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8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鄭性澤
- 選任辯護人
- 羅秉成律師
邱顯智律師
李宣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33號;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28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壹、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性澤(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係聲請人鄭性澤槍擊員警蘇憲丕之主要事實基礎之一,為:「羅武雄在第一時間即已先於蘇憲丕中彈身亡,蘇憲丕應非羅武雄所射殺」。惟上開事實認定僅為臆測之詞,並無直接證據可資佐證,且所採用證人即法醫許倬憲之證詞甚至有欠缺證據能力之瑕疵:
1、原確定判決認定「羅武雄在第一時間即已先於蘇憲丕中彈身亡」,據以排除羅武雄開槍擊斃蘇憲丕之可能,從而認定現場唯一可能開槍射殺之人為聲請人鄭性澤。惟查,原確定判決為上開事實認定所憑證據僅為:
(1)證人即員警王志槐之職務報告書及91年3月27日於第一審之證述(見原確定判決第31-33頁):
①、員警王志槐之職務報告書,涉及槍戰部分:「蘇員槍戰現場位置位於包廂內電視牆中央,與犯嫌羅武雄面對面相向,職位置於包廂門口內右側沙發旁,高員位置於門口處,職等進入後由蘇員高喊『警察,通通不要動』時,職見羅嫌拔槍拉滑套即臥倒朝其開槍,約開四槍後以包廂門作為掩護,又朝羅嫌等射擊四發,射擊完職即退出包廂,退出時見蘇員已倒臥地上…。」
②、員警王志槐91年3月27日於第一審之證述:「…進去後,蘇憲丕是站在電視螢幕前面,我是站在門進去大概一步的地方,我的旁邊都是沙發椅,蘇憲丕用臺語叫他們不要動,羅武雄就拿起槍來拉滑套,身上的槍是什麼顏色我沒有看清楚,我們就開始射擊。蘇憲丕先朝羅武雄開槍,我找掩蔽後才跟著羅武雄開槍,我們開槍時,羅武雄有無開槍我沒有注意。」
(2)證人即員警高豫輝之職務報告書及91年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原確定判決第32-34頁):
①、員警高豫輝之職務報告書,涉及槍戰部分為:「蘇憲丕得知A10室包廂只有一名歹徒持槍,決意衝入制伏歹徒,所以直衝包廂打開入內喝令警察不要動,此時職與王志槐見狀隨即緊跟衝入,剛踏入包廂門內之際,職即目睹蘇憲丕對面坐於沙發上之歹徒羅武雄正拔槍拉滑套槍機並舉起槍朝向蘇憲丕方向,瞬間槍聲響起,職等亦覺生命身體遭受危害立即朝向歹徒羅武雄方向開槍還擊,職開槍後立即與王志槐退出包廂外並呼喊蘇憲丕:快出來等語,此時職與王志槐再度衝至包廂門外往歹徒羅武雄方向開槍,發現蘇憲丕蹲跪於茶桌旁似找掩蔽狀,職與王志槐再度退至包廂走廊外,職正欲退至包廂走廊另一包廂找掩蔽時,清楚聽到A10包廂傳來兩聲槍響,由於欲掩蔽之包廂打不開,職立即退至走廊外左側門口警戒,這時發現包廂內同仁蘇憲丕已中槍倒臥在茶桌下,職見狀立即朝包廂內開槍喝令歹徒棄械投降一一爬出門外,待所有歹徒爬出後,職與警備隊二名隊員拿防彈盾牌進入包廂內欲將中彈受傷之蘇憲丕拖出時,發現歹徒羅武雄當場已中彈奄奄一息,不斷抽搐,由警備隊員警拿盾牌防禦並將歹徒羅武雄受旁槍枝取下…。」
②、員警高豫輝於91年1月28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我們到包廂外,蘇憲丕先開門進去,並喊『警察,不要動』。王志槐蹲在靠門口沙發處之下方掩蔽,我半蹲式的站在門扣內。我看到羅武雄坐在沙發上拉滑套,瞬間他把槍舉起朝蘇憲丕。我們三人便一起開槍」等語。
③、員警高豫輝於第一審91年10月28日審理時證稱:「蘇憲丕先把門打開後,先進去,我跟王志槐跟在後面,有喊『警察,不要動』。我們當天是穿便服。當時我們並沒有其他裝備。我們看到包廂內的羅武雄拿槍在拉滑套的動作,等到他舉起來的時候,我們就開始射擊。我們朝羅武雄開了一次槍後,有再退後一點,退到門外,同時間叫蘇憲丕趕快出來,又再朝裡面開槍,出來之後,我又再開一次槍,總共開了三次槍。在我開第二次槍的時候,已經看到羅武雄中彈、抽搐。第一次開槍,跟第二次開槍的時間,是非常的短暫。開完第二次槍之後,蘇憲丕是在茶几前方,他的動作是在找掩蔽物。第二次我開完槍後,我就找包廂躲避,我就走道大門左側,當時同事就喊蘇憲丕中槍。當時蘇憲丕已經躺在地上。我就往包廂內再開一槍,叫他們所有的人都出來。槍戰的第一槍我能夠確定是蘇憲丕開的槍。我們是在聽到蘇憲丕開槍之後,我們就開槍。在蘇憲丕開槍之前,我不是很清楚有無聽到槍聲。蘇憲丕開槍後,我們就緊接著開槍,但是當時我們不能確定羅武雄有無開槍。我們研判當時的情況,羅武雄應該沒有能力可以反擊。」等語。
(3)證人張邦龍91年10月28日於第一審證述(見原確定判決第40頁):「警察喊完不要動後,我的餘光看到羅武雄側身右手伸到後方去。當時他的槍插在後面,我沒有看到他把槍拿出。我一趴下去,槍聲就開始了。」等語。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及照片,證明羅武雄係因胸部槍彈創引起心包囊填塞而死亡;以及法醫許倬憲於92年3月4日本件前審上訴審訊問時證稱:「現場是活動的,如果蘇警員固定在正前方位置,羅武雄被警方射中的可能性會降低,比較大的可能是被其他警員射中。」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1頁)。
2、惟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志槐、高豫輝、張邦龍等均未親眼見聞員警蘇憲丕與羅武雄於案發第一時間之開槍過程,依證人即員警王志槐、高豫輝之證述,更可知羅武雄在第一時間即有拉滑套之準備射擊動作。原確定判決所憑前開證據,均無法直接證明「羅武雄在第一時間即已先於蘇憲丕中彈身亡」;原確定判決認定「羅武雄在第一時間即已先於蘇憲丕死亡」,「並無舉槍瞄準並反擊之機會」云云,均屬主觀之臆測,與證據法則有違。
3、尤有甚者,彈道比對射擊槍枝、物理及力學等專業,許倬憲為臺中地檢署法醫,其專業充其量為解剖及病理方面,核其證言,應屬本於其專業之知識,輔助法院判斷特定證據問題,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證加以鑑(檢)驗,並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屬鑑定人之事項,應不得以證人身份命其具結。美國麻州於西元2013年為律師在職訓練(MassachusettsContinuingLegal Education)編輯之教材即明確指出,彈道學(ballistics)需要相關專業學程的訓練;而法醫師僅得就子彈於體內之行進彈道為鑑定,詎許倬憲竟於本件偵查中及92年3月4日本件上訴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就本件之彈道專業為證言。查許倬憲「專業為解剖病理,並非物理或力學專家,並無判定前揭事實所需專業,法院與檢察官竟以證人身份,要求其提供『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將其作為殺人重罪之事實認定主要基礎,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背離刑事訴訟法第2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有違公平法院之精神」等情,此節經監察院所調查報告指摘纂詳,依刑事訴訟法第158-3條之規定,證人許倬憲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開事實除無直接證據可茲佐證外,更與臺灣大學吳木榮教授所提供之「手槍子彈導致的生理反應創傷及喪失行為能力的機制」法醫學文獻新證據(再證1)及法醫病理學所共知之專業事實不符,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1、依臺灣大學醫學院吳木榮教授就本件提供予監察院之醫學文獻可證明,人即使心臟受到致命的槍擊,至少仍有數秒的反擊能力,亦即「人在心臟受到槍擊後並非瞬間死亡」為病理學專業領域人員所共知,原確定判決從未加以審酌上開法醫學文獻,故該項證據具有「嶄新性」;且該醫學文獻可證明蘇憲丕有可能為羅武雄所擊殺,聲請人鄭性澤極可能即非真兇,亦具備動搖本件犯罪之「顯著性」要件:
(1)查監察院業就本件做成103司調0013號調查報告,於調查期間曾諮詢臺灣大學醫學院吳木榮教授,經吳木榮教授提供KenNewgard所著法醫學文獻「手槍子彈導致的生理反應創傷及喪失行為能力的機制」記載:「非中樞神經系統的創傷病不會造成立即的死亡。即使當心臟或主要血管被攻擊之後,被攻擊者可能還有數秒到數分鐘的時間不受此攻擊影響。…如果有一個傷口完全截斷胸主動脈,因此失血達血量的20%需花費4.6秒。這是一個人從一個點創傷失血20%的最短時間。在這4.6秒內可以開幾槍呢?一個稍加訓練的人可以每秒鐘瞄準並發射兩槍。這4.6秒間,在攻擊者失去活動能力前可以輕易的發出9槍的反擊。這個分析不包含已經隨著血液流入腦中的氧氣,這些氧氣會使腦部可運作的時間更長。大部分的創傷不會照此速率失血,其原因為:⑴子彈通常不會橫切(完全阻斷)血管,⑵當血壓下降,出血變慢,⑶周圍的組織形同障礙阻止失血,⑷子彈有可能只穿過小血管,⑸子彈可能擊碎組織而不傷及任何主要血管,因而使得血液緩慢滲出而不是瞬間流出,⑹上述的生理補償機制。」等語。
(2)除再證1之文獻外,辯護人曾查找美國關於「槍傷」之醫學資料,亦可佐證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前提基礎事實有誤:
①、依據美國權威專家Vincent J. M. Di Maio所著「"Gunshotwounds-Pactical Aspects of Firearms,Ballistics,andForensic Techniques"(槍傷-槍械、彈道以及法醫技術之實務上觀點)」一書,其中在第九章以下,清楚的說明:「當人的心臟受到致命的槍擊後,在倒地身亡前,仍有可能行走或奔跑百碼之遙,或做一些耗費體力甚鉅的活動…人可以在心臟無法發揮功能的狀況下存活相當短的時間…實驗證明人至少在10至15秒,可以保持意識(…and individual,after incurring a fatal gunshotwound of the heart,isable to walk or run hundredsof yards and engageinstrenuous physical activityprior to collapse anddeath…an individual canfunction without a heart forashorttime…Experiments have shown that anindividualcanremindconscious for at least 10 to 15sec)。」
②、相同科學資料之見解亦可參:「"Handgun WoundingFactorsand Effectiveness"(槍傷的因素和效力)」,此為美國司法部聯邦調查局之科學研究,其在第16頁之結論亦認為:「除非是擊中大腦,沒有任何一種子彈會確定造成一個人喪失行動能力(Physiologically,no caliber orbullet iscertain to incapacitate any individualunless thebrainishit.)」、「即使心臟瞬間被摧毀,大腦中仍有足夠的氧氣,在10至15秒內支持全面和完整之出於己意的生理活動…。(Even if the heart is instantlydestroyed,thereissufficient oxygen in the brainto supportfull andcomplete voluntary action for10-15 seconds…)」。
③、德國B.Karger教授及B.Brinkmann博士之數份研究,亦可得出相同之結論,例如:在B.Karger與B.Brinkmann,合著的「"Multiple gunshot suicides:poteneial for physicalactivity and medico-legal aspects(複數槍擊的自殺:生理活動的潛力與法醫學觀點)」一文第191頁亦提及:「心臟或血管的槍傷所造成的立即心臟停止非常罕見,及使有此情況發生,儲存在中樞神經系統中的氧氣,可以確保人體有約10秒活動能力的潛在可能性…。(But immediatecirculatory arrest is very rare in cardiac orvasculargunshot wounds and even if this occurs,theoxygenstored in CNS ensures a potential forphysicalactivity forabout 10 s…)」
(3)參酌再證1及上開文獻可知「人在心臟受到槍擊後並非瞬間死亡,至少仍有數秒的活動能力」此一病理學專業領域人員所共知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從加以審酌,具有「嶄新性」;且該醫學文獻可證明蘇憲丕極有可能為羅武雄所擊殺,聲請人鄭性澤極可能即非真兇,亦具備動搖本件犯罪之「顯著性」要件,爰將上開Ken Newgard所著法醫學文獻列為再證1。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8150號鑑驗通知書」(再證2),可證明羅武雄射擊當時身體含有利度卡因(Lidocaine)與大量酒精,足以影響羅武雄心臟血管及中樞神經系統、增強心臟中槍後之反擊能力;亦徵原確定判決「羅武雄在第一時間即已先於蘇憲丕死亡」,「並無舉槍瞄準並反擊之機會」此部分前提事實之認定有誤。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與其所為事實認定之嚴重矛盾未予說明審酌,就該證據未及「注意」,是該鑑驗通知書對於聲請人所主張「羅武雄並非在第一時間即先於蘇憲丕死亡」此一待證事實,依法應具有再審證據之「嶄新性」及「確實性」:1、監察院103司調0013號調查報告復指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8150號鑑驗通知書」,可證明羅武雄射擊當時身體含有利度卡因(Lidocaine)與大量酒精,足以影響羅武雄心臟血管及中樞神經系統,增加正腎上腺素與多巴胺的轉換與腦丘下部中腦內啡的形成,增強心臟中槍後之反擊能力,調查報告內容節錄如下:
(1)「據內政部警政署101年4月25日警署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追查臺中縣警察局相關鑑驗往返公文,發現有關有利於鄭性澤之鑑驗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8150號鑑驗通知書,該鑑驗通知書並未附於偵審卷,涉及91年1月19日於臺中殯儀館解剖室由羅武雄身體取出血液、尿液與胃內容物送檢之鑑驗結果略為:『血液,一瓶㈠共約140毫升,共取50毫升鑑驗,共餘約90毫升。㈡檢出⒈酒精成分,濃度為0.075%(W/V)。⒉利度卡因(Lidocaine),本成分具麻醉作用。㈢未檢出⒈一級毒品嗎啡(Morphine)或海洛因(Heroin)成分。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或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尿液,一瓶,經拆封檢視,㈠共約120毫升,共取50毫升鑑驗,共餘約70毫升。㈡檢出⒈酒精成分,濃度為0.160%(W/V)。⒉利度卡因(Lidocaine),本成分具麻醉作用。胃內容物,四瓶,經拆封檢視,係由二小塑膠瓶盛裝。㈠共約40毫升,共取15毫升鑑驗,共餘約25毫升。㈡檢出⒈酒精成分,濃度為0.358%(W/V)。⒉利度卡因(Lidocaine),本成分具麻醉作用。』據其說明為『利度卡因(Lidocaine)係屬強力局部麻醉劑,具多種劑型,圈內市售者有注射液、表面麻醉之塗液或凝膠或噴劑等,本件胃內容物亦有檢出,可排除注射或表面塗劑之情形。』,復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羅武雄解剖報告書壹、四、四肢部:四肢外表無明顯外傷,指甲床。呈蒼白樣(見起訴卷頁155,未記載如蘇憲丕報告書有醫院急救注射針孔痕,起訴卷頁155),次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3年1月29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91年1月6日無羅武雄就醫記錄等語。顯見羅武雄確為到院前死亡,並未為任何急救,故不可能因急救注射而有該藥物存在身上,據此足證,羅武雄於與警方槍戰之時,身體即存有利度卡因與大量酒精。」
(2)「復按藥理學稱『利度卡因(Lidocaine)為局部麻醉及抗心律失常藥物,化學式為C14H22N2O、分子量234.34g/mol,是可卡因的衍生物,局部麻醉劑藉降低細胞膜的鈉離子通透性、提高電興奮閥值(electrical excitation threshold)、減緩神經衝動傳遞及減低動作電位(action potential)上升的速率而抑制感覺神經衝動的產生及傳導。麻醉作用的進行與神經纖維的直徑、有無髓鞘及傳導速度有關。神經功能喪失的順序是:痛覺、溫覺、觸覺、自體感覺及骨骼肌張力。局部麻醉劑全身性的吸收會影響心臟血管及中樞神經系統。在治療劑量下對心臟傳導、興奮性、不反應期(refractoriness)及周邊血管阻力的影響不大。中毒時,心臟傳導及興奮性受到抑制,可能造成房室阻斷導致心跳停止。心肌收縮力也可能被抑制,且周邊血管擴張導致心輸出量及動脈壓降低。中樞神經可能出現興奮性或抑制性反應,或兩者都有。興奮性症狀包括不安、顫抖及痙攣,可能出現抑鬱或昏迷,最後呼吸停止。延髓及更高的中樞神經會有抑制作用。抑制期之前不一定會有興奮期。』;次按『酒精是一種中樞神經的鎮定劑。能在許多部位上產生反應,包括網狀結構,脊椎神經,小腦與腦皮層,還有許多神經傳遞質系統。酒精的分子很小可以溶於油,也可溶於水。也就是因為這些成分,使酒精能輕易的進入血管並超越血腦障壁。酒精神經化學性影響列舉如下:⒈增加正腎上腺素與多巴胺轉換。⒉減少乙醯膽素系統的傳送。⒊加強GABA系統的傳送。⒋增加腦丘下部中腦內啡的形成。』」
(3)綜上,本案由羅武雄身體取出血液、尿液與胃內容物鑑驗結果,檢出利度卡因(Lidocaine)與大量酒精,該鑑驗通知為91年1月17日所做成並未存卷,具有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且該二項物質影響羅武雄心臟血管及中樞神經系統,增加正腎上腺素與多巴胺的轉換與腦丘下部中腦內啡的形成,足以動搖原審認定『羅武雄在第一時間即已先於蘇憲丕中彈身亡,蘇憲丕應非羅武雄所射殺,而係鄭性澤射殺』之事實,而具有為鄭性澤應諭知無罪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得為開啟再審之準據。
2、按證據提出之目的既在供法院作為待證事實之認定基礎,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嶄新與否自應依聲請人所據以主張之待證事實為認定,不應僅就系爭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當時「是否已存在卷內」為基準。易言之,證據是否具「嶄新性」應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所據以主張之新證據於所欲主張之待證事實是否具有新穎性為判斷基礎。因此,所謂新證據是否業經法院所「注意」者,應係指法院曾就系爭證據及所據以主張之待證事實進行實質審酌;或對於系爭證據與其所為事實認定相矛盾之處予以說明。若法院對新證據於原審所認定事實矛盾,完全漏未斟酌或未及審酌,即不應認為法院對該證據已為「注意」。
3、查前審就「羅武雄血液、尿液、胃內容物均存有利度卡因(Lidocaine)與大量酒精」,足以影響渠心臟血管及中樞神經系統,更可能增強羅武雄於數秒間之反擊能力,與待證事實具有極高關聯性,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惟原確定判決就與其認定之前提事實嚴重不一致之「9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8150號鑑驗通知書」隻字未提,上開鑑驗通知書就本件聲請所主張「羅武雄並非在第一時間即先於蘇憲丕死亡」而言屬已存在但未經注意,具「新穎性」之新證據,又該項新證據若屬實,顯可證明聲請人極有可能未行兇殺人,開槍者係羅武雄,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亦具備「顯著性」之要件,原引為再證2。
4、再參鈞院另案102年聲再字第132號開始再審之裁定,亦是以原審卷內留存之被害人內褲檢體,以增加基因位之較新鑑定方法重為鑑定後,認可排除混合被告陳龍綺DNA之鑑定報告具有「嶄新性」及「確實性」,而准予再審之聲請。益徵原審所留存之卷內證據,倘於原審審理時囿於科學發展之侷限性,而未能調查斟酌;然隨著科學專業之發展,得為重新鑑定者,即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而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8150號鑑驗通知書」於原審未經審酌,而以現今之專業知識,有重予評價、鑑定之可能,當亦屬已存在但未經注意,具「新穎性」之新證據,併予敘明。
(四)豐原分局分局長洪吉典91年1月6日槍戰後曾於接受電子媒體採訪,答稱死者即羅武雄手持兩把手槍,一直開出來,現場遺留四把手槍之陳述,亦足以佐證羅武雄並非無反擊能力,且羅嫌手上確實持有雙槍之事實,依法應具有再審證據之「嶄新性」及「確實性」:
1、依據當時華視新聞現場報導之影像,清楚可見記者訪問時任豐原分局局長洪吉典,洪吉典局長邊看手邊資料答以:「我們上去他已經衝出來,有一個,現在這個死者是拿兩把槍一直開出來。另外,現場我們查到的有四把,歹徒有四把槍」等語(參再證3,影像0分43秒至0分53秒處)。上述洪吉典局長手持之資料,應係第一時間承辦員警蒐集之情資證據向洪吉典分局長報告資料,洪分局長始得作為其回答新聞媒體之基礎。
2、對照洪吉典局長受訪之陳述,清楚可證羅武雄客觀上並非無反擊能力,而係確實有開槍之事實;再者,倘如確定判決認定羅武雄於行兇前將兇槍交給鄭性澤屬實,員警攻堅時羅武雄應僅剩一把制式白朗寧手槍,則羅武雄勢必不可能有所謂持「雙槍」射擊之事實。
3、上述再證係審判當時已經存在,惟從未加以檢視調查之新證據,具有嶄新性;且上述再證亦其可證明羅武雄並非無反擊能力,且有持雙槍射擊之事實,具有顯著性。
(五)再審聲請立法目的既在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則再審准駁之評估應就原確定判決所據事證,與新證據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評價:
1、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最後事實審法院審判當時未經注意調查之證據,且就該證據加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有利之判決者而言;至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是否確能因該證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是否確能改為更有利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法則所應調查判斷之事項。惟所謂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有利之判決,其僅憑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能單獨達此程度者,固無疑義,其就該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已審酌之證據綜合評價而能達此程度者,亦應認為具此顯著性。」已為最高法院於89年臺抗字第463號裁定所揭示。
2、另從再審制度之比較法觀察,日本實務上著名之白鳥裁定即明白揭示,究係何等證據始有足夠的蓋然性推翻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應「併同該等證據與其他全部證據作綜合性的評價」又關於新證據是否足以開啟再審之決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指出,應就所有證據資料為整體之評估(in lightofthe record as a whole),是否實質並且有破壞性的影響原審事實之認定。蓋有罪之決定既來自於就所有證據能力適格之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則於是否開啟再審以重新檢視有罪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程序中,自仍應就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證據併同新證據予以綜合評價。上述美、日之再審制度見解與我國最高法院前揭裁定所採「綜評理論」相同,可供參酌。
3、查除上述再證1、再證2、再證3外,聲請人另提出卷內資料再審准駁之評估應就原確定判決所據事證,與前述新證據為整理觀察即綜合評價:
(1)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現場員警「初次」陳述、在場證人均陳述羅武雄有開槍射擊之情節,均與確定判決認定羅武雄無法反擊、立即死亡不符:
①、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參臺中地檢署91年偵字第1433號卷第6頁):91年1月6日的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清楚記載:「羅嫌(即指羅武雄)便從腰際抽出兩把制式克拉克手槍朝被害人偵查員蘇憲丕射擊…。」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清楚載明羅武雄有持雙槍向員警蘇憲丕射擊之客觀事實。
②、現場員警王志槐之證詞(參臺中地檢署91年偵字第1433號卷第100頁):91年1月10日之現場員警王志槐於檢察官訊問時,答稱:「…蘇憲丕先進去,我跟在他後面。蘇憲丕一進入便對著羅武雄說『不要動』。羅武雄直接開槍,那時我有站著開一、兩發,之後我便躲在進門口處之沙發旁,朝羅武雄開五六發子彈…。」證明羅武雄有開槍反擊之事實。
③、在場證人張邦龍之證詞(參臺中地檢署91年相字第53號卷第70頁):91年1月6日張邦龍於檢察官訊問時,答稱:「我趴過去時即看到羅武雄在拔槍,之後即聽到很多槍聲」、「(槍戰時)我趴下去的時候,才聽到槍聲,應是羅某(羅武雄)先開槍。」證明羅武雄有開槍反擊之事實。
④、在場證人蕭汝汶之證詞(參臺中地檢署91年相字第53號卷第61頁):91年1月6日蕭汝汶於檢察官訊問時,答稱:「羅某(羅武雄)開槍射酒瓶後沒多久,即有一個胖胖的警員進來叫我們不要動,羅某(羅武雄)即拿槍射該警察,我一聽到槍聲即趴在沙發上…。」證明羅武雄有開槍反擊之事實。
⑤、在場證人梁漢璋之證詞(參臺中地檢署91年相字第53號卷第57頁):91年1月6日梁漢璋於檢察官訊問時,答稱:「…我聽不到他們(員警)說什麼,他們即開槍,我看到羅武雄對他們開槍,我即縮在椅子邊。」證明羅武雄有開槍反擊之事實,與確定判決認定羅武雄並無反擊能力不相符。
⑥、在場證人吳銘堂之證詞(參臺中地檢署91年相字第53號卷第68頁):91年1月6日吳銘堂於檢察官訊問時,答稱:「…我看到羅某拿二支槍,都放在後面腰際,我看到他拿兩支顏色不同的槍出來,一支是黑色、一支是金色的,我不知道他用何把槍及如何開槍…。」吳銘堂之證詞可證羅武雄確實有持雙槍之事實,與確定判決認定羅武雄於交付鄭性澤制式克拉克兇槍後,僅持一把手槍之事實不相符。
(2)現場兇槍制式克拉克手槍之彈殼皆落於羅武雄位置處四周,應係由羅武雄射擊時所彈出,佐證羅武雄確有開槍射擊之事實:命案現場羅武雄座位附近有四顆兇槍射擊彈出的彈殼,其中三顆在羅武雄右側位置,距鄭性澤之座位甚遠,羅武雄應該是最有可能擊發手槍的兇手。確定判決雖認為槍枝使用慣性是擊發後彈殼往右後方退出,若是羅武雄行兇,彈出之彈殼應落於其右手邊,然而其中有一顆於羅武雄左邊位置。惟事實上槍枝使用慣性的原理固然無誤,然而當時現場的射擊狀態係屬動態現場,彈殼落在射擊者四周皆有可能,以彈殼均位於羅武雄四周,已可佐證羅武雄有開槍之事實。
(3)再者,依照經驗法則,羅武雄背後沙發位置處皆係子彈射擊彈孔,可以佐證倘若羅武雄應有開槍射擊之事實,因而始有包廂外之員警均朝羅武雄處射擊之情事,方屬合理。
二、聲請停止執行:
(一)按刑訴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第2項規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新證據漏未注意致生判決錯誤之情形,倘未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刑罰,因聲請人係被判處死刑,相關聲請人生命權,故有聲請鈞院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確有發現新證據,係前程序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漏未審酌、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且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爰請鈞院依法裁定准予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以免冤抑是禱。
貳、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2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案件,依據上開說明,應由本院管轄,合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職務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6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之受命法官雖係本件偵查中為羈押裁定之法官,惟受命法官所參與者係偵查中為羈押裁定之裁判,而非參與聲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附此說明。
參、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421條、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肆、次按再審制度存在之目的,在於對為有罪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之救濟,亦即原審所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事實,若於判決確定後被認定有所動搖者,則為被告人權保障及發現真實之目的,應給予事實審程序重新再開之機會,惟事實審程序之重新再開,乃與確定判決安定性之公益有所扞格,故刑事訴訟法於第420條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允許事實審程序之再開,俾利不同公益衝突時之衡平。是上開法條第6款之再審事由,須解釋得以再審之要件是否充分,否則為確定判決安定性之公益,無由對於確定判決再為審理。而所謂第6款之再審事由,須係對於有罪確定判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基於該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有罪以外之裁判,方符該款之要件,亦即該證據須具備:1、在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75年臺上字7151號判例參照),以及2、該證據之存在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對於受判決人有利認定之確實性(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1號、49年抗字72號判例參照),是若再審聲請所憑之證據未具備嶄新性及確實性,則受理法院應為再審駁回之之表示。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對之聲請再審。查上開條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判決時存在,未經發現不及斟酌,後始發現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如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則除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421條規定再審條件得依該法條聲請再審外,非此所稱之發現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383號裁判意旨參照)。
伍、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案前曾二度提起再審聲請,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168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抗字第103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抗告,而確定在案;及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抗字第77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抗告,而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有部分聲請理由且與上開101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聲請再審案件之聲請理由,係屬同一理由(另詳後述),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該等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至189頁),合先指明。
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引上開壹一(二)1至4所示各項聲請再審事由之說明: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本院101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聲請再審案件中即已主張:原確定判決排除羅武雄持槍射擊被害人蘇憲丕,其理由無非係以本案警方攻堅行動,在被害人蘇憲丕遭擊殺之前,羅武雄即已中第一槍而瞬間斃命,絕無可能手持制式克拉克兇槍擊殺被害人蘇憲丕,因而排除羅武雄行兇之可能。然而此認定事實之基礎即「無法開槍說」本身即屬違誤,美國權威科學資料「Gunshot wounds─Practical Aspectsof Firearms,Ballistics, and Forensic Techniques」及「HandgunWounding Factors and Effectiveness」,均對於人在心臟受到槍擊後係瞬間死亡此一說法在科學專業上予以否定,而認「除非是擊中大腦,沒有任何一種子彈會確定造成一個人喪失行動能力」、「即使心臟瞬間被摧毀,大腦中仍有足夠的氧氣,在10至15秒內支持全面和完整之出於己意的生理活動」、「人的行動在失血量超過血液總量20-25%後會受到影響,超過40%後會危及生命,血流的速度、失血量、受傷的態樣、以及身體本身的生理反應都決定了自受傷、無行動能力、乃至於死亡所需經過的時間,這段時間自數秒至數小時都有可能」,原確定判決以羅武雄受槍擊後當場死亡排除其行兇之可能,進而認定被害人蘇憲丕係因再審聲請人之擊殺所造成。然而美國權威科學資料,均對於人在心臟受到槍擊後係瞬間死亡此一說法在科學專業上予以否定,此多項足以驗證羅武雄是否可能行兇殺人之科學證據是此多項足以驗證羅武雄是否可能行兇殺人之科學證據,未經前程序事實審法院依法調查,屬已存在但未經發現,具「新穎性」之新證據,又該項新證據若屬實,顯可證明再審聲請人極有可能未行兇殺人,開槍者係羅武雄,屬具「顯著性」之新證據,是上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云云,並經本院裁定以再審之聲請無理由為由,駁回聲請人該案再審聲請乙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中壹一(二)(2)①、②所載文獻著作及內容意旨,與上開本院101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聲請再審案件中所引用之文獻著作,核屬相同,已堪認二者係屬同一理由。且查:
1、按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8150號鑑驗通知書」(再證2),非但有存附於本案案卷,且經一審及本院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聲請再審意旨指謫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8150號鑑驗通知書」(再證2)並未存卷,具有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有未合。茲說明如下: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8150號鑑驗通知書」(再證2),本即附於本案91年度偵字第1433號偵查卷內,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影卷核閱無誤(見該偵查卷影卷第194至196頁),並經本院予以影印存卷(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4頁)。
(2)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聲請再審案件,於101年4月16日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一)狀(見本院所調取本院101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聲請再審等案件影卷第64至104頁)亦載明:「(二)聲請函調豐原分局91年1月10日豐警刑字第001「之5號」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91年1月10日豐原分局針對本案,於案發前、後共製作五件證物採驗記錄,即91年1月10日豐警刑字第001號外,尚有之1號至之6號,共計七件。其中卷內資料有之第001號、之1號、之2號、之3號、之4號、之6號均具備(見下頁圖),仍然卷內資料卻獨缺「之5號」」等語,而該記載後面所附之「下頁圖」其中001之1號即係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8150號鑑驗通知書」(見上開影卷第99至100頁),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聲請再審等案件影卷核閱無訛,並經本院予以影印存卷(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6頁背面)。
(3)一審於91年10月28日審理時確有提示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8150號鑑驗通知書」,此觀之該次審理之審理筆錄記載「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包廂牆壁夾層彈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血液、尿液、胃內容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林昱良、王榮華彈頭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沒有」即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影卷第362至363頁),上情亦經本院調取一審影卷核閱無誤,並經本院予以影印存卷(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背面)。
(4)原確定判決法院於94年11月17日審理時確有提示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8150號鑑驗通知書」,此觀之該次審理之審理筆錄記載「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8150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一)刑鑑字第10696號函,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鄭性澤答沒意見」、「辯護人答沒意見」、「檢察官答沒意見」等節即明(見本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3號刑事卷(二)影卷第102頁),上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3號刑事卷(二)影卷核閱明確,並經本院予以影印存卷(見本院卷二第235頁)。
3、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援引監察院103司調0013號調查報告主張:本案由羅武雄身體取出血液、尿液與胃內容物鑑驗結果,檢出利度卡因(Lidocaine)與大量酒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8150號鑑驗通知書」(再證2)為91年1月17日所做成並未存卷,具有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云云,顯與卷證不符,委無可採。本件再證2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8150號鑑驗通知書」,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當事人及辯護人復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則本件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當事人及辯護人顯均即已知悉卷內有該項證據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中調查後捨棄而不採,是該證據資料既非為事實審法院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即不合前述「嶄新性」之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60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經查:
1、聲請人雖另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吳木榮教授所提供之「手槍子彈導致的生理反應創傷及喪失行為能力的機制」(KenNewgard所著法醫學文獻,再證1)並主張:依臺灣大學醫學院吳木榮教授就本件提供予監察院之醫學文獻可證明,人即使心臟受到致命的槍擊,至少仍有數秒的反擊能力,亦即「人在心臟受到槍擊後並非瞬間死亡」為病理學專業領域人員所共知,原確定判決未從加以審酌上開法醫學文獻,故該項證據具有「嶄新性」;且該醫學文獻可證明蘇憲丕有可能為羅武雄所擊殺,聲請人鄭性澤極可能即非真兇,亦具備動搖本件犯罪之「顯著性」要件。且除再證1之文獻外,德國B.Karger教授及B.Brinkmann博士之數份研究,亦可得出相同之結論,例如:在B.Karger與B.Brinkmann,合著的「"Multiplegunshotsuicides:poteneialfor physicalactivity andmedico-legal aspects(複數槍擊的自殺:生理活動的潛力與法醫學觀點)」一文第191頁亦提及:「心臟或血管的槍傷所造成的立即心臟停止非常罕見,及使有此情況發生,儲存在中樞神經系統中的氧氣,可以確保人體有約10秒活動能力的潛在可能性…。(Butimmediatecirculatory arrest isvery rare incardiacorvasculargunshot wounds and evenif thisoccurs,theoxygenstoredin CNS ensures apotentialforphysicalactivity forabout 10 s…)」(按再審聲請人本件所另主張之美國文獻早於本院101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案件中即已主張,於本案係屬同一理由再為主張,業如前述)云云。
2、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係指稱「案發當時羅武雄縱因槍擊而身體重創,亦有可能擊殺蘇憲丕」云云。惟查:
(1)原確定判決就如何認定蘇憲丕在警方第一波射擊(即蘇憲丕射擊5槍、王志槐射擊4槍、高豫輝射擊2槍、蔡華葵射擊1槍)後,係蹲在大理石茶几後方尋求掩護,並未中彈。警方攻堅之際,即事先瞭解羅武雄持有槍枝及所坐位置,並事先以警用槍枝瞄準,以防突擊,蘇憲丕持有之警用手槍更加裝紅外線瞄準器,以增加準確度。而證人張邦龍見警方攻堅同時,即趴下身體,並以眼睛餘光看到羅武雄側身,右手伸到後方準備拔槍,顯見警方比羅武雄有充裕的時間足以開槍射擊。且證人張邦龍於趴下同時,猶未見羅武雄將槍拔出,旋即響起槍聲,核與證人高豫輝、王志槐均證稱發現羅武雄在拉滑套之時,渠等即開槍射擊等情相符,益見羅武雄並無舉槍瞄準並反擊之機會,及羅武雄在蘇憲丕蹲在大理石茶几後方尋求掩護之時,即已遭警用手槍擊中,並無意識及能力足以對蘇憲丕開槍射擊,遑論以充裕之時間,於蘇憲丕中槍倒地後猶補開二槍,且分別準確擊中蘇憲丕頭部及胸部要害,是蘇憲丕並非羅武雄持制式克拉克手槍所槍擊乙情,至為明顯之理由,均已詳予說明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三)、4),復說明雖證人高豫輝於一審證稱:羅武雄拉滑套之槍枝為黑色槍枝云云,致羅武雄於槍戰時似持有制式克拉克手槍。然經一審法院當庭提供扣案之制式白朗寧手槍、制式克拉克手槍各1枝、改造克拉克手槍2枝之照片,供證人高豫輝當庭指認,高豫輝並無法指明羅武雄當時係持有何槍枝。且扣案之制式克拉克手槍1枝、改造克拉克手槍2枝,整枝固均為黑色,然制式白朗寧手槍除滑套部分係近於鐵灰色與黑色之間外,其於槍身及準星部分,亦為黑色,故高豫輝於羅武雄拔槍之剎那,自A10包廂門外往內注視,容因燈光之差異而誤看槍枝之顏色。然羅武雄在開槍射擊高梁酒酒瓶後即將制式克拉克手槍交與被告乙情,既經確認,則高豫輝前開主觀判斷之證詞,自無從推翻被告持有制式克拉克手槍之事實。又詳予敘明:扣案之4顆彈殼(即附圖三編號分別為3、4、、),經與扣案之制式克拉克手槍試射彈殼之彈底紋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6296號鑑定通知書附偵查卷可考。鑑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組長魏世政於偵查中證稱:依照槍枝之使用慣性,擊發後彈殼應往右後方退出,然伊至現場發現如附圖三編號3、4、、所示四顆歹徒射擊後所留下之彈殼之掉落位置,其中編號3之彈殼(在羅武雄之左方),該槍所擊發後之彈殼掉落之位置,絕不可能為羅武雄所射擊;另編號第4、號之彈殼方向為同一方向所射擊掉落等語。觀諸前開編號3、、彈殼之位置,與被告開槍射擊之彈殼退出方向相符,而編號3之彈殼依槍枝擊發後彈殼退出方向判斷,絕非羅武雄開槍射擊退出彈殼之位置,益證羅武雄於槍戰時並未開槍射擊蘇憲丕,而係被告開槍射擊蘇憲丕無訛(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三)、5)。
(2)原確定判決且於理由欄二、(三)、4.載明:「依證人王志槐等之證述,警方進入A10包廂展開攻堅,羅武雄在第一時間即已先於蘇憲丕中彈身亡,蘇憲丕應非羅武雄所射殺:…(4)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於羅武雄是否在第一時間先於被害人蘇憲丕中彈身亡,多所質疑,並聲請傳喚許倬憲、魏世政等人到庭詰問。鑑定人許倬憲於本院94年10月27日審理時到庭陳稱:『(根據羅武雄的解剖的彈道走向,你認為他的方向應是從哪邊射擊的《提示相驗卷交自閱並告以要旨》?)我從相片來看的話,他偏斜的角度並不是很偏,所以兩邊都有可能,要以蘇憲丕當時射擊的角度來看,尤其他不是從正面有稍微偏一點就有可能造成這樣』、『(蘇憲丕所中的第一彈,有無辦法確定是被告所射擊?)我的看法,第一顆子彈走的方位蠻水平的,蘇憲丕有可能是半蹲或是所採取的位置比較低,才有可能會這樣,蘇憲丕當時如果是站著,羅武雄當時如果是坐著,彈道可能會往上偏,會偏的比較嚴重一點,但是剖屍體上面看這個彈道是蠻水平的,幾乎沒有什麼偏差,所以當時射擊的人與被射擊的人槍的位置應該是接近水平的位置,因為射擊的子彈並沒有貫穿出去,應該有個作用力,會讓他往那個方向倒地才對』、『(那他應該往哪個方向倒?)因為頭會偏,要看他的頭往哪一邊,他的頭如果偏向右邊的話,他倒地的方向可能倒向左邊,如果是正面的話,有可能往後倒』、『(那他往哪個方向倒的話與他當時身體的重心有何關係?)當然會有影響的』、『我沒有說一定是從右邊來的,因為我們的頭會轉,而且還看每個人的射擊習慣』等語。另證人魏世政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從相片上穿紅色衣服的人是飾演蘇憲丕的話,以他的位置射擊羅武雄的話,你認為他射擊第一槍所射擊的位置應該是從哪邊射入?)應該這樣講因為羅武雄身中的兩槍均射穿,是誰造成他身上的傷害,哪一槍哪壹個人無從得知。但是從驗屍報告可以看出羅武雄第一槍就射中心臟,造成羅武雄第一槍就已經當場死亡』、『(根據驗屍報告能否告訴我們第一槍是從哪個方向射擊過來?)正面』、『(從正面射擊過來,那依據彈道走向應該是由右往左或由左往右或其他走向?)前面射穿到後面可能會有小角度的偏差,看射擊者的位置在哪裡,但不至於有大角度的偏差』、『(那為何你之前作證時說蘇憲丕如果一走進來就開始射擊,有可能造成這樣角度的傷害,如果在正中間的話這樣角度較偏你的意思為何?)我一直說要看持槍者的確實站的位置與他持槍的姿勢,我的意思說從走進來一直到他定位點這個過程裡面所射擊的任何的行為都有可能造成羅武雄目前他身上的傷害,也就是說從他一進來的就開始射擊,或者是到達定位之後才射擊都有可能造成羅武雄這樣的傷害』、『(羅武雄的彈道走向是由下往上,為何羅武雄造成的創傷會是由下往上?)之前我在作證的時候就已經推論過,這個情況可能是羅武雄攤斜著坐在沙發上,不是坐的很直很正』、『(你如何判斷羅武雄可能是攤坐在沙發上?)從彈道角度』、『(如果羅武雄當時不是攤坐在沙發上呢,那麼蘇憲丕射擊的彈道角度應該要如何?)羅武雄當時如果坐著,那要看蘇憲丕所站的高度,如果他站的很直的話,應該是由上往下』、『(依照剛才那張相片的位置來判斷,蘇憲丕、王志槐、高豫輝他們三個何人較有可能射中羅武雄?)都有可能』等語。均無法推演出羅武雄非於第一時間已先於蘇憲丕中彈身亡之情。」(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6頁倒數第10行起、第42頁第3行起)。
(3)綜上,原確定判決就羅武雄受槍擊後當場死亡而排除其行兇之可能,本於自由心證就全卷所有訴訟資料進行斟酌取捨作為判決依據已於原確定判決書中論述,再審聲請人對此部分事由,無非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4)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前揭法醫學文獻,既分係記載「..即使當心臟或主要血管被攻擊之後,被攻擊者『可能』還有數秒到數分鐘的時間不受此攻擊影響。..。」、「當人的心臟受到致命的槍擊後,在倒地身亡前,仍有『可能』行走或奔跑百碼之遙,或做一些耗費體力甚鉅的活動…人可以在心臟無法發揮功能的狀況下存活相當短的時間…實驗證明人至少在10至15秒,可以保持意識..」、「即使心臟瞬間被摧毀,大腦中仍有足夠的氧氣,在10至15秒內支持全面和完整之出於己意的生理活動…。」、「心臟或血管的槍傷所造成的立即心臟停止『非常罕見』,即使有此情況發生,儲存在中樞神經系統中的氧氣,可以確保人體有約10秒活動能力的潛在『可能性』…。」等情,則上開文獻所謂之「可能」情況,顯非絕對必然如此。再者,聲請意旨雖復指稱羅武雄於案發時有受酒精、利度卡因影響等節,惟聲請意旨所指上開文獻內容及酒精、利度卡因對人體之作用內容,既均屬醫學上通案之研究,並非就本件個案所為之鑑定結果,且中彈後仍具有行動能力,與中彈後仍能瞄準頭部、胸部等人體要害,並能準確射擊,尚屬有間,而酒精會影響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此觀之刑法第185條之3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處以刑事處罰即明,況羅武雄在警方到達現場前,持奧地利GLOCK17制式手槍射擊放置於大理石桌上之高粱酒瓶後,確有將該支制式手槍(含其內制式子彈)交予聲請人,俟警察進入包廂並發生槍戰後,聲請人確有將該枝射殺蘇憲丕之奧地利GLOCK17制式手槍丟入羅武雄右前方之垃圾筒,堪認蘇憲丕確係遭聲請人持上開奧地利GLOCK17制式手槍射殺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認定之理由(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一)至(三)),再依證人高豫輝於一審91年10月28日審理時證稱:「..在我開第二次槍的時候,已經看到羅武雄中彈、抽蓄。第一次開槍,跟第二次開槍的時間,是非常的短暫。開完第二次槍之後,蘇憲丕是在茶几前方,他的動作是在找掩蔽物。..。」等語,益見上開文獻所謂之「可能」情況,及聲請意旨所指酒精、利度卡因對人體之作用內容,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個案卷存事證綜合判斷後所認定之事實,均難認符合「確實性」之再審要件。此外,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美國司法部聯邦調查局之科學研究,在第16頁之結論認為:「除非是擊中大腦,沒有任何一種子彈會確定造成一個人喪失行動能力」等語,益徵原確定判決認:證人即法醫許倬憲於偵查證稱:蘇憲丕右顴部是中第一槍,因為造成腦組織創傷最厲害,並可看到血塊,蘇憲丕中第一槍後,人一定會倒地,因為會失去行動及意識能力等語,苟蘇憲丕當時即已中槍,自無可能仍有躲避及尋求掩護之行動及意識能力等情,並無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情事。
三、再審聲請意旨提出再證3主張:豐原分局分局長洪吉典於槍戰後之91年1月6日零時43分許,曾於接受電子媒體採訪,答稱死者即羅武雄手持兩把手槍,一直開出來,現場遺留4把手槍之陳述,亦足以佐證羅武雄並非無反擊能力,且羅嫌手上確實持有雙槍之事實,依法應具有再審證據之「嶄新性」及「確實性」云云。惟查,本件蘇憲丕等警察既係於91年1月5日23時30分許到達案發現場,旋即發生本案,則豐原分局分局長洪吉典既非親自在場見聞案發經過之人,且其在案發後未久之91年1月6日零時43分許接受電子媒體採訪時所為前揭說明內容,自不若經法院綜合親自在場見聞之證人等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情節及其他卷存證據資料所為經嚴格證明之事實認定嚴謹,是豐原分局分局長洪吉典在案發後未久之91年1月6日零時43分許接受電子媒體採訪時所為前揭說明內容,要難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個案卷存事證綜合判斷後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符合「確實性」之再審要件。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引上開壹一(一)所示各項之事由,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羅武雄在第一時間即已先於蘇憲丕中彈身亡,蘇憲丕應非羅武雄所射殺」之事實認定僅為主觀之臆測,並無直接證據可資佐證,與證據法則有違,且所採用證人即法醫許倬憲之證詞甚至有欠缺證據能力之瑕疵,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背離刑事訴訟法第2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有違公平法院之精神」云云;聲請再審意旨所引上開壹一(二)所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開事實除無直接證據可茲佐證外,更與臺灣大學吳木榮教授所提供之「手槍子彈導致的生理反應創傷及喪失行為能力的機制」法醫學文獻新證據及法醫病理學所共知之專業事實不符,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姑不論聲請人前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以101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案件(該案經聲請人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臺抗字第771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在案),已曾以證人許倬憲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為由據為該案聲請再審之事由。且按再審制度係就實體上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其理由必須限於法律上所規範者,始得聲請,此與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之非常上訴制度不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引上開壹一(一)所示各項及(二)部分所列理由,均係據以指謫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判決違背法令;或對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此部分指謫,應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824號、77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據此部分理由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已有未合。況查:
(一)原確定判決就警員蘇憲丕確因本件槍擊事件、頭部槍彈創引起顱腦挫裂創併大出血而死亡,且(1)頭部:頭部槍彈創二處,胸部槍彈創一處。(2)槍彈創一:由右顏面顴部下方射入,貫穿右顏面骨、顱腦顳葉、枕葉及後枕骨至左後頸近中線處之軟組織,無射出口。創道走向依死者而言,由前往後、由右往左、略呈水平方位。(3)槍彈創二:由頭部右前顳頂部射入,貫穿右顱骨、顱腦右額葉、顳葉及顱底至左後頸部之軟組織,無射出口。創口走向依死者而言,由上往下、由右往左、由前往後。(4)槍彈創三:由胸部往下射入,經右胸壁、橫膈膜至肝臟表層。創道走向依死者而言,由上往下、由右略偏後。」。又蘇憲丕身上取出之彈頭三顆,經鑑定結果為扣案之制式克拉克手槍所擊發等節,均已詳予說明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一)至(二)),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亦未爭執此節。
(二)原確定判決除詳為說明被告於91年1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如何係出於自白意志而為供述,具有證據能力(按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聲更字第1號再審聲請案件,主張聲請人在受刑求身心俱疲、焦慮害怕中不得不依照警訊筆錄陳述,其所為之證詞不僅欠缺任意性而不具證據能力,更難認與事實相符,指謫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91年1月6日在偵查中之自白,為對聲請人論罪之證據有所不當部分,業經法院審酌並駁回該案再審聲請確定,亦有本院101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71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考,附此指明);聲請人於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前審審理中關於將槍枝丟棄於垃圾桶內自白,核與現場證人張邦龍及蔡華癸證述情節相符,而該手槍即為本案殺害蘇憲丕所使用槍枝;羅武雄曾在警方到達現場前,持奧地利GLOCK17制式手槍射擊放置於大理石桌上之高粱酒瓶,該槍即係嗣後射殺蘇憲丕之手槍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三)1至3)外,復詳予說明被告雖辯稱:其丟至垃圾桶之手槍為改造之克拉克手槍,且係丟自己右腳旁之垃圾桶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依偵查卷第64頁編號15照片顯示,包廂內吳銘堂、陳健清座位前方之茶几下置放一個垃圾桶,羅武雄面前右前方茶几下置放一個垃圾桶,依證人蕭汝汶所述或包廂內相對擺設位置而言,鄭性澤座位前方之茶几下應該置放一個垃圾桶。再依槍戰結束後4枝槍枝之位置,依序為羅武雄右手邊的垃圾桶內有制式克拉克手槍,左手下方有1枝改造之克拉克手槍,右側茶几轉角處有1枝改造之克拉克手槍,左側中間位置之下方地上(即被告座位附近)有1枝制式白朗寧手槍,核與聲請人供稱案發當天攜帶2枝改造克拉克手槍,1枝放在外套內左側口袋,1枝插在右後腰際,槍戰過程中均未開槍,槍戰結束後,將放在外套內左側口袋之改造克拉克手槍置於座位前方地面,並用腳將該槍枝踢往前方,另1枝改造克拉克手槍則丟入座位右前方之垃圾桶內等情相符,只是當梁漢璋、蕭汝汶、張邦龍逐一爬出包廂時,將垃圾桶傾倒,致該改造之克拉克手槍掉至地面,且證人梁漢璋既證稱被告並未起身,則被告殊無可能於座位上將制式克拉克丟入羅武雄右前方之垃圾桶,是羅武雄右前方之垃圾桶內雖有制式克拉克手槍,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丟棄等語。證人蕭汝汶、張邦龍於一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之辯詞,證人蕭汝汶證稱:其座位左前方桌底凹進去的部分有擺放垃圾桶等語。證人張邦龍則證稱鄭性澤係將槍丟到其左手的垃圾桶等語。然查,依刑案現場照片觀之,偵查卷第64頁、第65頁、第68頁之照片顯示附圖一吳銘堂座位前方有一個垃圾桶;偵查卷第130頁下方之照片顯示附圖一羅武雄右前方有一個垃圾桶;然偵查卷第130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50頁、第151頁之照片則可以明確看出被告前方或大理石茶几下方並無放置任何垃圾桶。證人魏世政於本院上訴審92年3月4日調查時證稱:偵查卷130頁垃圾桶照片係後來檢察官複驗現場時,由被告位置所拍攝等語,是被告所辯,其右前方有一垃圾桶云云,尚乏現場相片加以證實。又證人蔡華癸於本院上訴審92年3月11日調查時證稱:內有槍枝的垃圾桶只有一個,且現場未發現有傾倒之垃圾桶等語。若依證人蕭汝汶所述,垃圾桶係位於大理石茶几下方,更無可能於梁漢璋、蕭汝汶、張邦龍逐一爬出包廂時,遭渠等碰觸而傾倒,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三)原確定判決且詳予敘明證人梁漢璋於91年1月22日警詢時、於91年2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於91年3月27日一審訊問時及證人吳銘堂於91年1月22日警詢及於91年3月27日一審訊問時如何證稱羅武雄確有將上開扣案奧地利GLOCK17制式手槍交付被告;及蘇憲丕等警察進入包廂時,羅武雄所持之制式手槍係扣案之制式白朗寧手槍,且案發後為警在羅武雄下腹及大腿間上所查扣未擊發之制式九mm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AP-9mm-LUGER)乃係羅武雄於拉扣案制式白朗寧手槍滑套欲對警射擊時由制式白朗寧手槍所跳出之制式子彈等節認定之理由,並分別說明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二)至(四)):
1、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查證人梁漢璋、吳銘堂均係臨時受邀至「十三姨KTV」,且與羅武雄、鄭性澤並不熟識,也無預期羅武雄、鄭性澤攜帶槍械及羅武雄會在「十三姨KTV」A10包廂開槍,是渠等就羅武雄於A10包廂內持有槍械乙節,當屬印象深刻,渠等既就羅武雄曾交與鄭性澤一枝黑色手槍乙事,均為相同之陳述,吳銘堂更明確證稱親見羅武雄係交槍,且與拿彈匣推子彈係屬二事,則羅武雄確實有將制式克拉克手槍交給被告乙情,堪認為真實。雖渠等就交槍之時間容與實際情況有異,然渠等並無預期羅武雄會在包廂內開槍,且羅武雄於包廂內開槍次數有4次之多,難免引起同包廂內之人惴惴不安,是梁漢璋、吳銘堂就羅武雄交槍給被告之時間,究係在那一次開槍之後,恐難期待渠等能有明確之記憶,然羅武雄確實交槍給被告之基本事實既有相同之記憶,且與事實相符,當不因時間之細節記憶有異而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雖證人梁漢璋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羅武雄和鄭性澤交頭接耳說話,羅武雄有拿一枝黑色槍出來,他拿在左手,是否有交給鄭性澤,我不太確定,但我有看到羅武雄有放東西在後腰的動作。」等語;證人吳銘堂於一審審理時改稱:「(你有無看到羅武雄與鄭性澤在交槍?)我好像有看到鄭性澤跟羅武雄他們二個在弄子彈」均已見前述,然梁漢璋、吳銘堂前均已為明確陳稱羅武雄將黑色的槍交與被告,吳銘堂更明確表示交槍及拿彈匣推子彈係屬分開的二次,則梁漢璋於偵查中改稱不太確定羅武雄是否交槍給鄭性澤及吳銘堂於一審審理時故意混淆交槍與拿彈匣推子彈二事,容係有所顧忌,而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於警詢、一審審理時辯稱:羅武雄朝天花板開槍後,要求我拿出早先在小包廂寄放給我保管手槍內的改造子彈,我站起來拿彈匣給他,他拿幾顆子彈我不知道,羅武雄又將彈匣裝入手槍內,再將手槍交給我等語。然交槍與拿彈匣推子彈係屬分開的二次,業據證人吳銘堂證述明確。而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即已供稱羅武雄在小包廂時交付之二枝改造克拉克手槍,子彈也是改造的,核與扣案之2枝改造克拉克手槍所取出之11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9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3顆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2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1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6296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相符。而扣案之制式白朗寧手槍;槍膛內子彈1顆、彈匣內子彈6顆,彈底標誌分別為TA-9mm-96(3顆)、AP-9mm-LUGER(1顆)、ACP-99-9mm-LUGER(1顆)、RP-9mm-LUGER(1顆)、90-△9mm(1顆),制式克拉克手槍,槍膛內卡彈1顆、彈匣中子彈5顆,彈底標誌分別為TA-9mm-96(2顆)、AP-9mm-LUGER(2顆)、WIN-9mm-LUGER(1顆)、ACP-96-9mm-LUGER(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經實際試射11顆(不含ACP-96-9mm-LUGER及90-△9mm)認均具殺傷力,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及刑案現場平面圖㈡附卷可稽。羅武雄既持有制式手槍並使用制式子彈,焉有再向被告再拿取改造手槍內之改造子彈使用,且扣案之制式白朗寧手槍及制式克拉克手槍內,所留存者均為制式子彈,並無任何改造子彈,顯見被告辯稱:羅武雄朝天花板開槍後,要求伊拿出早先在小包廂寄放給伊保管手槍內的改造子彈,伊站起來拿彈匣給他,他拿幾顆子彈我不知道,羅武雄又將彈匣裝入手槍內,再將手槍交給伊等情,僅係在混淆梁漢璋、吳銘堂證稱羅武雄曾將黑色手槍(即制式克拉克手槍)交給被告之證詞。
3、扣案之四顆彈殼(即附圖三編號分別為3、4、、),經與扣案之制式克拉克手槍試射彈殼之彈底紋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6296號鑑定通知書附偵查卷可考。鑑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組長魏世政於偵查中證稱:依照槍枝之使用慣性,擊發後彈殼應往右後方退出,然伊至現場發現如附圖三編號3、4、、所示四顆歹徒射擊後所留下之彈殼之掉落位置,其中編號3之彈殼(在羅武雄之左方),該槍所擊發後之彈殼掉落之位置,絕不可能為羅武雄所射擊;另編號第4、號之彈殼方向為同一方向所射擊掉落等語。觀諸前開編號3、、彈殼之位置,與聲請人開槍射擊之彈殼退出方向相符,而編號3之彈殼依槍枝擊發後彈殼退出方向判斷,絕非羅武雄開槍射擊退出彈殼之位置,益證羅武雄於槍戰時並未開槍射擊蘇憲丕,而係聲請人開槍射擊蘇憲丕無訛。
4、槍戰發生時之在場人羅武雄、鄭性澤、吳銘堂、梁漢璋、陳健清、蕭汝汶、張邦龍,經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採集渠等雙手虎口火藥射擊殘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渠等雙手之火藥射擊殘跡結果,除羅武雄右手、鄭性澤右手、梁漢璋左手、蕭汝汶右手,均檢出火藥射擊殘跡特性金屬元素鉛-銻-鋇外,餘皆無任何火藥射擊殘跡,有該局91年1月16日刑鑑字第7036號鑑驗通知書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而手部檢出火藥射殘跡特性金屬元素,其可能原因如下:①因擊發槍枝而生之產物概稱為射擊殘跡,一般而言:檢出火藥射擊殘跡有三種可能:A、本身是開槍者。B、在開槍者附近被波及。C、被開槍者所轉移。②另有實驗顯示,大部分射擊殘跡微粒於射擊後一小時內即沉降至室內表面。若以未曾射擊之手將手背朝上靜置室內達一段時間,即可能沉積相當數量之射擊殘跡微粒,故是否曾開槍,應視當時現場情況而研判。至於慣用右手或左手之人,其開槍後產生火藥射擊殘跡之位置,亦須視當時現場情況而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係慣用右手之人,業據其於一審審理時陳述明確。經一審於無預警之情況下,當庭勘驗證人蕭汝汶、梁漢璋於91年3月27日訊問筆錄簽名之方式,證人蕭汝汶、梁漢璋均係以右手簽名,經一審命證人蕭汝汶、梁漢璋再以左手簽名,並將二次簽名互核比較,渠等以右手所簽之姓名,筆跡端正而清晰,以左手所簽之姓名,筆跡則扭曲而潦草,足證渠等均係慣用右手之人。證人梁漢璋左手雖經檢出火藥射擊殘跡,然右手則並未檢出火藥射擊殘跡,以其慣用右手之模式,當可排除其開槍之可能性。而槍戰發生過程中,蕭汝汶是身體傾斜靠在沙發椅背上,並沒有將頭埋在座墊,臉是朝螢幕方向(即蘇憲丕方向),從槍戰開始到結束都沒有睜開眼睛;梁漢璋則是手抱頭,靠右側身斜躺,整個頭都靠在椅背上,槍戰過程中均未睜開眼睛;張邦龍則係手伸起來,往左邊茶几方向之座墊上趴下去,臉朝下等情,業據證人蕭汝汶、梁漢璋、張邦龍於一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依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有關羅武雄、張邦龍、蕭汝汶、被告及梁漢璋座位配置觀之,槍戰過程中,苟係羅武雄或蕭汝汶開槍,則張邦龍緊坐在羅武雄、蕭汝汶中間,理應更易於手上留有火藥射擊殘跡,然張邦龍雙手經鑑定結果,均無火藥射擊殘跡,適足證明羅武雄、蕭汝汶於槍戰中並未開槍射擊,反觀蕭汝汶係面螢幕斜靠在沙發椅背,而梁漢璋則係靠右側身斜躺,若被告確有開槍,則蕭汝汶右手及梁漢璋左手留有火藥射擊殘跡,亦屬合理之情形。是前開火藥射擊殘跡之鑑定結果,亦足為被告確有開槍射擊蘇憲丕之佐證。至於被告雖曾拾起羅武雄射擊天花板後掉落之彈殼至廁所馬桶沖掉,然警方既係採取被告之雙手虎口火藥射擊殘跡,且經鑑驗結果僅右手有火藥射擊殘跡,自與被告撿拾掉落彈殼無關。
5、證人蔡華癸於偵查中證稱:「(槍戰發生後,槍枝掉落位置?)我進入現場後,發現坐在中間之歹徒(指羅武雄)躺(斜坐)在沙發上,他的右手邊下方有一個垃圾桶,裡面有掉落一支黑色的克拉克的手槍,該手槍有卡彈二次,第一次卡彈的子彈還掉落在其身上,另一顆子彈還在該手槍內」等語;證人梁漢璋雖於一審審理時證稱:槍戰中伊靠著被告的肩膀,均沒有變換過姿勢,被告都沒有動過,也沒有感覺被告有站起來或是做什麼等語;扣案之四枝槍枝,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作指紋採取及鑑定結果,僅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克拉克手槍,發現殘缺潛伏指紋一枚,經與被告指紋卡十指指紋比對結果,並不相同;關於被告在其坐位上,因其間相隔大理石桌子不可能射擊蘇憲丕,造成上開傷害一節;證人張邦龍於警詢供稱:「警察進來,羅武雄便持二把手槍射擊」,證人陳健清於警詢供稱:「警方進入包廂,叫我們不要動,就從盧俊中(即羅武雄)那裏開槍過來,一下子沒有槍聲,我就看見盧俊中躺在沙發上及一名便衣警察躺在地上;我只看見盧俊中拿出槍來開,其他的沒看到」,證人梁漢璋於警詢供稱:「我只知道羅武雄有開槍,沒有看到鄭性澤開槍」等語,如何非可據為有利被告認定,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明如下(見原確定決理由欄二(四):
①證人梁漢璋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槍戰中伊靠著被告的肩膀,均沒有變換過姿勢,被告都沒有動過,也沒有感覺被告有站起來或是做什麼等語。然證人梁漢璋於本院上訴審亦表示槍戰中均未睜開眼睛,換言之,鄭性澤是否起身或做任何事,其均未親眼目睹,僅係憑藉其靠著鄭性澤肩膀的感覺而認定鄭性澤並未起身,其感覺是否有誤,不無疑義。且證人梁漢璋對槍戰現場是由誰對誰開槍?槍戰過程是否停歇?是否於槍戰停歇後又再聽到二聲槍響?或係回答不知情,或係回答與事實顯然有誤,顯見其主觀之「感覺」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推翻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②扣案之四枝槍枝,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作指紋採取及鑑定結果,僅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克拉克手槍,發現殘缺潛伏指紋一枚,經與被告指紋卡十指指紋比對結果,並不相同,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4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同年5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然觀諸被告自始坦承持有之改造克拉克手槍二枝,亦未能採得任何被告之指紋,足見前開槍枝業因鑑驗時間距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且於偵查中復未及時作好指紋採取之工作,而未能以指紋部分,就被告是否持有前開槍枝作認定。然被告確實持制式克拉克手槍射擊蘇憲丕3槍,既經嚴格證明無誤,前開指紋鑑定復未能推翻相關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無礙前開事實之認定。
③關於被告在其坐位上,因其間相隔大理石桌子不可能射擊蘇憲丕,造成上開傷害一節,鑑定證人魏世政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以蘇憲丕身上子彈走向,能否判斷確係被告所為,身體在側身情形下,如何能排除羅武雄射擊可能?)第一槍射中蘇憲丕臉部是合理的。我的研判被告不一定是在他的位置上對頭部開二槍,有可能是走到羅武雄旁邊開槍的,而且依現場桌面地上有血跡,蘇憲丕也有可能是中槍後趴在桌面被射擊的」、「(依蘇警員受創情形及受創角度,有無可能在被告座位上直接射擊,被告是否一定要離開其原來座位,走至羅武雄所坐位置,才可能告成本件犯行?)第一發在原來的位置可以做到,第
二、三發則要在羅武雄的位置才可能做到」、「(就常理而言,如走道狹窄,槍戰過程中走動易成目標及被告腳步有受槍傷之情形下,其離來座位,射擊被害人之可能?)基本上,在那空間只要站起來走二步側身,就可以達到射擊二、三槍的情形」等語,原確判決法院認此證詞,於常理並無違背,且可說明:⑴、該制式手槍卡彈後,何以丟棄在羅武雄前方垃圾桶。⑵、編號3、、彈殼之位置,與被告開槍射擊之彈殼退出方向相符;其中編號、之彈殼掉落位置,雖均在羅武雄之右手方,但羅武雄於蘇憲丕遭該子彈射殺之前即已中彈身亡,如前所述,即非羅武雄射擊後所掉落等原因。至於依原確定判決附圖三現場圖所示,被告座位右手方何以並無制式克拉克手槍射擊後掉落之彈殼,此乃因為槍戰結束,警員喝令包廂內之被告及吳銘堂、蕭汝汶、張邦龍、梁漢璋、陳健清等人,始紛紛爬出,於過程中將原掉落在被告右手座位側之子彈殼撥至包廂內其他位置之可能性較大。
④證人張邦龍於警詢供稱:「警察進來,羅武雄便持二把手槍射擊」,證人陳健清於警詢供稱:「警方進入包廂,叫我們不要動,就從盧俊中(即羅武雄)那裏開槍過來,一下子沒有槍聲,我就看見盧俊中躺在沙發上及一名便衣警察躺在地上;我只看見盧俊中拿出槍來開,其他的沒看到」,證人梁漢璋於警詢供稱:「我只知道羅武雄有開槍,沒有看到鄭性澤開槍」等語,似均有利於被告。然而,羅武雄於警察蘇憲丕衝入「十三姨KTV」包廂房間之短時間內,如何能同時持兩把手槍射擊,非無疑問!且張邦龍於偵查中供稱:「(羅武雄看到警察進來時,有無拉滑套?)我當時已趴下,沒有看到」、「(羅武雄拿的手槍,銀色是那一支?)也不是很清楚。右手拿黑色手槍,後來才又掏出一支銀色手槍」,其既已趴下而未見到羅武雄如何拉手槍滑套,又如何能見得羅武雄確持兩支手槍射擊?又證人陳健清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到有警察進來,我不知一個或二個人進來,當時我轉身看羅武雄,我看到羅武雄準備射擊,立即又轉身到另一側躲起來,當時很亂,前後大約5分鐘,我的臉朝牆,並沒看到經過」等語,陳健清係轉身向牆,其於警詢供述情節係未見得槍戰經過,並非見到被告未持槍射警;又證人梁漢璋於偵查中供稱:「(除羅武雄外,你還看到誰開槍?)沒有看到其他人開槍,因我嚇的躲起來」等語,是梁漢璋係害怕而躲藏,未見得何人持槍射警,並未證述被告確未持槍射殺蘇憲丕。基上所述,張邦龍、梁漢璋及陳健清等證人之上揭證詞,非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即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為判斷,並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即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自由心證之範圍,此部分聲請再審核無理由。
五、且查:
(一)聲請再審意旨壹一(五)⑥之聲請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並予以說明認定之理由(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三)6、二(三)5)。又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雖記載:91年1月6日的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清楚記載:「羅嫌(即指羅武雄)便從腰際抽出2把制式克拉克手槍朝被害人偵查員蘇憲丕射擊…。」云云。惟該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僅係警察將初步可能之犯罪疑梗概移送檢察官偵查,法院嗣綜核合全案卷證經嚴格證明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較警察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嚴謹,且更符真實,是該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非符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
(二)再證人王志槐於91年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蘇憲丕先進去,我跟在他後面。蘇憲丕一進入便對著羅武雄說『不要動』。羅武雄直接開槍,那時我有站著開一、兩發,之後我便躲在進門口處之沙發旁,朝羅武雄開五六發子彈…。」;證人張邦龍於91年1月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我趴過去時即看到羅武雄在拔槍,之後即聽到很多槍聲」、「(槍戰時)我趴下去的時候,才聽到槍聲,應是羅某(羅武雄)先開槍。」;證人蕭汝汶於91年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羅某(羅武雄)開槍射酒瓶後沒多久,即有一個胖胖的警員進來叫我們不要動,羅某(羅武雄)即拿槍射該警察,我一聽到槍聲即趴在沙發上…。」;證人梁漢璋於91年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我聽不到他們(員警)說什麼,他們即開槍,我看到羅武雄對他們開槍,我即縮在椅子邊。」;證人吳銘堂於91年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我看到羅某拿二支槍,都放在後面腰際,我看到他拿兩支顏色不同的槍出來,一支是黑色、一支是金色的,我不知道他用何把槍及如何開槍…。」云云。惟查,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敘及,為原確定判決法院、當事人、辯護人所知悉並經法院予以審酌,且證人張邦龍、梁漢璋證稱警察進來後,羅武雄有開槍云云,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如何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四)。此外,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警察進入A10包廂時,上開扣案奧地利GLOCK17制式手槍係由聲請人所持有,至羅武雄所持之制式手槍則係扣案之制式白朗寧手槍,且案發後為警在羅武雄下腹及大腿間上所查扣未擊發之制式9MM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AP-9mm-LUGER)乃係羅武雄於拉扣案制式白朗寧手槍滑套欲對警射擊時由制式白朗寧手槍所跳出之制式子彈,及蘇憲丕係遭聲請人持上開扣案奧地利GLOCK17制式手槍所射殺之理由,均已詳予敘述認定之理由,且說明依證人張邦龍、高豫耀、王志槐相符之證述,堪認警方攻堅之際,即事先瞭解羅武雄持有槍枝及所坐位置,並事先以警用槍枝瞄準,以防突擊,蘇憲丕持有之警用手槍更加裝紅外線瞄準器,以增加準確度。而證人張邦龍見警方攻堅同時,即趴下身體,並以眼睛餘光看到羅武雄側身,右手伸到後方準備拔槍,顯見警方比羅武雄有充裕的時間足以開槍射擊。且證人張邦龍於趴下同時,猶未見羅武雄將槍拔出,旋即響起槍聲,益見羅武雄並無舉槍瞄準並反擊之機會等節(見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三)4)。
(三)從而,聲請意旨壹一(五)所示各項之聲請再審理由,顯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至明。
六、至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其餘再審理理由,經核實僅屬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再度提出辯解,及就原確定判決在證據之採酌與捨棄說明方面不服之陳述。然再審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之重要證據,皆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詳予調查,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審慎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而採為判決之基礎,非如再審聲請人所稱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又再審聲請人所指之重要證據,原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該證據之結果,是否有利於再審聲請人,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是亦非屬得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七、綜合上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上開證據,均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而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復未主張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所指,得據以聲請再審之具體事由及其證據,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要件,又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其餘各項再審理由,復係就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予以爭執,主張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未附具相關確實之新證據供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