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金仙女
- 選任辯護人
- 徐鈴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1號、102年度易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對鄰居洪國輝、乙○○夫妻所經營麵包店長期發出噪音一事有所不滿,雙方於民國101年1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裕隆汽車裕新頭份營業處巧遇,丙○○○乃對乙○○揚言「打個半死」(下稱系爭言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所舉證人廖茂松、鍾健仁、黃蘇茂、胡世勳、洪國輝於偵查中之證詞,查均係由檢察官事務官詢問上開證人,依法本毋庸令其具結,其性質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審判外陳述,惟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表示不爭執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1頁,按辯護人原以書狀陳述上開證詞未經具結,認無證據能力,嗣於本院10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業已表明不爭執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原書狀之陳述應予更正等語),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側錄其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交談經過之錄音,該錄音係由在場對話之一方所錄製,其目的為保護自己(保留被告犯罪行為之證據),亦非不法,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又卷附檢察事務官及被告分別提出依據上開錄音光碟予以製作之譯文,就對話內容部分互核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887號卷第56-62頁、原審102年度易字第451號卷第41-51頁、64-71頁,僅被告提出之譯文其後再加註其意見),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則卷附上開錄音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下列其餘所引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打個半死」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伊長期受噪音干擾,精神壓力很大,當天是告訴人夫妻騷擾伊,害怕的是伊,伊只是在發洩情緒,並無恐嚇之意,且告訴人尚有其先生及友人在場,並全程加以錄音,顯然不可能因此害怕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⑴本件被告因告訴人之夫洪國輝於被告住家隔壁經營麵包烘焙坊,長期製造低頻噪音,罹患嚴重憂鬱、恐慌症狀,案發當日下午,被告已先迴避到修車廠外巷道,惟告訴人等人竟仍能找到被告並主動圍上來與其對話,又讓被告看見有手機錄音,期間持續以嘲諷言語刺激被告,被告憂鬱、恐慌症狀發作,情緒無法克制而為緊急發洩性語句,希望藉由喊叫引起第三人關注並介入協助,絕非以加害之事恐嚇告訴人。⑵自事發時起迄至101年3月日警詢,告訴人仍以公然侮辱罪提告,惟至半年後即同年7月16日偵訊時,由檢察官主動給予建議後,告訴人始追加提告恐嚇;按被告係年屆60歲之婦人,於案發當時獨自1人面對告訴人、告訴人之夫洪國輝、在場錄音男子等年輕力壯之3人,以手機錄音且持續尾隨,過程中不停以言語刺激,客觀上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者應為被告,告訴人於過程中尚能指示在場錄音男子繼續錄音而勿中斷,可證告訴人等人於當時並無可能感到恐怖。⑶退步言之,被告長期忍受低頻噪音罹患重鬱症、恐慌症,且有長期失眠而無法控制情緒之缺點,顯然已欠缺或顯然減低「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於罪責階層應衡酌此項事實因素而阻卻或減輕刑責等節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⑴被告丙○○○於上揭時地,確有為「打個半死」之言語,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卷附之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資佐證(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451號卷第6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又依揭上開錄音光碟譯文顯示,於被告口出系爭言詞之同一時段,被告、告訴人及其夫洪國輝均同時在場,此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譯文於上開系爭言語前顯示「夾雜告訴人唉聲嘆氣聲音…告訴人模糊聲音與洪國輝說:應該把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記載(見同上原審卷67頁下段),嗣被告為「你下來,我絕不讓你走,非把你打個半死不可」之言語後,復稱「不要假,你給我下來‧‧‧」等語,告訴人旋回稱:「我有做什麼好假?」,亦有上開錄音譯文可稽,足徵被告上開系爭言語確係對告訴人所言甚明,是被告辯稱伊當時係對告訴人之夫為上開言語云云,顯非可採。
⑶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僅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為已足。所謂加害並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確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查本案告訴人前提出告訴指稱被告當日有毆打伊之行為,致其受有左臉、眼眶挫瘀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慈祐醫院101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偵卷第18頁),且經證人即在場之裕隆汽車營業處人員黃蘇茂稱「被告有推扯告訴人的動作」等語、鍾健仁稱「被告揮手要賞邱小姐巴掌,邱小姐閃避不及有被打到」等語、胡世勳稱「有拉扯、推告訴人」等語,證人洪國輝陳稱「對方動手打我太太」等語甚明,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顯示告訴人之臉部受有傷害之情狀相符;再者,卷附上開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亦顯示:「‧‧‧(爭吵聲)告訴人乙○○回吼『幫我叫警察啊、她打我』(04分54秒處ㄟ聲大叫)、乙○○大吼『你幫我叫警察他打我』」等情(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為公訴不受理,有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55號卷第20-21頁),而由上開錄音光碟譯文顯示之順序可知,被告於口出系爭言詞之前,已有攻擊告訴人之舉動,參以被告亦自承其當日情緒甚為激動,則被告在情緒激動之情形下,於出手毆打告訴人後,復又對告訴人口出加害生命之系爭言詞,依此情狀,已非單純之漫罵可比擬,確足以使人感受威脅、心生畏懼,足認告訴人指稱其聽到被告說系爭言詞,心裡會害怕等語(見偵字第25頁反面)確屬可採,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所為,不足以使告訴人害怕云云,要難採憑。
⑷又查本案發生之地點係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裕隆汽車裕新頭份營業處,另在場之證人廖茂松、鍾健仁、黃蘇茂、胡世勳分係該營業所之所長、業務代表、維修人員、服務專員,並證稱當日告訴人係到現場試乘新車(見偵卷第39頁反面),可認告訴人與其夫確非蓄意往尋被告;又通觀上開錄音譯文全文,被告固因自認長期受告訴人麵包店之噪音傷害,而於現場遇到告訴人夫婦時難忍忿恨,惟告訴人夫婦顯係以低姿態應對被告,此由告訴人於受被告毆打時高聲求救,請求報警,惟其夫洪國輝仍未於當時報警(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451號卷65頁中段),而稍後告訴人與其夫甚且低聲說「應該把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語(原審同上卷67頁下段),且告訴人之夫於對話過程中均係採行低姿態,以求取得被告對麵包店噪音一事之諒解(見該譯文之全文)。則依此被告於現場固係對麵包店所發出之長期噪音氣憤難平,惟於案發當時係屬主動而強勢責問之姿態,並明確以上開加害生命之事告知告訴人之情節以觀,被告辯稱伊當時僅有1人,是告訴人等主動挑釁,伊會害怕,告訴人尚有其夫及友人在場云云,伊係要引起旁人觀切,無恐嚇之意云云,與上開錄音譯文顯示經過情形不符,亦無足採。
⑸至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3月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固未提及被告恐嚇之犯行(見偵卷12-17頁),惟按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伊當時是不知道這個可以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衡諸告訴人係從事服務業,未具法律專業知識,對法律條文、罪名、適用,本難強求其全然知悉,且衡酌告訴人斯時所提出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乃係涉及被告當日之言語、動作,與本案被告所為之恐嚇犯行,係以言語為之,具有部分雷同,且因恐嚇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以員警於第一時間訊問時,著重於告訴乃論罪之公然侮辱、傷害罪,不難理解,嗣其至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曉諭後始補充為完整之陳述,與常情無違,即難以告訴人初始未提及恐嚇罪犯行,即認告訴人所言不實;況本件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至警局報案,顯然被告當日之舉動已對告訴人產生威脅,且若告訴人確有意誣陷被告,大可自始於警訊時咬定被告恐嚇犯行,何須於事後再追加誣指其犯行?則辯護人以告訴人係事後始補行提出恐嚇告訴乙節,推認告訴人指訴不實云云,並非可採。
⑹綜上各點,足認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不構成恐嚇罪云云,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認所為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且已與告訴人就公然侮辱及傷害罪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2仟元,告訴人已就原告訴人之公然侮辱及傷害二罪撤回告訴;暨被告因長期受困於告訴人麵包店所發出之噪音,心理上受此刺激而造成本件犯行,應科予較低之責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伍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又被告辯護人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罹患重鬱症、恐慌症,且有長期失眠而無法控制情緒之缺點,已欠缺或顯然減低「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刑。然查:被告前固有因煩燥、焦慮、失眠等症狀就醫,經診斷罹有憂鬱症合併嚴重恐慌症狀、適應障礙併情緒特徵乙節,業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等為證(見本院一第69-70頁),並有上開2醫院檢送之被告就醫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32-58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外置於資料袋內),固非無憑;惟依卷附上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年1月17日新甲診字第101005號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診斷:憂鬱症合併嚴重恐慌症狀。醫囑:患者因長期受到噪音干擾,而上述憂鬱合併嚴重恐慌症狀(包括情緒不穩、心悸、胸悶、易喘、自律神精失調等),目前因症狀仍不穩定需持續用藥並增加劑量,建議適當休養不宜公開舞蹈表演以免產生意外。」,是被告於斯時,固有情緒不穩、心悸、胸悶、易喘、自律神精失調等現象,惟上開現象與刑法第19條所指行為人於行為時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顯有差距,難謂等同;而依卷附案發經過之錄音譯文全文可知,被告於過程中,均能與告訴人等清楚應對,且雙方就告訴人之夫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他案時,告訴人之夫所陳述之營業淨額產生爭執時,告訴人猶撥打電話予其律師,當場告知雙方爭執情形欲求證,嗣並詢問律師其現應如何處理之意見(見原審卷一47-49頁),顯然本案被告所為時,其思辨或控制能力,並無欠缺或顯然減低之情形。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於案發時,或有因長久噪音困擾,有情緒激動情形,惟其情神狀態並無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然減低情形,則被告之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不罰或減刑,亦非有據。從而,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