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長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49號、第28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長庭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㈣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101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因員警偵辦另案綽號「阿奇」男子涉嫌販毒案件,發現蔡長庭亦涉嫌販毒,乃聲請對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再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305號搜索票於103年5月20日上午8 時55分許,至蔡長庭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2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包(淨重共34.5618公克、純質淨重共20.9514公克)、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子1支、其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使用之分裝袋2包、附表一編號1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及現金1萬8,000元等物。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認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又「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可憑。且本件扣案33包毒品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下稱上開鑑定書)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3頁),並經檢察官當庭將起訴書「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是本件被告、證人、檢警及本院筆錄中所指「安非他命」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他卷第110至118頁、偵2449號卷第46至47頁、原審聲羈卷第4 頁、原審卷第12至19頁、第44頁背面、第66頁、第67頁背面至70頁、本院卷100頁背面、105頁),核與證人潘俊皓、詹豐壕、邱建瑋、林世紘、林侑章、陳雪娸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5至39、51至52、56至57、68至69、73至76、81、87至89、103至104頁、偵2449號卷第14至18、24至25、30至35、40至41頁),並有原審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333 號通訊監察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苗栗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305 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照片36張(見他卷第11至
12、42至43、47、60至62、78至79、91至92、100、107至10
8、124至131 、153至158頁、偵2449號卷第21至22、37至38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
㈢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供:伊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到家裡開銷及自己施用毒品等語(見他卷第117 頁、原審卷第18頁),可見被告於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載時、地歷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具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㈣至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5、8、9所載時間不同部分(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 販毒方式欄第3 列將蔡長庭誤載為潘俊皓),均係被告與上開證人最後電話通聯結束(起訴書所載交易時間)後數分鐘至十數分鐘不等才見面交易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起訴送審、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向被告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2至19頁、第44頁背面、第45頁、第66頁、第67頁背面至70頁),並有上開潘俊皓、詹豐壕、邱建瑋、林世紘、陳雪娸等購毒證人證言在卷可憑,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5、8、9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是上開不同部分自應予以更正,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歷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詳後述),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一1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均於偵、審程序中自白,已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廷」男子(即廖韋賓)及綽號「中古」之徐宗武;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栗縣警察局亦均函覆稱:已因被告蔡長庭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廖韋賓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86至96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長庭雖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向綽號「阿廷」(即廖韋賓)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於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販賣毒品時間係102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5月17日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向上手廖韋賓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則係在103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8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46號廖韋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顯見被告蔡長庭向上手廖韋賓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則其供述之毒品來源已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又廖韋賓雖因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78至85頁),惟該起訴書內並無廖韋賓於102 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5月17日內、或在該期間之前販賣毒品予被告蔡長庭之犯罪事實,是被告蔡長庭縱於本案有供述毒品來源,與廖韋賓經偵查機關偵獲其販賣毒品間,顯然不具關聯性。且原審另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綽號「中古」之男子,經承辦檢察官函覆稱迄至函覆之時為止,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103年6 月27日苗檢宏正103偵2449字第16064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4頁)。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應予敘明。
㈢原審辯護意旨另略以: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形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能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附表一所載之11次販賣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毒品容易上癮、戒除不易,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進而多次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原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所犯附表一各次販毒行為,經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肆、原審法院以被告先後11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行為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自身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工作,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實不宜輕縱,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販賣之對象、次數、數量、所得對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萬元、家有父母及妻兒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及諭知甲基安非他命33包(淨重共34.5618公克、純質淨重共20.9514公克,含包裝袋33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子1支、分裝袋2包、販賣毒品所得現金2千元均沒收,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合計1萬9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沒收依據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經多次賣出後,持有剩餘毒品為警查獲,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逐一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3包(淨重共34.5618 公克、純質淨重共20.9514 公克),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附卷為憑,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因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用以與附表一證人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及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子1支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業據其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他卷第11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11歷次販毒所得之現金,業經各該證人交付予被告收取,即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除其中附表一編號11該次販毒所得已扣案,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第44頁背面至45頁、第67、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再按本件被警查扣之夾鏈袋1包、空夾鏈袋1盒又3個,雖可供包裝毒品之用,然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開夾鏈袋之用途,似非專供包裝毒品使用一途,尚可作為其他物品包裝之用,苟尚未使用,應祗能視為預備供裝用販賣毒品犯罪之物,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指供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難謂相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分裝袋2包,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販賣之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19頁),又無從認定被告自何次販售毒品時即已取得上開包裝袋,故僅能認定係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所剩餘之毒品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扣案現金中1萬8,000元,為被告及其女友所有,均與本案無關,亦經被告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9、7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對│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交易方式 │主文 │ │號│象│ │、金額 │ │ │ ├─┼─┼─────┼────┼─────────┼────────────┤ │1 │潘│民國102 年│甲基安非│潘俊皓於102 年12月│蔡長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俊│12月16日上│他命1 包│16日上午7 時32分40│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皓│午7 時50分│(重約 │秒、37分19秒、46分│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許(起訴書│0.2公克 │12秒許,以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誤載為46分│)、新臺│91與蔡長庭(起訴書│、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子│ │ │ │許)、蔡長│幣(下同│誤載為潘俊皓,以下│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庭位於苗栗│)2,000 │皆同)0000000000號│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縣頭份鎮忠│元 │行動電話(下稱上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孝一路102 │ │行動電話)聯絡,於│,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號租屋處(│ │左列時、地,由潘俊│ │ │ │ │下稱上開租│ │皓交付款項,蔡長庭│ │ │ │ │屋處)附近│ │交付毒品完成交易。│ │ ├─┼─┼─────┼────┼─────────┼────────────┤ │2 │潘│103 年1 月│甲基安非│潘俊皓於103 年1 月│蔡長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俊│4 日上午8 │他命1 包│4 日上午7 時51分24│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皓│時10分許(│(重約 │秒、8 時7 分47秒許│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起訴書誤載│0.2 公克│,以0000000000與蔡│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為7 分許)│)、 │長庭上開行動電話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子│ │ │ │、上開租屋│2,000元 │絡,於左列時、地,│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處附近 │ │由潘俊皓交付款項,│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蔡長庭交付毒品完成│,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詹│102 年12月│甲基安非│詹豐壕於102 年12月│蔡長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豐│14日下午6 │他命1 包│14日下午6 時31分36│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壕│時46分許(│(重約 │秒許,以0000000000│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起訴書誤載│0.1公克 │與蔡長庭上開行動電│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為31分許)│)、 │話聯絡,於左列時、│、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子│ │ │ │、苗栗縣竹│1,000 元│地,由詹豐壕交付款│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南鎮中山路│ │項,蔡長庭交付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電子遊藝場│ │完成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邱│102 年12月│甲基安非│邱建瑋於102 年12月│蔡長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建│20日晚上7 │他命1 包│20日晚上6 時53分48│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瑋│時2 分許(│(重約 │秒、7 時零分2 秒許│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起訴書誤載│0.2 公克│,以0000000000與蔡│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為7 時許)│)、 │長庭上開行動電話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子│ │ │ │、苗栗縣頭│2,000元 │絡,於左列時、地,│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份鎮忠孝一│ │由邱建瑋交付款項,│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路全聯超市│ │蔡長庭交付毒品完成│,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旁 │ │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林│102 年12月│甲基安非│林世紘於102 年12月│蔡長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世│29日晚上9 │他命1 包│29日晚上9 時24分1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紘│時52分許(│(重約 │秒、28分1 秒、32分│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起訴書誤載│0.2 公克│49秒、41分40秒許,│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為41分許)│)、2,00│以0000000000與蔡長│、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子│ │ │ │、苗栗縣頭│0元 │庭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份鎮忠孝一│ │,於左列時、地,由│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路7-11超商│ │林世紘交付款項,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旁 │ │長庭交付毒品完成交│,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易。 │ │ ├─┼─┼─────┼────┼─────────┼────────────┤ │ 6│林│102 年12月│甲基安非│林侑章於102 年12月│蔡長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侑│14日上午9 │他命1 包│14日上午8 時14分5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章│時19分、上│(重約 │秒、9 時19分27秒許│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開租屋處附│0.2 公克│,以0000000000與蔡│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近 │)、 │長庭上開行動電話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子│ │ │ │ │2,000元 │絡,於左列時、地,│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由林侑章交付款項,│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蔡長庭交付毒品完成│,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林│102 年12月│甲基安非│林侑章於102 年12月│蔡長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侑│22日上午10│他命1 包│22日上午10時2 分57│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章│時5 分許、│(重約 │秒、5 分9 秒許,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上開租屋處│0.2 公克│0000000000與蔡長庭│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附近 │)、 │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子│ │ │ │ │2,000 元│於左列時、地,由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侑章交付款項,蔡長│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庭交付毒品完成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陳│102 年12月│甲基安非│陳雪娸於102 年12月│蔡長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雪│21日下午5 │他命1 包│21日下午5 時47分41│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娸│時57分許(│(重約 │秒許,以0000000000│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起訴書誤載│0.2公克 │與蔡長庭上開行動電│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為47分許)│)、 │話聯絡,於左列時、│、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子│ │ │ │、上開租屋│2,000 元│地,由陳雪娸交付款│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處附近 │ │項,蔡長庭交付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完成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陳│102 年12月│甲基安非│陳雪娸於102 年12月│蔡長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雪│22日下午3 │他命1 包│22日下午3 時29分47│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娸│時39分許(│(重約 │秒許,以0000000000│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起訴書誤載│0.2 公克│與蔡長庭上開行動電│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為29分許)│)、 │話聯絡,於左列時、│、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子│ │ │ │、上開租屋│2,000元 │地,由陳雪娸交付款│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處附近 │ │項,蔡長庭交付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完成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陳│102 年12月│甲基安非│陳雪娸於102 年12月│蔡長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雪│27日下午5 │他命1 包│27日下午5 時17分31│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娸│時17分許、│(重約 │秒許,以0000000000│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上開租屋處│0.2 公克│與蔡長庭上開行動電│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附近 │)、 │話聯絡,於左列時、│、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子│ │ │ │ │2,000元 │地,由陳雪娸交付款│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項,蔡長庭交付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完成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陳│103 年5 月│甲基安非│陳雪娸於103 年5 月│蔡長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雪│17日上午11│他命1 包│17日下午5 時17分31│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娸│時許、上開│(重約 │秒前之某時,以0925│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參包│ │ │ │租屋處附近│0.2 公克│104327與蔡長庭上開│(淨重共參拾肆點伍陸壹捌│ │ │ │ │)、 │行動電話聯絡,於左│公克,純質淨重共貳拾點玖│ │ │ │ │2,000元 │列時、地,由陳雪娸│伍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參拾│ │ │ │ │ │交付款項,蔡長庭交│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付毒品完成交易。 │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子│ │ │ │ │ │ │壹支、分裝袋貳包、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蔡長庭皆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對 方聯絡) ┌──┬────┬────┬───────────────────┬────┐ │編號│時間 │通話對象│對話內容 │所在卷頁│ ├──┼────┼────┼───────────────────┼────┤ │ 1 │(1)102年│潘俊皓 │蔡長庭:喂 │他卷第41│ │ │12月16日│00000000│潘俊皓:阿兄你在哪 │頁 │ │ │上午7時3│91 │蔡長庭:你現在在哪 │ │ │ │2分40秒 │ │潘俊皓:家裡啊 │ │ │ │ │ │蔡長庭:要多久到這 │ │ │ │ │ │潘俊皓:差不多十分鐘吧 │ │ │ │ │ │蔡長庭:好啊 │ │ │ │ │ │潘俊皓:好拜 │ │ │ │ │ │ │ │ │ │(2)102年│ │蔡長庭:喂,你等一下直接過來阿兄這邊啦│ │ │ │12月16日│ │潘俊皓:那裡 │ │ │ │上午7時3│ │蔡長庭:在我這邊ㄟ │ │ │ │7分19秒 │ │潘俊皓:喔 │ │ │ │ │ │蔡長庭:你要到時,打給我 │ │ │ │ │ │ │ │ │ │(3)102年│ │潘俊皓:喂,到了啊 │ │ │ │12月16日│ │蔡長庭:啊 │ │ │ │上午7時 │ │潘俊皓:到了啊 │ │ │ │46分12秒│ │蔡長庭:嗯 │ │ ├──┼────┼────┼───────────────────┼────┤ │ │(1)103年│潘俊皓 │潘俊皓:喂,到了打給你 │他卷第41│ │ 2 │1月4日上│00000000│蔡長庭:你要順便嗎 │頁 │ │ │午7時51 │91 │潘俊皓:一樣啊 │ │ │ │分24秒 │ │蔡長庭:順便是嗎 │ │ │ │ │ │潘俊皓:嗯,好好好 │ │ │ │ │ │蔡長庭:你幫我在巷口買一下東西好嗎 │ │ │ │ │ │潘俊皓:要吃什麼 │ │ │ │ │ │蔡長庭:蔥抓餅加蛋,還有一個漢堡 │ │ │ │ │ │潘俊皓:還有什麼 │ │ │ │ │ │蔡長庭:這樣就好 │ │ │ │ │ │ │ │ │ │(2)103年│ │潘俊皓:喂,開門 │ │ │ │1月4日上│ │蔡長庭:嗯 │ │ │ │午8時7分│ │潘俊皓:開門 │ │ │ │47秒 │ │ │ │ ├──┼────┼────┼───────────────────┼────┤ │ 3 │102年12 │詹豐壕 │詹豐壕:先談我啦 │他卷第58│ │ │月14日下│00000000│蔡長庭:啊 │頁 │ │ │午6時31 │76 │詹豐壕:有辦法先談我 │ │ │ │分36秒 │ │蔡長庭:好啊 │ │ │ │ │ │詹豐壕:一樣地方是嗎 │ │ │ │ │ │蔡長庭:是啊 │ │ ├──┼────┼────┼───────────────────┼────┤ │ │(1)102年│邱建瑋 │邱建瑋:喂,大哥你在家喔 │他卷第75│ │ 4 │12月20日│00000000│蔡長庭:在外面 │頁 │ │ │下午6 時│03 │邱建瑋:喔,那,那,那..去找你,拿拿 │ │ │ │53分48秒│ │蔡長庭:好,我過去啊 │ │ │ │ │ │邱建瑋:啊,我過去是嗎 │ │ │ │ │ │蔡長庭:過去 │ │ │ │ │ │邱建瑋:好,我應該快到了 │ │ │ │ │ │ │ │ │ │(2)102年│ │邱建瑋:喂 │ │ │ │12月20日│ │蔡長庭:開進來巷子裡面 │ │ │ │晚上7時0│ │ │ │ │ │分2秒 │ │ │ │ │ │ │ │ │ │ │ │(3)102年│ │邱建瑋:喂 │ │ │ │12月20日│ │蔡長庭:開進來巷子裡面 │ │ │ │晚上7時0│ │邱建瑋:好我知道拜拜 │ │ │ │分52秒 │ │蔡長庭:等一下,大人還是小人 │ │ │ │ │ │邱建瑋:可能跟上次一樣,三缺一啦,可能│ │ │ │ │ │ 要稍待一下 │ │ ├──┼────┼────┼───────────────────┼────┤ │ │(1)102年│林世紘 │林世紘:喂 │他卷第93│ │ 5 │12月29日│00000000│蔡長庭:嗯 │頁 │ │ │晚上9時 │51 │林世紘:你在哪裡 │ │ │ │24分1秒 │ │蔡長庭:全聯社這 │ │ │ │ │ │林世紘:好,到了打給你 │ │ │ │ │ │蔡長庭:啊,你是要1個人還是2個人 │ │ │ │ │ │林世紘:2個人啊 │ │ │ │ │ │蔡長庭:嗯,好好好 │ │ │ │ │ │ │ │ │ │(2)102年│ │林世紘:喂,我到了 │ │ │ │12月29日│ │蔡長庭:嗯 │ │ │ │晚上9時 │ │ │ │ │ │28分1秒 │ │ │ │ │ │ │ │ │ │ │ │(3)102年│ │蔡長庭:喂,我跟你講,7-11的對面巷子進│ │ │ │12月29日│ │ 來 │ │ │ │晚上9時 │ │林世紘:喔我知道 │ │ │ │32分49秒│ │蔡長庭:你知道我車嘛 │ │ │ │ │ │ │ │ │ │(4)102年│ │蔡長庭;不那個全聯啦,那東園大飯店你知│ │ │ │12月29日│ │ 道嗎 │ │ │ │晚上9時 │ │林世紘:喔,我知道,你在那等我一下 │ │ │ │41分40秒│ │蔡長庭:好,我在附近買個滷味 │ │ │ │ │ │林世紘:好 │ │ ├──┼────┼────┼───────────────────┼────┤ │ │(1)102年│林侑章 │林侑章:怎樣 │偵2449號│ │ 6 │12月14日│00000000│蔡長庭:喂 │卷第20頁│ │ │上午8時 │04 │林侑章:嗯 │ │ │ │14分5秒 │ │蔡長庭:等一下回去拿 │ │ │ │ │ │林侑章:幾個人 │ │ │ │ │ │蔡長庭:兩個人回去 │ │ │ │ │ │林侑章:嗯 │ │ │ │ │ │蔡長庭:怎樣 │ │ │ │ │ │林侑章:快到時我再打電話給你 │ │ │ │ │ │蔡長庭:好啦 │ │ │ │ │ │ │ │ │ │(2)102年│ │林侑章:嗯 │ │ │ │12月14日│ │蔡長庭:到了啊 │ │ │ │上午9時 │ │林侑章:嗯 │ │ │ │19分27秒│ │ │ │ ├──┼────┼────┼───────────────────┼────┤ │ │(1)102年│林侑章 │蔡長庭:喂 │偵2449號│ │ 7 │12月22日│00000000│林侑章:2個人啊,分開來哈 │卷第20頁│ │ │上午10時│04 │蔡長庭:我哪有時間弄 │ │ │ │2分57秒 │ │林侑章:那就趕快弄嘛,我在旁邊的7-11了│ │ │ │ │ │蔡長庭:我沒空弄啦 │ │ │ │ │ │林侑章:麻煩弄一下啦 │ │ │ │ │ │蔡長庭:沒空弄啦 │ │ │ │ │ │林侑章:好啦好啦,全面弄在一起,全部弄│ │ │ │ │ │ 在一起 │ │ │ │ │ │蔡長庭:嗯 │ │ │ │ │ │ │ │ │ │(2)102年│ │蔡長庭:喂 │ │ │ │12月22日│ │林侑章:怎樣啊 │ │ │ │上午10時│ │蔡長庭:走到哪 │ │ │ │5分9秒 │ │林侑章:你就開門啊,我下來 │ │ │ │ │ │蔡長庭:喔 │ │ ├──┼────┼────┼───────────────────┼────┤ │ │102年12 │陳雪娸 │陳雪娸:喂,我帶2個小朋友去找你喔 │偵2449號│ │ 8 │月21日下│00000000│蔡長庭:兩個小朋友,好,好 │卷第39頁│ │ │午5時47 │27 │陳雪娸:好,拜 │ │ │ │分41秒 │ │ │ │ ├──┼────┼────┼───────────────────┼────┤ │ │102年12 │陳雪娸 │蔡長庭:喂 │偵2449號│ │ 9 │月22日下│00000000│陳雪娸:在忙嗎 │卷第39頁│ │ │午3時29 │27 │蔡長庭:沒有啊 │ │ │ │分47秒 │ │陳雪娸:等一下過去找你喔 │ │ │ │ │ │蔡長庭:你來要什麼 │ │ │ │ │ │陳雪娸:幫我準備2碗小的,好了啦 │ │ │ │ │ │蔡長庭:嗯 │ │ ├──┼────┼────┼───────────────────┼────┤ │ │102年12 │陳雪娸 │蔡長庭:喂 │偵2449號│ │ 10 │月27日下│00000000│陳雪娸:現在喔,大 │卷第39頁│ │ │午5時17 │27 │蔡長庭:什麼 │ │ │ │分31秒 │ │陳雪娸;現在,大 │ │ ├──┼────┴────┴───────────────────┼────┤ │ 11 │無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