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明廣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明廣(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4日,未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由本院於同年月6月將前揭書狀函轉原審法院;嗣於同年月26日被告再向原審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如下(為免語意失真,以下以原文照錄):「為請求致人受傷而逃逸和過失傷害人之理由。請求之事項:因不服為何被告陳述的診斷證明於不符合刑事,那為何報案白色車就不法吊出。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於不符合刑事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部分,不是被告均未爭執,而是法官講話很少聲,所以聽錯而對判決不服。而被告也不是不和葉孟婷(按:告訴人)和解,是葉孟婷所留電話,怎打也打不通,而書記官也一打電話給我,而我本人也有真心想和對方和解。因我感覺法官對我本人有偏見,只是聲請人懇請鈞長准予能上訴,如蒙恩准,使感德澤。」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被告在原審雖否認犯罪,惟原審判決已詳為參酌案內所有證據,逐一敘明其認定本件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等犯罪事實,該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1、2、4至10頁)。復於理由中詳細說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有1台白色的車車主可證明伊未闖紅燈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該白色車車主之姓名、地址等資料以供傳訊;以及該「白色車」尚無可能證明被告是否闖紅燈之理由甚詳(詳見原審判決書第7頁)。原審採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而觀諸本件被告所據為上訴之「因不服為何被告陳述的診斷證明於不符合刑事,那為何報案白色車就不法吊出。」部分上訴理由,形式上似已指出上訴事由,惟探其真意究何所指,實屬不明。被告此部分所持之上訴理由,應僅係不服原審判決而空言漫指原判決不當云云,而未就原審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逐一記載敘述,詳為具體之指摘。此外,原審判決關於前開上訴理由所提及之「診斷證明(按:被告在此應係指其在原審所提出之『重仁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報案白色車」等被告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復已在判決理由中詳敘其對此等證據或證據方法所為調查及取捨之結果(見原審判決書第7、9頁),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乙節,前已敘及。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㈢另原審判決復於理由欄壹之二部分,詳細說明被告就原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部分,因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原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同無違背法律規定。此徵之原審法院先後於102年11月11日、103年1月13日行準備程序當時,一再向被告問及其對於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其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被告均為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為本案證據。」等語,並當庭簽名確認(詳原審法院上開各該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31頁至同頁背面)一情亦明。是以,本件被告前揭所據為上訴之「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於不符合刑事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部分,不是被告均未爭執,而是法官講話很少聲(按:應係指「小聲」),所以聽錯而對判決不服。」部分上訴理由,徒係對於原審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單憑空詞再事爭執,亦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㈣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查本件原審判決亦已於理由欄貳之二之㈣、㈤及㈦中詳予論述被告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構成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以及其本件所為量刑之一切理由(詳見原審判決書第12至13頁),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而且,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進行調解及後續給付事宜,復已另段詳細說明:「復斟酌被告雖於102年11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包含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係被告自102年11月18日前給付2萬元,另自102年12月18日至103年5月18日止,於每月18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此係指原審法院,下同】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並未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等語(詳見原審判決書第13頁),並據此作為其量刑依據之一。經核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而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是被告上開其餘「而被告也不是不和葉孟婷和解,是葉孟婷所留電話,怎打也打不通,而書記官也一打電話給我,而我本人也有真心想和對方和解。因我感覺法官對我本人有偏見」之上訴理由,顯未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見諸原審判決理由中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及憑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同難謂符合前開說明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之上訴理由既均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