服的言語。....(問:你剛剛說你們控制被告身體,避免被告走向該名女子的過程被告有罵三字經?)是」等語(原審卷第30頁-32頁背面)。
②、證人黃寬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與陳國楊控制被告身體時,為何要制止他的行為?)當時我們是先跟他講,講說不可以打該名女子,但是後來他就一直在罵該名女子,到後來要衝向該名女子。(問:被告對於警員控制他的身體,有無對警員表示出任何不滿的言語或動作?)當時他有說,但我們在執行公務還是要依法處理。當時被告有說不要抓我、不要抓我,並且有罵員警三字經、五字經,我問你在罵什麼,他說不是在罵員警。(問:你因何認為被告所講的三字經、五字經在罵員警?)因為是我跟被告面對面的時候,被告罵的。當時我手放在被告肩膀要制止他不要讓他過去,他當時臉對著我罵三字經,我問他罵什麼,他說不是在罵我。(問:被告當時臉對著你罵三字經時,該名女子即黃麗臻有無跟被告在對話?)當時也是有。被告也有一直罵該名女子。(問:為何你會認為被告當時對著你並且口出三字經,是在罵你而不是跟該名女子在對話?)因為當時我們在制止他的時候,他就面對我講的,因為他罵的三字經有部分是面對著我講的,所以認為也有對著我們罵。....(問:在你對被告提出質疑問被告說你在罵什麼之後,被告還有無對著你或陳國陽口出三字經?)之後沒有了。....(問:剛剛有提到被告一直罵該名女子,也有對著你們罵,如何區別他是在罵該名女子還是罵你們?)可以。因為他罵該名女子的時候他是一直罵該名女子又作勢要衝向該女子,被告罵我的時候是我在制止被告衝向該女子當中,被告是直接面對我口出三字經而且被告在口出三字經之前有說不要抓我,之後就罵了,所以我判斷他是在罵我。」等語(原審卷第33頁背面-35頁)。
③、證人黃麗臻於原審審理中供證:「(問:被告在現場有無口出三字經?)他有用三字經罵我。(問:被告在被警察控制身體的時候,有無罵三字經?)他就是一直罵我,在被警察控制之前有罵我,被警察控制之後也有罵我。....(問:你如何判斷被告是在罵你?)因為他一直問我為何要叫警察來,我們只是來唱歌,然後話裡面夾雜三字經。」等語(原審卷第36頁背面-37頁)
④、綜據證人陳國陽、黃寬民、黃麗臻上揭所證,渠等就被告為警壓制時仍續為口出三字經辱駡黃麗臻之事實供證一致,而被告遭壓制時則因身體掙扎扭動以致辱駡黃麗臻同時有面向警員之時,以致警員感覺被告係面對渠等辱駡,惟經警員質問後,被告除當面澄清外且即停止辱駡,此業經證人陳國陽及黃寬民上揭供證明確,稽此,足徵被告遭警壓制時續為口出三字經時其辱駡之對象應仍為證人黃麗臻,並非警員,而警員認遭被告辱駡應屬誤會。
㈢、再本件警方於被告及證人黃麗瑧之警詢中均僅就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部分詢問,警方就被告本案移送偵辦範圍亦只有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部分,現場處理警員陳國陽及黃寬民就本件處理經過之職務報告中亦僅記載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部分,此有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職務報告可稽(偵卷第1、4-6、8頁),俱徵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國陽、黃寬民及警方移送範圍當時均認被告本件犯行僅涉及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罪嫌,並未認定被告有辱駡警員黃寬民之行為,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遭警員壓制時雖仍有續為口出三字經之情,然就警員陳國陽及黃寬民當時之認知應係認被告係在辱駡黃麗瑧而非辱駡警員黃寬民,否則,上揭警詢筆錄、職務報告等移送文件中,當無未有隻字片語論及此部分之理,此亦足為被告當時係在駡黃麗瑧,並非在駡警員乙情之佐證。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辱駡對象係證人黃麗瑧,警員感覺受辱應係誤認所致,被告上揭所辯洵屬可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理由所示,應為無罪諭知。原審未察,遽為有罪判決,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