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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劉登俊林欽章陳宏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勝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30、7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勝嵐(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103年12月1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核其上訴狀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被告在警局均自白、自首犯行,請從輕量刑。又,被告在監執行,有同監其他受刑人犯10件竊盜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情形,而被告犯3件竊盜罪,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略顯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且,被告在原審10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本即為全部認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46頁背面、47頁背面),有原審筆錄可稽。

(三)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其在警詢已自白、自首,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上訴理由。但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及被告固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罪部分,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承辦員警承認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惟被告經起訴後,經原審法院合法傳拘未獲,嗣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迄至同年月18日緝獲到案之情,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尚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5、6頁),原審已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並說明如何不符自首減刑要件之理由,難謂有何量刑權衡未當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又,原審已在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有期徒刑8月、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6月,原審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該罪罪宣告刑中最長刑期(8月)以上、全部宣告刑合計刑期(1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予以衡酌,而定應執行刑部分,難謂其定應執行刑有何量刑權衡未當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至被告所舉其他案例,依個案拘束原則,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其比附他案裁判指摘原審判決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並無足取。是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陳 宏 卿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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