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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郭同奇楊萬益張智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貝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貝郎不服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係生活在單親家庭,教育成長及家庭生活之經濟收入,很難獲得立足之處。母親更因日夜操勞,身體百病叢生,共同居住生活之阿姨亦身罹重疾,醫藥開銷甚大,家庭收入為支應兩位長輩疾病,更是捉襟見肘。被告身為家中男丁,到處打工仍無法補貼 2位長輩之醫藥開銷,在經濟壓力內外交集急迫之心情下,見被害人房屋窗戶未關緊,又見其屋內桌面上有現金,在緊急急迫不得已之情況下,始進入屋內拿取現金。被告係在白天,並無破壞門窗進入房屋內,原審認被告有破壞門窗之行為,事實完全相異,原審判決依據刑法第 321條論處量刑,顯然過重且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警局接受訊問時,因心情沮喪煩憂,當時所做之自白,與真實事實有諸多違誤之處,因此,被告的自白並不得做為證據。被告觸犯法律已知懊悔,被告之犯罪動機實在是迫於經濟上無奈,並有急迫緊急需要,但是原審竟課以重罰,參酌刑法第59、60、61條之規定,及審查犯罪之過程,並非毀越門窗,難以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是原審認識用法均有當,為此依法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判決依據被告陳貝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邱創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份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於104年4月 2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3邱創敏住處後方時,見該址 3樓窗戶未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攀爬上該屋 3樓後開啟鐵窗,踰越窗戶侵入邱創敏之住處,徒手竊取 3樓桌上鐵盒內邱創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3,000元得手之犯罪事實,因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等情,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以其係在白天進入屋內、並無破壞門窗之行為為由,認其所為不應論以刑法第 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規定「毀越」之適用,行為人並無須「毀損」或「踰越」二者兼具,僅須具有「毀損」或「踰越」其中一種行為態樣,即屬當之。而據前所述,被告既於上開時間,攀爬上被害人上址房屋 3樓後開啟之鐵窗,踰越窗戶侵入被害人之住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前揭財物,則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於法洵無不合,被告上訴理由所陳各節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文字內容與解釋適用無涉,難以動搖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基礎,自無可採。另外,原審並未採用被告警詢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被告以其警詢自白不得採為證據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可採。

㈢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減刑後);97年度上易字第 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確定。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即甲案),入監執行後,於99年 8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年 3月12日假釋期滿。被告復於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即乙案),嗣於乙案入監執行中,甲案假釋經撤銷,自101年8月 9日起插接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 6月17日,甲案殘刑於10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職業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3頁偵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邱創敏之財產法益,自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6月,被告又為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7月,已屬從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可採。

㈣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濫用職權,復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前之 93年至101年間,因屢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正值壯年、手腳健全,不思憑己力正當謀生,明知竊盜有違國法,必遭處罰,猶圖不勞而獲,僅因經濟拮据,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有何不妥之處。且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與犯罪情狀可否憫恕情形不同,上訴意旨所陳各情亦經原審詳予審酌,已如前述,上訴意旨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對加重竊盜罪規定之錯誤認知及其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張 智 雄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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