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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蔡王金全高思大許文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魏志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魏志明前於民國93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12月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復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1年8月17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各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適經警對魏志明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10月14日12時20分許,魏志明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巷0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上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魏志明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公訴人所提出對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證據,確係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循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准對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58號通訊監察書、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11號通訊監察書、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81號通訊監察書、102年度聲監續字第309號通訊監察書、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17號通訊監察書、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44號通訊監察書、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8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偵355卷第108頁至第123頁)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40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7頁、第108頁至第113頁、他540卷二第7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因毒品交易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聯繫,並以代號、暗碼或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係將毒品流入市面,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復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公訴人所提出如上所述之監聽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本案監聽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等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頁、第292 頁、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及證人A1等人於警詢、偵訊中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本案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志明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540卷二第48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第123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8頁),核與證人即秘密證人A1、林昌正、林世墉、賴國祥、秘密證人A12、A5及張瑞庭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540卷一第20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第32頁至第40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8頁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4頁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104頁、第122頁至第123頁,他540卷二第2頁至第5頁反面、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7頁反面、第45頁至第46頁),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監字第158號通訊監察書、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11號通訊監察書、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81號通訊監察書、102年度聲監續字第309號通訊監察書、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17號通訊監察書、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44號通訊監察書、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80號通訊監察書、相關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03年3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見他540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第87頁、第90頁、第107頁、第112頁,他540卷二第6頁至第7頁、第24頁、第26頁、第38頁至第40頁、偵355卷第108頁至第121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72頁、第95頁、第100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一度改稱如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世墉均部分忘記販賣毒品所得為何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1頁反面、第124頁反面),惟此與證人林世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該次毒品交易僅給付被告500元乙節不符(見他540卷一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第77頁反面),而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拿1000元東西給林世墉,他先拿500元給伊,另外的500元伊沒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則核與證人林世墉上開證述相脗合。足見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尚未收取販賣毒品所得500元乙節無訛。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及交易方式,業經被告於原審供稱:伊當日因不在頭份,叫1個護膚店的成年女子將毒品交給張瑞庭,但那位護膚店的女子不知內容是毒品,伊有用盒子包裝好毒品,當天伊快天亮時約凌晨4時許回來頭份才去跟張瑞庭收錢,這次毒品交易伊很有印象,而同日凌晨1時08分41秒的譯文聯絡時張瑞庭說已經拿到毒品了,這譯文應該是在凌晨時聯繫的,張瑞庭應該大約當日凌晨1時即已拿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第126頁至第127頁)。核與證人張瑞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日伊打給被告說要購買毒品,被告係委託1名女生跟伊交貨,且因為不小心錯過而沒有在頭份交流道麥當勞速食店交易,改在頭份鎮民族路口、東民路口跟被告所委託的女生交易,但伊係跟被告購買等情相符(見他540卷二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第45頁反面)。且觀諸當日聯繫毒品交易地點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時間確係顯示「2013/6/15上午12:22:33」、「2013/6/15上午12:23:22」、「2013/6/15上午12:37:59」,而上開譯文內容亦顯示被告有委請另1名女子拿毒品給張瑞庭之情事,再參以「2013/6/15上午01:08:41」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於被告問「他沒拿給你嗎」後,證人張瑞庭答稱「有啦」等情,此均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他540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由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證人張瑞庭於103年6月15日凌晨1時8分41秒已取得與被告交易所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供稱其係透過1名不知情之成年女子交付毒品予張瑞庭,且其與證人張瑞庭之毒品交易時間應係於102年6月15日之凌晨1時許等節,堪值信實。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於原審自承:伊賣毒品有價差可以賺,伊買重量約1兩之毒品約4萬8至5萬元間左右,伊再分裝賣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為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1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將1小包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張瑞庭,以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所謂「自白」,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如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亦屬之;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未明白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明白詢問,及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7、9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中答稱忘記了等語(見他540卷二第50頁),復如附表編號3、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秘密證人A1、張瑞庭各1次等犯行均未經承辦員警明白詢問被告(見他540卷二第57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9頁),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各該犯罪事實偵訊被告,即予以起訴(見他540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此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審理時既已就本案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8、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應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昌」之人等語,並提供「阿昌」之電話供檢察官追查(見他540卷二第72頁反面),惟經警就被告所提供之門號電話進行偵查蒐證後,未發現有可疑相關販毒資料而未能查獲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9日苗檢宏昃103偵355字第6677號函及附件、103年6月12日苗檢宏昃103偵355字第14791號函及附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65頁、第113頁至第119頁)。而警方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共犯或上手乙節,亦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3年3月14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3年6月4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各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綜上各情,被告顯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邀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

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前已曾因販毒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難諉不知染毒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其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甘冒重典,販賣牟利,衡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雖非甚鉅,惟被告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參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前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毋庸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主張其上開各犯行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洵非可採,併予指明。

九、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7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聯繫如附表編號8、13所示第二級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其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第1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13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7頁),且係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2、14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2、14至16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500元1次、1,000元12次、2,000元1次、2,500元2次,合計19,500元,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林世墉,惟其實際取得販賣毒品所得為500元,已如前述,爰僅諭知沒收販賣毒品所得500元,併此敘明。

⒌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核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且均非違禁物,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均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示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張瑞庭,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及被告構成累犯,除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刑;及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而就其所犯各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餘地,且依被告各次犯罪情節,認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而無庸酌減其刑。復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且其曾於95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酌其前經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服刑期滿後而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形,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已供出來源,雖未經檢警查獲,惟業已就其所知毒品來源之相關線索具體供陳在卷(見他540卷二第72頁反面),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送報紙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一人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見他540卷二第48頁、原審卷第12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從刑部分則諭知併執行之,以示懲儆。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允當。被告上訴,雖仍坦承各該犯行,然辯稱:依其各該犯行之情節應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從刑    │
│    │        │        │        │                          │(新臺幣)│                                │
├──┼────┼────┼────┼─────────────┼────┼────────────────┤
│ 1  │秘密證人│102年5月│位於苗栗│魏志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26-1│1,000元 │魏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A1      │28日22時│縣頭份鎮│71321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 │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45分許  │中華路  │月28日22時31分38秒與A1所持│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932 號之│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土地銀行│左列時間、地點,以新臺幣(│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附近    │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1│        │含門號○○○○○○○○○○號SIM │
│    │        │        │        │小包約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A1,並於6 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9日22時32分許向A1收取    │        │                                │
│    │        │        │        │1,0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2  │秘密證人│102年6月│苗栗縣頭│魏志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26-1│1,000元 │魏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A1      │21日19時│份鎮和平│71321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 │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5分許   │路40巷5 │月21日18時56分13秒與A1所持│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號即被告│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之住處前│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 元│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之價格,販賣1 小包約0.5 公│        │含門號○○○○○○○○○○號SIM │
│    │        │        │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予A1,並當場向A1收取1,000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3  │秘密證人│102年7月│苗栗縣頭│魏志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26-1│1,000元 │魏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A1      │16日17時│份鎮和平│71321 號行動電話與A1所持用│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許      │路郵局附│之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近      │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販│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賣1 小包約0.5 公克之第二級│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1,並當│        │含門號○○○○○○○○○○號SIM │
│    │        │        │        │場向A1收取1,000 元,而完成│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交易。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林昌正  │102年9月│苗栗縣頭│魏志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26-1│1,000元 │魏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3日13時 │份鎮和平│71321 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18分許  │路40巷5 │9 月3 日13時18分8 秒與林昌│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號即被告│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之住處前│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列時間、地點,以1,000 元之│        │含門號○○○○○○○○○○號SIM │
│    │        │        │        │價格,販賣1 小包約0.5 公克│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林昌正,並當場向林昌正收取│        │                                │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5  │林昌正  │102年9月│苗栗縣竹│魏志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26-1│1,000元 │魏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8日20時 │南鎮龍山│71321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2│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40分許  │路樂神電│年9月8日20時31分22秒、20時│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子遊藝場│32分47秒許與林昌正所持用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前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間、地│        │含門號○○○○○○○○○○號SIM │
│    │        │        │        │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小包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昌正,並當│        │                                │
│    │        │        │        │場向林昌正收取1,000 元,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6  │林昌正  │102年9月│苗栗縣頭│魏志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26-1│2,500元 │魏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19日15時│份鎮東興│71321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2│        │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許      │路頭聯社│年9月19日14時55分59秒、14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前      │時56分04秒、14時59分53秒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與林昌正所持用之門號0987-4│        │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50984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 │        │支(含門號○○○○○○○○○○號│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2,500 元之價格,販賣1 小包│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予林昌正,並當場向林│        │                                │
│    │        │        │        │昌正收取2,500 元,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
│ 7  │林世墉  │102年6月│苗栗縣頭│魏志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26-1│1,000元 │魏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18日15時│份鎮和平│71321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 │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26分許  │路40巷5 │月18日15時24分10秒與林世墉│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號即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之住處前│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時間、地點,以1,000 元之價│        │含門號○○○○○○○○○○號SIM │
│    │        │        │        │格,販賣1 小包約0.5 公克之│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世墉,並當場向林世墉收取  │        │                                │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8  │林世墉  │102年8月│苗栗縣頭│魏志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30- │500元   │魏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9日18時 │份鎮和平│9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另500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TC 廠牌行│
│    │        │許      │路40巷5 │8 月9 日17時52分17秒與林世│元尚未收│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九○○│
│    │        │        │號即被告│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取)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之住處前│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列時間、地點,以1,000 元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價格,販賣1 小包約0.5 公克│        │財產抵償之。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林世墉,並當場向林世墉收取│        │                                │
│    │        │        │        │部分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然迄今尚未取得林世墉所賒│        │                                │
│    │        │        │        │欠之購毒價金500 元。      │        │                                │
├──┼────┼────┼────┼─────────────┼────┼────────────────┤
│ 9  │賴國祥  │102年9月│苗栗縣頭│魏志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26-1│2,000元 │魏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15日9時 │份鎮尖山│71321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 │        │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45分許  │國小統一│月15日上午9 時34分20秒與賴│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便利超商│國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前      │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 元│        │含門號○○○○○○○○○○號SIM │
│    │        │        │        │之價格,販賣1 小包約0.8 公│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予賴國祥,並當場向賴國祥收│        │                                │
│    │        │        │        │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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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秘密證人│102年8月│苗栗縣頭│魏志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26-1│2,500元 │魏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A12     │3日22時 │份鎮下公│71321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2│        │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許      │園旁    │年8月3日20時57分44秒、9時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44分25秒許與A12所持用之行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        │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間、地點,以2,500 元之價格│        │支(含門號○○○○○○○○○○號│
│    │        │        │        │,販賣1 小包約1 公克之第二│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12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並當場向A12 收取2,500 元,│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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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秘密證人│102年6月│苗栗縣竹│魏志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26-1│1,000元 │魏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A5      │12日16時│南鎮永貞│71321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2│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50分許  │路路邊某│年6月12日15時48分27秒、16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處      │時21分06秒、16時50分41秒許│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與A5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含門號○○○○○○○○○○號SIM │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約│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非他命予A5,並當場向A5收取│        │                                │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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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秘密證人│102年8月│苗栗縣頭│魏志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26-1│1,000元 │魏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A5      │15日14時│份鎮中正│71321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2│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34分許  │路與和平│年8月15日14時24分18秒、14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路口處  │時34分09秒許與A5所持用之行│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間、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        │含門號○○○○○○○○○○號SIM │
│    │        │        │        │,販賣1 小包約0.5 公克之第│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5,│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並當場向A5收取1,000 元,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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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秘密證人│102年8月│苗栗縣頭│魏志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30-9│1,000元 │魏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A5      │23日11時│份鎮中正│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續於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TC 廠牌行│
│    │        │5分許   │路與和平│102 年8 月23日10時49分31秒│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九○○│
│    │        │        │路口處  │、11時03分28秒許與A5所持用│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之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列時間、地點,以1,000 元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價格,販賣1 小包約0.5 公克│        │財產抵償之。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A5,並當場向A5收取1,000 元│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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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張瑞庭  │102年5月│苗栗縣頭│魏志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26-1│1,000元 │魏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28日18時│份鎮中山│71321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 │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許      │市場附近│月28日15時07分許與張奕發所│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有而由張瑞庭所持用之門號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後,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含門號○○○○○○○○○○號SIM │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安非他命予張瑞庭,並當場向│        │                                │
│    │        │        │        │張瑞庭收取1,000 元,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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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張瑞庭  │102年6月│苗栗縣頭│魏志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26-1│1,000元 │魏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15日凌晨│份鎮東民│71321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2│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1 時許  │路與民族│年6 月15日0 時22分33秒、0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路口處  │時23分22秒、0 時37分59秒與│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張奕發所有而由張瑞庭所持用│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含門號○○○○○○○○○○號SIM │
│    │        │        │        │話聯絡後,約定以1,000 元之│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價格,販賣1 小包約0.5 公克│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張瑞庭,並委由1 名不知情之│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於左列│        │                                │
│    │        │        │        │時間、地點交付上開1 小包  │        │                                │
│    │        │        │        │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予張瑞庭。魏志明並以│        │                                │
│    │        │        │        │其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於同日│        │                                │
│    │        │        │        │1 時08分41秒與張瑞庭聯繫確│        │                                │
│    │        │        │        │認是否已收受毒品,復接續於│        │                                │
│    │        │        │        │同日凌晨4 時許向張瑞庭收取│        │                                │
│    │        │        │        │上開毒品之價金1,000 元,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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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張瑞庭  │102年7月│苗栗縣頭│魏志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26-1│1,000元 │魏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中旬某日│份鎮和平│71321 號行動電話與張瑞庭所│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路40巷5 │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號即被告│列時間、地點,以1,000 元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之住處前│價格,販賣1 小包約0.5 公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起訴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含門號○○○○○○○○○○號SIM │
│    │        │        │誤載為「│張瑞庭,並當場向張瑞庭收取│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頭份鎮民│1,000元,而完成交易。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族路40巷│                          │        │                                │
│    │        │        │5 號被告│                          │        │                                │
│    │        │        │租屋處」│                          │        │                                │
│    │        │        │,爰更正│                          │        │                                │
│    │        │        │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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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