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4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48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菁英
- 選任辯護人
- 楊宇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菁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菁英係輝勇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勇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0月9日9時許,駕駛執照遭吊扣而無照駕駛輝勇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頭,後方掛運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車號00-00號之砂石專用車,載運砂石總重量為38.490公噸,而較諸營業貨運曳引車標準總重35公噸超載3.490公噸,沿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彰南路與客庄巷(即新街國小前)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坡路、學校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加速前行,適有王鋊魁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王賴彩櫻,亦疏未注意彰南路新街國小前跨越彰南路往客庄巷之方向為紅燈之號誌,冒然自新街國小前橫跨彰南路往客庄巷行駛,楊菁英見狀駕駛上開曳引車向右閃避不及而撞擊王鋊魁所騎上開機車,王鋊魁、王賴彩櫻乃人車倒地,王鋊魁因而受有創傷性顱腦損傷併兩側血氣胸、創傷性休克死亡;王賴彩櫻因倒地後遭上開曳引車碾壓,致受有各體腔破裂及軀幹骨折創傷、創傷性休克死亡。楊菁英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審判。
二、案經王鋊魁、王賴彩櫻之子王建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頭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卷附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並未命實施鑑定之自然人出庭報告說明,並命其具結,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且機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該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第2項規定,第203條至第2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就第202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並未準用,足見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卷內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係由本院囑託該學校鑑定,經該機關學校依鑑定之結果所製作之書面報告,既未經本院認有必要而命參與實施鑑定之人員到庭報告說明,縱未經具結,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亦得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證據以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之取得或製作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認以之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為適當,故此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及相驗照片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及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菁英固坦承伊係輝勇公司之司機,駕駛貨車為業,於上開時、地駕駛輝勇公司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被害人王鋊魁騎乘搭載其妻王賴彩櫻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車禍,致被害人王鋊魁人車倒地,被害人王鋊魁、王賴彩櫻等因而傷重死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是綠燈直行車輛,見被害人王鋊魁騎乘機車搭載王賴彩櫻慢慢跨越彰南路停在路中分隔島,伊乃繼續前進,未料王鋊魁突然向前行進往客庄巷口行駛,伊立即按喇叭警示並煞車,向右閃,仍無法閃避而撞上該機車;伊當時行車速度並未超速,案發後經秤重載重為38490公斤,應該測量有點誤差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⑴被告於規定速限內行駛至肇事地點即彰南路與客庄巷口前約20、30公尺時,即發現王鋊魁搭載王賴彩櫻騎乘上開機車未依二段式左轉規定,違規左轉穿越對向車道至快車道上,被告旋減慢車速,直至距離肇事路口前約10公尺左右,被告見王鋊魁所騎乘之機車停在中線分隔島且右腳著地,被告仍放低速度前行,此時被告方向為綠燈狀態,未料王鋊魁突然往客庄巷口方向前行,被告急按喇叭並將車輛往右偏行,已盡注意之能事避免撞擊,然因王鋊魁突然橫越路口,導致被告駕駛之貨運曳引車左前保險桿與機車發生碰撞,參酌一般反應時間與制動時間之計算,被告實無足夠之時間、距離可以煞停;⑵被告上開車輛載重縱有超過限重35,000公斤約3,490公斤,然被告並未超速,且已有減速慢行,此超載之因素與車禍結果無直接因果關係,僅單純違反交通行政罰則;⑶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上開機車受損狀況輕微,足認被告之車速不快,撞擊力道亦不大,本件肇事原因係王鋊魁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有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29日投縣行字第1015510177號函附卷可參;⑷被告肇事當時持有之駕照係逾有效期間,嗣於肇事後之101年10月24日始遭吊銷1年,可見被告並非無照駕駛;綜此,被告確實遵守各項交通法令規定,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輝勇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1年10月9日9時許,其駕駛執照遭吊扣而無照駕駛輝勇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頭,後方掛運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車號00-00號之砂石專用車,載運砂石總重量為38.490公噸,較諸營業貨運曳引車標準總重35公噸超載3.490公噸,於同日9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彰南路與客庄巷(即新街國小前)之岔路口時,與王鋊魁搭載其妻王賴彩櫻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王鋊魁、王賴彩櫻乃人車倒地,王鋊魁因而受有創傷性顱腦損傷併兩側血氣胸、創傷性休克死亡;王賴彩櫻因倒地後遭上開曳引車碾壓,致受有各體腔破裂及軀幹骨折創傷、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461號相驗卷宗卷〔下稱相字第461號卷〕第7頁、第41頁、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第46頁),且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16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拖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地磅證明單各1紙、王鋊魁之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各1份、相驗照片16張(見相字第461號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8頁至第61頁)、王賴彩櫻之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462號相驗卷宗卷〔下稱相字第462號卷〕第3頁至第13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彰南路大埔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新街國小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19頁)、交通事故現場圖(製圖日期:102年7月1日)1紙(見原審卷第53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貨車裝載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行經設有坡路、學校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南投縣名間鄉新街國小前之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4至18頁、原審卷第53頁),且被告駕駛上開貨車行向之道路為下坡路段,亦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相字461號卷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原審卷第121頁),則被告駕駛上開貨車超載行經該路口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既自承其係職業駕駛,並領有曳引車駕駛執照(見相字第461卷第41、42頁),對此注意義務自了然於胸。而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足稽,依其情形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沿彰南路由南往北行駛,還沒到路口時我見到是綠燈,見到一台機車減速在分隔島那邊,我也有減速,我見到機車完全停下來,腳下來,我就加速前進,快到紅綠燈停車的白線時,我就看到機車又起駛,突然前進,橫跨彰南路,從分隔島中間過來,我就按喇叭,並且向右靠但是距離很短,閃不及,我車子前方的保險桿撞到機車的車身,撞下去之後,機車就滑到我車子底下。我看到他們停了之後我又加速前進時速大約50幾公里」等語(見相字第461號卷第41頁),參以本件肇事路口之速限為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加速前進之時速大約50幾公里,顯已接近最高速限。且卷內照片顯示被害人王鋊魁所騎乘之機車左倒,夾於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底下,及該機車受損位置均在左後坐墊下方附近呈刮擦痕與破損(見相字第461號卷第19頁、第21頁),則現場留有機車之刮地痕應延伸至機車後輪附近處。而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顯示,上開機車刮地痕起點至基準點之距離為18公尺,而基準點之機車之後輪之距離為25.5公尺,是現場遺留機車之刮地痕即長達43.5公尺(即18公尺+25.5公尺=43.5公尺)。足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倒被害人王鋊魁騎乘之機車後,仍拖行該機車43.5公尺之遠,衡情倘被告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不致造成如此長之機車刮地痕。是堪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超載行經上開路口,並未依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冒然加速前進,以致見被害人王鋊魁騎機車往前橫越彰南路時,仍閃避不及而撞及該機車肇事。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難認無過失,要無疑義。而被害人王鋊魁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腦損傷併兩側血氣胸、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賴彩櫻因倒地後遭上開曳引車碾壓,致受有各體腔破裂及軀幹骨折創傷、創傷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鋊魁、王賴彩櫻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至於本院囑託逢甲大學鑑定本件車禍結果,以機車刮地痕計算被告行車速度,而認被告駕駛貨車行經上開路口,與被害人王鋊魁所騎乘機車撞擊時之車速至少有時速76.1公里,即被告超速行駛肇事,此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頁)。然目前司法實務上係以肇事車輛之煞車痕長度,計算其行車速度。而本件被害機車之刮地痕固可據以窺見被告行車速度之快慢,然究非被告所駕貨車之煞車痕,則上開鑑定機關以被害機車之刮地痕計算被告所駕駛之貨車行車速度,而認被告肇事時超速,即有待商榷。故此部分之鑑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㈢本件肇事地點即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彰南路與客庄巷巷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正常運作之T字型交岔路口,此有前揭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製圖日期:102年7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而彰南路南、北向車道號誌為綠燈時,客庄巷號誌則為紅燈,此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18日投投警交字第1020019351號函暨所附事故現場時相號誌標示圖暨所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4頁)即明。佐以證人即案發當時行駛於被告左後方之自小客車駕駛江文志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早上因公載我的客戶要前往南投天空之橋遊玩,從名間交流道下來行經肇事地點前時,我是開在內線車道,被告駕駛之砂石車是在外線車道,該砂石車是在我的右前方約30公尺處,當時因為車上有客戶,我車速正常大約時速50公里上下,我看到前方確定是綠燈,左前方有一對老夫婦闖過來,他們一路從對向的路邊橫越馬路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證人即案發當時行駛於被告後方之自小客車駕駛陳偉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發生車禍之前還沒有到彰南路與客庄巷口的時候,剛好就是紅燈轉綠燈,我所稱的這個紅燈轉綠燈號誌,不是案發路口之號誌,是車禍發生地點前提示前方路口之號誌,所以大家都起步,那時我看到有一臺機車上面載兩個人從新街國小那邊橫越過來,我本來以為他們會停在分隔島附近,但是他們沒有停就一直往我們的車道前進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核與被告所供述:「我沿彰南路由南往北行駛,還沒到路口時我見到是綠燈,見到一台機車減速在分隔島那邊」等語相符。足見被害人王鋊魁搭載其妻王賴彩櫻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行駛方向,係自彰南路往南方向一側之新街國小處,跨越彰南路往北車道往客庄巷方向而去,該時被告行駛彰南路北向車道號誌則為綠燈狀態。而被告行經上開路口前,已有沿彰南路往名間方向行駛之白色貨車、藍色貨車依序左轉、迴轉,且之後雙方車道亦有多數車輛來往不停行駛,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0頁),益徵被告行經上開路口前,彰南路雙向車道時相號誌均為綠燈,是被害人等橫越上開路口時,客庄巷方向之燈號即應為紅燈。則被害人等於彰南路南北向燈號為綠燈,而客庄巷方向燈號仍為紅燈之狀況下跨越彰南路,確有違反號誌之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此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29日投縣行字第1015510177號函可按(見偵卷第27至28頁)。然被告不能因此解免其刑事責任。
㈣證人江文志於原審證稱:我是開在內線車道,砂石車是在外線車道。砂石車是在我的右前方約30尺處,我車速大約50公里,被告之車速跟我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開的車在被告紗石車左後方內側車道,離被告車約30至50公尺。我確定被告有踩煞車是煞不住才撞上被害人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證人陳偉銘於原審證稱:我從台糖加油站開始就行駛在砂石車後方,我當時車速約時速60至80公里之間,我看到案發路口前方提示之號誌,即從紅燈要轉綠燈之時,我的時速減到大約30、40公里,當時被害人方面的機車就在道路交通事故圖(見偵卷第11頁)上我繪製的位置上,之後我還是跟在被告之砂石車後面,當時被告之車速也不快,跟我的距離是慢慢接近,車速多少我無法說明,要撞到時我的車子跟被告砂石車就很接近,大概是證人席到通譯的位置,碰撞之前,就是在過了前方的提示號誌之後,因為當地的地形是有點下坡,所以被告的砂石車都一直有在煞車,砂石車的速度不是很快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正面)。然證人江文志、陳偉銘二人各駕駛車輛既均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貨車之後,豈能知悉前車車速之快慢?況倘被告行經本件肇事路口時確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豈會於肇事後仍拖行機車,造成長達43.5公尺之機車刮地痕?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機車刮地痕起點一直到基準點長達18 公尺之範圍內,並未見被告車之煞車痕(見相字第461號卷第12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並無煞車之情形。是上開證人等所證述情節或違常理或與卷內事證不符,其真實性不無疑義,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辯稱伊見被害人王鋊魁自彰南路中分隔島向前行進往客庄巷口行駛,伊有立即煞車,仍無法閃避云云。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機車刮地痕起點一直到基準點長達18公尺之範圍內,並未見被告車之煞車痕之情形不符,亦難認可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減速慢行,急按喇叭並將車往右偏行,已盡注意之能事避免撞擊,然因被害人王鋊魁突然橫越路口,被告實無足夠時間、距離可以煞停;被告雖超載,然被告並未超速,且有減速慢行,超載與車禍結果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有上開違規情形,以致過失肇事發生本件車禍,已如前述,則被告即便無足夠時間、距離可以煞停,亦應歸責自己之違規行為。至於被告超載行駛,行經本件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煞車,因重力加速度,以致閃避不及,撞及被害人王鋊魁之機車肇事,自難認其超載與本件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本件經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之貨車載貨超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因子,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㈥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害人王鋊魁固於上開路口騎乘機車未依號誌行駛橫越彰南路往客庄巷前進,然被告駕車超載行經該路口,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即有過失,已如前述。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自難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確實遵守各項交通法令規定,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顯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為輝勇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如前所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王鋊魁、王賴彩櫻二人死亡,係一行為侵害二生命法益,同時觸犯二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故如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汽車違規肇事致人死亡或重傷,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照駕駛」,而應依該法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 74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雖領有曳引車駕駛執照,惟因違規遭吊扣,吊扣期間為100年9月7日起至102年9月6日止,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相字第461號卷第29頁)。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上開貨車,違規超載貨物,又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全安措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二人死亡,自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肇事時駕駛執照係逾有效期間,肇事後之101年10月24日始遭吊銷1年,可見被告非無照駕駛云云,並非可取。被告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當場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審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相字第461號卷第24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未詳查卷內事證,遽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貨車為業,竟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貨車違規超載,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遵守交通安全法令,過失肇事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王鋊魁、王賴彩櫻二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失親人之痛;被害人王鋊魁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遵守號誌橫越道路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因子;被告事後否認有過失,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字第461號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當事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