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27號
- 上訴人
- 王建雄
- 上訴人
- 王月霜
- 上訴人
- 王淑芳
- 上訴人
- 王淑玲
- 上訴人
- 王淑媛
- 上訴人
- 陳水清(即王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陳致紘(即王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陳顗之(即王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 上列八人訴訟代理人
- 許儱淳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菁英
- 訴訟代理人
- 楊宇倢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佩玟
- 被上訴人
- 輝勇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玉郎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泰律師
- 複代理人
- 彭敬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王菁英、輝勇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建雄新臺幣叄拾肆萬叄仟玖佰伍拾肆元;王月霜、王淑芳、王淑玲、王淑媛各新臺幣壹拾叄萬叄仟叄佰叄拾肆元;陳水清、陳致紘及陳顗之新臺幣壹拾叄萬叄仟叄佰叄拾肆元,及被上訴人王菁英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四日起、被上訴人輝勇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王建雄或王月霜、王淑芳、王淑玲、王淑媛、陳水清、陳致紘、陳顗之(以上三人共同),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或肆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叄仟玖佰伍拾肆元或壹拾叄萬叄仟叄佰叄拾肆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月桂於民國104年9月13日訴訟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水清、陳致紘、陳顗之等3人,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報之王月桂除戶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而陳水清、陳致紘、陳顗之已於105年11月9日由其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建雄新臺幣(下同)217萬2005元、上訴人王月霜、王月桂、王淑芳、王淑玲、王淑媛各133萬3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後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建雄216萬6405元、王月霜、王月桂之繼承人(即陳水清、陳致紘、陳顗之三人)、王淑芳、王淑玲、王淑媛各133萬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可。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菁英係被上訴人輝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輝勇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1年10月9日上午9時許,無照駕駛輝勇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總重量為38.49公噸,較諸營業貨運曳引車標準總重35公噸超載3.49公噸,沿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使,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彰南路與客庄巷巷口(新街國小前)時,楊菁英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前行,適有上訴人王建雄、王月霜、王淑芳、王淑玲、王淑媛、王月桂之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上開6人之母○○○○,亦行經上開處所,欲橫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彰南路,行駛往客庄巷,因楊菁英有前揭疏失,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顱腦損傷併兩側血氣胸、創傷性休克死亡;○○○○因倒地後遭楊菁英駕駛之曳引車碾壓,致受有各體腔破裂及軀幹骨折創傷、創傷性休克死亡。楊菁英於距離事故路口停止線前30至50公尺處,即已看見王鋊魁二人,該等距離足以採取適當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任。楊菁英為輝勇公司之司機,因輝勇公司未盡選任監督受僱人之責任,致使楊菁英不法侵害○○○○、○○○○之生命權造成2人死亡。楊菁英與輝勇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王建雄為○○○、○○○○2人辦理殯葬喪儀,共支出新臺幣(下同)83萬8071元,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另王建雄、王月霜、王淑芳、王淑玲、王淑媛、王月桂等人因父母死亡,自得依據同法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茲再扣除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66萬6666元,就剩餘金額為請求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建雄216萬6405元;王月霜、王月桂、王淑芳、王淑玲、王淑媛及王月桂之繼承人(陳水清、陳致紘、陳顗之)各133萬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㈢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楊菁英部分:伊並無超速且於事故發生前有往右偏行閃避,而○○○確實闖越紅燈行駛,此經歷審法院刑事庭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查認定屬實,並無疑義。本案之重點為伊是否有足夠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依據證人○○○於本件刑事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伊發現○○○從中央分隔島前行時,僅距離10至20公尺,在伊以速限60kph行駛下,根本不可能煞停而不發生肇事結果,應不可歸責於楊菁英。據此,本件車禍發生係因○○○違規闖越紅燈,伊駕車發現○○○時雖有盡相當之注意採取閃避及煞停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發生,惟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不足致生肇事結果,並無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伊之超載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故伊並無過失侵權行為,自難論以民法第191條之2或其他侵權行為之規定,應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雖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認定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然該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未敘明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29日投縣行字第1015510177號函復之鑑定意見認為:本件以○○○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遭伊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小客貨車撞擊肇事的可能性較大等語,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另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係以假設錯誤之車速及事後現場刮地痕跡為判斷,未慮及於刮地痕跡出現前之反應時間,又未回答對反應時間之提問,漏未考量反應時間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鑑定結果顯有疑義,不足據為不利被上訴人楊菁英之認定。退步言之,縱認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本人及○○○○之使用人,確有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情事,且為肇事之主因,至少應負8成以上過失責任,上訴人等應同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而減輕賠償金額。另王建雄請求之喪葬費用,高於一般行情,其中多項有疑義之殯葬費用(見本院卷第133頁),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一般社會合理之殯葬必要費用。上訴人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考量本件係單純之交通事故,伊並無甚大惡性,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名下無恆產,另佐以上訴人等名下之財產狀況,各請求200萬元當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輝勇公司部分:除前開楊菁英之抗辯外,若認楊菁英有侵權行為責任,惟楊菁英所有之車輛靠行於輝勇公司,但輝勇公司每月僅酌收2500元之費用,且依輝勇公司與楊菁英間之「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輝勇公司對楊菁英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楊菁英與何人接單、何時出車、至何地載卸貨、載貨量多少?輝勇公司均無權過問、無權指揮監督楊菁英,故輝勇公司之選任監督自無過失可言,上訴人等請求輝勇公司負連帶賠償為無理由。另王建雄主張殯葬費用中未有單據之部分,輝勇公司均有爭執,所列項目費用中,計有219,000元並非殯葬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162頁至反面),上訴人所提南投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金額有重複計算,應扣除5,600元(見本院卷第232頁反面)等語。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菁英係輝勇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1年10月9日9時許,駕駛執照遭吊扣而無照駕駛輝勇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頭,後方掛運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車號00-00號之砂石專用車,載運砂石總重量為38.49公噸,而較諸營業貨運曳引車標準總重35公噸超載3.49公噸,沿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彰南路與客庄巷(即新街國小前)之岔路口時,適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自新街國小前橫跨彰南路往客庄巷行駛,楊菁英見狀駕駛上開曳引車向右閃避不及,而與○○○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顱腦損傷併兩側血氣胸、創傷性休克死亡;○○○○因倒地後遭上開曳引車碾壓,致受有各體腔破裂及軀幹骨折創傷、創傷性休克死亡。
㈡○○○○於101年10月9日上午9時35分死亡時之繼承人為王建雄、王月霜、王淑芳、王淑玲、王淑媛、王月桂及○○○○,○○○於同日上午12時42分死亡時之繼承人為王建雄、王月霜、王淑芳、王淑玲、王淑媛及王月桂,另王月桂於104年9月13日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陳水清、陳致紘、陳顗之。
㈢王建雄所提出之○○○、○○○○喪葬費明細,均由王建雄所支付。
㈣○○○騎乘機車後載○○○○,○○○為○○○○之使用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騎乘機車至彰南路新街國小前跨越彰南路往客庄巷時,其進入路口當時之狀態是否已進入紅燈之號誌狀態?
㈡楊菁英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防止,是否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而得主張免責?是否因得因反應距離過短,而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據此免責?
㈢上訴人所請求之喪葬費用是否合理?
㈣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㈤本事故如認為楊菁英應負賠償責任,○○○駕車之車輛行為,對於其與○○○○之死亡結果,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之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楊菁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頭,後方掛車號00-00號之砂石專用車,載運砂石總重量為38.49公噸,而較諸營業貨運曳引車標準總重35公噸超載3.49公噸,沿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彰南路與客庄巷(即新街國小前)之岔路口時,適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自新街國小前橫跨彰南路往客庄巷行駛,楊菁英見狀駕駛上開曳引車向右閃避不及,而與○○○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顱腦損傷併兩側血氣胸、創傷性休克死亡;○○○○因倒地後遭上開曳引車碾壓,致受有各體腔破裂及軀幹骨折創傷、創傷性休克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所載)。則○○○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腦損傷併兩側血氣胸、創傷性休克死亡;○○○○因倒地後遭上開曳引車碾壓,致受有各體腔破裂及軀幹骨折創傷、創傷性休克死亡,則與楊菁英駕駛汽車之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楊菁英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之身體,最後導致死亡,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楊菁英及輝勇公司抗辯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得主張免責,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1.按貨車裝載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貨車裝載總重量若過重,除影響車輛本身之安全外,亦影響駕駛行駛中之安全,過重之車輛會導致駕駛對於車輛反應變慢、遲鈍,駕駛人對於車速控制及反應亦有影響,故而規定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查本件楊菁英駕駛輝勇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總重量為38.49公噸,較諸營業貨運曳引車標準總重35公噸超載3.49公噸,顯已明顯違反上開規定,而如前所述其超載,已足以影響其駕駛車輛之速度,自亦影響其對車輛之控制及反應,則駕駛上開車輛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顯難認為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2.次按行經設有坡路、學校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南投縣名間鄉新街國小前之岔路口,且楊菁英駕駛上開貨車行向之道路為下坡路段,除據楊菁英於警詢供述明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稽(見相字461號卷第7頁、偵卷第11頁、第14至18頁、刑事一審卷第53頁、第121頁),則楊菁英駕駛上開貨車超載行經該路口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楊菁英既自陳其係職業駕駛,並領有曳引車駕駛執照(見相字第461卷第41、42頁),對此應有注意之能力。另參酌而本件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足稽。而參酌楊菁英於偵訊時供稱:「我沿彰南路由南往北行駛,還沒到路口時我見到是綠燈,見到一台機車減速在分隔島那邊,我也有減速,我見到機車完全停下來,腳下來,我就加速前進,快到紅綠燈停車的白線時,我就看到機車又起駛,突然前進,橫跨彰南路,從分隔島中間過來,我就按喇叭,並且向右靠但是距離很短,閃不及,我車子前方的保險桿撞到機車的車身,撞下去之後,機車就滑到我車子底下。我看到他們停了之後我又加速前進時速大約50幾公里」等語(見相字第461號卷第41頁),參以本件肇事岔路口之速限為60公里(詳如相字第46 1號卷13頁),楊菁英亦自承案發當時加速前進之時速大約50幾公里,顯已接近最高速限。且卷內照片顯示○○○所騎乘之機車左倒,夾於楊菁英所駕駛曳引車底下,及該機車受損位置均在左後坐墊下方附近呈刮擦痕與破損(見相字第461號卷第19頁、第21頁),則現場留有機車之刮地痕應延伸至機車後輪附近處。而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顯示,上開機車刮地痕起點至基準點之距離為18公尺,而基準點之機車之後輪之距離為25.5公尺,是現場遺留機車之刮地痕即長達43.5公尺(即18公尺+25.5公尺=43.5公尺)。足見楊菁英駕駛上開車輛撞倒○○○騎乘之機車後,仍拖行該機車43.5公尺之遠,衡情楊菁英既未能遵守不能超載之相關規定,其駕駛車輛時,對於車速及控制更應提升注意程度,對於行經車禍路口時,亦應遵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能避免造成如此長之機車刮地痕發生。益徵其之所以無法避免車禍發生,應與其超載,及在應減速路段未加強減速控制,及加強車前注意義務,做好隨時停車準備等事宜有關,被上訴人進而推論楊菁英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顯非可採。本件事證甚為明確,是上訴人請求再委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楊菁英之反應時間不足等問題,自難認為有必要。
3.至於本件車禍事故固為○○○於上開岔路口騎乘機車未依號誌行駛橫越彰南路往客庄巷前進,然楊菁英駕車超載行經該路口,卻有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即令楊菁英行至口時號誌已轉為綠燈,雖得繼續往前通行無誤,然以目前國內民眾遵守交通規則之程度,燈號甫轉換為紅燈後,仍持續車輛違規通過路口之情行(即闖紅燈),屢不鮮見,一般社會人之經驗,通過路口仍應為必要之注意,於達於得安全通行之狀態,始得通行路口,尚難僅以號誌轉為綠燈,擁有路權為由,即可不顧一切率而繼續通行。而楊菁英無駕駛執照,竟駕車通行該路口,既尚有應行注意之事項,其對於如何已克盡注意義務乙節,卻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反而抗辯其得依據信賴原則免除其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大眾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查輝勇公司自陳係以楊菁英其所有之車輛靠行該公司,每用並收取2500元之費用,惟楊菁英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頭,外觀上既屬輝勇公司所有,依上開說明,自應從客觀上所顯現,認係楊菁英之雇主,至於輝勇公司與楊菁英間另行書立「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乃渠等私下所為之約定,其約定內容明顯排除上開責任之適用,亦非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尚難據此免除其雇主責任。從而,輝勇公司所辯自難採信,依上開說明,其仍應與楊菁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既因楊菁英駕駛車輛之行為致○○○及○○○○二人死亡,王建雄為支出喪葬費用之人,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楊菁英、輝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王建雄、王月霜、王淑芳、王淑玲、王淑媛、王月桂均為被害人之子女,依上開說明,均得對楊菁英及輝勇公司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渠等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1.關於喪葬費用部分:王建雄主張其因○○○及○○○○二人死亡共支出喪葬費用833,071元,提出支出喪葬費用之正合禮儀社(25萬9961元)及其他喪葬費用明細等收據(40萬0710元)為證,另所提出之喪家自付之其他喪葬費用17萬8000元部分,則未提出收據為證,尚難認為有該等費用支出,至於有提出收據部分,楊菁英、輝勇公司均抗辯所提出之費用過高,經查,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420號判決足稽;再「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有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626號判決可參。從而,本院斟酌死者身份、地位及經濟情況及實際上有無必要等一切情狀,認為王建雄所提出關於牲禮祭品(含素料3120元、白米520元、金紙4320元、水果1800元、粿1200元、素牲禮1680元、金紙1321元、素牲禮1700元、素牲禮及粿禮儀縫補償地5600元、素牲禮及粿2880元、香金紙3萬2330元)、喪宴費用(素食桌4萬5000元)、樂隊費用2萬9400元等,非習俗上之必要費用,均不得請求(參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952號判決、50年台上1464號判例、55年度台上646號判決)。至於辦理○○○及○○○○喪葬過程所支出之骨甕各3萬5000元、誦經費用3萬4000元、支付誦經人員車資費用1萬0500元、訃文費用1200元、辦理喪理之流程表1500元、喪禮現場之指示牌費4000元、喪禮現場司儀費用2200元、賓士佛祖車4500元、禮車2台共1萬元(載棺至火化場用)、抬工3000元、鐵架小靈堂1萬4000元、○○○及○○○○火化許可規費各1000元、火化費用各8000元、補裝費用2萬9000元、二人死亡時現場處理工資及裝屍袋費用等救護車費用10100元、○○○遺體冷藏費用1500元、○○○○遺體冷藏助念出入櫃2050元及遺體出入櫃驗屍費2000元、北投誦經團晚課七次及做七三次3萬元、告別式場8萬6000元、鮮花布置2萬元、地藏院塔位費(減少濫葬)16萬元,共51萬3550元(即35000X2+34000+10500+1200+1500+4000+4500+10000+3000+14000+1000X2+8000X2+29000+10100+1500+2050+2000+2200 +30000+86000+20000+160000=513550)均為依習俗與死者之身分、地位所必需,並參酌本次死者有共兩名,其前後所辦理誦經法會支出,經核尚屬合理範圍。另關於工人大鼓陣7000元、誦經用佛祖電子車6000元之支出,亦為現時喪禮所常見,及不可或缺出葬方式,亦屬合理,以上合計共52萬6550元,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2.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慰撫金之審酌,除前述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外,該等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王建雄等六人均為○○○、○○○○二人子女,渠因上開侵權行為而死亡,驟失雙親,其內心不免心痛、悲憤、不捨,在一定期間需親子體認痛失至親之心靈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損害。茲審酌王建雄、王月霜、王月桂、王淑芳、王淑玲、王淑媛等六人之教育程度分別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大學畢業、高中畢業、碩士畢業(金融高考及格)、高中畢業、大學畢業,分別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任職,於103辦理退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擔任襄理職務、與配偶共同經營建築事業(死亡前)、業無、於南投縣政府主計處任職(見本院卷第180頁),王建雄名下有房屋三棟、土地六筆(三筆建地、一筆道地、二筆田地),另有投資二筆款項;王月霜名下有建物四筆、土地六筆(均為建地),另有八筆投資款項;王月霜桂無不動產,但有二筆投資款項;王淑芳名下有五棟、土地七筆(二筆建地、五筆田地)、汽車一輛、另有九筆投資款項;王淑玲名下無財產;王淑媛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均為建地)、汽車一輛、另有六筆投資款項(見本院卷第23頁至32頁、第35頁至80頁);楊菁英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見相驗卷第36頁),於肇事時擔任砂石車司機工作;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1頁)、輝勇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經營汽車貨運業及廢棄物清除業(見本院卷第33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投資人明細資料總值為1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103年度之資產總額為2750萬4053元、負債總額為114萬2929元、業主權益總額2636萬1761元(見本院卷第142頁),又衡諸楊菁英通過號誌時之狀態為綠燈,及有超載、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及楊菁英所為造成王建雄等六人一時頓失雙親之痛等一切情狀,認王建雄等六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即對其父母各100萬元),尚屬允當。
3.基上所述,除王建雄得請求之金額為252萬6550元(即2000000+526650=0000000),其餘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均為200萬元。
㈣關於上訴人就○○○、○○○○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部分:1.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著有判決意旨。
2.經查,本件肇事地點即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彰南路與客庄巷巷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正常運作之T字型交岔路口,此有前揭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製圖日期:102年7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而彰南路南、北向車道號誌為綠燈時,客庄巷號誌則為紅燈,此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18日投投警交字第1020019351號函暨所附事故現場時相號誌標示圖暨所附現場照片(見刑事一審卷第120頁至第124頁)即明。佐以證人即案發當時行駛於楊菁英左後方之自小客車駕駛○○○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早上因公載我的客戶要前往南投天空之橋遊玩,從名間交流道下來行經肇事地點前時,我是開在內線車道,楊菁英駕駛之砂石車是在外線車道,該砂石車是在我的右前方約30公尺處,當時因為車上有客戶,我車速正常大約時速50公里上下,我看到前方確定是綠燈,左前方有一對老夫婦闖過來,他們一路從對向的路邊橫越馬路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9頁反面);證人即事發當時行駛於楊菁英後方之自小客車駕駛○○○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在發生車禍之前還沒有到彰南路與客庄巷口的時候,剛好就是紅燈轉綠燈,我所稱的這個紅燈轉綠燈號誌,不是案發路口之號誌,是車禍發生地點前提示前方路口之號誌,所以大家都起步,那時我看到有一臺機車上面載兩個人從新街國小那邊橫越過來,我本來以為他們會停在分隔島附近,但是他們沒有停就一直往我們的車道前進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02頁),核與楊菁英所供述:「我沿彰南路由南往北行駛,還沒到路口時我見到是綠燈,見到一台機車減速在分隔島那邊」等語相符。足見○○○搭載其妻○○○○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行駛方向,係自彰南路往南方向一側之新街國小處,跨越彰南路往北車道往客庄巷方向而去,該時楊菁英行駛彰南路北向車道號誌則為綠燈狀態。而楊菁英行經上開路口前,已有沿彰南路往名間方向行駛之白色貨車、藍色貨車依序左轉、迴轉,且之後雙方車道亦有多數車輛來往不停行駛,亦經原審刑事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170頁),益徵楊菁英行經上開路口前,彰南路雙向車道時相號誌均為綠燈,是○○○○橫越上開路口時,客庄巷方向之燈號即應為紅燈。則○○○○於彰南路南北向燈號為綠燈,而客庄巷方向燈號仍為紅燈之狀況下跨越彰南路,確有違反號誌之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此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29日投縣行字第1015510177號函可參(見偵卷第27至28頁)。足見○○○○駕駛車輛之行為亦有過失無誤。
3.次查,本件楊菁英肇事後仍拖行○○○所駕駛之機車,造成長達43.5公尺之機車刮地痕,而該刮地痕雖不足以認定係剎車痕,然楊菁英於撞擊機車之前,縱使因燈號轉為綠燈,而得繼續通行路口,對前方路口尚有機車闖紅燈橫向直駛,其亦不能免除在應減速路段應減速做好停車準備及車前注意義務,特別其超載行駛,更有提高注意之義務,而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上開注意義務,則自難脫免其過失責任。惟衡量雙方過失情形,仍應以○○○闖紅燈之情節較為嚴重,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分之60之責任,楊菁英方面則為肇事次因,而應負擔百分之40之責任。
4.另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駕車機車遭楊菁英駕駛汽車撞擊死亡,其後所載之○○○○亦因此死亡,則○○○○既藉由○○○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自可認為○○○為其使用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則○○○○部分對於○○○之過失行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過失相抵之法則,是被上訴人對○○○○部分亦得主張過失相抵。
5.基上所述,王建雄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101萬0620元(即0000000X40%=0000000);王月霜、王淑芳、王淑玲、王淑媛、王月桂之繼承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減為80萬元(即0000000X40%=800000)。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自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之。再查,王建雄、王月霜、王淑芳、王淑玲、王淑媛、王月桂之繼承人自陳渠因本件車禍分別受領受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各66萬6666元(見本院卷第269頁),依上開說明,該等金額自應自應就上開認定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扣除後,王建雄所得請求之金額剩餘34萬3954元(即0000000-000000=343954),王月霜、王淑芳、王淑玲、王淑媛、王月桂之繼承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剩餘13萬3334元(即000000-000000=133334)。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王建雄34萬3954元,王月霜、王淑芳、王淑玲、王淑媛各13萬3334元,陳水清、陳致紘及陳顗之13萬333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楊菁英部分為102年8月4日;輝勇公司部分為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