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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廖柏基梁堯銘巫淑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証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03年 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889、3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撤銷。

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㈠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4月10日以90年度斗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㈡因施用毒品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1年12月14日以91年度台審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㈢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 8月27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㈣因強盜罪,經本院於92年3月6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 5月21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㈤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6月7日以91年度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0號裁定,就前開㈡、㈢、㈤有期徒刑部分,分別予以減刑後,與前開㈣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92年5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7月及6年2月,97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憶起十多年不見之同學丁○○家中經營羊肉店,乃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11日2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段000號「阿每溪州羊肉店」,向丁○○之母乙○恫稱丁○○十幾年前與他共犯竊盜案,害他被判刑,現在缺錢,要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經乙○拒絕,丙○○乃轉而詢問丁○○是否在家,經乙○告知兒子不在家後,隨即離去;同日稍晚,隨後,丙○○透過羊肉店附近之檳榔攤獲知丁○○之聯絡電話後,即於同日稍晚,自行撥打電話邀約丁○○在羊肉店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見面,兩人見面後,丙○○先藉口生活困難要借款30萬元遭拒後,即以兩人在少年時期曾共同涉及一件機車竊盜案,當時是其擔下責任,丁○○應還這個人情為由,要求丁○○給付金錢,並提出空白本票及印泥,惟經丁○○否認須為該機車竊盜案負責並拒絕給付金錢,丙○○遂向丁○○恫稱:「機票買一買,走遠一點(意指不會放過丁○○)」等語後離去;翌日即103年4月12日12時許,丙○○又前往前開羊肉店找丁○○,因當時店內有客人,乙○乃向丙○○稱兒子不在家,丙○○即向乙○恫稱叫丁○○買機票離開這裡遠一點等語後離去,隨後於同日14時許,復騎乘前開機車前往該羊肉店,並在該羊肉店對面以不明之物發出「碰、碰」之聲響,致使乙○因擔憂若不付錢丙○○將對其子丁○○及店內客人不利而心生畏懼,遂於丙○○離去後,立即報警處理。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洲分駐所警員李永昌、黃友亮於103年4月12日14時54分許,據報前往前開羊肉店搜證時,丙○○又返回店門外徘徊,因而為警當場查獲,丙○○恐嚇取財之目的因而未及得逞。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並證述親身經歷情節,且未據公訴人及被告丙○○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復為保障被告對證人乙○之對質、詰問權,原審法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由當事人行交互詰問,業已補足調查,是證人乙○先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被告於本院中對於該證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經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指認照片等,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犯罪嫌疑人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而卷附之職務報告等,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向被害人丁○○借錢而已,並未向被害人丁○○及乙○恐嚇取財,關於被害人丁○○提到伊有拿取本票要求簽名、蓋章部分,純屬誤會,被害人丁○○所述伊有出言恐嚇之一切,確實情形並非如此云云。經查:

(一)依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稱:103年4月11日20時12分許,伊兒子國中同學即被告前來伊所經營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段000號的「阿每溪洲羊肉店」內,被告進入伊店內就很大聲的跟伊講說他現在欠錢花用,他就開口對伊說他要30萬元,伊內心就在想伊又沒有欠他錢,他為什麼無緣無故跑來強迫伊要給他錢,所以伊就回被告說伊怎麼會有錢可以給他,如果你要錢的話就回去跟你爸要錢去,結果被告就說他的事跟他父親沒有關係,接著就離開伊店裡往外走出去了;當時被告有跟伊講說於十幾年前,伊兒子丁○○和他共同犯了一件機車竊盜案件,當時被告有被判刑,而伊兒子丁○○判沒罪,是伊兒子丁○○害他被關,現在他缺錢,他要跟伊拿30萬元;103年4月12日12時04分許,被告再度騎摩托車前來伊店裡,他走到店內櫃臺前對伊說,他要找伊兒子丁○○講話,他要伊兒子出面跟他談,伊回被告說伊兒子不在,結果被告就走到他的摩托車前停下來,他就說叫伊兒子注意一點,並且要伊兒子丁○○買機票離開這裡遠一點,再來就邊走邊咆哮到他的機車上,伊看他走出去坐在他的機車上,伊也就轉身去忙伊的工作,約過五分鐘後就聽到外面傳來一聲鞭炮的聲響,伊就馬上轉頭過去看看,伊看到被告騎他的機車在店的對面,坐在機車上手中持著一個不明的物體朝向天空,接著又聽到一聲鞭炮的聲音,伊看被告離開現場後內心很害怕,伊很怕被告會對伊兒子做出不利的行為,所以伊就於當天14時許打電話通知溪洲分駐所管區警員黃友亮,伊告訴他說有人來伊店裡恐嚇要拿錢,溪洲分駐所警員於當天14時05分許就到達店裡了解詳情,當員警在店裡了解案情埋伏時,被告於當天15時許又再度騎乘機車前來伊店裡開口向伊要錢,伊馬上向在店內埋伏的員警說被告現在人在外面,被告又前來開口跟伊要錢了,此時員警就馬上外出將被告制伏逮捕了;被告對伊講說要伊兒子買機票離開這裡遠一點,伊很怕被告會來店裡對伊的家人或是客人造成傷害,伊內心真的非常恐慌;被告就一直說要找伊兒子,沒有說要如何取款,他只是一直要向伊要錢,他沒有說何時要來拿錢,伊沒有拿錢給他;被告前往伊店裡恐嚇要錢,伊內心裡非常害怕,伊很怕他真的會來傷害伊的家人、傷害伊兒子,或是對伊經營的羊肉店不利,伊很恐慌;伊開店做生意,很怕如果錢真的不給他,他真的會來店裡搗亂或是對伊家人做出不利的行為等語(見偵3724卷第8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指103年4月11日20時12分許)被告去伊店裡,他問說伊認識他嗎,伊說不認識,被告跟伊說他缺錢,要伊給他30萬元,後來伊不給他錢,伊就說要報警,被告就騎機車離開;被告於當天晚上21時許,有來到店門口,在門外走來走去,這次沒有跟伊對話;103年4月12日中午12時左右,被告又來到羊肉店,他一直要找伊兒子,被告有對伊說要伊兒子買機票離開這裡遠一點,他這麼說伊會害怕;當天14時及14時54分許,被告又來羊肉店,他又來跟伊討錢,伊就跟被告說伊沒有欠他錢,後來被告就騎機車離開等語(見偵2889號卷第41頁正面及反面)及於原審中證稱:警詢筆錄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警員李永昌於原審中證稱:103年4月12日當天伊去阿每溪洲羊肉店現場瞭解情形,大約時12點多,正確時間不確定,伊到時跟被害人乙○瞭解案情,這時候被告剛好在店外面,被告騎機車來,伊聽到店裡面有人說被告又來了,伊就出去看,看到被告在那邊;被告那天應該是去兩次,中午去一次,下午又去,伊是下午才到阿每溪州羊肉店,伊走出去時,被告坐在店外面的機車馬路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及證人即警員黃友亮於原審中證稱:被害人乙○在我們逮捕被告之前,告訴我們她被被告恐嚇取財的事情,我們到店裡沒有發現被告,伊就先調閱監視器,調一半時,乙○說被告來了,剛好另一警員也在現場,我們就一起逮捕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正面)相符,並有警員黃友亮於103年4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3724卷第13頁)、查獲照片(見偵3724卷第14頁)、該羊肉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51至64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即被害人乙○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怨懟或債務糾紛,自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入罪之理,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當初丁○○媽媽都講他不在,伊很氣他媽媽都講他不在家,伊就告訴他媽媽說乾脆買機票去美國好了,離開這裡遠一點等語(見偵3724卷第6頁反面)屬實,是證人即被害人乙○前開證述內容,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從而,被告先於103年4月11日20時12分許,前往被害人乙○所經營之「阿每溪州羊肉店」,以被害人乙○之子丁○○多年前與其共犯竊盜案,害其被判刑,現在缺錢花用為由,要求被害人乙○給付30萬元未果;又於翌日即103年4月12日12時許,再度前往被害人乙○前開羊肉店,找尋被害人乙○之子丁○○未果後,即向被害人乙○恫稱:要丁○○買機票離開這裡遠一點等語;再於同日14時許,前往前開羊肉店,向被害人乙○要錢未果後,而在該羊肉店對面,以不明之物發生「碰、碰」聲響,以致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而於被告離開後立即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又返回前開羊肉店門外,而為警查獲,以致未及得財等情,應堪認定。

(二)又依據證人丁○○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是伊國中同學,以前因為竊盜同案件,那是被告牽的機車,伊拿來騎,被警察抓到;被告於103年4月11日晚上約伊出去,他是問對面的檳榔攤才知道伊手機號碼,我們十幾年沒有見面,伊有帶一個朋友去7-11見面,去的時候,被告說:「我有困難,我想要跟你壘錢(台語)。」,伊說憑什麼借你,他就講了88年機車竊盜的事情,他就說是伊偷的,可是明明就是被告偷的,伊只是借來騎,伊在朋友家遇到被告,被告說他偷牽的,伊那時候沒有唸書,就好奇騎一下,兩、三天就被抓了,被告講完以前的事情,就把本票拿出來在伊面前,伊就不理他,伊不知道他拿本票出來什麼意思,被告要走時,跟伊說機票買一買,意思是警告伊要走遠一點,不要再留在這邊的意思,伊就不理他,隔天中午就聽到鞭炮聲,當時伊人在三樓的陽台,看到被告騎機車在馬路邊,不知道在幹嘛,過三分鐘又聽到碰一聲;被告確實把本票本,還有印泥拿出來到桌上,被告確實沒有把本票本及印泥推到伊面前,被告也沒有要伊簽名,只是有這些東西出現在桌上,伊想說應該是要伊簽,只是沒有講明,伊是以伊的社會經驗應該瞭解他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正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證人即被害人丁○○前開證述內容,亦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衡情以觀,被告當時缺錢花用,已係經濟狀況不佳之狀況,根本無償債之能力,則被告辯稱其真意係要被害人丁○○借款云云,顯屬無據;又既然係被告要向被害人丁○○借款周轉,則債務人係被告,依理應由被害人丁○○要求被告提供本票作為擔保之用,何以係由被告自行提出空白本票及印泥要丁○○簽發用印?可見被告根本無借款之意思;再者,被告既係單純要向被害人丁○○借款應急,理當委婉拜託以取得被害人丁○○之首肯,何以卻搬出88年前所涉犯之竊盜案件為由,要脅被害人丁○○答應借款,甚至在被害人丁○○不願答應借款後,以「機票買一買,走遠一點」之話語恫嚇被害人丁○○不得再留在該處,由此可見,被告根本無借款之真意,被告應係以借款為藉口及以多年前之少年案件官司為由,作為向被害人丁○○恫嚇索取金錢之藉口。是被告於103年4月11日晚間,在前開羊肉店附近,與被害人丁○○見面時,先以生活困難,藉口要向被害人丁○○借款遭拒後,即以多年前共同涉犯之竊盜案件為由,並拿出本票及印泥及以機票買一買,走遠一點等語恫嚇被害人丁○○等情,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恐嚇取財之「恐嚇」,固係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對伊說要伊兒子買機票離開這裡遠一點,他這麼說伊會害怕等語(見偵2889卷第41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要走時,跟伊說機票買一買,意思是警告伊要走遠一點,不要再留在這邊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偵卷第6頁反面),佐以被告口出此言時,語氣不佳,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122頁),既然被害人乙○、丁○○母子二人主觀上均不認為被害人丁○○該為被告多年前涉犯之竊盜案件負責,而拒絕被告之要求,則被告在多次遭被害人乙○、丁○○母子拒絕給付金錢後,於離去前出言叫丁○○機票買一買、走遠一點,此等言語,衡情確已足使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認知可能會有對被害人丁○○生命、身體、自由不利之事發生,具有恐嚇意味,應屬無疑。又依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前往伊店裡恐嚇要錢,伊內心裡非常害怕,伊很怕他真的會來傷害伊的家人、傷害伊兒子,或是對伊經營的羊肉店不利,伊很恐慌;伊開店做生意,很怕如果錢真的不給他,他真的會來店裡搗亂或是對伊家人做出不利的行為等語(見偵3724卷第10頁)可知,被害人乙○經營之羊肉店係屬不特定客人得以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被告屢次前往該羊肉店之行為,且揚言對被害人丁○○不利,甚至在店門外以不明之物發生「碰、碰」之聲響,衡諸常情,亦足使被害人乙○擔憂被告可能持有危險爆裂物品,有可能危害其子丁○○之安全並波及客人之安危,應已達於恐嚇之程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確有以前開手段,對被害人乙○、丁○○實施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觀諸被告先後多次前往被害人乙○經營之羊肉店要求給付金錢未果後,先後向被害人乙○、丁○○母子出言表示要丁○○機票買一買、走遠一點之情,業已足使被害人乙○、丁○○顧忌被告將會做出危害丁○○生命、身體、自由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若無恐嚇之意思,何以在對被害人乙○、丁○○口出前開恫嚇話語後,仍不罷休,再度前往被害人乙○所經營之羊肉店對面以不明物品發生劇烈聲響,致使被害人乙○、丁○○擔憂被告持有槍械而產生畏怖之心?由此可見,被告於出言恫嚇後又在該羊肉店對面製造聲響之行為,無非係在加強被害人乙○畏懼係槍響以求達到其恐嚇取財之目的。是被告出言恫嚇及在該羊肉店對面鳴放聲響之行為,應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屬無疑。被告辯稱只是一時氣話,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屬無據。

2、觀諸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中證稱:隔天中午聽到槍聲或鞭炮聲,當時伊人在三樓的陽台,看到被告騎機車在馬路邊,不知道在幹嘛,過三分鐘又聽到碰一聲,就看到被告拿一把黑色的東西,有類似退彈殼、拉槍機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 121頁)、⑵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有「對空鳴槍」,伊有聽到,客人也說這是「槍」的聲音,不是炮的聲音;伊聽到槍的聲音才報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20頁)可知,被害人乙○、丁○○均無法確定該聲響係由被告擊發槍枝或燃放鞭炮所產生。又被害人丁○○雖稱有目睹被告持有黑色東西有類似退彈殼、拉槍機之動作,然被害人丁○○當時所處之位置係在三樓陽台,距離被告所在之一樓地面已有相當之距離,其所述是否屬實而無誤認,亦有可疑,在無其他相關佐證之前提下,尚難據以認定;且被告於103年4月12日14時54分許為警查獲之時,並未遭查獲持有任何槍械彈藥或鞭炮等物品,業據證人即警員李永昌、黃友亮於原審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而被害人乙○僅是在店內耳聞聲響,並未在場親眼目睹,其認定係槍響之原因,係基於他人告知是槍而來,亦屬推測之詞,並無具體實據,是現有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鳴放聲響時所持之物為槍械彈藥枝或鞭炮等物,本諸罪疑唯輕之採證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明之物發生「碰、碰」聲響,是被告辯稱並未持槍等語,應堪認定。從而,起訴書認被告有在店外持槍往天空方向開一槍之情,即有未洽。至於,被告以不明之物發出「碰、碰」聲響之時間,依據被害人乙○前開證述內容,應係在103年4月12日14時許,而非103年4月11日晚上,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亦有未洽。

3、被告雖辯稱:伊是想說30號之前能先借5000元,但話只有講到30就被被害人乙○打斷,伊沒有要向乙○要30萬元的意思云云。然依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向被害人乙○表示缺錢花用、要30萬元之情,佐以,證人乙○於偵查中及證人丁○○於原審中亦均明確表示被告並沒有跟伊說過「30號可以借他5000元」這句話(見偵2889卷第41頁反面原審卷第 122頁),則被告前開所辯,已然可疑其真實性。再者,證人乙○雖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於103年4月11日晚上第一次來就開口跟伊借錢,被告拿著一個男用的皮包,一來就放在伊桌上,一來就說要跟伊借錢,伊說沒有錢,他也沒有跟伊多說什麼就走了,30萬是被告告訴伊兒子,伊兒子再跟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19頁),然與證人乙○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前開證述內容不相符合,證人乙○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要借款之情,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向被害人乙○提到「30」之字眼(見偵3724卷第6 頁),足徵被害人乙○於原審中所為之證述應係顧忌被告在場,以致附和被告所辯借款之說詞。是以,被害人乙○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既經其於原審中確認屬實(見原審卷第 119頁反面),且斯時被告並未在場,被害人乙○較無壓力,可以毫無顧忌自由陳述案發經過情形,不必顧忌被告之報復,當較其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可信,則證人乙○於原審中所為與先前證述不符之處,既與現有事證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4、又證人乙○雖於原審中證稱:103年4月12日中午這張照片裡面櫃臺的人是伊,被告當時只來一下就走了,這一次伊沒有跟被告講到話,伊很怕被告,他有槍,被告問伊丁○○在不在,伊說不在,被告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19頁),然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有提及要其兒子丁○○買機票離開這裡遠一點等語(見偵3724卷第8、9頁反面、偵2889卷第41頁反面),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當初他媽媽都講他不在,我很氣他媽媽都講他不在家,我就告訴他媽媽說乾脆買機票去美國好了,離開這裡遠一點」等語(見偵3724卷第 6頁反面)屬實,由此可見,證人乙○於原審中所為之前開證述,當係顧忌被告在場而為附和被告辯解之說詞,既無現有事證不符,亦無從採信。

5、再者,依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當時是口頭說生活困難要借30萬元,不是比手勢說30日要借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及被告在與被害人丁○○見面時,突然拿出本票及印泥之行為,致使被害人丁○○主觀認為係被告要求其簽發之情(見原審卷第 121頁正面、反面)可知,被告若只是要向被害人丁○○借款5000元應急,只要被害人丁○○答應借款,隨時可以取得該筆款項,為何需要提前半個多月先開口預告要借款?又被告既無逼迫被害人丁○○簽發本票借款之意,為何要在被害人丁○○面前做出將本票及印泥出示之異常舉動?是被告辯稱只是要向被害人丁○○表示30日要借5000元云云,既與現有事證不符,且與常情相悖,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自難遽以採信。

6、另被告雖辯稱伊是在該羊肉店店對面放鞭炮,該鞭炮是廟會活動沒有放完之鞭炮,伊撿來放的,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然不論被告所持何物,被告無故於大白天在羊肉店前製造響聲,應與前晚及同日中午借不到錢有關,被告辯稱無恐嚇取財之意云云,已屬無據;又經原審法院查詢得知當時媽祖遶境活動早已穿過溪州鄉而移動至更北之彰化縣北斗鎮等處,此有臺灣省臺中縣大甲鎮瀾宮來函提供之遶境進香時間表(見原審卷第90頁)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該羊肉店對面並非廟宇(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明確證稱案發當時並沒有任何廟會活動(見原審卷第 121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所辯該「碰、碰」之聲響係在地上撿拾廟會活動遺留下之鞭炮燃放所致云云,亦與現有事證不符,無從採信。依據現有事證,本院僅能認定係以不明之物發出「碰、碰」聲響。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為達恐嚇取財之同一目的,先後以「機票買一買,走遠一點」之言語及以不明之物發生「碰、碰」聲響之方式,恫嚇被害人乙○及丁○○,該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達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向被害人乙○及丁○○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各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各該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行為著手實行之階段亦密切接近,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恐嚇被害人丁○○部分,惟犯罪事實一部分既經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對於被告以缺錢花用及與丁○○多年前共同涉有竊盜案件為由,恐嚇被害人乙○支付30萬元未遂,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認被告係要向被害人乙○借款(如以強暴、脅迫手段向他人強借款項,應屬刑法強制罪),又認其犯恐嚇取財罪,即有違誤;②被告固以借款為藉口,要向被害人丁○○索錢,然因被告本身缺錢花用,並無還款之意願或可能,其在經被害人丁○○拒絕後,顯係以恐嚇取財之犯意,而提出本票及印泥並出言恫嚇被害人丁○○,欲達其索討金錢之目的,實際並非是要借款,原審判決理由就此未予敘明,亦有未洽;③被告自承有以「要丁○○機票買一買,走遠一點」等語恫嚇被害人乙○之情,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原審判決逕以被害人乙○在未接受交互詰問時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尚難遽予採信為由,捨此而不採信,亦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詳如前述),然因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圖以恐嚇取財之方式,牟取財物,被告對經營羊肉店之被害人乙○及其子丁○○恐嚇取財之行為,致使被害人乙○擔憂其子丁○○之安危,亦顧慮羊肉店之客人將無端遭受波及,對於經營羊肉店生意之被害人乙○確實足以產生相當大之威脅感,被告以暴力之姿在鄉里間恐嚇要錢,惡性非輕,且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案發迄今對於被害人乙○、丁○○毫無歉意,亦無和解之誠意,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審酌其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未婚、與同居人生有一女之家庭狀況,案發前無正當工作,與有刑事前科之不良份子往來密切、交友複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2月22日11時30分許,竊取李昌謜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後(所涉竊盜案件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起訴),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年2月26日13時許,駕駛前開贓車至彰化縣二林鎮華崙里產業道路旁之鐵皮屋前,在該處對贓車噴漆,適有停放車輛在附近之陳添福行經該處,即告知被告噴漆時小心不要噴到其他車輛,之後陳添福友人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戊○○也警告被告噴漆要小心,而斯時戊○○之另一友人莊金茂到場後,被告因不滿戊○○等人對其管東管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發動前開贓車後,隨即倒車撞擊戊○○之車輛右側車門附近,刮損該車烤漆、鈑金。戊○○見狀即喝令被告不要跑,被告復猛力倒車,開窗以左手持黑色手槍 1枝(未扣案),以槍指向戊○○,致戊○○心生畏懼,生危害於生命安全,被告遂趁機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毀損部分,未據上訴,業經判決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就被告被訴恐嚇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莊金茂及陳添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勝懋汽車保養廠估價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064號起訴書附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是將車停在他們工寮那邊休息,他們要叫伊起來,伊要離開時,雙方因為伊噴漆的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因伊開的是偷來的贓車,且有違反組織條例案件尚未到案,顧慮伊還有小孩要養,所以就離開了,因為噴漆時,伊有將車子貼上報紙,所以要開車離開時,好像擦撞的「碰」一聲,他們就開車追伊,伊還有搖下車窗質問他們,伊都要走了為什麼要追伊,因伊在噴漆時有戴黑色手套,伊搖下車窗時,距離他們有一段距離,不知道他們有無聽到伊講的話,後來伊被警察抓到時,也沒有查到槍,伊確實沒有對他們出言恐嚇,身上也沒有帶槍,本身也沒有持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2月26日13時許,駕駛其甫於103年2月22日竊取未掛車牌之贓車,停放在彰化縣二林鎮華崙里產業道路旁,將車窗貼上報紙準備噴漆及休息時,遇陳添福、戊○○、莊金茂等人先後提醒小心噴漆,而發生言語上之口角,被告旋即倒車離去,被告於倒車時,不慎碰撞戊○○之賓士車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偵2889卷第5至6頁、第35頁、第41頁反面、原審卷第 124頁)、證人陳添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偵2889卷第7至8頁、第34頁反面、原審卷第122至123頁)、證人莊金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偵2889卷第 9至10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均屬相符,並有賓士車毀損照片(見偵2889卷第11至12頁)、指認照片(見偵2889卷第13頁)、勝懋汽車保養廠估價單(見偵2889卷第44頁)、關於被告竊車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3064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倒車離去前是否持槍恐嚇一節,證人陳添福、戊○○等人於原審法院中均證稱其等近距離目睹被告拿一枝黑色的槍從車窗伸出指向證人,旋報警處理並駕車追趕,證人陳添福、戊○○、莊金茂駕車追到西螺大橋之後放棄追逐,但仍有警車一路追逐(見原審卷第123、125頁),告訴人戊○○及證人陳添福、莊金茂均證稱其等目睹追捕被告之前半段過程,但無人發現被告有沿路丟棄槍枝或任何物品之動作,至於後半段之追逐及逮捕過程,依據⑴證人即警員吳再發於原審法院中證稱:伊當時在斗苑西路執行巡邏的路上接受通報,有一件沒有掛車牌而車上人有持槍,剛好我們在二林往北斗方向,有民車及巡邏車往北斗方向在追逐可疑贓車,伊就迴轉跟著加入,他們沿著斗苑路轉埤頭外環,一直到埤頭彰水路往雲林方向,他們是走舊西螺大橋,伊也跟著過舊的西螺大橋;過了大橋還沒有到市區左轉往莿桐方向,我們就一直追一直追,有一陣灰塵揚起,再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就已經掉到田裡,當時二月剛插秧完畢,伊說的灰塵就是路上的灰塵;伊從埤頭外環一直到被告掉到田裡,都一直緊跟被告,被告沒有離開我們的視線;民車是在埤頭的時候就放棄了,本來在斗苑西路有警車在追,後來在外環道迴轉就沒有看到警車了,不知道是在後面還是不見了,後來就只剩下我們一台車在追被告;被告人車一起掉在田裡,被告卡在車上,我們就下去逮捕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8頁)、⑵證人即警員吳政東於原審中證稱:當時伊是駕駛者,我有看到民車、警車在追逐一台民車,我們看到就追上去,一路追到西螺,都沒有離開我們的視線,只有短暫幾秒離開視線,因為有灰塵看不到,那是產業道路車開太快就會有灰塵,就不敢開太快,放慢速度,就看到被告掉到田裡;伊有下去田裡看一下,因為田是乾的,我們用看的,田裡面確實沒有水,車子及周圍看一下確實沒有看到槍;我在田裡的時候,就有看一下被告的車內有無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⑶證人即警員葉坤田於原審中證稱:查獲處是剛剛耕田完的產業道路開過去都是灰塵,所以車速慢下來,只有那一段時間沒有看到被告車子,田裡雖然耕作完了,但是田裡沒有什麼水,人下去田裡也不會陷入泥土裡面;伊不曉得被告有無可能趁隙丟槍,但伊沒有找到,伊有下去找,車子裡面跟田裡伊都有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可知,告訴人戊○○及證人陳添福等人雖證稱有看見被告亮槍,但上述證人分別以自小客車、警車一路追趕被告,過程中被告車輛均未曾離開其等視線,僅有在接近被告時短暫幾秒鐘被路上揚起之沙塵阻擋視線,倘若被告在此時丟槍,應該也在現場不遠(警員吳再發證稱當時被告是被卡在車內),在整個追緝被告之過程中,既無任何人陳述看見被告有丟槍之動作,且被告落網時所在之田地及附近產業道路,當時田裡秧苗不高,間隔甚寬,田裡無水,很容易看清楚田裡及附近產業道路之狀況(警方提供在逮捕現場錄影之光碟畫面,部分影像已截取附於原審卷),而查獲槍枝對警方而言屬優良績效,證人吳再發警員等人均證稱接獲線上通報時即獲悉有人持槍,此亦有警方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97頁)在卷可按,衡情警員逮捕被告時應會盡力搜索槍枝下落,但警方在逮捕現場之田間、附近產業道路上及被告所駕駛之贓車上都沒有發現槍枝下落,反觀被告所辯稱其並非持槍、只是戴著黑色手套指著對方等情,經警搜索確實有黑色皮質手套扣案(扣案物品照片,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綜觀上情,告訴人戊○○及證人陳添福所述看見被告持槍一節,衡諸其等與被告素不相識,且風塵僕僕追捕被告,應無任意攀誣被告之理,但在被告駕車離去之瞬間目睹被告戴黑色手套伸手挑釁之動作,非無誤認為槍枝之可能,蓋被告既是現行犯遭逮捕,過程中都沒有離開上述追捕證人之眼目,如有槍枝存在自不可能憑空消失,而本案未查獲任何槍枝乃屬實情,故此部分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對於被告被訴於倒車離去前持槍恐嚇告訴人戊○○之情,依據公訴人所舉之告訴人戊○○及證人陳添福、莊金茂之指訴及證述與其他相關書證等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本院經審理後,認為仍有前開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前開持槍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持槍恐嚇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被告被訴持槍恐嚇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持槍恐嚇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持槍恐嚇戊○○、被害人、陳添福一情,業據被害人戊○○、陳添福證述綦詳,且被告駕車逃離如此遠之距離,除被害人開車追逐外,另遭不同單位警方開車追逐,在逃離過程中,被告知道可能逃不了,一定會擇機隨意丟棄恐嚇被人所用之槍枝,避免槍枝警查獲,且三位警員也沒有自被告駕車逃離時即從後追逐,係接獲通報後才中途加入追逐,被告也可能在三位警員駕車追逐前就已將槍枝丟棄,故在被告遭三位警員查獲現場當然找不到被告恐嚇使用之槍枝,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害人設辭誣陷被告,故前開二位被害人之證述應可採信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自案發現場駕車逃逸時,告訴人戊○○及證人陳添福、莊金茂見狀立即駕車自後追趕,其後警車加入追趕後,渠等始放棄未繼續駕車追趕被告,詳如前述,換言之,在被告駕車逃竄之過程中,均有民車或警車在後追趕;又告訴人戊○○、證人陳添福、莊金茂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中從未證述被告有自車中拋出任何物品過,而警員吳再發、吳政東、葉坤田三人接手追緝被告後,亦緊跟在後,並未讓被告有離開視線之機會,追緝過程中亦未目睹被告有自該車內拋出任何物品之情;況且,被告若確實持有槍械,大可以在案發現場即持槍喝令告訴人戊○○等人不得追趕,在警員加入追緝之前,亦可朝告訴人戊○○等人鳴槍示警,喝令渠等不敢再追趕,以順利逃脫,當無可能任由渠等追趕如此遠之距離。從而,依據現有事證,對於被告持槍恐嚇之情,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亦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供調查,自難遽令被告擔負持槍恐嚇之罪責。另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